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伦理”篇中,家庭虽然面临解体,却与伦理的最高阶段——国家——保持着密切的同构性,并且在公民精神的形成中具有独特作用。爱、婚姻和家庭财富等环节是个体从特殊性迈向普遍性、扬弃排他的单一人格并成长为国家公民的途径,而这也补足了经济社会所无法催生的个体与共同体的高度统一关系。深入分析黑格尔的家庭理论可以看到,在现代化的语境中,家庭不仅是个人情感的庇护所,更是塑造现代公民精神、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基石。
近年来,家哲学逐渐成为学界的热点。在西方哲学的语境中,黑格尔的家庭理论无疑是风暴的中心。正如《法哲学原理》的副标题“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呈现的那样,黑格尔的家庭理论也同样可以被视为对于古典家庭观和近代自由主义的中和。有学者指出,“德国古典家哲学在今日仍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它们的种种变形,尤其是黑格尔家哲学的影响,在今日仍在修正单纯的自由主义正义原则的主导性及丰富民主实践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1〕同时,在黑格尔构建的“市民社会—国家”的二元结构中,家庭也处在一个微妙的地位。在为市民社会输送现代个体并趋向解体的同时,家庭却与伦理的最高阶段——国家——有着密切的同构性。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明确指出家庭是国家的一个伦理根源。因此,在黑格尔这里,家国问题在现代性的话语中被重新凸显。换言之,家与国作为两种重要的共同体形态,与以个体自由、权利为基本理念的现代社会结合,一同构建了现代世界的基本结构。
然而,长时间以来,学界并没有从家国同构的角度看待家庭在黑格尔的现代世界构想中的地位。一方面,如任剑涛所言,“将家视为解决本体问题、社会问题与人类情感安顿的唯一寄托,是典型的古代方案……在经过脱离家模式建构自由、平等、法治的现代国家的古今之变以后,家不再能够担当起贯通社会一切要素、连接社会一切领域的使命”。〔2〕另一方面,在黑格尔哲学的语境中,家庭作为“自然伦理”,似乎无法与以主观自由、个体权利为核心的现代社会处在同一水平之上,更遑论伦理的最高阶段即国家。有学者认为,“在黑格尔看来,家庭作为爱的统一体,与基于个体权利的契约关系具有根本性差异……正义与爱,在家庭领域中显现为一个疑难;家庭实现了爱对正义的克服,但个体对正义与权利的诉求是不可消除的。在黑格尔看来,只有在更大的共同体——国家中,这个疑难才得到真正的解决”。〔3〕在这一理解下,家庭自然无法承担起塑造公民精神、促成国家共同体形成的任务。但是,如果家庭在整个现代世界中的意义仅仅在于它的解体,那么家庭的出现似乎在市民社会—国家的二元结构中就显得可有可无。同时,这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家庭的基本模型在市民社会中再次以“同业公会”的形式出现,并且被黑格尔赋予了解决市民社会内生问题的期望。〔4〕
基于此,本文将重新审视《法哲学原理》中的家庭理论,尤其是家庭在公民培育问题上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在家庭中,个体扬弃单一人格而与他人结为整体,这种对于自身特殊性的扬弃以及与共同体的结合是个体成为公民的重要途径,而这恰恰也是市民社会所无法提供的。就此而言,家庭对于现代个体的培育,乃是在市民社会之外,公民精神的另一个根源。正是在此意义下,家庭在现代世界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社会化功能,更是现代化进程中不可忽视的一环。
一、国家中的公民精神
在对家庭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应当先明确:何为公民?黑格尔对于公民的理解与他对于自由的规定紧密相关。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指出:“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5〕只有在国家领域,作为公民的个体的主观自由才能够具体化、现实化。国家中的主观自由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考察:个体与国家的关系维度与个体和个体的关系维度。
在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方面,“具体自由”是个体的特殊性与实体的普遍性的最高统一。这种自由首先表现为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即“抽象法”和“道德”的统一。在《法哲学原理》的前两个环节中,个体尽管是自由的,但这一自由却并不完善:“抽象法”仅在感性材料以及外部世界中给自由以定在;在“道德”篇中,黑格尔尽管考察了主体的“善和良心”,但此二者都缺乏对立面,仅仅存在于主体的内部。只有主体内部的善和外部客观的善相统一,才具有现实性:“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6〕
