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守秋(1944年—),湖南东安人,中国环境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的重要奠基人之一,在该学科的初创、理论框架构建及学术体系完善过程中发挥了核心作用,引领环境资源法学从探索阶段走向成熟发展。
《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法典发展的实践和历史表明,几乎所有法典在颁布实施后,都有一个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过程。《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新起点。
一、《生态环境法典》给我们任务和启示
生态环境法治领域工作者的首要任务是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法典》并以该法典为统领,进一步发展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环境法治体系。
(一)生态环境法解释学
在形成生态环境法解释学时,要注意如下三点:一是要信仰《生态环境法典》。我们要充分认识《生态环境法典》的开创性、先进性和重大意义,要破除外国的月亮(法律)比中国圆(强)的偏见。二是要敢于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和体现的生态环境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武装自己的头脑,批判、扬弃不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不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及其著作论文,将变成一堆废纸。三是要坚持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来理解、解释或阐释《生态环境法典》。
(二)共享生态环境的法学理论体系
《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民法典》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115条),“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4条)。《民法典》还概括性提到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第268条),专门设立了“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207条)。与此相适应,我国基于《民法典》中的物、物权、财产损害和财产权诉讼的法学理论已经相当成熟。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到“共用”2次、“共享”37次,主要有共享利益、共享资源、共享数字、共享经济等。《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均要求,“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但是,我国基于“共用”“共享”“共用物(共享资源)”“共享(共用)利益”“共享(共用)权利”“共益诉讼”的法学研究比较薄弱。
目前,在党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使用“财产”“财物”“财富”“福祉”“公有”“公用”“共用”“共享”“公益”“共同利益”等概念。《生态环境法典》已经采用“生态环境权益”“民事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司法”“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生态环境检察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表述。因此,学界应加强对上述术语、概念的研究和阐释,努力形成共享生态环境的法学理论体系。
笔者将可以为不特定多数人(简称共众)非排他性使用或共用(或共享)的事物称为共用益物(也称共用财物、共用物);将不特定多数人对共用物的非排他性使用(或享用)称为共用(或共享);将对不特定多数人有价值、有好处、有益的利益称为共享利益(或共用利益、共益);将不特定多数人非排他性使用共用益物的权利称为共用权(或共享权);将因损害共用物或侵犯共用权而引起的诉讼称为共享利益诉讼(或共用利益诉讼、共益诉讼);将有关共用物、共享利益、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权、共用物损害、共益诉讼、共用物的保护和治理、共用物法律的法学理论称为共用物法学理论。
生态环境属于共用物,生态环境权益属于共用权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宜称为生态环境共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律也是共用物法律。“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理念包含《生态环境法典》所特有而《民法典》中少见的三个概念,即生态环境、普惠和民生福祉,它说明良好生态环境是共众共享的有关人类生存发展的福祉。《生态环境法典》赋予生态环境法理论工作者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以法典为统领,以“共享生态环境法”为创新方向,努力创建共享生态环境的法学理论体系。
二、创建共享生态环境法的概念体系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具有指导性、统领性、基础性、综合性的生态环境法理念、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我国将形成一个以共用物和共用权益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环境法概念体系。笔者将生态环境法的主要概念概述如下。
(一)三种人
三种人是指私人、公家人和共用人。我主张像“共用人”一样思考生态环境问题和生态环境法治。此外,三种人还可以指单个人、两个人和多数人。多数人也称众人,众人可以分为三种:私众(特定多数私人),公众(特定多数公家人),共众(非特定多数共用人)。《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规定的“保障公众健康”中的“公众”实际上是由不特定多数的生态人、共用人组成的共众。
(二)三种物
将“物”(thing或复数things)作为一级概念,依物的主体将“物”分为三种:私人物(private things)、公共物(public things)和共用物(common things,也有人称公用物或公物)。此外,还可以依人对物的评价将“物”分为三种:益物(good或复数goods),中文指好物、良物,即对人有利、有益、有好处、有价值的物,也称财物;恶物(bad或复数bads,中文指坏物、害物,即对人有害、为恶的物);中性物(是不好也不坏、不良也不恶的物,中性物的英语是Neutral或复数neutrals,或intermediates)。生态环境基本属于共用物和益物。
(三)三种益物
将“物”作为一级概念,将“益物”作为二级概念,可继续分为三种:“私人益物”(private goods)、“公共益物”(public goods)和“共用益物”(common goods);其中,具有排他性的益物就是《民法典》中定义的“物”,具有非排他性的益物即“共用益物”(也称共用物、共享物或共物、共财、共产)。物质性的益物即物质性的财富(wealth,主要表现为对人有益的财物和财产),精神性的益物即精神性的财富(主要表现为有益的精神、思想或道德)。生态环境属于共用益物。
(四)三种财物
以《民法典》明确定义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和“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排他性”为标准,可将“财物”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私人财产:由私人排他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财富。二是公共财产:由政府等集体组织排他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财富。三是共用财物:由不特定多数人非排他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财富。生态环境属于共用财物。《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实际上是指“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共用财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际上是指“绿水青山就是共用财物”。
