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优化研究”(项目编号:22&ZD138)
摘 要:面对日益严峻的气候变化和生态环境问题,环境法典的编纂显得尤为重要。着眼未来,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的这一重要法律工具——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值得深入探讨,其理论基础与实践应用需要不断优化。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预防性法律措施,在遏制环境破坏行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现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规定及执行力度等方面尚付阙如,限制了其实际效果,应予以重新构建或释明。基于对环境法典的编纂进程、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法理和现状以及环境司法诉讼案例的深入剖析,文章提出如下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框架下,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构筑应首先明确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限定于环境权益。在倡导私益环境诉权保护的同时,构建功能与程序二元分立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体系,并扩展其适用含义。在程序上,审查申请时可适当倾向于形式审查,并通过进一步优化适用要件、构建协同监督机制来强化其执行刚性,全面增强该制度的执行效力与社会影响力,服务于法典的系统治理目标。
关键词:环境保护禁止令;环境法典;行为保全;生态修复;环境司法诉讼
一、引言
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制约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因素,为解决这一挑战,我国着手构建一套全面而系统的环境法律体系——生态环境法典体系。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资源能源、生态环境领域立法,扎实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这一重大规划。未来环境法典的问世不仅是我国环境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步骤,标志着一个国家相关领域立法之完善、体制机制之完备、救济手段之多元。生态环境法典的构想最初源于对环境问题日益增长的关注和对环境保护法律框架的不断反思。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始于对现有环境资源部门法规定的全面梳理,以建立一个更加统一、协调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涵盖环境资源的各个领域,如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其中,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是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现环境公平和保护的重要工具。既有研究大多局限于对禁止令自身的法教义 学研究。作为环境法体系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其在法典中的定位和作用亟须重新梳理构建,增强其与其他环境法制度的价值融贯性和适用广泛性。通过在法典中明确其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制,将环境保护禁止令激活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
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制度渊源、发展及其现状
(一)禁止令制度的历史演进
禁止令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指由地方行政长官发给特定人的命令或禁令。本是一种衡平救济方式,被称为衡平法的“铁臂”(Strong Arm)。[1]发展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发展成为“禁止令或禁令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发展成为“假处分制度”,二者统称为现代禁令制度。英美法系禁令制度包括永久性禁令和中间性禁令。中间性禁令是指在诉讼程序结束前,为保护现状或变更现状所采取的禁止或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大陆法系“假处分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中间性禁令制度,二者在制度目的、救济手段上相似。
我国禁止令制度起步较晚,最早于 1999 年 12 月 2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立海事强制令制度。在 2000 年至 2002 年新修订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确定知识产权禁令制度。2012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第 101 条规定诉前、诉中行为保全制度,其条文叙述和实质内核与禁止令制度相类似,因此被认为是我国禁止令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后我国禁令制度一直在行为保全制度的框架内运行和发展。201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与离婚诉讼相关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2020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997 条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2021 年 1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2022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自此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我国扎根发展,成为环境司法领域专门化立法构建的重要预防机制,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
(二)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现状研究
从立法渊源上看,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是从环境公益诉讼中孕育而生的,是为了及时制止公益诉讼中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起初各个省份地区法院开始试点设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相继出台地方司法文件,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但这段时期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个地区法院制定的禁止令制度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北大法宝”检索平台上使用关键词“环境保护禁止令”搜索相关案例,平台上的数据显示,2011年至 2020 年全国一共有 63 起环境保护司法案件适用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其中比较典型案例有 4 起。第一起是“买自强等 6 人污染环境案”,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买自强等 6 人违反国家规定,对外排放废水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因被告人的行为活动对环境造成直接 的危害,对被告人宣告环境保护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二起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污染环境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禁止被告人田锦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禁止被告人阮正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活动。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对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刑事案件。第三起为“五小叶槭预防性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雅砻江公司在环境影 响 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本案是环境保护禁止令在公益诉讼案件领域的重要司法实践。第四起为“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小辣椒餐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产生餐饮油烟的项目。此案例为生态环境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典型案例。
