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睿:论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及其规范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2 次 更新时间:2025-11-28 20:38

进入专题: 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   第三种结构   规范效力  

林家睿  

 

摘要:作为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基本义务,基本义务应当在合宪性审查中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我国《宪法》第二章列举的均为基本义务,并非“事关国家生存”的才属于基本义务,也不存在所谓“未列举基本义务”。基本义务的主体是公民,调整对象是“个人-国家”关系,基本义务必然与公共利益相关。基本义务具有规范约束力,赋予国家积极作为的权限。虽然宪法将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并列,但二者只具有形式和价值上的一致性,在实质层面上则呈现出不对称关系。相反,尽管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具有形式上的差异,但在性质和效力发挥方式上具有同一性,基本义务具有“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只能间接约束公民。除附带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之外,即使立法者不对基本义务进行具体化也不违背宪法,基本义务不存在必须实现的核心,实现程度受“可能性保留”原则约束,应当以抽象程度决定基本义务的审查强度。基本义务无法直接限制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但基本义务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边界并非同义词。当基本义务与国策发生冲突时应当注意法益叠加的情况,在权衡中确定各自实现的程度。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第三种结构,规范效力

 

作者简介:林家睿,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义务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以来,虽历经多次变迁,但基本义务的身影从未在宪法文本中销匿过。基本义务在我国宪法中的突出地位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体现,[1]在我国,人民不仅是享有权利的主体,也需要向国家履行义务,这既鲜明地彰显了我国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又构成了国家积极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前提。因此,虽然“是否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基本义务”一度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但考虑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也出于充分尊重制宪者意志、维护宪法权威、推动宪法有效实施的考量,我们应当在宪法解释学的框架内,尽最大可能地保持宪法稳定和持久生命力,[2]尝试立足宪法文本对基本义务概念进行融贯性的解释。

恰当地解释基本义务概念,并使其真正在合宪性审查中发挥作用,不仅是宪法文本的要求,而且与我国的宪法实践息息相关。近年来,国家强调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合宪性审查工作已经全面铺开,然而与宪法中其他类型的规范相较,基本义务在合宪性审查中似乎始终保持着静默的状态,这使得明确基本义务的规范效力迫在眉睫。与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和国策条款相较,基本义务的规范效力是更为复杂的学术命题,需要处理“文本规范”与“宪法理论”之间的天然张力:我国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在规范表达上以公民为约束对象,但一般认为宪法不能直接约束公民,只能规范公权力的运作,二者之间的矛盾迫切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弥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具有深远的影响力,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在形式上似乎是相对称的概念,然而,对基本义务而言,能否仿照基本权利建构相应的合宪性审查框架,则存在疑问。为上述问题寻找适切的答案,厘清基本义务的规范效力,方能使基本义务成为宪法实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虽然此前已有关于基本义务的全景式探究,[3]学者们也开始尝试对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探析,[4]抑或聚焦某个具体的基本义务,[5]但至今对基本义务概念的基础要素仍未形成共识,关于基本义务规范性质及其约束效力的研究更是暂付阙如。笔者无意以基本义务概念的变迁史为研究的核心内容,而是试图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语境中,依托现行宪法文本为基本义务建构一套科学的规范效力审查模式,使其真正在合宪性审查中运用起来。基于此,本文的分析拟分为三步:从我国宪法中关于基本义务的规定入手,明确基本义务的要素和特征,之后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解读基本义务的规范性质和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建构针对基本义务的审查模式。

二、内涵厘清:依据宪法文本定义基本义务

要了解基本义务如何发挥规范效力,首先要明确“何为我国宪法中的基本义务”。然而,此前对基本义务概念的讨论极难达成共识,根本原因在于“对如何定义基本义务”这一问题存在方法论上的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严格依据宪法文本来定义基本义务,在明确基本义务规范依据的基础上总结这一概念的基础要素和基本特征,以期勾勒出宪法文本中基本义务的面貌。

(一)基本义务即宪法义务

1.并非事关国家生存才属于基本义务

在界定基本义务的范围时,此前较为通行的观点是,只有某些“事关国家生存”的义务才能被称为基本义务,毕竟基本义务所保障的公共利益乃是“国家之建构与维系”,[6]或者说代表“现代国家不可改变的核心职能”。[7]依循这一标准,只有古典的“四驾马车”(Quadriga)才属于基本义务,[8]即服从义务、财产牺牲义务、纳税义务以及服兵役义务。至于现行宪法中新加入的劳动义务、受教育义务、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和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均属于“一般宪法义务”,但不属于基本义务。[9]这一通行观点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塑造了我们关于基本义务的认识,然而,笔者认为,“事关国家生存”这一标准中包含了大量“超规范”的价值判断,将其作为界定基本义务的依据,不仅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与我国宪法文本的立场相左。

首先,“事关国家生存”这一标准反映的是不同政治哲学观点对于“国家”的差异化认识,其中蕴含大量价值判断。因此,其本质上属于逾越规范的政治哲学标准,采用这一标准来界定基本义务,有可能导致实定法中的概念争议演变为其他学科的观念博弈,这显然偏离了规范分析的立场,也极难达成有效、统一的共识。古典的“四驾马车”之所以被认为是基本义务,是因为在部分学者看来,公共财产、军队和公民忠诚对于一国之建立、发展和存续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有固定的税收来源即可满足国家发展的基本需求,财产牺牲义务并不重要,只有服从法律的义务、服兵役义务以及纳税义务才属于现代国家固有的三项基本义务。[10]林来梵教授则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四驾马车”这一理论并不适用。[11]种种争议,不一而足。由此可知,采信所谓“对于国家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这一标准,除了能最大限度地展示不同政治哲学观点对于现代国家认知的根本性差异外,并不会对有效解释和认识宪法规范中的基本义务做出积极贡献。

其次,要判断哪些基本义务对国家的存续和发展不可或缺,不仅需要加入主观的价值判断,而且需要大量基于不同具体国情所给出的政治判断,这就导致这一标准具有因时因地而异的特点,并往往是灵活变化的。仅以纳税义务为例,在不少观点中,纳税义务对国家存续而言至关重要,毕竟在现代国家中,公民纳税是国家财政最重要的来源。然而,纳税义务的“不可取代性”并非不可撼动,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突然发现了大量油井,为何不能全部或部分地废除纳税义务”?[12]此外,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有制程度越高,纳税义务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越低”。[13]由此可见,纳税义务与国家成立、存在、运行和维持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纳税义务的重要性程度需要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判定。认为“某些基本义务对于国家的存续及其发展不可或缺”只是陷入了一种错误的思维定势之中,忽略了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断变化的国情。对国家的存续和发展不可或缺这一标准不仅是价值判断博弈的场域,也有赖于政治判断的形成和塑造,具有极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换言之,试图确定某些对于国家存续和发展而言不可缺少的基本义务只是一种无法实现的假设。

