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从“家国同构”到“家国同心”:中国法律秩序的范式转型与当代重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6 次 更新时间:2026-01-20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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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 (进入专栏)  

 

摘要:中国法律秩序的演进,清晰地呈现出传统伦理法向现代权利法、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深刻转型。然而,这一转型的最终归宿,并非对“家国”传统的简单否定与抛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把传统“家国”资源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相融合,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基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专门立法为支撑的完整法律体系,实现从“家国同构”到“家国同心”的升华,在确立现代法权关系的同时,使家庭成为联结个人发展与国家治理的伦理纽带。

 

在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一方面,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确立个人尊严与权利在现代法律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编中明文倡导“树立优良家风”,将源自深厚传统的家庭伦理纳入法典。这一制度安排,恰恰说明中国的法律秩序,经历了一场深刻而复杂的范式转型——从服务于以血缘伦理为纽带的“家国”共同体,转向构建以公民权利和主权国家为基石的现代“国家”政治共同体。

中国传统法律的“家族本位”秩序

洞悉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特质与构造逻辑,需要理解其赖以构建的基本单位——“家”。从现代汉语的角度来看,根据《辞海》的定义,家庭是指“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然而,在中国古代的社会与法律秩序当中,“家”的含义远不止于此,其常常扩展为以父系血缘为纽带、包含多个分支的家族或宗族组织。

学术界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是以“家”为本位的法。这意味着,传统法律并非以独立的个人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出发点,而是将家庭或家族这一伦理与生活的共同体置于秩序构建的核心。陈顾远认为,中国社会向为家族本位的组织,个人地位不显,家族观念居先,中国固有法系之精神也与之相呼应。瞿同祖把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概括为家族主义与阶级概念。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功能在于,维护一种以儒家所倡导的“三纲五伦”为核心的“名分之教”,而其中绝大部分内容正是围绕家庭关系展开,是“家国同构”这一传统治理理念最直接、最坚实的制度体现。

这种“家国同构”的秩序模式,其渊源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周王朝在建立过程中,将宗法制与封建制有机结合,通过嫡长子继承制解决权力的传承问题,以大宗小宗之法厘清各级贵族的统属关系,构建了一个家国一体、二元合一的社会政治结构。在这一体系中,宗族是血缘组织,天子与诸侯、卿大夫之间往往存在着亲疏不等的亲属关系。同时,通过区分嫡庶与大宗小宗,又在血缘网络中确立了稳固的政治君臣关系。

因此,整个国家如同一个放大了的家族,血缘伦理与政治等级高度重合,“亲亲”(亲爱亲属)与“尊尊”(尊敬尊长)于是成为周礼的核心原则。在这样的原则之下,治国就如同治家:在家能尽孝者,在国则必能尽忠,故此古代选拔官员时也有“求忠臣必于孝子之门”的说法。这使得王朝的统治既获得血缘情感的天然认同,又具备等级制度的刚性约束,为后世“家国同构”的治理范式提供了原本。这种将家族伦理逻辑置于国家治理结构之中的智慧,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家族本位”特质深厚的历史文化根基。

在古代刑事立法中,这种“家族本位”原则将家庭内部的伦理差序直接转化为国家刑罚的尺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制度是“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此原则的核心在于,将起源于周代丧礼、用于标识亲属关系亲疏尊卑的“五服”制度,系统地纳入国家刑律,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准则。五服(由亲至疏分别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如同一张精密的网络,覆盖自高祖至玄孙的九族亲属,严格界定其间的亲疏、尊卑、长幼差序。这一原则的确立,是法律儒家化进程的关键环节,标志着儒家“别亲疏、明贵贱”的差序正义观,战胜了法家“刑无等级”的普遍主义理念,使法律彻底伦理化。

