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广云: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悖论和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的构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3 次 更新时间:2026-04-17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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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广云 (进入专栏)  

摘要由于黑格尔的法哲学亦即公开的或明述的作为思维操作前台显示的“内容”,与其逻辑学亦即秘密地或隐晦地作为思维操作后台程序的“考察方式或语言表达方式”“逻辑推理方式”之间的矛盾,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几乎时时处处陷于悖论之中。其结构性的悖论有三:悖论Ⅰ是作为家庭和市民社会外在必然性和内在目的的国家,涉及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个伦理实体;悖论Ⅱ是置于王权和立法权之间的行政权,涉及王权、行政权、立法权三项政治权力;悖论Ⅲ是立法权和宪制的二律背反,涉及主权悖论。马克思通过揭露上述悖论,批判了黑格尔与其逻辑学相悖的法哲学。这种批判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亦即不是外在于论敌的政治立场而是内在于论敌的逻辑推理。但是,从三个悖论自身来考察,悖论Ⅰ其实是一种辩证矛盾;悖论Ⅱ涉及非决定论问题;悖论Ⅲ涉及不完备性问题。然而,无论黑格尔的原理还是早期马克思的批判,就其方法来说是思辨的,而晚年马克思则转向了实证法学批判。

关键词:黑格尔;法哲学;法哲学原理;悖论;马克思

近年来,学界关于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研究,着重于方法论的探究,尤其在主谓颠倒和中词推理等方面剖析了马克思和黑格尔的对立。但二者的方法论对立尚有待于挖掘。其中,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种种悖论、二律背反、自相矛盾被马克思法哲学批判揭示得淋漓尽致。而国内学术界的相关研究尚未充分展开。

法哲学是对法的“应当”或“正确”的哲学探讨,“法”是其中的研究对象,不是“实际的法”,而是“应当的法”或“正确的法”,换句话说,不是实在法,而是正义法或理想法。“哲学”是其中的研究方法,例如自然法学和哲理法学的形而上学。传统法哲学是哲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就是这样一种法哲学。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集中批判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其实质是以社会本位来反对国家本位,推动了马克思从国家到市民社会、从法哲学批判到政治经济学批判和从政治革命到社会革命的转向,但该著作的批判方法仍然囿于思辨哲学。

总体来说,黑格尔的国家学和法学依据的是思辨哲学。他的法哲学和逻辑学分别位于前台和后台:法哲学是公开的或明述的,是思维操作的前台显示;逻辑学是秘密的或隐晦的,是思维操作的后台程序。由于法哲学和逻辑学之间的矛盾,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几乎时时处处陷于悖论之中。

悖论Ⅰ:作为家庭和市民社会外在必然性和内在目的的国家

黑格尔的国家就是一种理念——国家的理念或者作为理念的国家。“理念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所谓理念,不是主观设想,而是客观存在,但它既不是隐秘对象,也不是经验对象。这种客观性的存在不是符合经验的“实际”,而是符合概念的“真际”(冯友兰语),它参与人类实践,是思辨哲学的产物和表现,是黑格尔从理论上加以解释的自在自为的真理。

黑格尔认为,国家既是家庭、市民社会的外在必然性(家庭、市民社会从属于、依存于国家),又是它们的内在目的。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关于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外在必然性和内在目的的观点自相矛盾。黑格尔说:“对私法和私人福利,即对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个领域来说,一方面,国家是外在必然性和它们的最高权力,它们的法律和利益都从属并依存于这种权力的本性;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又是它们的内在目的,国家的力量在于它的普遍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即个人对国家尽多少义务,同时也就享有多少权利。” “黑格尔在这里提出了一个没有解决的二律背反。一方面是外在必然性;另一方面是内在目的。国家的普遍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据说就在于个人对国家所尽的义务和国家赋予他的权利是同一的。”这里,表面上是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实质上是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义务和权利的关系是其表现。与原子个人主义相对立,黑格尔并未将个人理解为实体,因为对他来说,离开了伦理实体的个人也是一个抽象的人。一个现实的人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市民社会私人、国家公民存在。但是,个人在家庭和市民社会中的特殊利益需要国家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国家就没有家庭和市民社会;反过来说,个人从国家享有的权利以个人对国家所尽的义务为前提。

