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字时代人权面临着“权力数字化”的结构性宰制与“人的符码化”风险。国家人权治理需捍卫法治、人权、民主基本要素,并通过向网络治理模式转型、升级治理原则,立足于人民立场、本土立场和实践立场来实现转型升级。社会人权治理具有多元性、平等性、共识性、系统性等功能优势,可借助“嵌入式”结构,将人权的“反思”嵌入科技伦理、社会系统运作及信息共享法治建设中,化解社会复杂性。全球人权治理宜采用复杂系统分析框架,以数字合作为发展动力,推动国际人权新秩序的重塑。国家人权治理、社会人权治理和全球人权治理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去中心化”的系统际关系。全球人权治理是整体系统,国家人权治理和社会人权治理是次级系统,而次级系统的互动与互补,则塑造了整体系统的结构和过程。因此,人权治理体系构造,具有内在统一性和外在互补性,其中的“系统际”关联,为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演化,提供了应对数字时代人权挑战的理想模型。
“我们的一切发明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成为有智慧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马克思敏锐地发现了科技和资本主义对人的异化,“物的人化”和“人的物化”仍可谓当今社会中数字科技问题的症结所在。不可否认,数字技术是一柄双刃剑,既能促进资源调配、扩展生活空间、提升行政效率,也存在信息滥用、妨碍沟通、异化民主的风险与乱象。换言之,信息技术的革命为人权事业同时带来了机遇与挑战,新科技的研究与应用为人权事业赋能,然而技术力量的滥用则会导致人的尊严受到宰制、剥削、污名化、边缘化等行为的压制。这使得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仍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课题。
学术界对人权治理的研究,可以按照“前数字时代”和“数字时代”两个阶段划分。前数字时代的人权治理主要涉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人权治理等重大议题,由此产生的学术成果为人权话语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提供了理论基础、多元视角和研究范式。然而,这些文章尚未充分触及数字化时代科技发展对人权治理的影响,需要结合时代性的变迁进行反思与榷扬。进入数字时代,也产生了一些有代表性的作品。马长山等学者从宏观视角探索“数字人权”“数字法理”“数字贫困”“数字宪治”等新概念及其在宪法和法律中如何应用,使传统或新兴的人权受到保护;郭春镇等学者从微观视角聚焦人脸识别等技术应用,探索保障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具体人权的法律治理方案。无论是宏观叙事还是微观刻画,这些观点对于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人权事业不无意义。但目前“数字人权”学说还处在争议之中,尚未形成学术共识,此类学说如何在人权治理的实践中有效应用也有待观察。有鉴于此,本文摒弃叠床架屋式的语言游戏,尝试整合人权治理相关的理论资源,在“数字化”的时代背景下建构国家、社会、全球的三维人权治理体系。
为此,在不变造传统人权观念的前提下,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进行论述:其一,整体性地揭示出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挑战,并且简要交代人权治理体系的整体构造;其二,具体性地阐释国家人权治理、社会人权治理、全球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基本要素、功能结构与发展过程;其三,总结性地梳理三种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关系与定位。
一、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
人工智能、算法决策、万物互联等数字科技的应用,正在激扰着我们的生活世界和社会环境,政府机制、社会形态以及人类世界的沟通模式也随之发生变化,进入到数字化的时代。莱斯格曾言,“如果说在19世纪中期是准则威胁着自由,在20世纪初期是国家强权威胁着自由,在20世纪中期的大部分时间里是市场威胁着自由,那么我要说的是,在进入21世纪时,另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规制者——代码,威胁着自由。”数字化时代能否改变人类社会的文明形态和治理体系,是否会撼动全人类从历史和哲思中积淀起来的人性以及尊严的经验、规训和智慧?法理学、政治学、伦理学的研究者对这个问题进行的讨论,可以称之为“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这个问题在人权研究的领域内尚未被研究,值得我们加以探索。
(一)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问题意识
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问题,首先涉及“数字”的定性。大致可以将与信息、数据和算法技术等要素有关的“数字”概念视为一种资源、空间或工具。一者将数字视为资源,意味着数字资源如同财产一样会产生贫富分化的问题,即数字鸿沟。二者将数字视为空间,不仅是人类生产生活的新场域,也是在陆海空天之外,国际竞争与合作的“第五空间”。三者将数字视为工具,信息的生成、传递、理解的过程,可以促成或阻碍某种特定目的的达成。无论如何理解,着眼于数字科技的工具理性,借由数据、算法和信息可以操控私人行为、社会活动和国际关系,人权价值工具化、技术化、政治化的隐患就潜藏在这种外在的控制之中。
有学者就指出,数字资本主义从实体到虚体、从生活到生产、从物质到精神,对全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以及治理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一,从政治领域来看,数字化改变了权力的运作模式、运行效率,但是没有改变权力的来源、正当性基础和功能结构。这就意味着自行其是的“数字权力”,其合法性是存疑的。申言之,人权所经受的是一种结构性的技术权力宰制。其二,从经济领域来看,数字科技与资本的结构耦合具有服务生活、提供商品、获取利润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也形成了数字贫富分化、信息商业化滥用等威胁人性尊严的社会问题。其三,从文化领域来看,“数字化”在知识权力结构和文化霸权叙事中起着催化剂的作用,极大地推动着话语权对失语者的压迫,排斥着文化弱势群体的出场。
