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家庭权是公民家庭生活受尊重与保障的权利,包括形成家庭权、维持家庭存续权、维护家庭和谐权以及维系亲属关系权。在家庭权的确立和保障问题上,传统制度性保障理论的作用空间有限,而现有基本权利体系不足以承载家庭权的权利需求。将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既是出于防范公权力侵犯家庭自治的需要,又有助于构建辐射性的客观价值秩序,满足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要求。家庭权具备固有性与不可剥夺性,其作为基本权利具备理论、经验与体系维度上的正当性。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第48条第1款男女平等条款以及第49条婚姻家庭条款为家庭权基本权利地位的证成提供了融贯性的规范依据。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理论基础与文本支撑,其宪法确立与保障是实现人权与尊严、达成社会“共同善”目标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家庭 家庭权 基本权利 客观价值秩序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家庭权系一项非完全个人性质、也需充分顾及家庭成员之权利。[1]对应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公民有权要求国家遵守不侵犯与给付义务,并建立系统完整的家庭法律体系。[2]在现有研究中,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权是个体享有的家庭生活领域的权利,[3]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家庭自身亦享有家庭权。[4]本文认为,整体意义上的家庭权概念面临多方面的挑战。首先,将家庭整体作为家庭权主体与一般基本权利主体理论相悖。现有研究多依据个别以家庭为主体的部门法规定进行反推,[5]难以为“家庭”成为基本权利主体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其次,家庭整体所享有的家庭权内容不明。论者所提出的家庭经济权、家庭人身权、家庭参与权、家庭劳动权等分类较为混乱,且难以解释上述权利内容的具体内涵与实施方式,从而模糊了整体意义上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审查基础。最后,将家庭整体作为家庭权主体亦难以解释其与个体意义上家庭权在范围、种类、性质、内容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将二者统一在家庭权概念之下既不符合逻辑上同一律的要求,还可能使家庭权成为无所不包的权利体系。因此,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家庭权应限定为公民家庭生活受尊重与保障的权利,即公民享有的保持家庭生活独立、存续与和谐的权利。就保障范围而言,家庭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形成家庭的权利,即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组建家庭以及家庭的组建方式。例如,《民法典》第104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1条均明确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57条亦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与犯罪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家庭形成权作为婚姻自由的上位概念,不仅包括经婚姻形成家庭的权利,还应涵盖以非婚方式形成家庭的权利。第二是维持家庭存续的权利。目前,我国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支持体系正处于以“反贫困长效机制”建设为核心的现代阶段,国家往往通过税收优惠、义务减免等福利政策实现弱势家庭福祉的提升。[6]例如,国务院在有关低保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成员的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等政策措施。[7]《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则对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说明。第三是维护家庭和谐的权利。当家庭功能失灵、家庭弱势成员权益受损或者产生权利滥用的可能时,国家基于平衡弱者权益的需要,应以平等保护、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为基础,适当介入家庭事务,及时防治家暴、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24年12月6日,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家暴告诫制度。[8]《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了政府与社会组织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分工。[9]最高人民法院亦发布过《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司法解释。[10]第四是维系亲属关系的权利,主要涉及个体对其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的维系。
“从根本上说,权利理论是关于法律发展的理论。通过法律发展来维持道德社会是一个有机的过程。”[11]基本权利并非源于宪法文本的授权,而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体系。从基本权利发展历程来看,其并不具备某种规范意义上的终极形态,而总是随着社会环境与社会认知的改变而不断变化。[12]但不论基本权利体系如何变迁,其核心总是为了保障个体尊严与人权价值,并不断朝着更具人文性的方向进步与发展。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出现“家庭权”的规范表达,家庭权应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同时属于半真正未列举权利。[13]尽管学界针对家庭权的内涵、范围与功能多有讨论,但现有关于家庭权的研究多默认其基本权利地位,缺乏对此一前提条件的充分论证,这不仅导致家庭权理论基础的缺失,也削弱了家庭权保障实践的合理性。宪法权利“实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而非‘宪法所赋予的权利’”[14]。这意味着基本权利的范围并非仅以宪法规范明确规定者为限。惟要证成一项权利属于基本权利,则须遵循一定的判断标准,并须谨防基本权利体系的泛化与宪法价值的流失。家庭权何以成为基本权利?这既是家庭权研究的基本前提,亦是本文旨在回答的核心问题。
