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皓:从地方实践到国家视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立法的路径审视与逻辑构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 次 更新时间:2026-06-05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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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皓  

[摘要]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一部致力于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国家立法,对于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度机制等方面意义重大。梳理民族团结进步既有地方立法可以发现,尽管各地已展开诸多有益探索,但仍存在操作性不强、体例相似、缺乏全局性和前瞻性、难以形成合力等问题。立足于国家视野,这既是地方立法的固有局限,也源自其与国家立法的重心不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及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宪法为基础实现法治统一,并将其定位为一部促进型法律,旨在增进中华民族共同性,致力于维护全体中华民族根本利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逻辑,体现了从地方立法到国家立法的视野提升、民族政策与立法文本的有机融合、权责的体系化构建,以及立法的系统化衔接。该法的正式出台,必将推动地方立法的优化和相关理论研究的勃兴。

[关键词] 民族团结进步;国家立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基金项目: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专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制保障研究”(24ZDA066)、西南民族大学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基地2025年年度项目“民族团结进步立法的衔接与协调研究”(2025JDYB01)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莫皓,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基地副教授,法学博士,习近平文化思想研究中心四川省协同研究基地研究员,研究方向:民族事务治理、诉讼法学。

一、引言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国家的一项长久事业,为其提供法治保障具有重大意义。在这方面,近年来出台了近30部相关的地方条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在国家层面“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此之后,国家立法进入快车道,2026年3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该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党和国家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进入新境界。

近年来,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法治保障的研究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热点。梳理既有研究可以发现,其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关于共同体理论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研究。如有学者提出应“以共同体韧性为目标,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进一步探索更丰富和更具韧性的治理路径”[1],有学者提出“努力打造中华民族共同体话语体系”。[2]有研究指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这一过程既是中华文明连续性在当代的创造性转化,更是解决民族发展问题的中国方案”[3];二是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的研究。如有学者指出“地方立法先行的改革传统得到充分体现”[4];有研究针对既有地方立法,发现“这些法规的覆盖层面广泛,既涉及省、自治区级,也涵盖市、州、县级”。[5]也有学者提出“当前地方立法实践有力促进了中央统筹的顶层设计和央地联动的协同机制”[6];三是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国家立法的研究。主要围绕国家立法的价值与制度构想展开。如有研究提出,本法是“把党在民族工作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成果转化为国家意志”[7];有学者针对法律责任提出应“构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8];在法律协同方面,有研究提出“应当以体系思维理解这部法律与宪法和其他法律一起,构成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的‘法律规范集群’”。[9]

既有研究大多围绕地方立法实践、国家立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与制度构想展开。在法律已正式通过的背景下,有必要带着“为何立法、何以立法”的问题,梳理相关地方立法经验,并审视国家立法的路径与逻辑,以期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理解与实施提供学理支持。

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国家立法的意义

(一)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度机制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进步立法的根本遵循。有学者提出,“缺乏法治保障的共同体立法路径亟待纾解。通过考察当前地方民族团结立法规定及适用现状,可发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保障缺位,且制定基本法《民族团结进步法》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应予以专门制定,以提高民族团结进步法治化水平,实现地方民族团结立法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的转变”。[10]通过国家立法,可以系统性强化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二)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在国家治理结构中,民族事务治理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治则是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以“良法善治引导各族人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既是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也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应有之义”。[11]通过立法手段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利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从而提升民族事务治理的效能。

(三)推动和实现中华民族大团结

民族团结是国家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也是实现中华民族大团结的内在要求。中华民族大团结并非抽象口号,而是以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为基础的现实整合过程。有学者提出,“及时出台民族团结进步法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立法增长点”[12],这说明民族领域法治体系的完善对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凝聚中华民族力量意义重大。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正是要将“中华民族一家亲”由情感倡导转化为制度规范,为推动和实现中华民族大团结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四)契合构建全球发展治理新格局的国际视野

