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龙,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刑事“穿透式”思维在认识论统一的前提下,经历了客观事实、犯罪事实、法律关系的逐层应用过程。随着法律评价因素的增加,穿透的难度加大,争议及被误用的风险也逐级攀升,从结果上看,还存在明显的入罪倾向。来自公民权利的限制及国家立法权的制约,为“穿透式”刑事司法划定了权力边界,确立了刑事穿透的基本原则。据此,也可以解决事实穿透及部分法律关系穿透的具体问题。在争议较大的刑民法律关系穿透中,应坚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立场,确立“无违法则不穿透”的规则,以直接违法加侵权补充为判断标准,消除法域评价冲突,合理解决欺诈、非法转让土地等经济纠纷案件。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专论”栏目(第51-67页)
问题的提出:不断穿透的“穿透式”思维
“穿透式”思维发端于金融监管领域,核心功能在于发现事实,其所确立的“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与金融行业监管难、资金流向隐蔽、多层嵌套等特点密切相关。这个层面的穿透,实际上是在本质与现象的对立关系中展开,“力图透过(穿透与通过)现象,尤其假象,以洞见本质,依据本质反思现象,特别是批判假象”。
“穿透式”思维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与行政诉讼的制度构建密切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当事人实际诉求之间往往存在距离,在争议实质性解决的目标导向下,对行政审判的要求不能局限于合法性审查。此时,“穿透式”审判的价值得以凸显,被认为是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例如,在甲绣品厂诉某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了穿透式审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首次将“穿透式”审判确立为正式制度。一些金融民商事法律关系在强监管的夹缝中形成,在审判中要认定诸如“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等“名实不符”的法律关系,穿透就成为必然选择。
但《九民纪要》对穿透式审判的描述并不仅限于金融审判,司法实践往往有意忽略这一背景,强调探求普遍意义上的真实法律关系,这就使得穿透式审判有了更广泛的适用性,可以穿透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多个领域。“穿透式”思维进一步扩展到监督领域,虽始于审判活动,却延伸至行政行为,强调的是一种职能的延伸。又如,检察机关提出的行政诉讼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参与社会治理的“穿透式”行政检察监督模型。
“穿透式”思维的演变,体现出其在认识层面的普遍性和应用层面的特殊性。其“出厂设定”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带有浓重的哲学意味,在方法论层面具有一般共性。例如,主张透过现象看本质,强调实质重于形式,探求具有本质属性的法律关系,防止形式主义,克服机械执法或司法等。虽然因概念模糊易产生望文生义,但其仍得以广泛应用于各领域。二是“穿透式”思维天然设定了本质(实质)与现象(形式)之间的对立关系。虽然因忽略具体情境易产生误导,但实质优先于形式的思维惯性使“穿透”具有了天然的优越性,拓展了其应用范围。
然而,“穿透式”思维在各领域的应用呈现较大的差异性:在场景上,监管针对的是事实发现难,监督主要是克服监督死角,民商事审判领域则重在发现真实法律关系与判断合同效力;在价值上,监管追求真实,监督谋求治理效果,行政审判期望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而民事审判则试图平衡监管意志与司法审判;在操作上,各领域对“穿透式”思维的应用大多还停留在理念层面,整体方法论存在缺陷,在各自领域内也缺乏实操性规则。“穿透式”思维在刑事司法中是如何应用的,有何特殊之处,就成为本文要讨论的首要问题。
认识论上的普遍性为“穿透式”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创造了可能性,但仅此一点不足以说明其为何能够在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且近些年来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在经济犯罪及侵财类犯罪案件办理中,历来有“刑事实质论”的说法,类似提法还有“刑事看实质,民事看形式”“经济犯罪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等,都蕴含着“穿透式”思维的雏形。
而刑事实质论背后,实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我国刑法在界定犯罪概念时采用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标准,相应地,“将犯罪的实质概念应用到刑事司法,就表现为实质判断重于形式判断的倾向”,在此背景下,社会危害论包装下的“实质论”助推“穿透式”思维大行其道。例如,在牟某翰虐待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牟某翰与陈某之间已形成“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构成虐待罪。
“穿透式”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流传还与当前对“实质刑法观”或者“实质解释论”等理论的误用有关。这些旨在限制“实质思维”“穿透思维”的理论,最终却不得不借助包含了“实质”的“实质刑法观”“实质法治”“实质解释”等概念来指代,反而在实务中被有意或无意地按照最初字面的含义来理解,强化了实质与形式的对立面,与其初衷渐行渐远。
“穿透式”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缺乏明确性,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呈现实质入罪的倾向。“穿透式”的表述具有迷惑性,甚至有观点主张把“穿透式”表述为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一眼穿”。而方法的模糊性易导致“穿透式”思维的恣意适用,在案件办理中更易引发争议。
无论是在早年的帅某骗保案中,还是在近年来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能否穿透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犯罪,争议颇大。从结果上看,这些具有“穿透式”思维的适用有实质入罪的倾向。有学者指出,“如果刑事司法进行‘穿透式’实质认定,互联网金融平台难以出罪,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实质认定产生的宽泛打击有所批评。”
上述问题在刑民法律关系穿透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刑事违法与民事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二者穿透的基础何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法适用必须着眼于‘穿透式’审查民事法律关系,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而评判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观点既与违法性一元论中的正当化事由有所不同,更是受到了违法性相对论、多元论的挑战。