二、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必要性
基本权利的设立应以符合公民与社会核心需求为前提。基本权利的泛化不仅会模糊权利边界,更会稀释基本权利根本价值,削弱宪法权威。因此,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应具备充分的必要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制度性保障理论的作用空间有限
长期以来,宪法学者往往将家庭纳入制度性保障的范畴。这一理论最初是由柏林大学教授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提出的。[15]在魏玛宪法时期,法律实证主义与形式法治国理念的盛行导致立法者权威持续扩张。与此相应,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或作为“单纯的纲领”“政治上的箴言”而不具备实证法意义,或需服膺于“法律保留”的要求,经法律实证化后方可运作。[16]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在彼时并不具备实质拘束力。在此背景下,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提出:“透过宪法法规,可以为某些特定的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因此,宪法律的目标就是防止用普通立法手续来废除这些制度。”[17]例如,“家庭本身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家庭只能作为一种制度而受到宪法律保护”[18]。在他看来,真正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而制度是需要通过国家建构的。这种对制度的特殊保障对维护彼时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具备一定积极作用。
在现代社会,公民在家庭生活中面临着愈加复杂的现实问题。例如,随着家庭形成方式的多元化,以异性恋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模式正遭受重大挑战,生殖科技的发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亦造成了一定冲击。对既有家庭制度的尊重诚然有助于维持现状、保障法秩序的安定,但“这种藉助历史、文化甚至宗教因素,将某种制度视为事理之必然的宪法解释路径,究竟能不能合乎宪法旨在保障自由、进而协助实现自由的基本信念,则恐怕令人怀疑”[19]。传统制度通常是在特定历史和文化背景下形成的,可能隐含着性别、种族或阶级偏见,对传统的固守将导致同居者、同性伴侣等非婚群体的应有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既有碍于人类尊严的全面实现,也不符合平等、公正与包容的现代价值。当传统与其他宪法性价值(尤其是个人选择)存在冲突时,对既得状态的尊重亦难以为前者提供充分的正当依据。[20]同时,家庭生活是综合性的秩序框架,但现有研究对制度核心的提炼难以涵盖制度全貌。[21]对制度非核心的部分,立法者仍可予以改变,这为公权力提供了过大的裁量空间。此外,古典制度性保障学说诞生于立法者权威过盛而宪法效力不彰的背景之下,而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对所有公权力主体产生普遍约束力,仅强调对立法者权力的限制,亦不符合权力多元化与去中心化的现代化发展趋势。事实上,在德国基本法时期,制度与基本权利间已日益呈现融合趋势,部分制度也被纳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畴,“基本法将某些法律制度列为宪法位阶,做包含法律制度和基本权利的双重理解”[22]。这种制度性的权利理论要求国家将制度作为实现基本权利的手段,具备了一定积极面向。随着宪法理论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已日益融入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但相比之下,制度建构的作用空间始终是有限的,其无法完全达成基本权利所具备的理论与实践效果。
综上,古典制度性保障理论难以应对现代多元家庭模式下的权利需要,而现代制度性保障理论难以实现对个体家庭生活的全面保障。与制度性保障理论相比,将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更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助于及时应对新兴问题,促进更广泛的社会平等。因此,应当重视家庭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价值。
(二)防范国家公权力侵犯家庭自治
国家、社会和家庭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家庭作为个体私领域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应与代表公共性的国家权力之间保持应有距离,对公权力的防范主要依赖于家庭权防御权功能的发挥。“基本权利划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界限,确保个人自由的空间,其所保护的法益乃是人类最基本的自由……。”[23]在自由政治哲学理论视角下,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存在二元区分,公民在属于私人领域的家庭生活中应享有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空间,对家庭内部事务享有排他性的决定权。然而,现代国家对公民家庭生活的介入有日益强化之势,在养老、未成年人的监护与教育等问题上呈现出较强的道德化与国家主义、父爱主义色彩。[24]以家庭教育为例,“家庭教育是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天然的血缘关系或者共同生活事实的教育形式”[25],其私密性与伦理性天然排斥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世界人权宣言》亦明确父母在子女教育领域具有优先选择权。[26]这种自决权本属于家庭自治的必然面向,然而,随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家庭教育逐渐被纳入公权指引之下。例如,该法第49条[27]规定了公权力机关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两种情形,但笼统的法律规定引发了适用不当的风险。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忽略“严重”情节对其适用范围的限缩,将未成年人一般不良行为也纳入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应用范畴,甚至对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概适用,[28]这种对法定标准的不当扩大侵害了个体维系亲属关系的权利。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有关“常回家看看”的规定在实践中亦引发了以法律绑架孝心的担忧。[29]可见,目前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秩序的涉入存在过度风险。
