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按照国际社会位阶及相应国际法类型的演进原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着国家间新型合作伙伴关系及其内生的互利共赢原则,其打造的是一种“超合作国际法”,彰显了高于发达国家主创的传统合作国际法的时代进步性。而据以国际合作的双维度理论,“超合作国际法”的先进性具体表现为兼具增进收益、扩大合作生产性之效能和义利相兼、改善合作分配性之属性。因循国际制度竞争逻辑,对于“超合作国际法”的创制,在发达国家主控的国际治理体系内外,中国分别采取的是“改制”和“建制”的策略,而共建“一带一路”正成为集中创制此类国际法律制度的最重要平台。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互利共赢;国际法
作者:徐崇利(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2期“主题研讨一: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引 言
新世纪有两大影响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标志性事件,一是2001年中国“入世”,二是2013年中国启动“一带一路”倡议。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前者代表中国全面对接发达国家主创的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成为一个“体系内国家”;后者意味着中国跨出发达国家主创的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扮演一个“体系外国家”的新角色,在共建“一带一路”平台上开始集中创制一种“超合作国际法”。
共建“一带一路”是中国在发达国家主创的体系之外,对国际合作以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积极探索。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立基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更紧密的合作伙伴关系,执守其衍生的互利共赢原则,中国推动和引领创制的“超合作国际法”具有扩大收益之效能和义利相兼之属性,其先进性高于发达国家主创的国际治理体系中的传统合作国际法。中国主张“以国际法为基础”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作为当今世界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国际合作平台,共建“一带一路”正成为中国推动和引领创制“超合作国际法”的最重要地带。这样的“超合作国际法”必然与发达国家主创的传统合作国际法形成制度竞争,并反映出终极目的上的国际秩序之争。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与“超合作国际法”的缘起
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以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为基本支撑,而构建新型国际关系的基础在于深化拓展平等、开放、合作的全球伙伴关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提出的,而借用西方有关国际社会类型演进理论的分析框架,或可更为有力地证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向的国家间伙伴关系别具时代进步性。中国践行国家间伙伴关系蕴含的互利共赢原则,依托共建“一带一路”平台创制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应定位为一种“超合作国际法”。
西方有关国际关系理论通常将国际社会类型的演进大别为三个阶段,即霍布斯式国际社会、洛克式国际社会和康德式国际社会。在原初阶段的霍布斯式国际社会中,国家生成的是“你死我活”共有理念,国家之间的共有角色是“敌人”;在最高阶段的康德式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共有理念是“我为大家,大家为我”,国家之间的共有角色为“朋友”;处于中间阶段的是洛克式(或格劳秀斯式)国际社会,国家具有的是“我活也允许你活”的共享理念,其共有角色是“对手”。现行国际体系被西方学者称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总体上位属洛克式国际社会类型。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要发展出的则是“你好我好大家好”的共享理念,将国家之间的共有角色定性为“伙伴关系”。中国率先把建立伙伴关系确定为国家间交往的指导原则,形成了范围广、质量高的全球伙伴关系网络。早在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中,中国就已提出,应该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国家之间建立一种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蕴含的“你好我好大家好”共享理念,首先将清除当今世界遗留的霍布斯式国际社会“你死我活”理念的残余。国家间互为伙伴关系之逻辑中派生的不恃强凌弱的国际权力观,将一扫霍布斯式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互视为“敌对关系”而施行的弱肉强食、赢者通吃之“丛林法则”或“鱼类法则”。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并非乌托邦,中国认为国家间伙伴关系的共享理念应该是“你好我好大家好”,不会将之抬升到西方学者界定的康德式国际社会中“我为大家,大家为我”的虚妄高度。当今世界国与国之间应当可以构建互为“伙伴”的关系,但远未达到所有国家之间均为“朋友”的共识地步。
