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作为战后国际法治秩序建构的关键实践,东京审判在继承纽伦堡原则的基础上,对维持战后的国际正义与和平作出了重大贡献,东京审判通过国际司法程序系统确立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的刑事可罚性,为现代国际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石。东京审判采用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证据中心主义与被告辩护权保障,尽管存在政治干预、天皇免责、部分战犯逃脱惩罚等缺陷,但仍以国际审判实践推动了战争伦理的文明转型,直接促成了日本“和平宪法”第9条的诞生,对战后亚太秩序重构与全球和平治理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贡献。
一、引 言
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IMTFE)在东京开庭,审理东条英机等28名日本甲级战犯。东京审判历时2年6个月零9天,文件证据共4336件,419位证人出庭作证,庭审记录达49000页,呈堂证据文件30000页。法官用了7个月的时间写出长达1218页的判决书,仅宣读就用了一周多时间,是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国际审判活动。
作为二战后国际法治体系重构的标志性实践,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共同奠定了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规范基础,两大国际司法实践不仅构建了集体安全机制下的个体责任追究制度,更以审判实践推动了战争伦理的文明转型。东京审判进一步填补了国际刑事审判的东方维度空白,揭示了亚洲战场中战争罪行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由于东京审判不仅在规模上远远超越了纽伦堡审判,时间跨度上也比纽伦堡审判大,这无疑加重了研究难度与复杂性。此外,相较于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研究的学理深度受制于原始文献的整理滞后性等多重因素,因而对东京审判的研究与对纽伦堡审判的研究相比较为薄弱。
整体上看,自东京审判结束以来,即20世纪40年代末始,国外学界就从法律与历史两个层面对东京审判进行了研究。最先推出成果的是苏联学者斯米尔诺夫,其《东京审判》揭示了社会主义法系在国际司法场域的话语实践。随后,其他学者也开始出版关于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如亲历审判的参与者,东京法庭首席检察官约瑟夫·季南(Joseph B.Keenan)的助理,霍洛维茨(Solis Horwitz)撰写的《东京审判》,详细记录了法庭起源、权力结构、宪章、审判机制等内容,其开拓性工作构成了后续研究得以展开的基础。20世纪70年代以后,受越南战争引发的反战思潮驱动,学界涌现批判性研究范式。理查德·迈尼尔(Richard H.Minear)在《胜者的正义》(Victors’Justice)中承继印度法官帕尔的异议立场,从国际法理与程序正义维度解构审判的合法性;同期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的《正义与非正义战争:通过历史实例的道德论证》则基于义战理论(jus ad bellum),抨击美国以政体改造为名对日采取非常规军事手段的伦理矛盾,折射出越战反思的学术回应。可以说,国外研究呈现出“正义的审判”与“胜者的审判”的二元对立,支持者强调东京审判对国际法发展的贡献,反对者则质疑其合法性,认为是政治审判。2000年以后,受日本实证研究风气影响,一些学者尝试超越这种二元对立,以深化对东京审判的理解。此阶段涌现的专著如户谷由麻的《东京战争罪行审判:战后对法与正义的追求》、博伊斯特与卡莱尔的《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再评价》等依托跨国档案互证重构审判史实,标志着实证研究范式的进一步深化。作为审判主导者,美国保存着最完整的东京审判档案库,然其研究成果数量与史料丰度严重失衡。
我国学界关于东京审判的研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审判结束后十年内。1948年11月审判刚刚结束,《东京审判内幕》一书面世,简明介绍了从法庭成立到宣判后的国际反应。1953年,张效林在梅汝璈法官帮助下翻译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顺利出版。1957年,黄德禄发表专业论文探讨了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标志着中文领域最早的学术讨论。第二阶段是在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由于内外部环境变化,东京审判研究在中国一度陷入沉寂。直到80年代中期,日本领导人参拜靖国神社等问题引发学界重新关注,相关研究开始复苏。期间,国内第一本东京审判研究的专著——余先予、何勤华的《东京审判始末》出版。与此同时,外文著作如《东京审判》也被引入,而梅汝璈法官的遗作《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出版。相较于日本和西方的研究进展,中国的相关研究仍显滞后。主要原因在于史料整理不足,日本于1968年出版了完整的日文庭审记录,1981年英文版也正式面世,而中国在相关方面长期相对空白,仅有少量一手记述资料,这种情况直至2000年才有所改观。在21世纪开始的第三阶段中,国内学界在史料建设上取得了重要突破,而2011年上海交通大学东京审判研究中心的成立标志着国内东京审判研究的重要转折点。
当前,如何更客观地评价东京审判及其对战后亚太格局的影响,仍是学术界和社会关注的重点。当下的东京审判研究,必须实现情感伦理与学术理性的方法论之二元路径,正如国际刑事司法场域中文化政治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方法论的辩证关系所示,对侵略暴行的道德谴责并不构成对司法程序严格法治主义原则的僭越。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这一历史节点,通过批判性继承东京审判历史遗产,可为未来国际刑法理论及实践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为实现和平与正义提供镜鉴。
二、胜者的审判还是正义的审判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是1943至1945年间多项国际协议与决定的成果。然而,自首席检察官季南提出“文明之审判”(Trial of Civilization)的宣言起,围绕东京审判性质之争议便未平息,“正义的审判”抑或是“胜者的审判”的立场对立极为鲜明。
(一)法理依据:东京审判的法源建构
与二战后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约不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以下简称《宪章》)中涉及的罪名在当时的国际法体系中并无确切规定,其具体罪名的违法性与可罚性主要指向二战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法规则。如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等。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适用这些国际公约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上述公约是作为条约规则还是习惯法被法庭引用,或二者兼具。选择前者,法庭需解释各起诉国与日本如何受条约约束;选择后者则无需考虑条约效力的相对性问题。这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1.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
关于战争罪法律依据的认定方法,对于理解东京审判中战争罪的法律框架及其实践挑战尤为重要。东京审判的法理渊源可追溯至20世纪初形成的战争法体系,即由《海牙公约》《日内瓦公约》及《巴黎非战公约》共同构成的军事行动规范性共识框架。在此基础上,同盟国依据《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等战时文件,在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于1928至1945年间实施的侵略罪行展开追责。