“如何处理(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打造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认同,促进多民族国家统一与国民身份、国家民族凝聚力建设的发展,是现代民族国家建设或整合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重大理论和现实难题”。[13]有学者“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主体划分为个体、民族、国家、社会、区域和国际等六个层次,并在跨层次分析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多层共进’的实践模式”。[14]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从国家向区域乃至国际层面拓展的重要举措。一方面,对于破坏我国民族团结的境外敌对势力,可以依法予以打击;另一方面,该法的制定对于团结全世界华人、凝聚爱国力量,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推动构建全球发展治理新格局,是中国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对国际政治演进趋向探索出的崭新路径。“要统筹把握好国际国内两个命运共同体建设的价值内涵和发展要求,使新时期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获得宽广开阔的世界视野和充实丰富的时代内涵,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解决好民族问题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和理论指引”。[15]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合作与交流日益频繁,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也是对外展示我国尊重和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有助于促进更深层次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国家视野下的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审视

(一)地方立法现状及其特征

2009年出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是我国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发展的重要起点。党的十八大以来,民族工作法治化取得重大进展,贵州、云南、青海、西藏、宁夏、四川等省区相继出台了相关条例或法规。其特点如下:

第一,立法区域从边疆民族地区向全国范围拓展。早期立法主要集中在边疆民族地区,后逐步向内陆省份乃至东部地区扩展。民族团结是边疆治理的主要任务之一,而“边疆治理也是民族团结理论与政策的重要源泉,两者在我国边疆地区民族团结事业的实践中密切联系相互促进”。[16]其中以“兴边富民行动”为典型,该行动是为推动边疆和民族地区现代化而实施的专项政策,为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边疆民族地区需要立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背景,借助相关政策继续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的新实践。因此,边疆地区对于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的需求最为强烈。当然,随着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政策的全面推进,这种立法需求逐步拓展至内地民族聚居地、散居地乃至全国,并呈现出全面覆盖的趋势。东部沿海省份如浙江省、江苏省等已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纳入近年的立法规划(见表1)。

第二,地方立法探索呈现出从宏观到微观的趋势。从各级立法内容来看,省级立法侧重于构建制度框架或者引领发展方向,市县级的立法则多规定具体的运行措施。以四川省各级立法为例,省级条例原则性规定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的目标;自治州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支持创作弘扬红军长征精神和抗震救灾精神的文艺作品;自治县条例则细化至充分利用当地汶川特大地震纪念馆、大禹纪念馆、羌族民俗博物馆等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见表2)。

第三,立法重心从强调民族团结向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深化拓展。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例,从民族团结教育条例(2009年)到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2015年),再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2021年),可以发现如下区别:一是定位的变化。2009年的条例以教育为核心,侧重在学校、机关和社区等范围内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强调思想引导和宣传教育。2015年的条例则从单一教育工作扩展到全面进步工作,覆盖领域更广,强调通过经济发展、民生保障、文化融合等多种措施进行系统性建设。二是责任主体的扩大。2009年条例的责任主体主要限于教育机构、机关事业单位。2015年条例则明确各级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家庭等均需承担民族团结责任,构建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框架。三是指导思想的调整。2009年的条例强调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国家统一,条文表述相对原则化。2015年修改后的条例新增“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核心表述,并体现了综合治理的思想。这种变化背后,体现的是民族工作重心从最初强调民族团结、反对分裂,转向在强调团结的基础上,更加注重通过共同奋斗推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领域的共同进步。

(二)既有地方立法的局限与不足

第一,原则性、宏观性条款较多。这些条款往往使用“积极”“鼓励”“加强”“支持”等抽象表述,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如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中,“积极”一词出现了11次,“鼓励”出现了1次,“加强”出现了14次,“支持”出现了2次;部分地方立法虽然强调了民族团结的重要性,但在如何具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如何防范破坏民族团结行为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原则性、宏观性条款过多,可能导致条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操作,从而削弱其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二,立法体例相似度较高。随着地方立法的推进,关于民族团结进步的指导思想、职责内容、保障体系等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立法的章节设置和内容均呈现较高相似性。这在不同省份之间、同一省份内部的立法中均有所体现。如对比《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可以看出在职责规定、宣传教育等板块,立法体例和表述高度相似(见表3),这反映出地方立法在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个性化设计上有所欠缺。“尽管有部分条例并未明确划分章节,但是通过设置章节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可以看出,这些规范在内容结构上具有较高的相似性”。[17]同时,在立法内容上,现有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同质化现象突出,许多条款都是对上位法的简单重复或对其他地区立法的模仿。有研究指出,“27部立法成果近千条法规条款,具有地方特色或民族特色的条款仅有14条,占比1.4%左右,立法内容整体重复率非常高”。[18]

