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武进,武汉大学国家文化发展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津期,武汉大学国家文化发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刻重构了文化权利的生成逻辑、实现场域与表达形态,对文化权利构造及其运行机制产生系统性影响。然而,文化权利保障在实践层面还未适应数字时代文化权利的嬗变,未能形成系统的观念建构、有效的制度框架和明确的行动方案。尤其是各层面的认知更新速度与文化权利保障的时代定位不匹配、制度建设力度与文化权利保障的实践进程不协调、协同行动深度与文化权利保障的效能不平衡,文化权利保障正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回应公民的文化权利诉求、加强文化权利保障,需要以协同治理、法律治理和数智治理为支撑,明确文化权利保障的价值共识、健全文化权利保障的制度体系、提升文化权利保障的行动效能。
关键词:数字时代;数字文化;文化权利;数字文化权利
引 言
文化权利意指,公民个体或集体拥有的享有文化资源与成果、参与文化交往活动,并促进文化发展与创造的权利与自由,是获得联合国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基本人权。文化权利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体系中也有清晰完整的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22条、第47条等条文从“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个方面,明确了文化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资格与国家的责任义务,为文化权利的实现奠定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基础。作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文化权利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关于其基本内涵、体系建构、保障机制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也逐步走向深入。当前,数字技术对文化领域的创新驱动作用日益增强,数字技术与文化迎来深度融合时代。文化数字化向数字文化构建的转型过程重塑了文化权力与权利关系,文化权利性质发生根本转向,逐渐从排除国家文化权力之侵害的“防御型”权利和要求国家提供文化设施与服务的“受益型”权利,演变为融贯公民文化享有、参与和发展创造的“能动型”权利,呈现出权利生成逻辑、实现场域与表达形态的本质变化。鉴于此,本文聚焦数字时代文化权利的新样态,尝试在观念、制度与行动“三位一体”的逻辑框架下,系统性分析当前我国文化权利保障面临的风险和挑战,回应数字化浪潮中我国文化权利保障的全新诉求,为促进数字时代公民文化权利的全面实现提供参考。
一、数字时代文化权利的嬗变
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借助数字信息技术赋能,实现文化享有、参与和发展创造的资格和自由。它既非文化权利在数字空间的简单延伸,亦非数字权利在文化领域的具象表征,而是二者在数字文明时代深度融合的产物。相较于传统文化权利,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构造及其运作呈现出生成逻辑、实现场域和表达形态的三重嬗变。
(一)文化权利的生成逻辑发生了深刻变革
回溯文化权利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进步都会对文化权利需求产生深刻影响。自工业革命以来,文化生产生活方式的巨大变化使人们逐渐意识到,仅依赖最低限度的国家干预,远不足以实现有尊严的文化生活。相反,国家必须采取更为积极的行动,尤其是要通过法律制度建构为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正是在从消极权利转向积极权利的嬗变中,文化权利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一样,“都是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翁所必须享有的法律利益”,获得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确认。随着新一轮数字科技革命的兴起,基于数据、平台和算法的数智技术集群对人类的文化存在形态产生了根本性影响。声音、文字、图像、音视频等传统的文化存在形态,借助数字平台优势,以多媒介组合方式呈现,极大地拓展了文化的社会传播力影响力,为公民个体或集体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文化参与、表达和享有渠道。更确切地说,数字智能工具使得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需求能够广泛且深入地渗透至社会各个层面,进而在传统国家赋权的基础上,形成由社会成员广泛参与和塑造的社会赋权机制。