洛克式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我活也允许你活”共有理念的真实寓意乃是“我活并可活得好,你活但可活得不好”。与之相较,人类命运共同体中蕴含的“你好我好大家好”基本理念,孰优孰劣,孰高孰低,不言而喻。显然,国家彼此间为“伙伴关系”的观念,比之国家互为“对手”的认知,更具时代进步性。显然,中国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要高于西方学者主张的现行洛克式国际社会的文明样态。
中国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不好高骛远,照搬西方所谓的康德式国际社会之未来时;也不因循守旧,故步自封于西方所谓的洛克式国际社会之现在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着眼于国际关系现实,以构建国家间伙伴关系为要义,指明了国际社会在可预见的将来应该达到同时也能够达到的努力方向和文明境界,立足传统合作又超越传统合作,体现出唯物的、能动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实事求是地说,按照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完整解释,在洛克式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在展开竞争的同时,也需要合作;“对手”并非“敌人”,国家相互之间存在既竞争又合作的关系。但整体上历史地看,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国家之间关系在相当大程度上是一种以竞争为基底的合作样态。晚近国际社会中,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国家之间构建“伙伴关系”的用语趋于增加。但西方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使用“伙伴关系”概念通常具有选择性:如果将“伙伴关系”适用于比较广泛的国际关系领域,则主要囿于有限的双边关系;如果将“伙伴关系”适用的国家范围扩大,则一般限于特定的领域。可见,即使西方国家引入“伙伴关系”概念,仍然只是将其有限度地运用于现行国际关系,并未整体上改变现行国际社会中国家互为“对手关系”的基本理念。
作为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要途径,中国倡导构建的国家间新型合作伙伴关系在外延上具有普适性,及于双边、地区和全球层面以及最为广泛的国际关系领域。这种普适性来源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的综合性。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多向度的。从地理区域看,中国在双边、地区、全球层面都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从领域内涵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涵盖政治、安全、发展、文明、生态等多个领域。
在国际关系中,西方国家通常只将“伙伴关系”作为一个笼统的概念加以适用,对其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最多将之视为超出国家之间一般关系的更加紧密之关系,并未突破以利己主义为出发点的既有合作关系模式。西方学者认为,“共同价值、共同利益和相互理解构成‘伙伴关系’的实质标准,而不仅仅是纯粹的‘共同协作的状态’。”相反,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各国的共同利益为交汇点,并融入了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以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本据而倡导的国际关系,必然是一种新型的国家合作伙伴关系。这种新型国际关系以合作共赢为核心,合作、互利、共赢是内生于国家之间新型合作伙伴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西方国际法理论中,有将国际法划分为“共处国际法”“合作国际法”和“共同体国际法”之说。共处国际法是各国为维持最低限度交往之需要而产生的国际法,如外交关系法等;共同体国际法是基于人类普遍利益和普遍价值而形成的国际法,如国际人权法等;合作国际法则属于互惠互利的国际法,即国家之间通过相互合作获得各自具体利益的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被公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国际法。按照前述西方有关国际社会类型的理论,合作国际法源于洛克式国际社会中“对手”国家之间的合作,而共同体国际法建立在康德式国际社会国家之间互为“朋友关系”之上。现行国际社会归属于洛克式社会这一大类,属于中等水平的合作型社会,在这一社会中除共处国际法外合作国际法也开始发达。
