来源:《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5年第1期。
摘要:在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严重影响基层政权稳定的严峻形势下,党和国家决定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过三年的全面、深入、系统推进,成效显著,赢得全面胜利。扫黑除恶是国家专门力量直接介入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体现,但单纯通过刑事司法或综合治理均无法达到深入且快速的良好治理效果。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四个结合”为治理理念,构建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有组织犯罪治理体系。其具体体现了司法治理与综合治理并重,且重点突出、有机衔接的共治路径及其立法思路。其中,司法治理强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细化落实及关联治理机制的体系性完备,综合治理则突出群众路线下治本且治标的综合预防体系健全。通过不断完善的法治来推动常态化、高质效的有组织犯罪治理,保障扫黑除恶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有利于促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扫黑除恶;社会治理;反有组织犯罪法;司法治理;综合治理
自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社会稳定的保障需求迅速扩展。政治语境下以政权稳定为内容的“静态”传统社会稳定观,被涉及更广泛层面公共秩序的“动态稳定”所替代,相应地,维持手段也由单纯压制转向过程性的多元主体参与的协商与合作。但政权稳定始终是社会稳定观的根本前提与核心内容。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中矛盾的复杂性、多变性、隐蔽性不断增强,亦须警惕威胁、危害政权稳定的新情况或旧顽疾。因此,要坚持以政治安全为根本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既要防止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安全问题危及传统安全,同时也不能忽视传统安全问题的表现形式异变。所以,应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手段则应当适时而变,尤其是面对违法犯罪活动,该打击压制则必须打击压制。当然,需要逐渐去除传统刚性社会治理手段的显性与隐性弊端,使其不断优化完备、与时俱进。
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危害广泛、深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长期以来都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我国已先后开展了三个阶段性的集中统一反黑恶专项斗争,即由“严打”到打黑除恶再到扫黑除恶。伴随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全面胜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于2021年5月联合出台《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对扫黑除恶的常态化开展作出全面部署。为了持续强化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法治化保障,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注(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该法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两年有余,对常态化扫黑除恶实践起到了重要法治保障作用。本文以扫黑除恶的本质及其理念转变为逻辑起点,常态化扫黑除恶的法治化轨道为逻辑进路,对《反有组织犯罪法》所形成的惩防并重的层次化治理体系进行理论系统构建与重点内容阐释,并提出贯彻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一、从“打黑”到“扫黑”:社会治理需求的结构性转向
扫黑除恶与打黑除恶相比,仅仅一字之差,却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治理的侧重及其治理机制的转变。以我国社会治理实际情况而言,表现为三种治理样态,即“政府对于社会的治理、政府与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作共治以及社会自治”。它们分别强调政府(国家)注的社会管理(社会秩序保持)、社会服务功能,以及狭义社会范畴内各主体的自我管理。进一步来看,社会治理的内容领域也并不局限于社会本体(社会建设),还涉及“经济之社会治理、政治之社会治理、文化之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之社会治理”。同时,兼顾基层治理、网络空间治理等传统或新型领域,治理手段亦兼具刚性治理和柔性治理两个面向,也均更加突出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具体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其社会治理属性呈现出全面深入、源头预防和持续法治化等显著特征。究其原因,以专项斗争为表现形式的中国特色有组织犯罪治理模式的治理特征及其优势、新时期社会治理需求的结构性调整,共同决定黑恶治理从“打黑除恶”走向“扫黑除恶”的必然性与路径调整。
(一)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式社会治理的产生及优势
“运动式”治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惯常采用的犯罪治理模式,其产生与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犯罪态势密切相关。以发案量为标准,仅1950年至1990年的40年间,先后出现5次犯罪高峰,即1950年、1961年、1973年、1981年、1989年,发案率达到峰值注。而其后犯罪高峰也并未过去,且经历了快速增长阶段和高发案阶段注,到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量达到顶峰,总计有710余万件,此后至今则整体上呈现出大幅下降趋势注。再从案件类型来看,从1979年开始,不仅使用暴力或严重暴力的恶性案件、重大案件持续增加,且诈骗、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呈直线上升,黄赌毒等现象也重新泛滥注。在这样高峰特征犯罪形势下,则必须要精准、快速、强力打击。正如邓小平在1983年与时任公安部负责人谈话时所言:“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由此可见,中国“运动式”专项斗争犯罪治理模式的诞生有着特定历史背景。而且,此种治理模式亦在不断完善发展,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开展即是其生命力与理性优化的重要体现。