1943年11月1日,美、苏、英三国外长在莫斯科会议结束时,发布了《关于残暴行为的宣言》(The Moscow Declaration on Atrocities,又称《莫斯科暴行宣言》),重申惩处战争罪犯,并提出两项原则:一是战后将暴行实施者送返事发地,由当地法律制裁;二是对无特定地理范围的罪犯,应由同盟国共同审判。这为战后审判法西斯国家领导人及执行者提供了法律依据。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开罗会议召开,会议结束后,中、美、英三国于12月1日发表《开罗宣言》,表明:“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1944年1月18日,同盟国成立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下设三个小组。第一组负责搜集、审核轴心国的战争罪行证据;第二组负责制定逮捕与审判战犯的方法;第三组负责有关法律问题。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首脑联合发表《波茨坦公告》,敦促日本无条件投降。在1945年8月2日签署的《苏英美三国柏林(波茨坦)会议议定书》第六章关于“战争罪犯”的规定中,再次重申了对于德国纳粹战犯必须严予法律制裁之决心,并“认为主要战犯之迅予审判,实属首要之举”。
1945年8月15日,日本正式宣布投降。1945年9月2日,日本外相重光葵和日军陆军总参谋总长梅津美治郎在签署《日本投降书》时,承诺将“忠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盟军统帅麦克阿瑟及美、中、英、苏等九国代表依次签字,标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正式结束,并为审判日本战犯奠定了基础。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于日本战败后倡议盟国组建专门机构负责战犯调查取证及国际法庭起诉工作。
1945年9月,美国率先主张由盟军最高统帅主导战犯追责程序,经多国协商后,同年12月驻日盟军总部正式成立国际检察局(International Prosecution Section),由季南执掌。该机构与专司B级(乙级)、C级(丙级)战犯事务的法律事务局形成职能分工,主要针对A级(甲级)战犯开展证据采集、起诉书拟定等庭前准备工作。庭审过程中,检察局承担关键控诉职能,包括举证质证、交叉询问及结案陈词等核心环节。其内部特设国别检察处,按检察官所属国籍划分职能单元。
1945年10月18日,美国国务院给各受降国家的驻美大使馆发出一份秘密照会,详细阐述了美国政府关于处理日本战犯将采取的种种政策和措施,并指出东京盟军最高统帅部即将组织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甲级战犯予以审判,请各国政府准备提出法官的人选以便最高统帅加以任命,意欲主导远东审判。法庭依据联邦《1945年战争罪行法》(The War Crimes Act 1945)设立,目的是审判对于违反法律、利用战争手段,以及由一份战时文件所定义的“战争罪”的指控,这份文件还任命了一个负责调查罪行的委员会,其中包括后来出任东京审判之审判长的澳大利亚法官威廉·韦伯(William Webb)爵士。
1945年12月27日,《莫斯科会议公报》(Communique on the Moscow Conference)正式授予麦克阿瑟审判日本战犯的权力。1946年1月19日,麦克阿瑟签署《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盟军最高统帅根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和美、苏、英1945年12月莫斯科外长会议决议(中国表示同意)等文件,发布了《关于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联合国最高司令官特别公告》。该公告指出,盟军最高统帅决定“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负责审判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任何足以构成反和平罪者”,同时公布了《宪章》。《宪章》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或团体成员身份所犯有的战争罪行,从而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作了充分的准备。《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与1945年8月15日《日本政府致中美英苏四国政府电》和《日本投降书》等文件一起,构成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秩序和约束日本国的重要国际法基础,当事各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2.东京审判的正义性基础
《宪章》第5条明确规定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反和平罪、战争罪及反人道罪的管辖权。审判中辩方的质疑主要有两点,其一是日本于1945年签署《波茨坦公告》时,侵略罪是否已被视为国际法上的犯罪。其二是《宪章》是否构成事后法。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权源自日本无条件投降承诺,故具合法性,并得到了《旧金山和约》第11条的认可。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述罪行在二战之前已有依据,譬如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与1907年《海牙公约》中已经存在关于上述罪行的隐含规定。然而,反对者认为,日本开战时侵略战争并未被国际法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基础。如荷兰法官勒林(Bernard Victor A.Rling)质疑法庭的管辖权,认为其超出了《波茨坦公告》的范围。当时的国际法中并不存在破坏和平罪的基础,侵略是否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亦无明文规定。在侵略罪问题上,他驳斥多数意见中关于依赖《巴黎非战公约》进行溯及既往适用的主张,认为该公约未明确个人责任且条款模糊,因此危害和平罪战前不成立。但他独创性地提出应以预防性拘留(preventive detention)支持制裁日本领导人(参照拿破仑流放)。在战争罪部分,勒林细化了指挥责任的三要素,即知情,有阻止能力且未行动,反对内阁责任的过度扩张。与印度法官帕尔(Radha Binod Pal)冗长、杂乱、令人费解的意见相比,勒林的意见相对中肯。
即便面临“胜者正义”(Victors’Justice)与“事后法”(Ex Post Facto Law)的质疑,东京审判实质上确立了战争罪行的普遍追责机制,为侵略行为设置了不可逾越的边界。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I)号决议通过了“纽伦堡原则”,将三类核心国际罪行纳入国际法体系。该决议明确宣告危害和平罪与战争罪、反人道罪构成国际法下可惩处的罪行,这为当时已经开始的东京审判的合法性进一步提供了法律支撑。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的通过进一步确认了战争罪与危害人类罪的无时效限制。由此,东京审判完成了从司法实践到普遍国际法准则的嬗变。
(二)审判程序:英美法系下的程序正义机制
东京审判的合法性根基并非源自战胜国地位,而在于其建构的程序正义范式。其公正性本质体现为对抗式诉讼架构的完备性和以程序理性为核心的司法设计,使东京审判突破了“胜者正义”的质疑,确立了战后国际刑事司法的参考标准。这种司法实践既是对军国主义罪责的刑事追诉,更是人类集体理性对暴力治理范式的规范性否定。其文明史价值不在于胜负归属,而在于通过程序正义(Due Process)构建起普遍适用的战争伦理基线,为战后的国际秩序奠定了“法理优于强权”的基础。
1.对抗式诉讼结构
1946年4月下旬,国际检察局的各国检察官在四个月的努力后终于完成了起诉书,并于4月29日提交法庭。起诉书以11个对日作战盟国的名义,指控荒木贞夫等28名被告在1928年6月4日(皇姑屯事件)至1945年9月2日(日本正式投降)间犯下的3大类共55项具体罪行,其中第1—36项为破坏和平罪(侵略罪),第37—52项为杀人罪(谋杀罪),第53—55项为普通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起诉书特别指出被告策划并发动了侵略战争,违反了国际法和条约义务,揭露了被告在侵略战争期间的暴行,但未追究天皇责任和日本使用生化武器的行为。审判期间出庭的多数检察官为美国人,不仅提供了关于美国遭受攻击及俘虏虐待的证据,还为当时收集证据颇为艰难的日本侵华罪行提供了一些关键性证据。
