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中,直接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常面临实践障碍,过度依赖赔偿损失责任则引发资金管理与使用难题。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矛盾,其与直接修复均着眼于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恢复,属于广义恢复原状的范畴,是直接修复在性质、空间、时间等方面变通处理的结果。《生态环境法典》首次在法典层面确立替代性修复责任,为其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其规范适用仍有待厘清。替代性修复与赔偿损失均为直接修复的替代形态,二者适用关系是实践难点。通过类型化方法可理顺二者关系:异质型替代性修复的损害填补效果弱于直接修复但强于赔偿损失,适用顺位介于二者之间;异地型替代性修复的填补效果随空间距离增大而减弱,损害填补地与发生地处于同一县域时,其适用顺位优先于赔偿损失;异时型替代性修复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修复与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两种子类型,其中赔偿损失责任与替代性修复责任具有同一性,而“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以预防为主的责任方式适用顺位劣后于赔偿损失,需严格审查其必要性、有效性与可行性。
【关键字】生态环境法典;替代性修复;恢复原状;生态环境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在法典层面确立生态修复责任,2026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在延续《民法典》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创新,首次在法典层面确立替代性修复责任。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当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并且可以修复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相比折价赔偿能够获得更佳的损害填补效果,因而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顺序优先于赔偿损失责任。但是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在实践中也可能面临障碍,导致生态修复责任实际上难以适用。为了解决该难题,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以下简称“替代性修复”)责任进行了积极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创设了多种类型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如“认购碳汇”“劳务代偿”“区域环境治理”“从事环境教育”等。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判中也创设了“异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参加公益活动”等替代性修复方式。随着各地对新型生态修复责任方式的积极探索,替代性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井喷式增长态势。
替代性修复责任有利于解决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难题,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创设替代性修复责任也会引发新的问题。替代性修复本身是一个内涵十分宽泛的概念,其几乎可以容纳除直接修复以外的任何责任方式,导致替代性修复责任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口袋责任。《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了11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第1234条针对生态环境损害专门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对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义务人预判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方便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了确保法律责任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民事责任方式原则上应当由法律设定。“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非常充分的论证情况下,为了解决履行的实际困难,就可以创造一种新的履行方式,似乎司法理性不足。”在我国,司法解释是一类重要的法律渊源,司法解释创设的替代性修复责任一般不会面临合法性诘问。但是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创设的替代性修复责任,其合法性问题一直未能彻底解决。《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彻底解决了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合法性问题,但是法典仅对替代性修复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仍需主要依赖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规定处理案件,并且替代性修复责任本身也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如何促进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规范适用,是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课题。
替代性修复责任数量的激增对现有民事责任体系造成了冲击。一方面,替代性修复责任与现有责任方式的适用关系比较模糊。就替代性修复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关系而言,创设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目的在于解决生态修复责任无法适用的问题,如果不严格把握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在能够直接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形下适用替代性修复,可能导致生态修复责任被架空。就替代性修复责任与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关系而言,二者的目的均在于解决生态修复责任无法适用的难题,适用顺序均劣后于直接修复,对于两种制度功能和适用条件非常接近的责任方式,彼此之间的先后适用顺序不易确定。另一方面,各种新创设的替代性修复责任彼此之间的适用关系不明。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数量繁多,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规范群,但是其内部关系比较混乱,需要进行系统梳理和整合。目前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规则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随意性较大,引发人们对其规范适用的担忧。
为了一体化解决替代性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上述问题,本文试图立足我国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分析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产生原因,探寻其背后的法理依据,揭示《生态环境法典》确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重大意义。在此基础上将司法实践中新创设的各类替代性修复责任予以类型化,理顺替代性修复责任与现有责任方式之间、替代性修复责任彼此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促进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规范适用,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司法在法治的轨道上向纵深发展。
二、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实践需求
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践原因,相比现有的生态修复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其在填补生态环境损害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替代性修复责任既可以降低生态修复责任对适用环境的苛刻要求,又能够弥补赔偿损失责任在维护生态环境完整利益方面的不足,满足了生态修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困境
