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固:《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创新与挑战应对——自然公产观视野下的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7 次 更新时间:2026-06-10 21:54

进入专题: 生态环境法典   自然公产观  

巩固  

摘要:现代环境法经历着从危机应对法向公产管护法的历史变迁。《生态环境法典》贯彻自然公产理念,这在范围对象、自然考量、价值目标、制度构建、体制机制等方面作出突破性规定,已成为实质上的公产管护法,是最具根本性的重大创新。但由于我国主流法学理论并未认可公产,相关规定存在法律依据缺失、法理基础不明、制度机制薄弱等问题,面临多重危机。为此,应正式确立公产理论,从自然公产管护角度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和制度安排,补强基础法律依据,解决重点领域疑难问题,通过具体制度构建逐步贯彻落实自然公产观,保护好全民共有的自然财富。

关键词: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自然物;公产;生态环境法典;自然公产观

作者:巩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主题研讨一:《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解与适用栏目。

作为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对我国现行环境法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的重大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从理念到制度、从体制到机制,都有诸多重大突破和创新。其中具有重大基础性意义,作为诸多具体创新之指导思想和逻辑主线的,是生态环境的公产化,即把生态环境当作承载公共利益的特殊财产,从公益保障和公共价值实现角度构建制度体系、安排体制机制的思路和方法。这种公产化处理契合生态文明理念对自然的价值认识和角色定位,是破解传统法律制度体制机制障碍,全面优化提升环境法治体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所必需的思路和方法。但作为具有重大基础性变革意义的创新,相关条款与扎根工业文明的传统法秩序并不当然契合,缺乏适切理论指引和完备规则支持,面临多重挑战。如何正确理解、系统认识《生态环境法典》相关重大创新及所面临挑战,通过理论变革和制度完善化解挑战,推动法典条款实施和目的实现,是“后法典”时代环境法学研究乃至整个环境法治建设面临的迫切任务和重大课题,本文试析之。

一、自然公产观与环境法变迁

自然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法律对自然进行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力度和方法,对环境法具有决定作用和型塑意义。长期以来,传统法主要从财产角度看待自然,运用民法进行调整规范。各类具有自然属性的物质、能量、空间及其功能(以下统称“自然物”),只有其中具有直接经济价值、可为人独占支配和排他利用的特定部分,才会作为民法上的“物”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调整,成为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的客体,在权利人的占有和支配下依其意志和利益获得有限保护。否则,只能作为“无主之物”成为相关活动的对象或背景,没有独立法律意义,从而极大放任甚至鼓励人类社会对自然的滥用。在由此导致的以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生态退化、气候异常、生物多样性丧失等为主要表现的现代环境危机对人类生存发展带来严重危害之际,各国才不得不专门立法对有严重不利影响的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进行管制,从而催生了现代意义上作为危机应对法的环境法,以及作为该法保护对象的“环境”概念。与作为民法物权客体的“物”不同,早期环境法中的“环境”实为直接影响人类生存的自然空间,具有公共属性和整体指向,不可被排他独占和绝对支配,其价值主要是对人类生存发展的支持作用,而非直接经济效用,故难以受到以主体对客体的绝对支配为核心、追求直接经济价值的传统财产法的调整,而主要由国家基于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等目标对相关危害活动进行管制,是一种秩序性存在。环境法也因此被归于以安全和秩序维持为核心指向的管制法范畴,与财产法似乎泾渭分明,各自一方。

然而,随着环境科学和环保实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环境价值的多重性以及自然物及相关人类活动之间的复杂关系。作为一个情境化的相对概念,现实中的具体环境是不同时空范围内的各种自然物以不同方式在自然规律作用下形成的多样组合,往往兼具经济、生态、社会、文化等多种价值,存在多层次、多角度的可保护性,并非仅以保障生存安全为已足。而现代生态学揭示的万物互联及由此形成的生态系统概念,进一步使人们认识到各种自然物承载的不以人的利益为尺度的内在价值,以及维持良好自然状态对包括后世子孙在内的全人类的重要意义。这种对自然价值的全面认识和高度重视成为生态文明思想的基本内核。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地球是人类的共同家园,也是人类到目前为止唯一的家园。……我们应该共同呵护好地球家园,为了我们自己,也为了子孙后代。我们应该坚持人与自然共生共存的理念,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共同保护不可替代的地球家园……共同营造和谐宜居的人类家园,让自然生态休养生息,让人人都享有绿水青山。”这种认识下的环境(或者说生态环境、自然物、自然资源、生态、地球),无论就价值重要性还是保护必要性而言,都具有显而易见的“财产”属性,以至于常被描述为“自然财富”或“生态资产”。但这种意义上的财产,并非传统法中作为绝对所有权客体、可为特定主体排他独占和绝对支配的私产,而是须排除个人独占、保持开放状态、由不特定公众合理利用、共享利益的公产。

