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清:论法律解释准则的定位及其司法功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 次 更新时间:2026-07-14 23:23

进入专题: 法律解释   解释准则   司法裁量   司法功能  

王云清  

王云清,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先后入选福建省司法厅备案审查专家库专家人选、厦门市高层次人才、福建省级高层次人才,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司法裁量的运作机制与偏差控制研究”和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研究”。在《法学研究》《法学家》等CLSCI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多篇文章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

摘要:法律解释准则是法官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法则,是有关法律文本之意义的推定。法律解释准则可以区分为文本性准则、实质性准则及外部渊源准则:文本性准则借助语言学知识解决制定法的语义模糊性问题,实质性准则为法律解释提供政策语境,外部渊源准则被用于指导法院如何以及在何时应该参考外部渊源。法律解释准则存在体系性不足、规则迷思和虚假准则等问题,容易导致其司法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忽视综合考量和解释谬误。法律解释准则的司法适用仰赖于更为具体、细致的论证规则,以避免反理性或非理性的指摘。

关键词:解释准则;文本性准则;实质性准则;外部渊源准则;司法裁量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解释并非在真空中进行的,在法律文本模糊不清的情况下,法官经常运用一些被法律人乃至公众普遍接受的法律解释准则。经历漫长的司法经验和学理提炼,它们已经呈现为脍炙人口的法谚、格言或原则,俨然成为职业法律素养的组成部分和法律思维的基本指南。在司法裁判中,中国法院正在积极运用法律解释准则处理疑难案件。例如,法院基于同类项解释准则”指出,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法律解释准则经常是不成文的,只有极少数法律解释准则能够转化为实在法的规定,本文重点关心的正是这些法律解释活动中的“无言之知”。

法律解释准则可以帮助法官判断哪些词语需要解释、可以参考哪些预设来判断法律的涵盖范围,以及在解释的时候可以参考哪些资料,因此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解释依凭。随着法律解释的“论证转向”,一些学者已经留意到“更为精致的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以及特定法律解释准则的理解及其司法适用问题。一些学者指出,当前法律解释准则的研究存在概念自觉性相对不足、理论研究与实践对话不足、本土化意识不明显等问题。由于误判法律解释准则的性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存在着按照演绎推理而非可废止性推理运用法律解释准则的情况,个别法律解释准则存在适用上的不一致。从域外国家的经验来看,法律解释准则业已成为学界争论颇多的议题。尽管在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法院正在不断增加对法律解释准则的适用,但围绕法律解释准则的争论“究竟已经结束还是正在推进中尚未明朗”。英国学者阿伦坦言:“就整体而言,不能假装法律解释原则形成了我们法理学中最为坚实的、协调的、逻辑上令人满意的一部分。”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亦明言:“尽管此领域中有诸多重要成果,但坦率而言尚不能主张已建立起了充分的解释教义,亦不能主张解释结论取决于由解释准则或解释方法构成的连贯且理性的系统。”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准则的定位及其司法功能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研究话题。

二、法律解释准则的基本性质

在英语世界中,解释准则经常被称为interpretive canons、cannons of construction、interpretive rules、rules of construction。国内学者通常将之翻译为“释法教义” “解释原则”或“解释准则”。从这些尚未统一的译法中,不难看到当前法学界尚未明确法律解释准则的性质。学界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两处:一是解释准则究竟是一种认知意义上的启发式,还是法律解释活动中有力的论证工具;二是解释准则究竟是规则还是原则。

(一)启发式抑或论证工具

法律解释准则是法律人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归纳总结形成的一般性知识,越久远的法律解释准则越容易受到法院尊重,不少解释准则依然保持着原始的拉丁语表述以彰显其历史悠久,如“类似情况类似解释”(In Pari Materia)。在英美国家中,法律解释准则主要指法律人在解释制定法(statute)的过程中运用经验归纳推理方法总结出的一般规则,因为他们相信借由该方法可以“通过对具体个案的分析,得出处理案件的一般规则或‘中级公理’”。布莱克斯通认为,释法活动应遵循约定俗成的规范,不可随意为之。这些规范包括但不限于:解释制定法时应该关注原普通法的规定、纰漏之处及其补救措施;一部管辖下一级人和事的成文法,不能由于其中的泛指意义上的词而扩张管辖到上一级别;刑事法律必须严格解释;制定法的一部分必须联系其他部分进行解释;不能执行的议会法案无效;等等。

在美国,有关法律解释准则的性质和定位早有明确表述。联邦党人认为,法律解释准则“其来源并非法律明文规定,而是从事物的本质与推理方面思考得出的实际规律”,“不是议会强加给法院的,而是法院为了指导自己的法律解释工作而自发援用的一种符合事实的适当规则”。直至19世纪,美国法官依然相信法律解释准则“建立在理性的政策选择的基础之上,可以帮助法官将理性注入制定法之中”。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律解释准则的特点主要在于:其一,法律解释准则是司法经验的总结,而非来源于实在法的规定;其二,法律解释准则的说服力来源于社会接受性或理性。