黑格尔所谓作为家庭和市民社会内在目的的国家,在于“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具体的自由在于(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体系和(国家的)普遍利益体系的同一性(应有的、双重的同一性)。”具体自由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性原则,即个人的单一性及其特殊利益获得完整的发展,它们的权利获得自为的承认;二是实体性原则,即个人的单一性及其特殊利益以普遍物为实体性精神及其最终目的。“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个体的福祉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统合于国家。”总之,作为内在目的的国家,就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保障,也是个人自由的完成。

黑格尔所谓作为家庭和市民社会外在必然性的国家,在于“对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个领域来说……国家是‘外在必然性’,是一种权力,由于这种权力,‘法律’和‘利益’都‘从属并依存于’国家”。马克思这样解释“外在必然性”:“‘外在必然性’的意思只能理解成这样:当家庭和社会的‘法律’和‘利益’同国家的‘法律’和‘利益’发生冲突时,家庭和社会的‘法律’和‘利益’必须依从国家的‘法律’和‘利益’;它们是从属于国家的;它们的存在依存于国家的存在;或者还可以说,国家的意志和法律对家庭和社会的‘意志’和‘法律’来说是一种必然性。”在黑格尔看来,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个领域本身的本质关系在于,家庭和市民社会“不仅它们的‘利益’,而且连它们的‘法律’、它们的本质规定,都‘依存于’国家并‘从属于’国家。对它们的法律和利益来说,国家是‘最高权力’;对国家来说,它们的‘利益’和‘法律’是国家的‘从属者’。它们存在于对国家的‘依存性’中。正因为‘从属性’和‘依存性’是约束着独立的本质并与这种本质背道而驰的外在关系,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关系是一种‘外在必然性’的关系,一种违反事物内在本质的必然性的关系。正因为‘市民社会和家庭’在其真实的即在其独立的和充分的发展中是作为特殊的‘领域’而成为国家的前提,所以,‘私法的法律’依存于‘国家的一定性质’并根据这种性质而变更,这本身就被纳入‘外在必然性’的关系”。

马克思怎样批判黑格尔这一悖论呢?马克思反对黑格尔把国家的外在必然性变成它们的内在目的,认为外在变成内在本身是悖理的,国家作为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外在必然性是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统一性的异化,主张从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内在本质中发展出它们的内在目的。国家从外在于国民个人到内在于国民个人,从国家的外在强制到国民个人的自我强制,从国民个人对国家的义务到对自身的义务的转变,也就是从传统专制国家到现代民主国家的转变。

黑格尔的这一悖论涉及三个伦理实体——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基本论点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马克思主要从起源、构成两方面来论证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和必要条件。由此,马克思颠覆了黑格尔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理论,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结论,并解开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律背反。

黑格尔在政治学说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离的理论。马克思之所以接受黑格尔这一理论,是因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符合历史发展事实。虽然东西方存在差异,但是中世纪以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同一的实质是政治国家吞噬市民社会。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尤其是法国大革命,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分离亦即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分离,表现在市民等级(私人等级、社会等级)和政治等级(普遍等级)的分离上。黑格尔所谓政治国家从市民社会普遍性成长中自然形成,以及政治国家自然高于市民社会,是伦理性的最高实体,这一观念是马克思绝不同意的。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基础。首先,他初步地考察了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私人生活的领域。“金钱和教育是这里的主要标准”,也就是划分私人等级的标准。“享受和享受能力是市民等级或市民社会的原则。”正是这一原则构成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差别”“社会差别”亦即“等级差别”。在对市民社会的考察中,马克思聚焦于私有制、所有权或私有财产。但是,正是通过它们,形成“人对人的依赖”。这里已经接近市民社会自组织性观点。然后,马克思考察了政治国家和私有财产的关系,以便透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政治制度就其最高阶段来说,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依赖于私有财产。政治国家归根结底为私有财产所左右。

黑格尔把国家虚构为“伦理实体”,把政治生活虚构为“伦理生活”,而马克思则把国家还原为社会关系,把政治生活还原为社会生活。马克思不仅揭示了现代国家的非道德化的历史趋势,而且揭示了现代国家的非政治化的历史趋势。

黑格尔将市民社会作为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中介,还包括了司法和警察;而马克思则将家庭纳入市民社会,并将司法和警察划入国家。这样,市民社会就变成了完全与政治国家(公共生活领域)相对应的纯粹的私人生活领域。不仅如此,马克思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考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将等级有无政治意义作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重要标志。也就是说,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完成分离的社会中,市民社会中的等级差别只体现了社会差别。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概念为他的进一步研究和批判奠定了基础。