本文所谓“公产”,是指具有公共属性、承载公共利益、主要发挥公共价值、为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特定公众合理利用的公共财产。作为“财产”之一种,公产有价值、可利用、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在这些方面与一般私产无异,这是公产概念中“产”的基本含义。但作为一种公共财产,公产的价值并不归属于特定主体,不应为任何个人所独占支配、排他利用,故其上并没有一个拥有绝对支配权的“主”或者说“绝对所有权人”,相关分配、利用、收益、管护等活动都须在有资格和能力代表受益群体的权威公共机构主导下,通过经由充分信息公开和交流、贯彻公共意志而非任何特定个人意愿的公共机制具体实施,并受到作为所载公益的真正“所有者”和实际“享用人”的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监督,通过共管共治实现共用共享。这是公产概念中“公”的基本含义。在现代社会,由于国家成为公益维护的主要力量和首要代表,故大量公产往往被归于国有范畴。国家经由具体机关以“所有者”名义对公产进行保护,通过施加必要的、可以包含支配甚至收益等财产性内容的支配性管理,行使一种“不由自主”(依公共意志而非自我意愿)的、内在受限(以相关公益目标实现所需为指向)的、类似监护权的“相对所有权”及其衍生法权,进行精细管理,实现充分保护和良好利用,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的普遍现象和发展趋势。从前述生态文明观念对自然的新认识来看,各种具有重要公共价值的自然物,都具有“公产”属性、应当被作为“公产”对待,相关思想观念及制度实践,本文统称为“自然公产观”,其实质是“公产”理论和实践在自然领域的应用和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是人民群众的共有财富”,这种把良好生态环境作为人民群众共有财富的认识,就是对自然公产观的形象阐述和生动表达。

在自然公产观视野下,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已不限于那些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作为基本生存条件的生存空间,也包括各种因具有不同方面的公益价值和稀缺性而需要法律进行管护的重要自然物。环境法对环境的保护方式,也不限于为保障人体健康、维持基本生存对相关侵害行为的管制,而可以并且应当为充分实现自然物所载公益价值动用包括产权制度在内的各种必要手段、制度和机制。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法,已告别诞生初期消极、被动、片面、局限、单一的“危机应对法”,向更加积极、主动、全面、充分、综合的“公产管护法”跃迁。其对自然的调整和保护,范围更宽广、立场更独立、价值更多元、制度更丰富、机制更协同。唯其如此,才能真正看管好这份对全社会、全民族乃至全人类而言都至关重要的宝贵财富,利用好大自然馈赠的这类“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的公共财产。而这些,正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创新和进步之处,在法典诸多条文中得到充分体现和系统展现。也唯有以自然公产观为切入,法典的诸多制度创新才能得到正确认识与合理解释,形成系统把握与良好实践。

二、自然公产观的法典贯彻与制度创新

《生态环境法典》贯彻自然公产理念,以“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基本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等公产思想为指引对传统法进行突破改造、扩展更新,根据公产保护的特点和实践需求构建特色制度举措,建立起形式上较为完备的自然公产管护制度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范围对象宽泛多样

自然公产观重视对各类重要自然物的保护。就《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的概念所作界定看,既包括作为基本环境介质的水、土、气,作为单物质要素的矿藏、野生生物,又包括作为多要素构成之复合空间的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既包括天然形成的自然遗迹,又包括经人工改造的人文遗迹;既包括须尽量排除人为干扰以维持原始状态的自然保护地,又包括为人类所创建、与人类生活密不可分的城市和乡村。正因为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概念表述相比,《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特意增加“自然空间”并将之置于“自然因素”之前,体现以整体环境观为指引的“空间拓展”。除该条列举的18种具体自然物外,还有大量通过具体制度获得实际保护的自然物类型,如农业生态环境、重要区域、重要流域、黑土地、生物多样性、种质资源等。绿色低碳发展编相关制度则意味着温室气体、能源、碳汇、碳储量等虽然客观存在但难以触摸感知的重要自然物质、生态功能甚至超大尺度的气候,也都成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这些受法律保护的自然物,多数兼具“环境”“资源”和“生态”三大属性,既是可藏污纳垢之所,又是有价值的可用之物,还是多要素共同构成、荣损与共的生态系统,故无论以这三大概念中的哪一个作为《生态环境法典》保护对象的共通指称,都不能算错,但又不尽圆满。《生态环境法典》最终选择在中国语境下从中文语法和环保实践表述习惯看含义最丰富、指代最全面的“生态环境”,将之作为命名法典标题、普遍运用于基础性规范的基石概念,是正确、明智的必然之举。这也使得其成为“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的法律”。

(二)自然保护相对独立

自然公产观重视自然的系统性和独立性。与《环境保护法》第2条相比,《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的另一大创新是把“生态系统功能”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并列,并用“以及”相联结,将对生态系统功能的影响作为自然物可否进入法律意义上的生态环境范畴、受到该法调整的基本判准;该定义所落脚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也清楚表明了对自然物认识的层次化和系统性。该条在列举的具体环境类型中特意增加冰川、高原和荒漠,这三类自然物都是人迹罕至、难以开发,不适合人类生存及开展经济活动,从传统法学角度看不具备进入财产法秩序的资格,但生态价值重大且极其脆弱,需要充分保护。在分则各编,有关水、土、气相关污染的概念界定都把“破坏生态环境”与“危害公众健康”并列作为判断相关自然变化是否构成“污染”从而进入法律规制射程的标准。生态保护相关条款则要求“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甚至城乡建设也要“结合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这些都是自然公产观重视自然的系统性和独立性,并予以相对独立保护的体现。