处于数字时代,人权治理受到“数字权力”“数字鸿沟”“文化霸权”的影响,具体表现为三个问题。一是主体性意义的消解。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引起了人们对隐私权、数据权和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担忧。数字平台、虚拟财产、基因信息的法律定位需要在人权治理过程中得到妥善安置,否则彰显人之主体性的生存空间、行动能力、救济渠道可能被进一步消解。可以说,算法技术对主体性的挑战既是现实的,也是未来的。二是结构性不公的固化。数字化引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发生变革,获取、理解和运用信息能力差异导致“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数据霸权、数据垄断、数字贫困、私密监控、个人信息侵权及算法歧视等现象是信息公平失衡的表现。三是传统治理框架的失效。传统人权法面对着数字信息科技的决策风险以及算力僭越法律的伦理调适压力,公法、私法等基本范畴受到挑战。此外,虚拟的数字空间与现实的物理世界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属性,虚拟空间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现实生活,形成实质的人权危险源。公、私融合,虚、实难解给传统人权治理的一般原理和具体适用造成了诸多困难。正因如此,亟须重构人权治理的理论体系。
(二)人权治理体系的整体构造
针对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问题,“数字人权”理论尝试从代际更迭、概念证成、规范体系等角度来重构人权的论证范式、制度设计和治理模式。笔者不认同此种进路,一方面,是因为“数字人权”缺乏人性道德基础和最低限度尊严性的证成,并且其大范围地与自由权、社会权、集体权等“三代人权”相互竞合,不足以构成人权的迭代升级;另一方面,外部视角论证导致人权泛化、“数字人性”变造人权以及规范共识阙如等问题,使得围绕“数字化”的人权研究愈发远离实践理性,难以产生富有洞见的知识增量。质言之,“数字人权”的产生,是从“数字化”技术理性、工具理性的视角来观察“人权”的结果,而不是从价值理性、实践理性进行的推演。更重要的是,主体性意义的消解、结构性不公的固化、传统治理框架的失效等理论与实践问题,难以在分散性、碎片化的人权话语中得到彻底的反思,需要体系化的人权治理结构加以系统性解决。
在这个问题上,法学界存在着两种研究路径的争议。数字法学研究路径主张传统法治理念、法治秩序受到的挑战,应当建构统一的数字法理支撑和数字法学研究共同体来实现对网络空间的善治;部门法学研究路径认为数字法学极力主张的实践功能,决定了它应用法学的定位、属性和范畴,而且它只能建立在部门法学尤其是公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上,还需要法律复合体的最终确认。笔者较为同意后一种观点。因此本文也试图从人权治理体系的内部关联和外部关系入手,寻找解决数字时代人权治理问题的出路。
第一,从内部关联来说,人权治理的观察视角是统一的。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不是“数字人权治理”,而是人权作为目的、价值和准则,在国家、社会和全球范围内对数字科技及其乱象的治理。在数字时代,人权治理体系仍需强调以人权的视角观察“数字化”,从而以人权理念的智慧治理国家、社会乃至于全世界。“人”的重大意义贯穿于治理的全过程,“人”是治理活动发生、进展和演化的源动力与执行力。制度设计、政策规划、治理意志都围绕着抽象的“人”进行思考、决策和变动。治理的运行由“人”来实践,“良法善治”的价值秩序由“人”来评价。否则,“人”的应有权利就很难得到规范的承认、行动的落实、伦理的调适、社会的关注和文化的认同,人的尊严也将无处安放。因此,“人权”是国家、社会和全球人权治理共同的观察视角。
第二,从外部关系来说,国家、社会、全球三种人权治理的功能作用是相互补充的。国家、社会、全球可以最大范围地覆盖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互动空间。人权治理之于国家场域,以公权力行使与控制之边界与合法性为主要议题,寻找解决问题、实现人权之治的具体方案,捍卫人的尊严和主体性意义;在社会场域,人权治理指向社会公权力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与担当,调整不公平、非正义的社会结构;全球人权治理则是国际场域内主权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等人权义务主体进行沟通、合作等活动的总和,促进人权治理框架的更新。
如图1所示,国家人权治理与社会人权治理的关系体现为硬法治理与软法治理的相互促进,国家人权治理与全球人权治理的关系是国家人权义务与国际人权监督的互补性,社会人权治理与全球人权治理共同促进人权治理体系迈向社会化与全球化,推动人权在全社会和世界范围内受到尊重和保障。三者之间的内、外关联形成了一种去中心化的多元协作治理体系,这样一套人权治理的体系性构造可以为数字时代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领域内出现的人权问题预先设置理论方案和治理框架。

图1 数字时代多元协作的人权治理体系
整体而言,三种人权治理的内在统一性和外在互补性体现了人权治理体系构造在数字时代的整体性。正如海尔格·诺沃特尼(Helga Nowotny)所说,“演算法能协助我们应对眼前的种种挑战,不过,如果想保有身而为人的意义,那就要学会聪明地使用演算法,培养未来需要的智慧。”数字化与现代化的共同演变影响着具体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与生命体验,一旦脱离了人权思维的束缚,科技不免有异化为“怪兽”之虞。面向数字未来,需要及早把握人权治理体系整体性的内、外构造,促进人权治理理论的与时俱进。
二、国家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转型
在数字时代,国家和政府的力量并没有从网络空间退出,相反的是,一种强化版本“代码规制”逐渐形成。因此,如何处理“代码”与国家人权治理模式选择之间的关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一环。一方面,国家人权治理必须维护法治、人权、民主等基本要素,来保证权力的形式合法性、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另一方面,国家人权治理面临着适应数字化变革和网络化转型的压力,传统人权治理要素要与时俱进地“升级”。
(一)国家人权治理的基本要素
法治、人权、民主“三位一体”的治理方式,有助于解决主体间性的治理问题,建立和谐文明秩序,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良好的治理格局和治理效果。法治、人权、民主是国家人权治理的三个基本要素,三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依托的关系。