除起诉书外,《宪章》中的程序性规定对于东京审判的展开至关重要。《宪章》第9—10条确立的“公平审判之程序”,构建了具有英美法系特征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其一,语言平权原则(英日双语诉讼程序);其二,知情权保障(起诉书日译文本的强制送达);其三,辩护权体系(自主辩护与指定辩护并行)。尤为重要的是,该《宪章》确立的全面的“证据主义”原则,赋予了被告方完整的质证权与举证辅助请求权,形成了对公诉权的结构性制衡。这种制度设计回应了国际刑事司法的特殊困境,在被告人面临大陆法系背景与英美程序冲突以及所享受的法律资源不对称(检察机构的国家支持)的背景下,《宪章》通过跨法系律师协同辩护机制及交叉质证权保障,构建了实质平等的诉讼能力。
2.被告与辩护制度
被告辩护权的保障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核心要素,尤其在国际刑法领域,面对资源充足的控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往往难以应对法庭上的复杂状况。为此,《宪章》规定审判采用英语和日语进行,被告有权为自己聘请律师,且并未对律师国籍和数量作任何强制性规定。在实际审理过程中,28名被告聘请的律师数量竟达到了130余名,比如岛田繁太郎的辩护团队多达8人。多数被告除聘请日本律师外还额外雇佣了美国律师,原因在于被告方认为,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英美法程序经验,需借助熟悉国际审判规则的律师出庭以保障自身辩护权的行使。
《宪章》第9条第4项规定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第5项规定法庭应协助被告传唤证人。为了保证对被告审判的公平,《宪章》中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须遵守的事项。其要点是:(1)起诉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必须尽早送达被告,其副本必须译成被告所能了解的文字,即日文;(2)法庭的一切诉讼程序(无论是口头的陈述或书面的文件)必须以英、日两种文字为之;(3)被告有权选择自己的辩护人,或由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4)被告本人或其辩护人可以行使辩护权的正常合理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包括询问及反诘证人之权利,以及请求法庭协助搜取或调阅对自己有利的各种证据文件之权利等。
此外,东京审判的证人分为两类,即由检方提请的“检察证人”与由辩护方申请的“辩护证人”。作证流程遵循英美法传统,依次经历“直讯—反诘—再直讯—再反诘”四个阶段,其中反诘(cross examination)尤为关键。因检方为统一机构,对辩护证人的反诘仅由一名检察官执行;而辩护方作为独立个体,对检察证人的反诘可由多名律师协同进行。当证言涉及多名被告时,各辩护律师可分别针对相关指控展开交叉质询。以中国末代皇帝溥仪为例,其证言虽主要针对板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但因提及南次郎等六名被告,导致八位辩护律师连续数日对其进行密集反诘,前后花费了整整八天时间。
可以说,被告辩护权在东京审判中获得了超常规保障。如印度的帕尔法官以特殊态度对待被告,出庭前必向其行礼,并主动联络积极鼓吹建立“大东亚共荣圈”的日本学者木村日纪(Kimura Hironori),甚至托人寻址会面。此类令人费解的行为均基于其特殊立场,即帕尔法官并不认同东京审判法庭对破坏和平罪的管辖权,认为20世纪中叶的国际法尚未将侵略战争定性为可罚罪行,且国际法主体为国家而非个人,国际法不能制裁本应由国内法审判的个人,并由此主张全体甲级被告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国际法庭法官本应保持中立、独立,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帕尔法官的特殊行为有违司法中立原则,其越轨举动却侧面印证了被告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也揭示出东京审判并非“强权即公理”的单边审判。
3.证据采信机制
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法庭用于听取及采纳证据的时间几乎占据了全部审讯时间的2/3,大约耗时16个月。与其他审判一样,法庭及双方当事人都极为重视证据,包括证件(物证)和证人(人证)。区别在于,东京审判的所有证件均需译为英文或日文,这一工作就占用了大量时间,此外,日本政府在投降前后进行了大规模的焚毁文件工作,尤其是外务省和军方的敏感档案,获取剩余文件极其困难,同时还面临翻译人员短缺的问题。证据收集主要依赖证人审讯(Witness interrogation),嫌疑犯名单主要是依据过往内阁成员、盟国建议及木户幸一(Kido Koichi)日记得以确定。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更为复杂,证人包括由检察方提供的和由辩护方提出的,均需遵守英美法中的相关规定,例如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触,不得擅自旁听庭审,且出庭须出于自愿。若因故无法出庭,也可通过提交宣誓书的方式提供证据,此类文件在整个审判证据中占比较大。在审讯程序上,《宪章》一方面强调应进行“迅速”审判,因此要求程序简洁明了,但同时为了突出审判的“公正性”,又设定了大量复杂而繁琐的规则。此外,东京审判的程序在对待被告方面显得过于宽松,例如对出庭证人的名单缺乏严格审核,未能充分运用庭外调查职能,使得东京审判未能快速结案,反而历时两年半之久。
(三)审判结果:争议中的不彻底性
自1946年4月29日对东条英机等28名甲级战犯起诉,至1948年11月12日宣判,期间除2人病死、1人精神失常外,其余25人均被认定犯有策划侵略战争、破坏和平及违反人道等多项罪行。最终,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木村兵太郎、松井石根和武藤章7人被判绞刑,于1948年12月23日执行;16人获无期徒刑,2人被判有期徒刑。东京审判结束后,美国主导的盟军总司令部以“证据不足”为由,分两批逐步释放了未被起诉的甲级战犯嫌疑人及部分已判刑的在押战犯。
1.部分战犯逃脱惩罚
1946年3月,首席检察官季南提到会有后续国际审判,并于同年10月透露出对日本企业家进行第二次审判的构想。1947年6月19日,季南要求美国助理检察官弗兰克·塔夫纳准备所有甲级战犯嫌疑人的详细资料,以便商讨是否进行第二次审判。各国检察官推测此举在为后续审判作准备,并向各自政府汇报。英国原本就倾向于直接处决战犯,在得知可能有后续审判后,英国外务省希望美国单独进行审判,并于1947年10月正式宣布不会参与后续审判,同时解散了负责战犯事务的相关机构。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反对对同盟国在亚太地区的后续国际审判政策影响有限。是否在亚太地区进行后续的国际审判取决于美国,更具体地来说,取决于美国陆军部。尽管美国陆军部曾支持纽伦堡之后继续审判德国企业家,却反对在亚太地区进行第二次国际审判。一方面,因东京审判拖延过久,耗费大量资源,美国陆军部主张尽快结束未被起诉的甲级战犯的审理;另一方面,冷战开始后,美国将对日政策从惩罚转向扶持,意图借助日本对抗苏联和中国。因此,1948年,美国转变方向,提出NSC 13/2号文件,建议加速甲级战犯审判进程,并审查乙级和丙级战犯,希望尽快解决战犯问题。美国立场的转变导致各国对后续审判兴趣骤减,最后多数国家同意审判止于首批战犯。最终,除丰田副武外,其余未被起诉的甲级战犯嫌疑人均被释放,标志着东京审判后续政策的终结。此外,美国为现实政治利益甚至不惜牺牲司法正义的案例不仅限于终止审判,731部队首脑石井四郎等战犯被捕后,美国以获取人体实验数据为条件与日本达成了秘密协议。这种以战争罪证换取战犯豁免的行为,使生化武器罪行完全逃避掉了应有的司法制裁。
2.天皇战争责任问题
过去人们多认为裕仁天皇未受审判,主要是麦克阿瑟出于现实考量。即冷战开始后,美国调整东亚战略,逐渐放宽对日管制,将重心转向帮助日本以抗衡苏联,使得裕仁天皇与岸信介等人逃脱法律制裁并重返政坛高位,助长了日本战后右翼势力的崛起。但实际上,美国早在战时就已决定不对天皇追责,其中既存在策略考虑,也基于“天皇无实权”的判断。
尽管盟国中存在惩办裕仁天皇的呼声,但随着日本投降,美军担忧审判会引发民众强烈反弹,影响秩序。麦克阿瑟在1946年致信艾森豪威尔总统(Dwight David Eisenhower)时指出,没有确凿证据显示裕仁参与决策,其行为多属被动,仅对辅弼者意见进行回应。若起诉天皇,将造成社会动荡甚至阻碍民主改革,助长共产主义势力。然而,从战前的日本体制及裕仁本人言行来看,“天皇无实权”之说难以成立。《明治宪法》明确规定天皇为国家元首,拥有军队统帅、宣战媾和、任命官员等多项实权。裕仁虽不事事出面,却在多个关键时刻直接干预政军决策。例如在增兵淞沪问题上支持主战派,在诺门坎冲突中下达边境防卫命令等。裕仁本人在战后初期的“独白录”中也承认,他对战争进程高度关注,并非完全被动接受建议。他在任命首相、外交安排、军事部署等方面均有实质影响力,甚至能推翻既定人事或政策。即便东条英机这样的强势首相,其权力也来自天皇授权,裕仁始终保有最终裁决权。因此,裕仁并非毫无实权的“虚君”,其在战时日本政治中的实际作用远超象征层面。若东京审判认定东条英机等人负有战争责任,则裕仁更应位居首位。裕仁得以免责,实为美国出于战略需要的政治决定,而非基于事实与法理的客观判断。对天皇的战争责任赦免无疑成为了东京审判的重大缺憾之一。