在传统法理逻辑上,文化权力由公权力主体行使,文化权利归私主体所有,二者之间存在着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制度张力,使得文化公权力与文化私权利成为文化社会关系的核心构成要素,生成了以“文化公权力—文化私权利”关系为逻辑起点的权利范式。随着数字平台权力的崛起,数字文化平台凭借其强劲的算法、算力技术优势与文化数据、信息资源势能,形成了相对于个体而言能够辅助甚至替代公权力的平台权力,展现出显著的文化支配力。这表明数字文化平台作为私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作为第三方责任主体的文化权力。这种“文化私权力”构成数字信息时代文化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构了数字信息时代文化权利的生成逻辑与秩序。
(二)文化权利的实现场域经历了系统性重塑
数字信息科技模糊了物理空间意义上的虚实界限,重塑了文化权利实现的物理场域。在物理时空范围内,依托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会展中心等具体的物化形态而形成的拥有一定文化资源的实体空间,是进行文化创作、生产、传播和消费等活动的基本场所。这些场所通常受限于物理时空边界,以空间成员的身体“在场”作为场域逻辑建构的前提。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作为数字社会发展的“元技术”,在现实文化空间之外创生出文化、经济与科技交织融合的文化元宇宙,使文化创作、生产、传播和消费能够在虚拟与现实世界中实现无缝连接与转化。换言之,文化元宇宙作为多种新技术集成的虚实共生空间,突破了物理时空秩序性、排他性和稳定性限制,呈现出物理现实与虚拟现实有机统一的发展特征。
数字信息科技打破了建立在自然人基础上的文化社会关系,拓展了文化权利实现的社会场域。在现实世界中,以物理方式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是文化权利的天然主体,构成文化社会关系与法律秩序建构的来源。然而,文化元宇宙中无限延展的虚拟时空,无处不在的数据、信息和算法,让每个人都能够获得与其自然身份相对应、抑或是独立于其自然身份的数字文化身份,参与文化生活、进行文化表达、享受文化成果,人们的文化交往行为越来越多地以数字化方式关联。换言之,数字信息技术为文化社会关系的建构增加了全新的数字化要素,使得文化社会关系不仅要建立在具有自然属性的“生物本我”基础之上,在很大程度上也要建立在具有数字属性的“数字超我”基础之上,实现在拟态与现实之中的同步演进与发展。
数字信息科技极大地激发和释放了人的文化主体性,夯实了文化权利实现的精神场域。在传统的物理时空框架内,文化场域一般由亲缘、地缘以及业缘关系构成。基于数字传输技术构建的信息互联通道,显著地增进了文化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交流与互动,从而开创了更加开放、多元、包容的信缘关系网络,营造了具有强烈“共通感”的文化消费体验空间。这使文化主体能够沉浸式地投入到文化实践过程中,通过具身性的文化感知体验,获得强烈的精神代入感、真实感和归属感,凝聚起更深层次的文化身份认同和情感共鸣。
(三)文化权利的表达形态获得了全方位延展
就权利主体而言,数字公民在文化法律关系中享有法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文化权利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个体,也涵盖民族、国家等公民集合体。就个体属性而言,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有公民都是文化权利的享有者。当公民个体日益以其数字化身和数字表达的方式呈现,数字公民作为公民个体身份、交往和角色在数字空间中的延伸与映射,承载着数字生态中公民的文化身份、文化交往行为以及文化权利义务关系等,自然成为文化权利的享有者和文化义务的承担者。
就权利客体而言,数字文化产品、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文化行为和活动等,成为文化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从文化的概念范畴入手,文化权利客体大致可以通过同心圆体系的三个层面来理解。核心层指向的是音乐、舞蹈、戏剧等原创性文化艺术形态;外围层指向的是电影、电视、广播、报刊、书籍等以创意为核心融合其他要素而形成的文化制作与传播形态;相关层指向的是建筑、广告、观光等具有文化要素的关联形态。而今,依托数智集群构筑的综合性文化平台,统合了包括这一切由类型技术支撑的传统文化行业,为文化及相关行业体系跨界融合提供了“母体”。这就导致读书、看报、听广播、看电视等以技术分类为基础的传统文化权利客体,通过数字平台技术的整合竞争优势衍生出新的文化利益,如线上阅读、收听播客、观看网络视听节目等构成新一代权利客体。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客体并非对传统权利客体的简单覆盖或取代,而是通过数字平台技术对传统权利客体的系统性拓展和提升。
就权利内容而言,数字文化享有权、数字文化参与权和数字文化发展权等逐步引领文化权利内容体系的数字化转型与重构。文化权利内容是指文化权利主体基于其文化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按照传统意义上文化特质内容的权能进行描述,有学者将文化权利定义为公民享有的“享受文化成果、参与文化活动和开展文化创造等方面的权利”;也有学者指出,文化权利是“社会群体或者公民个体在文化领域中享有的参与文化活动、享受文化成果、保障文化权益的一种权利形态”。尽管理论界关于文化权利内容的界定众说纷纭,但始终涵盖文化享有权、文化参与权和文化发展创造权等方面的内容。数字时代的文化元宇宙应用场景,从文化内容生产、产品分发、投资运营、传播展示等各个层面,重塑了个体、文化与空间之间的互动范式,造就了文化权能的多维数字化形态。其中,数字文化享有权强调公民平等获取和享受数字文化资源的权利;数字文化参与权强调公民通过数字信息平台上依法参与文化活动、表达文化诉求的权利;数字文化发展权则关注公民在数字环境中创造、传播和发展文化的权利。这些权利形态并非与文化生产生活相关联的所有权利的简单数字化,而是一套独立建构的数字文化权利体系,体现了数字空间中的文化自由、平等与发展等根本价值追求。