一般认为,“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始于晋律。《晋书·刑法志》认为,“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自此之后,历代法典不断强化此原则,至唐代达至顶峰。丁凌华认为,《唐律疏议》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最好模本”,其502条律文中,直接涉及服制定罪者达80余条,凡斗殴、谋杀、奸盗、控告、侵财等行为,其罪责有无、刑等轻重,无不视当事人之间的服制关系而定。明清时期的律典更将《丧服图》置于篇首,使服制成为司法实践中“定亲疏、决嫌疑”的绝对权威。这无疑使得“国之刑典”完全奠基于“家之伦常”之上,法律成为推行家族伦理教化的强制工具。

“准五服以制罪”衍生出在量刑上的差等刑原则,即同样的犯罪行为,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特定的尊卑、长幼、亲疏关系,会在法律评价上产生根本差异。其一,亲属身份可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以盗窃罪为例,在家庭亲族以外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子女在家庭内“私辄用财”在一定限度内却不为罪;反之,子女对父母的轻微辱骂,可能构成“不孝”重罪。其二,亲属身份更直接影响刑罚的轻重。其基本态势是法律特别保护尊亲属的地位与权威。比如,在人身侵犯方面,卑幼殴伤尊长,处罚远重于常人互殴,且关系越亲、尊卑越殊,加重的幅度越大。又如,在财产侵犯乃至告诉、容隐等制度中,均贯穿着这种基于家族伦理的差等处理逻辑。差等刑原则强化了家庭内部的等级秩序,使伦理身份成为决定法律后果的关键变量。

家庭作为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在刑罚上更以极端的形式表现为家庭连带责任制度,即一人犯罪、株连亲属的缘坐或族刑。当对犯罪者个人的惩罚不足以实现最大威慑时,法律便将惩罚的边界扩展至其血缘亲属,通过制造“一人犯罪,累及家门”的恐惧效应,迫使家庭成员相互监督、彼此约束。尽管西周文王治岐有“罪人不孥”之仁政,但系统化的缘坐制度自秦代得到确立,秦法当中“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论衡》称“秦有收孥之法”。缘坐制度历经演变,至唐代时,其适用范围被儒家化法律压缩至“谋反”“谋大逆”等最严重的罪行,株连范围也形成以罪犯为核心、按亲疏差序向外波及的弹性结构。此制虽残酷,却从反面向社会昭示了家庭在法律上的高度一体性,将伦理情感的“一体”强制转化为法律责任的“连带”,成为国家控制社会、巩固政权的重要手段,揭示了“家国同构”秩序下公私领域难以分割的治理逻辑。

在调整民间日常关系的民事性规范领域,中国古代法律的“家族本位”逻辑同样一以贯之,其法权出发点并非独立的个人,而是个人所嵌入并依附的家庭整体。这主要体现在人身与财产两大关系维度上。在人身关系方面,表现为父权家长制的绝对主导。“一户人口,家长为主”,家庭由辈分最尊的男性家长统率,集父权与夫权于一身,握有对家内的统治权。国家法律正式授权并强化了这一私人领域内的支配结构。在纵向的父子关系中,法律主要赋予家长对子女的单向权力,包括教令权、惩戒权、主婚权等。子女的义务被无限强化,“不孝”被列入“十恶”重罪。在横向的夫妻关系中,则奉行“夫尊妻卑”的原则,夫妻相犯依尊卑相犯论刑,夫享有“七出”之权以单方面解除婚姻。法律通过这一系列安排,将家庭塑造成一个等级森严、秩序井然的微型权威体系,为整个社会的稳定提供了基础模型。

在财产关系方面,则体现为“同居共财”的家产制。家庭财产并非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集合,而是归属于作为抽象伦理实体的“家”。家产是供养家庭、祭祀祖先、延续宗祧的物质基础,其归属于一个整体的家庭。尽管家长享有管理、支配家产的权力,但法律明确界定家产为“公物”,若家长擅自据为己有,与卑幼私自动用财产同罪。家产的继承完全从属于宗祧继承这一根本目的。在有子之家,通行诸子平均析产;在无子之家,则通过立嗣等拟制方式确保财产随门户延续。财产析分本质上是一种实现“传家”宗教性功能的仪式,而非纯粹的经济权利分割。个人的经济人格被吸附于家庭之中,独立的个人财产权无从谈起。