通过对上述 63 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这一阶段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因属于各个地区的试点制度,各个地区法院根据自己地区的实际情况探索设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因没有全国性的文件提供参考,因此各个地区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呈现出要件不一致、法律依据不统一等特点,同时各个地方法院也在摸索中逐渐完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相应体制机制。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省份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后,出台《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统一禁止令制度规则,细化制度内容,增强制度可行性,明确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制度地位。自此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成为环境司法领域专门化立法构建的重要预防机制,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但自 2021 年以后有关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案例较少,“北大法宝”检索平台的数据显示,2021 年至今全国可查找到的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案件仅有 1起,即“李某萍、卢某辉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案”。本案中李某萍、卢某辉二人长期以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的方式制造噪声,严重影 响 崔某生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故崔某生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止令,请求责令李某萍、卢某辉停止前述制造噪声的行为。此案例为环境私益侵权之诉中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具体实践,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噪声已严重影 响 崔某生及其家人的宁静生活,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崔某生及其家人宁静生活的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崔某生的禁止令申请符合规定,应予准许。[2]
三、环境司法中禁止令适用的困境
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我国在移植域外经验和总结国内其他禁令制度下构筑的制度,其作为我国环境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供一种有效的预防性措施,以防止或减轻环境破坏。但是分析当前禁止令制度在我国环境司法诉讼中的作用与效果,可发现其利用率远未达到立法者所要求的理想状态,自《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出台后,网上有据可查的案例仅有一起,虽因网络数据的不准确性和部分性缺失造成样本的不完整,但也一定程度说明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低利用率,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保护之功能。
(一)现有制度中的桎梏与失灵
1.环境保护禁止令在法理上的第一个问题即请求权溯源的问题,目前有关禁止令的法律依据只有程序性法律依据无实体法基础。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是应以《民法典》第 1229 条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以及第 9 条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还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为基础。关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学界上存在一些争论。有学者认为可将公众环境权理论作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3]亦有学者建议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向人格权靠拢,因当前学界普遍认可环境权也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且归属于人格权后,环境保护禁止令有利于后续制度的设计,可独立于诉讼程序。[4]在日本学界有以人格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二元说为禁止令请求权的学说。当前我国学界的种种观点并未统一,因此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问题值得深入探究,从法理角度探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2.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缺乏独立性。附属于以预防性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为目的的本案诉讼,使得环境保护禁止令缺少独立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预防生态损害功能的发挥。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而产生,通说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主要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假处分制度,德国假处分制度规定对于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设置暂时状态实施假处分,以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损害行为。同时如果申请人在诉前申请假处分制度,应于两周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德国假处分制度具有依附于本案诉讼,缺乏独立性之特征。但是德国假处分制度和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又略有不同。从立法体例上来看,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总则”编,而德国的假处分制度独立成章,规定于强制执行程序部分,体现德国行为保全制度的强制性和紧急性;从法条构造上看,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捆绑规定于同一法条里,而德国假处分制度与假扣押制度分别予以立法规定,以保障各自的独立性。1989 年日本颁布的《日本民事保全法》将保全行为规定为假处分和假扣押制度。其中假处分制度是为了避免争议的权利关系给权利人造成紧急危险或重大损失。而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侧重为一种暂时性的救济手段,服务于以预防性请求权为基础的本案诉讼,将诉前保全定位为本案诉讼的“特别前置程序”。如果行为人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只能以诉讼为最终目的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禁令不能成为最终目的。[5]这种禁止令制度捆绑于环境侵权诉讼制度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效率,不能充分发挥环境禁令方便快捷的特性。