既然法律解释准则是不成文的解释惯例,那么法官为何要遵守呢?首先,从经济学或认知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解释准则本质上是为了有效地减少法官处理疑难案件的认知成本和决策成本而创造出来的“启发式”或“经验法则”,其平实而朴素的语言表述方式使其成为能够有效简化说理论证的“默认规则”。在立法意图模糊不清、法律文本的含义又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借助法律解释准则有时是达至满意决策或最佳推论的简便做法。诸如“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法律条文应联系上下文而不得孤立地解释”“例外规定不得类推适用”等解释准则就是法律解释学中的一般原理的反映。其次,从制度成本的角度来说,运用法律职业共同体普遍尊重的法律解释准则可以有效规避法官“在空隙中造法”的批评。法律解释准则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它们往往代表着法律人的公认常识。有学者将之形象地形容为“解释制度”(interpretive regime),是“一套应当系统地编排在学生、律师、法官、行政机关和立法起草办公室用书中的传统法律解释因素”。20世纪中期,尽管哈特和萨克斯等法律过程学派Legal Process)的学者认为立法背景资料可能比法律解释准则更能推导出立法目的,但他们依然坚持法官应该遵循一定的、有位阶差异的解释方法和解释准则,以区分立法和司法造法。

法律解释准则是法官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可以遵循的思维规则,这一定位也是目前国内学者普遍赞成的观点。此处依然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解释准则是否只发挥指引功能,而不具备论证功能呢?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准则是“对推理过程的最终结果的公式化总结”,其说服力取决于“推理过程能否反映公众的普遍共识”。按此看法,法律解释准则是推理的结果而非前提。诚然,一些法律解释准则只是发挥着告诫或提醒的功能,它们往往“并不构成证成性理由,只是限定了哪些因素可以被算作证成性理由”。然而,一些法律解释准则实际上为法官的解释结论提供了支撑作用。其论证功能表现为:一是排除或限制特定解释性论据的效力,甚至直接设定默认解释结果。英国法上的“排除规则”及法国法上的“明晰性规则”均认为,如果法律文本清楚明白没有歧义,那么禁止法官援引立法史,这是因为尊重显明含义可以避免法官无端介入政策性判断,而冗长、前后不一的立法史更容易导致司法错误。二是为具体解释结论提供客观的依据。许多法律解释准则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被证明是相对成熟的法律解释技巧的凝练和总结。例如,我国《刑法》114条所规定的“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有与前列行为性质的同一性,因此根据“同类解释准则”,在公共空间射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是为偏离特定法律解释设定论证规则。例如,“黄金规则”(golden rule)认为,当文义解释可能引发不合理、荒谬或违背立法目的的后果时,解释者需作灵活解释以避免产生此等后果。这实际上就为法官偏离文义提供了有力的论证理由。综上,承认法律解释准则的实质是一种认知启发式,但这不妨碍法律解释准则为法律解释提供论证框架,二者并不冲突。

(二)规则还是原则

绝大部分法律解释准则并非出自法律明文规定,因而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然而,人们为了彰显其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有时又在类比的意义上称之为“法律解释规则”。那么,法律解释准则究竟更接近规则还是原则呢?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准则是“经验形成的公理”,而非对法官产生绝对拘束力的规则。美国法院也屡次重申:“所有的解释准则只是制定法解释的指引,并非一定具有控制力。”安东宁·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和语言学家布莱恩·加纳(Bryan A.Garner)也承认,法律解释准则“绝非严格意义上的解释‘规则’,而是有关文本理应表达何种含义的推定”。

正因为法律解释准则不像法律规则那样产生强制约束力,一些学者转而将之类比为法律原则。我国学者王夏昊认为,法律解释准则不属于法学领域中可以非此即彼适用的规则,反而更接近于最大化实现效果的原则,法官在解释活动中应当予以尊重。奥利斯·阿里诺也承认:“所谓的法律解释规则——正如它们在法哲学中的叫法——就其地位来说显然是原则。它们只是指出了在法律解释中应予考虑之要素。不存在遵循它们的法律义务。然而,在最优的法律证成中应予尊重这层意义上来讲,它们是必要条件。换言之,若某人的法律言谈是合理的,就应尽可能尊重法律解释原则。”