当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时,直接采取修复措施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在现有责任方式中,生态修复责任是最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责任方式。但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直接修复在实践中也会面临难以实施的问题。
1.缺乏修复必要性
部分生态环境损害具有自愈性,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直接修复。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是实现生态恢复目标的两种主要方式。自然恢复的效果较好,但是其过程较为缓慢。人工修复既可能为自然恢复奠定基础,加速自然恢复的进程,也可能对自然恢复过程造成不当干扰,导致修复过程中产生“二次损害”。鉴于二者各自的优势和不足,我国在生态修复领域逐渐形成了“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生态修复原则。截至2025年,我国有6部法律对该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自愈性,是“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法律原则的科学依据。根据自愈过程是否完成,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分为可以自愈的生态环境损害和已经自愈的生态环境损害。对于可以自愈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优先原则,尽量避免采取人工修复措施,导致在此类案件中无须适用生态修复责任。例如水污染案件中,预估对河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存续时间不会超过一年,采用自然恢复方式即可实现生态恢复目标。对于已经自愈的生态环境损害,自然恢复过程实际上已经完成,更没有适用生态修复责任的必要。此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从损害发生到起诉索赔通常会经过一个较长的时间阶段,在此期间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已经自愈,缺乏进行直接修复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自然恢复优先是相对于人工直接修复而言的。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自然恢复只能排除(或部分排除)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对于被排除适用的生态修复责任,其将转化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解决自愈型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赔偿性问题尤为关键。司法实践中不少赔偿义务人以生态环境损害已经自愈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混淆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修复性和可赔偿性问题。自愈型生态环境损害只是不具有可修复性,仍然具有可赔偿性。
2.缺乏技术可行性
部分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在技术上无法对其进行直接修复。损害过程并非均可逆转,不可逆转的生态环境损害构成了永久性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面的国家标准关于永久损害的定义为:“受损生态环境及其生态服务功能难以恢复,其向人类或其它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该定义的核心要素为“难以恢复”,包括难以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两种情况。依据该定义,永久性生态环境损害为难以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其本身即具有无法进行直接修复的意涵,导致生态修复责任无法适用。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既受制于自然科学规律,也受人类社会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随着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许多过去认为不可逆转的损害也可能被修复,因此不可逆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具有相对性,进而导致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可能变化。根据损害不可逆的程度,可以将不可逆的生态环境损害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无法进行直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非法狩猎、非法捕捞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通常会造成野生动物的死亡,根据自然科学规律,死亡的结果具有不可逆性。另一类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直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例如墓葬类文物被完全毁坏导致的人文环境损害、放射性环境污染对生物体造成的损害,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可能无法直接修复,但是随着文物修复技术、生物技术的发展,其在未来有望成为可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修复责任适用范围的变化,主要受后一种情形的影响。
3.缺乏经济合理性
部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成本很高,缺乏进行直接修复的合理性。因成本过高而不适用修复责任,不仅存在于生态环境损害填补案件中,也是其他损害填补类案件的普遍现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很多过去无法修复的损害当前已经能够修复。但是技术上难以修复的损害可能转化为经济上修复成本过高的损害,导致修复责任的实际适用范围并未显著扩大。生态环境损害填补案件相比传统民事损害填补案件的特殊性,进一步加剧了修复责任的适用难度。在传统民事损害填补案件中,修复目标取决于损害的实际范围,恢复原状是最理想的状态,例如损坏窗户玻璃只需重新更换玻璃即可。在生态环境损害填补案件中,如果执着于实现恢复原状这一损害赔偿法最高价值目标,则很多案件中采取修复措施所需的成本都将远超所能取得的收益,导致适用生态修复责任缺乏经济合理性。生态修复目标的设定对修复成本的影响很大,实现不同的修复目标其所需的修复成本可能截然不同。为了克服片面追求“恢复原状”导致的修复成本高昂问题,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态修复目标进行适当调整,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在数种修复方案中选择成本最小的修复方案。但是当数种可供选择的修复方案的成本均远高于预期收益时,仍然无法适用生态修复责任。虽然此时还可以进一步下调生态修复目标,确保存在更多低成本的生态修复方案可供选择,从而解决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困境,但是生态修复目标不可能无限制的下调,其必须在社会可接受的程度内产生一定生态增益效果,否则就脱离了修复责任的本质。
上述三种情况实际上揭示了司法实践中不能适用直接修复责任的三方面原因:一是缺乏修复必要性;二是缺乏修复可行性;三是缺乏修复合理性。但是这三种情况分别构成了适用赔偿损失责任的条件。现有责任方式中仍然有赔偿损失责任可供适用,尚不足以凸显创设替代性修复责任这种新类型责任方式的必要性。
(二)赔偿损失责任的潜在弊端
赔偿损失责任属于金钱给付类责任,其适用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较少,只要行为人具备经济履行能力,此类责任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十分方便快捷,能够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但是过于依赖赔偿损失责任的弊端也非常明显。
1.缺乏实际生态恢复效果
在生态环境损害填补案件中,赔偿损失责任面临的首要难题是其对于生态恢复的作用不大。在传统民事损害填补案件中,赔偿损失责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中,财产的价值性相比财产的实物性更为重要。在能够用金钱轻易购买同类替代物的情况下,物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充分实现财产利益,而不应当过分拘泥于原物的状态。赔偿损失责任能够有效弥补财产利益损失,契合权利人的核心需求,通常能够取得让人满意的损害填补效果。但是赔偿损失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填补案件中的表现却不尽如人意。在替代性修复责任诞生之前,当不能适用生态修复责任时,只有赔偿损失责任可供适用。生态修复责任经常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适用,导致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率很高。但是单纯适用赔偿损失责任的效果并不理想,行为人虽然履行了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是受损的生态环境实际上并未得到救济,赔偿损失责任实际上变相成为一种罚款责任。