首先,法治是国家人权治理的基本特征。工业革命之后,近代化的过程重新塑造了国家的权威,其合法性开始诉诸成员的认可与接受。国家作为一种人类文明的政法建构,每一项权力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这就是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现代法治为国家治理注入了良法的基本价值,提供了善治的创新机制”。具言之,人权的法治保障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精髓,捍卫人权与人的尊严是良法善治的实质性内容和根本宗旨。
其次,人权是国家人权治理的核心内容。启蒙运动以降,天赋人权说、社会契约论把国家定位于人权守护者的地位。“社会契约论与自然权利学说联袂而行,使权利变成契约型政府的核心关注,升华为现代法治的核心语言,变成个体参与公共生活的理据和对抗权力干预的有力武器”。法律为权力划定边界,国家依法保障人权。比如宪法治理借由合宪性审查排除违反宪法的权力运作,涵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事项,使人权功能得以结构化。有学者就指出,人权治理,即把人权纳入国家治理的理念、制度、实践及话语之中,充分运用人权的思维方式来安排国家治理的制度内容和手段措施。人权思维嵌入国家治理,可以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边界和提供动因,既规制权力被滥用,也防范职责被懈怠。随着经济、社会的数字化发展,“数字人权”论者认为人权形态也要发生数字性转化,需要人权以“数字形态”为人类社会进行道德奠基。笔者认为,道德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三种人权形态的一般原理以及内部构造并不会因为时代或社会的变迁而发生改变。现代国家与社会相互依赖的结构耦合,为社会自主和私人自治留出空间。但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终义务仍然归属于国家。即便在“数字化”的时代,国家仍然肩负着“道德人权法律化”“法定人权实有化”的转化义务,在国家人权治理的现代化进程中完善人权宪治、人权法治的规则、制度与程序,促进国家人权保障技术与水平的提高。
最后,民主是国家人权治理的程序保障。在“片段分化”或“阶层分化”的传统社会,个人的主体性隐而不显;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人的主体性具有独特的道德意味。一方面,市场参与者的自主性极为重要;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参与关联着政治权利,没有民主则难以保障自由。哈贝马斯认为,“对于具有平等权利的公民的私人自主的确保,是与这些公民的政治自主的实现相同步的”。充分、稳固的私人自主是孕育公共自主的条件,反过来,公共自主的有效运用是私人自主和生活世界不受破坏的保护伞。简言之,民主程序意味着人权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的承受者同时也是创制者。
法治、人权、民主是国家人权治理的基本要素,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践路径。法治理论的现代化转型,大体经历了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再到程序主义的过程,这种范式转换深刻地揭示出法治、人权和民主的现代性关联。人权为法治注入实质内涵,民主为人权和法治提供着稳定的程序保障,法治、人权、民主的“三位一体”为国家人权治理的形式合法性、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提供保证。国家人权治理的三要素,共同规制“人的符码化”。权力的数字化或许不可避免,但是没有法治可能走向混乱和无序,脱离人权不免遭遇不公与邪恶,缺乏民主则难逃集权与专制。只有坚持法治、人权和民主的“三位一体”,国家治理的改革才能有效地规范秩序,积极地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
(二)国家人权治理的转型升级
法治、人权、民主等国家人权治理的基本要素依然是因应信息革命和现代社会的优势所在,其历史经验值得作为思考人类数字化未来的起点。法治平衡国家与公民的伦理关系。在“国家—公民”二元结构中赋予公民在道德上优先地位,将公民的自主性意涵转化为法律话语,由法定权利的形式予以表彰。人权关切权力与权利的制度设计。人权宪治思想保持着对公权力滥用的警惕,因而整体制度都是以保障人权、限制公权为本位进行设计。民主沟通公共与私我的结构耦合。公共与私我的分离使私人生活的自主成为可能。即便如此,现代国家的人权治理模式还要面对数字化技术风险的挑战以及由此产生的转型压力。
国家人权治理面对的时代性挑战可以概括为三组张力结构。一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张力。国、社分离是社会自主性的前提,但在时空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需要加强二者之间合作管道的建设。数字化技术力量的扩展,进一步加强了政治与资本的话语权,撼动着治理的底层逻辑,人权的道德性也随之受到政治系统的漠视。国家人权治理不得不回应时代之问,如何在恪守尊重人权之国家义务的同时,适应社会领域的剧烈变化?人权的侵犯者并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国家公权力主体,算法作为一种新的社会权力类型,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这意味着,要在社会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捍卫人的尊严,仅仅依据比例原则采取消极不干预的策略,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情势。二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脱钩张力。个人从公共领域的退场,加剧了理想与现实的脱节,亟待从形式到实质的整合。伴随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对身份认同的要求程度也越来越高。一方面,社会生产突破时空的限制可以推溯到二次工业革命,人类开始从乡村到城市的迁徙。另一方面,个人的生存、发展始终与主体间的合作相连,个人的选择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主体间性的合作议题化。也就是说,现代性的治理思想意味着要从重视抽象个人主义的假定转向关注主体间性的国家想象,反思原子式个人和组合型共同体与实际的分歧,进而重新演化出不同于古典自由主义的理想图景。三是权力的分化与集中的调节张力。无论是古典三权分立学说,还是近代立宪体制,都在试图明确权力之间的制约和监督关系,实现权力依法运行的客观价值秩序以及人权保障之目的。但是工业革命带来的经济、社会管制的需求促使行政权扩张,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应运而生。数字技术迅速地更新迭代,立法授权理论的滞后属性面临空壳化的危险,而行政权逐渐膨胀似乎只能寄望于司法控制,然而远离民主立法基础的司法权本身也存在结构失衡的风险,即司法的独断。基于这种张力结构,国家人权治理还要发挥保障人权、规范权力、稳定期待的基本功能,就必须适应科技的快速发展而转型升级。