第三,立法缺乏全局性和前瞻性。部分地区的立法视野仍处于较低层次,缺乏全局统筹考量和前瞻规划。立法内容往往局限于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未能从国家层面和战略高度进行整体规划和部署。尤其是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融入,尽管诸多地方立法已将其写入条文,但往往局限于立法原则、目的等方面,缺乏具体条款的充实与落实。当然,这源于地方立法(尤其是市县层面)具有较强的实效性,以解决特定、突出问题为主,缺乏对于国家治理方略转变的全面、充分回应。这种“问题导向型”的立法难以适应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需要,因此亟需从国家立法层面统筹规划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实现繁荣发展。

第四,立法零散且无法形成有效合力。一方面,由于各地的立法进程不一,部分早期制定的条例未能根据最新形势、要求及时修订,例如部分条例未能充分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导致其内容与已修订的地方立法存在脱节甚至冲突,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另一方面,地方立法因各地利益诉求或关注重点不同,缺少充分的区域协同,未能充分考虑区域互动的现实因素,使得在适用原则、程序、条件及处罚主体、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民族地区地方立法对人口流动的管理有具体规定,而非民族地区立法缺乏相应衔接。这种立法协同的缺位,可能使得地方立法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难以形成有效合力。

(三)央地立法权力关系视野下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的审视

诚然,地方立法在系统性、前瞻性、协调性等方面存在客观局限,可能导致实践中的碎片化与执行差异。然而,审视这些局限,不应陷入简单的苛责或否定,而应从央地立法权力关系的视角,分析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互动,以形成更加全面的认知。“从我国中央地方立法权力关系的演变看,尽管不同历史时期地方权力大小各异,但相对于中央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逐步扩大的”。[19]在此背景下,更加深刻认识央地立法权关系至关重要,“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同时,中央立法既不需要事无巨细,地方立法又不越界”。[20]这种关系建立在央地立法职责分野与良性互动的基础之上。

1.央地立法的职责分野

构建科学、高效、适应国情的民族团结进步法治保障体系,厘清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不同职责是重要前提。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并非简单的替代关系,而是基于不同视野、承担不同使命、解决不同层面问题的互补性制度安排。

一方面,国家立法确立根基,提供全国统一遵循。国家立法在民族团结进步法治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础地位,其根本使命在于确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宪法法律根基、核心原则和全国性基本制度框架,为全国范围内的相关活动提供最高层级、统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遵循。这要求在央地立法中保持体系性限定,“表现在法规范之间层级性、协同性和一致性。央地关系中的体系性限定主要是不抵触规则”。[21]在民族团结进步立法体系中,这一规则集中表现为地方立法不得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相抵触。

另一方面,地方立法着眼地方实际,推动制度精准落地实施。地方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地域性”。它根植于本地区的民族构成、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具体情境,是国家立法在本地区的具体化、精细化。其作用在于将国家立法确立的抽象原则、目标和制度,结合本地实际,转化为更具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如国家立法要求尊重和保障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地方立法可详细规定双语教育的具体模式、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标准。

2.央地立法的良性互动

在明确职责分野的基础上,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应当实现动态协同与功能互补。

其一,国家立法为地方立法提供遵循依据和制度空间。国家立法确立的基础性制度、核心原则和最低标准,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必须遵循的依据和方向。地方立法必须在这个主干框架内生长;同时,国家立法通常具有原则性、基础性特点,为地方立法预留了细化的空间。除国家立法的保留规定外,地方可以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

其二,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提供借鉴。地方在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遇到的普遍性问题,是国家立法不断完善、增强针对性的重要信息来源和现实依据。地方所开展的有益探索,特别是那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创新,可以经过评估、提炼后为国家法律提供借鉴。

其三,国家立法出台后地方立法的调整与完善。国家立法出台以后,地方立法应及时展开协同性修改,包括清理、废止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根据国家新法的原则、制度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修订配套法规,确保地方立法中新制定或保留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与国家立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有效衔接、协调一致。