2.赔偿义务人缺乏履行能力
赔偿损失责任在适用时面临的阻碍虽然小于修复生态责任,但是其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当行为人缺乏经济履行能力时,赔偿损失责任也面临适用困境。在非法狩猎、非法捕捞类案件中,部分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收入较低甚至是低保户,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可能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此种情况下采取劳务代偿方式,允许行为人通过提供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公益劳动,折抵其负担的金钱赔偿责任,能够破解金钱赔偿责任的执行困境,保障义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行为人缺乏经济履行能力是相对于其需承担的赔偿义务而言的,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不仅存在于自然人作为履行义务人的场合,也可能发生于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当企业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时,即使其本身经济实力较为雄厚,也可能对企业造成较大的财务或资金周转压力,影响其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例如在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对于常隆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而言,总额约1.6亿元的赔偿责任使企业面临沉重的经济负担。为了缓解企业的经济压力,推动生产技术的环保升级,降低未来的环境风险,二审法院允许6位被告延期一年支付40%的赔偿款项,并允许6位被告通过技术改造支出的成本折抵该延期支付的赔偿款项。
3.赔偿资金管理和使用困难
赔偿损失责任不仅在资金收取端面临赔偿义务人缺乏履行能力的难题,而且在资金支出端面临更为严重的管理和使用难题。赔偿义务人缺乏履行能力也许还只是个案现象,但是赔偿资金管理和使用难问题却是生态环境司法面临的普遍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大量赔偿资金闲置在财政账户或案款账户上,不能充分有效发挥作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资金而言,截至2025年12月,各地有关部门办理案件的总计赔偿金额约352亿元。2020年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资金确立了统一的管理制度。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但是采用统一纳入财政管理的模式也并非完美无缺,其容易切断赔偿资金与个案的关联性,导致赔偿资金在专款专用方面存在欠缺。此外,在实际使用资金时,需要赔偿权利人(行政机关)编制生态修复项目预算草案,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由于财政拨付的程序较为繁琐,赔偿权利人申请使用此类资金的意愿并不强,一定程度上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资金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其既可以采用财政管理模式,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探索赔偿资金管理模式。实践中主要存在财政管理、法院管理、检察院管理、委托基金会管理、委托信托公司管理等多种模式。上述管理模式均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有关部门考虑到目前资金管理模式运行时间较短,主张继续进行探索,不急于建立统一的资金管理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建立统一的赔偿资金管理制度。为了体现个案中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特殊性,强化生态修复项目与赔偿资金来源案件性质上的对应关系,实践中由法院通过案款账户管理赔偿资金的情形较为多见。由法院管理和使用赔偿资金也会面临困难,对于缺乏明确修复方案的案件,法院也难以确定赔偿资金的用途。部分法院将其用于建设生态修复基地,或者用于开展环保宣传活动,尝试探索多样化的资金使用渠道,但是目前闲置在法院账户的赔偿资金体量仍然十分巨大。为了避免赔偿资金闲置,打通其向修复行动转化的“最后一公里”,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原地异质修复”“异地修复”“购买碳汇”等责任方式。
三、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理论依据
替代性修复责任是立足于生态环境损害填补实践需求对生态修复责任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替代性修复责任仍然坚持从完整利益层面填补损害,传统损害赔偿法中的恢复原状论为其提供了理论依据。从生态修复责任向替代修复责任的过渡,整体系统观理念发挥了关键作用。《生态环境法典》确立替代性修复责任,正是上述理论逻辑在立法层面的体现。法典第35条确立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原则,以及第6条规定的“系统治理”原则,为恢复原状论与整体系统观在规范层面的有机结合提供了根本遵循。第1065条第1款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与“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并列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明确了二者的内在联系与适用顺位。
(一)恢复原状论
司法实践中创设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类型多样,原因在于“替代性”本身就是一个内涵十分宽泛的概念,但是落脚到“修复”上后,上述责任方式均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均要求行为人需实施相应的行为作用于受损生态环境,确保能够产生实际的生态增益效果。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强调从事实层面去除损害,体现了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向恢复原状理论的回归,契合生态环境损害填补类案件维护受损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迫切需要。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填补损害的方式有两种,分别为恢复原状和价值赔偿。恢复原状关注受害人权益状态的不利改变,意图使受损权益恢复到损害事实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价值赔偿关注受害人财产状态的不利改变,意图使受害人的财产总额恢复到损害事实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为了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这一损害赔偿法最高指导原则,传统民法理论在适用顺序上确立了恢复原状优先原则。
在传统民事侵权案件中,坚持恢复原状优先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就侵害财产权案件而言,除了财产总额的减少外,财产结构的改变也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从而对被害人构成损害。对被害人财产结构的不利改变应当提供救济,否则可能导致“强迫交易”的局面。但是价值赔偿无法对被害人财产结构的不利改变提供救济,显示出其在填补损害方面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毁损的案件中被进一步放大。此类案件中特定物本身的经济价值甚至居于次要地位,被害人财产结构的不利改变成为需要首先救济的对象,此时优先适用恢复原状显得尤为必要。
相比财产权遭受侵害,人身权遭受侵害时从事实层面去除损害显得更为迫切。就侵害人身权案件而言,直接适用价值赔偿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利益。人身权遭受侵害时,人格尊严是需要救济的核心利益。人格尊严利益实际上难以用金钱衡量,在能够从事实层面去除人身损害的情形下,直接允许适用价值赔偿填补人身损害,可能导致“将人物化”的法治危机。此外,在侵害人身权案件中适用价值赔偿,同样会面临价值赔偿无法对被害人权益结构的不利改变提供救济的问题。
无论是侵害财产权案件还是侵害人身权案件,为了实现最佳的损害填补效果,均关注受损权益事实上遭受的破坏,强调从事实层面去除损害。只有在无法从事实上去除损害的情况下,才采用货币这种具有普适性的一般评价尺度衡量损害,这体现出对人格尊严即个体独特性的考量。总而言之,传统民事侵权案件中之所以坚持恢复原状优先原则,是因为其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主体的个体独特性,实现更佳的损害填补效果。