(五)三种利益
三种财物实际上是对人有价值的“三种利益”或“三种利益”的载体,包括:私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简称私益)、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简称公益,包括国家公共利益和集体公共利益)、共享利益(common interest,或共用利益,简称共利、共益)。生态环境属于共享利益。
(六)三种权利
在三种财物、三种利益的基础上,可将财物权利分为三种:具有排他性的私人物权(或私人财产权,简称私物权、私权);具有排他性的公共物权(或公共财产权,包括国家物权和集体物权,简称公物权、公权);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物使用权(或共用物享用权,简称共物权、共权)。共用物使用权的核心特征是非排他性,即不特定多数人无需经任何人许可即可直接、非排他性使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规定的“保障生态环境权益”属于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物使用权益。
(七)三种悲剧
三种悲剧是:私有物悲剧、公有物悲剧、共用物悲剧。共用物悲剧是:第一种,因共用物质量退化所引起的悲剧;第二种,因共用物数量减少所引起的悲剧;第三种,反公众共用物悲剧,因具有排他性的物或财产过多所引起的悲剧。环境污染基本属于第一种共用物悲剧,生态破坏基本属于第二种共用物悲剧,因“圈地运动”引起的悲剧基本属于第三种反公众共用物悲剧。
(八)三种损害
三种损害是:对具有排他性的私人物的损害;对具有排他性的公共物的损害;对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物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基本属于对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物的损害。
(九)三种诉讼
三种诉讼是:因侵犯私人财产、私人财产权和私人利益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因侵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权和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因侵犯共用物、共用物使用权和共享利益而提起的共益诉讼。环境共益诉讼属于因侵犯共用物、共用物使用权和共享利益而提起的共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规定的“生态环境司法”“生态环境审判”“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主要内涵是生态环境共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内涵分别是生态环境共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共益诉讼。
(十)三种法律规范
三种法律规范是:有关私人财产的私法规范;有关公共财产的公法规范;有关共用物的共法规范。徐国栋教授认为,“将来的生态法也许也叫做共生法,这让我想到如何重构未来各部门法的关系问题,由于我们正面临一场革命,才有这样的问题”。
三、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环境法律体系
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生态环境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表现形式所组成的系统,该系统包括生态环境法的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现行体系和目标体系是从时间角度对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分类。前者是指由现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或法规组成的系统;后者是指按照国家的立法规划或计划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建成的体系。现行体系一般不够完善,而目标体系则是一种设想。生态环境立法的计划特别是生态环境立法长远规划,主要是设计、规划生态环境法的目标体系。学术体系是指学者从学术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的生态环境法体系。由于不同学者对生态环境法的目的、任务、保护对象、调整对象等有不同看法,其主张的生态环境法体系也有差异。
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生态环境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将对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重要影响,形成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相关专门法律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一系列具有指导性、统领性、基础性、综合性的生态环境法理念、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我国将发展形成一个以“共用(享)物”“共用(享)法”为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共享生态环境法的概念体系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
一是落实《生态环境法典》关于“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基础规范,划清具有非排他性的生态环境权益与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国家所有财产权益的区别,制定和完善有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法律法规。
二是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划清作为共用物、共享利益的生态环境与作为《民法典》中定义的作为财产的物的界限,补充和完善有关共享、共用、共治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
三是落实完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厘清作为共用益物的生态环境与作为《民法典》中的物的自然资源资产、农林生物商品的界限,健全规范生态环境共用物同自然资源资产、农林生物商品相互转化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
四是落实《生态环境法典》有关“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引领性规范,划清基于共用物、共用权和共益的生态环境诉讼与基于《民法典》的私益诉讼的界限,逐步健全独立的、专门化的、专业化的生态环境共益诉讼、生态环境司法、生态环境审判机制。
五是落实《生态环境法典》有关“开展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的引领性规范,划清以共用物、共益为保护对象的生态环境检察与检察监督,和以私有物、公有物、私益和公益为保护对象的检察与检察监督的界限,逐步构建独立、专业的生态环境检察及检察监督专门法律制度。
总之,我们应该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引领性、基础性规范,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包含高效的生态环境法治实施法律、严密的生态环境法治监督法律、有力的生态环境法治保障法律的生态环境国家法律体系。
【引用格式】蔡守秋:《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 健全生态环境法治体系》,《新文科教育研究》2026年第2期,第6-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