“运动式”犯罪治理模式并不能被全盘否定,相反其所具有的一些治理特征,如统一领导、资源集中、威慑力强、高效迅速等,使其在参与转型社会治理过程中,拥有以下几个方面优势:其一,权威性。我国的黑恶治理专项斗争一般由党中央或核心领导人提出、指示,并与最高行政机关开展联合部署注。因而,具有治理的权威性,能够得到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司法机关等诸多主体的有力配合。其二,高效性。历次的黑恶治理不仅有党的坚强领导,也因由国家层面集中统一部署,治理手段亦拥有国家强力保障,使得对犯罪治理具有威慑力、迅速性与有效性。其三,民主性。“运动式”治理并非独断专行、不讲人权、失去约束,其不仅有中央层面的督导、同级党委的直接领导、各部门间的制约,且有面向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渠道及手段。对于“运动式”犯罪治理不应无限夸大其“唯指标论”的潜在风险,而是应当逐步去除其非理性因素,构建既拥有权威性、高效性,亦具有监督性、救济性、长效性的常态化运行机制。因此,根据犯罪形势及各阶段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优化专项斗争式治理,使其科学、理性地常态化开展,满足社会治理的实际需要,才是客观、合理、有益的立场。
(二)整肃巩固基层政权由潜在需求转为显在需求
以结构性视角来看,社会治理可以划分为功能结构、主体结构、目标结构、手段结构、需求结构,良好社会治理内含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有效、参与、稳定、廉洁、公正等要素,这些都决定了社会治理的治理主体、治理目标应当多元化。为了实现多元化的治理目标,不仅需要结合实际的社会治理需求,对治理目标和治理手段进行优化调整,还须反思社会治理协商互动理念是否必然与传统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截然对立。就此而言,应当看到我国社会治理形势的复杂性、多样性、多变性,尤其不能忽视违法犯罪治理依然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因而,社会治理手段须兼具多元主体协商互动的柔性治理机制和国家主导强制力量调控的刚性治理机制。这是新时期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其常态化的理论正当合理性与实践必然性。
在实际犯罪态势变化上,“严打”时期的惩治对象主要是直接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特大恶性刑事案件,其中大部分由黑恶势力等犯罪团伙实施注;到了打黑除恶时期,打击重点转变为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注,查处了一批有代表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集团注。此后,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活动仍然比较活跃,涉及到建筑、运输等重点领域,尤其是黑恶势力长期染指农村经济、基层政权。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前,坚持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并形成了相对长效的机制注,但其“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突出打击重点”的治理思路,显然已无法适应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手段的普遍严重暴力性相对降低,向经济领域扩张、政治领域渗透等新趋向。换言之,不论是“严打”还是打黑除恶,显在治理目标乃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社会基本面安全和谐,而治理把持农村基层政权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并未被明确到与社会治安秩序的同等、显在重要地位,治理手段也是以刑事打击为主,综合治理机制亦缺乏体系性与治本功效。与此同时,在长期严厉打击下黑恶势力及其犯罪活动的手段隐蔽性逐渐增强,尤其是寻求“合法”政治外衣、“保护伞”“关系网”,使原来潜在(附随)的净化、巩固基层政权的社会治理实际需求变得明显、突出与紧迫。此外,在经济犯罪、网络违法犯罪频发、高发的整体犯罪趋势下注,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类型或手段呈现新型经济化、信息网络化、“软暴力”化等典型特征。基于上述理论背景与实践需求,应当对重点打击的治理思路予以调整,明确将整肃、巩固基层政权作为专项斗争的总体要求与目标任务,并构建标本兼治的统一、规范的制度措施体系。
(三)治理进路由重点打击走向全面深入惩防并重
面对我国社会治理需求的结构性转变,扫黑除恶呈现出与打黑除恶的诸多不同:一是治理目标不同。打黑除恶总体目标定位是“决不能让黑恶势力在我国内地发展坐大,决不能让国外、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立足扎根”,而扫黑除恶既要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更要与反腐败、强化基层组织建设结合,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二是治理理念不同。打黑除恶亦强调源头预防,完善长效机制,但总体治理理念还是重点治理,不能够对全局工作形成全面调动效果。扫黑除恶则提出“三个结合”的总体要求注,强调既全面又深入根本的治理理念。三是治理格局不同。打黑除恶坚持以刑事治理为主导、反腐倡廉为从属的有重点、有先后的治理格局。反观扫黑除恶,贯彻的是与全面从严治党一体推进。四是治理路径不同。打黑除恶在重点治理思路基础上,所倚重的是刑事司法治理,治理主体主要是政法机关。并且,其综合治理并未形成标本兼治的完整预防性治理措施体系。而扫黑除恶则坚持司法治理与综合治理结合并重,形成标本兼治、互相促进的制度措施体系,贯彻惩防并重的全面治理思路。五是法治保障不同。打黑除恶法治体系完善相对稳定,主要涉及4个刑法修正案注,方式是增加行为方式,提高法定刑,极少新增罪名。而在扫黑除恶时期,除《刑法修正案(十一)》外,还以诸多司法解释注来细化、保障《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的要求目标。进入扫黑除恶常态化阶段,则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标志着扫黑除恶的法治保障已迈进系统性制度强化期。