显然,以互利共赢为基本原则构建的国际法律制度并非上述传统意义上的合作国际法,其中已经增添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界定下共同体国际法的成分,可称之为“超合作国际法”。这种超合作性质的国际法反映了介乎“对手关系”与“朋友关系”之间的新型合作“伙伴关系”。可以说,在全球新型合作伙伴关系内含的“你好我好大家”理念中,“你好我好”代表着国家获得各自的利益(互利),与之相对应的是传统合作国际法;而“大家好”并非是从个体国家角度的考量,乃是立基于共赢——各国共同利益和共享观念,突显的是超出传统合作国际法的历史进步性。
在中国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内生于新型合作伙伴关系的互利共赢原则,应该成为各国处理国际事务的基本政策取向,是普遍适用的原则,其必然成为共建“一带一路”的一大核心原则。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对互利共赢的具体解释是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寻求利益契合点和合作最大公约数,体现各方智慧和创意,各施所长,各尽所能,把各方优势和潜力充分发挥出来。目前共建“一带一路”已成为我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方位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成为推行互利共赢的重要平台。参加国之间形成的是比通常情形更紧密的“一带一路”伙伴关系;相应地,共建“一带一路”将更具深度地践行互利共赢原则,更加有力地增进参加国之间的合作。
合作通常具有生产性和分配性两大维度,前者意为合作能够产生共同收益,后者则关系到合作方如何分得这些共同收益的问题。中国明确提出,“实现真正的合作共赢”就是要“把全球经济这块蛋糕做大,更要将这块蛋糕分好”。这表明按照互利共赢原则构建的“超合作国际法”不同于发达国家主创国际治理体系内的传统合作国际法,其超出之处在于“超合作国际法”具有赋能增效、扩大合作生产性(做大蛋糕)的功用,以及义利相兼、改善合作分配性(分好蛋糕)的属性。正是“既做大又分好经济全球化的‘蛋糕’”这两层含义,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上,表明中国推动和引领创制的“一带一路”理念和实践是一种典型的“超合作国际法”。申言之,在扩大合作的生产性方面,发达国家主创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只是为了实现国际合作,而“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不但具有实现合作的功能,而且能够发挥增进合作的“超”级功用,有助于扩大共建国家的共同收益;在改善合作的分配性方面,西方合作理念下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利己主义)为出发点,而“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项下的收益分配具有义利相兼的属性,包括超越自利、基于共享观念的利他考虑。
二、互利共赢与“超合作国际法”的扩大收益效能
只有能够对各方产生收益,国际合作才会发生,但这实际上只是一般性地诠释了合作的生产性之意。
依国家之间“你好我好大家好”的新型合作伙伴关系理念,中国倡导的互利共赢原则当然涵括“你好我好”指向的“互利”(获得各自利益)之意,而其中基于“大家好”理念的“共赢”概念,则进一步表达了对国家间共同利益的追求。可见,互利共赢原则扩大了国家间合作的生产性,其意不仅仅限于获得合作收益、通过合作把共同利益蛋糕做出来,而且要扩大合作收益,通过合作把共同利益蛋糕做大。一言以蔽之,只有相互合作、互利共赢,才能做大共同利益的蛋糕。
在扩大合作生产性方面,互利共赢原则也是对国际经济法中传统公平互利原则的发展。公平互利原则中的“互利”因素只是一种表明国际合作应保证各国均有可得收益的底线思维,未能充分反映互利共赢原则中“共赢”强调的通过进一步激发各国活力,做大国际合作共同收益、促进共同发展之真义。
西方国家基于“对手关系”形成的传统合作国际法,只是关注实现国际合作的一般功能。按照西方主流的制度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国家参与国际合作的利益或偏好是事先给定的,国际制度起到的作用只是汇聚各国预期,并为国家之间合作的发生扫除欺诈、信息不完全、交易成本高等障碍,以求实现这些给定的利益或偏好。既然西方国家视其他国家为竞争“对手”,竞争“对手”之间合作的障碍多、难度高,与此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必然重在发挥其帮助实现国家之间合作的基本功能。
按照互利共赢原则在新型“伙伴”之间创制的“超合作国际法”,在保有作为国际合作“清障器”的上述基本功能之外,进一步起到国际合作“推进器”和“放大器”的作用。在助力实现国际合作基本功能基础上,“超合作国际法”发挥了增进国际合作的功能。诸如,可通过激发伙伴国家之间的合作意愿,挖掘合作潜力,不断创造出利益契合点和合作增长点,促进合作生产性的扩大。
作为产生于共建“一带一路”过程的典型“超合作国际法”,亚投行体制非常明显地体现出扩大合作生产性的特征。基础设施建设对实现亚太地区互联互通具有重大意义,但其资金缺口极大。建立专门的国际性融资机构,有助于打通阻碍区内国家经济发展的瓶颈,释放区域经济发展的活力。然而,处于亚太地区的美国、日本等发达大国在这方面却一直未有积极作为。中国因需而动、因势利导,推动和引领创建亚投行。亚投行的创建和运作产生了巨大的合作生产性效益。
“一带一路”倡议下“超合作国际法”所赋能的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生产性,追根溯源,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积累的成功经济治理和发展经验的对外传导,使之具有增进国际经济合作效益的功能。这种“超合作国际法”不囿于发达国家采取的传统“消极一体化”方式,而是在此基础上引入“积极一体化”方式,为共建国家创造更多的合作机会和条件,注入更强的合作动力,形成两种经济一体化方式并用的叠加效应,共同促成共建“一带一路”释放出更大的合作生产性。