3.妄图否认东京审判
日本右翼长期发表否定东京审判、否认侵略战争历史的言论,甚至炮制出所谓“东京审判史观”,对东京审判加以批判。以“自由主义史观”为代表的日本历史修正主义浪潮试图消解“东京审判史观”的合法性,其策略包括援引“事后法”质疑审判程序正当性和法庭的管辖权,认为战争罪等指控在行为发生时并非国际法明确规定的罪行,以及操纵民意建构“审判不当”话语。日本前首相安倍晋三一直试图通过质疑东京审判正当性为日本侵略史翻案。安倍的言论不仅与国际社会对战争责任的普遍认知存在显著背离,亦对受害国民众情感造成严重伤害。与此同时,日本在战后消极回避战争赔偿事宜,与德国积极承担战争责任并进行赔偿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日本向东南亚国家及韩国支付的战争赔偿,远低于德国支付的赔偿金额。
若有人试图在柏林设置一座战争博物馆用于供奉希特勒、戈林等战犯,并以戈培尔式的宣传叙述德国如何展开侵略行动,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德国早已彻底否定纳粹思想。而日本靖国神社作为战争历史展示场所仍在持续误导公众。靖国神社的“游就馆”展览第15展示室以所谓“大东亚战争终战·日本再建”为主题,宣传二战日军行动,整个展览中几乎未正面提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关于“日本的再建”部分仅展示裕仁天皇于1946年1月颁布的“新日本建设诏书”,随后直接跳至同年2月到1954年的“昭和天皇的全国巡幸”的文字和图片,似乎东京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从未存在过。日本政府对历史事实的刻意回避客观上阻碍了日本与邻国实现真正的历史和解。
三、东京审判对纽伦堡审判的继承与发展
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是二战结束后对战争罪行进行清算的两大标志性事件。纽伦堡审判历时十个多月(1945年11月20日至1946年10月1日),开庭403次,记录达1.7万余页;东京审判则持续约两年半(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开庭818次,记录超过4万页,其规模之大、案情之复杂、牵涉范围之广,史上前所未有,远超一般司法案件所能比拟。作为战后重大的历史事件,东京审判继承了纽伦堡审判的立场,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为现代国际法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传承:审判原则与审判程序
东京审判基本上延续了纽伦堡审判的做法,呈现出一脉相承的特征。第一,相同的审判目的及理念。两次审判的目的均为惩治战争犯罪、维护世界和平。尽管各国意识形态和法律体系各异,但基于对战争罪行的统一认识,各国得以合作设立国际法庭,体现了相同的国际共识。第二,统一的法律依据。纽伦堡审判所依据的《伦敦协定》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东京审判提供了主要法律基础,《宪章》基本上以《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参照,尤其在法庭管辖权方面,两次审判的法律框架高度一致。第三,审判程序的一致性。美国政府明确要求东京审判应与纽伦堡审判保持一致,尽管麦克阿瑟最初主张不经审判直接惩处战犯,但最终仍采用英美法程序整体沿用纽伦堡模式进行正式审判。
1.国际刑事审判原则
实施国际犯罪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当代国际刑法中的重要原则。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宪章及其判决首次系统确立并适用了国际刑事责任及其相应的刑罚方式,对推动国际法审判原则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1)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侵略战争的策划、准备、发动和实施者是否应当承担个人刑事责任,是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中的核心法律争议之一。被告方及部分保守国际法学者主张个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侵略属国家行为,责任主体是国家,个人只是执行命令;第二,国际法以国家为规范对象,不适用于个人追责;第三,国际法缺乏个人制裁机制,故无法处罚个人。
两次审判法庭均对上述质疑作出了坚决驳斥:第一,关于“国家行为”说,法庭指出,国际法不仅规定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明确个人在其中的责任。正如纽伦堡判决书所言,“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人实施的,而不是抽象的实体,只有通过惩处犯有此类罪行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发挥效能。”尽管国家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产生战争罪责的根源在于具体决策者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动,只有切实追究个人责任,才能真正落实国际法效力。第二,对于“国际法客体仅为国家”说,这种观点忽视了国际法早已将个人纳入法律规范范围的事实。如海盗、贩卖人口等,历来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个人有高于国内法的国际义务,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逃避责任。第三,关于“无制裁方法”说,此说实属误解。早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各国已有大量战犯被审判与定罪的先例;格劳秀斯等早期法学家亦曾提出可对战争罪犯处以刑罚。因此,国际法并非缺乏制裁手段,而是已有实践基础。个人实施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由此正式成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此后制定的许多国际刑事公约及国际文件中均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为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如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明确规定了关于军事将领的刑事责任。
(2)国家刑事责任原则
传统国际法原则主张国家及国家代表人(通常是国家领导人)对国际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即具有主体性的国家不得受审。例如东京审判中亦未直接判定日本国家本身承担刑事责任,而是聚焦于对个人(甲级战犯)的追责。这一处理方式与纽伦堡审判一致,体现了二战后国际法的一项核心原则:侵略战争的责任由策划与执行的个人承担,而非抽象的国家实体。二战以后,国际社会逐渐承认国家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二战后的观点转向代表着对传统说法的革新,树立了国家对不法行为负有责任基础的法理前提,易言之,国家抽象行为与具体个人执行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客观而言,因国际政治的纷繁复杂,国家刑事责任至今尚未形成普遍国际共识,但联合国《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和《国际刑法典草案》等文件,均已明确采纳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并存的双轨模式,明确了国际法在追究集体性犯罪责任领域的发展方向。