扫黑除恶呈现出上述不同特征,不仅是基于社会治理实际需求转向,需要对基层政权净化和权力系统整肃,理论上也取决于社会治理的内在价值属性。从人类社会的形成过程来看,社会的内在属性由对立统一的秩序价值与权利价值构成。一方面,秩序为利益的维护、实现和发展提供基本前提,利益则为秩序的形成、维护和巩固提供动态框架;另一方面,它们之间存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这同样是二者动态互动过程中的风险所在。因而,实践中社会治理价值的协调,需要针对性的动态应对思路。秩序按照重要性可以划分为政治秩序(国家政权稳定)、公共秩序(社会治安稳定)和分配秩序(利益协调有效),且三种秩序在不同社会治理现状下的治理需求程度也有差异。相应地,在社会治理手段上,则表现为国家权力直接介入的刚性治理与多元主体协调互动的柔性治理的动态调整。正因如此,即便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理念及其手段已然发生转变,但必须承认社会治理并不能完全脱离传统社会管理的优势。“社会治理在保留传统管理职能的同时,更加强调管理与服务充分结合,更加注重实现活力与秩序、维权与维稳、法治与德治、共建与共享、共治与自治的统一,更加注重促进社会管理向法治化、市场化与公众参与的制度化转变。”概言之,在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柔性治理的功能作用发挥需要刚性治理提供基本秩序环境。
就本质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恶势力组织是畸形的、异化的市民社会形态,超出其自发自生的内部规则的调控能力,须由国家权力进行直接干预。而干预的具体路径需要依托集治标与治本于一体的专项行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呈现出党和国家最高层面部署、全部门参与配合、全面深入社会各领域、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协同治理、惩防结合式源头治理等突出特征。它是国家对社会治理思路和模式的重大转变与创新,即嵌入式的全社会系统、多主体联动治理,通过直接治理与间接治理良性互动,融洽地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尤其是全面深入、源头治理进入了刑事司法治理与综合治理结合并重阶段。并且,系统治理与综合治理还为源头治理提供了有力的贯彻思路。学界惯常所批评的专项斗争式黑恶治理“只重视短期效果,无法起到根源性整治”的长期诟病已然得到重大改善。扫黑除恶之初也明确了惩防并重的源头治理开展思路,打击和预防对于扫黑除恶背景下的社会治理同等重要。
二、惩防并重的社会治理:扫黑除恶的三大基本遵循
扫黑除恶相较于“严打”、打黑除恶,治理思路更加科学、理性与全面。但也要看到当前扫黑除恶及其常态化开展面临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以及存在具体治理领域广、治理参与主体多、治理能力参差不齐等因素,亟待统一治理理念,强化规范化治理能力。因此,以扫黑除恶为形式的惩防并重的社会治理,应当遵循基本规律和具体要求,确保工作开展领导有力、抓住根本、依法高效,形成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效应。
(一)持续强化党对社会治理的全面绝对统一领导
在扫黑除恶的国家战略背景下,基层社会治理面临秩序维护和政权净化、整肃的双重任务,这显然已超出其内部自生秩序的生成及调控范围,需要发挥国家能力的优势作用。国家能力优势并不单指国家强力作用,而是党领导下国家制度的整体优势,突出表现为坚持全国一盘棋、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这也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本质是高度组织化的过程,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也越来越呈现出多元主体协同趋于法治化、协商民主增强社会认同等特征,是我国涵盖社会治理的国家治理的长期趋势。但快速反应力、全面整合力和高效运转力作为集中力量办大事制度固有的优势,并不能直接产生治理效能,需要借助具体的治理问题,经过决策、组织、执行、监督等机制的有序运行,才能够将其制度优势转化为良好的治理效能。在集中力量办大事高度组织化本质的应然逻辑与转化治理效能的实然过程当中,须强有力的、单一的组织领导力量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与监督落实。
中国共产党拥有使命引领责任的政治优势,是集中力量办大事、办好事的根本保证。并且,不断扩大的党组织覆盖面及其政治引领功能,构成了强大的组织动员体系与能力。扫黑除恶作为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重要战略,始终强调要持续强化党的领导,不仅是将其作为一件“大事”来集中力量办的要求,也是由于黑恶势力对基层政权组织的危害,严重到了不得不通过兼具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的专项斗争来进行自我净化的需要。“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不是空洞的、抽象的。”党对扫黑除恶下社会治理领导的具体落实,应当做到如下几点:一是增强“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毫不动摇、百折不挠、不打折扣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注。二是重视党的坚强组织体系建设,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加强基层政权的党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确保基层治理方向正确,构建协同、参与、高效的基层治理体系。三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整肃、净化基层政权,提升基层党组织的组织力,确保其有能力领导基层治理,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和精神。四是明确落实党的领导的责任主体,强化监督问责,避免多主体参与而责任主体不清晰,造成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甚至不落实等严重问题。“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坚持党的全面、绝对、统一领导,发挥政治优势,是正确、高效开展黑恶治理的根本政治保障,对于确保基层政权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坚持以净化巩固基层政权为目标的源头预防