在生态环境公益侵权案件中,仅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并不存在具体的权利人,似乎没有维护权利主体的个体独特性的现实需求,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环境公共利益只是因为无法归属于特定权利人,而不方便从权利主体角度描述此种利益所具有的个性。生态环境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自身即具有个体独特性。就实现损害填补的目的而言,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相比一般民事权益救济更需要考虑损害的特殊性。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决定其相比私人权益更加强调完整利益的维护。生态环境承载着不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其本质上属于公众公用物。就依赖生态环境生活的公众而言,每个人都享有非排他性的使用权。这种共享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于生态环境以实物形态存续。恢复原状能够维持生态环境的实物形态,确保其继续为公众提供生态服务。价值赔偿则将生态环境利益转化为经济利益,实际上是将其从不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转变成了可以进入分配领域、甚至可能归属于特定主体的经济利益。这种转化虽然可能给责任追究带来便利,但其本质上与生态环境的公众公用物属性相悖。此种经济利益在未最终转化为生态修复行动之前,无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由此可见,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填补类案件尤其需要考虑当地受损生态环境的特殊性,更加强调从事实层面去除损害,导致其对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需求更为迫切。替代性修复仍然属于从事实层面去除损害的责任形式,目的在于维护受损生态环境的完整利益,是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
(二)整体系统观
恢复原状论只是解释了替代性修复的一部分理论内核,替代性修复的另一部分理论内核为整体系统观。整体系统观理论源于对还原主义理论的反思。《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贯彻了整体系统观理念,其第5条明确要求:“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第35条规定:“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第39条规定:确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第106条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述规定突破了传统还原主义思维下“哪里受损、修复哪里”的局限,为异质型、异地型、异时型替代性修复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
在面对复杂问题时,将其拆解、还原为低阶问题,有利于降低人们的认知难度。但是此种还原主义思维方法也可能产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现代环境治理中将环境划分为不同环境要素,针对不同环境要素分别创设法律规则,滋生了环境法的分割化、碎片化问题。在生态修复领域固守还原主义思维方法,可能导致将生态修复的对象局限于受损环境要素,无法进一步扩张至受损生态系统,从而人为限制了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
为了破除还原主义的认知局限,需要采取整体系统观的视角。整体系统观是将还原主义包含在内的一种递进,其既具有还原主义下到局部的品质,又能够上到整体从全局出发考虑问题。整体系统观包括两个基本面向,一是整体性,强调用宏观视角看问题。二是系统性,强调把握事物内部的动态联系和运行规律。整体系统观理论与生态环境的本质特征深度契合,推动了其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应用。生态环境是一个有机整体,环境要素是其组成部分,体现了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在特定环境要素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适用生态修复责任。此时可以从部分上升到整体,将环境要素遭受的损害看作整个生态系统遭受的损害。只要受损生态系统可以修复,便可适用生态修复责任。只是此时生态修复的对象已经由受损环境要素转变为受损生态系统,相对于就受损环境要素实施的直接修复,此种生态修复可以称之为替代性修复。此种替代性修复观念上系针对生态系统而生,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会落脚到具体的环境要素,虽然其针对的对象并非原初受损的环境要素,但是需实现受损生态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鉴于原初受损的环境要素与实际受益的环境要素的性质并不相同,此种替代性修复可以称之为异质型替代性修复。
生态环境不仅可以从性质上区分为水、土壤、大气等不同环境要素,还可以从空间上区分为不同的地域范围。就某一地区而言,其与内部各组成地区的关系,同样构成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当其内部某一区域产生生态环境损害时,为了实现损害填补的目标,需要确保受损生态环境与被修复生态环境的同一性,原则上只能在该区域开展生态修复工作。但是当原地修复缺乏现实可行性时,司法实践中通常选择在相邻的异地开展替代性修复工作,此种替代性修复可以称之为异地型替代性修复。在整体系统观视角下,异地型替代性修复同样能够确保损害发生地和损害填补地位于同一地点。虽然二者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但是只要采用足够大的空间尺度,就可以将二者纳入同一个生态系统之中,进而确保损害填补目标的实现。
除了异质型替代性修复和异地型替代性修复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名为“替代性修复”的责任方式不容易归类,例如“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有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要求责任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替代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似乎将“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实践中创设上述替代性修复责任能够实现两大目的。一方面,从责任承担的角度看,有利于克服金钱赔偿责任的固有弊端,解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难问题,以及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的资金闲置问题。另一方面,从生态效益的角度看,其具有预防或者填补未来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此类替代性修复将现有案件中积累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资金,用于未来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和填补,受损生态环境与受益生态环境处于不同的时间序列,可以称之为异时型替代性修复。在还原主义视角下,由于所处的时间序列不同,当前受损的生态环境与未来替代修复的生态环境之间不具有同一性。整体系统观视角则可以突破时间的限制,维持当前和未来生态环境之间的同一性,确保实现损害填补的效果。
在整体系统观视角下,我们得以突破性质、时间、空间方面的界限,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使得替代性修复产生的生态增益与原初生态损害共存于同一个整体,进而实现填补损害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异质型、异地型还是异时型替代性修复,只是强调了其相对于直接修复所作变通处理的某一方面。此种分类仅为一种理论上的划分,目的在于为我们探讨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规范适用提供一个分析框架。就司法实践中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而言,其可能同时符合上述三类替代性修复类型的某些特征,可以被归入不同的替代性修复类型中去。为了方便分析,我们根据实践中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最主要的特征,将其归入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分别探讨三类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规则。对于具有复合性特征的替代性修复责任,实际适用时需要参考三类基础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规则。替代性修复责任与赔偿损失责任均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替代责任形态,二者的适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下文主要探讨替代性修复责任与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关系。
四、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