综上,现代国家在本属于家庭自治范畴的事项上并未始终保持克制姿态,当家庭及其成员面对来自国家的压力时,私法自治已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宪法权利在本质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基本权利”[30]。为防范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事项的不当干涉,有必要通过宪法确立与保障个体家庭权。
(三)构建辐射性家庭权客观价值秩序的需要
基本权利具备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性质。根据价值整合理论,“国家的存续是一个文化、生活与价值持续整合的过程,其中,基本权利应当作为重要的价值整合要素”[31]。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以人格及人性尊严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自由发展为中心,应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32]。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其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周延保护,并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等具备普遍约束力。
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具有多项功能,如制度性保障、组织和程序保障、国家保护义务以及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33]但就目前实践来看,国家各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并未真正落实家庭权保障的核心理念与价值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确立了婚前按揭房屋归登记者所有的规则,[34]这种模式贯彻了市场环境下的经济理念,却忽视了家庭权的伦理价值,过重的功利化色彩可能对公民家庭生活的和谐与稳定产生负面影响。再如,自2016年起,中国正式启动了家事审判改革进程,但在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借鉴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流程,追求家事案件的程序化办理,导致大量家事纠纷“案结事不了”,进而引发次生纠纷。[35]本质上,法院并未真正重视家庭权事项的社会属性和人伦特点,忽视了家事审判的情感内涵和伦理属性。“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价值秩序能够判别什么是普通法律应以权利形成保护的价值或利益。”[36]在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辐射下,“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37]。因此,将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有助于构建辐射性的家庭权客观价值秩序,督促国家各机关以家庭权法益作为相关活动的基础,贯彻家庭权保障的价值理念,有效促进个体家庭权的实现及社会整体的可持续性发展。
(四)顺应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国际人权规范是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也是全球人权治理的核心法律基础。”[38]尊重并逐渐实现国际人权标准是完善我国人权话语体系的重要方面。在国际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对家庭应予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确立了妇女在家庭事项上所应享有的各项平等权利,包括相同的缔婚与解除婚姻权、处理子女事务权等;《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则分别对残障人士、儿童在家庭生活中的自由、平等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39]
因此,确立家庭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是顺应国际人权保障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和多个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理应以国际人权事业的成就为标杆,充分履行国际人权法律义务,“使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与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普遍价值观保持协调”[40]。如此,方能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稳定、持续发展。
三、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正当性意味着在经验与理性双重维度上满足最高“合法性”的要求,它既表现为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与尊重,也需要具备基本理论的支撑及合理道德哲学的论证。[41]在此标准下,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正当性:首先,家庭权在性质上具备固有性、普遍性与不可剥夺性,符合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其次,家庭权的确立不仅有助于人类本质的实现,还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民主化进程,符合“人的尊严”与“捍卫民主”之权利认定进路。[42]最后,家庭权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之间能够达成有益的互动与体系上的协调。