更重要的是,引入逾越规范的政治哲学判准来决断基本义务的概念范围,抑或基本义务是否存在位阶,并不符合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有威胁实定法秩序、破坏法治原则的巨大风险。与西方国家不同,基本义务是我国《宪法》第二章中明确出现的概念。在《宪法》第二章的标题中,立宪者以“基本”一词同时修饰其后的“权利”和“义务”。[14]故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凡是《宪法》第二章中列举的义务都应当属于基本义务,包括新加入现行宪法、未与其他基本义务集中列举的劳动义务、受教育义务、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以及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从表述方式上看,以上四项义务与其他义务并无分别,均采取了“……具有……义务”的表述方式。从规范在文本中的位置来看,上述义务也都被规定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中,尽管位于《宪法》第51条之前的基本权利部分,但这主要是因为这几项义务与具体基本权利有所关联。基于此,即使没有与《宪法》第51条之后的义务一道集中列举,上述四项义务也不应当被排除出基本义务的范畴。综言之,无论是考虑到这四项义务的表达方式,还是考虑其在宪法文本体系中的具体位置,将其排除出基本义务的概念范围或降低其位阶都违背了宪法规定。

在我国宪法明示规定基本义务的前提下,无需求诸规范之外的标准作为定义基本义务的依据,宪法也并未以所谓“事关国家生存”的标准筛选出“更根本”的义务作为基本义务。基于此,宪法义务与基本义务应当是同义语,我国《宪法》第二章中出现的义务都属于基本义务。既然基本义务是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的规范概念,要厘清基本义务的内涵,就不能照搬西方经验,而要充分尊重本国宪法文本。

2.基本义务的规范依据

梳理《宪法》第二章关于基本义务的规定,可发现如下文本结构。第一,《宪法》在第33条第4款写明:“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该条款位于第二章首部,统领后文关于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伴出现。《宪法》第42条和第46条规定了两个“权利义务复合型”条款,“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一项基本义务。此外,《宪法》第49条的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在婚姻家庭场域之内特定主体的基本义务,分别为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第三,《宪法》在第51条之后明文列举了公民的五项义务,分别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以及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除第33条第4款作为总领性条款,不包含任何具体义务之外,上述10项具体义务均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都属于我国宪法中的基本义务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除明确带有“义务”字眼的条款外,有观点认为我国《宪法》第51条也构成基本义务的规范来源。理由在于,如果说《宪法》第二章的其他义务规范以积极形式(即“做什么”)的方式对相关主体提出了要求,那么第51条则是从“不做什么”的角度为公民创设了一项义务。根据第51条的规定可以提炼出一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义务。[15]然而,与其说第51条创设了一项基本义务,不如说它是为公民行使基本权利划定了相应的边界。恰如彭真同志所述:“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16]我国《宪法》规定第51条的目的就在于彰显权利的边界,因而不宜被认定为基本义务的规范来源。要提炼基本义务的要素和特征仍然应当立足于前述10项基本义务条款展开。

3.不存在未列举基本义务

对“是否存在未列举基本义务”的判断与“基本义务是否等同于宪法义务”这一议题相互关联,原因在于二者的判断标准是同一的。主张存在未列举基本义务的学者认为,由于个人履行基本义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不可或缺性,[17]因此基本义务是不言而喻的,即使宪法没有规定,也应当具有约束效力。[18]然而,究竟哪些基本义务对于国家而言不可或缺是相当主观的判断,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又具有巨大的差异性,无法准确划分基本义务的位阶或扩张基本义务的范围。因此,立足这一判准无法论证未列举基本义务存在的必要性。

除无法提供证成未列举基本义务的科学标准之外,未列举基本义务也不存在宪法上的明确依据。我国《宪法》并未仿照第33条第3款为基本义务提供一个兜底性条款,这就阻滞了未列举基本义务入宪的可能性。宪法之所以没有创设基本义务的兜底性条款,原因在于基本义务是赋予国家积极权限的规范,而国家积极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并非不言自明,需要充分理由,毕竟国家积极行使权力时往往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创设兜底性的基本义务条款不符合“公民行使基本权利无需正当性理由,而国家限制基本权利必须经过正当性论证”这一思想。

(二)基本义务的基础要素

1.作为公民义务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往往被称为公民义务,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一般而言,基本义务的主体是全体公民,部分基本义务仅对公民中的特定群体提出了要求。然而,在实践中,不仅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要履行基本义务,而且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往往被课以基本义务,典型例证如纳税义务。由此来看,将基本义务等同于公民义务似乎是不准确的,基本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涵盖所有基本权利主体。

然而,从我国宪法文本来看,将基本义务主体与基本权利主体等同起来存在不周延之处。虽然我国宪法第二章的标题仅仅提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并未明文规定非我国公民的自然人可以主张基本权利,但前述主体的基本权利可以立足《宪法》第33条第3款(即“人权条款”)进行推导。人权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不仅为大量未列举基本权利提供了容身之所,[19]而且极大程度地扩展了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正是由于人权条款入宪,在我国,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都可以主张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应地创设一条可以拓展基本义务主体的条款,反而在第33条第4款明确规定“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义务”的主体是“公民”。由此可见,从宪法的角度来看,由于人权条款的存在,享有基本权利的主体应当比履行基本义务的主体范围更广。因此,与公民不同,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士并非基本义务主体。

较为特殊的是法人。我国《宪法》并未将法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这主要是由制宪背景决定的。“在经济成分相当单一,且国家高度管制经济生活的背景下诞生的1982年宪法,不可能承认企业事业组织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20]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巨变,考虑到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会渗透到法人层面,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也逐步得到了肯认,甚至某些公法人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主张部分基本权利。[21]然而,法人具有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其应当履行基本义务,毕竟认可法人主张基本权利的原因在于保障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这无需正当性论证。但是要求法人履行基本义务却可能会限制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应当进行充分的正当性论证,在宪法文本并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法人课以基本义务既无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原则。更何况,大部分基本义务(例如受教育义务、服兵役义务)也不可能由法人来履行。基于此,法人也不属于基本义务主体,基本义务等同于公民义务应无疑义。

2.基本义务调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中列举的基本义务是基本权利的对应概念,这种对应性决定了调整对象的同一性。从文义上来看,宪法不仅在章的题目中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并列,而且在表述上采取了相对称的结构,于基本权利而言,制宪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的权利”的表述,于基本义务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义务”。由此来看,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一致性,均旨在调整“个人-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一同构成法治国家中“人”的基本地位。无论是个体之间的关系,还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都不属于基本义务调整的范畴,基本义务仅调整“个人-国家”之间的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我国宪法文本中调整对象外观为“个人-个人”的基本义务,其着眼的也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这也决定了宪法层面的基本义务和法律层面的普通义务之间存在不同。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以下简称父母义务)为例:父母义务恰好兼具“基本义务”和“普通义务”双重性质。作为《民法典》中明文规定的父母义务,其调整的是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由于未成年人尚且年幼,无法独立保障自身利益,而基于天然血亲关系,父母属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人选,因此民法课以父母相应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但是,宪法将父母义务作为一项基本义务,并不仅仅是考虑到父母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守护者,更是由于未成年人是基本权利主体,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实现负有义务。因此,即使未成年人首先应当由父母来抚养和教育,国家也不能对父母的教养行为持完全放任的态度。[22]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义务,父母并非向子女履行义务,而是就养育子女这一事项向国家履行义务。质言之,作为普通义务的父母义务调整“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作为基本义务的父母义务调整“父母-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国家”之间的关系。