民法与刑法之间到底应通过何种方式建立何种联系,才能正当适用“穿透式”思维认定刑事责任,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当前,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领域都正式提出“穿透式”思维的背景下,其在刑事司法领域亦有进一步推广的倾向,本文旨在准确界定其适用场景的基础上提示相关风险,划定权力边界,并为争议最大的刑民法律关系穿透确定基本的规则。
“穿透式”刑事司法的应用场景及风险
刑事司法中对“穿透式”思维的应用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将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穿透交织在一起。典型表述如“借鉴‘穿透式’办案理念,采取实质判断的方法,穿透复杂形式背后的主体身份、资金流向、法律关系等核心要素,全面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深刻揭露其违法犯罪本质”。
事实上,主体身份、资金流向等属于事实的穿透,与法律关系的穿透并不属于同一层次。为了准确描述“穿透式”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可以将其分为犯罪事实的穿透和法律关系的穿透两大类,不同场景下其应用的特点与风险也各不相同。
(一)犯罪事实的穿透
事实穿透的目的在于发现刑法上的犯罪事实,往往出现在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中。对于纯事实的查明,其含义与穿透式监管大致相同。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6件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中,案例一通过穿透式审查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向等证据;案例三穿透了主体、资金和数据;案例四中穿透了资金链条。
这种穿透本质上是一种工作方法,属于犯罪事实穿透的初阶,而对于较为复杂的事实查明,就不只是客观事实的发现,还涉及法律评价,属于更高层级的穿透。
比如,在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中,对于同样的事实,公安机关以涉案私募基金均已备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立案决定,但检察院认为其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经营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认为要穿透各种“伪装”认识行为本质,依法严惩私募基金犯罪。本案中的穿透虽然指向的也是客观事实,但法律评价的因素更多。再如,在刘某峰等37人诈骗案中,检察机关穿透了“游戏托”行为的表象,认定其具有诈骗本质。
穿透式审查在初阶更多是一种普遍方法论的描述,理论上可以无限穿透,而犯罪事实是一种评价性表述,需要考虑场景及方法。总结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的穿透式认定,大致可细分为意图、行为和损失的穿透。
1.意图的穿透
犯罪意图的穿透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大量使用,是“穿透式”思维应用的重要场景。典型表述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应对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穿透式’审查,准确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
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比如股权代持者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案的办理,就被认为是穿透犯罪意图的场合。犯罪意图的穿透在财产类犯罪中更是居于核心地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民事欺诈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区分的关键因素,犯罪意图的查明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中具有核心作用。
这在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称《“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明确规定了“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
犯罪意图的穿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揭露”方式体现,即揭露表面民事行为背后隐藏的犯罪意图。典型如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方法与“穿透式”民事审判中需要在虚假意思表示中找到真实意思表示有些类似。其在民事审判领域本就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极易招致司法过于干涉意思自治的诟病;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则转换成犯罪意图的判断,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更是风险极大的操作。
此外,犯罪意图的“揭露”与民事评价往往针对的是基本相同的事实,牵涉法律关系的穿透。一旦民事法律关系被穿透,民法中的恶意便会被解释为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从而被认定为犯罪意图,这就容易陷入循环论证的窘境:因为行为具有犯罪意图而穿透民事法律关系,但只有穿透了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确证其具有犯罪意图。这无疑会导致犯罪意图认定的随意性。
2.行为的穿透
与民法中应对“名”“实”不一致案件的做法相似,刑事司法中也存在通过“穿透式”思维,认定“名”为民事行为、“实”为犯罪行为的情形。
例如,在周某等诈骗案中,“首先,他们鼓动市场经营户对版权人不明花样或者没有实质创新的花样申请版权登记,帮经营户编写花样创作思路、说明,并将创作日期提前一年,再代签著作权保证书,为经营户代理注册花样著作权;之后骗取经营户信任,取得维权诉讼委托;在发现其他商户使用注册的花样后,以侵犯客户注册花样著作权为由,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对300余个经营户索赔340余次,金额累计340余万元”。
本案中,办案机关认为,行为人虽经法定程序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著作权。通过“穿透式”思维,可以判定其后续的“假”维权其实是“真”诈骗;民事上的“真实”登记行为,并不能阻断刑法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判断,其行为仍属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除了从“名”到“实”的穿透外,“拼接”式穿透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部分行为从个体看难以认定为犯罪,但若从整体审视则可以定罪,比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多个有效的合同行为叠加后如何产生犯罪性质?