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是“伦理”。“伦理”既内在于个体的主观性,同时也超越个体的自我意识而客观实存。从客观的角度看,伦理最终将表现为国家。从主观的角度看,个体将“认识和希求普遍物,甚至承认普遍物作为它们自己实体性的精神,并把普遍物作为它们的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7〕换言之,公民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将法律、制度视为异己的限制。用阿维纳瑞的话说,这即是“主观意识与客观秩序的统一”。〔8〕
其次,具体自由也表现为同一性和差异性的统一,即“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统一。从同一性的角度看,个体在家庭中与家庭成员以及作为整体的家庭处于原初的统一关系中。家庭以爱为其规定,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因此,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9〕就个体而言,家庭代表的是一种主体与其他主体以及共同体最为原始的同一。随着个体进入市民社会,他将为自身的特殊性所支配,作为客观整体的市民社会于个人而言将成为“外部的国家”,这也便形成了个体与整体的差异关系。只有到了国家中,差异性才重新返回更高的同一性。
由此可见,国家中的主观自由在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方面可以展开为两个维度,即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和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统一。在公民身上,这二者一同体现为“政治情绪”或“爱国心”:“政治情绪,即爱国心本身,作为从真理中获得的信念(纯粹主观信念不是从真理中产生出来的,它仅仅是意见)和已经成为习惯的意向……这种政治情绪一般说来就是一种信任……是这样一种意识:我的实体性和特殊的利益包含和保存在把我当做单个人的人来对待的他物(这里就是国家)的利益和目的中,因此这个他物对我来说就根本不是他物。我有了这种意识就自由了。”〔10〕简而言之,这种政治情绪即是,“个人把国家看作是自己的实体本性的自觉态度,即通常所说的共同体精神,或者说是人在意识中对国家的绝对认同,即‘爱国心’,其特点是与作为外部实体的国家的完全同一”。〔11〕在文本中,黑格尔将“政治情绪和爱国心”放在了“国家法”部分,意在说明国家的客观现实与主体的意识是不可分的。
除此之外,在国家中,黑格尔不仅取消了“我”与“他物”之间的隔阂,也同时试图取消“我”与“他者”之间的隔阂。以《精神哲学》的话说,公民应当是能够以理性认识事物的“普遍的自我意识”。在公民看来,他人并非与我对立的存在者,相反,他人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也与我保持着内在的统一关系。“其中每一个作为自由的个别性都有绝对的独立性,但由于对其直接性或欲望的否定都不把自己与别个区分开,都是普遍的和客观的,并且都有作为相互性的实在的普遍性。因为他知道自己在自由的别人中被承认,而他知道这点,因为他承认别的自我意识并知道他是自由的。”〔12〕在黑格尔看来,只有这样不与他者相对立的个体才有资格成为国家的建设者。
二、市民社会的个体与公民培育的困境
那么,个体如何能够获得国家中的主观自由,成为一名国家公民?在进入国家之前,个体首先需要在市民社会中接受锤炼,市民社会的个体乃是国家公民的前身。本文将首先考察市民社会的个体形态,并以此分析从市民社会到国家的过渡困境。
市民社会的个体是近代国民经济学和自然法传统的结合,这一结合直接呈现在“市民社会”章的开篇中:
(1)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作为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混合体来说,他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13〕
(2)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14〕