马克思突出了黑格尔的伦理实体中的社会,将国家社会化,也就是将“国家主义”转变为“社会主义”。这里的“国家主义”是以国家为本位的法哲学,相反,“社会主义”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哲学。前者认为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后者认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两种对立的法哲学奠基于两种对立的逻辑学上:究竟以普遍性范畴去统摄特殊性范畴和个别性范畴,还是将普遍性范畴还原至特殊性范畴和个别性范畴?但是,两种思维进程都是一种思辨哲学,即从概念到概念的路径,后者还没有发展到实证科学即从实际到概念的路径。

最为关键的是,在市民社会里,马克思发现了无产劳动等级。“这里的特点只是,丧失财产的人们和直接劳动的即具体劳动的等级,与其说是市民社会中的一个等级,还不如说是市民社会各集团赖以安身和活动的基础。”这就是无产者等级或劳动者等级,他们是作为政治国家基础的市民社会基础。马克思和黑格尔的共同诉求是普遍性的逻辑学诉求。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那里,这一诉求就是国家——普遍性伦理实体。但是,无论君王、官僚等级、地产等级还是工商等级,作为市民社会中的私人或者私人等级都不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都只会维护各自私人利益甚至化公为私。在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这里,不仅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而且无产劳动等级是市民社会其他等级的基础。“无产”决定这一等级一无所有,毫无私利,唯有公益;“劳动”决定这一等级作为市民社会的最底层和最下层无所畏惧,因为消灭这一等级,就是消灭其他等级,反之,只有解放其他等级,才能解放这一等级。这正是马克思告别黑格尔的关键一步。通俗地讲,马克思和黑格尔都需要解决一个法哲学或国家哲学的根本性问题:谁来代表国家利益(普遍利益、公共利益)?马克思一方面批驳了黑格尔以君王、官僚等级、地产等级、工商等级为解决方案的主张,另一方面又提出了自己以无产劳动等级为解决方案的主张。只是无产劳动等级此时此刻还是一个思辨范畴,是逻辑推导的结果,尚未赋予后来无产阶级那样的实践性和结构性意义。

从逻辑悖论来考察,悖论Ⅰ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逻辑悖论,而是一种辩证矛盾。它很符合黑格尔辩证法格式:作为家庭(正题)和市民社会(反题)的合题——国家,既有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外在必然性,又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内在目的。因此,虽然马克思揭露了黑格尔的这一“悖论”,但不等于黑格尔的这一论证属于逻辑悖论。就像量子力学中的波粒二象性一样,外在必然性和内在目的的统一有何不可?好比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一样,强制调教的从属和依存比比皆是。个人对国家的从属和依存在不同程度上同样是强制的产物和表现。因此,马克思和黑格尔的这一争论只是外在立场争论,而非内在逻辑辩驳,由于各自前提有异,因而两者结论相反。两者立场在逻辑上皆属自洽,在经验上皆有依据。当然,黑格尔的国家观指向一种理想的国家形态,马克思的国家观则指向一种现实的国家形态。

悖论Ⅱ:置于王权和立法权之间的行政权

黑格尔把政治国家分为三种实体性的差别: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立法权、使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行政权和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王权。黑格尔主张“君主立宪”“官僚政治”和“等级会议”。马克思所进行的批判正好集中在这三点上。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的君主主权、官僚政治、等级会议原则,针锋相对地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并且将人民主权原则落实在行政权和立法权中。马克思的批判表明,黑格尔在法哲学中违背了逻辑学的设定,也就是前台显示和后台程序的悖论。

王权原本是单一性的,但包含了整体的三个环节。这就是黑格尔的机体论。他认为王权是国家权力的种子,自身包含了三种权力(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他一方面说宪法派生三种权力,另一方面又说王权派生其他权力。这就陷入悖论之中。黑格尔法哲学出于政治立场,不是从逻辑推导,而是从现实出发。普鲁士现实国家制度决定了黑格尔的国家理论走向,甚至在主谓颠倒上都变通了,在王和国家的关系上,国家(大词)原本是主词,王(小词)原本是谓词。但黑格尔又让王等同于国家,让小词作主词。黑格尔的这种机会主义屡见不鲜,其规律是每当自己的逻辑与现实相悖,逻辑学就服从法哲学,后台就服从前台。