3.基本义务保障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中的基本义务具有鲜明的公共利益指向,强调公民应当调动自身自由和财产对公共利益做出贡献。具体而言,我国《宪法》中基本义务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涉及较为根本的国家利益,以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等为代表,所谓国家利益指的是“以国家为主体享有的利益”,[23]国家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与公共利益一样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包括法治统一、国防安全、国家财政需要、社会平衡和未成年人教育,往往是一个正常社会运转所不可或缺的。[24]通常认为组织和维护国家均需要充足的公共财政、有力的国家武装、普遍的法治认同、完善的公共教育体系等,因此基本义务的作用在于“构成和支持人民组成一个民族国家的一切”。[25]综言之,这类涉及国家利益的基本义务往往是“构建和维持国家的前提,关系到政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和所有国民的生存”。[26]另一类基本义务则保障非国家利益的其他公共利益,并可能同时惠及特定公民。以计划生育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代表,这类基本义务不一定涉及国家利益,然而与宪法中的公共利益高度关联。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息息相关,体现了家庭作为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即“对弱势成员权益的维护”。[27]由此可见,上述基本义务涉及的是非国家利益的其他公共利益。

(三)基本义务的基本特征

1.基本义务具有规范效力

此前对基本义务规范效力的争议围绕以下两点展开。首先是“缺乏明确内涵”。部分观点认为基本义务条款过于抽象,不应当具有规范效力。[28]其次则是“缺乏制裁机制”。有观点认为,如果宪法中没有规定不履行基本义务的制裁机制,那么基本义务就无法实质性地发挥约束力,仅仅属于道德义务。[29]然而,以上两点均不适宜作为否定基本义务具备规范效力的理由。一方面,宪法具有原则属性,这使得几乎所有宪法条款都具有比普通法律条文更高程度的抽象性,因此,抽象性并非基本义务条款所独有的特征。如果以抽象性作为否认基本义务条款具有规范效力的理由,意味着同时否认宪法其他条款乃至整部宪法发挥规范效力的可能性,这显然极不合理。以抽象性作为否定基本义务具有规范效力的观点错误地把法治原则对狭义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嫁接到宪法条款之上,没有公正对待宪法条款的原则属性。[30]另一方面,宪法条文的原则属性决定了其无法详尽地规定制裁机制,这不仅适用于基本义务,而且适用于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等其他宪法条款。缺乏制裁机制只能说明宪法中的基本义务与法律中的普通义务发挥效力的方式有所不同,不能作为否认基本义务具有规范效力的理由。法律中的普通义务直接约束公民,因而法律应当尽量明确地规定公民违反义务可能导致的制裁,这是由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共同决定的,然而基本义务不会直接约束公民,而是约束公权力,无需也不可能在宪法层面明确规定具体制裁机制。质言之,此前对基本义务规范效力的质疑忽视了宪法的原则属性以及基本义务和普通义务之间的本质差异。

基本义务条款之所以具有规范效力,原因在于我国《宪法》是作为整体被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31]如果排除宪法中部分条文的效力,仅将其作为具有宣示性的方针条款,既有损于宪法权威,也不符合民主原则的要求。更何况,恰如前述,在我国宪法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具有相同的规范结构和调整对象,只承认基本权利具有规范效力,不符合二者一体两面的关系。

2.基本义务对应积极的国家权限

基本义务以课以公民相关义务的方式赋予国家某项积极权限。[32]例如,公民有纳税义务意味着国家有征税的权力,公民有受教育义务意味着国家有开展教育活动的权力,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则意味着国家有制定宪法和法律约束公民的权力等。作为一种积极的权限规范,基本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质任务的指向,也就是涉及国家应当“做什么”,而不仅是“怎么做”的问题,这是基本义务与“国家结构原则”(Staatsstrukturprinzipien)之间的显著不同。[33]然而,基本义务的实质任务指向较为抽象和模糊,如果立足规范赋权的明确性程度,可以进一步将基本义务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框架性”基本义务,以《宪法》第53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公民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由于“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概念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和开放性,所谓“遵守秩序”和“尊重公德”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要求,内涵也不够明晰,此时国家究竟被赋予何种权力并进而得以约束公民,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第二类是“指示性”基本义务,以《宪法》第46条为例,诚如前述,该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而国家有开展教育活动的权力。虽然宪法并未明示国家具体开展教育活动的方式,但“教育”概念本身相对明确。与前述框架性的任务指向不同,指示性的基本义务至少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基本的方向。第三类则是“具体性”基本义务,与第二类“指示性”基本义务相较,具体性基本义务的明确性程度更高,尤以《宪法》第56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为代表。纳税义务意味着国家具有征税权,与“教育”相较,“征税”的内涵和外延更加清晰,即使宪法规定了受教育义务,立法者仍然可以自由决定公民是否需要接受集中的强制性教育,但征税义务的存在意味着公民必须向国家缴纳一部分财产,立法者对此也无形成空间。更重要的是,该条还规定了国家行使权力的具体方式,即“依照法律”行使征税权。由此可见,包含具体任务指向的基本义务条款不仅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指引了方向,而且规定了国家行使权力的具体方式。

三、性质辨析:基本义务属于“第三种结构”

在明确规范依据的基础上,厘清规范的性质对于效力的研究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如果依据内容和性质划分,我国宪法中目前存在三类规范,即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和国策条款,其中国策条款往往被称为“第三种结构”。[34]那么,基本义务是否构成具有独立意义的“第四种结构”?要厘清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将基本义务与其他三类规范进行比较分析,与基本权利和第三种结构相比,基本义务与国家机构之间的区别明显,此处不赘。下文将着重分析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第三种结构之间的关系,试图在比较分析中明确基本义务的规范性质。

(一)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具备形式上的一致与实质上的差异

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之间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宪法文本将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并列,二者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个人-国家”关系),在外观上也具有对称的规范结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更是直接载入宪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宪法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具有相同的地位,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样,可以发挥直接约束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在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不仅表现出一致性,而且蕴含着差异性,且二者之间的差异性更为根本,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形式上的一致性。

1.对“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新解读

“权利义务一致性”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解读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发挥着关键作用。早在1954年宪法制定时,刘少奇同志就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强调:“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任何人不会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35]我国《宪法》第二章的标题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并列,又在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关于何为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内涵,老一辈宪法学家们进行了较为丰富的阐释。[36]然而,2004年人权条款进入宪法,“毫无疑问是一种新的价值注入,为整个基本权利章的解释提供了新的评价关联”,[37]也对“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内涵更新提出了要求,即在基本权利本位的视角下解读一致性原则。

(1)基本义务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手段

在法治国家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一致性关系不等于平等关系,而是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中体现二者价值上的一致。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需要国家消极不作为,而且需要国家积极作为,“采取积极保障措施本身就需要一定程度的财政支持,因为国家至少需要创设一种用来协调和规范个人行使自由的制度,并通过公安、司法和国防等机关来贯彻和实施这一制度”。[38]因此,公民履行义务在客观上为国家履职赋能,质言之,“国家承认并保护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人的尊严、生命、自由和财产,但只有在公民的帮助下,在公民首先对国家的存在做出承诺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履行保护公民的宪法义务”。[39]由此可见,要求公民承担基本义务虽然直接保障公共利益,但最终是为了基本权利的实现,在法治国家中,应当形成“基本义务-公共利益-基本权利”的传导链条。