3.法院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可能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紧迫性”存在矛盾。《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第 1 条即规定,申请禁止令的前提条件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和“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第 4 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同时根据《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第 5 条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申请时还应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性、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影 响 和平衡各方利益等因素。质言之,法院需要审查一系列的证明材料,并且需要根据证明材料进行主观判断,裁定是否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这一系列的主观判断虽然会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环境案件做出最优 解,但也会极大延长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审核时间。在环境保护领域,对环境危害行为应做到立即禁止,可能数天的延误就会加剧环境损害。这种损害环境的行为不同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禁止令,其对自然生态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不可逆转。进而言之,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审查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紧迫性”特性存在矛盾。
4.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强制担保程序不利于禁止令制度广泛展开。《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第 7 条规定,申请人在诉前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时必须提供担保,在诉讼程序中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立法者本意是想根据担保来保障被申请人损害请求权的实现,但这无疑会加重申请人的经济负担,影 响 申请人保护生态的积极性。须知环境司法诉讼领域不仅有环境私益诉讼,还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公益环保组织和法定机关是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其行使诉权之时预设一道“门槛”限制其保护环境权益,无疑会使环境保护禁止令成为“灭活”制度。当前,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中担保的具体金额尚缺乏明确规定。若参照普通财产保全案件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担保数额通常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然而,环境保护禁止令并非财产保全,其既不存在明确的“请求保全数额”,也难以对争议标的物价值进行准确评估。换言之,若机械套用上述规定,将面临“请求保全数额应如何计算”这一新的实践难题。
(二)法律适用与执行中的悖论
我国环境法典及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虽然在理论和法律框架构建上取得了显著进展,然而在法律适用与执行方面依然面临着诸多挑战,一些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1.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存在保全手段单一的问题。从法条文义 上理解,《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第 1 条规定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内涵为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之行为。在大多数涉及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环境侵权之诉中,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行为的内涵可以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例如,在大气污染防治案例中,申请人通过申请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排放有害气体,可以及时制止环境侵权行为以避免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产生。但在一些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可以命令被申请人积极做出一定的行为,提前履行修复责任,而不单是消极的禁止,将更有利于环境的及时保护和未来修补。例如在“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如果法院不是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而是命令其及时对千丈岩水库水源进行生态修复,那么将极大地降低未来生态修复成本,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生态环境修复的难易程度极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破坏的时间之长短。对禁止令重塑新的内涵并不是凭空想象,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禁令制度就包含“命令”和“禁止”双层含义 ,即要求被申请人积极作为或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禁止令制度的新含义 理解有助于提前干预生态环境修复,避免造成更难以弥补的危害结果。
2.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具体执行规定亦不清晰明确。基于发生生态环境被破坏的情形,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以及行政机关等主体在发现破坏生态的行为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立法目的是在环境保护禁止令判定以后,被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一切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监督和具体的执行细则,使得解释条文没有落到实处,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阳奉阴违继续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中可发现类似的情况不少,在行为人被责令停止污染环境的行为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如“重庆市万州区曹某某等 3 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中,经当地政府责令停产后,曹某某等人将电镀作坊迁建至万州区太白街道继续生产,废水通过沟槽、管道流入废水池,后溢流排放至厂房外。因此如何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落实进行有效监督、对执行环境保护禁止令情况的具体细则、跟踪评估以及不履行禁止令规定如何追究其责任等等,这些执行、监督上的细节问题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详细规定。
3.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私益保护性不强。通过检索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相关案例可以发现,仅有少数几起案件为环境私益侵权案件,多数为环境公益案件,如“五小叶槭预防性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买自强等人环境污染案”等。这表明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私益诉讼中处于“未激活”状态。且长期以来涉及环境侵权诉讼也大部分是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未出台之前,各省份的试点制度也多是以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非诉执行为主。学界上也存在片面追求环境保护禁止令公益诉讼效果的声音。
四、重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建议
在环境法典即将面世之时,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工具,其重构是应对环境问题的关键。一些学者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法理层面重新对制度进行塑造,试图使其更加适应当前环境法学的发展;一些学者从制度上对禁止令进行分析,分析改进其制度缺点,完善制度本身,但均无法系统全面地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文章试图从其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制度本身等角度自上而下提出见解。
(一)环境法典视角下的禁止令理念更新