黑格尔神化王权是其国家主义的典型表现。黑格尔的颠倒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按照机体主义观点,人民也是整体,君主只是部分。但黑格尔却把这个常识颠倒为君主是人民成为整体的关键、枢纽;君主不是“派生”于人民,而是“起源”于自身;既然国家是“地上的神”,君主就是“真正的神人”和“观念的真正化身”(=“朕即国家”),绝对君主是以绝对国家为基础的;没有君主,人民就是“无定形的东西”或“没有规定性的抽象”(=“一盘散沙”)。黑格尔甚至将王权归结为“意志的偶然性即任意和自然的偶然性即出生”,并赋予君主“不承担责任”的特权。当然,黑格尔阐释的“君主”不是传统的宗法的国王,而是现代的立宪的国王。但黑格尔的君主立宪主张是不彻底的,时时处处通向君主专制。

马克思批评黑格尔把“特殊的人格”的本质归结为自然“肉体”。“社会特质”亦即“政治特质”,与“私人特质”相对应。这样,马克思就实现了黑格尔颠倒的再颠倒。马克思几乎在所有问题上与黑格尔争锋相对:不是人民依赖于君主,而是君主依赖于人民;主权不属于君主,而属于人民。当然,所有这些论述依然笼罩在思辨哲学中,纠缠于整体和部分、类和种、内容和形式的概念框架中。他把宪制和宗教相比较,更把民主制和基督教相比较,无疑留下了青年黑格尔派宗教批判和政治批判的痕迹,打上了费尔巴哈自然主义和人本主义的烙印。但是,马克思毕竟比他们更激进,他认为人民主权是专一的和排他的。

马克思赞成黑格尔集权理论(如霍布斯、卢梭),反对分权理论(如洛克、孟德斯鸠)。二者间的联系在于黑格尔和马克思两人都将司法权合并于行政权;区别在于黑格尔将司法、警察视为市民社会要素,而马克思则将它们视为国家要素。黑格尔分离王权和行政权,马克思则将王权合并于行政权。黑格尔主张君主主权(如霍布斯),马克思则主张人民主权(如卢梭)。

黑格尔将行政权置于王权和立法权之间,这就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相矛盾之中:一方面,行政权从属于普遍物的立法权;另一方面,行政权又从属于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王权。根据黑格尔的辩证法,普遍派生特殊、单一,因此,作为特殊性的行政权,本应从属于作为普遍性的立法权;但是,根据黑格尔的国家主义,单一反而变成了普遍和特殊的决定性的环节,因此,作为特殊性的行政权,反而从属于作为单一性的王权。官僚是受君主委托执行君主决断的,行政权依附于王权。官僚政治原则是君主主权原则之合乎现实(历史)和合乎理性(逻辑)的推导。

马克思批评黑格尔所谓“官僚政治”是“形式主义”“国家形式主义”“作为形式主义的国家”。马克思对黑格尔官僚政治的批判可谓入木三分,他揭露了官僚制的科层制结构、国家的私有财产化、与公开性和开放性的民主制原则相对立的秘密性和封闭性。黑格尔指望执掌行政权的官僚阶层成为普遍等级(中间等级),体现国家精神,这完全是妄想。因为官僚阶层根源于市民社会的私人等级。整个官僚阶层不是把国家当作公共财产,而是把国家当作私有财产。但是,如何铲除官僚政治?马克思还是囿于黑格尔式的哲学思辨,纠缠于普遍和特殊的概念循环中。须知,马克思既然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就否决了王权,并将人民主权原则贯彻于行政权之中。这也就是人民自治。

严格说来,悖论Ⅱ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逻辑悖论,而是涉及非决定论问题。黑格尔在逻辑学维度上主张单一性、特殊性从属于普遍性,在法哲学维度上主张立法权、行政权服从于王权。我们只能指责黑格尔的法哲学违背他自己的逻辑学,亦即黑格尔主观意识的不自洽,但却无法责难黑格尔任一维度的不自洽,无论他的逻辑学,还是他的法哲学,各自仍然是自洽的。黑格尔的问题就在于他以逻辑学来构建法哲学,而又无法协调二者。但这并不等于逻辑悖论。马克思将作为人民代表的工商等级要素形容为“布利丹的驴子”。迷信必然性和决定论,放弃自由意志和非决定论,最终的结果是无所适从。黑格尔所设计的行政权夹在王权和立法权之间,究竟是按照逻辑学的要求服从普遍性的立法权,还是按照法哲学的要求服从单一性的王权,无从取舍。当然,这里好像没有什么自由意志,正像工商等级代表一样没有任何自由意志,但也并非一定服从王权,假如立法权力量超过王权力量,人民(复数个人)力量超过君主(单数个人)力量,行政权就会改变服从对象,也就是革命。这是为历史所证明的事实。