二战之后,发达国家主导建立的是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其在“对手”之间以竞争为基底的国际经济合作必然持守市场化理念。与之相应,实现国际经济合作的法律手段是推行“消极一体化”方式,通过去政府管制化,扩大并平整市场机制运行的“游戏场地”,为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创造更大的空间。例如,发达国家主导建立GATT/WTO,就旨在通过共同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提高国际贸易自由化水平,利用其比较优势从中获取更大的自由贸易红利。同时,也正因为发达国家过度推崇自由主义理念,反对政府干预经济,故从总体上看,他们主创国际经济领域之传统合作国际法不可能充分兼容“积极一体化”方式,从而无法通过政府措施获得其增进国际经济合作、扩大收益生产性的效能。
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和引领者,中国基于自身的经济治理和发展经验,强调共建“一带一路”要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亦即,在基于发挥有效市场作用的传统“消极一体化”方式之外,增强有为政府主动服务市场的“积极一体化”功能。通过兼采两种经济一体化方式,一同实现并扩大共建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生产性。例如,“共建‘一带一路’旨在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沿线各国实现经济政策协调,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其中,与“消极一体化”方式相对的表达是“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沿线各国实现经济政策协调”则体现了“一带一路”建设兼采“积极一体化”方式的鲜明特征。最后,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必然带来共建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生产性的扩大。实践证明,作为“一带一路”建设主要内容的互联互通具有明显的扩大共建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生产性的效应。
在发挥有为政府作用的顶级平台中产生的“超合作国际法”,必然具有为“一带一路”建设赋能增效的功用。而美国主导推出的“蓝点网络”“重建更美好世界”“全球基础设施和投资伙伴关系”和“印度—中东—欧洲经济走廊”等计划,无不是“雷声大,雨点小”。究其根本,美国发起这些计划原本只是基于国际政治的权宜考虑,如为抗衡中国提出的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等,并非美国的优先发展事项。因此,这些计划的落地势必缺乏政府持续和有力的支撑和推动,其“虚多实少”的结果,只能是要么进展不顺利,要么以失败告终。事实上,发挥有为政府作用,将形成推动“超合作国际法”创制的原动力;各国共同发挥有为政府作用,将构成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超合作国际法”形成的重要路径。
政策沟通是“一带一路”各共建国家共同发挥好政府作用的一大特色。“一带一路”建设以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其中,政策沟通是共建的重要保障,是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先导。而政策沟通的这一基础性功能又是基于“一带一路”建设必须以政府主导为前提而确定,构成以“积极一体化”方式推动共建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最重要举措。政策沟通本身不是目的,经由政策沟通达至的政策协调,具有为国际经济合作赋能增效的功能。“通过政策协调,当行为体将他们的行为调整到适应其他行为体现行的或可预期的偏好时,合作就会发生。”政策沟通不但不会干扰市场,反而会减少市场的试错成本,稳定市场主体的预期,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就国际合作而言,国家之间政策沟通和协调为深化合作创造了良好条件,为扩大合作的生产性提供了加力,将取得各方基于政策对接而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
发达国家建立的有关协调各国监管措施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有些表面上看似采取“积极一体化”方式。例如,在奥巴马执政时期,美国致力打造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等引入了关于监管一致性的规定,这种监管一致性规定延续至拜登政府推行的印太经济框架。然则,此类监管一致性规定乃是为了扩张发达国家有关经济治理的“良好监管实践”,为市场机制的有效发挥“平整游戏场地”,实则限制发展中国家政府制定自主发展政策的空间,削弱发展中国家政府可有效采取的政策措施力度。因此,其本质上仍属于“消极一体化”方式的范畴。