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是对直接修复的第一次理论突破,其将生态修复的视野从受损环境要素扩展至当地生态系统,提高了生态修复的灵活性。司法实务中认为替代性修复可以包括“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情形,这些情形均可归入异质型替代性修复的范畴,刻画了异质型替代性修复的不同侧面,也揭示出异质型替代性修复的核心特征在于降低对损害填补方法与损害性质适配性的苛求。《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确立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原则,为异质型替代性修复提供了直接的法理支撑。法典并未将修复对象限定为原初受损的环境要素,而是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修复,为异质型替代性修复的适用留下了充分的解释空间。第1065条第1款规定的“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在解释论上应当包括异质型替代性修复,其规范适用需遵循该类型的基本原理。
(一)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体系定位
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不追求受损生态环境的原样恢复,降低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条件,推动了生态修复工作的实际实施。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创造条件适用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结果,实际上是恢复原状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确立的“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原则,为异质型替代性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特殊形态提供了规范依据。
恢复原状是指:“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准确理解恢复原状责任,需要区分恢复原状措施和恢复原状效果。“恢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时的应然状态”是对恢复原状效果的描述,是恢复原状措施所欲实现的理想目标。恢复原状措施能够实现恢复原状效果,但是恢复原状措施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恢复原状效果则受制于现实世界的客观条件。我们应当从恢复原状措施的角度理解恢复原状责任,其既包括能够完全实现恢复原状效果的责任方式,也包括以追求恢复原状效果为目的、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恢复原状效果的责任方式。
在生态修复领域区分恢复原状措施和恢复原状效果尤为必要。生态环境时刻在进行着物质交换和能量流动,并非处于固定不变的静止状态。生态修复目标的设定必须考虑成本收益与可操作性,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完全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原状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不能企求完全恢复到原来状态,只能尽可能向该目标靠近。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降低对恢复原状效果的要求,反而有利于为采用恢复原状措施创造条件,进而在最大限度内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是根据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需要,对恢复原状责任方式进行逐步改造的结果。其经历了从恢复原状责任到修复生态责任,从修复生态责任到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两个发展阶段。
在《民法典》确立生态修复责任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恢复原状责任要求责任人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然而生态环境是一个动态运行的系统,生态修复相比物之修理更为复杂,直接套用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责任并不妥当。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习惯采用狭义的恢复原状概念。狭义恢复原状仅指通过修理等方式使受损财产恢复原来状态。将狭义恢复原状责任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既突破了其仅适用于财产的适用对象限制,也面临更为复杂的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实施、修复效果评估等难题,这些均是狭义恢复原状责任无法容纳的内容。为了解决狭义恢复原状的适用对象仅局限于财产,同时对于受损生态环境事实上也难以恢复原状的问题,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创设了修复生态责任。与狭义恢复原状相比,修复生态责任的特点在于恢复原状只是其理想目标,其实际追求的修复目标为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至基线水平。如果无法修复至基线水平时,则进一步降低修复目标,只需修复至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基线水平或可接受的风险水平的修复目标低于恢复原状修复目标,降低生态修复目标使得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具有了可操作性。
《民法典》吸收生态修复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正式确立了生态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法典》在延续《民法典》立法成果的基础上,于第三编第七章“生态修复”中对生态修复责任进行了系统规定,并在第1065条第1款明确将替代性修复责任与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并列。相比狭义恢复原状责任,生态修复责任更加契合实践需求,推动了一大批案件中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但是生态修复责任并非完美无缺,其在实际适用时仍然会面临前文提及的缺乏修复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难题。此时要么坚持在完整利益层面填补损害,继续下调生态修复效果预期,为适用生态修复责任创造条件;要么放弃在完整利益层面填补损害,转而追求在价值层面填补损害,直接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异质型替代性修复属于在完整利益层面填补损害的解决方案。《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将替代性修复责任确立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并列形态,为异质型替代性修复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纵观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发展历程,其本质上是不断拓宽恢复原状责任方式适用范围的过程,同时也是逐步降低损害填补目标以回应生态环境修复司法实践需求的过程。
(二)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顺序
在《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生态修复责任与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规范框架下,异质型替代性修复的适用顺位需要结合法典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第1款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与替代性修复责任并列规定,体现了直接修复优先、替代修复补充的立法意图。
异质性替代性修复是实践中替代性修复的最初形态,其本质在于坚持维护受损生态环境的完整利益,但是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降低填补完整利益的标准。替代性修复则既不属于典型的恢复原状,也不属于典型的价值赔偿,而是介于恢复原状和价值赔偿的中间状态。传统损害赔偿法关于恢复原状和价值赔偿责任方式的划分是周延的,之所以在传统周延的分类方式中能够加入替代性修复这一中间过渡形态,原因在于生态系统中各个环境要素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发生于部分的损害可以视为整体所遭受的损害,从而将损害填补对象由局部扩大至全局,模糊了恢复原状不能的界限,扩大了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因此就传统的恢复原状和价值赔偿而言,替代性修复处于二者之间的过渡地带,其适用顺序劣后于恢复原状但是优先于价值赔偿。上述关于异质型替代性修复适用顺序的探讨,系立足于其在法学理论中的体系定位所作的一种宏观分析。欲使此种理论方案转化为可操作的实践方案,需要进一步分析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责任、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顺序问题。