因此,无论是“准五服以制罪”和缘坐为核心的刑事法规,还是以父权制与家产制为支柱的民事规范,中国传统法律均紧密围绕“家”这一轴心进行构建与运转。法律不仅承认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地位,更主动将家庭内部的伦常差序(亲疏、尊卑、长幼)提炼并扩展为国家秩序的普遍蓝图。这一切共同铸就了“家国同构”的治理典范:治国之道,于治家中得以彰显;齐家之礼,则因国法的加持而获致威严。家族本位,因而成为解读中国传统法律之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与文化底蕴无可替代的核心锁钥。这一绵延数千年的秩序格局,直到近代遭遇西方文明的强烈冲击,方才开始其缓慢而深刻的解体与转型。

近代转型:“家国”秩序的危机与“国家”法权的初建

中国法律秩序自传统“家国”伦理向现代“国家”法权的深刻转型,其关键转折点出现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对于外国新法的继受和对于本国旧律的修订。晚清时期,西方文化进入中国社会,以家为基本单位的传统农业社会逐渐向初具雏形的近代工商业社会转变,这使得传统的中国律例已不能够适应近代社会。面对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横行之现状,再加上受到邻国日本变法成功之冲击,清廷意识到,为了救亡图存,必须谋求政治和法律上的变革。1902年,清廷诏谕军机处挑选推荐研习中外法律的专家,沈家本、伍廷芳被任命为修法大臣,主持变法修律,由此拉开了中国法律近代化转型的序幕。在中国法律近代转型的过程中,以“家族本位”为核心的传统法律秩序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危机。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中“家庭一体”的责任观遭到彻底否定。沈家本在修订《大清现行刑律》时,首要之举便是废除延续数千年的缘坐、族刑等家庭连带责任制度。他援引《尚书》“罚弗及嗣”的儒家古训与西方“罪责自负”的现代刑法原则,斥责株连之法为“不正之法”,既有违仁政精神,亦阻碍法权统一。这一变革不仅终结了“一人犯罪,累及家门”的古老刑罚实践,更从根基上动摇了法律将家庭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责任共同体的传统伦理,初步确立了个人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个人开始从家族的血缘网络中析出,成为直接对国家负责的法律对象,标志着国家权力绕开家族中介,成为直接规训个体的开端。

其次,便是变法修律过程中撼动朝野的“礼法之争”。围绕着《大清新刑律草案》中“准礼制刑”立法原则的可变与否,“无夫奸”“子孙违犯教令”、对尊亲属正当防卫等体现传统伦常条款的存废,以沈家本、杨度等人为代表主张应继受西方近代立法原理的“法理派”,与以张之洞、劳乃宣等人为首主张应维持旧律伦理纲常的“礼教派”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论战,标志着“国家”法理对“家国”法理发起冲击与替代的集中爆发。

《大清新刑律草案》仿效西方刑事立法体例,试图构建一部普遍、平等的国家法典,与《大清律例》不论在原则上还是内容上都有很大差异,这直接触动了“因伦制礼,准礼制刑”的传统原则。礼教派坚称“刑法之源,本乎礼教”,认为新律草案将父子、夫妇、尊卑相犯视同常人,实为摧毁社会赖以存在的纲常基石,势必导致“父子无义、夫妇无别、尊卑失序”的乱局。清廷最终下诏定调“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迫使修订者将大量伦常条款以《附则》(即《暂行章程》)形式予以保留。这一妥协方案,看似礼教派的暂时胜利,实则以一种二元结构将两种法理的冲突制度化、显性化:法典正文象征走向现代“国家”的普遍法理,而《暂行章程》则背负着维系传统“家国”的特殊伦理。