除认为民事效力与刑事违法属于两种独立判断之外(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将在后文详述),另一种解释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对于单个合同的民法评价不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具备揽储资质,即可肯定合同效力;但当多个借贷行为组合评价时,并非合同叠加本身产生违法性,而是因行为人缺乏揽储资质这一“非法性”事实,使得整体上可以穿透零散的合同行为,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民法与刑法评价的事实是不一样的,上述情形并非法律关系的穿透,仍属于犯罪事实的穿透。
3.损失的穿透
司法实践中也常采用“穿透式”思维确定被害人,并以此定性刑事案件。例如,在一起诈骗案件中,A公司在B大卖场从事家电回收业务,C公司在B大卖场开展“以旧换新”促销活动,规定消费者购买某款冰箱并以旧换新,C公司即向B公司支付返款。A公司员工甲与B公司员工乙共谋,虚构销售材料,通过B公司提交给C公司,C公司遂将补贴款转入B公司账户后,甲、乙将补贴款从B公司领出后并私分。C公司发现材料造假后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B公司则以职务侵占罪报案。
本案中,若认为补贴款经C公司转入B公司,B公司已实际占有且与自有资金混同,甲、乙通过虚假材料从B公司拿走了钱款,可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害人是B公司。但如果认为被害人是C公司,则应以诈骗罪追究甲、乙刑事责任。被害人认定的不同,直接影响案件是被拆分为职务侵占与合同纠纷两个部分,还是穿透认定为一个完整的诈骗事实。
损失的穿透容易异化为“只要有损失就需要追究责任”“行为人只要有非法获利就构成犯罪”的倾向。比如在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中,甲是A公司采购主管,其私自将直接供应商B公司变更为其实际控制的C公司,供货模式由B公司直接供货变为B公司向C公司供货,C公司再向A公司的转供模式。C公司向A公司的供货价格并未变化,而B公司向C公司的供货价格被C公司压低,甲从中获利。A公司报案称甲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部分观点认为,A公司损失了“应得利益”,应穿透认定为职务侵占。但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中甲的获利只是该公司理论上的应得财物,并非公司已实际占有或确定归属的财产利益,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办案人员认为甲存在非法获利,且属“不应得”利益,认定其构成犯罪并无不当。以“实际损失”为由认定被害人并穿透民事关系,易滑向“只要有非法获利即构成犯罪”的逻辑,导致刑法沦为追赃减损的工具,进而面临被滥用的风险。
在犯罪事实的穿透中,无论是“揭发”式还是“拼接”式,虽然呈现较为严重的入罪化倾向,但争议相对较小。从理论上讲,犯罪事实的穿透介于客观事实与法律关系穿透之间,既包含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又有别于纯粹的法律关系评价,当法律事实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时,即可对刑事责任作出准确判断。但法律关系的穿透则是在事实已经确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刑民、刑行交叉的法律评价,存在极大的争议。
(二)法律关系的穿透
妥善处理刑事与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是“穿透式”思维应用于刑事司法的主要场合,也是其特殊之处。比如在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典型案件中,需要“通过穿透式审查民刑交叉法律关系,精准识别刑事违法实质”。
刑法能否穿透民事外观,就成为法律关系穿透要面对的核心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早在帅某骗保案中,这一问题就令法官倍感棘手,争议存续至今。在近些年的一些案件中,分歧尤为突出,如以股权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所有权案:一种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不能穿透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的刑事犯罪;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刑事司法完全可以穿透民事外观,将其认定为犯罪。
刑事法律关系的穿透与其他领域的穿透有较大的差别。检察监督虽然强调“不就案论案”,要进行职能延伸,但在具体操作上,后续治理行为与前端检察监督事实上是两个程序。例如,在肖某等3人与河北省某市住建局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先终结了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检察监督程序,之后将职能延伸,通过检察建议促使行政机关整改监管漏洞。在民事领域,如资管纠纷类案件审判中,法院不仅要处理监管规范如何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还需要将国家意志“穿透”到法律关系之中。
刑事法律关系的穿透与二者都不相同:即便监管规范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其仍属民法框架内的作业,监管规范的实质影响需要借助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等条款的转换才能进入民事评价体系;而民事、行政法律对行为的评价会直接影响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刑法不能无视其他部门法对同一行为的定性而仅在自己领域内作业。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穿透会涉及多个部门法,是一种更加彻底的穿透。
可见,刑法中法律关系穿透的主要难点,在于如何协调跨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冲突。此时,难度与风险同时增加,容易打乱原有的部门法分工,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比如在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旧城改造项目,虽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期间涉及土地性质变更、民事纠纷等多种问题,该开发商未再完善相关手续;后因急于销售房屋,遂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房产销售许可手续,被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行政法对于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土地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如果要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就要严格对照侵财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穿透式思维的滥用,容易越过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形成“只要有欺骗即构成诈骗罪”的认识误区。
在刑事法律关系穿透的判断中,始终存在一种声音,主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刑事违法应分别独立判断,或者通过精妙的论证,在结果上证立了同一行为有效但构成犯罪,为穿透式刑事司法大开方便之门。
从法律“内行人”视角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确属两个领域,各自遵循独立标准。但如果抛开法律人的专业自负,从“外行人”视角来看,一个在民法上被认为有效的行为往往表征了合法,是被法律允许的行为,又如何被刑法评价为犯罪,这对普通人而言是难以接受的结果。
而刑法作为惩罚法,恰恰要维护普通人的认知,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时若以二者遵循不同的标准来解释,显然难以服众。在法律关系穿透中,民、刑在各自领域使用特定规则评价行为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给出一个最终确定性的结论,若抛开这一立场,孤立判断刑事责任,无疑存在扩大打击范围的风险。