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顺序问题,本质上是异质型替代性修复与直接修复的关系问题。由于异质型替代性修复改变了生态修复的对象,一定程度上导致损害填补脱离损害源,其修复效果弱于以原初损害作为修复对象的直接修复,因此其适用顺序应当劣后于直接修复。需要说明的是,异质型替代性修复与直接修复的关系是相对而言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界线。其一,同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既可以理解为直接修复,也可以理解为替代性修复。例如,在非法捕捞案件中,增殖放流可以理解为直接修复,因为投放鱼苗、增加鱼类种群数量能够有效弥补非法捕捞导致的渔业资源破坏,所采取的修复方式与受损环境要素的性质相符合。其也可以理解成替代性修复,增殖放流投放的鱼种与被非法捕捞的鱼种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即使不考虑种类差异,也可能存在等级差异。其二,同一种修复方式在某个案件中属于直接修复,在另一个案件中则可能属于异质型替代性修复。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红树林湿地被违法行为人大量毁坏,原地种植本土红树林属于直接修复。在非法捕捞案中,违法行为人主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要求其补种红树林则属于异质型替代性修复。只有在个案中才能确定具体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进而判断所采用的修复方式是否与其性质适配。
司法实践中,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与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责任的适用顺序问题更为复杂。有一种实务观点认为,替代性修复与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可择一适用,即二者属于选择适用的关系。欲厘清二者的适用关系,需立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二者适用条件的规定进行分析。《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适用支付生态修复费用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是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二是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生态环境。2020年出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责任属于选择适用的关系,实际上取消了后一个限制条件。至少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责任只需满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这一前提条件。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为“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从法律条文关于二者适用条件的表述看,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为前提,即客观上不存在导致生态环境难以修复的障碍。替代性修复以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为前提,强调完全修复生态环境客观上存在障碍。可见只有在客观上存在修复障碍时,才有机会适用替代性修复,因此其适用顺序劣后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替代性修复的适用顺序劣后,更为本质的原因在于其修复效果不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责任。如果生态修复费用实际用于本案修复,则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具有相同修复效果,因此其适用顺序优先于修复效果较差的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当不满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这一条件时,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费用最终也无法用于本案修复,对改善当地受损生态环境并无实际助益。此时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责任的损害填补效果逊色于替代性修复,则难以得出其应当优先适用的结论。
前文将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定性为恢复原状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有利于援引恢复原状优先原则解决其与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恢复原状的损害填补效果优于价值赔偿,故其适用顺序优先。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虽然因客观限制无法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同质复原,但其维护受损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本质追求与恢复原状一致。采取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具体修复行动,能够产生可感知、可测量的生态增益,直接服务于当地生态环境的改善。异质型替代性修复只是修复程度和精准度存在不足,但其行为本身直接、必然地产生生态增益。价值赔偿则可能导致预期目标与实际效果的脱节,赔偿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环保事业,均可能导致损害填补目标在实施上无法实现。因此异质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顺序优先于赔偿损失责任。
五、异地型替代性修复责任
异地型替代性修复是对直接修复的第二次理论突破,其不强调损害填补地与损害发生地必须在物理空间上为同一地,进一步扩大了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异地型替代性修复属于对直接修复空间上的突破,损害填补地与损害发生地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只有采用较大的空间尺度才能将二者纳入同一生态系统。《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确立的“系统治理”原则和第35条规定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为异地修复提供了规范基础。法典第21条关于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的规定,以及第50条关于跨行政区域联合执法的规定,为异地型替代性修复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其适用需要在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空间范围。第1065条第1款中的“替代性”一词,在文义上包含了空间替代的可能性。
相比异质型替代性修复,异地型替代性修复更加偏离损害源头,损害填补效果也会更弱。异地型替代性修复原则上也可以沿用前述异质型替代性修复的适用规则,但是鉴于其损害填补效果更弱,其与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关系仍需重新审视。异地型替代性修复的关键变量为空间,下文将分析空间对损害填补效果的影响,以及当地居民对生态环境的固有利益对异地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空间变量对修复效果的影响
异地型替代性修复不可避免会削弱替代性修复填补原初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随着替代性修复的损害填补效果逐步削弱,即使考虑到其系立足于维护受损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损害填补方法,其适用顺序也可能让位于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损失责任虽然只能维护受损生态环境的价值利益,但是其能够确保将此种价值利益留在损害发生地,避免生态环境利益过分外溢。
将生态环境损害转化而来的经济利益留在当地具有正当性。环境公共利益虽然无法像私人所有权那样归属于某个具体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种与任何人都无关的无主利益。恰恰相反,它与特定地域的居民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紧密关联。当地居民是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直接受益者。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源、稳定的气候、优美的景观,这些生态服务功能首先且最直接地作用于世代居住于此的居民。当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时,当地居民也是不利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基于这种荣损与共的紧密联系,当地居民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不是所有权人,但在事实上担当着类似权利主体的角色。他们对于本地生态环境的完好存续,拥有超越一般公众的、更为具体的利益关切。