(三)价值目标丰富多元

自然公产观重视自然的各种公益价值,追求多功能利用和综合效益的实现。由此,尽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仍是《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目标和首要目的,但其价值追求远不止于此。无论“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还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其价值目标都超出健康、安全范畴,“美丽中国建设”更如其名称所示已进入审美层面。《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明确列举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也都是因承载美学、科学、历史、文化等方面价值而受到法律关注和保护。对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典》更明确以“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为目标。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已不限于危机应对法中防止恶化、减免损害意义上的消极“保护”,而是包括了积极追求、优化提升指向的“改善”。据统计,“改善”在法典条文中出现达35次,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更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均须承担的普遍义务和根本目标。另外,对于经济价值突出的自然物来说,“可持续利用”至关重要,故法典中有9个条款明确规定“可持续利用”,并专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对于一般自然物,法典则强调“生态系统服务”,将之作为各类生态保护与修复活动的落脚点。可以说,从防害到改善、从安全到利用、从经济价值到非经济价值,法典全都涉及,统筹兼顾,一体追求。

(四)以自然的财产化为预设构建制度

自然公产观重视财产制度运用,把重要自然物视为全民共有的特殊财产,围绕其价值实现运用基于利益归属、借鉴财产法原理、但经过公法化改造、主要借由公共机制实施的公产制度进行保护和管理。从《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描述的立法目的最终落脚于“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看,《生态环境法典》实际上是把生态环境视为“中华民族”的共有财富,从如何实现“永续发展”角度进行的思考和设计。为此,《生态环境法典》不仅要求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而且要求对辖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并围绕目标实现构建一系列制度,典型如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地方政府,除领导干部要承担相应责任外,还需制定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其实质是把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良好生态环境看作由政府通过环境治理进行“生产”并保障“供给”的全民公产,是“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基本的公共产品”的贯彻落实和法律转化。

与之类似,“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保护补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等,也都是以自然空间、生态环境质量、生态效益、生态系统服务等自然物的财产化为预设,借鉴委托代理、损害赔偿、效益补偿、确权登记等财产手段进行的制度创新。尽管它们在基本原理、概念术语、结构外观等方面与相关民法制度不无相似之处,但因其公益取向在法律属性、具体内容等方面与民法制度存在重大差异,本质上是公共机制,归属于公法范畴,须跳出私法视野,从公法、公权、公务角度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以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为例,其登记和保护对象名为“自然资源”,实为“生态空间”,其制度实质是国家对具有特殊重要性且相对独立完整的自然地理单元内各类主要自然物的自然状况、权属情况和管护权责的权威统计和公示,为国家通过所有者职责履行实现支配性管理提供信息辅助,并非一般意义上服务于绝对所有权等私权行使的物权登记。

最直接体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的“生态产品”,“指维系生态安全、保障生态调节功能、提供良好人居环境的自然要素,包括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源和宜人的气候等”,主要都是环境质量、生态效益、生态系统服务等非传统财产(或称为“生态资源”),其价值实现包括市场机制和非市场机制,“依赖于生态保护补偿、生态权属交易,以及满足文化服务与教育需求等”,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和培育。故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国家建立调查监测、确权登记、价值评价等公共机制,以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而作为良好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和客观结果、自然产物,国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就是对生态产品的“生产”与“供给”。由此,法典将增强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作为保护森林、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的重要目的,相关生态保护制度举措因而也都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制度体系的重要部分。此外,《生态环境法典》采用大量由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创设并由其主导分配具体额度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在若干领域实行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配额交易,实质上也是基于公益目标把各种总量预设为具有公共属性的财产,由国家根据公益目标实现需要进行分配和管理的制度设计。

(五)体制机制着重公众参与协同治理

自然公产观重视决策机制的公共性,从如何有效管护、合理利用全民共有财产角度看待环保事务,注重部门协同和公众参与,强调共商共举。公共财产作为共同财富关乎公众利益,没有独自掌握排他支配权的“绝对所有权人”,只有分别处于不同层次和位置的监护人和利用者,重大事项决策及相应体制机制应当公开透明,保障相关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实现集体行动的协调统一。

政府作为环境公产的主要管护者,其内部各国家机关之间主要是合理分工、协同配合关系。与一般公共事务中政府主体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大量条款,建立着力实现环保职责协调统一履行的制度机制。譬如,在国家层面,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工作实施“五统一”和“两统一”。在地方层面,由地方政府作为本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人并担任生态环保监管的总指挥,“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保护措施”。在生态安全、信息共享方面,也需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共享机制。任何特定地区的具体环境事务,既是地方各自的、又是全国共同的。相关国家机关,既要依法履职,做好分内之事;又要协同配合,形成统一合力。这不仅是因为生态环境的开放性、联通性导致的客观联系,更是其作为共有财产需要共同治理的内在要求。

此外,与司法在一般公共事务中的谦抑、中立不同,《生态环境法典》还特别重视发挥司法机制在环境治理中的保障作用,不仅设专条支持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和检察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强化检察监督”,并要求“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作为司法介入主要手段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旨在解决两造争议、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普通诉讼有本质差异,其所着力救济的生态环境多数也是相关监管部门环保职责的保护对象,其内容和功能往往与相应监管职责履行雷同,故主要在后者不积极履行时发挥督促和补充作用,更需要彼此关照、相互配合,避免重复。就法律本质而言,它们都是代表国家对全民共有之环境财产的保护,只是发挥作用的情形、时机和具体手段略有差异而已,因而更需要衔接机制的协调统一,否则将陷入混乱。