除以上两种主要情形外,法院在一些程序性事项上也经常会使用“穿透式”思维。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实体上可以穿透违法所得,实行“一追到底”式追缴;程序上可以从刑事追诉穿透到民事诉讼。比如在刘某某合同诈骗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刑事判决,但是用“穿透式审判”处理涉案财产,判决将在案冻结的部分未起诉款项直接发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涉及其他财产判项时,也存在穿透处理违纪、违法所得的情形。
此外,诉讼主体也存在穿透情形,比如在一起挪用资金申诉案件中,A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甲为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乙因甲伙同财务人员丙挪用公司资金而提起申诉。办案机关用“穿透式”思维否定了公司的主体地位,认为丙经甲同意即视为公司同意,故不构成犯罪。但同时又认定本案被害人是A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不能穿透至小股东乙,从而否定乙作为被害人的申诉资格。“穿透式”思维用于程序事项也可能存在恣意,但由于并非本文重点,此处不再展开。
总之,在认识论统一的前提下,“穿透式”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经历了从客观事实穿透——犯罪事实穿透——法律关系穿透的演进过程。随着法律评价因素的增加,穿透的难度加大,被误用的风险也逐级升高,至法律关系穿透阶段,已成为实践中争议极大的问题。方法论意义上的“穿透式”思维只是揭示了其应用场景,而从权力视角观察“穿透式”思维,既能看到其本质,也能为刑事司法中穿透的边界划定基本底线。
“穿透式”刑事司法的权力边界
“穿透式”思维的使用自始至终都体现着权力制约关系,权力不越界一直是其背后隐藏的基本原则。在穿透式行政审判中,存在两条界限:不得超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以及不得课以案外人责任。前者与民事审判具有一致性,都是法院基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对职权主义诉讼机制进行自我约束;后者对于行政诉讼具有特殊含义,即法院在穿透至纠纷实质争点时,容易产生“替政府作行政决定”的冲动,而行政管理权正是法院穿透的权力边界。
在穿透式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以监督诉讼活动为起点,从案件出发穿透至行政行为,但不能对其进行普遍审查;在穿透的终点,即促进社会治理层面,应追求实体效果但不直接处分实体权利,这体现了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尊重。
在争议较大的穿透式民事审判中,法院的穿透式审查被认为是对监管意志的落实:有观点认为法院扮演了监管“追随者”的角色,也有观点认为反而是司法“喧宾夺主”,压制了监管部门发挥作用。这些争议背后体现的都是权力的制约关系。事实上,监管部门与法院均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但监管对国家意志的贯彻直接、及时且主动,而司法则相对间接、延后且被动。这就导致法院在审判中落实的国家意志容易被认定为监管意志,而后者对前者并没有领导或指挥作用,司法与行政只是在各自领域通过权力行使共同落实了国家意志。
“穿透式”思维运用中的普遍权力制约关系,对其在刑事领域中的应用具有借鉴意义,刑事“穿透式”思维的运用既受公民权利的限制,也受其他权力的制约,其边界体现出刑法特有的价值追求。
(一)权利对权力的限制
1.基本权利的限制
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穿透式”刑事司法领域中体现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冲突处理问题。在其他领域适用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并没有正当性。
首先,形式在刑法中具有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保护公民人权的特殊含义。《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法》对此的落实就体现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指向国家的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成为对公民“不得定罪处刑”的护身符,“明文规定”的形式就成为隔离公民免受国家不当运用刑罚权侵犯的盾牌,“实质重于形式”与刑法的价值追求格格不入。
其次,本质与现象存在着对立关系,但实质与形式并不对立。实践中往往偷换概念,将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置换为实质与形式的关系,甚至将形式与表象、假象等同,在这种被营造的虚假对立关系中确立了实质的优先性。
最后,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以及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面向,都可以通过立法与司法的功能区分实现。刑事立法更重实质正义及法益保护,而刑事司法应更重形式正义及人权保障。当前,紧要之处是对“实质重于形式”祛魅,不可忽视这种思维定式对办案人员的误导,应当确立形式正义在刑事司法中的优先性,坚守构成要件的“定型”底线价值。
实践中可以通过“穿透式”思维设立一些“中间”概念来加深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如非法集资、传销、套路贷等,但是否构成犯罪,就要严格从个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而不能“借道”这些中间概念直接穿透到罪名。
2.当事人权利的限制
《民法典》中的自愿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穿透式”民事司法首先要尊重意思自治。民事审判中第一个层面的穿透主要是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去穿透形式上的法律关系。由于法院是在判断何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最终结果是否穿透,都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无限穿透。当然,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指的是内容的真实,不能延伸到目的。
民事审判第二层次的穿透需要实质上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这就涉及司法穿透式干预意思自治的问题。《民法典》第153条为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划定了边界,背后的支撑理念依旧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穿透式金融审判应当在尊重私法自治与既有私法规范制度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这决定了穿透式金融审判应仅在相关金融交易具有金融治理的必要性时方可予以运用。”
刑事穿透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阻断,其对私法自治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刑民关系的处理上。从法律行为最初的定义来看,其就是通过自由意志表达确认法律上的效果,与私法自治理念紧紧捆绑在一起。
这种法律效果是一种私法效果,因此就排除了公法即刑法的介入。换句话说,一个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创设的法律关系,只会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当事人在私法领域内承担责任,并无穿透到刑事责任的空间。比如,合同的成立且有效代表着当事人意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再严重的违约也不能穿透到刑事责任中。在行为无效的场合下,民法已经放弃调整这种法律关系,才有了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如果一个法律关系尚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没有必要由刑法来调整,这是刑法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3.第三人权利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为刑罚权设置了国民可预测性的边界,这与民法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外观主义产生了共同的价值追求,外观主义就为国家穿透使用刑罚权设定了边界。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外观”并不记载实质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成为穿透的对象。比如,著作权形成于作品完成之时,并不来自著作权登记,登记行为并不产生实质的权利归属效果,刑事司法可以直接穿透登记行为探寻真实的著作权归属。再如,在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涉案私募基金的备案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审批,只具有一般的公示属性,不会对违法性产生隔离效果。