将生态环境案件中的赔偿资金尽可能保留在损害发生地,不仅仅是为了回应当地居民的正当利益诉求,更是出于生态环境修复活动的实际需要。赔偿损失责任虽然无法产生实际的生态修复效果,但是却为未来开展生态修复活动积累了资金。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款专用的性质,其未来必然转化为具体的生态修复行动,进而有助于当地生态环境的改善。生态环境损害的源头是特定地域,损害的最终承受者是当地居民。因此,用于填补损害的资金,其流向也应当回归到损害发生地。将资金留在损害发生地,用于当地的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实质上是将抽象的赔偿金转化为具体的环境福祉,重新注入当地居民的共享生活之中,防止这些本属于当地的利益被稀释或转移到其他地区,有利于激励当地居民支持和参与生态环境治理。
(二)异地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生态环境损害填补领域,异地型替代性修复责任与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关系并非简单的孰优孰劣,而是一种分层次的递进与互补关系。如此方能确保在维护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前提下,实现损害填补效果与属地居民固有利益保护的平衡。
原则上异地型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顺序优先于赔偿损失责任。异地型替代性修复虽然导致生态修复活动发生了空间位移,但其仍然直接作用于生态环境的实物形态,追求受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此种修复行为创造了实际的生态增益,符合恢复原状责任维护受损权益完整利益的核心目标。然而异地型替代性修复的这一优先适用地位并非绝对,其修复效果受制于损害填补地与损害发生地之间的空间距离。只有当损害填补地与损害发生地之间的空间距离尚在一般社会观念的接受范围内时,才能认定异地型替代性修复具有更好的损害填补效果,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要确保异地型替代性修复的优先适用顺位,至少需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两地的空间距离适度。损害填补地与损害发生地原则上应当处于同一自然地理单元或行政区域内,以至于从生态学或一般社会观念看,损害填补地的生态修复能够对损害发生地的生态系统改善产生可感知的积极影响。另一方面,两地的生态功能关联紧密。修复行为产生的生态效益,能够通过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流动,在一定程度上归属于损害发生地及其居民。
当异地型替代性修复无法满足上述空间关联性要求时,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顺位就可能上升,甚至成为更优选择。从异地型替代性修复的生态增益效果看,强行将损害发生地与一个空间距离极为遥远的修复项目绑定,那么损害填补将严重脱离损害源,实际损害填补效果并不显著。此种情况下,赔偿损失责任则显示出其优势。其一,赔偿损失责任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生态增益,但其最大的优点是能够将赔偿资金留在损害发生地,这确保了资金未来的使用方向依然服务于当地生态环境,避免损害填补脱离损害源头。其二,赔偿损失责任在损害量化阶段相对客观地界定了损害规模,为后续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提供了明确的经济标尺。其三,将赔偿资金留在当地,等待合适的时机用于本地生态环境修复,有利于维护当地居民的切身利益,提高人民群众参与保护本地生态环境的积极性。
异地型替代性修复责任与赔偿损失责任的先后适用顺序,取决于其所能采用的最大空间尺度。至于最大空间尺度的确定,很难给出一个普适性标准,只能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司法实践中异地型替代性修复的典型样态为异地补植复绿和购买碳汇,现有实践在限定其空间距离方面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就异地补植复绿而言,实践中多将异地限定为同一县域范围内。例如福建省周宁县为破解部分区域难以实施原地补植复绿的难题,创新性构建生态修复“异地补位”模式,选择在本县范围内开展异地补植复绿和生态修复基地建设。
但是购买碳汇较为特殊,其适用范围很难限定在县域范围内。碳汇实际是通过增加全球的生态效益来对冲当地的生态环境损害,已经逼近人类目前在生态修复领域所能采用的空间尺度的极限。购买碳汇的作用空间无法限定,但是其资金流向可以限定,应当尽可能确保购买碳汇所支出的资金留在损害发生地。通过限制购买碳汇的平台,能够有效限缩其空间尺度,增强其损害填补效果。实践中责任人多在省级交易平台认购碳汇。在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允许购买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可的碳汇产品。为了确保购买碳汇的损害填补效果,应当遵循就近原则购买符合要求的碳汇产品进行替代性修复。
六、异时型替代性修复责任
异时型替代性修复是对直接修复的第三次理论突破,其允许在无法修复当前受损生态环境时,将生态修复对象调整为未来生态环境,进一步扩展了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异时型替代性修复与金钱赔偿密切关联,其本质在于将金钱给付义务转化为行为给付义务。《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第39条规定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以及第106条完善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共同构成异时型替代性修复的制度基础。法典第5条确立的“绿色低碳发展”原则和第4编“绿色低碳发展”专编,为将当前赔偿资金用于未来生态修复和预防提供了价值指引。
金钱赔偿包括支付恢复原状费用和价值赔偿两类,在生态环境损害填补案件中,其分别表现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异时型替代性修复有利于破解赔偿资金管理和使用难题,一方面其将赔偿资金用于修复未来生态环境损害,畅通了赔偿资金的使用渠道;另一方面其允许责任人通过劳务代偿、技改抵扣折抵金钱赔偿责任,既能有效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又能减少赔偿资金的流入来源。根据异时型替代性修复作用于未来生态环境损害的方式,其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修复未来生态环境损害和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两种子类型。
(一)修复未来生态环境损害
异时型替代性修复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产物。人类及其未来世代均需依赖同一个地球而生存,当代人对地球资源的透支必将危及后代人的生存。在较长的时间跨度内,生态系统提供的服务功能总量是恒定的。当代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相当于透支了本该由后代享用的生态服务功能总量。因此,要求行为人现在进行赔偿,并在未来实施修复,可以实现生态损害与生态增益在长时段内的抵销。
在生态环境案件中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生态增益,并且也引发了资金管理和使用难题。由于赔偿损失责任存在的上述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受到限制。赔偿损失责任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因为赔偿资金闲置无法产生生态增益而引起的,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畅通资金的使用渠道,让其真正产生生态效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只能用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尤其是生态环境修复事业。就生态修复费用而言,其原本应当用于本案的生态修复工作,因客观原因未实际用于本案修复时,也应当将其用于类似案件的生态修复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作用在于衡量和固定生态环境损害对应的社会经济价值,等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将该社会经济价值转化为生态环境价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填补责任具备可量化性和可储蓄性,避免生态环境损害填补责任因为长时间未获得履行而落空。从这个角度考量,未实际使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具有类似的功能,二者的目的均是为将来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积累资金。