扫黑除恶作为新时期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兼具法律属性与政治属性。在治理思路上,呈现为以刑事惩治为主的司法治理和以系统预防为内容的综合治理,以形成惩罚与预防并重且有机结合的通过扫黑除恶的社会治理体系。如此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形成压倒性态势,亦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常态化扫黑除恶部署进一步提出将源头治理作为治本之策,强调要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机制。而源头治理蕴含的根本理念是预防性治理,也须结合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一方面,源头治理不是单一的专项治理,而是全面的系统治理;另一方面,源头治理不是单一的强力治理,而是结合突出预防的综合治理。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政法机关深入开展打黑除恶、治爆缉枪、禁毒扫黄等专项行动,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防范化解重点人群、重点领域安全风险,维护了社会大局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稳步提升。但是,黑恶势力渗透、把持、架空基层政权问题注,始终未得到根本改善,其原因在于打黑除恶治理理念及其路径不能够形成全面深入、聚焦根源、多元主体联动的惩罚与预防结合并重的治理体系。此外,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也出现一些严峻的新趋势注。鉴于上述变化,新时期黑恶治理也需要随之转变,不仅要将原有黑恶治理的整肃、净化政权潜在目标转变为显在目标,且要更加突出专项斗争的政治任务属性;同时,要从重点治理转向更加深入的全面治理、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强化治理过程中预防性措施的综合运用。由此可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提出恰逢其时,仅仅一字之差,却是党和国家黑恶治理理念与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变和创新,即通过源头预防的治理理念和打防结合的治理路径,依法实施系统性的社会治理,以巩固基层政权,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具体而言,以净化、巩固基层政权为目标的源头预防,其基本思路包括:第一,与全面从严治党一体推进。在强有力的党的全面、绝对、统一领导下,以扫黑除恶为载体和抓手,能够促使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纵深推进;而全面从严治党在基层纵深推进的良好效果,反过来又保障党的领导在扫黑除恶过程中更加有力地落实。第二,司法治理与综合治理结合并重。源头预防的根本在于净化、巩固基层政权,一方面通过刑事打击,严惩黑恶势力犯罪,确保基层治安秩序稳定;另一方面以严把基层政权组织选举关为重点,并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性综合治理,保障基层政权净化、巩固。第三,以法治化保障长效机制构建。黑恶势力治理具有长期性,需要构建长效机制,且应当予以规范化、法治化。对此,党和国家已对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作出全面战略部署,而《反有组织犯罪法》也已开始实施,这都将为源头预防起到良好的法治保障促进作用。
(三)发展扫黑除恶式社会治理的一体化法治体系
黑恶治理不仅要实现如何高效治理,更面临如何持续推进常态化治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坚持问题导向,把专项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结合起来”的总体治理理念。在此基础上,还应当依托法治,强化依法治理,发挥其规范、引领、保障作用,以持续提升扫黑除恶的规范化、制度化、系统化。扫黑除恶常态化治理的推进,需要“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形成标本兼治的、一体化的扫黑除恶法治保障体系。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打击与综合治理是黑恶治理的基本手段,二者具有惩防并举的共治逻辑,且有法治规范与保障的实际需求,这都有利于以依法治理为导向,形成融合司法治理与综合治理的有组织犯罪治理统一法律——《反有组织犯罪法》。与此同时,未来常态化扫黑除恶战略下的社会治理法治体系还应当继续完善。
首先,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坚持系统立法、预防立法。扫黑除恶涉及领域广、实施环节及其主体众多、措施手段各具特点,需要坚持系统性思维,将法治化保障贯穿扫黑除恶全环节,用法律系统统筹协调各部门,规范多种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手段,形成有组织犯罪预防性治理体系注。另一方面,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的产生及发展并非仅存在单一、显在因素,不能仅仅依靠刑事司法治理,而须重视前端预防与再犯预防,既要“打早打小”,亦要防止“死灰复燃”甚至“转型升级”。因而,要坚持司法治理与综合治理并重,且融入预防性治理理念注,突出预防才是治本之策。
其次,在刑事司法上,应当凸显宽严相济和权力制约。黑恶治理在不同时期所面临的犯罪态势及其治理重点有所不同。经过跨度长达17年注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新时期社会大局持续稳定,黑恶治理重点转变为源头治理防范机制建设,防止黑恶势力及其犯罪反弹。与此同时,专项斗争式的社会治理具有先严厉后宽和的基本运行规律及实践传统。此外,在打黑除恶时期已经运用综合治理理念,只不过治理主体参与深度与广度不够而并未形成整体合力。换言之,扫黑除恶要实现源头根治,应当改善从始至终的绝对化从严治理,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争取多数、严惩少数,以强化扫黑除恶的长效治理效果。而且,刑事司法治理历来具有发生冤假错案的潜在风险,应当加强扫黑除恶刑事司法过程中各专门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监督,要避免人为降低或拔高入罪门槛,尤其是对进入刑事司法流程的涉黑涉恶案件,要敢于依法出罪或认定他罪。