公众作为生态环境效益的实际享有者,是环境公产的直接受益人和终极所有者,受环境决策直接影响,也不能置身事外,应当享有参与权利。对此,《生态环境法典》开篇第1条即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作出明确肯认;第6条确立“公众参与”基本原则,并在“总则”编专设“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一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作出系统规定。据此,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仅要“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在从事编制规划、制定标准、开展环评等重要工作,以及制定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建设规划、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等活动时,都要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自然保护的相关条款更把“服务人民”作为目标之一,确立“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的建设原则;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的长效机制,指导、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等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并须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价值”。

三、面临挑战及其根源解析

综合以上来看,《生态环境法典》从公共财产角度看待生态环境,围绕良好生态“产品”的生产、供给构建制度体系,强调监护人和受益者的共同决策和协同治理,已成为实质上的“公产管护法”,值得肯定。但客观而言,相关立法主要是遵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等先进环保理念、从环保实践需要出发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结果,而非有基础性法律依据支持,依系统理论指引的自觉行动,与我国现行主流法秩序并不天然融合,存在法律依据缺失、法理基础不明、制度机制薄弱等问题。其中,法律依据缺失是指尽管相关制度规定本质上是将生态环境预设为公共财产进行规范,但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赋予生态环境以公产地位的明确规定,以自然的财产化为预设的制度创新缺乏法律依据,环境法作为公产管护法的基础规范缺失。法理基础不明是指我国主流法学理论尚未接受公产概念,更未构建系统理论,从而既使相关制度实践缺乏理论支持,也无法为已有规定的理解、适用提供适切指引,更难对法未言明之处做必要补充。制度机制薄弱是指相关规定原则、笼统,许多仅处于理念阐发、目标宣示阶段,直接规范性不强,缺乏实施条件和可操作性,预期实效不容乐观。这三大问题互为因果、相互影响,为制度存在和运行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带来多重挑战,急需解决、应对。下文分别以上文归纳的《生态环境法典》五大创新为例进行说明。

(一)广泛保护,以何为界?

《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所保护自然物之广泛、多样,超乎以往。尽管《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基础法律有决定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立法权,但立法权并非没有边界,可任意行使,需要合法性依据和行使规范。表面看来,《宪法》第26条的“国家环保条款”似乎为之提供了宪法依据。但《宪法》第26条只是确认了国家应当依法保护环境这一“国家目标”,对到底哪些自然物属于可以、应当由法律保护的环境范畴这一点上,并没有明确表述,故《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乃该法的创设,相关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非不证自明。并且,如果严格秉持规范主义方法对《宪法》第26条第1款作完整解读,把前半句的“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与后半句“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相结合,把后者看做前者的目的和目标的话,那进入法律调整范围、受到国家保护和改善的自然物的范围相当狭窄,应仅限于与污染和其他公害密切相关、有严重危害公众健康之虞的自然物及其存在状态。这也符合20世纪80年代该宪法条款制定时的环保实践和普遍共识,但显然与《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的宽泛规定和国家当前可对符合该条概念界定的自然物行使具有财产支配性内容的“保护”的实践不相匹配,故并不能为后者提供充分依据和支持。

如果不能从财产角度切入,为国家对各种被纳入“生态环境”范畴、不以安全性价值为限的自然物进行的支配性管护找到规范支持和理论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的合法性终难获充分证明。而在此方面,《宪法》第9条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条款虽然可为在国家和具有公属性的自然资源之间建立产权联结,为国家对其进行积极干预、施加支配性管理提供规范依据,但该条款在占据学界主流地位的资源国家所有权“私权说”支配下,往往被视为以实现资源物的经济价值为目的、通过作为民事活动的开发利用来实践的物权规范,难以与往往具有干预色彩和强制内容的国家环保行为产生联结,无法发挥对相关公权力行使的支持和规范作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列举的许多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兼具物权客体属性,实践中往往被分割为特定物交由特定民事主体独占支配和排他利用,归属个人“所有”。这种同一自然物承载的以私益价值为追求的“私有”与国家基于公益价值进行支配性管理的“公有”在内容和功能上并不当然抵触,可以并行不悖,但受制于“一物一权”等传统所有权理论,难以获得合理解释和良好规范。

(二)自然考量,以何为准?