“原则说”虽然比“规则说”更为合理,但仍存在着可商榷之处。首先,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究竟是程度之别抑或性质之别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导致法律解释准则在归类上可能会存在疑问。一些解释准则更接近于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的一般做法,如“被法官采纳的解释不应与基本宪法价值产生冲突”;一些解释准则只是指出了解释者应予考虑的因素,如“将制定法的立法史纳入考虑范围”。对此类准则而言,将之类比为原则自无不当。然而,对其他的法律解释准则而言,则不宜如此类比。例如,按照阿列克西的观点,每条法律原则乃法律价值的最佳化诫命,但“一致准则”“同类准则”“相同事项准则”等语言学准则却很少和价值关联,反倒接近于客观的句法或语法规则。单就逻辑结构来看,一些法律解释准则更接近法律规则,因其具备明确的假定条件和后果,如前文“同类解释准则”即要求,若相同的词语多次出现在制定法当中,就应该赋予其相同的含义。一些法律解释准则的冲突更类似法律规则冲突“非此即彼”的特征。尼尔·达克斯伯里就指出,下面这两条解释准则就是直接冲突的:如果制定法在一个类型中罗列了一些事项,则排除了虽然属于这个类型但未罗列的其他事项;如果制定法在一个类型中罗列了某些事项,则包括了属于这个类型的类似但没有罗列出来的事项。基于此判断,本文认为,在类比意义上讨论或许无法把握法律解释准则的性质,更准确的说法毋宁是,它们是“包括规则、原则和推定在内的通俗集合”。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准则是经过漫长的司法经验而逐渐产生、成熟和精炼的经验法则,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发挥着“启发式”的效果。法律解释准则代表着法律领域中相对通行的一般实践,这些准则可以指引法官在解释活动中何时应当参考哪些材料,也可以为法律解释活动提供必要的论证规则,进而在思维导向上指引法官得出较为妥当的解释结论。

三、法律解释准则的分类及其司法功能

一些持怀疑论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准则“没用”“完全没有影响”,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解释准则“提供了简洁有力的工具”。很显然,前一种观点既不符合法律解释准则的生成逻辑,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由于法律解释准则的多样性,欲处理其司法功能须进行必要的类型化。有学者将法律解释准则区分为有关语法、句法和逻辑推论的文本性准则,有关政策判断和推定的实质性准则,以及有关尊重其他人对制定法的解释的外部渊源准则。有学者将法律解释准则区分为与意义有关的准则、与法律适用有关的准则、与法律分析的类型有关的准则、基于立法起草惯例的准则、将价值引入解释的准则、允许法官改变文本的准则、规范外部帮助的准则,以及处理重复和冲突的准则。斯卡利亚和加德纳则更详细地区分了基本原则、语义准则、句法准则、语境准则等适用于所有法律文本的一般准则,预期含义准则、政府结构准则、私权利准则、稳定化准则等只能适用于政府规定的特殊准则,以及十三个错误准则。如果我们以不同法律解释准则与文本的关联程度为依据,显然上述类型可能会被其他类型吸收而丧失独立分析的意义,例如与意义、应用、立法起草惯例、允许法官改变文本、处理重复和冲突有关的准则均可视为对法律文本的分析,从而可以归入文本性准则。出于分类的实用性和便利性,下文主要将法律解释准则分为文本性准则、实质性准则和外部渊源准则。有学者认为这一划分并不能保证子项不相容。例如巴雷特指出:“语言学准则和实质性准则之间的区分并不总是明确的,因为表面上促进实体价值的准则就功能而言有时也可以被理解成语言学准则。”

(一)文本性准则:明确语义语境

在法律文本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解释者须结合相关语境来澄清法律文本的含义。而在所有的语境当中,语义、语法上下文乃至整个法律体系所构建起来的语义语境被视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指导这类语义语境的用法的准则,被称为文本性准则。这类准则不涉及法官的价值判断或政策判断,和制定法的目的及法律适用的效果无关,是一套与语词含义有关的、价值无涉的客观标准,因此也被称为“描述性准则”(descriptive canons)。这类准则的约束力通常是最强的,因为在存在此类准则的情况下,法官在是否要考虑语言学因素方面“完全没有裁量性选择”。

法律文本是在特定的语言文化背景当中写就的,在解释时不能罔顾通行的语言学惯例。“即便是最严格的现代文本论者也正确地强调,语言是一种社会建构物。他们探寻一个熟悉相关的社会惯例和语言学惯例的理智人会如何在语境中解读法律文本。”通常而言,解释任意文本都须考虑与语义、语用、句法、语法、逻辑推论有关的语言学准则,因其“反映了一般情况下语言的本质或用法”。例如,法律条文中的顿号究竟是代表并列选择关系还是合并递进关系?按照《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2-2011)的规定,顿号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2.2条也指出:“一个句子内部有多个并列词语的,各个词语之间用顿号,用‘和’或者‘以及’连接最后两个并列词语。”据此,刑法中的“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所使用的顿号应解释为“或者”而非“和”。