(一)家庭权符合基本权利本质特征
实定法上的权利存在基本权利和法定权利的二分,其中基本权利是公民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这种权利客观上具有不可取代性,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43],而法定权利则不具备前者的高位阶地位,仅能作为下位概念而存在。就其地位而言,基本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相互统一的”[44]。公民所享有的家庭权在性质上具备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与普遍性,符合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
在自然法视野中,存在这样一些权利,其“根植于人(作为一个精神性的和自由的行动者)所负有的如下使命:进入绝对价值的领域,并承负一种超越时间的命运”[45]。其中,根据个体自我选择组建家庭的权利即属于该类权利范畴,该权利的享有无需由国家赋予,而仅基于人类形成家庭并成为家庭一员的自然事实。一方面,人类存在组建家庭亲密关系的自然倾向,家庭的形成与维系也作为自然法则的一部分,体现出理性和道德原则;另一方面,家庭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元,是一种超越特定法律与文化框架的普遍存在,家庭的形成、维系与和谐是源于人类经验的自然需求。因此,个体意义上的家庭权在性质上具备固有性与不可剥夺性,无论公民的年龄、经济状况或其他条件如何变化,家庭权是始终存在的。此外,家庭权的权利主体在理论上涵盖了每个人,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害性,且家庭权从属性上来说是不可转让的。最后,赋予家庭权基本权利地位在原则上并不会妨害他人基本权利之实现,亦不会对公益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家庭权是一种基于人类天性的固有权利,任何对家庭权的侵犯都是对人自然需求的否定。因此,它是一项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家庭权捍卫人之尊严与民主秩序
就理性维度而言,若欲将一项权利纳入基本权利范畴,则需要其能体现立宪本意,并有助于促进立宪主义国家的实现。[46]在现代社会,国家、家庭与个体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家庭权的宪法确立不仅有助于促进个体解放,培养公民的纯正人性,还有助于凝聚社会共识,推动社会整体的民主进程。
一方面,人的尊严与自主性构成家庭权成立的内在理由。人类作为社会性生物,存在对家庭生活和亲密关系的天然追求,与此相应,家庭权的确立对公民人格的建立与培养至关重要,有助于保障人的独立与自由发展,促进人类本质的实现。首先,家庭生活是个体最基础的生活领域,家庭权的确立有助于公民“纯正人性”的生成,并体现为家庭领域的自愿、爱的共同体以及教育,[47]其为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有助于满足源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情感。其次,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个体自治的体现,即个体有权自由组建家庭与决定家庭内部事务,个体在家庭自治领域免受国家侵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认为,“家庭生活的许多方面——包括结婚、生育、子女抚养以及家庭生活协议——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因此要求政府进行更大力度的司法审查”[48]。基于此,宪法对家庭权的保障,实际上是对个体自由和人格发展的保护,有助于使人的主体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最后,家庭生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连接点。“家庭生活作为一种帷幕把个人的私人生活从社会的舞台上遮掩起来。”[49]随着社会复杂性的提升,个体对亲密关系的渴求愈加旺盛,而家庭正是个人逃离社会、面对真实自我的重要领域。从本质上而言,家庭权是公民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其以个体家庭生活的独立、维系与和谐为权利目标,具备促进个体认同与相互承认的现代功能。
另一方面,家庭权的确立有助于促进社会“共同善”的达成。社会的共同善意味着承认作为人格者的人拥有一些基本的权利,同时亦要求其这么做,这些基本权利中包括家庭权,因为“相比于政治生活,人在家庭中会以一种更为原初的方式参与群体生活”[50]。进一步而言,社会共同善的最高可能即在于使人们过上一种作为人所过的生活,并获得自由的自主性。[51]在此意义上,家庭权的宪法确立有助于为政治合法性积累资源,并通过民主作用的传递,促进社会共同善的达成。首先,“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就不可能存在”[52]。家庭生活作为私人领域是人类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其与国家权力间的张力有助于维系国家与社会的边界,达成国家、社会、个体之间协调性的重构。尽管传统家庭的经济、教育等功能正不断向社会与国家转移,但家庭教育、家庭养老在现代社会仍具有重要价值。同时,家庭成员作为社会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减轻了国家与社会的负担。其次,有关婚姻自由、性别平等、弱势成员与子女权利保护等家庭权议题,已经超越了法律层次而上升到政治范畴,这些问题往往直接进入公共领域的讨论,并影响到正义理念的确立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方向。例如,2022年10月14日,日本正式通过《民法》修正案,其中废除了“女性再婚禁止期”的规定,保障了男女在家庭形成方面平等的自由。2024年8月28日,韩国国会正式通过《具荷拉法》,对怠慢履行抚养或赡养等义务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施加了一定限制。[53]因此,家庭生活作为私人领域之“私”有助于促使政治权力所要达致之“公”走向更为宽阔的空间。[54]再次,家庭是更高程度共同体形成的基础,伦理生活的其他领域皆生成于家庭,并由家庭所滋养。[55]民主意识在家庭中的形成和传递,构成民主国家建构的重要基础。个人在亲密关系中自主权的增加,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民主化进程。[56]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有助于凝聚公共理性,并为社会建设提供民主和道德资源,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在全球化的历史背景下,对公民家庭生活更高程度的保障在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稳定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既有助于公民纯正人性的生成,又通过连接国家与个体,展现出公共性的价值。家庭权的宪法确立不仅有助于捍卫个体尊严,还与社会公共生活具备强烈关联,有助于实现社会整合与群体认同,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因而具备理性维度上的正当性。