就第(1)点而言,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的个体预设为一个纯粹利己、对普遍性没有观照的“恶”的个体。在此意义下,这种个体与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传统的原子式个体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首先,市民社会的个体并非“理性”个体。在这里,“理性”指的是康德意义下能够运用实践理性而导出一系列实践法则的个体。显然,市民社会的个体并不会运用理性去主动限制自身的实践活动,更不会如康德设想的那样,以实践理性的定言律令去限制自身的感性任性,因为黑格尔承认这种个体乃“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混合体”。
其次,市民社会的个体在主体间关系上继承了自然法传统对“自然状态”的设定。传统自由主义者认为,近代个体以自身的主观性、特殊性为中心,原初地与他人处在一种对立状态。黑格尔并没有直接将自然状态引入市民社会,但他对市民的规定却无不体现着二者的关联:“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15〕如韩立新所言,“这种个体与古代人不同,他不仅缺少共同体本质或者像上帝那样的‘纯人格,本身具有普遍性的人格性’,而且还具有否定性和‘个体性’,本质上是排他的”。〔16〕
就第(2)点而言,黑格尔继承的是斯密的经济学思想。斯密发现了近代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律,即每个个体追求自身私利,最终却通过客观价值规律和交换体系促成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这种从“个体的恶到整体的善”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中被黑格尔表述为“形式普遍性”原则。需要强调的是,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的个体之所以能够遵循法律等规章制度,原因并非在于他们先天地具备与共同体相统一的特质,而是在于其认识到自身的生活依赖于这一体系。由此观之,黑格尔似乎剔除了个体全部的共同体属性,将其规定为近代社会经济人。
除此之外,市民社会的个体还具备私有财产与所有权意识,这也是区分现代与古代个体的关键。私有财产实际上充当了上文两条原则的中介:个体的特殊性外在表现为对自身私有财产的追求;也正是因为个体拥有私有财产,市民社会的分工交换体系才成为可能。同时,私有财产也是市民社会得以稳定持存的关键,并构成了这一领域中个体间发生联系的根源。陈浩指出,市民社会中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解决了《精神现象学》“自我意识”章中“主奴辩证法”这种缺乏中介性的单方面承认理论的困境,而以一个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主体间交往领域实现了相互承认。〔17〕通过物与物之间的关系来表现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市民社会中个体交往的基本特点。
然而,市民社会与国家、市民与公民的对立正在于此。立足于个体特殊性的、排他的所有权意识决定了此领域中的主体间关系只能以一种消极的形式出现,即个体在其自我意识内,将他者与自身相对立。私有财产或者所有权在全书第一篇“抽象法”部分得到了阐释。不同于单纯人格性的占有,黑格尔将“转让”纳入对“所有”的规定。这意味着,个体若要获得私有财产权并不断追求自己的特殊目的,则必须引入一个与自身相对立的他者。这也暗示,市民社会的个体将他人视为“我”的对立面,即一个不同于“我”的、异己的存在者。同时,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外在于个体的他物,其根本作用在于提供一个满足特殊性的中介体系。显然,这与公民的“政治情绪和爱国心”之间存在根本矛盾。
因此,在黑格尔的语境中,现代社会与政治国家具有异质性结构。基于市民社会而完成对于公民的培育,从理论上看是难以实现的。在不改变市民社会—国家的基本框架的前提下,个体无法仅靠参与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就足以获得与共同体相统一的意识。据此,有学者认为,黑格尔的伦理国家实际上是“市民国家”,真正与国家的共同体意志取得统一的公民并不存在。〔18〕
然而,黑格尔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他仍然为公民的培育留出另一片可能的场所——家庭。根据分析,市民与公民的矛盾在于现代个体无法割舍的特殊性,在于个体无法摆脱的、排他的所有权意识。正是这种对于局限于自身特殊性的追求,导致个体无法真正与他人和共同体实现统一。因此,个体若要成为国家公民,所欠缺的正是一种扬弃自身特殊性的陶冶过程。也就是说,使得个体解除“我与他者”之间的对立,如政治情绪所要求的那样,把国家不再当作一个“他物”。《法哲学原理》对于家庭的规定将为我们理解公民精神的形成提供新的思路。
三、家庭对于公民培育的作用
家庭的核心功能在于两个递进的方面,其一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爱”,其二为“婚姻”,此二者与公民精神有着密切关联。
1.家庭与公民精神:爱