加强国家之间政策沟通,也为共商、共建、共享“超合作国际法”开辟了一条重要的路径。共建国家之间的政策沟通,有助于各方明确诉求、协调立场、弥合分歧、形成共识,从而在政策和法律上为区域经济融合“开绿灯”。经由政策沟通这一典型体现“积极一体化”方式而形成的“一带一路”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能够起到扩大共建国家之间合作生产性的作用,由此获得“超合作国际法”的属性。从立法形式上看,与赋能增效功用相适应,“一带一路”倡议下的“超合作国际法”表现出了明显的“契约倾向性”特征,具有较低程度的主体开放性、标准一致性和效力稳定性。为了发挥好政府作用,促进共建“一带一路”合作生产性的扩大,政策沟通并不刻意追求一致性,可高度灵活,富有弹性,而与之相契合的当然是灵活务实的“契约倾向性”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诸如双边、次区域和区域综合性联合声明、联合公报、谅解和安排备忘录、共同文件、合作规划纲要,以及关于具体合作领域和合作事项的指导原则、指导意见、愿景与行动、合作规划等经政策沟通后形成的软性合作协议。与通过所谓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家间争端相比,这种安排更符合国家自主的现实和要求。
三、互利共赢与“超合作国际法”的义利相兼属性
“不患寡而患不均”——只有解决好收益分配问题,合作才能发生和存续。“‘一带一路’建设不应仅仅着眼于我国自身发展,而是要以我国发展为契机,让更多国家搭上我国发展‘快车’,帮助他们实现发展目标。我们要在发展自身利益的同时,更多考虑和照顾其他国家利益。要坚持正确义利观,以义为先、义利并举,不急功近利,不搞短期行为。”具有义利相兼属性的“超合作国际法”打破了发达国家设定的开展合作的目标指向和收益分配的基本逻辑,改善了传统合作国际法的收益分配性,起到促进国家间合作的作用。
出于对合作各方之间乃是“竞争对手”关系的认知,发达国家主导创制的传统合作国际法,从“以利为利”“唯利是图”的纯理性主义假设出发,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指向。特朗普政府实行“美国优先”战略,对外强推双边和区域性贸易协定,暴露出的自私自利性尤为昭彰。与此相反,源于并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正确义利观、倡导内生于国家间“合作伙伴”关系的互利共赢原则,主张“各国应摒弃一味谋求自身更大利益的理念”,“在谋求本国发展时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具有了义利相兼的属性。
中国确定共建“一带一路”的目标是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繁荣。在这样的目标指向下,中国从未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共建过程中创制“超合作国际法”的起点。如所周知,设施联通是共建“一带一路”的优先领域,与之直接对应的是国际投资法律领域。鉴于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风险大,有中国学者主张,在中国与参加共建“一带一路”的发展中国家签订国际投资协定中,应提高外资保护水平。事实上,中国并未一味追随发达国家的“最佳实践”,给予本国海外投资者以最大化的法律保护,而是对自身的利益诉求保持谦抑,就“一带一路”国际投资协定的升级,仍然注重寻求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与维护东道国对外资规制权之间的平衡。
“超合作国际法”具有义利相兼之属性,打破了发达国家在传统合作国际法项下采取的“实力界定收益”的基本分配逻辑。在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发达国家认定“对手”之间本质上是一种竞争关系,主张依各个国家经济实力的强弱决定相互间合作收益分配的大小。特别是对于经济领域国际法律制度的构建,发达国家尊奉市场法则为圭臬,在合作的分配性维度上采取“实力界定收益”的基本逻辑。“实力界定收益”本身是一种强者逻辑,给弱势国家带来不公平不合理的收益分配结果。广大发展中国家自独立起,纷纷强烈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反映了对这种不合理分配结果的抗争和对新分配秩序的期待。中国依互利共赢原则推动和引领创制的“超合作国际法”是对发达国家主创的传统合作国际法采取利己主义“实力界定收益”基本逻辑的一种修正,构成对国际合作分配性的一种改善。
在一些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收益的分配上,发达国家也会对发展中国家作出某种程度的“让利”,但这些“让利”多是发展中国家斗争的成果,并非发达国家基于国际道义的自愿付出。例如,倘若没有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发展中国家兴起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形成的强大压力,就没有GATT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内容的增加,也不可能有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正是面对发展中国家的抗争,发达国家如不作出一定程度的退让,就无以得到发展中国家对参与合作的回应,发达国家从中可获取的预期收益也会落空。然则,发达国家的这些“让利”之举,毕竟属于缺乏以公平公正为内在道义基础的权宜之计,因而很难具有持久的稳定性。例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待遇通常有“毕业”要求;从GATT到WTO,发展中国家获得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形式大于内容。现在,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甚至提出要进一步清算发展中国家在WTO中享有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可以看出,在国际合作收益的分配上,发达国家虽然对发展中国家有时不得不作出一些“让利”,但本质上不过是“实力界定收益”基本逻辑项下一种外在的、难以持续的例外情形,并未改变该基本逻辑本身。