总而言之,地方立法在系统性、前瞻性等方面的“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是其履行“本地化”职责的必然伴生物,也是其作为国家法治体系末梢神经功能定位的体现。要求各地都具备国家层面的宏大视野和系统性,既不合理,也无必要。苛责地方立法未能达到国家立法的视野高度或系统性要求,无异于混淆了二者的核心使命与评价标准。理想的立法进路应是以国家立法确立核心框架、提供普遍遵循,以地方立法立足区域实际、细化操作规则,二者形成动态良性的互动关系。

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遵循与基本定位

(一)立法遵循

1.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及习近平法治思想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我国立法科学化、系统化的直接体现。“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22],这一根本遵循为做好新时代民族团结工作指明了正确方向。《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依托具体实践工作展开,在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族团结进步重要论述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转化,有效引导各民族干部群众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保持一致,有力促进了各民族的深度融合。正如该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所强调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同时,立法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立法上的要求主要体现为“科学立法”。立法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深入调研和分析当前民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各民族的实际需求,并据此确定立法重点和方向,制定具体条款和措施。

2.以宪法为基础并实现法治统一

建设牢不可破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是推进中华民族现代化国家建设的应有之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既是历史文化共同体,更是政治法律共同体,也是全体国民基于共同认可和遵循的宪法法律而形成的命运共同体”。[23]

“需要遵循《宪法》规范探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现实路径:依据《宪法》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遵循‘良法善治’推进基层社区和乡镇社会化治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为主线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24]民族团结进步国家立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二条关于“民族团结”的规范内容是其最根本、最直接的立法依据。这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体现。立法必须坚持法治统一原则,协调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权限划分。凡是关涉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全国性的事业,须由国家立法进行统摄,确保民族团结进步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一致和权威。

(二)基本定位

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本质上是将党的科学决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转化为法律的过程。目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已正式通过,这对相关研究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如何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理论、制度、实践成果及时、充分地予以确认,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念转化为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从而保障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并将重大改革成果及时固化为法律规范,需要建立明确的顶层设计,形成理论共识。近年来,学界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团结进步等问题的集中关注与渐进廓清,正在如下一些重要问题上形成基本共识,从而为立法的正确理解与有效实施提供智识基础。

一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定位为一部促进型法律。根据立法学理论,依据立法目的、手段、违法责任等标准,法律可以分为促进型法律和管理型法律。管理型法律主要服务于政府管理,而促进型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类型,一方面是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促进型立法强调“倡导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参与”。[25]这符合了我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制度逻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国‘民族团结进步’实践是指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由政府主导、各民族群众广泛参与、创造性地推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进步的一切社会活动”。[26]因此,立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确保各项相关的工作在政府统筹下展开;同时,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立法也明确了破坏民族团结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相关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构建起融合刑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多层次、多维度惩戒机制,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促进型立法相对于管制型立法而言,其立法侧重由秩序到意义,由管理到治理,由管制到引导的转变”。[27]因此,该法既包含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具体措施的引导性规范,也规定了破坏民族团结进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兼顾了倡导性与禁止性。

二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一部增进共同性的法律。增进共同性是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关键,也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有研究提出,“民族是历史上形成的共同体,国家则无疑是一个很常见的、具有高度组织性的共同体”。[28]从学理上看,共同性是共同体的命脉,缺乏共同性则无以构成共同体。在实践中增加共同性,需要“在社会关系结构和综合社会环境方面,为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创造条件”。[29]因此,立法综合考虑了政治、文化、经济等因素,并以此为基点增进共同性:设专章规定构筑共有精神家园,以国家认同和国民身份为纽带,推动各族群众全方位嵌入,增进共同性;设专章规定推动共同繁荣发展,以共同富裕和共同利益为纽带,促进各民族在经济活动中互嵌发展;设专章规定促进交往交流交融,以文化认同为纽带,增强各族群众对中华文化的共同认同。

三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一部致力于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法律。虽然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在民族地区尤为重要,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民族地区。中华民族是多元一体的大家庭,各民族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因此,该法涵盖了全国所有涉及民族关系的领域,确保各民族在全国范围内的平等团结和共同发展。