第一,国家人权治理模式的转换。回顾治理模式的历史类型,主要有传统公共行政时期(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国家主义模式,新公共管理时期(20世纪80年代起)的市场主义模式,新公共服务时期(21世纪之后)的网络主义模式。国家主义的治理模式大致等同于“管制”,强调行政权力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来保障人民福祉。市场主义的治理模式则重视商品交易,保护自由价值、限制国家权力成为契约型政府的基本要素。网络主义的治理模式具有更为丰富的理论内涵,涵盖了市场式、参与式、弹性化、解制型的政府治理模式。比较而言,国家主义的治理模式难以满足化约数字社会复杂性、规避数字化技术风险等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市场主义的治理模式也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可能异化为“监控资本主义”,对人的自主和尊严造成结构性的压制。网络主义的治理模式属于现代治理理论的主流趋势,可以作为人权治理体系化、现代化理想模型。借鉴罗兹的新治理理论,面向未来的治理由多元的行为者、自主性、网络、互相依赖、共同规则和持续性互动组成。其中,多元行为者不仅包括政府以及社会组织,也包括诸多非正式的身份联合。自主性和网络意味着行为者基于自我管理的自治精神结成网络,并且行为者具有相互依赖、相互信任的特征。不同于法律、政策的刚性界限,治理参与者和行动者之间的共同规则和责任界定是相对模糊、可以商榷的,在持续性的互动过程中不断地引入新技术和新工具来完善治理活动。如图2所示。

图2 新治理理论图示
国家人权治理的网络化、数字化转型,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按照网络主义的治理模式和现代治理的理论范式,可以把人权的价值内涵嵌入到“数字中国”建设规划当中,形成人权治理对“数字化”进程的风险调控。
第二,国家人权治理原则的升级。夜警国家标示了古典契约型政府对经济、社会消极不干预的态度,但是现代化的复杂社会同时需要政治、法律等功能系统增加内部的复杂性,来化约全社会的风险。相应地,现代化的人权法,以全面规范公权力为旨在。这就要求国家既要以传统的比例原则规制侵犯人权行为,也要以“禁止保护不足”原则保障人权。这与“双重禁止”原则的结构相似,但治理目标不同。比例原则主要是为了约束公权力的作为而设置消极义务,从消极面向规范国家公权力的作为;而禁止不足原则是从积极面向赋予国家公权力的人权义务,为了规制公权力的不作为而设置的积极义务。一方面,坚持比例原则,旨在维系国家公权力在目的性、适当性和合理性的范围内行使,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人权克减;另一方面,升级国家人权治理的义务模式,禁止国家公权力对人权的保护不足。如此一来,可以全面地覆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训,进而促成国家人权治理的现代化。
之所以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要格外注意禁止不足原则,是由于在数字科技蓬勃发展的同时,人权的危险源早已不再局限于国家公权力,网络暴力、技术霸权、算法歧视等源于社会公权力的人权侵犯,已然成为人权受侵犯的主要类型,此时禁止不足原则,可以恰逢其时地为公民与国家的合作提供互动机制,进而抵御发生在互联网等虚拟场域中社会结构对人权的压制。国家公权力运用数字科技进行政府活动时,不得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和损害;与此同时,利用数字化的技术力量改善公民的生活水准,满足公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国家政府的职责所在。两种人权治理的义务类型,共同塑造了国家的人权治理义务,在人权法理上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双向保障。在实践中,数字时代的国家人权治理,也可以演化出“尊重型”和“保障型”两种治理模式,灵活应对复杂多变的侵权事项,促进公民与国家的合作以及政府治理向“沟通型”转化。
第三,国家人权治理必须坚守人民立场、本土立场和实践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一切脱离人民的理论都是苍白无力的,一切不为人民造福的理论都是没有生命力的”。“人民”是中国人权法学的规范期待,也是理论预设和制度建构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是中国人权法学最鲜明的品格。源于理论的凝结、历史的淬炼、经验的升华,中国人权治理在实践中取得了全面脱贫、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成就,并坚定不移地向共同富裕迈进,集中体现了中国人权法学“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理念。数字化未来正在到来,但人民始终是中国人权事业的主体,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国情实际相结合在数字化转型期仍然是具有科学性的结论。数字化科技对人权的威胁与挑战以及信息社会的系统性风险,亟须人权治理观同中国国情密切联系和有机整合。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语境内,“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提出本身就内蕴了人权思维的价值,人权作为目的与方式推进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与法治化。“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彰显着国家人权治理的逻辑性、共通性和融贯性。“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预示着数字社会的公民身份,不仅描述了我们享受到的权利,也规定了我们可以享受和应该享有的权利。展言之,数字算法、人工智能、基因科技等新科技的合法性,要经由人民的参与、商谈和接受来确认,尤其是根据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是否受到尊重和保障来判断。
从本土化的立场来说,“数字中国”与“法治中国”需要协同建设。在使用数字科技前,国家的人权义务是避免人民的生命、财产、自由权利、通信秘密、信息权益等受到数字权力的威胁和侵犯。在使用数字科技后,数字化的国家公权力不得肆意克减人权,唯有建立在促进人权保障的基础上行使,才能被法律所允许。比如,在工商业领域出现新兴的人权现象,需要国家基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承担人权的救济义务。从时间维度来看,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指向不同的时间阶段,在事前、事中、事后规约着政治与法治的关系,勾连起法权秩序的时空连续性。从空间维度来看,国家人权治理需协调地域条件、经济水平、文化认知在地理空间的差异表现,缩小城乡、贫富以及中心与边缘的数字资源差距,促进国家和社会数字资源供给的公平正义。