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秉持“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各国合理关切”,自始就带有利他的理念主义基因,而非将自利的理性主义假设定于一尊。长期以来,在国际合作中,对于发达国家追求单纯的物质主义取向和竞争至上法则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的非公平正义的收益分配结果,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始终感同身受。中国虽然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但“永远是发展中国家一员”的身份认同没有改变。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牢固的身份认同,在中国经济发展后,仍然倡导并坚持在国际合作收益分配上“兼顾各国合理关切”的共赢理念,并通过一系列文件固定下来。对于共建“一带一路”,中国提出在发展自身利益的同时,“更多地考虑和照顾”其他共建国家的利益。“更多”一词表明,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合作收益的分配上,中国更加强调对发达国家因循的“实力界定收益”基本逻辑作出修正。无疑,在收益分配上,中国行“更多考虑和照顾其他国家利益”之举,将是一种增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长效行为。
以互利共赢为原则推动和引领创制的“超合作国际法”,在改善合作收益的分配性方面,必然体现出对发达国家主创的传统合作国际法的升级。亚投行体制即是一例。发达国家主导的世界银行等与亚投行同类型的国际金融组织,采取加权表决制,在决策权分配上株守“实力界定收益”旧有逻辑。在亚投行中,中国虽然是最大的股东,但远未像美国把持世界银行所有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力那样,谋求对亚投行决策机制的控制权。应该说,亚投行的决策权分配安排已经超越对公平的一般要求,充分兼顾到了其他成员的利益,在合作收益分配性层面上,足以证明亚投行体制是中国推动和引领创建的一种新型“超合作国际法”。
互利共赢原则对于国际合作收益分配关系的适用,具有外延上的普适性、内涵上的主动性和建设性特点,在这方面也超越了合作国际法中传统的公平互利原则。就国际经济法而言,近些年来,中国倡导在国际经济合作中“互利共赢”“合作共赢”,拒绝零和博弈,奉行双赢、多赢、共赢的新理念,进一步丰富了公平互利原则的内涵。
从外延上看,原有的公平互利原则是一种弱者对强者的诉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国际关系中强势的一方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居于绝对弱势地位。传统的公平互利原则主要针对的是南北关系。当下,中国提出的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互利共赢理念,较之传统合作国际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拓展了适用的位域,另外依其打造的“超合作国际法”具有超越南北关系、及于一切国际关系的普适性。从内涵上看,合作国际法中传统的公平互利原则伴生着目标上的防御性和手段上的斗争性之寓意,意指弱势的发展中国家首先需要以公平互利原则为盾,抵挡在国际合作收益分配上受到强势发达国家不公正不合理的对待;而一旦国际合作收益的分配格局事实上造成了对自己的不公,那么弱势的发展中国家就会以公平互利原则为矛,与强势的发达国家展开抗争。而互利共赢原则展现出的则是增进合作的主动性和建设性,尤其是在大国与小国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处理问题上,强调应变赢者通吃为各方共赢,大国应主动通过改善合作收益的分配性,努力弥补对弱势国家的“正义赤字”,借此吸引更多的中小国家参与国际合作以及对“超合作国际法”的构建。
在立法形式上,虽然“一带一路”倡议下的“超合作国际法”有像亚投行体制那样“规则倾向性”国际法律制度,具有高度主体开放性、标准一致性和效力稳定性的特点,但更多是“契约倾向性”国际规范。在对合作收益分配作出安排时,采取灵活务实的“契约倾向性”国际法律制度,更能出于义利兼顾之理念,包容差异化诉求,照顾到各方的舒适度,并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四、制度竞争与“超合作国际法”的创制路径
正当性(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度)构成衡量国际制度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标准。“超合作国际法”内含合作生产性的扩大和分配性的改善,相应地提升了国际治理的效率和公平两大基本价值取向,推动国际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形成对传统合作国际法的制度竞争。