二、数字时代文化权利的现实挑战
进入数字社会后,文化权利构造的动态调整对文化权利保障体系建设提出了全新要求。然而,当前我国在文化权利的认知观念、制度建构、行动方案等方面均存在适配性不足的问题,难以有效回应数字时代公民的文化权利诉求。
(一)文化权利认知的结构性缺陷
其一,文化权利与数字权利的理论认知紊乱。数字社会蕴含或创造了网络权利、数据权利、信息权利、算法权利等新兴权利诉求,不仅反映出人们权利意识的深刻觉醒,也给人们的权利认知带来困惑。任何“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人格的正当性诉求”都可以被纳入数字权利话语,引发严重的数字权利泛化现象。特别是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需求,因受制于特定的数字技术媒介,需要通过“文化权利+数字”或“数字+文化权利”等不同组合方式进行数字化形塑予以实现,这就导致传统文化权利与新兴数字权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二者之间的权利主张、诉求变得愈加难以区别。具体而言,在数字内容创作环节,公民既是文化内容的作者又是数字平台的用户。作者与用户的角色叠合,引发文化权利主体身份紊乱。在数字传播与互动环节,文化产品或服务既作为承载文化公共属性的作品存在,又以体现私人财产属性的数据形态流转。作品与数据双重定位,造成文化权利客体属性的割裂,以至于人们对文化权利和数字权利的认知、理解混杂,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消解了数字时代文化权利本身的价值。
其二,文化权利与文化权益的政策认知模糊。文化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强调公民文化享有、参与和发展创造的机会,其指向的是应然的法理资格;而文化权益可以理解为“文化权利”与“文化利益”的总和,侧重公民可感可及的文化成果与福利,其指向的是实然的利益实现。从权威性政策文件来看,“文化”概念常常与“文化生活”“文化需求”“文化权益”等词汇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保障人民的精神文化权益”已经在我国文化政策中得到全面而系统的阐发,取得优势话语地位。而国家政策文本倾向于使用内涵更为宽泛的“文化权益”一词来代替法定的“文化权利”,其中“文化权益”与“文化权利”政策用语的模糊混用,“文化权利”字眼的阙如,直观折射出以“权益”为本位、将个体应然权利转化为国家给付的实然利益的制度设计。这导致数字化语境下,文化权利的实现过度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权力配置,强化了国家给付义务而相对弱化了公民的主体性意识,难以有效激发并调动数字公民与数字弱势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文化权利意识和行为能力。
其三,文化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社会认知模糊。在马克思看来,“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没有相应的物质基础,精神生活就无从谈起。因此,文学、艺术、科学等文化生活的需求,应当附加在公民物质生活需求之上,与物质生活需求的满足程度相适应,伴随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而不断提升。在以往物质匮乏的社会环境中,公民对文化权利的关注甚少。尤其是与个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基本权利相比,文化权利长期是人权谱系中的“边缘角色”,受到其他权利内容的挤占。当下数字技术赋能社会文化生活,不断催生出人们更高层次的精神文化需求,促使其文化需求向生产数字化、传播网络化、消费个性化的方向发展。文化权利层次按技术阶梯层次逐级递升,为文化权利保障和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通道,然而多数个体对于文化权利的感知和理解与数字化进程并不完全同步,尚未形成与时俱进的文化权利观念、意识和立场。
(二)文化权利制度的回应性滞后
其一,传统治理模式未能因应文化权利内涵和外延拓展后更为复杂的文化保护需求。数字创意劳工、数字文化企业以及相关行业机构、组织与政府管理部门等多元利益主体,通过协商互动和价值共创的方式,缔造出介于文化公权力与文化私权利之间的数字文化平台,成为人们在数字世界中进行文化自由交往的空间和公共领域。随着数字文化平台的迅猛发展,在类型技术范式之上构筑的文化行业界限与专业分工结构被打破,文化产业的各类业态以及文化产业与其他产业的交叉融合,进一步推动具有开放性、融通性和扩展性的超级文化生态圈的形成。“国家—个人”的二元文化结构日益被“国家—平台—个人”的三元文化结构所取代。在现行法律制度层面,从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的二元关系设定中,剖析文化权利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义务等,仍是诠释文化权利构造的基本逻辑形式。换言之,我国仍在延续国家尊重和保障文化权利的单一制度路径,尚未将数字创意劳工、数字文化企业以及数字文化平台等新兴权利主体要素全面纳入宪法与法律制度框架,致使个体参与、行业自律、社群互助、政企协同的多元治理模式不健全,有效市场、有为政府、有序社会协同共治的文化权利制度保障机制不成熟。