最后,在综合治理上,应当贯彻标本兼治和分类预防。刑事司法对于犯罪治理的作用主要在于惩罚已然犯罪,尤其是专项斗争模式更能够在短期内迅速产生“治标”的效果。但黑恶势力及其犯罪应当坚持惩防并重的治理路径,既要以强有力的刑事手段快速遏制黑恶势力犯罪,更加需要铲除有利于黑恶势力滋生的各种不良因素,如社会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个体因素等注。对于预防措施体系的完善发展,应当坚持分类预防,主要包括前端预防与再犯预防、重点预防与关联预防、惩罚预防与教育预防、国内预防与国际预防等四个层面,从而增强预防措施的针对性和预防效果。
三、扫黑除恶的司法治理:政策优化及刑事机制完善
由于黑恶势力及其犯罪出现犯罪组织体的隐蔽性增强、极端恶性暴力犯罪大幅减少、犯罪手段网络化与“软暴力”倾向等新变化。同时,通过1983年以来近35年的专项斗争式黑恶治理,其刑事司法治理环节的根本难点已不在于定罪量刑,而是对黑恶势力犯罪的高效侦查,以及应对影响司法治理效果的其他因素,如实行“打财断血”、严惩“保护伞”“关系网”、防范国内有组织犯罪国际化演变等。此外,治理黑恶犯罪也应当灵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整体高压打击态势下,突出“从宽”的一面更加具有积极意义,能够调和、优化扫黑除恶司法治理的政策导向。《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三章开门见山地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统领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刑事司法运行,且进一步细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重点注。在此基础之上,通过“补短板”完善扫黑除恶的薄弱环节,增强扫黑除恶司法治理的全面性、深入性与长效性。
(一)突出前期对有组织犯罪的线索核查
有组织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具有组织体“合法化”且分工明确、涉罪类型复杂多样、犯罪手段隐蔽性与“软暴力”化等特征。相应地,有组织犯罪侦查存在证明难度大、证据链跨度大且复杂、取证作证困难等情况。加之当前扫黑除恶涉及领域广泛、参与部门人员众多,从而在证据的及时固定与移交、证据认定标准统一上均面临挑战。因此,健全有组织犯罪侦查机制及手段是开展更加高效有组织犯罪司法治理的重要前提。
就《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内容来看,在犯罪侦查方面,最大特色在于确立了处置流程完整的有组织犯罪线索核查机制注,能够促进上述问题的有效解决。具体而言,涵盖以下内容:一是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线索收集、分析和研判能力,增强整体侦查水平。二是强调有关国家机关履职或接到举报后线索移送的及时性,保证刑事司法主管机关及时侦查取证。三是明确核查犯罪线索的调查措施,且规定单位和个人的法定配合义务,以提高有组织犯罪侦查的效率且降低侦查成本。四是确立涉财产线索分级核查措施,区分针对有组织犯罪线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的查询措施和紧急措施,以便及时掌握涉案财产。五是重申立案侦查标准,确保有组织犯罪线索核查过程中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及时性,以保障犯罪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二)重视对有组织犯罪的涉案财产处置
经济基础是黑恶势力发展坐大的重要因素之一,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合理、有效处置,推动“打财断血”也是有组织犯罪司法治理的重要内容。《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专章形式在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与处置”明确对有组织犯罪“打财断血”的治理思路:
其一,明确四个具体原则注。一是中立原则,即能够证明有罪或无罪的,都应当进行查封、扣押。二是保护原则,即不得处置合法财产、不得处置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要及时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为家属保留必需生活费用及物品。三是全面原则,即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四是严格原则,即一切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供犯罪的本人财物,一律依法追缴、没收或退赔。同时,还明确了灭失、混同等情形下的等值追缴、没收规则,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承担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确立这些原则对于开展涉案财产的处置具有保障人权和促进办案的双重作用。
其二,界定追缴与没收的涉案财产范围条件。为了既有力打击有组织犯罪,又避免侵犯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反有组织犯罪法》确立了三种涉案财产类型:一般支持、资助型;家庭财产实际用于支持型;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获得型注。此外,根据第39条第2款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列举性规定,这里的财产也包括了财产性利益,以全面认定和处置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
其三,完善全流程财产处置机制注。首先是反洗钱机制。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部门查询涉有组织犯罪信息数据,提请协查相关可疑交易,并确立反洗钱部门的配合义务。其次是先行处置机制。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期限届满的权利凭证、经权利人申请的权利凭证等,经过依法批准,可以先行变价处置。再次是审查调查机制。在进入审理程序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甄别,并提出处理意见;进入审理程序后,还要继续对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等事实和证据予以法庭调查与辩论,以最终在判决中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最后是关联犯罪查处机制。对于有组织犯罪治理,不能仅依靠涉案财产处置措施本身,还要打击涉有组织犯罪财产相关的犯罪,如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在责任主体上,还增加了监察机关,以强化对与此相关“保护伞”“关系网”的惩治。