文本性准则可处理法律文本存在“歧义”的情况,亦可适用于法律文本存在“模糊性”的情况。前者指法律用语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含义,后者指法律用语的含义没有争议但是否能够涵盖特定情形存在分歧。常见的文本性准则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文本应首先推定为表达通常含义;(2)如果立法机关使用专业的术语,则可推定其表达技术含义;(3)若两条法律规则使用相同术语,原则上应推定其表达相同含义;(4)立法者若明确提及某些事项,则视为排除其他未明确提及的事项;等等。文本性准则既代表普通人对语言用法的一般认知,也代表立法起草者所知悉的背景性规范,因此具有稳固的正当性基础。

尽管法律解释准则内部并不存在明确的位阶关系,但关于法律解释方法排序的一般观点依然有影响力。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认为:若文义解释不至于产生荒谬或不合理的后果,应以文义解释为准,否则,则适用体系解释方法;若前两种解释依然不足以解决模糊性问题,方可引入目的—评价性的解释方法。据此,文本性准则的使用应服从以下几个基本规律:第一,如无必要不得随意跃出法律文本;第二,文本性准则原则上优先于其他准则;第三,能够推导出显明含义的文本性准则优先于其他文本性准则。“若制定法的措辞并无歧义……‘司法探究到此为止’。”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法律解释准则的排序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语境下可能会被其他更有说服力的准则所推翻。若制定法年代久远,或者文义解释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那么就要考虑选用聚焦于体系、目的等要素的非文义解释准则。由于法律解释领域内语言的所指确定性由语言惯习、立法意图、客观知识共同决定,以语言分析见长的语言学准则有时并非金科玉律。

是否可以把文本性准则作为判断立法者有无明确意图的依据,实践中有一定分歧。在“美国雪佛龙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以下简称雪佛龙案)中确立起来的“两阶段分析法”中,法院可以在第一个阶段使用“传统解释工具”来判断立法机关有无明确的意图。但法律解释准则是否属于“传统解释工具”呢?有学者认为,传统解释工具“不仅包括文本和立法史,还包括政策后果的考量”,因此可囊括文本性准则和实质性准则。有学者甚至认为:“许多文本(或句法)的准则有助于理解特定制定法条款对通常语用者而言一般表达何种含义,它们反映了共享的语义习惯和理解,因此法院完全可以在第一阶段使用。”还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不过,相比实体性准则,文本性准则的功能主要不是识别立法者的实际意图,而是“帮助解释者辨别立法机关的可能意图”。就此而论,一般只能在立法意图模糊不清或缺少立法意图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文本性准则进行“法律内的法续造”。

(二)实质性准则:提供政策语境

实质性准则代表着法官对何为良法的主观认知。“实质性准则并非是政策中立的,它们代表着法院所作的价值判断。”实质性准则的重点不在于获取法律文本的通常理解或立法机关的可能意图,而在于解释结果是否符合公共政策。一般而言,实质性准则要求法官找到文本能够“容忍”的“次优”含义而非“最佳”含义,因此有学者将实质性准则形象地描述为“规范性准则”或“司法规避的技术”。

实质性准则所蕴含的价值判断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所承载的基本价值观、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考量以及社会公共政策影响,甚至是抽象的法理。严格来说,实质性准则距离实际立法意图要遥远得多,是法官进行“法律外的法续造”的切入口。“在涉及实质性准则的案件中,这些准则构成了大法官们思维过程中的一个要素,而这种要素并非可以严谨地从国会的原初意图中推导出来,不管怎么界定国会意图。”实质性准则的司法适用一般是出于政策方面的考虑,如“法院对制定法的解释不能引发宪法问题”主要是出于实现宪法规范的考虑;“在对行政法的解释出现不同含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其基本考量就在于现代行政国家的限权理念。

实质性准则可以帮助法官完成与立法机关的对话,进而对立法过时、惰性和缺陷作出有效回应,因此符合法院作为立法机关的“忠实代理人”的角色定位。有学者认为,实质性准则充当着“偏好触发”(preference-eliciting)的功能——若司法判决与政治偏好不符,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推翻先例、修改法律等方式做出回应。不过,实质性准则往往意味着从文本的外部将某些东西“解读进”法律规则之中,故经常被诟病为“非真正的解释”。由于实质性准则鼓励法官作出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显然比文本性准则更容易遭遇“反多数难题”的批评。为此,法官或学者往往拒绝承认实质性准则,或退而求其次主张将其作为穷尽常规手段后的无奈选择。例如,美国法院认为,唯有“当常规法律解释准则未能揭示令人满意的解释时”,方可运用“宽容准则”作出有利被告的判决。