《生态环境法典》对自然物的独立考量和保护是一大进步,但自然物毕竟不是人,其在法律关系中无法成为主体,只能作为客体而存在,故其所受价值考量和保护的独立性是相对而言的,终究要依据相关法律主体的利益和立场出发去判断。否则,抛开“自然能否/应否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之类纯抽象层面的思辨不谈,仅在实践操作层面就将面临“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困惑和困境。从大历史和纯天然角度看,自然无时无刻不处于变化之中,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实际上是变动不居的,生态平衡从来都是动态而非静态的,生态平衡的打破既意味着原有生态结构的崩溃和生态功能的丧失,但往往也孕育和形成新的生态结构与功能,到底哪些值得保护,或者更准确说,哪些自然变化属于需要法律禁限管控的“破坏”、哪些自然变化属于值得法律鼓励追求的“改善”,并不是真的可脱离人类主体立场、从生态环境“本身”去判断的。实际恰恰相反,只有那些从长远、根本角度看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有利于人的生产生活的特定状态下的自然存在物,才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唯其如此,“良好生态环境”才可能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人与自然才有“和谐共生”的可能。由此,无论《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并列的“生态系统功能”,还是污染防治法中与“危害公众健康”相并列的“破坏生态环境”,以及城乡建设中“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都不是与人类利益无涉的独立客观存在,而是因与特定方面的人类利益密切相关、具有重大影响而受到法律考量和保护。就此而言,这些自然物仍然是相关利益者的客体,相关利益者仍然是这些自然物的主体。只是这里的利益者,往往是以公众、人民、民族、国家等为指称、具有不特定多数指向的抽象人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这里的利益,往往是直接经济利益和生命支持作用以外的其他利益、且难以独占支配和排他利用,只能集体享有,不同于传统民事利益。故在以民事权益为财产权之全部的法律框架下,上述实质上的主客体关系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明确肯认和适切规范。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实践也有陷入“非人中心主义”或者说“自然中心主义”困境,滑向“生态乌托邦”,偏离甚至背离人类利益的危险。

(三)自然价值,以何为据?

《生态环境法典》对自然价值的保护和追求,已不限于公共安全和经济实用,而是包括了各种由不特定主体共享共用的非经济价值。这些价值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但与传统财产价值存在明显差异,故通常不被作为财产对待,在传统法秩序中缺乏独立名分,只是被归于抽象的一般公共利益依照法律对相关行为的具体规定受到间接、反射性保护。这与《生态环境法典》秩序下生态环境实际受到的各种财产性管护不甚契合,对此,下文将结合典型制度一并探讨。

另一方面,在自然物通常兼具公私属性、影响范围、内容面向、实践指向各不相同的多种价值,而这些价值往往难以同时实现甚至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如果要保障公共价值、生态价值、影响更广泛的价值居于优先地位,在保护的前提下发展,就须认可这些价值的财产价值属性,赋予其物质载体以有别于一般纯粹私产的特殊财产地位。否则,将难以回答,为何黑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充分按照自我意愿从自我利益最大化出发进行包括倒卖牟利在内的任意“使用”,为何对相关林木、草场拥有所有权或准所有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的森林、草原经营者不能仅根据是否对自己有利可图而自由决定如何采伐、放牧,如果这些受到法律特别“关照”的自然物只是与一般私人财产无异的普通财产的话。诚然,在现代社会,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福祉须受到国家管制,承受相应负担。但这种以私人所有者利益保障为先,“个人对其财产权标的仍然有自由使用、支配、处分的权限”,只是在财产权行使时“需要同时有助于公益”的社会义务,显然与上述自然物的开发利用须贯彻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相关理念、原则,在首先满足公共需要、国家目标及由此制定的各类规划、区划、管控要求的前提下有序进行的客观状况不可同日而语,更无法对法典明确要求国家对这些自然物所承担的包括政策制定、财政投入、环境治理、保护修复在内的各种积极管护义务作出合理解释。而这些自然物所受限制、约束的范围和力度如何恰当确定,才能既避免不足又防止过度,并且如何对不同情形下的同类自然物进行因地制宜的区别对待,实现公益与私益、经济与生态的平衡,更需要一种以相关公共价值的实现为指向、依对该价值实现的贡献度作精细划分的类型化的财产权理论和规则。

(四)财产性保护,以何为基?

《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各种以生态环境的财产化为预设的制度创新,更面临诸多理论挑战和实践困惑,其根源也在于这些制度创新对生态环境的公产化处理与以私产为预设的传统财产权理论之间的疏离与隔阂。

譬如,作为近年来我国环境法治领域最重大制度创新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生态环境之财产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尽管制度实践广泛开展,在一般操作层面也不乏法律规定,甚至《民法典》也制定专门条款(第1234条和1235条),但作为一种以“生态环境”为救济对象的“损害赔偿”,始终难逃生态环境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属于财产的疑问。如果认为不是财产,则该制度借助民事诉讼运行、依据大量民法规范裁判的基础何在?如果认为是财产,则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民法理论不合,并继而引发属于何物、归属于谁、所有权是何性质、如何行使等追问。而这些问题并非纯粹思辨层面的杞人忧天,而与制度实践密切关联。有权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众多主体,从省市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到检察机关以及符合相应资格的环保组织,其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何在,彼此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尤其这种关系与它们和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既关系该制度的合法性根基,又关乎不同主体的在诉讼过程及案件处理中的角色、顺位以及话语权大小——都想诉时谁优先?意见不一时谁说了算?对于这些问题,如果理论上没有合乎法理逻辑的解答,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基础性规定,即使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作出头痛医头式的针对性规定,也难让人真正信服,其合理性也难有坚实保证。实际上,尽管《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高度重视,在“总则”中将之确立为环境司法的主要手段,在“法律责任与附则编”也有若干具体规定,但由于在法律性质、法理基础等重大问题上尚存争议,相关规定仍较粗略,“并未真正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些重大实践疑难仍然悬而未决。