(2)基本义务是尊重基本权利的最优选择

基本义务往往是尊重公民自由权的最优选择。事实上,为国家保障基本权利赋能的手段有很多,以筹集公共财政为例,要求公民履行纳税义务并不是唯一手段,还可以发掘原材料,大规模征收征用私有财产,提高国有经济比重甚至推行经济全面国有化。但是,不少国家并没有丰富的原材料资源,且无论是为了提高财政收入而进行大规模的征收征用,还是推行国民经济的全面国有化,都必然涉及对基本权利核心领域的干预,因此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否则将危及法治原则。[40]在诸项累积公共财政的手段中,课以公民纳税义务显然是一种更为尊重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方式。[41]

除自由权外,基本义务还往往是尊重公民平等权的最优选择。基本义务的本质是将一种“不可避免的负担分配给使用国家服务的人”,[42]这种负担的分配理应由所有得到国家保障的个人共同承受,而不能成为某一个体或某一群体的任务,否则就容易造成对平等权的侵害。依据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享有权利必然伴随着履行义务,这要求“对于整个社会的同等基本义务应由身份平等的全体公民共同负担”。[43]当然,基本义务对公共负担的平等分配不意味着平均分配,以纳税义务为例,对公民课以纳税义务时应当恪守“税负平等”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强调基本义务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手段,对尊重自由权和平等权而言也是最优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基本义务不构成对其他自由权和平等权的干预。

在某些情况下,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呈现出相互促进、并行不悖的关系。换言之,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可能同时实现了基本义务所指向的公共利益,此时更要求国家对基本权利予以充分尊重。仍以父母义务为例,宪法之所以要求父母履行义务,主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充分保障父母在抚养和教育方面的自由,只有父母行使抚养和教育权利不受过度干预,其才有可能较好地履行国家给父母所设定的义务,即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由此可见,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会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基本义务。

2.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不对称关系

正是由于基本义务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手段,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必然是不平衡的,德国学者将这种不平衡称之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不对称性”(Asymmetrie)。[44]虽然我国《宪法》第二章的标题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并列,但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基本义务的约束范围之间表现出鲜明的不对称性,二者在规范效力的发挥方式上更是存在显著差异。

(1)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通常大于基本义务的约束范围

首先,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通常大于基本义务的约束范围体现在主体的不对称方面。诚如前述,基本权利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而且还包括不具有公民身份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包括公私法人。然而,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义务的兜底性条款,因而基本义务仅能约束公民。

其次,基本权利的客体保护范围往往包括两方面的自由,既有“是否”行使基本权利的自由,也有决定“如何”行使基本权利的自由。然而,基本义务的约束范围既受到其所保障的公共利益的限制,又受到基本权利的限制,往往表现出相当程度的有限性。其一,基本义务直接保障的公共利益会在目的层面限制其约束范围。仍以父母义务为例,父母义务之所以被宪法作为一项基本义务而不仅仅是民事义务,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关乎国家未来发展,应当由父母为其提供基础保障,但国家仅仅要求父母履行一种“最低限度的义务”(Mindestverpflichtung)。[45]与之相较,父母行使权利的目的显然不仅是为了给子女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而且往往包括对子女利益的全面关照和父母自身人格的发展。[46]由此可见,基本义务所指向的目的范围远远小于基本权利。其二,既然对公民课以基本义务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基本权利,那么基本义务在行为层面的约束范围也必然小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基本义务不得通过为公民创设负担的方式彻底掏空基本权利赋予公民的行为自由,进而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事实上落空。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如果宪法文本采取了权利义务并行的规范方式,那么应当认定此时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称关系。典型如德国《基本法》第6条规定的父母权利和父母义务,[47]或者是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48]然而,诚如前述,这除了说明某些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有内容上的共通性之外,并不能说明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义务的约束范围之间具备对称性。

(2)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基本权利与间接约束公民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虽然具有直接约束公民的外观,却缺乏直接约束公民的效力。基本义务对公民的间接约束效力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首先是事实层面的不能。宪法对于基本义务的规定较为抽象和模糊,缺乏对其内容、法律后果、执行和监督方式的规定,[49]公民无法依据宪法直接向国家履行基本义务。其次是学理层面的不当。宪法的根本任务是约束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50]因此,宪法规范的约束对象是公权力,而非公民,基本义务也不例外。具体来说,基本义务的约束对象首先是立法者,并非公民有义务依据宪法向国家履行相关义务,而是立法者应当首先将基本义务进行具体化。基于以上两点可以判定,基本义务首先约束的是公权力机关,尤其是立法者,其次才是公民个人。通说将基本义务的这一特征称之为“法律中介性”。[51]

与基本权利可以直接约束公权力不同,基本义务只能间接约束公民,这使得二者在效力层面表现出不对称。公民在公权力面前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宪法将基本权利载入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防御公权力侵害公民自由。换言之,基本权利之所以作为宪法权利,并不是由于其所蕴含的法益与普通的法律权利有所不同,毕竟“基本权利所保障的一切事实上也可以由普通法律来保障”,[52]而是为了发挥对公权力的直接约束力。然而,基本义务面向的是个人,个人在国家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出于保障人权的考量,这恰恰要求否弃基本义务直接约束个人的效力。由此可见,在基本权利本位的视角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约束力之间必然存在不对称的情况。

(二)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具备形式上的差异与实质上的一致

1.基本义务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

基本义务与宪法中的其他第三种结构的确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从规范位置上看,宪法将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并列,第三种结构则主要规定在总纲部分。从规范密度上看,基本义务的抽象程度略高于第三种结构。此外,作为第三种结构的典型代表,国策条款往往“蕴含着长期的目标,甚至可能勾勒出一种永远无法被认为能够最终达成的状态”,[53]这一点与基本义务存在差别。然而,一般认为,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之间决定性的不同在于,前者具有鲜明的个体针对性,后者则是纯粹的以公权力为主语的“目标导向型规范”。如果考虑到这一点,似乎有必要将基本义务作为独立的“第四种结构”。然而,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基本义务的个体关联性,其在规范上是否具有决定性意义?

应当说,基本义务的个体关联性与基本权利有着显著不同,与基本权利相较,基本义务仅具有一种“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54]所谓“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指的是基本义务形式上与个体相关,但事实上无法对个体发挥约束效力,因此,“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也可理解为“对个体的间接效力”。

毫无疑问,基本权利具有“完全的个体关联性”,相关主体可以直接依据宪法主张基本权利、约束公权力,与之相反,任何公权力机关都不可能直接援引基本义务约束公民。因此,基本义务与个体之间的关联需要立法作为必不可少的中介桥梁,透过立法传达对公民的约束。在实质约束效力方面,基本义务的个体关联性极为有限,故而称之为“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从性质上看,基本义务的这种“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与第三种结构相一致,均表现为二者无法对公民产生直接的约束效力。由此可见,“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不构成基本义务的独有属性,也就不足以使其成为宪法中具有独立意义的第四种结构。

2.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同为客观法规范

更确切地说,与形式上的些微差异相较,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在实质层面的相通之处更具决定性意义,直接决定了基本义务的规范性质,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巴杜拉认为:“‘基本义务’和‘国家目标条款’‘立法委托’等概念可以互换使用。”[55]这事实上是立足规范性质的讨论。具体而言,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至少在以下几点具有相通之处。第一,基本义务和第三种结构都需要依靠法律作为中介对公民产生间接影响,二者的效力发挥方式基本相同。从这一点上说,二者同为客观法规范。第二,基本义务和第三种结构的直接目标都是保障公共利益。当然,二者也均有可能与个人利益相关联。第三,基本义务和第三种结构在内容上都包含实质性任务,主要涉及“做什么”而非“如何做”的问题。综言之,即使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在效力发挥方式、内容和着眼点上的共通之处使得基本义务和第三种结构在实质层面存在一致性。