1.在构建现代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国环境法典对禁止令理念的更新尤为重要。在这一框架下,环境保护禁止令不仅是一种传统的法律工具,而且是一种创新的法律机制,旨在提供更为有效的环境保护方法,应赋予禁止令以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尤其应在环境保护禁止令中筑牢风险预防原则。[6]相比传统的风险,如股市、投资中的风险,环境风险是一种未知风险而非已知风险,是人类没有充分的信息来源和知识能力去了解、熟悉的风险。且这种风险蕴含不可逆转的结果,待能够确切地证明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危害之间存在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后再采取措施,恐怕是于事无补。简言之,对于环境的保护方式应从事后修复、事前预防转变为风险预防。风险预防理念自 1992 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后逐渐被国际社会所认可。我国也已经在一些环境资源法中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39 条要求建立风险评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 3 条中要求坚持风险管控。这些都是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领域立法的体现。未来我国环境法典编纂时应将风险预防原则写入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中,使其充分贯穿环境保护禁止令始终。[7]
2.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应限定为环境权益。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基础可追溯为人格权。因为现在大多数学者已经承认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益,且《民法典》第 997 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可独立于行为保全制度,不依附于侵权之诉。[8]以人格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将具备独立性,独立于行为保全制度之中。亦有学者指出,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同,没有后续进行诉讼程序的要求,是独立的程序。可见如以人格权制度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不仅在法理上可得充分论证,在司法实践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初衷。日本禁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逐渐由物权和人格权为主要禁令制度的权利来源发展为环境共同利益权作为请求权基础。[9]随后日本吉田克己教授提倡的环境秩序学说又主张将环境法律秩序的违反而不是权利作为禁令请求的法律依据。[10]文章通过研究国内外学者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请求权理论进行剖析后,认为基于当前中国的环境法学发展状况不应以人格权作为基础制定环境保护禁止令,而应以环境权作为请求权基础。首先,环境权和人格权内涵外延不同,根据现在的通识,环境权应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包含环境权,如果以人格权为请求权基础建立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将扩大其请求权基础范围,造成法理上的理解偏差 ;其次,当前我国的环境法体系构建正稳步推进中,禁止令制度正处于摸索阶段,对其请求权基础定性应先以其根本权益环境权益为基,在未来的发展中逐步进行扩展创新,以人格权构建环境保护禁止令不利于目前禁止令制度的发展,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构建应正本溯源以环境权为请求权基础;最后,人格权禁令属于《民法典》的具体制度,而环境保护禁止令属于环境法典的具体制度。未来环境法典即将问世,不应依据《民法典》建立相关环境保护制度,而应依据环境法典来构筑相关环境权禁令制度。
3.环境保护禁止令内涵应重新扩展。《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对行为保全措施进行系统全面的定义 ,具言之,行为保全措施的内涵为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而依据该法条衍生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却限缩了自身含义 ,只保留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内涵。对禁止令制度进行如此“自废武功式”的限定,虽然契合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字面含义 ,但也降低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功效”。参考域外经验,美国禁令制度虽与我国法系不同,但是含义 与行为保全制度大致相同,都包含“责令”和“禁止”两层含义 。且我国其他领域的禁止令也有类似的含义 扩展,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51 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不仅有强制被请求人作为的强制措施,还有强制被请求人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如禁止船东撤船、开航或出租。归纳上述,应在环境法典视阈下赋予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更丰富的内涵以应对愈发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
4.环境保护禁止令还应做到公私兼顾,既要继续倡导公益环境诉权又要保障私益环境诉权的发展。环境保护禁止令不只是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禁止令,还是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的特色制度。当前公众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作用与意义 知之甚少,不会有效利用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维护其环境权益,致使制度本身丧失应有的工具价值。概言之,应在环境法典中彻底落实好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私益诉权维护,同时做好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宣传工作,扩大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彻底激活其机能。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信任和支 持,提升禁止令在实际环境问题中的应用效果。
(二)制度设计:适应性、灵活性与实施效率的提升
在构建高效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制度设计的适应性、灵活性和实施效率是关键要素。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预防性和紧急干预的法律措施,在阻止或减轻环境破坏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挑战,包括独立性缺失、程序复杂、担保问题等,这些问题降低了其在实际中的有效性和灵活性。
1.环境法典中可设立多种禁止令措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机制,其功能在于保障案件裁判的顺利作出或执行。以此为基础构建的生态环境侵权保护禁止令,同样属于临时性救济措施。[11]然而,该禁止令仅具有暂时强制禁止的效果,不能像终局判决那样产生永久性的法律约束力。在英美法系中,禁令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 独立。通过禁令程序作出的永久禁令与临时禁令,与经过审判程序形成的终审判决一样,均具有强制执行力。[12]对此,有学者提出,禁止令体系可涵盖以下类型:一是具有典型非讼程序属性的保全性禁令;二是具有实体终局救济功能、用于处理“真正诉讼事件”的事实性终局禁令;三是体现环境预防性责任形式、以判决方式作出或作为判决延伸、效力等同于判决的最终禁令。[13]这些分类为环境禁止令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多元化的参考路径。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现今禁止令基础上额外设置一种环境保护非诉行政执行禁止令,可以避免因程序上的拖延而造成的时间损耗。[14]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及时对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发布禁令,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15]文章认为以上种种构思在程序上未免过于冗余,在执法断案中易导致误判,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仍需进一步探讨,且专门设置一种非诉行政执行禁止令,申请主体范围过于狭隘,易混淆行政和司法之边界。