(3)普遍管辖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最初旨在打击海盗犯罪,但如果将海盗行为视为有组织的国家行为,那么该原则的延伸将毫无疑问地与国家主权产生冲突。二战的国际审判践行了该原则,指出犯有战争罪行的人应受任何实际控制他们的国家的法庭审判。对战争犯罪实施普遍管辖的做法随后被1946年12月11日的联合国大会决议和1949年关于惩治战争犯罪的“日内瓦四公约”确立为各缔约国的义务。而在战后的国际追捕中,以色列1961年审判艾希曼便是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成果。此后,该原则从最初仅针对海盗罪和战争罪,逐步扩展至其他国际犯罪,最终发展为国际公认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
2.国际刑法实体法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完成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莱比锡审判尚未完成的使命,共同开创了追究侵略战争责任的先例,深刻影响了战后国际法尤其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
(1)反和平罪
反和平罪又译为破坏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和纽伦堡审判都将违反和平罪列为最严重的甲级战争犯罪。根据《宪章》,反和平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者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审判结束以后,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明确认定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危险形式,并详列侵略行为,使侵略成为国际法确认的严重罪行。从国际法治演化的视角上看,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对于反和平罪的确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两次审判通过清算战争责任,使原本不甚清晰的国际规则得到了明确阐述、巩固与发展,使各国得以运用既有规则重塑战后秩序,为全球的长期稳定奠定了基础,在主权至上的年代具有十分重要的突破性意义。曾经仅在20世纪初被视为道德约束的战争规范,获得了国际法上的强制效力,并进一步推动各国及其决策层严格遵守国际准则。
(2)战争罪
战争罪在东京审判中又被称为“普通战争罪”(Conventional War Crimes),是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一战后,《凡尔赛条约》虽未能有效惩办德国战犯,但开启了追究战争责任的先河。然而当时对于“战争罪行”的理解较为模糊,甚至敌后游击等反击侵略行为都算作在内。随着二战进行,同盟国已然系统推进了战犯定义与追责,1942年1月13日,九个参战国发表联合宣言,明确惩办战犯为作战目标之一;1943年成立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并发表《关于残暴行为的宣言》。纽伦堡和东京法庭的宪章与判决首次系统确认了战争罪行的法律内涵,澄清了以往误解,明确将敌后游击、平民参战等活动排除在战争罪之外。对于战争罪的落实与推进而言,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的核心意义在于:第一,使其定义精确化,首次明确界定战争犯罪为最严重国际犯罪,同时纠正既有将平民抵抗运动视为犯罪的行为。第二,将战争罪犯罪构成要件制度化,首次全面规定战争罪犯罪构成,包括将犯罪主体由国家扩展至组织与个人;不仅实施侵略战争构成犯罪,计划、准备侵略战争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参与制定或执行战争罪行共同计划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共谋者,均须对全部行为负责任;主观上,将战争罪限定为故意犯罪。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确立了战争犯罪罪名体系,完善了犯罪构成内容,推动了国际法对战争罪行的系统化认识,为现代国际刑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3)违反人道罪
违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又被翻译为危害人类罪或反人类罪、反人道罪、违背人道罪,直到东京审判结束后约半个世纪,联合国安理会起草的《前南国际法庭规则》正式将其定名为“危害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是国际刑法中的严重罪行。这一罪名引发了关于事后法、与战争罪的关联以及部分罪行未被追诉的问题。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确认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就广义而言,这一公约也是纽伦堡原则的引申和发展。
危害人类罪在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中首次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提出。此前,有关反人道罪的内容主要包含在战争罪之中,但所禁止的只限于敌对双方战争中的某些行为。二战中,德日等法西斯国家惨无人道的屠杀行为已远超普通战争罪行,因此,两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均规定了反人道罪,旨在针对战争爆发前或战争期间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借口政治、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的所在国的法律。在战后得到确立的纽伦堡原则中,删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对于危害人类罪发生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的时间条件,将原本限定于战争背景下的危害人类罪扩展为独立罪名,这一修订旨在打击非战争情境下的反人道行为,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中将危害人类行为限定于战争条件下的框架,使得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得以进一步扩大。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在主体和行为特征上虽有相似之处,但内涵有所区别。罪名认定存在分歧,导致东京审判中如何独立认定危害人类罪成为问题,并影响了后续国际法庭的审判标准。对比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的相关材料,包括法庭宪章、起诉书、辩护词及判决结果,可以发现东京审判的检察官试图追诉所有被告人的全部罪行,为此修改了法庭宪章,导致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罪之间出现了复杂的竞合关系。一些严重危害人类的行为,如“慰安妇”问题与“南京大屠杀”等罪行并未在审判中得到充分追究,不仅反映了东京审判中的不足,也揭示了国际刑法实践中面临的挑战以及进步的艰难。
3.国际刑法程序法
东京审判在组织与程序方面为后来的国际军事法庭提供了重要经验,推动了国际军事法庭在组织法、程序法和证据法方面的不断发展,奠定了现代国际战争罪审判的基本框架。
(1)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