形式上的差异性与实质上的一致性既决定了基本义务的“不可取代性”,又使得基本义务难以成为独立的宪法范畴。一方面,强调基本义务可以与传统的第三种结构“互换使用”,并不代表二者可以“互相取代”,毕竟宪法已经在文本的规范形式方面进行了区别,基本义务不宜与第三种结构中常见的“目标性规范”相互混淆。另一方面,性质上的共通性决定了没有必要将基本义务作为独立的“第四种结构”。之所以将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和第三种结构作为三类独立的宪法范畴,根本原因在于三者之间具有相异的规范性质,并由此要求建构不同的合宪性审查框架。换言之,宪法规范的性质决定了其发挥效力的方式,而效力发挥方式又塑造了具体的审查标准。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的形式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审查标准有必要进行细微调整,但性质上的高度共通性决定了无需针对基本义务另行建构审查框架。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的形式差别并不会在规范性质认定和合宪性审查层面产生决定性影响,故而没有必要将基本义务视为所谓的“第四种结构”。

四、审查框架:基本义务发挥约束力的具体方式

既然基本义务与第三种结构一样,具有客观法性质,那么就意味着其发挥规范效力的主要方式是约束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者。那么,应当如何认识基本义务约束立法者的具体方式?要解答这一问题,既需要考虑到基本义务在消极和积极两个面向上对立法的约束效力,也需要考虑到基本义务与宪法中其他规范的冲突解决模式。

(一)基本义务的审查标准建构

1.消极面向

如果立法采取了损害基本义务实现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宪法,只是会触发合宪性审查。原因在于,如果立法所采取的目标与基本义务背道而驰,往往意味着立法有其他目标要实现,基本义务和立法目标之间构成原则冲突,判断立法行为是否不具备宪法正当性应当考察两项原则权衡的结果。如果立法目标是被宪法要求的,那么此时涉及两项宪法原则之间的权衡,常见的是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或国策之间的冲突,二者之间不存在位阶上的高低之分,此时应当运用实践调和原则,将冲突的法益进行最优化的平衡,从而实现一种和谐的状态;[56]如果立法目标是立法者自行创设的,在权衡时应当赋予基本义务更多的权重,毕竟基本义务中往往蕴含着被宪法要求的公共利益,此时可能涉及对权衡法则的运用。权衡法则不仅针对宪法上原则的权衡,而且包含一切原则冲突的情形。[57]立法者自行创设的目标并不会当然让位于基本义务,应当根据权衡结果具体判定。

2.积极面向

(1)立法者在是否具体化基本义务层面的余地

判断立法者在“是否”层面的余地应当以宪法文本为依据。对于某些附带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而言,立法者在“是否”层面不享有形成空间,必须对其进行具体化。立法委托与国策条款不同,主要强调对立法者的约束,约束对象更为特定,约束力也往往更强。[58]我国《宪法》第55条和第56条即属于附带了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条款,规定了我国公民有依法服兵役和依法纳税的义务。对于以上两项基本义务而言,立法者仅仅在“如何”具体化层面享有规范余地,但在“是否”具体化服兵役义务和纳税义务方面没有自主决定的空间。换言之,立法者必须将上述两项基本义务在法律中具体化。

据此,根据立法在“是否”具体化基本义务这一层面的余地,可以继续将基本义务分为“纯粹的授权条款”和“附带立法委托的授权条款”。对于前者而言,即使立法者没有对其进行具体化,也未必违反宪法,对于后者而言,如果立法者不对其进行具体化,必然违背宪法。通过是否附带立法委托,宪法赋予部分基本义务对立法更强的约束效力。

(2)立法者在如何具体化基本义务层面的余地

立法者的具体化余地主要体现在“如何”层面。无论是对于作为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还是对于其他基本义务,立法者都可以选择履行义务的主体、时间、方式等基本要素。立法者往往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选择不同的义务建构方案,并依据社会发展情况不断进行调整和变化,这也使得义务的约束范围存在极大的变动性。换言之,在“如何”具体化基本义务的层面,立法者享有相当的自由空间,宪法对于立法应当如何具体化基本义务并未提出具体要求。

①基本义务并不存在必须实现的核心

值得注意的是,基本义务并不存在一个“必须实现的核心”。曾有观点认为,基本义务存在一个立法不可动摇的核心,这一核心彰显了基本义务与普通义务之间的根本差别。于纳税义务而言,这一核心是“征税”;于服兵役义务而言,则是“服役”。[59]首先,与其说这一观点划分了基本义务的核心决定,不如说只是排除了“是否”层面立法者不具体化上述两项基本义务的自由。诚如前述,立法者之所以应当具体化上述两项基本义务,源于宪法文本对上述两项基本义务附带了立法委托,并非对所有基本义务都适用。因此,这一观点不当地限制了立法者在“如何”层面具体化基本义务的形成空间,不符合宪法文本。其次,划定基本义务的核心部分存在“事实上的不可能”。诸如纳税、服兵役、受教育等义务之所以从外观上看具有“核心”部分,仅仅是因为上述基本义务涉及的活动更为具体。对于抽象程度更高的“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基本义务而言,极难划分所谓的核心。再者,基本义务指向对公共利益的保障,与基本权利不同,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较大的变动性,本身即要求立法者审时度势地进行变动,划定所谓的核心会妨碍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基本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不应当由宪法预先确立,而应当由民主立法者根据具体情况在实践中进行考量。不能忽略的是,如果认为基本义务有不得变动的核心,不仅会影响立法者的自决空间,而且意味着基本义务可以直接限缩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这显然涉及对基本权利原理的颠覆。[60]基于此,无论是着眼于基本义务的本质属性,还是着眼于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和人权保障原则,都不应当认定基本义务有不可变动的核心。

我国学者曾表达过这样的忧虑,如果不为基本义务划定一个不可动摇的核心,基本义务就有降格为普通义务的风险。[61]然而,基本义务与普通义务的区别并不在于基本义务具有必然实现的核心,而在于作为宪法上的原则,基本义务在权衡时往往可能获得比普通义务更高的权重。具体而言,基本义务的实现程度要在与其他原则的权衡中确定,如果权衡中涉及立法对基本义务的具体化,此时立法在追求宪法要求的公共利益目标,而如果仅仅是普通义务,则属于追求立法者自行创设的目标,相对而言应当赋予前者更多权重。因此,无论基本义务是否具有不可动摇的核心,其在规范效力上都与普通义务不同,不划定所谓的“不可动摇”的核心,并不会导致基本义务的不当降格。

②在可能性保留原则中决定基本义务的实现程度

部分基本义务的履行建立在国家提供给付的前提下,典型的如受教育义务。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公共财政的依赖度与日俱增,国家积极给付成为受教育的前提要件。由此可见,国家给付是相关主体履行基本义务、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此时,基本权利主体对公共利益的贡献并非完全基于自身的自由和财产,而是建立在国家先期给付相关资源的基础上。国家积极提供给付对于部分基本义务的履行是必不可少的。