疑问在于刑事能否穿透真实的权利外观。在民事司法中,当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比如出现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符合外观主义的事由,就不再继续穿透。这一界限也适用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赃物一旦流入市场进入交易环节,就会产生外观主义的效果。此时,第三人基于对市场规则的信赖无法判断财产的原始归属而取得财产,司法机关不能以赃物属性强制追缴,尊重外观主义就成为涉案财物处置穿透的界限。刑事穿透的力度也与民事外观的强弱有直接的关系。不少观点主张应当区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更加注重外观主义,相应的穿透就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
(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
“穿透式”思维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应用的核心是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绝大多数观点都认可司法不可僭越立法,但在立场一致的情况下,结论却往往相差甚大,其根源就在于解释方法背后所体现的权力观。如果坚持功能主义刑法下的实质解释立场,大概率会认可“司法的穿透式实质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规范供给不足的燃眉之急”,当文义具有多重解释的时候,会基于不同的立场,对司法权能否弥补立法的不足作出不同的判断。
事实上,当社会对一个亟须打击的危害行为产生争议时,就应当交与立法。刑法的谦抑性不仅是刑事手段对于其他调控手段的谦抑,也包含了刑事司法对刑事立法的谦抑。刑事司法权不能侵犯立法权,是刑事穿透的基本权力边界。
比如在牟某翰虐待罪一案中,司法机关对“家庭”的解释已经超出了文义范围。刑法是否需要将对家庭关系的保护扩展到亲密关系中,明显属于立法问题。当初我国在应对虐待被看护人犯罪时,也不是通过司法扩张而是交由立法解决。但实践中往往是以实质正义为理由进行司法穿透。事实上,实质正义适用于法解释的主要场合是续造与衡量。
但当一个国家的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从司法的角度来讲,刑法既没有“漏洞”也不需要续造,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判断。所谓的法律供给不足导致的犯罪规制不足问题,是需要立法去解决的事情,而不是刑事司法的任务。功能刑法观下的实质解释论者往往有意弱化立法与司法的区分,通过司法的穿透模糊了两种权力的界限。
不得跨越权力边界是“穿透式”刑事司法在所有应用场景中都要遵守的原则,也是其他衍生规则的基础。在犯罪事实穿透、诉讼程序穿透等较为简单的场景中,“穿透式”司法只需要遵守基本的权力边界即可;但在争议较大的法律关系穿透中,就需要更加具体的规则。由于刑行惩罚法的内在一致性,刑行法律关系穿透的争议相对较少,从权力边界衍生出的一些基本规则可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以骗领房产证案为例,第一,前置法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的,不能穿透认定犯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登记的均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不成立犯罪。《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笼统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提供明确的指引,但提示了成立犯罪的可能性,需要根据刑行衔接原理进一步判断。
第二,法律对某一行为明确规定有行政处罚责任时,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对于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骗领房产证的行为,应当处以收缴土地证书、拆除违章建筑、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行为只有侵犯同类法益时才能穿透。比如针对登记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首先构成行政处分责任,如果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上的滥用职权罪,其都是在同类渎职法益下的责任衔接。不存在同一个条款内,针对同一个行为的责任从管理法益转移到财产法益。换句话说,如果法律针对骗领房产证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也应当认定其是在管理法益范畴内成立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而不可能将其直接规定为侵犯财产法益的诈骗犯罪。
相较于刑行法律关系的穿透,刑民法律关系穿透更加复杂,仅依权力边界原则已不足以应对实务中的争议,需要更加精确的规则体系。下文重点就刑民法律关系穿透进行分析。
刑民法律关系穿透的规则
刑民之间只有存在共同的“违法”才能穿透,这是刑民法律关系穿透的基本规则。要得出这一结论,必须恪守刑法介入民事领域的权力边界,从刑民穿透的基本立场、违法基础、判断标准逐一展开,并在实践案例中得到验证。
(一)刑民穿透的基本立场
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就绕不开法秩序统一原理。学界的争论集中在各个版本的违法一元论(含缓和)、相对论、多元论(含缓和)中,这些讨论多从刑法的“内视角”展开,而大量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为观察这个问题提供了“他视角”,下文在内外视角的转换审视中,回应当前的理论争议。
1.刑民是否有一般违法性
从我国法治实践来看,刑法与民法存在共同的违法性,当二者对某一行为存在共同的否定性评价时,才有可能穿透民事关系认定刑事责任。
首先,立法多次确认了刑民在评价层面的统一。“法只能有一个声音”是法秩序统一的基本要求,其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一般违法性,这在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其对某种权益的保护、对某种行为的否定与刑法的立场是一致的,只是存在手段差异。
比如《著作权法》中,就规定要先确认“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立场,然后分情形规定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再如《证券法》规定,当事人如果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这些都体现出法律在违法层面评价的一致。此外,《民法典》《商标法》等多部法律都规定了责任聚合的情形,责任能够聚合而不互相矛盾,也是法在评价层面一致性的体现。
其次,司法实践中也体现出评价的一致与手段的差异。比如在处置虚拟货币业务活动中,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十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首先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其后各部门按照职权再去确定具体的调整方案。这种一致性在执法与司法的衔接中也属常态。
又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时指出,“如果违法行为达到法律以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追诉标准,应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确保后续“两法衔接”中与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这些都是实践中一般违法性存在的例证,也符合常识。
最后,部门法的分野也在逐步打破。实践中很大一部分衔接问题是由于部门法本身的隔离所造成,“由于民法的方法和刑法的方法的二元分割,使得一些不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应有的调整”。这容易使人们产生“法对某种行为评价存在分裂”的错觉,但事实并非如此,而且这种观念也会随着部门法隔阂的打破被纠正。近年来,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领域型立法也正在兴起,强调多元治理手段的综合运用,法的评价一致而调整手段各异的特点更为明显。
2.刑法是从属的还是独立的