一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用途,则此类金钱责任方式最终都会转化为行为责任方式,从而产生生态环境增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替代修复未来生态环境损害的关键环节,其与将来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一起构成异时型替代性修复的完整闭环。与一般的替代性修复责任不同的是,其并非是在修复方式的性质或者损害填补的地域范围方面对直接修复进行变通,而是在损害填补的时间节点上对直接修复进行变通。一方面,其针对的损害对象与修复对象处于不同的时间序列,因此其并不属于直接修复;另一方面,其能够实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的等量恢复,符合替代性修复的主要特征。
(二)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
就修复未来生态环境损害而言,金钱赔偿责任与以后的生态修复活动相结合,可以被视为异时型替代性修复。但是这与人们将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截然区分的通常观念存在出入,其间需要补充较多的论证环节。将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定性为异时型替代性修复,则不存在此种困难。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属于金钱赔偿责任的替代履行方式,司法实践中却将其视作典型的替代性修复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其已经实现了金钱给付义务向行为义务的转化。劳务代偿、技改抵扣源于对金钱赔偿责任的折抵,其适用顺序劣后于金钱赔偿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的目的在于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已经超出了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的范畴。但是考虑到责任人采取预防措施性质上属于履行行为义务,故也可以将其作为修复责任对待。只是此种修复责任不在于消除既有损害,而在于控制新增损害。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旨在预防未来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性修复责任,虽然有利于减轻责任人的经济压力,从源头解决赔偿资金管理使用难题。但是其也存在降低法律责任严肃性、难以准确评估预防措施实际效果等问题。下文以劳务代偿、技改抵扣两类典型责任方式为例,探讨此类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
适用劳务代偿的案件中责任人通常为自然人,主要案件类型为非法狩猎、非法捕捞类案件。责任人的经济履行能力通常较弱,但是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此种情况下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可能对责任人而言较为困难,甚至影响其基本生活。为了兼顾责任人的生存权益和环境公共利益,实践中探索出巡山护林、义务巡河、参加环保公益劳动等替代性责任方式,由于其系通过提供劳务替代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统称为劳务代偿责任。责任人原本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确定了提供劳务工作的总量,据此可以根据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特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责任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天数。劳务代偿与责任人自行修复生态环境均表现为提供一定劳务,因此容易发生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人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直接作用于原初受损生态环境,能够直接产生生态环境增益。劳务代偿中责任人从事的工作并非直接针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活动,而是广义上可以归属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行政管理、教育宣传等社会活动,其针对的对象为生态环境中生存的人。
就适用技改抵扣的案件而言,责任人通常为企业。企业在降低生态环境事故发生风险方面所作出的贡献,可以用于抵销其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技改抵扣本质在于要求企业在履行强制性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履行提倡性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企业在履行强制性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基础上,如果能够进一步优化技术,降低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压力,则此种努力应当获得法律的正面评价。企业为了履行此种提倡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支出技术改造费用优化生产工艺,其所支出的金钱能够产生额外的生态环境增益。应当允许企业就此种情形下支出的技改抵扣费用折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责任人缺乏经济履行能力,是适用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预防类责任方式的必要性条件。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预防类责任方式,可能面临生态增益效果不明显,导致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承担宽缓化等问题。适用预防类责任方式,需要首先考虑必要性问题。在可以适用赔偿损失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采用预防类责任方式。只有当行为人不具备经济履行能力时,为了破解执行困难问题,才有采用预防类责任方式的必要性。
行为人采取的措施能够起到预防的效果,是适用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预防类责任方式的有效性条件。所采取的预防类措施需具备有效性,即具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实际作用。预防类措施是通过遏制可能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产生,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增量,抵消责任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对于预防措施有效性的评价,需要利用科学知识,同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劳务代偿、技改抵扣是目前实践中认为有效的预防措施,但是其在个案中实际是否有效还取决于执行环节,故对于此类预防性措施的后续监督也非常重要。劳务代偿主要在行为人生活周边地区开展,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相比人民法院更适合作为执行监督主体,法院适用劳务代偿一般以上述主体同意对行为人履行监督义务为前提条件。出于对预防性措施有效性的合理怀疑,以及避免环境法律责任过于宽缓化,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混合适用金钱赔偿责任和采取预防性措施的模式。适用技改抵扣只能抵扣部分金钱给付义务,通常占比不超过赔偿金额的50%。
行为人具备采取预防措施的能力和社会支持,是适用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预防类责任方式的可行性条件。就劳务代偿的履行而言,其要求责任人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同时需要当地有相应的义务劳动岗位,或者有接受公益劳动的实际需求。此外,基于保证劳务代偿有效性的考量,还需要设定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就技改抵扣而言,其可行性主要表现为对涉事企业进行技改抵扣经济能力和意愿的评估,如果企业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和意愿,原则上可以判断该责任方式具有可行性。对技改抵扣的管理与劳务代偿的管理有所不同,其并非采用过程管理模式,而是结果管理模式。如果技改抵扣未满足预期目标,司法实践中会根据技改抵扣的实际完成度折抵金钱赔偿责任。对于未折抵的赔偿责任,责任人仍然负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劳务代偿的完成度不容易从结果上量化,只能采用过程管理模式,例如记录行为人提供义务劳动的时长,一般按天计算,达到了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劳动时长,就默认行为人已经履行完毕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技改抵扣的完成度容易从结果上进行量化,技改抵扣在规定履行期限内未实际完成的部分,重新转化为需要实际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再允许责任人折抵。
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