一旦国家提供给付,就涉及“可能性保留原则”(Vorbehalt des M?glichen),[62]基本义务的实现也应当存于可能性保留原则之中。简言之,立法对部分基本义务的具体化要考虑到事实上的不可能和法律上的不可能,其中,事实上的不可能“涉及将相关规范置于社会现实中予以考量”,而法律上的不可能则“涉及将相关规范置于整个宪法秩序和规范整体中予以考量,即某一项原则的实现程度取决于与其冲突原则的应实现程度”。[63]仍以受教育义务为例,如果要求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公民履行受教育义务,那么就有必要考虑到事实上的不可能,即国家财政是否允许;还要考虑到法律上的不可能,即父母的基本权利和作为自由权的儿童受教育权。毕竟要求儿童向国家履行受教育义务,即意味着对受教育的方式给出了强制性要求,此时父母的教育自由和儿童的受教育自由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对父母而言,其在家教育儿童的时间大大缩减,学校教育内容也会同时挤占父母开展家庭教育的空间;对儿童而言,其不存在消极行使受教育权的可能。因此,立法在具体化受教育义务时应当同时考虑到财政负担和父母及儿童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的强度。

(二)基本义务的审查强度建构

如果说审查标准涉及的是结构余地,那么审查强度则主要涉及立法者的认识余地。[64]确认对不同基本义务的审查强度,方能开展更为精细化的审查。目前,可能区分审查强度的标准包括“基本义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程度”“基本义务的位阶”“基本义务的抽象程度”等,下文将逐一展开讨论。

首先,以“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程度”来区分审查强度不可行,有过度干预民主政治的风险。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不是固定的,而是在社会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不断流动变化的,应当交由立法者决定。更何况,宪法并没有依据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程度区分出基本义务的位阶,因而在合宪性审查中也不应当依据这一标准采取不同的审查强度。

其次,虽然宪法对部分基本义务条款附带了立法委托,但并未以任何方式区分基本义务的位阶,因此立足所谓“基本义务的位阶”进行审查强度的区分也不可行。宪法中的整个基本义务规范体系大多采取判断句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义务”,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将‘有’、‘是’等判断动词替换成了‘必须’这一能愿动词,致使其在表达上体现出了与其他条款不同的特征”。[65]然而,这仅仅是语词上的同义替换,不能代表制宪者有意赋予该义务更高的位阶或更强的约束效力,因此,宪法文本对不同基本义务略有差异的规范方式也不能成为区分基本义务审查强度的理由。

最后,真正决定基本义务审查强度差异的应当是基本义务的抽象程度。恰如前文所述,依据抽象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基本义务分为“框架性”“指示性”“具体性”三类,其中,框架性基本义务最为抽象,与之相较,指示性和具体性基本义务的抽象程度相近,只不过具体性基本义务还往往附加了立法委托。框架性基本义务已经不只是依赖立法者具体化,而是要求其形成。在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立法对高度抽象的基本义务享有的认识余地,不得代替立法者填充基本义务的内涵。对于指示性和具体性的基本义务而言,由于部分概念的内涵较为明确,合宪性审查强度可以适当提高。

(三)基本义务与宪法中其他规范的冲突解决方案

1.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间是否可能存在冲突关系,在学术讨论中备受瞩目。如果将庞杂繁复的讨论进行细分和归纳,不难发现其中涉及两个重要问题:其一,基本义务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其二,基本义务是否可以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边界条款完全等同视之。讨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应当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

(1)基本义务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当我们在讨论基本义务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时,事实上讨论的是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众所周知,如果要认定一项公权力行为构成对基本权利限制,前提是要明确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并基于此判断公权力行为是否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中。从形式上看,基本义务必然意味着对公民创设负担,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义务是从“另一个维度直接为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划定了界限”。[66]例如,有观点认为部分基本义务几乎构成所有基本权利的内部界限,[67]部分基本义务则直接排除了消极行使基本权利的自由。[68]换言之,基本义务并非构成限制,而是形成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如果属于对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形成,显然无需接受关于限制的正当性审查。由此可见,要判断基本义务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关键是要明确厘清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具体方式。

关于“是否存在某一基本义务可以构成几乎所有基本权利内部界限”的问题,主要涉及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理解。诚如前述,笔者认为第51条不适宜提炼出基本义务,而应当作为基本权利行使的边界。作为权利边界条款,《宪法》第51条包含两层意蕴。第一层意蕴在于排除某些明显不利于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权利的行为,上述不具备保护必要性的行为无法纳入任何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69]第二层意蕴则涉及外部限制问题,如果涉及对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的保护,公权力可以此为据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第二层意蕴不涉及保护范围的问题,此处不赘。第一层意蕴中明显不具备保护法益的恶性行为违背了基本权利的保障目的,因此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换言之,并非基本义务约束公民不进行明显妨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而是基本权利自身的保障目的划定了权利的保护边界。因此,我国宪法中并不存在一项可以“构成所有基本权利内在界限”的基本义务。

关于“基本义务是否可以参与形成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无论是考虑到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还是考虑到“形成”和“限制”基本权利的内涵和边界,答案都应当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认定基本义务可以直接限制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颠覆了宪法基本原理。如果基本义务直接限缩了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就默认基本义务具有优先于基本权利的位阶。然而,认定基本义务具有优先的次序位阶不仅缺乏规范依据,而且不符合基本权利本位视角下关于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关系的定位。既然基本义务意味着一种向国家授权的积极权限规范,那么认为基本义务直接框定了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就意味着国家能够以具体化基本义务的方式直接决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而无需经过宪法正当性论证。[70]这显然不符合法治国家中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之间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与此同时,基本义务通常涉及对多项基本权利的限制,例如服兵役义务可能同时限制人身自由、职业自由、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如果认定服兵役义务可以直接决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无疑将导致多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被不当限制,会在极大程度上限制公民自由。

第二,并非所有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都可以被法律形成,基本义务也不构成基本权利的“内部限制”,无法直接限制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对于传统的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而言,“只能通过解释将已有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来”。[71]部分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之所以需要由立法形成,是因为其往往同时具有制度属性,婚姻自由即属此例。[72]而基本义务涉及许多不可能由立法形成保护范围的基本权利,例如前文提到的服兵役义务所涉及的人身自由、迁徙自由等。因此,如果一项基本义务所关联的基本权利保护范围本身就无法被形成,自然不存在基本义务可以参与形成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此外,基本义务也不构成基本权利的内部限制,部分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存在内部限制,即“权利自始都有其‘固定范围’,权利的保障范围并非漫无边界”。[73]这一观点倾向于对基本权利采取狭窄认定的方式,认为“并非与基本权利相关的一切行为都值得保护”。然而,内部限制或来自宪法的直接规定,或来自“教义学”的积累,即将杀人越货、校园欺凌等明显不具备保护法益的行为排除出保护范围。根据这一定义,基本义务既没有被宪法文本直接作为基本权利的内部限制,也不符合“明显不具备保护法益”的特征。因而,基本义务不能依据形成或内部限制相关理论直接限缩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基本义务保障的是公共利益,超出了基本权利形成的边界。区分一项行为究竟属于对基本权利的形成抑或限制,主要考虑这项行为的目的究竟是形成基本权利保护范围本身,还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或他人基本权利。[74]诚如前述,我国宪法中所有基本义务的目的均与保障公共利益有关,当然部分基本义务也同时附带着对其他主体利益的保障,因而,立法在具体化基本义务的过程中往往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基本权利而对基本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妨碍’”,[75]这一行为不属于对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形成,而是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质言之,我国宪法中不存在一项可以限制所有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基本义务,基本义务也不可能直接在宪法层面决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立法对基本义务的具体化不属于对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形成,而是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因而,立法对基本义务具体化的行为应当纳入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正当性审查框架。