具体伦常条款的存废之争,更是凸显两种法理的尖锐对立。争论焦点首推“无夫奸”(未婚女性通奸)是否入罪的问题。礼教派从维护家族名誉与社会整体风化的“家国”伦理出发,坚持必须科以刑罚。法理派则主张,此行为本质上“未害社会”,属于个人道德与家庭内部事务,国家刑法不应过度干预私人领域,严刑峻法反而会导致民间隐匿不报,使法律形同虚设。另一个颇具争议的条款,是关乎“子孙违犯教令”及子孙对尊长的“正当防卫权”。礼教派要求将子孙不遵家长教导本身定为犯罪,并坚决否认子孙对尊长管教享有任何防卫权,旨在维护父权的绝对性与不可侵犯性。法理派则认为,违犯教令属“家庭教化之事务”,应交由亲权或社会机构处理,不应滥施国家刑罚。 “子孙违反教令”条款最终未被列入新刑律草案,这实质上是在法理上清晰地将家庭内部的教化权与国家的刑罚权进行剥离,撼动了“天下无不是之父母”的绝对化伦理预设。

综观“礼法之争”,其全部纷扰可归结为法律价值基点的历史性转移:从以“家”为模型的差序伦理秩序,转向以平等“国家”为最高主权者和以抽象“个人”为权利主体的新秩序。尽管最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呈现出新旧杂糅的折衷形态,但法理的天平已然发生不可逆转的倾斜。传统“家国”法理要求法律全面干预私人生活以维护伦理秩序,而新兴“国家”法理则试图划分公私界限,将法律功能限定于维护社会公益与保障个体权利。这场争论正式宣告中国法律开始由“伦理法”向“权利法”的艰难转型,传统家国一体的治理逻辑在法理层面遭遇根本性质疑与制度性解构。

沈家本等人主持的清末变法修律运动,其取得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上,礼法之争的结果是确立了中国近代刑法的基本精神,民国历次刑法修订基本沿袭《大清新刑律》的主体框架。因为清王朝的骤然覆灭,一批民商法律和程序法规还停留在草案阶段,因此,民事法上中国传统家族制度的瓦解、个人权利的确立,更多的是在民国时期民事法律的修订中得到突出体现。从《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到《民国民律草案》修订,最终至《中华民国民法》的颁布施行,民事法律从身份与财产关系上,彻底瓦解了宗法家族制度,为现代民族国家塑造了平等的“公民”个体,从而完成从“家族本位法”到“个人本位法”的根本性转变。

这一进程通过对宗法家族三大支柱的系统性解构而实现。第一支柱是人格对家庭的依附,其瓦解始于“权利能力”概念的引入。中国传统法律中,国家的最小组织单位是“家”,并没有所谓“个人权利”的概念,每个人都依附于其所属的家庭伦常关系,个人的身份、地位乃至法律人格完全由其在家庭中的伦序(子、妻、卑幼)所决定。然而,近代民法通过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将人之为人的资格抽象化为一种无差别的普遍赋权。1911年起草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首次引入“人”和“权利能力”的概念,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于出生完成时开始”,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精神,但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中却仍然保留了大量的维持传统家制和亲属间不平等身份关系的规范。1925年,北洋政府基于《大清民律草案》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的修订,开篇第一章和第一节的标题均为“人”,第一条即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诞生,终于死亡”,并且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凡人不得抛弃”的。不过,在亲属编中仍然保留了家制以及家长的特权。1929年至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仍然延续了关于人之权利能力的规定,同时,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家制,但从内容上来看,已经基本取消家庭亲属之间的人身支配关系,个体终于在法律上成为独立自主的个人。家庭在法理上被重新定义为“个人的集合”,而非先于或高于个人的伦理整体,这颠覆了传统家庭内部的人身支配关系。