实质性准则是文本性准则的辅助,通常只有在穷尽文本性准则后方可援引。学界一般认为在三种情形下可以援引实质性准则:第一,用于确认、强化或者反驳某种论据,进而支持或者反对非实质性解释所偏向的解释;第二,在语言学证据的说服力均等时作为“打破僵局”的工具;第三,为了保护实质性准则所要保护的价值,反驳被语言学支持的意义,支持非通常含义之解释。其中,第三种解释方法的适用必须兼顾“宪法结构的价值观和立法优先性要求”,尽量保持与法律文本的协调。因此,适用实质性准则的法官无疑承担了更加繁重的说理论证压力。

(三)外部渊源准则:提供外部帮助

如果法律文本存在模糊性,法院有时还会参考其他外部渊源(如词典、立法史、法律体系内的其他法律、普通法、宪法原则)来解释法律,而外部渊源准则被用于指导法院如何以及在何时应该参考这些外部渊源,因此也被称为“参考准则”(reference canon)。

按照埃斯克里奇的分类,外部渊源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涉及对行政机关的解释的尊重问题。比较著名的准则如前文“雪佛龙案”所确立起来的“雪佛龙遵从”,即除非国会对争议事项有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所作的合理解释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第二类涉及对法律解释先例的尊重问题。例如,一般情况下,制定法解释应当尊重既定先例,当立法机关对制定法的修订未对先例构成影响,或者法院已经依赖该先例创设了稳固的原则时,应当推定先例所作的解释无误。第三类涉及立法史,例如:“如果制定法模糊不清,法官可以参考立法史”;“委员会报告对于理解国会的目的和立法计划尤其相关,但不能优先于文本的显明含义,如果它们本身就是模糊不清或不准确的,那么就不该被信赖”;等等。不过,埃斯克里奇的分类似乎并没有穷尽所有的类型。有学者认为,“制定法的解释应当参考普通法为之”“制定法的解释被推定为不得废止普通法”“制定法的解释应当参考其他制定法”也是外部渊源准则,但在埃斯克里奇的分类中,这些准则(如最后一个)有时被归入其他准则中。

关于外部渊源准则的使用场合,一般来说要求制定法的文本必须存在模糊性,唯有如此方可使用外部渊源准则来判断立法者是否有明确的意图。如“在援引立法史的过程中尽量不参考败者的历史”,其原因就在于这类立法背景资料通常不能直接代表立法机关的真实意图,参考这类立法史会增加司法误判率。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外部渊源准则都只能在立法意图缺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呢?有学者在讨论雪佛龙案确立起来的分析框架的第一步时,就认为传统解释工具“至少包括文本性准则及某些外部渊源准则,比如词典和立法史”。但是,对个别外部渊源准则而言,即便制定法的文本并不存在模糊性或歧义,法官也可以适用。例如,有学者认为,立法史可以发挥“确证”的功能,帮助法官判断制定法的通常含义。

关于外部渊源准则的论证效力问题,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外部渊源准则优先于实质性准则。当制定法的文本出现模糊性时,法官一般应优先使用文本性准则和外部渊源准则来判断何种意义最可能符合立法意图。如果依然存在模糊性,才可以使用实质性准则。而在文本性准则和外部渊源准则之间,受到传统英美法上的“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残余的影响,文本性准则一般优先于外部渊源准则。这是因为外部渊源准则主要规范法官对法律文本以外的其他资料的使用,在“穷尽法律文本”之前通常应该避免直接援引外部渊源。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必须置身于相关的语境之中,并基于法律共同体普遍接受的解释性推定展开。法律解释准则可以为法官提供语义语境、政策语境,并指引法官合理使用外部渊源,最终在各种解释性选项中寻找到相对可接受的结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解释准则虽然指向文义、体系、历史等解释要素,因此初步具备解释方法的雏形,但更多指向具体解释方法的运作方式及其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的论据,尚不足以构成独立的解释方法。故此,将法律解释准则的基本功能定位为“为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提供指引,进而弥补解释要素与解释结论之间的空隙”,是更为恰当的做法。

四、法律解释准则的适用问题

法律解释准则是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背景规范,一些疑难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无法回避法律解释准则。因此,认为法律解释准则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没有作用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不过,怀疑论者针对法律解释准则的批评依然指出了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这些问题同样值得正视。

(一)体系性不足导致解释结果不确定

卡尔·卢埃林将法律解释准则分成“矛”和“盾”两栏,指出每一个法律解释准则都可以找到与之效果截然相反的对立准则。在此基础上,卢埃林认为法律解释准则的司法适用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律解释准则只不过是一种“愚蠢的假装”(foolish pretense)。尽管卢埃林错误理解了法律解释准则的基本性质,对相关解释准则的列举和阐释亦有失严谨,但他依然指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技术性问题:由于司法实践中充斥着各种纷繁复杂的解释准则,在难以对之体系化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出现法律解释准则的选择性适用问题,从而放大解释不确定性。