其四,涉案财产处置特殊程序注。为了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组织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打击,《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对逃匿后通缉一年不到案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相关没收程序进行处置。由此可见,对于经济特征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治理相比恶势力组织更加严厉。
其五,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财产司法处置涉及公民重大权利,《反有组织犯罪法》在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与处置上,既严厉又极其慎重,不仅确立了保护原则,明确了涉案财产的类型范围,还制定了审查调查机制。而在最后还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以及对处理不服后的申诉或控告权,进一步保障涉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正确性。
(三)严惩涉有组织犯罪领域的职务犯罪
严惩有组织犯罪的“保护伞”“关系网”是从外部治理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关联机制,《反有组织犯罪法》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专章注,不仅细化具体原则,明确禁止行为的类型,且完善配套机制保障。
第一,明确两个具体原则。对涉有组织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惩治必须坚持以下两个原则:一是全面调查原则。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彻底、全面调查,以净化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队伍。二是从重处罚原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此种类型的行为对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具有严重破坏性,且严重损害国家和政府形象,应当予以严惩。
第二,建立内外部监督机制。一方面,通过强调专门办案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以便监督有关主体及时处理或移送线索给主管机关;另一方面,也赋予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向监察、检察、公安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的权利,强化办案机关系统外的监督。
第三,界定禁止行为的类型。为全面治理国家工作人员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不当行为,《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四类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这一规定不同于第50条的规定,前者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行为,后者则是规定应当依法处理的行为;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属于违反工作纪律、政治纪律,后者则是属于违法犯罪范畴。这两条规定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不当行为能够得以全面、彻底处置。
第四,公职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机制。不仅要坚持反腐败、打击“保护伞”“关系网”,也要警惕有关人员为了阻碍案件查办而恶意举报、控告反有组织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应当依法、中立、客观处理,避免干扰办案甚至打击报复。对于恶意举报、控告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澄清,恢复名誉,保护其各项合法权益,尤其是职业荣誉和工作积极性。
(四)加强反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
《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21条从国内治理上明确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机制及其措施。同时拓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国际视野,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注。此举不仅能够进一步增强防范、打击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能力,也可以在防止国内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外逃、跨国证据获取上获得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帮助,从而构建起国内国际协同治理的有组织犯罪治理体系。
此次立法具体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重申国际合作的原则。首先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在没有前述明确条约时,则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进行。二是细化反有组织犯罪合作的内容及其授权主体、批准主体。在合作内容上,包括情报信息交流合作和警务执法合作,而其授权主体为国务院,批准主体为国务院公安部门。三是明确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的法律适用。对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办理,反有组织犯罪领域暂无新的法律规定。四是确立所取得证据的使用规则。原则上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例外情况是条约作了相反规定或我国声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扫黑除恶的综合治理:健全标本兼治的预防体系