就实践的立场而言,国家人权治理可以利用数字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来促进和保障人权的实现和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信息公开和透明。通过数字化手段,政府可以更加及时、全面地公开信息,提高政府的透明度,让公民更好地了解政府的工作和决策过程,从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二是人权监测和评估。数字化技术可以帮助政府和社会组织更加准确地监测和评估人权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人权问题,提高人权保障的效率和质量。三是人权教育和宣传。数字化技术可以帮助政府和社会组织更加广泛地开展人权教育和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权意识和素质,促进人权的普及和发展。四是人权投诉和维权。数字化技术可以为公民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投诉和维权渠道,让公民更加方便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人权。
概括起来,面对数字化转型的压力,国家人权治理要从国家主义、市场主义的治理模式过渡到网络主义的治理模式,升级人权治理的基本原则,坚持人民立场、本土立场和实践立场。数字科技为国家人权治理赋能,可以为中国人权事业开创新的局面。“智能革命加持的国家治理现代化,不仅要实现整体性国家力量的增强,还要回到个体本身,以每个个体的全面发展和解放为旨归”。
三、社会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反思
国家人权治理主要处理的是国家公权力定位,以及科技发展和数字化转型中人权义务等问题。但是在国家公权力之外,类似于科技企业平台化的社会公权力,也关系到权力配置和人权治理的议题。早在工业革命时期,机械化大工业资本代替了手工作坊,企业主形成事实性的社会公权力,权力格局偏离平等均衡分配的理想图景,剥削、压迫、歧视的现象层出不穷。现代数字平台垄断市场,导致了大数据监控滥用、消费者信息商品化等社会问题。徒有国家人权治理尚且不够,还需社会人权治理的“反思”来加以填补,在国家体制之外广阔的社会建构起人权文化。
(一)社会人权治理的功能优势
社会人权治理,主要是指国家公权力主体之外的社会组织、企业单位、社区以及个人等多元行为者,基于平等合作的关系,依法对社会事务、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等公共领域的议题进行规范和协商,进而实现维护人权利益最大化的过程。相比于国家人权治理,社会人权治理主要有以下四点功能优势。
第一,社会人权治理具有多元性优势。如果说国家人权治理仍然是侧重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立法授权是国家公权力合法性的主要来源,那么社会人权治理的权力合法性来源是多样性的,社会组织、企业单位、社区组织的治理活动同样具有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也就是说,社会人权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任何单一主体都不能垄断规范和治理的实践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社会人权治理对于政府权力边界的划定不是事前商定的,而是在动态的沟通过程中廓清的。“社会被设想为平等主体自由联合的场域,国家则是纵向统治关系结合的空间,二者之间的围墙是宪法,但沟通的孔道是民主立法。”国家与社会的分立与合作是化解信息社会危机的治理之道。
第二,社会人权治理具有平等性优势。不同于国家人权治理对行政的依赖,其容易导致政府凌驾于社会之上,形成包揽社会事务、命令式控制等习惯。社会人权治理更多的是在多元行为主体之间形成密切的、平等的网络关系,它把有效的管理看作是各主体之间的合作过程。在现代社会,原先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责任,正在越来越多地由各种社会组织、私人部门和民间团体来承担。由于社会人权治理不是以国家为中心,因此政治也不作为社会秩序的担保者。全社会的秩序依赖于多元社会子系统的合作,这种合作建立在公权力对其他子系统自主性充分尊重的基础上。
第三,社会人权治理具有共识性优势。相较于国家人权治理主要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路径,社会人权治理更倾向于采用协商民主的形式,发挥社会多元主体的功能,鼓励参与者自由表达、商谈对话,进而形成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共识。根据“辅助性原则”的一般原理,社会人权治理可以分为纵向分权型和横向分域型双向治理之模型。处理传统权力下放式的下行治理,可以在广阔的社会中,利用基层组织和地方性文化资源自下而上地实现人权治理,也可以按照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指引,在不同领域嵌入人权价值。社会宪治主义就认为,推动经济、科技、医疗、媒体等社会领域的宪法化,发展各领域的自治体系,可以促成组织代表在政府协调下展开集体谈判。例如,数字科技的研究突破应经科技伦理委员会组织审议,其议事程序和实体标准,应由科学共同体自组织而非政府直接规定。政府则负责协调科技系统影响所及的经济、医疗、教育等系统,组织其代表进行圆桌议事,通过稳定委员会体制来创设新的法案。
第四,社会人权治理具有系统性优势。国家人权治理的实践依赖政府权力的强制性,而社会人权治理在权力运作之外,还可以充分调动市场、文化、惯习等治理资源和技术方法。各方社会人权治理的行动者和参与者,担负着利用新技术、新方法处理公共事务的责任,否则将面临政府部门的接管和民间社会的否定。因此,在市场力量对于社会人权治理至关重要的同时,企业平台的技术创新、文化革新也是改善社会人权治理的关键因素之一。数字时代系统性的社会人权治理,其理性图景是“在政府推动下,科学共同体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自我约束基因剪辑、病毒制造等具有高风险的科学实验;公共卫生系统发展出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以应对难以预测的风险;高科技企业形成成熟的行业自律和行业标准,以遏制相关领域的无序扩张”。