各部门法对刑法的需求都是将其放在保障法的位置上。有观点认为,刑法的这种补充性属于法律的共性手段,不足以证明刑法具有从属性。如果立法对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以并列方式列举,尚且可以这样认为;但立法针对三种手段的梯次配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逐级加码表述,无不体现其对刑事手段必要性的判断,也正是刑法从属性的体现。
同时,刑法也一直在主动承接其他部门法的要求,比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指出:“对能够通过行政、民事责任和经济社会管理等手段有效解决的矛盾,不作为犯罪处理,防止内部矛盾激化,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扩张。”立法工作人员更是直言:“公司法等前置法的规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从司法实践来看,理论上的争议更是显得苍白。在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应秉持刑法的保障法、第二次法的属性”,“对民事经济领域发生的纠纷而言,司法机关在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或侵权等民事不法、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就缺少前置法的依据”,对二者关系有明确的表述。
实务界已经在部分领域开始尝试刑民在规则层面的一体化构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就体现了这一趋势。有学者认为,该解释的核心在于“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确保法律适用标准一致”,“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重要概念的一致性”。如果忽略实践做法,高谈刑法的独立性是不现实的。
至于民法对刑法的制约在判断上属于阶层式递进还是正当化事由,尚存一定争议。从逻辑上来讲,既然刑民关系是价值合一而手段各异,且刑事是最后手段,那么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就应该是阶层式递进。但从实践来看,这种区分并没有太大意义,无论是主张阶层式判断还是正当化事由,在操作路径及结果上都是一致的。即使认可前者,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也不会去先判断民事违法性再判断刑事违法性,而是直到出现了抗辩事由,才会考虑民法对刑法的制约。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立法层面,阶层论有益于判断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便于立法时对刑法的整体控制。从这个视角来看,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先判断违法)与违法相对论(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上并无实质区分,但前者在立法上更有意义。
基于上述对实定法的观察,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违法性实质上等于一般违法性加上具有刑事特质的部门违法性。法秩序在规范层面上一致,通过违法来体现法律的统一评价;在手段上各异,通过比例原则来消除可能存在的矛盾。一般违法性的存在使得刑民穿透具有了基础,民法评价对刑事违法性形成了实质上的制约。无违法则不穿透,这是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基本结论。
3.对当前理论争议的回应
当前很多对缓和违法性一元论的批判有偏颇之处。比如以犯罪行为未遂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由,否定刑民之间存在共同的违法性基础。但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绝不等同于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只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类似枪击杀人未遂(子弹打偏)的场合,因缺乏“损害事实”这一要件而未成立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开枪行为本身在民法上是合法的。
刑法侧重惩戒功能,故惩罚未遂;民法侧重填补损害,故以实害为担责前提。二者在违法性的评价中是一致的。如果行为人当面枪击打偏,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创伤需要恢复治疗,此时刑法上亦属于犯罪未遂;如若按之前的逻辑在民法上依旧评价为行为合法且不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与基本正义,明显不当。违法性在民法评价中常作为“暗线”存在,因其不直接显现在责任承担的表层逻辑中,极易导致误解。
此外,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容易被诟病以合同有效为由来否定犯罪成立,被认为与司法实践相悖。诚然,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民法上的效力与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绑定在一起,但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逻辑错误,而非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本身的“原罪”。换句话说,“有效”本身即包含合法的有效与违法的有效,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构成违法性导致的无效。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是在“违法性”层面判断刑民关系,无论采用哪种理论,一旦将“违法性”与“法律效力”错误混合,便难免陷入上述困境。
缓和的违法性一元论能够给出明确的操作规范,在可行性上更具优势。相较而言,相对独立性说所倡导的“先独立判断,再于目的或价值层面进行权衡”的路径,因缺乏具体标准而显得模糊不清。而缓和的违法多元论,如主张“公民不法”的观点,试图在明确的刑民从属判断标准之外另行建立一套公民不法的操作系统,难以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具体指引——而这恰恰是刑事司法最为看重的要素。
此外,相对论者主张法秩序的统一应体现为“合法的统一”而非“违法的统一”,强调合法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却又坚持刑法违法性应独立评价,其基本立场实则摇摆不定。且所谓的“合法的统一”也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指导意义十分有限。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确立了“一般违法性+可罚违法性”的清晰判断路径,简明且实用:行为必须首先具备一般违法性,才具备从民 事责任穿透至刑事责任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只需进一步明确民事违法的判断标准,即可为刑事违法性的认定提供坚实基础。
(二)刑民穿透的违法标准
1.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矛盾”
将民事法律行为与合法性放在一起讨论,本质是要解决“合法性矛盾”与“法域区分难题”。从德国及苏联民法的学术传统来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特征是主流观点。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合法性矛盾。但《民法典》取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构建了效力评价体系。民法不再强调合法的根源在于,“以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并不能完全反映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多层次要求”。
依附于合法或非法判断的效力规则简单粗暴,满足不了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实际上,适法行为这个概念在民法上本就没有太大意义。”以一种更加精细的评价标准来取代违法标准就成为必然。
但《民法典》对违法的“冷落”并不代表这一概念的消亡。《民法典》总则提纲挈领地规定了民事行为的合法原则,学界在讨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时指出其具有违法性的特征。《法国民法典》第6条也强调,“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并在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制度区分中体现强制性。