黑恶势力及其犯罪的产生原因具有综合动力的性质,且呈现出整体性、层次性和动态性等特性。再从犯罪治理手段来看,有组织犯罪司法治理内含威慑力强、集中统一、高效迅速的天然优势,但只能达到短期内的治标效果,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形态,以及有组织犯罪的诸多深层次原因,均无法开展有效治理。实际上,我国黑恶治理从伊始就贯彻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注。《反有组织犯罪法》坚持以源头治理为导向、综合运用多样手段、强调依靠基层群众、突出各部门协作共管来开展有组织犯罪综合治理,形成长效的、标本兼治的有组织犯罪综合预防体系。
(一)发挥综合治理的治本功能以整肃净化基层政权
综合治理具有突出预防性、手段综合性、主体多元化等显著特征,能够形成系统性的整体合力,适宜对有组织犯罪的源头性问题进行根治。当然,综合治理也可以促进有组织犯罪表征性问题的解决。黑恶势力及其犯罪之所以长期存在,其根源乃是市民社会自治能力及其保护性抵制功能不足而造成基层社会内部的秩序异化。与此同时,作为国家直接生成基层秩序主体的基层政权亦出现被黑恶势力染指、侵蚀甚至部分架空的现象注。由此可见,有组织犯罪预防性治理的核心是整肃、净化基层政权。相应地,综合治理的治本方向也在于此,且倚重于规范政治参与,去除其中的涉黑恶因素。
整肃基层社会政治参与秩序,最为重要的是严把选举关,以法律和政治纪律规范整个选举流程。《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在具体立法内容上注,作了如下规定:其一,明确审查主体。将审查主体确定为民政部门为主,且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予以紧密配合。其二,限定审查对象。鉴于黑恶势力对村居基层组织的突出危害,立法首要明确了村居两委成员选举的资格审查。当然,其他领域选举也要警惕黑恶势力渗透。其三,规定处理办法。对于曾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依规处理;对于发现其仍存在涉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此外,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持续强化基层反腐败,也有助于形成综合治理的治本效应。
(二)依靠与保护群众相结合以促进治理主体多元化
坚持群众路线,是党领导“严打”、打黑除恶、扫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的根本政治优势和重要实践经验,对于扫黑除恶综合治理预防体系的形成极其关键。扫黑除恶作为整个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贯彻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且尤其需要突出有效的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促进黑恶势力及其犯罪综合治理的主体多元化,以及黑恶治理的社会化预防合力形成。《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注,作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四大理念之一,实现了群众路线在反有组织犯罪领域的法治化。
一方面,充分保障国家机关的专门工作注。这是坚持群众路线的重要前提和依托路径。一是强调反有组织犯罪各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分工配合、相互制约,从内部监督权力行使。二是要求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物质保障,进一步强化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战略地位并形成更加具体的政策保障。三是提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强化专业人才建设与专业培训。四是明确将有组织犯罪治理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考评体系,增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地位和措施保障。
另一方面,积极引导群众等基层力量参与,促进各项综合治理措施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注。其一,强调全面动员和依靠。除了群众个人外,还包括村居两委、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其二,明确协助、配合义务并突出依法保护。该法第6条第2款仅是从宏观上强调动员相关基层主体共同参与,而这里则是将协助、配合作为一切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为了避免遭受打击、报复,国家也突出其对履行义务主体的保护责任。其三,确立举报及其鼓励、表彰、奖励制度。其目的是为有关主体主动参与提供途径,且从精神或物质上予以表彰、奖励,增强单位或个人参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三)坚持四层次分类预防相结合的一体化治理路径
从黑恶势力及其犯罪的综合治理无法形成强有力整体合力的原因来看,新时期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治理预防体系,不仅要抓住综合治理的重中之重,也应当借鉴关系性、发展性、一体化等有利于良性互动的刑事思想,将各种预防措施按照属性互补、手段协调、目标一致的思路予以有机结合,坚持分类预防且一体化实施,以最大程度整合综合治理资源,形成预防合力。