悖论Ⅲ:立法权和宪制的二律背反

黑格尔说:“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处于立法权的直接规定之外,但是,它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由于一般政府事务的前进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黑格尔主张宪制自然进化,而非人为创构。此即立法权和国家制度(=宪制)的悖论以及黑格尔的解决方式。黑格尔以取消悖论来解决悖论。但悖论并未被真正消解。马克思针对黑格尔“以现存的国家为前提”的假定“回答”,再次揭露了黑格尔法哲学与逻辑学的悖论:“不过,黑格尔是法哲学家,而且是在阐述国家的类概念。他不应该用现存的东西来衡量观念,而应该以观念来衡量现存的东西。”如果立法权以宪法(=国家制度)为前提,那么,谁来创立宪法?

黑格尔一开始就陷入立法权和宪制的“冲突”之中:一方面,立法权高居于宪制之上;另一方面,立法权又从属于宪制。“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东西的权力。它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权力。它高居于国家制度之上。”“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立法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因此,它是从属于国家制度的。国家制度对立法权来说是法律。它给了立法权以各种法律,而且还经常给它以各种法律。立法权只有在国家制度的范围内才是立法权,如果国家制度在立法权之外,那么,它就处于法律之外了。” “黑格尔怎样解决这个二律背反呢?”“国家制度直接处于立法权的范围之外,但是立法权却间接改变国家制度。立法权采用的是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直接的方式去做的那种行事方式。它一点一点地分解国家制度,因为它不能整个地加以改变。它顺应事物和关系的本性所做的,按照国家制度的本性却是它所不应该做的。它实质上、实际上所做的,在形式上、法律上、按照宪法却是它所不做的。”黑格尔的观点其实就是一种宪法保守主义,主张渐进、改良,反对激进、革命。

黑格尔不惜将立法权降格为咨议权,正像他将行政权降格为执行权一样,以便保证王权的最后决断权。黑格尔虽然强调君主最后决断权,但他也没有主张君主制宪权。当然,黑格尔的国家主义既然高扬君主主权,那就必然反对人民主权。在黑格尔心目中,人民是“群体”和“群氓”,只有“无机的见解和希求”,唯有各等级才能构成“有机国家”。黑格尔以等级要素为“中词”,各等级不仅在政府和人民之间起中介作用,而且在王权和市民社会之间起中介作用。它是避免经验单一性和经验普遍性两个极端的经验特殊性。其中,为了限制工商等级参政,黑格尔还以地产等级为中介的中介、“中词的中词”。在立法权的架构中,代议制以等级制为前提:一方面把行政权构架成官僚政治;另一方面则把立法权构架成等级会议(工商等级要素构成下院,地产等级构成上院)。君王委托官僚执行自身决断,市民社会中的工商等级委派等级代表间接表达自身意愿,地产等级直接表达自身意愿,官僚等级构成普遍等级,工商等级要素以及地产等级体现私人等级的政治效能和政治意义。但是,在实际运行中,所有等级代表或者等级不是争取各自等级利益,而是维护国家利益,归根结底维护国王利益。黑格尔的意图就是通过这一等级划分,尽可能地让官僚阶层掌握行政权,让贵族阶层掌握立法权,以便最终维护王权。

马克思批评黑格尔将私人等级冒充为普遍等级,认为“现代国家”是一种虚假的、虚幻的普遍形式。在立法权和宪制的冲突中,马克思的解决方案是:人民掌握立法权,设定宪制。但是,马克思所谓民主制与代议制是不同的。当然,他肯定了代议制的历史进步性,但代议制是间接民主,马克思要求的则是直接民主,也就是人民自治,甚至主张各个等级自行立法。在某种意义上,相比黑格尔,马克思在反对分权和主张集权上有过之而无不及。马克思主张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无论立法权、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合并于行政权)。因此他反对两院制(贵族院和众议院),主张一院制,主张“扩大选举并尽可能普及选举”即“不受限制的选举和被选举”。马克思不仅明确反对君主制宪权,主张人民制宪权,而且明确反对渐进、改良,主张激进、革命——“宪法革命”,认为这是一场“伟大的根本的普遍的革命”。