其二,既有的法律主体未能及时有效地加大文化版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制度建设。基于大规模语料库和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创造出多种形式的文化内容,显著降低数字文化内容创作的专业门槛,拓展数字文化内容创作的主体规模、类型和身份形象。几乎每个与智能设备接轨的用户,都能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成为文化内容创作者,这将重新定义数字内容创作领域主客体范畴、权属及责任分配。一方面,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训练迭代过程涉及对既有作品的规模化获取和利用,这一过程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行为,是否需要取得版权人的事前授权同意,尚缺乏明确的制度规定;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人类作品愈发难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文化内容能否构成作品或者说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进而如何受到版权制度保护,仍是相对模糊的制度领域。总体而言,我国现有文化版权制度的侧重点是在下游的内容传播,而非上游的内容创作,无法对人工智能获取训练素材和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形成统一有效的解释。
其三,新兴文化权利领域、文化权利交叉领域仍存在较多的制度空白地带。近年来,依托数字技术的新型文化业态快速发展,这类业态以文化创意内容为核心,深度融合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集群,成为文化与科技融合的典型代表。新型文化业态的蓬勃发展催生出更加复杂的文化权利保护需求。在制度实践上,过去十多年间,在网络信息、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网络表演、网络直播等垂直细分领域,我国相继出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但这些制度规范重在强调文化权力规制,而忽视了文化权利保障方面的重要内容。这导致在文化元宇宙体系下,各种新兴文化权利领域缺乏比较系统性的规范,如在权利归属层面,虚拟形象、数字声音、智慧表演等新型文化要素的权利主体资格界定不清;在交易规则层面,数字文化资产的产权流转、价值评估、交易监管等环节程序不明;在侵权认定层面,虚拟场景下的文化要素复制、传播、改编等行为,难以适用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原则,缺乏明确的侵权判定标准,导致大量新型文化权利关系处于制度真空状态。
(三)文化权利行动的功能性不足
其一,文化权利的行政保护协调不畅。就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而言,文化行业依照其性质、类型分属不同部门管辖,党委宣传部门承担着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工作的宏观指导职责,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市场日常监管与执法工作,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文化视听节目有审批和管理权,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文化行业有综合治理权等。数字文化执法权责分散在不同部门之间,导致公民的文化权利遭到侵害后,通常没有明确的对口处理部门,最终造成一些文化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行政干预和制止。
其二,文化权利的司法救济行动不足。就司法机关的救济行动而言,相关法律并未设定专门的文化权利救济条款。当文化权利遭到侵害时,权利人通常缺少直接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此外,数字时代的文化侵权行为也变得更加复杂而隐蔽。在数字平台上,用户利用新技术手段,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非法复制、改编、出售、传播其原创作品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但由于数字痕迹易被篡改或删除,权利人在侵权举证过程中面临较大困难,侵权损害赔偿难以量化,严重削弱了司法救济的力度和效果。