在适用范围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各地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统领性法律,必须具备适用上的广泛性和执行中的规范性。这不仅要求对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开展教育引导、还要对汉族干部群众发挥指引作用;不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也适用于其他省市县,目的是为全国深入推进民族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可遵循、可操作、可推广的标准与规范。

五、《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逻辑展开

在法律已正式通过的背景下,审视与分析国家立法逻辑,既是对立法路径的梳理回顾,也有助于推动法律的理解与实施。

1.该法体现了从地方立法到国家立法的视野提升

地方立法多侧重于保障特定民族区域的权益,呈现出局部性、差异化的特点。以地方立法关于民族精神的规定为例,内蒙古自治区将蒙古马精神和乌兰牧骑精神纳入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西藏自治区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弘扬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30],这些条款均体现了地方性特色。

而该法则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根本主线,将立法定位从保障局部权益提升至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治基础的战略高度。其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民族自治地方,而是立足于整个中华民族的视野高度,服务于中华民族整体大团结,将地方的典型做法、特殊经验提炼总结,上升为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财富。在此背景下,该法通过“构筑共有精神家园”等章节,着力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五个认同”,推动各民族在文化心理层面的深度整合。这一转变意味着立法重心从强调民族间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转向强调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和整体性,使民族事务从区域性工作提升为关乎国家统一与现代化建设的全局性事业。该法第十一条关于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的规定,便是这一转向的集中体现。

2.该法体现了民族政策与立法文本的有机融合

民族团结进步立法具备高度的政策性,须体现中央对民族工作的决策部署。但由政策向法律转化时,要注意二者定位与规范结构的不同,不宜将政策表述直接移植到法律文本中,而需要通过法言法语、法定程序来实现转换。

该法系统性地实现了从政策话语向法律规范的转化。它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民族工作实践中被证明有效的政策理念与成功经验,通过立法程序固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稳定性的法律规范。一方面体现为政策概念的法律具象化,将宏观、抽象的政策表述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行为模式。如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政策主张具体化为法律章节,在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详细规定了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文化互鉴融通等具体措施;另一方面体现为政策机制的法律刚性化,为较为灵活的政策执行机制注入法律的强制力与程序性约束。如立法第五十五条设置了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贡献的表彰条款,并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引入奖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从而转变了以往民族工作主要依赖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的模式,构建起刚柔并济、奖惩分明的法治化实施与监督框架,增强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推动民族事务治理迈向更加成熟的法治新阶段。

3.该法体现了权责的体系化构建

立法除了促进、提倡的内容外,还在第五章、第六章专门设置了“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等管理性、约束性条款。通过合理划定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责体系,形成了明确、全面的保障体系。

首先,该法明确了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国家机关不仅承担不得破坏民族团结的消极义务,更被赋予通过行政、司法等手段积极引导、促进、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积极义务。不仅如此,该法跳脱出传统民族事务治理的部门化局限,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界定为全域性国家事务,要求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奠定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根本基础;其次,社会作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重要力量,应当发挥自身优势,面向所在领域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活动。该法第四十四、第四十五、第六十等条款明确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主体的权责,以壮大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力量,保障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广泛合力;最后,公民个人作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基础单元,是汇聚成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涓涓细流。该法明确了公民“普遍遵守”与“积极参与”的双重义务,如公民个人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违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该法规定了积极参与的义务,鼓励和引导个人与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投身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从而夯实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众基础。

4.该法体现了立法的系统化衔接

立法高度重视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与功能,通过精密的立法技术,实现了法律体系的有机衔接与融贯。

一是对上承接,体现了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与制度化。《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对《宪法》中有关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及国家保障各民族共同繁荣义务的具体化立法实施。它将《宪法》中高度抽象的政治宣言与基本原则,转化为具有明确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及实施机制的具体法律规范。

二是平行协调,体现了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与协同。作为一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的基础性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原则确认和制度设计,将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于相关法律领域之中,从而为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范联动与价值协同提供基础。就此而言,该法既与立法法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原则性要求相衔接,也与爱国主义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形成制度呼应,从而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教育、语言文字、文化传承等领域的贯彻落实。由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意义,不仅在于确立民族团结进步领域的专门规范,还在于通过跨领域的法法衔接,推动共同体理念与价值融入法律体系和治理实践之中。