为此,本着高效便捷的原则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架构进行设计,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对前人的思想进行汇总提炼,以是否具备独立性为区分标准,认为可设立两种禁令制度:一种为依照非诉程序执行的终局性禁令,其适用程序性质上应属于非诉程序,可参照国内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禁令等独立性禁令等程序运行,申请主体应与《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中的申请主体相同,不应限定为行政机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后,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禁止令,一经做出即具有终局性法律效果;另一种为《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定》下的临时性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此两种禁止令制度功能性不同,程序性不同,终局禁令依照非诉执行的程序进行,有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永久性法律威慑力;临时性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依附于常规诉讼程序,旨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2.在对申请禁止令的材料审查方面,应倾向于形式审查。重在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申请请求是否明确。与之相应,在证据及证明标准方面,亦应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鉴于禁止令的紧迫性,其证明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可考虑采用“较高盖然性标准”或“优势证据标准”,即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只需证明环境侵害行为发生或有发生之虞的较大可能性即可,而无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此标准符合“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原则,能有效避免因证明标准过高、审查程序冗长而贻误时机,导致不可逆的环境损害发生。此外,为应对极端紧急情况,可借鉴法国紧急审理程序的经验,建立例外规则:若环境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且行为违法性明显,法院有权不经对审辩论,径行发布禁止令。通过构建此种形式审查为主、降低证明标准,并辅以紧急径行发布机制的多元审查体系,建立法院的快速响 应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性时间耗损,确保在生态风险初现时便能迅速介入。
3.在担保程序的适用上应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分别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豁免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公益诉讼的本质是为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免受侵害,如果强加担保责任无疑会加重申请人的负担。且考虑到环境保护领域的紧迫性和特殊性,环境灾害相比于其他领域的危害结果更不易被错误认定,公益诉讼申请人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时,都是环境危害发生一定的后果后才申请,在环境危害和被申请人可能的经济损害下考虑比例原则,也不应在公益诉讼环境保护禁止令上负担担保责任。且不施加担保并不意味着发生损害后果后可不进行赔偿。若经审理查明禁止令发布不当,给被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也可以通过从环保基金中拨付赔偿款项的方式实现对被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为防止相关权力机关滥用公益诉讼诉权,可以将所办理的案件数量和质量列入考核,制定一系列的考核评价和奖惩制度,既充分调动相关机关和组织的积极性,又对其权力进行规范。对于环境私益诉讼可以采取有限度的担保措施,在诉讼前申请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应提供担保,在诉讼中申请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法院经过审理发现确有环境危害行为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同时对担保金额的计算也应作出详细规定。类比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但考虑到有时环境危害的经济价值无法简单用金钱来考量,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担保金额应规定不显著低于环境保护所需债权即可。
(三)具体执行策略:法院、行政机关与公众参与的协同机制
人民法院应继续强化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力度以及细化执行监督规则。目前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力度相对疲软,仅规定当被申请人不履行环境保护禁止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何监督执行过程,由谁来监督执行过程,目前没有出台相关的细则。因此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监督上,应明确监督主体,确立环境保护相关行政机关、公益性环保组织和公众对其共同监督的机制。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有效实施不仅依赖于健全的法律框架,还需依托于法院、行政机关和公众之间的协同合作。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构建由被申请人承担主体责任、环保职能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院负责成果验收的协同机制,有助于提升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实施效率。印度亦有类似制度,通过设立执行监督机构或委任监督人员,定期跟踪执行情况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调查报告。[16]环境保护禁止令可要求被申请人制定的整改或执行方案经法院确认后,接 受环保部门、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持续监督。被申请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整改进展,由法院对阶段性成果进行验收。若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民事或其他处罚措施,以确保禁止令的有效落实。
五、结语
“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在风险社会中,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诞生补足了生态环境预防性救济制度的空白,体现国家“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治国理念,是环境权益侵害领域多层次综合治理理念的典型反映。然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存在独立性缺失、程序冗杂、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不足、监督力度薄弱等问题,致使环境保护禁止令并未彻底激活。文章通过对该制度的缘起、现状与困境的系统梳理,从理念更新、制度重构与执行强化三个层面入手,明确其以环境权益为请求权基础,扩展其内涵至“作为”与“不作为”双重维度,建立终局性与临时性并存的禁令类型,优 化审查与担保机制,并构建多方协同的执行监督体系,从而提升禁止令的适应性、效率性与实效性。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制度完善不仅是技术层面的规则调适,还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它反映出法治手段在应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时代命题中的前瞻性与能动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随着我国环境法典的问世,禁止令应成为激活公众环境诉权、强化司法预防功能、衔接 行政与司法治理的关键枢纽。唯有在法典体系内实现规范整合、在实施层面推动程序优 化、在理念上融入风险预防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禁止令才能从“纸面规则”转化为“行动利器”,真正赋能生态文明建设。
原载于《社会科学家》2026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