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经常使用民事违法的概念,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明确提出,民事违法是认定刑事犯罪的前提,“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应具备民事违法性,在此基础上才会产生刑事违法的可能”。可见,民事违法的概念并非不存在,只是在民法效力评价体系中被隐藏了而已,如今刑民交叉案件的争议又将其暴露出来。
2.民事违法的穿透价值
刑法学界不少观点在分析刑民关系时使用民事不法或违法的概念,遭到了民法学界的批评,尤其是在《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修正之后,就更像是刑法学界的“自说自话”。民法注重利益平衡,可以回避违法性判断,而刑法无法绕开公民关于自己的行为在民法上是被允许的,但在刑法中却被认为是犯罪这一质疑。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可能以部门法的独立性来搪塞,而是必须在刑民之间建立联系。
此时,可供选择的方案主要有三种:一是放弃民法效力评价体系,按照违法或不法的逻辑重新分析民事规范,在违法层面建立联系,行为只有违法才能穿透。
二是承认民法效力评价体系,在效力与刑事违法之间建立联系,认定某些行为具有效力瑕疵时才能穿透。有学者提出“禁止刑法穿透民事权利基础原则”,并指出民事权利基础应当排除受根本性欺骗、胁迫及实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实质上属于这一路径。
三是以其他方式建立刑民联系。比如“刑民交叉的连接点为‘法律效果’而非‘违法性’”,或者基于义务违反要素重构民刑秩序。总体来看,效力评价不是民法否定性评价的表现,难以直接在效力与违法之间建立联系,第二种方案容易引起混乱,且已有前车之鉴,不宜再使用。第三种方案尚在论证之中,可行性还有待观察。第一种方案符合刑民穿透的基本立场及逻辑,是可行方案。
3.民事违法的具体判断
(1)直接违法的判断。通过对《民法典》第8、153条的解释,可以得出刑民穿透中直接违法的判断标准。
首先,“违法”包括违反民法及其他部门法中的强制规范。在《民法典》第8条中,“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还包括其他部门法”,其旨在回应并规范国家意志介入私法自治的问题。因此,其虽然也包括体现国家意志的民事条款,但主要内容应为其他法律渊源。进一步推断,如果只是违反了民法的任意规范,那么该“违法行为”依旧在民法调整范围内,属于意思自治领域,不能穿透到刑事责任。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其他公司、企业有关人员构成非法经营 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企业章程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正是因为公司、企业章程内事务属于商事自治领域,刑法不应 介入。至于表征违法性的强制性规范,不必再区分管理性强制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范,后者只影响行为的效力。
其次,“违法”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包含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严格参照《民法典》第153条,“违法”中的“法”只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但是,如果将违法置于法秩序统一的视野之下,似乎又不限于二者:法秩序包含但不限于法律体系,前者外延上更为宽泛,违法也应当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学术上也有将狭义的违法与违反公序良俗统一为违法性的说法。
然而,违法代表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如果将违法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规章在内的公序良俗之中,就会使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法自治,不符合民法的宗旨,更超越了刑法介入的权力边界。事实上,近年来大量低层级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产生的适用问题,已经印证了这一判断。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需要以公序的名义进入司法审查之中,而对于违法的判断,更是要“收回”到更加上位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而不能直接以公序良俗为依据。
最后,“违法”不包括单纯的违约。民事中的违法主要指违反民法外部的强行规范,而非民法内部的强行规范。约定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违约难以构成违法。以合同诈骗为例,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设立合同权利义务的意图,无法形成实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构成犯罪;如果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再严重的违约也难以构成犯罪。现有认识对刑法“保障法”功能的理解存在偏差。
刑法的保障,指的是对民法整体的制度性保障,而非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的保障。刑法要打击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意思的犯罪行为,其从根本上破坏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穿透的重点在于判断表面与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穿透则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实践中的大多数合同诈骗案件即属后者。
按照上述违法标准,可以解决刑民法律关系穿透中的大部分问题,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刑民交叉的疑难案件难以处理,尤其是在与欺诈相关的问题中,此时就需要引入侵权的补充判断标准。
(2)侵权责任的补充。关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欺诈包含了诈骗,“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概念,并没有将合同诈骗排除在外,而是包括了刑法上的合同诈骗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存在区别,“民事欺诈属于民事不法,刑事欺诈属于刑事犯罪”。
第一种观点主要基于立法的变化。《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取消了合法性要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欺诈实为一种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套规则体系下,刑事诈骗同样属于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因此欺诈包含了诈骗。第二种观点更贴近民法通则的立场,在刑法领域更具解释力。依此观点,欺诈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诈骗并不具有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本身就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属于“刑事法律行为”或刑法上特有的犯罪类型概念。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前者符合当前的立法逻辑,后者更具实践指导意义。可以兼采二者之长,引入侵权责任的补充判断标准。