新文本主义(new textualism)的回应是,法律解释准则鲜少会出现形式矛盾,因为它们只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自然允许一些例外。针对卢埃林提出的选择性适用问题,新文本主义者给出的药方是,法律解释准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敏感于语境”。“敏感于语境”意味着法官必须充分运用实践理性,但是“实践的洞察力是非推论性的、非演绎性的认知,它的关键是认识、承认、回应挑选复杂情景中的某些关键特征”。如此一来,基于法律解释准则的逻辑演绎就是天方夜谭,而这正是卢埃林想要表达的核心观点。这就难怪学者们认为新文本主义的回应方式“最多只能回避卢埃林的批评,但却不得不承认解释准则并非我们所以为的那样容易产生法律确定性”。

造成司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的原因,很大一部分在于法律解释准则内部尚未构成融贯的体系。法律解释准则以相对概括的语言形式表述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通常不提必要的限制条件和例外情况——实际上,我们很难事先穷尽式列举所有的例外情形,因为这反而会导致法律解释准则变成冗长的操作手册,使实务工作者兴趣阙然。在具体个案中应该如何运用法律解释准则,一般来说宜交由法官结合具体语境展开判断。对此,哈特毫不讳言:“解释准则虽然能够减少这些不确定性,却无法完全加以消除,因为这些准则本身就是指导我们使用语言的一般化规则,而其使用的一般化词汇本身也需解释。它们和其他规则一样,并不能够提供对它们自己的解释。”由于法律解释准则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同一条法律解释准则极有可能指向全然不同的解释结果。譬如,“宪法回避规则”(constitutional avoidance rule)至少存在强弱两种理解方式。其中,强版本认为,在解释模糊的制定法时,法官应尽可能选择合宪解释;弱版本则认为,法官应尽可能回避讨论制定法的合宪性问题。再如,“合理含义规则”(plausible meaning rule)主张“法院可以采纳一种偏离立法文本的通常含义的解释,但前提是被法院采纳的解释必须是文本可以合理承载的解释”。但问题在于合理性判断依赖于法官采纳的相关论据乃至个人的直觉,对一个人而言合理的含义对他人来说未必合理。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准则恰恰可能引发更多的解释问题。

除此之外,法律解释准则的效力强度参差不齐。有些法律解释准则传达了法律解释的普遍真理,但有些法律解释准则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以“当立法理由终止时,法律本身也会终止”(Cessante ratione legis cessat lex ipsa)为例,约翰·萨尔蒙德(John Salmond)早就提醒我们注意,这一格言在适用于普通法和制定法时可能会带来不同的效果。对于普通法而言,这意味着法律原则的适用不能超出立法理由所担保的范围;若立法理由完全消失,则法律原则失效。但对于高度依赖字面含义的拘束力的制定法而言,情况则有所不同。只有当文义解释不足时,方可援引立法理由作为合理解释的依据。换言之,这条格言只有在对法律作限缩解释的情况下方才有效。德国法学家卡纳里斯更进一步地指出这条法律解释准则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难题,即不仅仅要为法官创设例外性构成要件即限缩解释提供正当性论证,还要为完全废止法律提供正当性论证。而“规范的情势变更”虽能论证限缩解释的必要性,却不能为法官废除法律的权限作论证,反而会因为破坏法的安定性而受到批判。诸如此类的问题表明,法律解释准则的司法适用应当结合具体情境判断,在必要时还需要考虑其所关联的具体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合理性。

当然,法律解释准则内部的形式矛盾并非不可化解。首先,司法者可以借助逻辑思维方式反复斟酌法律解释准则的限制条件。对此,我们可以借用德国法学家普珀(Ingeborg Puppe)曾经举过的案例。罗马法曾规定:“四脚动物的所有权人就该四脚动物出于其兽性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若依“明示其一视为排除其余”,上述损害赔偿规则明确适用于四脚动物,但不适用于两脚动物;若依“同类项解释”,则可认为两脚动物与四脚动物无实质不同,上述损害赔偿规则自可扩张适用于两脚动物。到底应该采取何种解释呢?德国学者克卢格(U.Klug)认为,只有当法律条文之构成要件M和法律效果P之间存在“有P必然有M”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的制约关系,方可作反向解释。就本案而言,显然四脚动物致害并非动物所有权人承担动物致害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并非只有四脚动物致害,动物所有权人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司法者可以考虑不同解释准则背后的支撑性理由,进行原则层面上的权衡和取舍。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此处的“等”字应作“等内等”还是“等外等”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采取了“等内等”的解释,而“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则采取了“等外等”的解释。“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扩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考虑最终采纳了“等外等”的解释,这个棘手的解释难题才算尘埃落定。但即便我们承认形式矛盾可以化解,法律解释准则的司法适用依然无法排除更为复杂的推理过程。