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旨在从宏观上协调各国之间的合作,并且涵盖了多个问题领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根本性机制;而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创制的各领域“超合作国际法”(如亚投行体制)则属于具体性制度。“一带一路”建设展现了共建国家之间合作生产性的扩大和合作分配性的改善,由此形成的“超合作根本性机制”具有越来越大的正当性。事实也证明,共建“一带一路”已成为深受欢迎的国际公共产品和国际合作平台,其国际感召力、影响力、凝聚力不断增强,参与各国从中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对共建“一带一路”的认同感和参与度不断增强。作为与“一带一路”倡议这一根本性机制相匹配的具体性制度,“超合作国际法”当然可从该根本性机制不断增加的正当性中获得越来越大的国际制度竞争力。如前所述,亚投行即是一例。有的学者认为,亚投行的成立使得中国在同美国的国际制度博弈中占据了一定优势。
从制度竞争力的形成来看,国际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不是其竞争力的唯一来源,要在制度之争中最终胜出,支撑国际制度权力结构中的主导性权力至关重要。国家对国际制度的基本竞争策略有“改制”(改进旧国际制度)和“建制”(创建新国际制度)之分。中国依互利共赢原则推动构建的“超国际合作法”既是一种“改制”选择,也是一种“建制”举措。在发达国家主导的体系内,扮演“体系内改进者”的角色,从合作生产性和合作分配性两个维度改进发达国家主创传统的合作国际法。但这样的“体系内改进”具有不彻底性,即改制本身不可能在发达国家主导的体系内产生完整意义上的“超合作国际法”。“超合作国际法”必然要求在既有体系之外建章立制。
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国际力量“东升西降”,发展中国家群体性崛起、发达国家实力相对衰弱。新兴大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虽实力上升,但西方发达国家仍占据权力优势,对其主创国际治理体系的控制地位并未丧失。代表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超合作国际法”可因其更大正当性而提升制度竞争力,然则,鉴于中国虽已日益走近但尚未走进世界舞台中央,在体系内仍未取得制度的主导权,还无法在体系内形成对发达国家的整体竞争优势。
改制会受到结构性内部矛盾的影响。对待现行国际治理体系变迁,发达国家与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存在根本的立场分歧和对立。在国际经济领域,发达国家认为中国为扩大合作生产性主张发挥好政府作用,推行的是一种危害市场机制的破坏性经济体制。这实际上直接触及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经济体制竞争的问题。在改善合作分配性方面,围绕是否要继续给予乃至强化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等,南北国家之间的斗争也相当激烈。这样要促使发达国家接受中国倡导的互利共赢原则,在体系内将传统的合作国际法彻底改造成“超合作国际法”,几无现实可能性。
现时的外部国际政治环境也制约着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体系内改制诉求的实现。共处国际法体现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共同体国际法反映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和普遍利益,二者很大程度上具有各国均得遵守之普遍国际法性质;而各国在合作国际法项下追求的是具体利益,由此生成的特殊国际法具有更大的政治脆弱性。随着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中国形成的战略竞争关系不断加剧,国家安全泛化,导致对华合作关系越来越趋向政治化。鉴此,中国引领其他发展中国家改革现行国际治理体系,构建“超合作国际法”的诉求,在体系内将很难得到发达国家的积极回应。WTO改革步履维艰即是一例。
既然体系内难有作为,为了充分践行互利共赢原则,有必要另行选择“建制”策略,在体系外推动和引领“超合作国际法”的创制。为此,中国开始扮演“体系外变革者”的新角色,可谓势在必行,也势在可为。共建“一带一路”正是中国推动和引领下集中创制“超合作国际法”的最重要平台。
势在必行是指,当前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日益增多:世界经济增长乏力,传统增长引擎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减弱;全球化面临新的艰难险阻,符合全人类利益的开放合作理念面临威胁;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未能反映客观变化,体制机制革新进展缓慢。面对困难挑战,唯有加强合作才是根本出路,正基于此,中国提出共建“一带一路”的合作倡议。而要通过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加强合作,必然需要创制相应的“超合作国际法”,借以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势在可为是指,随着中国崛起、中国软硬实力大幅提升,中国现已获得足够强度的软硬实力支撑,扮演一个推动者和引领者的角色,在共建“一带一路”平台上积极创制“超合作国际法”。从硬实力上看,中国具有装备制造能力强、质量好、性价比高以及产业、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优势,积聚了巨大的合作动能,一旦得以释放,必可增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的合作,扩大合作的生产性。同时,中国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发起者和推动者,已经具备的硬实力使得自己有能力在合作收益的分配上更多考虑和照顾其他参与国的利益。从软实力上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积累的成功经济治理和发展经验,已经得到诸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发展中国家越来越高的认同。统筹发挥好市场“无形之手”和政府“有形之手”作用的成功经验,为共建国家之间合作的增进和收益的扩大注入软实力。中国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率先垂范,自愿对其他共建国家实行让利,体现出“超合作国际法”的内在优势。通过此等改善合作分配性的实践,能够形成中国对其他共建国家相应的软实力。