在效力评价体系下,所有的欺诈(包括刑事诈骗)均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而在违法评价体系下,欺诈又可区分为违法的欺诈(构成侵权)和不违法的欺诈。欺诈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在实践中可以判断为违法,具有穿透到刑事责任的可能;欺诈但不符合侵权要件的,则属于普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刑法侧重于对欺骗行为本身的评价,所以需要进一步判断构成侵权的欺诈是否同时构成刑事诈骗;而民法更加侧重于效力的评价,因此无论是否构成侵权的欺诈,公权力都保持谦抑,由受骗方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民法典》已经规定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背景下,可以将该思路顺利引入普通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之中。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欺诈中,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产生了竞合,侵权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补充表征了整体行为的违法,使其可以穿透至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则完全可以在民事效力评价体系中另行评价,二者互不干扰。这种竞合关系及处理思路在立法中也有所体现。
(三)违法标准的具体应用
按照“无违法则不穿透”的基本规则,配合“直接违法+侵权补充”的判断标准,可以有效解决涉刑民法律关系穿透中的疑难案件。
1.骗保类案件
在帅某骗保类案件中,多数观点将违法与效力评价混淆在一起,因错位而产生争议。“违法”是刑民穿透的基础,而“效力”并非如此,不存在所谓合同效力影响违法性判断的问题。刑法评价的是帅某的欺诈行为,后续的合同行为及取得赔偿金的行为,都是其欺诈行为的延续;而合同的有效性判断,评价的是保险人受欺诈后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二者与欺诈行为本身有所区别。因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才会涉及撤销权人因未行使撤销权而导致合同有效,进而讨论合同履行的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行使撤销权,因此保险合同有效。欺诈行为并不能自证违法,是否可以穿透至刑事责任,还需要适用补充标准,即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从已披露的事实来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帅某母亲年龄作假的问题一直处于明知状态,帅某的欺诈行为并未使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帅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无法构成侵权。帅某的行为整体上不符合违法要件,不具备穿透至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本案应当作为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处理,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
2.过度维权类案件
实践中,过度维权行为容易演化为敲诈勒索,进而被认定为犯罪,成为另一类刑民交叉的疑难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权,其索要数额即便明显不合理,也不应当然构成犯罪,此时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穿透的基础。这一逻辑与违约情形相似:只要是合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当通过私法自治加以解决。
以郭某敲诈勒索案为例,本案终审判决无罪的实质理由在于其属于民事纠纷,郭某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超额索赔并不能产生违法性的质变。但当行为人并不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比如以检举、揭发等恶害相威胁索取财物时,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可以穿透至刑事责任。
在二者交织的情形下,比如行为人在酒店就餐时吃出苍蝇,要求损害赔偿属于正当诉求,但在其得知该酒店即将上市后,以曝光相要挟索取巨额赔偿,能否穿透为刑事责任则需要具体分析。当维权行为依附于合法请求权时,原则上不能穿透至刑事责任,除非其行为明显偏离正当维权的范围,比如实施打砸、纵火等行为,此时刑法将对新的违法事实作出独立评价,该事实已不同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所评价的事实,可能构成刑事责任。
3.“套路贷”案件
关于“套路贷”案件的争议颇多,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在于,只要存在“套路”便被认定为“套路贷”,进而直接认定构成犯罪。对于民事活动中的“套路”行为和“套路贷”犯罪的区分,一个需要回答的根本性问题是:当待穿透的多个民事行为,或主要民事行为本身合法时,这些行为能否组合形成一个可供穿透的犯罪行为?比如行为人采取一种极为高明的“套路”,各个合同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最后却达成了“空手套白狼”的效果,能否将其穿透认定为犯罪?答案是否定的。
刑民之间的穿透,必须以共同的违法性为基础,无违法则不能穿透。这一点在《“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中也有所体现,其在界定“套路贷”的本质时使用了“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的表述。实践中,应该避免将一些商业或行业“套路”扩大认定为“套路贷”,只有按照直接违法或侵权补充标准,认定相关“套路”行为具有违法性时,才存在穿透的前提,进而讨论刑事责任。
4.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类案件
在以股权转让协议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案件中,有罪说一方并非无法区分股权转让行为与物权转让行为,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违法,能否被认定为违法。在此类案件中,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办案机关认为其目的违法,并最终也产生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际效果。
此时能否穿透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而行为违法究竟是指内容违法还是目的违法,答案显然是前者。民法上,当法律行为的内容与目的发生偏离时,应坚持内容决定论立场,以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构造对行为进行定性;刑法也是如此,应当判断待穿透行为本身是否体现出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违反。在本类案件中,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不存在穿透的基础,因而无法构成刑事责任。
5.显名股东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类案件
在股权代持类纠纷中,隐名股东往往主张自己是公司的最终受益人,而显名股东利用公司章程变相占有公司财物,实质上侵害了其权益,从而要求以职务侵占罪等罪名追究显名股东的刑事责任。对于普通公司而言,股权代持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关联交易如果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也属于允许的公司治理行为。此类案件中的商事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即使隐名股东主张其利益“实质受损”,也难以据此穿透至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背信等情形,则属于另一个层面的纠纷解决问题。
结语
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为何容易演变成疑难复杂案件?抛开趋利性执法、司法实践等人为因素不谈,最大的障碍依旧在于对刑民关系认定的不统一。在具体操作中,民法与刑法的技术性割裂制造了适用难度,效力评价与违法评价的掺杂产生了法域评价矛盾,引发大量争议。此时,“穿透式”思维的工具特性恰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提供了“利器”,如何“慎戒”就成为必须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法秩序在规范层面上是一致的,通过违法性来体现法律的统一评价;在手段上各异,通过比例原则来消除可能存在的矛盾。一般违法性的存在使得刑民穿透具有了基础,“无违法则不穿透”,这是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基本结论。
本文正是在这一前提下,通过“违法性”建立了刑民之间的内在联系,明确了“穿透式”思维的应用场景及权力边界,并提出了具体的适用规则。当然,“违法性”方案也并非完美,还需要更多研究提出新的解题思路或完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