(二)规则迷思导致忽视综合考量

法律解释准则的重要功能在于将复杂的法律解释原理用简约的规则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为法律解释提供思维方向上的重要指引。但是,法律规则的断然性特征很容易导致司法者忽视适用上的评价性判断。一旦将法律解释准则理解成“与内容无关”的解释基准,法官便难以留意到法律解释准则可能是法官的司法偏好的反映,同时忽略法官在其中所享有的裁量余地。

在此,我们不妨以语言学准则为例。法律语言学家劳伦斯·索兰(Lawrence Solan)在分析判决文书时发现,法官经常故意援引甚至歪曲语言学准则以实现自己偏好的解释结果。在解释这一现象时,索兰提出了一个颇值得留意的猜测:“对法官而言,在意见书中越难陈述驱使其作出判决的理由,那么独立的、无可非议的论据就变得越具诱惑力,如以我们的语言知识为基础的论据。”法律解释准则作为一种看似客观中立的解释方法,对具有“规则裁判情节”的法官而言具有直觉上的吸引力,因为法官可以借此避免在判决文书中全面地披露自己的思维过程。但事实上,法律解释准则有时是法官为了论证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而事后诉诸的,在疑难案件中真正发挥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是法官对于各种因素的综合权衡。对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法律解释准则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充当“掩饰结果导向的精细操作的烟幕”。由此可见,尽管学者和法官经常将法律解释准则说成是规则,并试图以演绎推理的方式“顺推”出结论,但法律解释准则的司法适用更像是结论先行的“逆推”过程。

法律解释准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则,而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证据能够揭示立法意图时方可援引的次优猜测或政策”。如果我们把法律解释准则看成是规则,而忽视了解释活动中的其他语境因素,反而会导致法律解释变成机械活动。事实上,在高度复杂化的现代行政国家中,法院不仅仅是中立的观察者,其本身也是实施制定法的重要机制,崇尚去语境化、语义学进路的解释准则可能会忽略这一点。法律现实主义者早就批评法律解释准则“是毫无帮助、引人误解、机械的规则,应当让位于对制定法的目的及其结构的更为实用主义且功能主义的探究”。从多份判决文书的表述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一种普遍的共识已经形成:法律解释准则必须与其他解释工具相互印证,如果有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明立法意图或立法目的,那么基于法律解释准则的推论并非不可推翻。这些立场表明,法律解释准则不是独立的、最强大的解释性论据。

以综合权衡的立场反思中国,我们发现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似乎未能将法律解释准则与其他解释性论据相结合形成融贯的论证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家属坚持积极抢救致使其超出48小时后死亡,是否应当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均认为,该条款已对原工伤认定范围作了扩张,“48小时”不宜随意扩大解释,以免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失衡。因此,不少判决基于“明示其一视为排除其余”,认为上述情形不能视同工伤。然而,这种文义解释的立场可能会变相逼迫亲属在职工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果断放弃抢救机会。因此,一些判决主张基于“荒谬结果避免准则”突破上述严格限制。两种判决思路孰优孰劣仰赖于法官对于法律所要保护的价值的权衡和评价,而法律解释准则显然并非斩断这一戈耳狄俄斯之结的利器。

(三)虚假准则导致解释谬误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解释准则是在长期司法活动中形成的经验做法。由于司法在法律解释准则的形成和适用方面拥有主导话语权,“法律解释准则的效力取决于法官是否内心真诚地接受它们的预设,而不仅仅只是将它们当成以其他依据作成的解释的穿衣镜”。法律解释准则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重要参考,运用得当能够帮助法官找到恰当的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声称某种解释性论点得到了某个法律解释准则的支撑,却未能理性分析这些准则是否真的具有说服力。

在具体识别标准方面,有学者认为,解释准则必须反映法律解释者的一般用法、影响解释结果或发挥类似规则的功能以及声称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还有学者主张结合法院是否经常在判决文书中正面引用、存续期间是否久远、是否蕴含合理的价值判断以及是否被法院明确宣布具有普遍适用效力而非适用于个案的解释论点等因素综合判断。这些建议对于识别法律解释准则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如果我们仔细考究,却会发现法官和学者有时会贸然地将一些并未取得广泛共识而且也不常见的观点视为法律解释准则。尽管法律解释准则的语言表述形式通常表现为条件句或祈使句,语言风格亦常常带有强烈的断然性,但事实上法律解释准则不能为它自身提供正当化的支持。从习惯性的解释实践到规范性的解释主张再到权威的解释准则的“跳跃”依然需要严谨、精细的论证工作,如果法院不加甄别地将这些“虚假准则”视为法律解释准则,无疑会对法律文本的含义产生严重误判。