(2)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边界的联系和区别

如果基本义务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把基本义务认定为一种狭义的基本权利边界?总体来看,基本义务和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边界在具体形式和效力发挥方式方面存在同一性,但是在着眼点和约束力方面存在差异,不应当完全等同。

①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边界的联系

首先,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边界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基本相同。二者都可能以作为方式对公民提出要求,也可能以不作为方式对公民提出要求,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并无差别。同时,二者均可能涉及对多项基本权利的限制,基本义务限制多项基本权利的情况属于常态,在基本权利边界中也存在类似情况。例如,限制私营企业家的营业自由可能同时涉及对其财产权的限制,也会间接限制企业员工的财产权和职业自由。由此可见,在具体的行为方式方面,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边界并无不同。

其次,在效力发挥方式方面,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边界都不能直接依据宪法发挥效力,而是需要法律的参与。基本义务自不待言,对于基本权利边界而言,我国《宪法》第51条以“合法”修饰自由和权利,属于法律保留的规范依据,这意味着限制所有基本权利都需要法律的参与,应当由立法者首先明确限制的情形、要件和结果,不得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径自施行。[76]从这一点上看,无论是基本义务还是基本权利边界均具有“法律中介性”和“不完全的个体关联性”,虽然从外观上都直接指向公民,但是缺乏对公民的直接约束力。

②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边界的区别

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边界在着眼点上表现出一定的差别性。宪法划定基本权利边界的目的是“为了使许多人的自由彼此相容(即划分彼此的自由领域),也为了能够在某些情况下维护和实施公共利益”。[77]因此,无论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是为了保障他人基本权利,都属于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理由。然而,依据我国宪法文本,基本义务的目的必然包括公共利益,虽然部分基本义务同时涉及第三人基本权利,但不存在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基本义务。基于此,基本权利边界所涵盖的限制理由更加广泛。

更重要的是,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边界在约束力上略有不同。基本权利边界属于纯粹的“授权规范”(Erm?chtigungsnormen),[78]立法者在“具体情况下是否以及何时实现和保护这些法益”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宪法并未提出具体要求。更确切地说,宪法中规定了基本权利边界条款,意味着立法者享有限制基本权利的权力,但对于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均无要求,限制基本权利并不构成立法者的一项义务。即使立法者完全不限制某项基本权利,也不构成对宪法的违背。与之相反,《宪法》对部分基本义务附带了“立法委托”,至少对于附带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而言,立法者在“是否”具体化基本义务方面是没有形成空间的。因此,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边界的约束力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异性。

(3)基本权利对基本义务具体化的边界控制

①形式正当性层面适用不成文的法律保留原则

对于附带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立法具体化基本义务的过程也是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的过程,而对于其他不带有“依法”字眼的基本义务,也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换言之,基本义务条款中包含“不成文的法律保留”(ungeschriebe Gesetzesvorbehalt),[79]毕竟基本义务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依据“重要性理论”(Wesentlichkeitstheorie)的要求,基本权利限制属于根本性事项,因此应当将此类根本性事项中的重要方面,例如限制基本权利的前提、情形和后果交由立法者亲自规定。[80]更确切地说,对于附带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条款而言,立法者必须对其进行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当然,立法作为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宪法并未明示。对于没有附带立法委托的基本义务条款而言,立法不一定要对其进行具体化,然而,即使这类基本义务条款中并不包含“依法”字样,也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法律适用机关不得越过法律,直接从宪法中自行推导出任何义务。

②实质正当性层面适用比例原则

在实质方面主要涉及比例原则的运用。我国学者苏永钦曾以纳税义务为例反对比例原则在基本义务具体化过程中的适用,所述原因在于,基本义务的核心决定不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自然也不能接受比例原则的审查。他认为,基本义务往往涉及“对公民财产的无偿剥夺以及公民生命的奉献牺牲”,如果一定要适用比例原则,“其结果不是基本义务违宪,就是大幅度降低比例原则的审查标准,而使基本权利的规范力被拉低到可有可无的程度”。[81]

这一观点虽然正确认识了基本义务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作用,却误读了比例原则的本质属性和适用方式。关于基本义务是否存在一个不可触碰且必须实现的核心,前文已有陈述,此处不赘。苏永钦对于比例原则适用的疑虑在于基本义务似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强度较大,尤其是会同时涉及多项基本权利,必然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然而,比例原则不仅发挥着调控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强度的作用,而且关注公权力行为追求的目标。如果追求的目标十分重大,那么即使限制基本权利的强度较大,也可能会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与其他手段相较,为达到基本义务所欲实现的重大目标,基本义务往往是限制基本权利最小的手段,毕竟基本义务的本质是将实现重大公共利益的任务进行相对平等的分配,而非课以一部分公民以义务,而允许另一部分公民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因此,基本义务完全具有通过比例原则审查的可能。

综言之,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构成立法具体化基本义务的上限,立法在具体化基本义务的过程中,不得过度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既要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又要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

2.基本义务与国策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基本义务与国策同属宪法中的“第三种结构”,均需要立法的形成和具体化,总体来看,二者在位阶上没有高下之分。虽然基本义务主要规定在第二章,而国策出现在总纲中,但文本的具体位置并不能说明制宪者有意给出了国策优先于基本义务的安排。此外,基本义务所关联的公共利益与国策相较也不必然具有优先性,一旦发生冲突,判断何种公共利益更具实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立法者享有广泛的空间,应当运用实践调和理论进行权衡。

在权衡冲突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法益叠加的情况,也就是冲突中的一方同时涉及基本义务和国策条款,此时,关联的国策可以提升相应基本义务的权重。还有一部分基本义务虽然不构成对某项国策的具体化,但几乎构成所有国策施行的前提要件,尤其以纳税义务为典型代表。在立法中落实国策往往强调国家积极作为,依赖公共财政,而公共财政又离不开公民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在权衡中应当适当增加纳税义务的权重。

除基本义务与国策的叠加之外,基本权利也会与基本义务和国策产生叠加效应。那么,如果在权衡中一方基本义务或国策与基本权利相关联,是否可以提升在权衡中的权重?一方面,基本义务往往与基本权利相关联,诚如前述,部分基本义务所指向的公共利益往往对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而言至关重要,毕竟直接关系到国家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实际能力,纳税义务即属此例。另一方面,国策也与基本权利关联紧密,几乎每一项国策都可以对应一项基本权利。[82]由此可见,国策和基本义务都具有与基本权利的关联性,在权衡中,增加权重的实际意义已然相互抵消。在基本义务和国策都可能以不同方式同时关联若干项基本权利的情况下,肯定基本权利的叠加效应,将会徒增不必要的判断难度,陷入“权衡漩涡”。因此,基本权利不能在基本义务和国策的权衡中产生法益叠加效应。