又如,地方政府承担的生态环境质量责任到底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其与治安管理、经济发展、社会救助等领域的政府责任有何本质异同,应当如何正确实施和追究?“环境质量目标主义主张把环境质量目标确定为法律的直接规制目标,并根据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构建环境法”,这诚然是环境法的一大历史性进步,但如果作为关键、核心的“环境质量”在法秩序中不能获得独立且适切的法律身份,相关制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终将存疑。“区域限批”“生态保护补偿”“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等诸多以特定区域为单位、以该区域内相关自然物为对象的制度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如何统筹考虑、规范行使?它们与生态税费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又是何种关系?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诸多国家机关在环境治理中的角色分工、权责关系如何正确理解、精细划分?尤其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态保护与修复职责是何关系,如何协同?毕竟,按《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的概念界定,法典中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在范围上高度重合,难以清楚界分,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中当然包含着对相关环境影响行为的监管,生态保护与修复也是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应有之义。对于这些问题,主流法律理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与系统解答,相关制度实践,也多停留于改革探索阶段。《生态环境法典》写入的实际作用,只能是确认这些改革创新的合法性,而无法给出更具体、实际的规范和指引。

(五)公众参与:以何身份?

在公众参与和生态环境权益保障方面,在公众参与已成为现代社会公共治理所奉行的基本理念和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如何正确、深刻认识环保领域公众参与的本质特征与特殊之处,对其明显比在一般领域受到的更多重视和更高要求作出合理解释,作出更加充分、细致的具体规定,真正激发社会活力,切实满足实践需要,实现协同共治?而公众对于政府有保障供给之责的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以及大量处于“无主”状态、尚未建立排他产权的公共自然物可否及如何利用、有无实体权益,在受到侵害、阻碍或政府供应不足时可否、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如否,立法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定似乎就成了空话。如是,如何认识这种针对公共物品、通常不具有排他效力、但明显具有财产使用内容的法律权益,并妥善确定其成立条件、行使方式、救济规则等任何法律权益的必备内容,以及其与《生态环境法典》第67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之间的关系?可想而知,以公众潜在数量之巨大、公共自然物范围类型之丰富、具体利用实践情形之繁杂,对于这些问题,不可能有一个简单的统一答案,相关权益必然是一个类型多样、丰富多元的复杂体系,但对其形成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体系基点何在,如何准确把握切实构建?这些都是对实践至关重要而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也难依主流理论获得指引和解答的。

本文认为,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公产理论的缺失。长期以来,我国财产法理论集中于民法物权层面,秉持“所有权唯私论”,把财产(权)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局限于私法视野和框架,导致财产(权)与公法、公权的隔膜甚至对立,没有为兼具公法属性与财产本质、主要借由公法手段进行管护支配的公共财产(权)留下必要空间。在此背景下,自然物相关法律制度,要想进入财产法范畴,被作为财产对待,构建财产性制度,就得符合民法物权标准,按照民法逻辑、依照物权法规范运行;而一旦动用公法手段,被归于公法体系,就须与财产(权)绝缘,只能遵循以管制权行使为预设的一般公法理论及相应规则。由此,属于生态环境范畴的各种具有空间指向和公益价值、不可排他独占和绝对支配的自然物,哪怕相当重要和稀缺,在传统法学(者)看来,都不是法秩序中的财产,不能、不应获得财产性规定。相关基础性规范缺失,概由此因。

也因此,各种明显具有支配、收益内容的公法性制度,典型如自然资源或生态空间利用许可,哪怕专为特定自然物的管护、利用而生,也很难受到财产法体系的接纳,获得财产权行使角度的理解和认识;而常因其公法制度外观被混同于一般公权力行使,发展不出与其财产性内容相契合的“公法性财产权”理论和规则。而那些兼具公益目的与产权手段,具有明显公法色彩和财产性内容、仅从外观看雌雄莫辨的制度创新,典型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长期陷入法律属性不明的理论争议及由此导致的实践混乱。也因为此,《生态环境法典》在具体制度方面的笼统规定,难以从主流理论和其他相关领域制度规范中获得必要补充,只能为实践探索提供最基本的合法性支持,难以起到实际规范作用和具体指引效果。

四、完善方向与实施路径

要回应以上挑战解决相关问题,根本之道在于法秩序中公产理论的正式确立与系统构建。“将财产权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是财产权观念的最隐蔽的误区。”财产不仅私产,还包括公产;财产权不仅民法物权,还包括各种公法性支配权。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就明确区别私产与公产,并通过具体类型的细致划分(共用物、公有物、团体物)解决不同范围和层次的公共财产尤其是重要自然物的共用和管护问题,其中的“共用物”及“民众禁令”更是影响深远。现代各国更普遍发展出主要由公法规定、通过公法手段实施的公产(公物)理论及制度,并广泛运用于环保领域,成为国家保护重要自然物、管制环境影响行为、分配自然资源收益、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依据。