一是前端预防与再犯预防相结合。前者即预防未成年人涉黑恶,切断有组织犯罪组织的未成年成员发展链条。既强调构建学校等未成年人重点成长领域的防范有组织犯罪长效机制,防止黑恶势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发展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以及有组织犯罪组织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均予以从严惩处注。后者即增强有组织犯罪再犯预防,防止转型升级。既要防范有组织犯罪人员在经历刑事打击之后,以更加隐蔽的方式继续参与原有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又要警惕经历过刑事打击后,其反侦查能力增强,甚至会转型升级其犯罪组织或犯罪手段。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确立了四个方面的机制注:开展针对性在押监管,落实刑释后安置帮教;确立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实施经济活动中的审查与监管机制;明确引入适用《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
二是重点预防与关联预防相结合。前者即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监管,强化重点预防。例如:明确行业领域的监测监管机制;赋予办案机关意见建议权;开展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场所的预防治理注。后者即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将有组织犯罪技术治理从有组织犯罪行为本身拓展至犯罪关联行为,如非法宣扬行为、非法金融行为等,且突出预防性思路与严格治理立场。相应地,具体的立法内容注包括:加强网络空间有组织犯罪信息治理注;督促有关机构开展涉有组织犯罪反洗钱注。
三是惩罚预防与教育预防相结合。前者即通过刑事司法对黑恶势力犯罪进行惩治,打击对象不仅是黑恶势力,还包括惩处“保护伞”“关系网”等关联职务犯罪主体,且惩治的手段已经从重定罪量刑扩展到兼顾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如涉案财产追缴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等注。后者即开展全面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反黑恶意识。因此,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全面的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构成了综合治理预防措施体系的重要内容。具体涵盖以下方面注:首先,在宏观上明确宣传教育的主体,且赋予其法定职责。其次,进一步明确重点专门机关的宣传教育形式主要是普法宣传、以案释法。再次,丰富宣传教育主体,扩大宣传教育的影响面,尤其是传统媒体手段与互联网信息技术并重,以增强对广大网民尤其是青少年群体的宣传教育。最后,突出强调要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在保障学生安全的基础之上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其自觉抵制、防范侵害,而非鼓励参与协助、配合,以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四是国内预防与国际预防相结合。即在加强对内地有组织犯罪惩罚和预防的同时,提升边境管理协同,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一方面,要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要警惕境内有组织犯罪组织借其扩大影响力。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提高边境管理的协同程度,并规定详细的防范机制注:其一,在整体上确立多部门协同的防范机制,涉及部门包括移民管理机构、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海关、海警和公安机关。其二,明确有关部门的管理手段,如不准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宣布入境证件作废等。其三,规定公安机关的应对责任。对于已经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涉嫌违法行为或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物品,应当扣留并处理。此外,还对境内人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尚未达到犯罪的行为作出处理规定注,贯彻着“打早打小”的预防性治理理念。
五、余论
犯罪治理是系统性、综合性的整体工程,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法治化治理,需要全面落实到司法治理与综合治理两个层面。在具体贯彻落实《反有组织犯罪法》过程中,具体应当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智慧技术下,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跨领域的、犯罪线索汇总与涉案财产处置相结合的专门数据应用系统,以利于充分发挥智慧技术在扫黑除恶中信息共享、提高效率的作用。二是明确、细化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司法政策及其措施,以区别于其他涉罪成年人的处理,促进涉罪未成年人的有效矫治和回归社会,全面、切实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三是强化对以预防性功能为导向的综合治理的依法完善,统一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性落实的合理实践限度及其标准。一方面,应当将《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第一类预防性制度注的适用对象扩展至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且将两类预防性制度的具体预防手段,根据不同危害性程度进行轻重匹配,如不同的具体报告内容、报告期限,以及不同的监管力度等。另一方面,对于第一类预防性制度中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有权主体制定实施细则,尤其是报告期限长短,要避免过度预防而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权利造成实质侵害;而就第二类预防性制度而言,不能对仅仅是参与企业经营管理(非主要出资者、管理者)适用,且要注意与行政性的预防性措施中的职业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相区别。由此既可以防止预防性制度措施的重复适用,亦可以借鉴行政性预防性措施对第二类预防性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