第二支柱是家庭内部的差序伦理,其平权化体现在夫妻与亲子关系的根本重塑上。在夫妻关系层面,传统法律中妻之人格为夫所吸收的“夫权”制度被废除,代之以权利义务对等的“配偶权”。《中华民国民法》规定了夫妻平等的同居义务、住所协商权及家事代理权。尤为关键的是,离婚制度实现从男性“专权”(七出)向双方“平权”的转变。在亲子关系层面,古代法律赋予父母的教令、责罚、主婚等特权被取消,代之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核心的“亲权”制度。同时,以承继宗祧为目的的“立嗣”制度被彻底废除,代之以平等保障养子女权益的现代收养制度。这些变革共同将家庭关系从“尊卑差序”的等级结构,改造为“人格平等”的民事联合体。

第三支柱是“同居共财”的家产制,其被个人财产制与遗产继承制所取代,从经济基础上完成了对家族共同体的最终解构。传统家产制下,财产归属于作为抽象整体的“家”,传递方式是附属于门户承继的“诸子均分”。清末民国民法法典修订的演进,正是将财产权彻底绑定于个人,并将传递方式转变为纯粹经济意义上的个人遗产继承的过程。《中华民国民法》明确采用法定继承与遗嘱自由原则,规定子女不分男女均有平等继承权,将财产重新定义为被继承人个人的资产。由此,“分家析产”这一融合祭祀、门户与财产传递的传统实践,被“遗产分割”这一现代民事行为所取代。个人成为产权的终极所有者和传递的起点与终点,家产制所维系的家族经济共同体在法律上宣告瓦解。

综上,清末“礼法之争”在思想与价值层面,用“国家”法理与“个人”权利冲击了“家国”伦理的堤坝,而民初的民事法典编纂,则在制度与实践层面,系统拆解了宗法家族的人格依附、差序伦理与财产共有三大支柱。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中国法律秩序从“伦理法”向“权利法”、从“家族本位”向“个人本位”实现历史性跨越。其最终目的,不仅在于建立一套新的规则体系,更在于将国民从家族的血缘与伦理网络中解放出来,塑造成拥有平等法律地位、直接面对国家的“公民”,从而为构建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奠定了全新的社会与法律基石。

当代重塑:法治框架下“家国情怀”与“国家认同”的新平衡

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家国情怀”与“国家认同”关系又进行了一次创造性的重塑。古老的“家国同构”智慧,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度融合,升华为一种目标一致、福祉与共的“家国同心”新模式。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上,通过法治保障公民权利、赋能家庭发展,使个人幸福、家庭福祉与国家富强、民族复兴在价值目标与实践路径上高度统一、相互促进。这一抽象的理念,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根本、以《民法典》为基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专门立法为支撑的完整法律体系,得以具体化为可操作、可保障的制度性安排。

首先,“家国同心”理念的基础,在于现代宪法和法律对人民主体地位的系统性确立,这标志着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实现了从传统伦理依附向现代法权契约的根本性转变。传统“家国同构”模式以宗法血缘为纽带,构建的是“家”对“国”在结构与等级上的复制与服从,个人与家庭的价值深嵌于对君主和社稷的伦理义务网络之中。而新时代所阐释的“家国同心”,其精髓在于价值目标与根本福祉的高度统一与内在融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事国事天下事,让人民过上幸福生活是头等大事。”这一重要论述深刻揭示,千家万户的幸福美满是国家繁荣的活力源泉与最终目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宪法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全面而真实的保障,使“家国同心”获得最高位阶的确认与塑造。第一,宪法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以及对于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明确规定,宣告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每个公民及其家庭的尊严与幸福。第二,公民通过宪法赋予的选举权、监督权等参与国家治理,将“家”之诉求融入“国”之决策,国家则通过履行提供社会保障、普及教育等宪法义务,为家庭发展提供制度支撑。这形成一种良性互构的法治共同体。第三,《宪法》第五条确立的“依法治国”,使得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能够通过一套稳定、普遍的法律体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为“家国同心”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化途径。