譬如,在英美法中,以罗马法中的共用物为基础发展出来的公共信托理论受到法律界的普遍认可,成为一种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客观存在并发挥实际作用的“司法理念”(legal doctrine)。其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现代环境危机背景下经由时任密歇根大学教授的约瑟夫·萨克斯等美国学者的扩展改造和呼吁倡导下广泛应用于环保领域,成为环境权、公民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等现代环境法治重大创新的理论基石。大陆法系各国也广泛接受了时任第戎法学院院长的法国学者让-巴蒂斯特·维克托·普鲁东等以罗马法中的公有物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公产理论,并将之广泛运用于环保事务,成为国家在生态环境领域既扩张作用范围,施加充分管制,并通过诸多具有初始分配、直接支配以及收益获取内容的手段进行积极干预;又让渡部分权威,提供公共服务,实行高度充分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并接受广泛监督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基点。2005年通过的法国《环境宪章》宣布“环境是人类共用的财富”,确立了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地位。《法国环境法典》更在开篇第1条把所保护的自然物确立为“全民族共同遗产”,把“对该遗产的认知、保护、开发利用、修复、恢复原状和管理,以及对其进化能力及其提供的服务的维护”作为调整对象,为该法典规定的大量公法性支配管护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当然,无论“公共信托”还是“公产”,在对象范围、适用条件、实施主体、制度机制等具体内容上都各有千秋,并非整齐划一。但它们在认可私产之外存在公产,接受私法性财产制度之外存在公法性财产制度,并通过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公用目的实现为指归的公共机制对承载重要公共价值的自然物进行良好管护,保障符合公共利益的合理利用等基本原理方面具有一致性,实质上是自然公产观在不同法系传统和现实国情下的具体产物,为我国自然公产相关理论和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

就我国而言,无论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属性,还是在重要自然物公有共用方面的悠久历史和文化传统,无论重要自然资源全民所有的宪法规定,还是各类政府主体、国家机关往往以所有者名义对重要自然物进行分配、管理、收益、保护的现实,我国都具有深厚的公产土壤和制度实践。不无遗憾的是,受制于各方面原因,公产概念及理论尚未受到主流法学理论的关注和接受,更未获立法明确肯认和显化。也因此,尽管早有环境法学者主张从公众共用物角度对待和保护环境,《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也不乏“确认自然公产并构建相关制度体系”的建议,并提供示范条款,但在公产概念本身尚未获普遍接受、系统理论几近缺失的现实背景下没有获得认真对待,不无遗珠之憾,急需亡羊补牢。

一旦观念上破除“所有权唯私论”困扰,接受非私产的、非私法领域的“公产”之存在,从“自然公产管护”角度认识《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和制度安排,法理基础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当务之急是如何寻找和补强基础法律依据,夯实制度安排的合法性根基,并通过重点领域的具体制度建设落实既有规定、激活制度实践,使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重要自然物在法秩序中真正被作为“财产”对待,获得充分保护和珍惜利用,发挥应有价值,为全民提供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一)补强基础法律依据,夯实合法性根基

在生态环境公产化的法律依据方面,可以通过对《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条款的“公权说”解释提供宪法依据。依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宪法》第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从来不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7种,而包括各种具有重要公共价值、需要国家管护支配的自然物,由此可使《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与《宪法》第9条中的“自然资源”良好对接,并同时解决归属问题——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之外,“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公权说”视野下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国家基于全民公益分配、管理、收益、保护公共资源——具有公共属性的自然物——之权的性质定位,则既与该领域制度实践的现实情形天然契合,又为相关国家权力行使或者环保职责履行提供以公产价值实现和公众利益保障为基础的指引和规范,并且也不妨碍这些自然物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在受到应有保护、确保公益职能发挥的前提下设定民事权利交由民事主体进行经济性利用,兼顾保护与发展,实现综合效益最大化。因为,作为宪法公权力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民事权利并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更非水火不容,前者可以包含后者。“国有”并不妨碍“民用”,哪怕是具有一定排他性的物权性占用。

当然,法律身份和归属事关重大,把生态环境确立为自然公产作为“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的法治基础和重大创新,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应当获得具体明确、全面系统的规定。对此,规定基本条款,确立重要自然物的公产地位,并明确全民共有、政府管护、公众利用、收益共享等基本要求,为具体制度建设和相关法权创设奠定规范基础,形成制度框架,提供方向指引,必不可少。鉴此,建议未来《生态环境法典》修订时在第2条的生态环境定义后增加一款规定:“对人类生存、发展及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的自然物质、空间、能量及相关生态系统功能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产,国家依法对其进行保护和管理,保障公民合理利用,实现惠益共享、世代传承。”而这一思想和内容,可率先在立法机关在对第2条“生态环境”所做立法解释中进行表达。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内容众多、变化性强,为跟上时代步伐,各国环境法典往往都作出适应性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修改,比一般立法更加灵活。如《瑞典环境法典》,“基于环境问题的时代特征,该法典颁布之后几乎每年进行修订。”《意大利环境法典》自2006年颁行至2020年底,“已经进行了或大或小共27次修订、补充”。我国《生态环境法典》采用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思路,结构上处于半开放状态,更应及时修改调整,“根据社会发展变化不断发展完善”。

(二)重点领域推进,逐步贯彻落实

必须指出的是,与以绝对所有权为核心、结构简单、体系齐整、实践成熟的私产(理论与制度)相比,公产各方面还尚未成熟,很多内容都在探索之中。在多数国家,公产主要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存在,为突破不适宜的理论枷锁、妥善解决重大争议问题提供原则性指引,发挥框架性作用,只在若干特殊领域获得系统构建,具体范围、内容、路径、手段各有千秋。这不仅因为其新兴性,更因为现代社会“公”(公产、公域、公益、公务)的多样化和复杂性,难一刀切处理,在理念指引下因地制宜的具体探索,才是正确、稳妥的处理之道。我国自然公产理论和制度的构建也无法一蹴而就,而应在接受公产概念、确立自然公产理念的前提下,在重点领域率先推进,运用公产理念阐释重要法条,解决疑难争议,发展实践规则,归纳具体理论,形成有效制度,在解决迫切问题的同时为我国公产理论和制度体系的建立健全积累材料,也使得《生态环境法典》的先进理念及相关价值目标、制度构想、原则性条文逐步贯彻落实。在此方面,自然公产观天地广阔,大有可为,兹略举两例。