东京审判与纽伦堡审判共同创制并实践了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Direct Enforcement Model),这一模式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现存的间接执行模式而言的。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设想超越国家之上制定一部全世界通用的国际刑法典,并建立统一执行机构即国际刑事法院来执行刑法典。由于超越了国家主权,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其难以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但一直是许多国际刑法学家和国际刑法学机构致力研究的重大理论问题。二战后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丰富并推动了跨国刑事司法合作活动的发展。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内容,诸如法庭的组织、管辖权、法庭的工作和审判程序、对战犯起诉的机关和资格,以及法庭适用的各种具体刑罚方法、证据、判决的执行,刑罚执行机制的系统设计等内容均具有先例性质,为国际刑事审判提供了奠基性范本。基于战后审判的实践经验,1948年联合国大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可行性研究,1950年设立专项法律委员会推进规约制定,虽历经数十年磋商未果,但催生了“临时法庭替代方案”的创新路径。1993年联合国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次年成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这些临时司法机制继承并发展了战后审判的法理基因——以多边授权突破属地管辖,对战争罪、反人类罪等核心罪行实施跨国追责。尽管直接执行模式的全面实现仍存障碍,但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印证了其理念的持久生命力,当国际社会面临系统性暴行时,超国家刑事审判机制始终是不可替代的正义防线。

(2)战争罪行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
在对德日法西斯主要战犯审判结束以后,为避免战犯逃脱追诉,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公约包括如下两项核心规定:其一,对《纽伦堡宪章》界定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无论战时或平时)以及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定义的灭绝种族罪永久不适用法定时效;其二,此规定涵盖以主犯、从犯、煽动者、共谋者或国家代表包庇者等任何身份参与上述罪行者,且无论既遂与否。该公约从法律上彻底否定了对最严重国际罪行的免责时效,确保了持续追责的可能性,并长期展现其现实效力(如1995年,前纳粹官员埃里希·普里布克在阿根廷隐居40年后被发现并引渡回意大利受审)。追责的可能性不仅依赖于否定时效,更植根于审判所确立并不断发展的国际法原则本身。 在此方面,东京审判继承并发展了纽伦堡审判的成果,拓展了惩治战争犯罪和维护世界和平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包括个人责任、不因国内法免责、官职地位不成为免责理由、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责理由、被告有权得到公平审判、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分类(危害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及共谋罪,在1946年联合国大会上得到确认,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为“纽伦堡原则”。随后,联合国大会通过《领土庇护宣言》和《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补充了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不适用法庭时效的原则,这两项原则与上述纽伦堡审判所适用的七个原则合起来,构成了现代国际法惩治战争犯罪适用的国际法标准。
(二)差异:司法范式对比
尽管东京审判基本上沿袭了纽伦堡审判模式,但两者仍存在许多差异。尤其是纽伦堡审判在一年之内完成了针对22名纳粹核心战犯的审判,其量刑体系虽存在一定争议,但整体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对战犯的威慑功能。然而,由于美国在东京审判中的主导地位,加之其政治干预司法的行为,对东京审判的展开乃至中国本土后来的战犯审判产生了一定影响。
1.法庭构成
《宪章》以《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依据,在大的方面并无显著差距。但在一些细节上,还是存有不少差异,有些对后来的审判有重要影响。两大宪章中反映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主要差异如下:

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在审判官设置上存在异同。纽伦堡法庭依据四国平等原则设立,法官由各方选举并表决产生;而东京审判的法官与检察官均由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任命,以确保美国主导为前提。纽伦堡审判自1945年11月20日开庭至1946年9月30日宣判,历时不足一年,共审判22名被告(一人缺席),其中12人被判死刑,3人无期徒刑,2人20年徒刑,15年和10年徒刑各一人。整体来看,审判及时、量刑较严,虽有争议(如弗兰兹·冯·巴本、汉斯·弗里奇等人被无罪开释),但未显示明显偏袒。相较之下,东京审判则暴露出诸多问题。
纽伦堡审判由美、英、法、苏四国各派1名审判官及1名预备法官,法庭决议需多数通过。而东京审判最初由麦克阿瑟任命5至9名审判官,后增至11人,并由其选定审判长。法庭决议只需出席法官过半数同意,若票数对等,则由审判长裁决。广田弘毅作为唯一被判处死刑的文官,便是以6比5的微弱优势裁定。此外,东京审判未设预备审判官,导致审理过程中常出现审判官缺席、审理仍继续进行的情况,缺乏应有的紧张感。其中,审判长韦伯因公务长期缺勤,印度法官帕尔也缺席达80余天,影响了审判的严肃性。1945年12月20日,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传达国务院拟增设预备审判官的意见,要求研究落实。但麦克阿瑟两天后以东京住宿和交通条件有限为由拒绝,并得到了季南支持。
2.审判方式
二战后,美国凭借其在远东的优势地位,一方面决定日本审判应模仿德国模式,另一方面又在法庭设立等相关规定上提出应由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决定,而非如纽伦堡审判那样遵照同盟国间的协定。1945年10月2日,此方针在美国国务院、陆军、海军三方会议上作为国家政策得到了确定,并获得了杜鲁门总统的批准。10月6日,参谋长联席会议将该方针通知麦克阿瑟,包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甲级战犯和美军单独审判乙、丙级战犯的总方针。尽管麦克阿瑟同意任命季南为甲级战犯检察负责人,但他仍试图组建美国法庭单独审判东条英机等人。由于这样一种心理,麦克阿瑟主导的法官任命制导致美国单极意志渗透,削弱了多边主义司法原则,具体后果表现为战犯豁免、量刑轻缓化(重光葵7年刑期)及单方面司法干预(美国最高法院试图干预死刑执行)。
此外,东京审判未效仿纽伦堡审判中对政治集团罪责的集体认定。纽伦堡审判明确判定纳粹领导集团、盖世太保等为犯罪组织,纽伦堡审判确立的“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7条)在东京审判时被选择性规避,未对日本类似组织作出相应定性,且规避了国家元首责任,两次审判之间展现出的司法效能差异显示出东京审判在程序和结果上的不足。东京审判虽确立侵略战争的刑事可罚性及普遍管辖原则,但其司法实践受制于权力政治,甲级战犯结构性豁免、乙丙级审判提前终止、司法象征化(巢鸭监狱政治性释囚)等现象,以及东京审判的妥协性司法(梅津美治郎等轻判)与政治操弄,本质上映射了战后国际秩序建构中美国的霸权主义、欧洲中心主义与亚洲边缘化的权力不对等现实。
3.审判记录
在出版审判记录方面,两次审判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节奏。纽伦堡审判自1945年11月开始,至1946年10月判决并执行死刑犯,随后其长达13卷的审判记录便于1947年至1949年间相继出版。相比之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记录则因多重原因迟迟未能出版。纽伦堡审判基于国际协定设立,由美、英、法、苏四国平等参与,而东京审判则由美国主导,审判记录是否出版完全取决于美国的决策。冷战加剧以后,美英对追究日本战争责任的热情减退,并决定结束甲级战犯审判,导致东京审判结束后未公开其审判记录便告闭庭。东京审判耗时超出预期,记录冗长,可能因经费问题未被全部出版。审判结束后,日本国内报社和出版社陆续出版了相关资料,部分速记复制品也已公开出售。朝日新闻社系统地收集了这些资料,并赠予国会图书馆,现在可在一些公共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中国国内的完整的庭审记录(共80册)则于2013年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上海交通大学联合出版。
四、东京审判对促进世界和平的贡献