从逻辑学角度看,悖论Ⅲ是严格意义上的逻辑悖论,涉及不完备性问题。悖论Ⅲ可以从历史过程和逻辑结构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在历史过程中,究竟是立法权在先,还是宪制在先?黑格尔主张宪制在先,不仅反对人民制宪权,也不主张君主制宪权;马克思主张立法权在先,反对君主制宪权,主张人民制宪权。另一方面,在逻辑结构中,立法权究竟是在宪制内,还是在宪制外?黑格尔主张在宪制内,属于宪法改良论者;马克思主张在宪制外,属于宪法革命论者。我们知道,在某一法律系统中,每一下位法都要根据相关上位法制定,所有法都从属于根本法,但宪法又是谁创立的呢?立法权的根本是立宪权。若立宪权在宪法内,则宪法由何人创立?若立宪权在宪法外,则立宪权何所依据?这就符合一般逻辑悖论要求:若A则Ā,若Ā则A。悖论Ⅲ同样符合哥德尔不完备定理。法律系统也是一个形式系统,必定至少包含一个命题(在法律系统内就是宪法)在系统内既不能证实(证成其合法性)也不能证伪(证成其非法性),这就只能在系统外设定,否则整个系统无法成立。这是一个困扰了人们很久的主权悖论。通常的解决办法有:圣王立法或者上帝立法、自然法作为人为法的基础、神定法作为人定法的基础,等等。这里,圣王、上帝、自然法或神定法就像科学理论系统中的公理一样不证自明,人为法或人定法就像科学理论系统中的定理一样需要证明。法律系统中的宪法公设大致存在两个脉络:一是由某种意志所决断,无论这种意志属于圣王、上帝、君主意志,还是人民意志,都有一种力量支撑;二是由某种法律所预设,无论这种法律属于先验的自然法或神定法,还是经验的习惯法,都是一种立宪前提。

施密特主张以意志决断为主权悖论的解决通道。“非常状态最为清楚地揭示了国家权威的本质。决断在这里与法律规范分道扬镳。若用一个悖论来表示就是,权威证明了无需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法律。”他引用了霍布斯的说法“Autoritas, non veritas facit legem(权威,而非真理制定法律)”。权威就是“专政(die Diktatur)”,无需任何先验或经验的法律预设。

主权悖论亦即制宪权力与宪法权力的悖论可以表述为“‘法律存在于自身之外’,或‘我,处于法律之外的主权者,宣布:没有什么东西是在法律之外的(che non c’è un fuori legge)’”。“宪法权力只存在于国家中……制宪权力则处于国家之外”。还有“艾曼纽-约瑟夫·西耶斯的著名论断:‘宪法首先预设一个制宪的权力’……宪法将其自身预设为制宪权力”。阿甘本用拓扑学结构来解决这一悖论,将其还原为“bia”(暴力)与“dikē”(正义)的悖论。他指出:“主权者是暴力与法律之间的无区分点,是暴力一旦越界就进入法律以及法律一旦越界就进入暴力的那个界槛。”主权权力的战争功能与主权权力的代表功能,战争-压制模式与契约-压迫模式都证明了这样一个“无区分点”(“界槛”)。