三是对下衔接,体现了层级化的法律体系构建。作为一部框架性、基础性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大量运用了授权性规范与原则性规定,为下位法的创制预留了充分的立法空间。国家有关机关与地方各级人大,可以据此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如在社区治理领域,可出台促进各民族融合共居的互嵌制度,鼓励各民族居民共同参与基层治理;在教育领域,可出台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实施办法,推动学校等教育机构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阵地。

六、结语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一项长期、系统、复杂的国家工程,既关乎社会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也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目标。在这一进程中,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良性互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国家立法基于地方立法的充分探索,将有益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并以更加宏观、全局的视野进行系统化建构,为新时代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指引。当然,国家立法出台并非地方立法的终点,而是根据国家立法精神进行细化和深化的新起点。未来相关研究的重点,须在对国家立法条文进行法理阐释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探索地方立法的调整与完善,为推动构建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的民族团结进步法律法规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马俊毅,杨一凡.文明韧性、国家韧性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J].探索,2024(01):27-40+165.

[2]王延中.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建设研究[J].国家现代化建设研究,2024,3(06):90-104.

[3]马伟华,刀悦.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价值逻辑与核心要义[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51(04):18-24.

[4]郑毅.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地方立法路径[J].广西民族研究,2024(05):92-101.

[5]江国华,赛依旦·阿合买提.论民族团结进步专门立法的地方探索及其启示[J].湖北社会科学,2025(02):117-130.

[6]王建学,赵梓晟.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立法研究——兼谈《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J].民族大家庭,2025(02):20-33.

[7]宋才发.把党的重大民族理论和实践成果转化为国家意志[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01):1-29.

[8]潘红祥,陈双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时代价值、关键议题与文本构造[J].广西民族研究,2024(06):91-100.

[9]沈寿文.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视域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立法研究[J].云南社会科学,2025(02):125-135.

[10]崔军勇,刘晓峰.民族团结进步专门立法可行性研究[J].东疆学刊,2023,40(02):38-43+128.

[11]田钒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基础及其构建路径[J].民族学刊,2023,14(01):13-22+141.

[12]徐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J].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2022(05):155-167+175-176.

[13]王延中,周少青.现代国家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国际经验——美国法国印度土耳其等六国民族共同体建设路径的比较分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44(09):1-10.

[14]吴鹏.多层共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模式研究——基于层次分析的视角[J].黑龙江民族丛刊,2020(06):25-34.

[15]李贽.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野下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探析[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1(06):29-35.

[16]张少春.表彰的模范集体:边疆地区民族团结事业的推动力量及结构特征[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2(02):45-54.

[17]陆平辉,杜雅丽.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J].人民论坛,2024(07):63-65.

[18]杨盛华.地方民族团结专项立法实践及完善路径研究[J].四川民族学院学报,2025,34(01):75-83.

[19]崔卓兰,赵静波.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关系的变迁[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02):66-74.

[20]徐清飞.我国央地立法权限划分的法律技术及其完善[J].法学,2024(04):17-32.

[21]章剑生.论地方差异性立法及其限定[J].法学评论,2023,41(02):139-146.

[22]习近平.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24-09-28(02).

[23]祖力亚提·司马义,高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法治进路[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44(01):73-80.

[24]宋才发.《宪法》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流砥柱[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3(01):133-144.

[25]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2005(03):100-106.

[26]金炳镐,文兵,张娇.中国“民族团结进步”实践的内涵、历程和特点——民族团结进步理论与实践研究系列之五[J].黑龙江民族丛刊,2017(03):5-13.

[27]江国华,童丽.反思、拨正与建构:促进型立法之法理阐释[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5):102-112.

[28]马俊毅.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现代性内涵[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40(05):15-21.

[29]严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命脉与民族工作的方向:增进共同性[J].西北民族研究,2021(04):12-15.

[30]韩云平.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的实践及进路研究——基于24部地方立法的文本考察[J].前沿,2023(01):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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