造成“虚假准则”的原因之一是法律解释准则有时建基于两种反事实的假定。第一种假定是,法官和立法机关分享相同的解释惯例,立法机关本就希望法院按照惯例解释法律。第二种假定是,法院依据解释准则所作的解释将反向促使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颁布新法或作出立法解释来回应。然而,这两项假定在经验层面上似乎并不可靠,因为立法者未必知晓这些准则,也很少通过立法改革作出及时回应。再者,按照上述假定可以合理地推断,如果立法机关知晓法院会使用何种解释准则,那么立法起草质量本应提高而非降低,然而,实际情况不尽然。达克斯伯里指出,伴随着绝对禁止法官参考立法史这一“排除规则”的逐步放松,英国法院已经承认立法史可以被用于判断立法原意。但接踵而来的风险是,倘若立法机关知道法院会参考立法史这类“文本外的”(extra-textual)因素,那么保证立法草案的精确性将不再是他们的优先级。除此之外,司法机关构筑的法律解释准则往往脱离实际立法过程。例如,“禁止冗余准则”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推定立法措辞皆有明确含义而非冗余,波斯纳(Richard Posner)批评这条准则完全假定立法机关是全知全能的、能够以精准的语言能力表述法律,全然忽视了法律作为立法妥协的产物本就可能包含冗余。如果上述两个假定是有问题的,那么法律解释准则极有可能是法官创造出来的美丽神话。

造成虚假准则的第二个原因是法律解释准则并不符合前文所述的识别条件。以法律解释准则的存续期间为例,法律解释准则代表着法律解释活动中长期以来的经验总结,因此越是年代久远的法律解释准则越是能够证明其合理性。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法律解释准则似乎并不足以满足“长期存续”条件。有学者就指出,斯卡利亚和加纳两人所举的“最近合理指代准则”——这个准则的意思是,修饰语只适用于并列结构中离它最近的词语,比如“黑色的鞋子和袜子”中“黑色的”修饰的是鞋子,不包括袜子——只有在两人合著出版后才被判决文书少量援引,此前闻所未闻。还有学者指出,“主张立法行为改变了既定法律的一方,负有义务证明立法机关有作出这种改变的意图”从提出到变成法律解释准则,只经过了短短六年、两个案件和一个注释。存续期间的长短是相对而言的,存续期间较短的解释准则在论证强度方面会弱于存续期间较长的解释准则,甚至可能会导致其身份受到质疑。当然,存续期间对于法律解释准则而言并非绝对标准,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法律解释准则本身是否合理并且代表普遍共识。如果法律解释准则符合这一条件,即便它是新近才被法院提出的,也有可能被视为法律解释准则。反之,一个长期以来被当作法律解释准则对待的做法,也有可能会伴随着接踵而来的批评或质疑直至法院立场的改变,而逐渐丧失其作为法律解释准则的效力。例如,尽管1984年雪佛龙案确立起了“雪佛龙准则”,但此后这一准则一直备受争议,直至2024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这种情况表明,法律解释准则的地位可能会有所变动,解释者应该综合情势变动判断其是否仍然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准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选择性适用、忽视综合考量以及虚假准则等问题,这些问题将极大地制约法律解释准则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实际效用。为了避免主观性、去语境化乃至解释谬误,确保法律解释准则成为“更具有深度穿透力的观点”,未来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有必要建立起更为严谨的论证规则。

五、结语

本文对法律解释准则的讨论重点借鉴了英美国家的学术资源,这可能会令一些读者质疑本文研究是否具有中国问题意识。诚然,法律解释准则在英美国家的形成有着特殊的普通法司法文化背景,一些法律解释准则可能并不适用于我国。然而,如果我们承认法律解释准则代表着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或一般原则,并且留意到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在频繁运用法律解释准则,那么澄清法律解释准则的定位及其司法功能也就具有了普遍意义。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工作一直在尝试从司法经验和司法规律中提炼、总结可堪个案运用的具体法律解释准则,以期引导、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随着中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展开,法律解释准则可能将如英美国家那样借助“方法论上的遵循先例”从幕后走向台前,因此域外国家丰富的经验对于我国不乏借鉴意义。随着近年来法律解释学研究重心从对文义、逻辑、历史、体系等要素的研究转到对法律解释的论证形式、论证规则、基本论据的研究,这些看似客观、中立、直观的法律解释准则势必将成为重要的研究主题。法律解释准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规则,而是关于法律文本之含义的合理推定,因此需要结合立法意图、立法目的乃至法伦理等相关的语境因素方可得到妥当的解释结论。鉴于法律解释准则内部尚未实现体系融贯性,加之法律解释准则的识别标准尚未彻底统一,其司法适用还仰赖于更为具体、细致的论证规则,以避免反理性或非理性的指摘。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第139—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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