其三,文化权利的公私合作、社会合作保护受限。在数字化社会中,依靠单一政府主体提供文化服务已然无法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数字文化需求。这意味着,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保障必须通过多元主体相互合作的方式予以实现。目前,无论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公私合作模式,还是其他形式的社会合作模式,均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社会力量参与数字文化服务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开展数字文化合作的渠道也不够畅通,文化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文化企业等社会力量与政府及党组织的协作机制亟待完善。
其四,文化权利的国际保护受阻。数字技术迭代周期的缩短和应用场景的拓展,也使得新兴文化权利保障仅凭单个国家的力量难以实现,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在立法层面,虽然各国宪法和部门法一般都有对于文化权利的保护性规定,但在国际法领域,针对文化权利保护的制度机制并不健全,现有国际公约多以软法形式存在,缺乏各国共同制定的文化保护标准和实施指南;在司法层面,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完善,跨境司法调查和审判的合作效率亟待提升。
其五,文化权利的技术保护乏力。数字技术创新周期的大幅缩短加速了文化内容、产品和服务的迭代进程,文化权利内容和表现形态也日趋丰富。然而,现有文化权利保护措施对新兴数字文化平台的整合与应用不足,已成为制约权利保障效能的瓶颈。这不仅体现为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推进缓慢、文化资源数字转化迟滞、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供需失衡等基础支撑薄弱,也反映在文化产业数字化转型与文化市场体系再造缺乏协同机制。这些问题导致了当前权利保护在资源分配的“集中度”和措施落地的“嵌合度”上存在明显短板。此外,相关行政主体仍倾向于使用行政处罚的强制手段来规范文化主体的行为,利用新技术、新手段创新文化权利保障的协同机制尚不完备;文化权利保护以刚性方式为主,与数字技术驱动下文化的柔性发展逻辑不相匹配,难以有效满足数字时代文化权利的常态化、动态化保护的需求。
三、数字时代强化文化权利保障的因应路径
面对数字时代文化权利保障在认知基础、制度设计与行动效能上的新挑战,应当以协同治理理论、文化法治理论和数智治理理论为支撑,构建“价值—制度—实践”多维联动的权利保障路径。
(一)厘清协同治理意旨:明确文化权利保障价值共识
1.明确“人机协同”价值共创的导向,彰显人的主体地位和价值。文化权利根本上是人的主体性权利,适应数字技术发展的趋势,在构建“人机协同”价值共创理念的同时,明确人的主体性地位和价值,是数字时代强化文化权利保障的基础性环节。
其一,要深度构建“人机协同”价值共创理念。在传统的文化主体认知框架下,人类是文化创作和意义生产的主体,文化产品普遍被视为人类思维、情感与经验的结晶。然而,当智能机器能够精准理解人类自然语言及其逻辑关系,从而根据人类输入的信息和指令,生成高拟人化的文艺作品,它便不再仅仅是人类文化创作的辅助工具,而是深度参与文化生产的“共创者”。因此,在数字时代,应当积极构建“人机协同”价值共创理念,积极拥抱数智信息技术,大力推进人机协作,充分发挥智能机器在文化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以智能机器应用赋能文化权利保障。
其二,要在彰显人的主体地位与价值的意义上深化文化权利保障。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保障,既要充分发挥智能机器的“类人”作用,使其全面赋能文化内容生成与分发流程再造,在效率上推动文化资源服务智慧化配置;也要认识到智能机器本质上是人类创造的技术工具,而不能替代人类的文化创造行为。为此,亟须超越人类与机器的二元对立框架,将人类价值理性与技术工具理性有机融合,在人机协作共生中重新界定二者的权属与责任边界,进而形塑一种以人为主体,彰显人的尊严与价值,人类与机器双向赋能的文化权利保障新范式。
2.健全多元主体协同保护体系,全面回应文化权利保障价值期待。进入数字时代,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不能完全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权力干预与控制逻辑,而应统筹企业、相关组织及学界等多方社会主体力量。
首先,应依托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效能,让优质数字文化资源直达基层,回应数字时代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保障的新期待。通过政府采购成品资源、委托市场定制、购买服务、特许经营和合作共建等多种方式,鼓励支持文化科技企业参与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开发、公共数字文化设施运营以及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供给的过程。扩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和辐射力,有效保障基层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的普惠性和优质性。