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则将宪法的根本原则具体落实为民事领域的权利保障,为“家国同心”提供坚实的私法支撑。《民法典》对“家”的理解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方面,《民法典》注重保护个人人格权利。人格权独立成编被认为是《民法典》中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人格权编不仅系统列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具体权利,而且通过禁令制度、人格权请求权等设计,显著强化了对人格利益的预防性保护。这一创新体现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实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使之真正得到落实。另一方面,《民法典》也十分注重对“家庭”的维护。《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不仅调整财产关系,更重在维系和培育夫妻和睦、尊老爱幼、亲属互助的伦常关系。并且,《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以保障“老有所居”,完善抚养、赡养与监护规则以呵护“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并通过司法实践创新性地保障父母在分居期间的探望权,以维护亲子关系。这些规定使得家庭成为培育品德、传递温暖、提供保障的第一场所。法律对家庭和谐的守护,实质是对社会基本细胞的强健,最终服务于“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的宏大愿景。

其次,“家国情怀”这一中华民族深刻的文化基因与精神标识,在当代法治实践中获得了创造性重塑。这绝非是向传统父权制下“家国同构”秩序的回溯,而是在坚决捍卫家庭自治与个人权利的前提下,法律对家庭作为文明传承、道德教化基础单元的核心功能,进行积极的引导、赋能与支撑。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设置了“优良家风条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风”这一源于传统家训族规的伦理概念,被提升至民事法律原则的高度。这一条款是“家国情怀”从一种文化情感与政治话语向具体法律条款转化的典范,生动诠释了新时代“家国同心”的核心要义。该条款作为一项倡导性规范,其核心意义不在于设置强制性惩罚,而在于要求家庭在行使内部自治权、享受法律保障的婚姻家庭自由的同时,也应主动承担起与现代社会文明相契合的伦理建设责任。

《家庭教育促进法》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的专门立法,其标志着家庭教育从传统的私人“家事”,正式上升为关乎国家发展的“国事”。《家庭教育促进法》构建起“家庭责任、国家支持、社会协同”三位一体的家庭教育体系。该法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并将培养家国情怀、培育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列为核心内容。更具创新意义的是,其详细规定了国家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服务体系、培养专业队伍等途径,为家庭履职提供实质性的知识、方法与资源赋能。当家庭面临教育能力不足或方法失当时,国家与社会不再缺位或进行粗暴干预,而是以支持者、帮助者与服务者的角色发挥作用。这种“支持型”的关系既尊重了家庭作为初级生活共同体和首要责任主体的自治权利,又以法治化、制度化的方式,确保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健康成长与功能发挥,从而夯实国家长治久安与民族复兴伟业最深厚、最活跃的社会根基。

结语

中国法律秩序的演进,清晰地呈现出传统伦理法向现代权利法、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深刻转型。然而,这一转型的最终归宿,并非对“家国”传统的简单否定与抛弃。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完成了对“家国”传统的创造性重塑,使得家庭成为联结个人发展与国家治理的伦理纽带,亦使中华民族“深厚的家国情怀”,在法治的保障与引导下,得以超越传统的伦理范畴,焕发为凝聚社会共识、培育现代公民、支撑民族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与制度力量。

中国探索出的这条法治道路,以其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家庭”温情的维系与“国家”责任的担当,实现了三者的有机统一与良性互动。这一独具特色的法治发展路径表明,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致力于实现文明基因的现代性激活与创新性发展,为理解中国之治及其所蕴含的文明连续性,提供了深刻的文化注脚与坚实的制度典范。也为全球化时代思考如何调和个体、社群与国家的关系,如何使古老文明智慧参与现代秩序构建,贡献了一种特色鲜明且极具借鉴意义的中国智慧与中国实践。

 

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原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史,主要著作有《外国法制史》(主编)、《西方法学史》、《中国法学史》等。

来源:《学术前沿》杂志2026年第1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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