东京审判继纽伦堡审判之后,进一步推动了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为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和平作出了重要贡献,标志着人类文明逐步由“权力政治”走向“规则治理”的范式转型。
(一)东京审判与1947年日本国宪法之和平条款
1947年施行的《日本国宪法》之“和平条款”主要指其第2章第9条,该条款不仅是整部宪法的核心精神体现,也是日本战后和平主义路线的法律基石。这部宪法的产生与美国息息相关,币原内阁最初尝试保守修宪,但麦克阿瑟认为其改革不彻底,并于1946年2月3日否决该草案,并命令盟军总司令部自行起草新宪法。由美方指派的惠特尼领导的团队快速完成了体现“主权在民”和“和平主义”的新宪法草案。1946年3月6日,币原内阁公布了基于此草案的《宪法修改草案纲要》。最终版《日本国宪法》于同年11月3日颁布,次年5月3日生效。这部被称为“和平宪法”的新法不仅对天皇地位和国民主权进行了调整,更重要的是其在第9条中彻底贯彻了和平主义,正式宣布放弃发动战争的权力。这标志着日本首次自动放弃国家交战权,成为引领日本走向和平民主的重要法律文件。
第9条分为两款规定,构成了日本放弃战争权的法律框架。第一,放弃战争权。即第1项,日本国民以正义与秩序为基础追求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行使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第二,否认军事力量与交战权。即第2项,为实现前项目的,日本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该宪法由驻日盟军总司令部主导制定,旨在消除日本军国主义基础。麦克阿瑟在回忆录中提到,时任国务大臣币原喜重郎提议加入“非战条款”,认为此举可防止军国主义复辟并重塑国际信任。币原指出日本应将资源投入经济重建而非军事,这一观点被驻日盟军总司令部采纳,成为第9条的现实依据。
宪法第9条使日本从《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军国主义体制转向和平主义,日本宪法因此被称为“和平宪法”。可以说,第9条是日本对世界作出的和平承诺,具有国际公约的约束意义。它与当时正在进行的由驻日盟军总司令部主导的东京审判彼此呼应,一方面对侵略战争予以谴责,强调必须以和平方式与世界各个国家友好相处。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国家的坚持和平之国策,宪法第9条也从国家大法的层面,对坚持和平、反对侵略及战争作了制度上的安排和保障。此外,宪法第9条通过坚持和平立国、法治立国的立场,与东京审判一起,为铲除日本军国主义势力作出了贡献。最后,日本政府通过立法,将1947年5月3日新宪法实施日,确定为全体国民放假日,从而对国民进行热爱和平、远离战争的教育。
(二)东京审判在贯彻和平条款之理念上的贡献
东京审判确立了侵略战争的非法性质,促进了战争罪审判标准的形成,对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承前启后的里程碑意义,其贡献与局限共同塑造了现代国际刑法的发展框架。
1.“侵略”定义之确立
为国际法上的“侵略”概念制定明确定义是国际长期且激烈的斗争焦点。不是所有的法学家都认同战争刑事责任的概念。美国最高法院前法官阿瑟·戈德堡(Arthur Goldberg)就认为被告由于危害人类罪和违反《日内瓦公约》被审判是正当的,是历史向法制世界进步总趋势的一部分。然而“我找不到因侵略或发动战争而审判被告的依据。发动战争并不是一种罪行,在国际法上也没有依据”,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代表着人们向这个方向迈出的一步。
二战结束后,联合国于1945年成立,并在《联合国宪章》中明确规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核心宗旨。强调各会员国必须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授权安理会采取包括军事行动在内的多种手段制止侵略行为。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纽伦堡原则”,明确将侵略战争视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之一,进一步强化了对侵略行为的法律否定。尽管宪章和决议都反对侵略,却始终未能够对“侵略”作出一个明确定义。1947年,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罪行法典草案》。1952年,第六届联合国大会中多数国家进一步坚持认为确立侵略定义对于维护和平至关重要,并通过决议承认其必要性和可能性。随后,一个由15国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于1953年成立,苏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包括“间接侵略”“经济侵略”和“思想侵略”的新提案,回应了亚非拉国家的关注。最终大会法律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19国特别委员会继续推进工作。这一过程不仅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也反映了和平与霸权之间的深层次对抗。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2010年6月,《罗马规约》审议会议通过修正案,详细规定了侵略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条件,成为当前判定侵略行为的重要国际法依据。
2.和平主义价值观
东京审判首席检察官季南多次强调,若不对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进行惩处,将威胁全人类的生存。纽伦堡审判的美方主控杰克逊也表达了相似观点,这体现了同盟国共同捍卫和平的坚定意志。尽管面临司法程序复杂的风险,同盟国仍选择通过正式国际法庭审理战犯,而非采用简易处决方式,这正说明其不仅着眼于当下的正义实现,更希望为未来国际秩序树立典范。东京审判意义远超个案审判本身,而在于确立和平优先、法治至上的全球治理理念。东京审判确认了日本发动的侵略战争违反了“反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及“反人道罪”,弥补了一战以来国际法的不足,规范了国际行动准则。通过公开揭露战争期间所发生的暴行,东京审判有力地传播了和平主义的价值观,强调了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性。这有助于提高公众意识,推动国际社会更加重视和平建设。东京审判促使日本进行深刻的政治和社会变革,包括采纳1947年“和平宪法”,放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权力,以及实施一系列民主化措施,对确保日本长期坚持和平道路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东京审判在贯彻和平条款之体制机制上的贡献
东京审判作为国际战争罪行审判,集中体现了刑事审判中的关键命题,并因其跨国、跨文化的多国联合审判而独具复杂性。东京审判的独特价值在于其作为国际刑事司法机制的一部分,促进了国际法治的发展。
1.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
东京法庭作为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性质在法学界已成共识。尽管1948年土肥原贤二和广田弘毅的美国辩护律师曾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试图将其定性为“美国军事法庭”,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8年12月20日的裁决(Hirota v.MacArthur)中明确拒绝受理此案,并在裁决中明确指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属于国际司法机构,东京审判的判决结果是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国际社会已接受其合法性。东京审判为后续国际刑事司法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这一体制不仅包括对战犯的起诉和审判程序,还涵盖了证据收集、证人保护等多方面的规范,展示了如何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复杂的跨国犯罪问题,其建立的原则和方法至今仍对国际社会产生着重要影响。