社会人权治理具有的多元性、平等性、共识性和系统性等功能优势,有利于深化社会治理改革,促进政府、市场和公民个人之间彼此合作和良性互动,形成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有学者指出,“朝向双强平衡型的国家数字能力建设,要注重自主性与嵌入性的动态平衡”。这样一来,国家人权治理与社会人权治理才能形成互补性的关联。一方面,国家尊重社会,平等对待社会中的“合作伙伴”,权力下放得到妥善的落实。另一方面,社会的功能在信任和理解中得到加强,形塑完善的制度环节,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为人权治理能力的提升创造必要条件。或者说,社会人权治理的建设有赖于充满活力的公民社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逐渐塑造出健康的社会环境,但是人权文化的培养还有待提高。这是一项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自觉的建设精神的工程。过往的人权成就,离不开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法治国家三大原则的引领,也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全面参与。数字中国之政治文明、经济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的建设,也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民主和法治的原则,坚持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推动社会人权治理进步的发展动力,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有效的参与机制和协商环境,需要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便于公共参与和制度框架的进一步完善,才能使社会成员公平有序地参与到数字化公共生活的治理活动当中,共享数字化发展的福利。
(二)社会人权治理的“嵌入式”结构
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改变了社会的面貌,也改变了社会人权治理的方式。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工智能算法等数字化技术,不仅是社会人权治理的对象,也是社会人权治理的工具。新型的智能产品为社会治理能力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当然也在道德伦理和法律规范等方面带来了新的挑战。人权嵌入社会治理的结构调整,可以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新的思路,增强社会治理能力和反应速率。
其一,人的尊严嵌入到人工智能的科技伦理。从安全的角度考虑,人机互动要兼顾行为人的自身安全以及社会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共同安全。比如,人工智能武器研发与使用会对人类造成大规模、精准化的打击,这是人道主义需极其关注和反思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思考,诸多行业借助算法辅助替代人的决策,由此产生算法歧视和信息鸿沟等资源配置失衡的问题。缺乏入网条件、数字素养的人群成为“数字难民”,面临着数字科技越发达,就越享受不到数字化公共服务的窘境。精英与大众的分化历来都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分化,社会人权治理离不开精英化的力量,更无法脱离大众化的基础。权衡精英与大众的关系、建构二者的关联,关键是避免算法歧视衍生数字化社会的两极分化,防止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矛盾愈演愈烈。如果放任精英利用知识优势在数字化社会中成为领头羊,社会难免被严重割裂而陷入冲突。所以新一轮社会分配的公平正义不容忽视。从人格的角度分析,如何处理人类与科技的关系,是社会伦理和法律规范的难题。人工换脸软件、智能语音合成技术可以高仿真地模拟人类的外形和语态,制造出真假难辨的“数字克隆人”。未经授权同意,不仅会造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也会引起社会信任体系的崩塌。这些风险和隐患既需要国家出台法律法规加以约束,也需要会同各部门实现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管和“软法之治”,避免人的尊严受到伤害。
其二,人权文化嵌入到信息社会的系统运作。现代法律以权利和自由作为基本“语法”,通过法治这套“算法”,实现法律保护人的尊严的承诺。按照社会系统论的理解,现代社会具有高度复杂性,分化为若干功能相异的社会子系统。若以“自创生”概念来描述功能子系统的自律性、独立性和不可化约性,每个子系统都自我再制其生存要素,在运作上形成自我参照的内循环。基于此,政治、经济、法律等系统之间彼此分立,形成“去中心化”的社会图式。因此,政府有限的功能和作用,体现为产出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而社会财富的创造、规范预期的稳定则交由经济、法律等功能系统负责。社会人权治理基于功能分化,承认立场、利益、价值分殊与多元的人权理论,可以重构一种更切实可行的人权实践方案。比如在算法规制的问题上,分歧源于观察视角的差异。企业平台研究、应用算法的目的是获取商业利益,视其为商业秘密;国家或政府从公共利益出发,把算法当作打破“黑箱”的监管技术;公民视角的算法,则暗示着被监控、被剥削的权力机制的存在。因此,只有在多重视角中对人权文化进行反复观察,才能尽可能避免盲点对多元性、多样性、差异性的遮蔽。
其三,具体人权嵌入到信息共享的法治建设。数据和信息作为算法社会的核心资源,分析和开放直接关系到数字资源的高效利用。但是信息泄露以及被滥用的风险同样令人担忧,因而信息社会的人权治理,要处理好信息安全与信息共享的关系。资料共享和安全问题作为全社会所面临的共同问题,需要国家在更广大范围内对其进行立法和规范。首先,信息共享内容如果含有个人信息,在概念上应对信息自决、隐私和敏感信息加以区分。信息自决是一种免除对个人行动之外在限制的单纯消极自由概念,以保障个人外在行动自由的概念;隐私将特定的个人信息与个人的人格或主体性形成之间的紧密关联性视为核心,以维护个人内在人格自由发展之可能。因此,不仅应从信息自决的角度注意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是否合乎目的,而且对于“隐私信息”概念,也应该关注他人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或共享,以及其对人格自由发展的影响。此外,涉及敏感信息部分须提高保障强度,防止他人超出原收集信息目的以及在许可范围之外的信息共享行为,同时避免个人信息当事人的私生活受到其他私主体的不当干预。其次,信息共享活动要避免个人信息被滥用和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个人信息如健康状态、身份信息编号、信用记录、交易过程、行踪轨迹等,容易被收集、分析、利用,而个人和政府部门很难追踪这些信息泄露渠道。不法分子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个人信息,不仅会造成隐私泄露,还可能利用这些信息形成用户画像,进而对个人未来行为进行分析预测,甚至将其用于犯罪,如通过社交软件等冒充熟人实施诈骗,造成财产损失。