其次,应健全政社合作机制,促进企业、民间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深入参与数字文化管理和决策过程,确保其取得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文化关系的权利能力。一方面,应充分利用社会赋权机制,赋予社会主体必要的程序参与、沟通交流及共同决策的权利,使其能够基于对数字文化行业发展规律的把握,参与数字文化行业标准、规则与公约的制定过程,承担行业自律性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应构建社会监督机制,督促社会主体利用“第三方”身份,建立公开听证、媒体舆论、投诉举报等外部监督渠道,履行文化监督与保障职责。推动多元社会力量全面融入数字文化治理生态体系,发挥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文化纽带作用,缓解国家注意力受限、公民集体与个体失声的文化权利保障困境。
最后,应完善学术支撑机制,拓展文化权利学理性研究阐释和话语分析框架,构建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自主知识体系。在学科体系层面,应逐步适应数字时代文化权利与数字权利的交叉融合、相互渗透的趋势,打通文化法学、公共管理学、新闻传播学、信息科学与数据科学等学科壁垒,重构数字文化权利交叉学科的研究框架。在学术体系层面,应引入协同治理、法律治理、数智治理等理论资源,阐明数字文化权利的基础概念、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以此解析数字时代公民文化享有、参与和创造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与新问题。在话语体系层面,针对文化权利话语的相对弱势地位,应在明确文化权利独立学术地位的基础上,强化其与数字时代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组合叙事,从而将文化权利有机融入数字时代人权的主流话语体系。
(二)深化文化法治建设:健全文化权利保障制度体系
在文化法律体系结构中,“权利本位”始终处于主导地位。面对数字时代传统文化权力与权利秩序的失衡,应以新兴数字文化权利保障为中心,通过重构文化法律体系,进一步夯实文化权利保障的制度根基。
1.加强文化立法,建立健全数字文化权利保障法律体系。“权利本位”作为文化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旨归,应通过系统性法律整合的方式,将新兴文化权利保障理念全面嵌入现行文化法律体系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7条“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为文物资源数字化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33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履行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数字化服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40条规定构建“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充分彰显了数字时代国家积极承担文化权利保障责任的立场。随着数字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国家应当聚焦数字时代文化权利保护关系,完善数字文化权利保障的顶层设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增设数字文化服务专章或条款,明确公共文化机构在数字环境中的供给义务、服务标准与权利保障责任,在更深层次上推动数字文化权利保障融入整个文化法律体系。依托文化价值引领、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文化产业与文化市场振兴、文化传播与文化交流促进等领域单行法,形成更能回应数字文化权利保障需求的法律体系。
2.加强规则体系构建,建立健全重点领域的文化权利保障制度。一是加快推进数字版权保护领域的制度建设。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版权保护规则,构建既符合新型文化业态发展需求又能与国际文化市场接轨的数字版权制度体系。针对AIGC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侵权与权益保障等问题,建立相应的版权认定、侵权认定和侵权责任规则。完善数字版权登记、管理与查询等社会服务体系,提供高效便捷的文化作品确权机制。构建数字内容风险防控与技术审查体系,以控制侵权内容的大规模复制、传播等行为。二是完善文化数据安全管理领域的制度建设。在采集加工环节,建立数据分级分类标注制度,对文化资源数据、用户行为数据、平台服务数据等进行合规审查与分类标记;在传输存储环节,建立加密传输与访问权限管理制度,重点保护文化敏感内容和用户隐私数据等;在交易分发环节,建立数据权属的登记与存证标准制度,防止文化数据被非法转卖或滥用,危及国家文化安全;在数据服务环节,建立数据公开访问和利用制度,激活文化数据的要素价值。三是强化数字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保障制度建设。针对社会弱势群体在数字媒介接入、使用和服务获取等方面所遭遇的鸿沟,基于“最有利于最不利者”的差别原则,推进相应的国家保障和救济机制建设。制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实施数字文化服务网络覆盖工程,促进公共数字文化设施和服务普惠覆盖,弥合数字文化“接入沟”。制定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无障碍标准规范,明确要求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青少年内容分级、适老化界面交互、读屏软件兼容及手语导读等方面的无障碍功能,消解数字弱势群体的“使用沟”。