对于中国推动和引领创制的“超合作国际法”与发达国家主创传统合作国际法之间的制度竞争关系,还可从二者法制化水平的角度加以考察。对于国际制度法制化水平的高低,通常使用“软法”和“硬法”的概念加以衡量。然则,法制化程度的高低并不直接决定国际法律制度竞争力的大小。其中的“硬法”或“规则倾向性立法”典型地表现为多边条约,虽然其事后适用成本低,但事前创制成本高;反之,“软法”或“契约倾向性立法”虽然事后适用成本高,但事前创制成本低。二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应该说,采取“契约倾向性立法”或“软法”形式的“超合作国际法”因创制成本低,适应了共建“一带一路”初始阶段快速启动、高效推进的需要。随着共建“一带一路”进入高质量发展期,需要相应地提高“超合作国际法”的法制化水平:一方面,开放统一、刚性稳定的“规则倾向性立法”或“硬法”更能保证“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合作的顺利实现,有利于维护共建的行稳致远;另一方面,对于“一带一路”共建过程中那些分配性已经得到完善的成熟合作关系,应尽量将“契约规则化”或“软法硬法化”,有效避免因收益分配安排规定模糊、效力不定而引发纷争,从而导致共建国家之间合作成本上升,以致最终影响合作的稳定。
结 论
共建“一带一路”正在成为我国参与全球开放合作、改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全球共同发展繁荣、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中国在共建“一带一路”平台上推动和引领创制的“超合作国际法”,具有高于发达国家主控的国际经济治理体系中传统合作国际法的时代进步性。
中国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打破了西方国家关于国际社会演进类型化的固有概念。中国提出要致力于塑造国家间新型合作伙伴关系,设定的是一个既具有先进性(超越西方国家界定的现行国际社会类型)又具有务实性(在可预见的将来应当而且能够实现)的目标。秉持内生于国家间新型合作伙伴关系的互利共赢原则打造的“超合作国际法”,在进步性上高于发达国家主创之传统合作国际法,共建“一带一路”已成为集中创制此类国际法律制度的最重要地带。
作为创制“超合作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互利共赢与以往用以指导国际合作的国际法平等互利原则和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相较,其新意突显之处在于“共赢”。相比“平等”“公平”与“互利”,“共赢”之要素涵摄了扩大合作生产性和改善合作分配性两方面的真义;而这两方面的真义正是“超合作国际法”得以超出发达国家主创的传统合作国际法根源之所在。
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创制“超合作国际法”,从改善合作分配性维度来看,中国需要更多考虑和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这虽然表现为中国践行正确义利观的一种让利之举,但同时也构成中国的一种理性选择。假如中国效仿发达国家,照搬“实力界定收益”旧有逻辑,拒绝在合作收益分配性上行让利之举,可能就不足以吸引其他国家参与共建“一带一路”;而中国不能与其他相关国家合作,将使得中国无法获取“一带一路”倡议下因合作生产性扩大而给自己带来的增量收益。应该说,以收益分配上的有限让渡,换取合作成功带来的巨大绝对收益,符合中国的整体利益。
“超合作国际法”发挥扩大合作生产性和改善合作分配性的功能,可以带来比发达国家主创传统合作国际法更大的正当性,借此提升自身国际制度的竞争力。然而,国际制度的竞争力不仅来自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支撑性国际权力结构中的主导性权力是其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的要素。身在发达国家主控体系之内的中国,因主导性权力尚属缺失,只能选择“改制”策略;而一旦跨到发达国家主控的国际治理体系之外,自身现已具备的相应软硬实力,足以支持中国在体系外的有关领域开展“建制”行动,集中体现在中国通过共建“一带一路”平台推动和引领创制“超合作国际法”。
从形制上看,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下“超合作国际法”多采用法制化水平较低的“契约倾向性立法”或“软法”,而发达国家主创的传统合作国际法则多偏好法制化程度较高的“规则倾向性立法”或“硬法”。虽然法制化水平的高低并不直接决定国际制度的竞争力,但为了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高质量发展,在可行的情形下和可能的范围内,今后仍需尽量提高相应“超合作国际法”的法制化程度。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5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