五、结语

在未来的合宪性审查工作中,既不能让基本义务完全沦为没有规范效力的“方针条款”,也要防止其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由过分约束公民基本权利。应当说,只要充分考虑到宪法文本对基本义务的明确规定,破除盲目借鉴比较法的错误思路,将基本义务置于正确的法释义学立场之下,基本义务就不会成为与法治国家基本原则相背离的异端,其效力更是无从否认。从本质上说,基本义务属于我国宪法中的第三种结构,以直接约束公权力的方式间接约束公民,未来有必要继续探索基本义务的相关审查标准和强度,推动基本义务合理发挥其约束效力,从而使基本义务条款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焕发出真正的生命力。

【注释】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教育数字化转型中教育公平保障的法治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4FXA002)的研究成果。

[1]恰如许崇德先生所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从而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2]参见陈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宪法界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3]参见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基于德国学说的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王世涛:《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吗?——与张千帆教授商榷》,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5期;朱孔武:《基本义务的宪法学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梁洪霞:《公民基本义务:原理、规范及其应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李勇、蒋清华:《论公民的宪法义务——基于宪法的平衡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4]参见张友渔:《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宪法修改草案的一个重要问题》,载《东岳论丛》1982年第5期;郭润生:《谈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3期;郑贤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许瑞超:《论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载《人权》2023年第1期。

[5]参见韩大元、冯家亮:《中国宪法文本中纳税义务条款的规范分析》,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王世涛:《纳税基本义务的宪定价值及其规范方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王锴:《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阎天:《公民遵守劳动纪律义务的宪法变迁与启示》,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张震:《我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分析——兼议“孟母堂”事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张海涛:《论“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宪法解释》,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5期。

[6]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7]国家目的被认为是“现代国家不可改变的核心职能”。Vgl. Michael Walter Hebeisen, Staatsweck Staatsziele Staatsaufgaben, 1. Aufl., Zürich: Rüegger 1996, S.78ff.

[8]T horsten Ingo Schmidt, Grundpflichten, 1. Aufl., Baden-Baden Nomos 1999, S.51.

[9]参见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10]Vgl. Gunnar Folke Schuppert, Grundpflichten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 Dimension, Aussprache, VVDStRL 41(1983), S.107.

[11]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56页。

[12]Kay Hailbronner, Grundpflichten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 Dimension, Aussprache, VVDStRL 41(1983), S.109.

[13]陈征:《宪法基本权利的中国特色》,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3期。

[14]参见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基于德国学说的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15]参见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

[16]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页。

[17]Vgl. Albrecht Randelzhofer, Grundrechte und Grundpflichten, in Detlef Merten/Hans-Jürgen Papier(Hrsg.),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II, Heidelberg: C.F.Müller 2006, S.603.

[18]Vgl. Otto Luchterhandt, Grundpflichten als Verfassungsproblem in Deutschland: Geschichtliche Entwicklung und Grundpflichten unter dem Grundgesetz, Schriften zum ?ffentlichen Recht, Band 534, Berlin: Duncker&Homblot 1998, S.421.

[19]参见张薇薇:《“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20]杜强强:《论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21]参见王冠玺:《我国法人的基本权利探索——法人得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宪法上论证》,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5期。

[22]Vgl. Hasso Hofmann, Grundpflichten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 Dimension, VVDStRL 41(1983), S.73.

[23]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4]Vgl. Albrecht Randelzhofe(r Fn.17), S.620.

[25]Hasso Hofmann, Grundpflichten und Grundrechte,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X, 3. Aufl., Heidelberg: C.F.Müller 2011, S.721.

[26]王晖:《法律中的团结观与基本义务》,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27]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28]Vgl. Christoph Gusy, Grundpflichten und Grundgesetz, JZ 1982, S.658.

[29]Vgl. Thorsten Ingo Schmidt (Fn.8), S.120ff.

[30]Vgl. Otto Luchterhandt (Fn.18), S.439.

[31]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71页。

[32]参见陈征:《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

[33]Vgl. Marcus Schladebach, Staatszielbestimmungen im Verfassungsrecht, JuS 2018, S.118.

[34]殷啸虎:《对我国宪法政策性条款功能与效力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35]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参考资料选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2页。

[36]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4页;吴杰、魏定仁、廉希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1-65页。

[37]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38]陈征:《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

[39]BVerfGE 12, 45(51).

[40]Vgl. Otto Luchterhandlt (Fn.18), S.563.

[41]参见陈征:《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

[42]Hasso Hofmann(Fn.25), S.721.

[43]许瑞超:《论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载《人权》2023年第1期。

[44]Otto Luchterhandt (Fn.18), S.28.

[45]Otto Luchterhandt (Fn.18), S.539.

[46]参见林家睿:《论宪法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权利》,载《复旦教育论坛》2024年第3期。

[47]Vgl. Herbert Bethge, Grundpflichten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 Dimension, NJW 1982, 2149.

[48]参见郑贤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49]Vgl. Christoph Gusy(Fn.28), S.661ff.

[50]参见陈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宪法界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51]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基于德国学说的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52]Dieter Grimm, Grundpflichten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 Dimension, Aussprache, VVDStRL 41(1983), S.102ff,

[53]陈征:《宪法中的国策及其对立法权的指引》,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

[54]Vgl. Hasso Hofmann(Fn.25), S.726.

[55]Peter Badura, Grundpflichten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 Dimension, DVBl 1982, S.872.

[56]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9-50页。

[57]参见雷磊:《为权衡理论辩护》,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2期。

[58]Vgl. Marcus Schladebach(Fn.33), S.120.

[59]郑贤君:《基本义务的双重性与司法审查》,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60]参见陈征:《宪法基本权利的中国特色》,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3期。

[61]参见《包作业依合约所载应收价款时开立销售凭证应检讨》,http://calaw.ruc.edu.cn/gatfz/twfz/b63c0cfb918c49399ca6ffe9eb388841.htm, 2025年3月27日访问。

[62]参见陈征:《宪法基本权利的中国特色》,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3期。

[63]陈征:《宪法社会权的价值属性与规范定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64]参见陈征:《论比例原则对立法权的约束及其界限》,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65]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66]Thorsten Ingo Schmidt (Fn.8), S.46ff.

[67]Vgl. Josef Isennsee, Die verdr?ngten Grundpflichten des Bürgers, D?V 1982, S.616.

[68]参见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基于德国学说的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69]参见王锴:《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70]参见陈征:《宪法基本权利的中国特色》,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3期。

[71]王锴:《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72]参见胡敏洁:《“受国家保护的家庭”释析》,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5期。

[73]张翔:《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74]Vgl. Thorsten Kingreen/Ralf Poscher, Die Ausgestaltung von Grundrechten, JZ 20/2022, S.963.

[75]王锴:《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76]参见陈楚风:《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要件》,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77]Chrsitian Hillgruber,§201 Grundrechtsschranken,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X, 3. Aufl., Heidelberg: C.F.Müller 2011, S.1037.

[78]关于“授权规范”的特点可参见Christoph Gusy(Fn, 28), S.662.

[79]Hasso Hofmann(Fn.25), S.725.

[80]参见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81]《包作业依合约所载应收价款时开立销售凭证应检讨》,http://calaw.ruc.edu.cn/gatfz/twfz/b63c0cfb918c49399ca6ffe9eb388841.htm,2025年3月27日访问。

[82]参见陈征:《宪法中的国策及其对立法权的指引》,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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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1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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