其一,对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及相应部门关系)的正确认识与合理界分。

《生态环境法典》第17条有关监管体制部门分工的规定意义重大、疑点重重。尤其前两款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看似清楚明确,实则抽象模糊、重叠交叉。根本原因在于,“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也好,“监督管理职责”与“所有者职责”也罢,都是变动不居的抽象概念,在《生态环境法典》立足的“大环保”语境下,所指代内容存在大量交叉。就职责对象看,以《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的宽泛界定来看,其几乎包括了一切重要自然物,当然包含自然资源;而就《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改革文件相关规定来看,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所指向的自然资源,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有直接经济价值的单体自然物,而是包括自然保护地、湿地、大江大河等重要生态空间,远不止《生态环境法典》“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章所专门规定的几类。就职责内容看,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当然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相关改革文件对所有者职责所作具体阐释中也明确包括对不当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履行的监管职责中,也不乏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等具有产权意味的内容。因此,就这环保领域两大主力部门所实际行使职责的具体划分而言,前述概念措辞上的差异表述没有实际意义,真正具有规范效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在两款规定中均占据显要位置、作为前提条件的“在其职责范围内”,到底如何,实际取决于“三定方案”,只有内容差别,没有本质差异。

在此方面,自然公产论的首要意义是破除基于“所有权唯私论”惯性把所有者职责理解为民法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继而从私权与公权的角度理解两部门职权差异的简单化认识,而这种观点在对改革文件的法学解读中并不鲜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其职责范围内”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7条与《环境保护法》第10条相比所做的重大创新。之所以作此限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对面向生态文明建设的“大环保”背景下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丰富性、多元性的深刻认识,也是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大量职责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部门承担相契合所必须。生态环境保护从来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家的事,自然公产管护意义上的“大环保”尤然。当然,“三定方案”的规定也比较原则、笼统,为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8条特设“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要求国家以清单方式“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值得肯定。该清单制定也应遵从自然公产论,在“三定方案”允许范围内,尽量把同类自然物以及相互依存、互相影响、关系密切的相近自然物的管护交由同一部门,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而不必纠结于其传统名称是“自然资源”还是“生态环境”。

其二,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确认识与有序安排。

一旦摆脱“所有权唯私论”误区,突破“生态环境不能是自然资源”的概念束缚,接受公法性财产权及相应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把生态环境视为一种“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特殊资源,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法律属性就不难理解了。无论从该制度的国际源起,还是我国改革实践的发起初衷看,其源于国家基于全民公益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管理的公权性支配权力,其旨在使受害环境恢复到对公众无害或有益的应然状态的“公产诉讼”本质,都一目了然。而在此基础上,以对案涉生态环境之“常规”管护职责之远近来划分从相关部门、省市政府到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各类索赔权主体之间的顺位关系,不仅合乎法理,而且最便捷、高效。因为损害赔偿本就是财产权的固有内容和财产救济的应有之义,与受害自然物日常所受管制性保护并无本质差异,在管制不力未能排除致害风险产生现实损害时,优先由管制机关进行“磋商”及起诉索赔,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与其法定职责内在一致,更遑论在技术、能力、组织等方面优势。只有在其不愿或不能积极履职,放任公产受害、公益受损时,才有检察机关或环保组织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补充执法”的必要。对此,笔者已另文详述,在此不论。

《生态环境法典》目前把第1073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置于“法律责任通则”章的“责任追究”节,紧贴于环境行政处罚条款之后,凸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密切关系,并明确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磋商或诉讼形式求偿,求偿未果时再由检察院补充提起诉讼,总体正确,值得肯定。遗憾之处是没有明确此处的政府主体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具体履行机关的关系,无论从法理还是实效角度看,二者都应保持一致,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正是所有者职责的充分体现和重要保障,理应一体行使。而在现实实践中,由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改革的实施,特定自然物(如大江大河或国家公园)的所有者职责未必是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政府。而该条第2款中只赋予检察院以补充起诉权,没有提及社会组织,合理性不无疑问。无论从为自然公产救济多一道司法保障的现实角度,还是从社会组织作为公众代表对全民公产之社会监督和兜底救济的角度,都不应将之排除在外。就第1073条与第1075条在起诉条件方面的差异化规定看,立法者似乎刻意区分国家损失和社会利益损失,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定于国家层面,与社会损失及其救济区别开来,这种处理既背离自然公产论,也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不符。至少在生态环境这一高度开放、无法独占的绝对公产领域,国家的就是社会的、社会的就是国家的!国家因为社会需要而“拥有”生态环境进行支配性管理,社会通过国家的支配性管理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实质性“拥有”,二者互为表里,不可分离,只有分工和位序不同,没有立场和利益差异。对于这些问题,未来法典修改时需要重点解决。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3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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