个人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的“滥用”程度紧密相关,公民的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进而推动了行业自律和政策法规的建立健全,比如法学界就提出了“数据用益权”的概念。另外,像GPT-4这种可以进行“创作”的生成模型,关于著作权权属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着空白。人工智能的艺术创作过程中,可能利用智能分析技术的优势,在未经他人授权的前提下下载和使用他人的作品,容易产生侵犯知识产权的危险。因此,合理利用和保护知识产权也成为了社会人权治理的重要课题。复次,信息共享的公平性要求节制“数字守门人”(Gatekeeper)的优势地位,同时要求其承担社会权力的人权责任。超大型跨国数字平台成为数字经济之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具有提供核心平台能力的服务者,除了为终端与企业用户提供数据中介服务以及产业之网络效应中获利之外,还会具备限制其他从业者进入产业市场之控制性地位,故被称为“数字守门人”。有学者指出,“超大型数字平台正在不断聚集数据权力并对用户隐私与信息自主以及公平竞争等产生显著影响”。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的立法目的就是强化欧盟境内的市场监理机制,有效降低“数字守门人”对用户自主性之限制,保障市场竞争性与公平性,并提升公民参与及协同合作治理平台之可能性。“数字守门人”应作为用户守护者的角色。最后,信息共享的规范化运行还需要成立专门机构进行监管。社交媒体中投放的不实信息,使社会受内在或外来的干扰和威胁,尤其是跨越社群平台的方式传播,会造成个人信息权益受损,降低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借鉴欧盟相关立法经验、研究成果以及实践方式,如果要找到威胁社会团结的病灶,与其聚焦于恶意、虚假和实害等构成要件,毋宁关注信息传递过程,尤其是个人信息收集阶段的有效辨识机制以及积极应对策略。成立专门机构是解决相关问题的第一步。
基于“嵌入式”结构,面对信息社会的高度复杂性,人的尊严、人权文化和具体人权嵌入到科技伦理、社会系统和法治建构的结构体系,有助于社会稳定人权期待、实现治理功能。综合安全、公平和人格的价值,信息社会的共同安全、公平正义和信任体系是社会人权治理的伦理追求。人权文化与社会系统的结构耦合,可以有效化约社会诸系统分殊的决策“黑箱”和观察盲点的遮蔽效应。此外,还要注意处理好信息安全与信息共享的价值平衡,区分隐私信息、敏感信息等不同个人信息类型的保障强度,避免个人信息和知识产权被滥用和侵犯,节制“数字守门人”的优势地位,成立信息治理的专门机构,进而完善社会人权治理与信息共享的法治建设。
四、全球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演化
全球人权治理主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以人权为目标进行的治理。全球治理委员会将治理定义为:“各种各样的个人、团体——公共或私人的——处理其公共事务的总和”。因此,全球人权治理应当是一个调和冲突、持续合作的行动过程。除了正式的制度和规则,基于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非支配、非正式的协调策略,也是促进全球人权治理的积极因素。在世界范围内,军事战争、经济贸易、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等各领域无不受到数字化技术的冲击,新兴的“复杂性理论”可以为全球人权治理在数字时代的演化提供较为准确的诠释。
(一)复杂系统:全球人权治理的分析框架
“复杂性理论”是探讨复杂性现象的理论,由复杂性、系统性、自我组织、共同演化等基本概念组成。复杂性的内涵包括变化无常、世事难测的非线性发展。全球人权治理系统的复杂性分析,可以按照总体、“总体-个体”、个体三种方法来进行。
第一,总体分析是以全球人权治理为一整体系统,分析其整体结构与演化过程。系统内部有其系统性的结构与过程的整合性。2024年9月,联合国发布的《全球数字契约》再次阐释了“所有人共享开放、自由、安全的数字未来的共同原则”。但是,在世界范围内,数字鸿沟继续扩大,结构性不平等还在加剧,以人权为基础开展数字合作,利用数字技术造福于人,以及重建信任与安全的美好愿景,都依赖全球人权治理系统的主要成员(国家)的运作以及彼此互动来扩大治理合作的范围。因此,全球人权治理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复杂性系统,并且正处在全球数字化的演化过程阶段。
第二,“总体-个体”分析是在全球人权治理系统内,分析次级系统如何通过互动“涌现”出新的全球人权治理系统。全球人权治理是整体系统,国家人权治理、社会人权治理则是次级系统。整体系统由次级系统互动形成,整体系统是属于宏观的系统现象,次级系统是属于微观的系统现象。整体系统的秩序是由次级系统互动而“涌现”出来的。“涌现”意味着全球人权治理系统的整体性,是由国家之间的互动、博弈等非线性因果关系形成的。比如在国家互动方面,各主权国家或区域之间原本针对跨国犯罪、能源危机、环境恶化等不同领域人权问题的合作交流日益频繁,但是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性蔓延导致世界各国封闭边界来防范疫病的传播,使得全球政经脱钩的影响持续至今。类似于此的国际关系变动,形成新的全球人权治理秩序,其呈现出完全不同于前疫情时代的面貌。新秩序制约着各国人权治理方式的调整,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就必须在政治、经济等各领域重新寻找新的连接点。
第三,个体分析主要针对的是次级人权治理系统的自我组织。次级系统的自我组织指涉的是内自发性、自主性或内发性。系统的自我组织表示系统内部的运作是一种主动性的建构,而不是单纯被动的反映。比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的治理措施就可以理解为一种自我组织,从全球人权治理的整体系统内部脱离出来。GDPR对欧盟内外环境产生的影响,正在塑造着一种全新的全球人权治理系统以及沟通和互动的机制。从环境来说,自我组织是主动适应环境的方式、策略或办法。比如,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为防范抽象的人格侵害或财产侵害的危险提供前置保护机制。此种自我组织可以反向影响和改造环境。从层级来说,自我组织可以在总体层级,也可以在个体层级产生。《全球数字契约》是总体性自我组织,国家或区域性的相关立法是个体性自我组织。两个层级的自我组织存在着交互作用,可能松动国际人权法与国内人权法之间的边界。从条件来说,自我组织不是无条件的。需要协调系统内部各方一致性的需求,再以反思性的建构来加以调控。在高度复杂的全球社会,反思型法不仅注重社会系统的自我规制,也为系统际冲突供给协商处理程序,而且契合“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理念。从方向来说,自我组织的新秩序往往是由秩序转入混乱,再由混乱回归秩序。全球人权治理在数字全球化的过程中也要不断经历“全球化—逆全球化—全球化”的反复。