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之前,国际社会已先后设立了五个调查委员会和四个特别法庭。20世纪末,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特别法庭相继建立,之后又发展出结合国内与国际法官的“混合法庭”,如柬埔寨、东帝汶和塞拉利昂等地的特别法庭,最终于2002年成立了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目前坐落于海牙。1989年12月,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请求,联大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重新审议国际刑事法院问题。至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并提交给联大。为解决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联大成立了特设委员会,在1995年召开了两次会议讨论。随后,设立预备委员会负责起草综合案文,该委员会从1996至1998年间举行了多次会议,最终在1998年罗马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被视为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是迈向普遍人权和法治的重要一步。
2.法治原则与正当程序
长期以来,东京审判未能被视为一个独立且完整的概念,常需与纽伦堡审判对比,且未获得同等的研究和评价。虽然两者均旨在清算二战罪行,但由于日本缺乏德国式的深刻历史反省,东京审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更多挑战。德国通过“历史清算”对其战争罪行进行了道德上的深刻反思,而日本则更多关注自身作为受害者的经历,而非承担发动战争的责任。有些研究企图将东京审判简化为政治事件,强调国际政治中的现实主义观点,认为法律应服从国家利益,忽略了东京审判在确立国际法治原则方面的贡献及其内在的规范权威性。
东京审判作为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刑事审判,必须符合当时公认的正当程序标准。这些标准包括保障被告获得公正、人道对待;在无不当拖延的情况下接受审判;不施加残酷或异常惩罚;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等。具体而言,被告人享有正式起诉、出庭受审、聘请律师、质证及申诉等基本权利。相较于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赋予了被告更加宽泛的辩护权。被告有权自行选择律师并进行自我辩护,同时可申请传唤证人或调取文件。为确保辩护质量,每名被告均配有日本和美国律师组成的辩护团队,辅以多名助理律师,使被告得以充分质疑法庭合法性及起诉内容。庭审过程中,检辩双方提交证据阶段占时过半,被告人充分行使了沉默权、质证权,并多次提出回避申请和管辖异议,在对抗制模式下实现了较为平等的交锋。这种严谨的司法程序让许多日本人感到意外,尤其是交战国和受害国的律师也全力为被告辩护,引发社会震动。以东京大学教授团藤重光为代表的日本法学家高度评价东京审判,将其视为推动世界和平的重要尝试。
虽然东京审判仍面临诸多程序上的批评,如翻译不当、被告缺席、法官缺席、决策失衡、准备时间不足等问题,但为后来的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相关正当程序问题也在后续公约中得到了规范和完善,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亦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罗马规约》中得到了规范和完善。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审理,东京审判帮助澄清和发展了一系列关于战争法、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随后成为构建现代国际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影响了《日内瓦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的形成。
(四)东京审判对日本军国主义思想和队伍的清算
东京审判揭露了南京大屠杀等日军暴行,震惊并教育了日本国民,打击了美化“大东亚圣战”的观点。同时,东京审判强调领导者责任,提出不服从非法国家命令的观点,支持了反对战争的正义立场,促进了战后日本民间和平反战运动的发展。
除日本部分右翼政治家及学者创造“东京审判史观”,企图推翻侵略战争之实,为“大东亚战争”正名以外,东京审判在世界范围内被视为一次严肃且公正的司法过程,并得到了日本国内部分舆论的认可。《朝日新闻》就曾公开发表过东京审判的四点意义:第一,东京审判确立了发起战争将接受国际社会审判的先例;第二,东京审判是一次文明的审判;第三,法西斯主义必须受到制裁;第四,战争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个人的责任,并表达了希望和平是战胜国与战败国共同的愿望。这些观点反映了东京审判在确立国际正义、惩罚战争罪行方面的关键作用。这也是为何日本右翼势力难以成功否定或推翻东京审判的原因之一,因为这不仅涉及法律层面的问题,更触及道德和历史认知的核心。
东京审判进一步推动了战争罪行概念的发展,为后世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东京审判向全世界发出明确警告,任何企图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惩,这一威慑有效阻止了许多潜在的侵略计划,增强了全球人民抵抗侵略的决心。无论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还是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继承了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两大国际军事审判的精神。这些法律文件延续了对战争罪行、反人道罪以及灭绝种族罪的认定与惩处原则。通过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下的刑事责任,强化了国际刑法的基础,体现了国际社会维护和平与正义的坚定决心。尽管时间流逝,国际社会对于追究严重违反国际法行为的责任这一理念始终未变,并不断加以巩固和发展。
五、结 语
法律本质上是政治意志的规范化表达,国际司法尤甚。法律虽具形式独立性,但无法脱离政治场域绝对自洽。例如,东京审判的合法性根基植根于反法西斯同盟胜利的政治现实,缺失此前提则无司法实践可能。法律作为冲突解决机制存在效能局限,需在规范刚性与政治合理性间寻求动态平衡,单靠刑事审判实现有效和解的道路充满障碍。历史可以不断被怀疑、修正,而司法则需要作出不可逆的、带有严厉后果的最终判决。这种司法定论的僵化恰恰是国际法庭作为和解工具的内在矛盾所在。正如路易丝·阿尔布尔(Louise Arbour)大法官在《战争罪与和平文化》中所述,“我们必须厘清:要求刑事检察官承担历史学家的使命是否现实……历史始终为存疑留有余地。它是一项流动的工程,是动态演进的叙事——既基于当下甚至未来视域重构过往认知,又在重构中持续修正。司法则截然不同:它强加不可更改的结论,将事实锚定于永久性官方诠释,且常伴以不可逆转的严厉后果。”
东京审判是一场“正义的试炼”,是一个不完美但必要的正义舞台,是对如何在战争废墟上重建人类秩序的探索。它没有完成所有清算,没有给所有受害者公正交代,但它首次在亚洲提出,军国主义国家不可触碰、谋划、决策和实施侵略行为,国家的领导人不再不可审判,战争不再超越法律之上,在历史语境中实现了最大限度的规范正义。从审判长韦伯以“在整个历史上再没有比这更重要的刑事审判”的发言开始,同盟国让轴心国国家领导人与个人为战争罪行负责,创设“核时代法律进展的至关重要的里程碑”的勃勃雄心宛然在目。这场世纪审判与纽伦堡审判一道创造了历史。
对中国而言,东京审判的司法实践是近代百年屈辱史中“从被动受害到主动追责”的重要里程碑,为中国摆脱屈辱、重塑国际地位提供了法理与精神支撑。自鸦片战争以降的殖民创伤首次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获得了系统性清算,中国终于实现了由“治外法权受害者”向“国际法治参与者”的身份转型。时过境迁,“惩罚”的意义逐渐淡化,但正义与和平的意义愈发明显。审判的终极价值不在于报复,而在于文明对野蛮的永久压制。在加强涉外法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进程中,发掘、传承、发扬东京审判的历史遗产,是当代中国法学界的重要使命之一,也是对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具有深远意义的切实纪念。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