黑格尔的家庭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他为家庭赋予了伦理属性。如上所言,伦理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家庭作为伦理实体既是精神运动的一个环节,同时也直接反映在家庭成员的自我意识中,其伦理性通过主体间的原初交互关系得以体现。
在家庭中,这种伦理性首先体现为“爱”。爱是一种情感,更重要的是,爱的本质在于个体意识到自我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统一。“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19〕爱是个体自我意识的一种特殊呈现形式,即个体通过“我与他人”的统一才能够获得对自我的意识。在《美学》中,黑格尔也作出了说明:“在爱情里最高的原则是主体把自己抛舍给另一个性别不同的个体,把自己的独立的意识和个别孤立的自为存在放弃掉,感到自己只有在对方的意识里才能获得对自己的认识。”〔20〕
可见,伦理家庭中的爱的根源在于排他的主体性的消弭。这种对爱的理解是对自由主义个体化原则的突破:个体唯有通过和他人的统一才能获得自我意识,这对自由主义而言应当是对自由的否定;但通过伦理性的爱,个体却主动放弃了自身的独立性。所以,爱制造着矛盾也解决着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21〕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中的爱也是伦理发展的第一个环节,这说明爱乃是个体的一种本源性存在方式。霍耐特极为重视这一点,他将家庭视为承认理论的起点,而爱则构成一种先天的、内在于主体之间的本源性关系。这种内生的爱带来了一种“内在的共生一体状态”,并“完整地塑造了彻底满足的经验形态,以至于在主体消失之后以及在主体的整个生活中,它都使那种与他者融为一体的渴望充满活力”。〔22〕家庭中原初的爱为个体赋予了一种与他者共在的潜能,这种潜能显然是市民社会难以培育的,却是个体获得政治情绪的关键。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论”中,黑格尔就点出了爱和“自由的具体概念”的内在关联:“至于(自由的)第三个环节就在于,自我在他的限制中即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那里;自我在规定自己的同时仍然守在自己身边,而且他并不停止坚持其为普遍物……这种自由在我们感觉的形式中,例如在友谊和爱中已经有了,我们在自己内部不是片面的,而极愿意在对他物的关系中限制自己,并且在这种限制中明知道自己本身。”〔23〕这种超越个体性的爱的潜能,构成了国家中的主观自由的一个前提。
但是,爱也有片面性,即它仍然停留在主观性之中。作为一种情感,爱具有不确定性:“爱是感觉,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对于这种主观的东西,统一无能为力”。〔24〕伦理作为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绝不能局限于主体内部,而必须以客观形态呈现自身。伦理最终要达到真实的普遍性,而爱作为一种感觉难以承担起这项使命。在《美学》中,黑格尔将爱的这种局限称为“爱情的偶然性”:“在内容方面它缺乏自在自为的(绝对的)普遍性。它只是个别主体的私人情感,其中不包含人类生存中的永恒旨趣和客观内容意蕴,例如家庭、政治目的、祖国、职业、社会地位、自由和宗教等方面的责任”。〔25〕若要使爱能够真正帮助个体获得国家中的主观自由,它就还应当在客观性中取得定在。在黑格尔看来,这即是这种主体间关系的客观表现形式——婚姻。
2.家庭与公民精神:婚姻
婚姻是家庭的核心,也是主体间关系最为紧密的环节。黑格尔的伦理婚姻观建立在对两种近代传统的批判之上。其一为只从肉体或情欲的角度,即从婚姻的自然属性去理解婚姻的做法,这在黑格尔看来阻塞着“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26〕另一边,黑格尔也同样批判将婚姻看作民事契约的婚姻观。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将婚姻问题放在“私人法权”之下进行讨论,后者涉及的是个体的外在自由。因此,婚姻仅仅涉及一个人格对另一个人格的外在关系,进而家庭也沦为通过外在法则联系起来的整体。这在黑格尔的伦理观念下是绝不可接受的。黑格尔直言,将婚姻视为民事契约的方式是“同样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相互利用的形式”。〔27〕显然,仅从契约的视角理解婚姻,则家庭与市民社会无法体现本质区别。总之,以上两种婚姻观的缺陷在于,它们不能让主观性取得客观定在,即婚姻无法具有伦理属性。