主权悖论引起了法学家们的争论,大致分为两方:“一种是客观的必要状态理论(objektive Notstandstheorie),其主张在必要状态中所有施行于法律之外或与法律抵触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也因此是法律上可追诉的;另一种则是主观的必要状态理论(subjektive Notstandstheorie),其主张例外权力乃立基于国家‘宪法的或前宪法的(自然的)权利’,就此而言善意便足以确保其免责。”相比“正常状态”有法可依,“例外状态”(“必要状态”)无法可循。“例外状态”对于“正常状态”中的法律予以弃置、悬置、禁止、纳入—排除。阿甘本将“例外状态”等同于“悬法状态”,他从“悬法的系谱学考察”中得出四个结论。“(1)例外状态不是独裁(无论是宪政的或非宪政的、委任的或主权的),而是一个缺乏法的空间、一个无法地带,在其中所有法律性的决定——首先便是公与私的区分本身——都停止行动。……必要状态不是一个‘法的状态’,而是一个没有法的空间(即便如此,它并不是一种自然状态,而是将自身呈现为源自于法之悬置的一种无法状态[anomia])。”“(2)这个缺乏法的空间,似乎基于某种理由,对法秩序来说具有非常根本的重要性,以至于它必须以各种方式试图确保自己与它具有某种关系。”“(3)与法的悬置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是有关在悬法期间所为之行动的问题,而此行动的本质似乎逃离了一切法律性的定义。因为它们既非违法、亦非执法或立法,其便仿佛被置于一个对法而言绝对的非场所(non-luogo)之中。”“(4)法❌·力的构想是对于这个无可定义和非场所的回应。” “例外状态”意味着规范被决断所代替,悬置和中止法律的实施如同“法律假期”, 法❌·力如同空·间,法律被中止,暴力被实施。主权代替法律,成为“活的法律”。“原初的政治关系是禁止(例外状态作为外部与内部、排除与纳入之间的无区分地带)。” “无法”的“例外状态”就是“无法”的原初状态,其对解决主权悖论是一个必要的假设。

如果考虑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对主权悖论的揭示,早期马克思人民主权论应该属于一种意志决断论。这种意志决断当然不是在任性或自由裁量意义上的决断,而是由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全部条件决定,而人民的生活的全部条件归根结底又由生产和再生产物质资料、地理环境、人类自身等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决定。在唯物史观创立后,这一点更明确。将人民意志和人民生活的习惯法相结合,由此解决主权悖论,这应该就是马克思的主张。

结语

马克思通过揭露上述三个悖论,批判了与其逻辑学相悖的黑格尔法哲学。这种批判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亦即不是外在于论敌的政治立场而是内在于论敌的逻辑推理。但是,从三个悖论自身来考察:悖论Ⅰ其实是一种辩证矛盾;悖论Ⅱ涉及非决定论问题;悖论Ⅲ涉及不完备性问题。然而,无论黑格尔的原理还是早期马克思的批判,就其方法来说是思辨的,而晚年马克思则转向了实证法学批判。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早期马克思关注的主要领域从国家转向市民社会亦即资产阶级社会或者“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由此从法哲学批判转向政治经济学批判。黑格尔是“国家主义者”,马克思是“社会主义者”。马克思分析了黑格尔以之作为国家普遍利益化身的王权以及附属于王权、为保证王权的最后决断权而被降格为执行权的行政权和被降格为咨议权的立法权,指出国王的肉身和私利、官僚等级、地产等级和工商等级作为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个人集合都不能够代表国家普遍利益,都只能够代表等级特殊利益。马克思沿着黑格尔普遍性的逻辑学通道,试图以无产劳动等级取代普遍等级。这一等级因为“无产”,所以没有个人私利可以维护,因而也就可以代表社会公益;因为“劳动”,所以成为其他一切等级的生存基础,进而成为整个市民社会的存在基础。马克思试图以人民主权思想来分析和解决主权悖论问题,奠定了后来“工人阶级专政”或“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基础。总之,通过批判黑格尔,马克思首先转向作为政治国家基础的市民社会,亦即转向作为资产阶级上层建筑的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生产方式);进而转向作为市民社会基础的无产劳动等级,亦即转向作为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生产方式)的无产劳动阶级。这一转向进一步决定了马克思从政治解放转向人的解放,从政治革命转向社会革命,也就是从理论批判转向实际斗争。

晚年马克思转向实证科学批判是显而易见的。此一转向比较为人们所忽视的是实证法学转向。相比自然法学和哲理法学的形而上学,实证法学是指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它研究“实际的法”而非“应当的法”或“正确的法”,即研究实在法而非正义法或理想法。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内容;根据事实境况和逻辑推理来确定合宜的法、适用的法。马克思当然不是实证主义者,他的实证科学包括实证法学是奠定在唯物史观基础上的。在此意义上,马克思毕生站在无产阶级立场上,批判了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做了大量工作,留下大量文本,如关于工厂立法、妇女劳动和儿童劳动、卫生条款和教育条款等的论述,我们将其归结为实证法学批判。这也是我们在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批判问题时,应该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需要专门予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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