综合以上三种分析,复杂性理论为全球人权治理系统提供了一套完整的分析框架,在这个框架内可以较为准确地诠释全球人权治理整体结构、演化过程,清晰地描述次级系统互动对于整体系统新秩序的影响,并且从环境、层级、条件和方向等内部和外部多个面向全面地分析全球人权治理的自我组织性。基于此,全球人权治理具有不断适应环境变化的发展动力。
(二)数字合作:全球人权治理的发展动力
复杂性理论要求治理在复杂性社会中变现出对环境的“适应度”。如前所述,系统由于内外部的相互激扰与调适,造成系统的变迁,与其他系统脱离或融合为新系统。系统动态变化的动力来源是自我组织的临界性、耗散结构、自我参照以及共同演化。四种变化方式可以解释数字合作对于全球人权治理发展的动力性作用。
1.自我组织的临界性。系统内部的细节变化,如果达到其临界点的程度,可能导致整个系统内部的变化。到达临界点,就会产生临界性,于是开始主动性地自我组织。当社交媒体沦为滋生仇恨言论、网络暴力的培养皿,妇女和儿童由于互联网受到性剥削和性虐待,还有很多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人民分享不到科技发展的红利,此时就到达了人权危机的临界点。2020年5月,联合国发布“数字合作路线图”,提出“数字技术之规范架构应以人权为核心”等多项建议,在“全球互联互通”“数字公共产品”“数字包容”“数字能力建设”“人工智能”“数字信任和安全”等多个领域展开合作。数字合作的自我组织将“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人权精神延伸到数字空间,明示各国政府应确保人权在线上与线下同样受到保护。
2.耗散结构。任何系统,包括其次级系统都是耗散性的,耗散结构也是系统不断发展的动力。如同人的生老病死,某项治理措施缺乏创新,就会新陈代谢般耗散。数字时代的权利侵犯具有机制化、“客观”化、耐受化、覆盖化的特点,原有的治理技术不足以适应情势的变更,需要通过耗散来转变治理方式。在数字相互依存的时代,唯有通力合作方能优化数字科技的使用,降低人权和信息自主性受到剥夺的风险性。中国利用对话、批判和重塑等机制,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首要人权的理论丰富了国际人权规范以及法治实践,为人权文明提供了新思路和新视角。数字化生存要有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全球社会共同关注数字化技术的合理应用和规范制约。“构建人人必须遵守的数字化技术应用伦理”。
3.自我参照。系统决策是根据系统自身与环境的互动以及“自创生”的观点或信息,进行判断与决策。系统由沟通组成,如果没有自我参照,就没有沟通。自我参照与沟通都具有复杂性,并且随着不同的时间、程序、结构愈发复杂。系统历经时间的改变、过程的改变和结构的改变,就会产生新的信息、新的认识,从而形成新的自我参照和新的适应力。简而言之,系统不断自我创生的动力来自于自我参照的不断更新,根据新的信息产生新的判断和决策。
全球人权治理之数字合作也符合自我参照之信息更新的原理。数字合作是政府、企业、民间组织、国际组织、知识分子等利益攸关者在数字空间与人权治理领域的合作,在此过程中,需要汇聚不同年龄、地域、部门和学科的差异性意见,促使其交叉融贯,围绕人的隐私、身份与尊严形成新的认知,以此来适应人权治理实践的新需求。
4.共同演化。次级系统相互激扰,在激扰中调适,在调适中共同演化,“涌现”出脱离或联结的新秩序。首先,系统为了维系生存与发展就必然要演化,以求适应环境。其次,在同一环境中的诸系统共同演化也是为了生存和发展。另外,共同演化的机制和形态本身也会发生演化。因此在数字合作系统化的过程中,参与者为了生存、发展而选择的共同演化,就是数字时代人权治理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来源。我国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有利于数字时代人权治理的全球化转型,突破“普世价值”的范式危机,从共同价值的“三阶六层”动态体系中生成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的人权治理的阶段性过程,从共商、共建、共享三个面向平衡全球数字合作之人权与主权、和平与发展、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促进人类共同享有安全、公平、包容的数字空间。
概言之,数字合作是新的时代背景下全球人权治理十分重要的发展动力,也是自我组织临界性、耗散结构、自我参照和共同演化的必然结果。数字合作明确“以人权为核心”的治理理念,是解决全球数字空间人权问题的价值指引。在数据流通、数字依存的时代,数字合作也是因应大规模技术风险的最佳措施。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交叉学科的意见表达,是数字合作计划推进过程中实现成效最大化的关键环节。还要指出的是,国际社会存在全球人权治理理念、制度和道路之争。中国应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基本理念和共同价值,在全球数字化的共同演化过程中维护“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人权治理观,以多元发展、对话合作和辅助原则等行动策略来推进全球人权治理之人权话语、人权规范、人权机制的包容发展和动态平衡。
五、结 语
综上,“数字权力”“数字鸿沟”“文化霸权”等数字时代背景下的人权危机问题,需要在人权治理的体系构造中消解与重构。法治、人权、民主是国家人权治理的基本要素,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践路径。面对着数字化转型的压力,国家人权治理要过渡到网络主义的治理模式,升级人权治理的基本原则,坚持人民立场、本土立场和实践立场。社会人权治理具有的多元性、平等性、共识性和系统性等功能优势,有利于促进政府、市场和公民个人之间彼此合作和良性互动,形成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人权的“嵌入式”结构有助于社会稳定人权期待、实现治理功能、化约信息社会的复杂性。复杂性理论可以较为准确地描述和诠释全球人权治理系统的整体结构、演化过程和发展动力,迈向数字合作是重塑国际人权新秩序的最佳契机。就三者的关系而言,国家人权治理、社会人权治理和全球人权治理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去中心化”的系统际关系。全球人权治理是整体系统,国家人权治理和社会人权治理是次级系统,次级系统的互动与互补,塑造了整体系统的结构和过程。
为了避免未来数字科技脱离人权思维成为“怪兽”,需要及早把握国家人权治理、社会人权治理、全球人权治理的内、外关联及其整体性构造。面向未知的数字未来,需要我们始终以人权的智慧来促进治理理论和实践的创新。因为,“人工智能的未来仍在人类的掌控之中,而我们的使命,就是以我们的价值观来塑造它”。就此而言,“新科技时代并没有‘肇生’全新的法理学问题,只是提供了‘激扰’法理学知识体系、促使对既有理解进行反思的新语境”。因此,若要尽可能避免科技发展对人的异化,就得治理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科技对人性的物化,对人权的宰制。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