(三)家庭权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相协调
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还在于,其能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实现有益的互动,并达成一种体系上的协调。首先,现有基本权利体系在涉及家庭领域的具体问题时存在解释上的模糊性,难以充分承载家庭权的权利需求。从家庭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家庭权与婚姻自由权、住宅权、隐私权、平等权等皆存在一定关联,但与上述其他基本权利相比,家庭权还具备独特的权利内涵。就家庭权与婚姻自由权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婚姻自由权与家庭权中的家庭形成权存在部分竞合。“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57],婚姻自由在内涵上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而这亦属于家庭形成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家庭形成权不同于婚姻自由权,而是包含了婚姻自由权,前者强调形成家庭的自主权利,而后者强调在成立婚姻方面的自主性。尽管婚姻与家庭联系密切,但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家庭”概念仅是人为建构的结果。“吾人若考虑尊重在自由意愿下非一夫一妻组成之‘家庭’,……势须从现代多元价值下之基本权利保障理念,去松绑法律意涵之家庭……。”[58]从更好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家庭形成权的内涵不仅应涉及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也应包含个体基于自主意志选择组成家庭共同体的自由。因此,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婚姻并非形成家庭的唯一途径,公民还有权选择建立非婚的伴侣家庭关系,如异性同居家庭、同性家庭等。在此意义上,家庭权的权利内涵显然已超出婚姻自由权的射程范围。就家庭权与住宅权的关系来看,住宅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搜查、骚扰等相关的权利”[59]。随着社会的变迁,住宅权所影响的范围逐渐扩张,甚至已经涉及个体的办公场所。[60]尽管住宅是家庭成员活动的重要领域,但住宅权与家庭权所保护的核心法益并不相同:前者所保障的是个人生活的安宁,[61]而后者所保障的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紧密联系。[62]此外,住宅权的享有必须以“住宅”本身的存在为基础,而家庭权的享有则与住宅是否存在无甚关联。同样,尽管家庭生活属于私人领域,与隐私权存在一定联系,但后者所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个体与社会适度区隔的自主性,[63]其重点在于公民本人的隐私事项,而不涉及对家庭共同生活的安排,与形成家庭权、家庭维系权和家庭和谐权等家庭权权利内容并不冲突。至于家庭生活不受侵犯的部分,毋宁属于家庭权防御功能的体现,而非家庭权本身的权利内容。此外,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针对强制亲子鉴定规定的备案审查结论中,将隐私和家庭关系并列提出,亦可证明二者并不等同。[64]至于家庭权与平等权的关系,本文所讨论的家庭权限定于公民仅在家庭生活中所发生与享有的权利,而平等权与家庭生活的本质并无直接关联,亦不涉及家庭亲密关系的建构,本质上属于独立个体在整个社会领域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同于家庭权的生成逻辑。可见,家庭权作为“权利群”,其规范内涵超越了现有宪法权利体系的射程范围。进一步而言,即便通过宪法中不同权利条款的联合,亦无法实现对家庭权的完整保护,反而会增加权利论证的负担。例如,在跨国婚姻或移民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因签证问题而被迫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家庭团聚权属于家庭权中维系亲属关系的权利,但在我国现有基本权利体系中,尚难窥见其存在空间。
其次,将家庭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不会造成各项基本权利之间不合理的冲突。第一,家庭权的范围限于公民在家庭生活领域所特有的权利,与平等权、获得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属于不同的逻辑脉络。第二,家庭权所保障的核心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紧密联系,其在本质上不同于隐私权、住宅权等其他基本权利项下的核心法益。同时,家庭权的行使往往融合了多重权利目标,无法被简单分割为不同具体权利的集合。以此为标准,可形成一种基本权利领域的识别机制,保障家庭权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间的融贯与协调。第三,在家庭权与其他基本权利出现部分竞合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基本权利竞合的思路加以处理。根据上文的分析,出现竞合的情形应为少数,不会对基本权利的权衡增加不合理的负担,亦不会对其他基本权利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单独建构家庭权,有助于弥补现有基本权利体系在保障个体家庭生活方面的欠缺,系统性地规范家庭关系中的多维权利与义务关系,更全面地应对家庭在现代社会中面临的多元挑战,从而进一步实现社会福祉的提升。
由于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出现“家庭权”的表述,若欲将家庭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可能存在三个步骤:一是从宪法现有的相关规范中进行提炼,并作出体系解释;二是对宪法中“婚姻”“家庭”等特定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三是进行宪法修改。尽管解释路径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