3.加强制度实施体系建设,全面推进文化权利保障的落实。数字时代文化权利的有效保障不仅需要科学的法律制度体系,同样也依赖于行政、司法等法律实施体系的建构。一方面,要提升政府因应数字时代文化权利保障需求的行政能力。加强政府对提升全社会文化权利保障意识的引导;加大数字文化设施、服务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个人文化数据信息保护,特别要加强对各类数字文化平台的监管力度,依法规范数字平台的运营秩序,严厉打击数字平台侵犯文化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提升司法机关捍卫文化权利的能力,以公正司法守牢文化权利保障的底线。立足当前数字中国与文化强国建设需求,锚定数字版权保护、文化信息安全、数智弱势群体权益,以及文化权利保障的现实形势和迫切要求,研究设立专门法院或数字文化法庭,加强维护文化权利的专业化司法队伍建设。
(三)强化数智治理支撑:提升文化权利保障行动效能
文化权利的实现根本上有赖于公民自身的权利行动。在数字社会中,只有通过智能治理范式的系统性建构,以制度赋能公民的文化权利保障行动,才能使其在文化参与过程中形成获得感、满足感和归属感,持续提升公民的主体价值。
1.回应公民对数字文化成果的高品质需求,加强公民文化享有权的保障。推动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高质量供给,促使公民公平地享有数字文化成果和收益,关键是要加大文化资源的数字化保护与开发力度,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云端拓展。运用数字技术赋能优质文化资源保护,通过数字采集、处理、修复和加工等技术,将传统音视频类文化资源、舞台演艺作品资源、书画及纸质类艺术档案资源等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进行云储存。运用数字技术创新文化资源开发模式,尤其是要借助虚拟现实、增强现实、拓展现实、脑机接口和全息影像等元宇宙技术手段,整合虚拟与实体文化资源要素,营造全景式、沉浸式、互动式的文化场景体验。通过多模态融合的文化资源呈现形式,为大众提供更加可及、可感、可体验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使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以更高效率、更广覆盖、更加公平的方式惠及全体公民。
2.丰富公民全方位数字文化生活体验,确保公民文化参与权的实现。“真正的公法上的权利是从授予个人参与权开始的。”数字文化平台的建设拓展了文化参与的媒介、改变了传统的文化参与方式,塑造了从文化生产到消费的全方位参与体验。数字平台畅通了公民参与文化创作和生产的渠道,催生出文化内容的智能化生成方式,显著降低了文化创作门槛,推动了创作主体的泛在拓展。这促使平台用户更加积极地投身于文化数字化内容的创作和生产中,实现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参与之转变。数字平台也为公民的文化传播和消费提供了更加多样化的选择。以算法为支撑的“用户筛选”机制,能够精准地向用户推荐符合其个人偏好和需求的文化内容和服务,从而打造个性化定制的文化消费体验。这是数字平台通过文化内容生产和消费体验创造共同价值的动态过程。因此,加强数字时代的文化权利保障,不仅需要推进数字平台的建设和发展以扩大文化数字化成果的普惠性,更应着力提升公民在数字文化实践中的参与感和体验感,从而有效回应并满足数字时代公民日益增长的文化参与需求。
3.构造包容审慎的数字文化创新生态,推动公民文化发展权的落实。文化发展权是“发展权”和“文化权”全方位深度融合而成的文化权利需求和主张。文化数字化硬件设施构成公民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的技术基础,而相关软件配套则是培育公民文化发展技能与素养的关键。因此,数字时代文化发展权的实现,必须以文化数字化建设的硬件设施和配套制度为支撑。在硬件设施方面,建设国家文化专网,以承载海量文化原始数据的安全、高效传输功能;建设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为文化资源数据和文化数字内容的存储、传输、交易提供一体化平台;布局集群式智能计算中心,形成普惠性的一体化算力服务体系,为文化数字化建设提供低成本、广覆盖的基础设施服务。在软件配套方面,系统推进文化资源的结构化整合和数字化转换,促进文化娱乐、旅游、演艺等文旅产业数字化布局,提升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水平,构建全覆盖、无缝隙的文化数字化综合治理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文化发展生态,让全民都在数字社会中享有文化资源和成果,深度参与文化活动、进行文化创造,充分激发社会创新活力,为文化传承发展提供持续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