在黑格尔看来,婚姻中个体对自身单一人格(Person)的主动放弃,使得婚姻构成伦理的重要环节。婚姻的主观基础在于个体之间的爱,客观基础则在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一的人格”。〔28〕换言之,由于婚姻中双方对单一人格的放弃,家庭实际上“成为一个人”,实现了家庭的整体性。进而,家庭并非仅仅两个个体的结合,以孙向晨的观点概括,“成员与家庭的关系构成了‘家庭’本身”。〔29〕在这一过程中,“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30〕
这一点对于理解家庭中的主体间关系与国家公民的主观自由十分重要。通过将放弃单一人格这一环节加入婚姻的理念,黑格尔将家庭中的主体间性向前推进了一步。如果说爱只是在个体的自我意识中与他者统一,而对于自身特殊人格的放弃则在外在层面将二者合一。“在法中对象是人(Person)”,〔31〕人格所对应的是“抽象法”,而“抽象法”则是个体获得所有权意识的环节。上文指出,市民与公民身份之间的矛盾在于个体难以摆脱的私有财产意识,也即是说,在伦理国家所要求的“政治情绪”下,个体不应执守于自身的单一人格,仅注目于特殊利益。但是,正因为个体需要在市民社会的体系中追求特殊性,所以这一单一人格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去除的。而在家庭中,黑格尔其实已经给出了提示:人并非一个完全孤立的个体,他既具有爱的潜能,也更能够在家庭这一共同体中主动放弃单一人格,进而放弃对于自我特殊性的执着。这种从主体间维度对个体性的理解,显然在市民社会中是无法想象的。
个体在婚姻中对于单一人格的放弃具体呈现为“家庭财富”。由于个体彼此间对自身人格的放弃,家庭也便取代个体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人格需要获得定在,所以,“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它只有在采取财富形式的所有物中才具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32〕家庭作为整体存在于市民社会中,因此个体也以家庭成员的身份进入市民社会。在黑格尔看来,个体为家庭的集体财富而奔波于市民社会的过程,也是其获得共同体意识的过程:“在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转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33〕而公民的根本规定——政治情绪——也要求个体把作为他物的国家不当作一个他物,而是认识到自身的特殊性保存于伦理整体中。这种家与国的同构也暗示出家庭对于公民精神的重要性。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子女的成长,家庭将走向解体,伦理将进入“差别的阶段”。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体在家庭中获得的这种代表着普遍性的主体间关系也会丧失,反之,它将作为“底流”而存在。正如黑格尔在“从家庭向市民社会的过渡”一节中讲的那样:“现在却出现了这样的关系,即特殊物对我说来应当成为最初规定者,从而伦理性的规定也就被扬弃了。其实,这不过是我的错误,因为在我信以为坚持着特殊物的时候,联系的必然性和普遍物依旧是最初的和本质的东西。”〔34〕从伦理整体的角度讲,“本质的东西”应当是不断发展的客观精神,它决定着伦理最终呈现为主观与客观的最高统一即国家;而从个体的角度讲,这一“本质的东西”也可看作一种与普遍性相连的主体间性。随着个体在市民社会中不断通过反思和陶冶而加深对于共同体的理解,这种原初的主体间性将转变为国家中的政治情绪和爱国心。
总而言之,通过对“家庭”这一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到,个体在家庭中的爱与其对自身单一人格的放弃,与国家中的公民精神具有紧密联系。这种原初意义下的主体间关系,显然在市民社会中是无法找到的。正是在此意义下,相对于一般理解的私人领域,家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社会化功能。
四、总结
至此,通过对《法哲学原理》中家庭理论的分析,本文论述了家庭如何对于公民精神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由于经济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内在结构的不一致,仅靠参与经济社会的运转,个体无法直接获得与国家的高度统一关系。因此,在现代经济社会之外,我们必须为个体寻找得以塑造其与共同体的统一精神——或者说公民精神——的场域。黑格尔的启发是,家庭不仅是个人之间浪漫感情的客观表现,也非两个人之间的契约订立,而更应当是个体接受社会化培育、塑造与他人乃至共同体的共在感的最初的和重要的领域。就此而言,家庭作为共同体形态的一种,其与国家的内在一致性,决定了家庭对于公民精神的形成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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