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曦: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02 次 更新时间:2024-03-28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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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曦  

 

【摘要】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的处理带来了被遗忘权需求的出现,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公权力机关承担相应的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也包括在具体案件中与刑事诉讼产生某种联系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这些义务主体履行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方式主要是删除、封存和匿名化处理。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的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程序包括针对信息主体之申请作出回应、完成主管之特定机构针对信息主体之投诉而作出的指令两个阶段,义务的主体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纪律责任。

【关键字】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义务主体;国家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上,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两者相辅相成,既对立又统一。”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于权利及其对应义务的同等关注,在立法和实践中已是共识。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之渊源的20世纪70年代的公平信息实践即对权利与义务同时予以规定:一方面对个人进行信息赋权,规定了公民个人享有的一系列信息权利,另一方面又对个人信息收集者或处理者施加了一系列义务,如收集个人信息时的告知义务、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限制义务、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在第四章规定了个人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的义务,包括记录数据处理活动的义务(第30条)、确保数据处理过程的安全性的义务(第32条)、在数据发生泄露时向监管机构报告的义务(第33条)和告知数据主体的义务(第34条)、进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的义务(第35条)等。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条例》也规定了作为个人信息控制者和处理者的企业有个人信息收集告知义务、选择退出出售个人信息权之告知义务、经济激励告知义务、回应知情和删除请求之义务、培训和记录义务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依法采取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之措施、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合规审计、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对个人信息事故采取补救和通知措施、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进行监督、制定平台规则、对严重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等义务。

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领域也有引入被遗忘权的现实需求,关于被遗忘权引入刑事诉讼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可行性的问题,笔者在之前的一些论文中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言。为实现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权,同样需要确定信息控制者和处理者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是基本法理,没有义务主体履行相应义务,权利主体的权利将难以落到实处,在赋予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救济方式时,也应同步明确义务主体对应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后果。而刑事诉讼是以国家名义追究犯罪的活动,涉及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特别是涉诉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这种因包括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在内的诉讼行为产生的关系决定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同样,在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问题上,这些国家公权力机关也往往是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和处理者,从而承担着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国家义务。为此,从国家义务的角度展开对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研究,分析和研究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方式、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程序和对应责任等,有助于我们对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形成一个更全面、更立体的认识。当被遗忘权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而不得不作出权衡与抉择时,从国家义务视角开展的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研究能提升对冲突权益的认识,进而谨慎地作出判断,以恰当地维护人们所珍视的各项权益。

二、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

以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具体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权而言,这些机关也应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因为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内容在于要求与刑事案件相关的个人信息在无合法处理之需时不再被处理,而这些个人信息大多为上述国家公权力机关以收集、存储和使用等方式处理。基于此种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职权,面对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向这些国家公权力机关提出的被遗忘权主张,这些机关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的相对人而具有特定的义务,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多元,除了上述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公权力机关之外,还可能有在具体案件中与刑事诉讼产生某种联系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这些机关因个案中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而成为信息的控制者或处理者,从而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

(一)侦查机关

刑事诉讼往往以侦查为起点,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在发生现行重罪的情况下,得到通知的司法警察警官应立即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并即可前往重罪现场,进行一切必要的查证、勘验。”即便在我国这样的将立案作为刑事侦查前置程序的国家里,立案程序往往与侦查程序无缝连接,侦查仍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实质阶段。

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通过收集证据、制作案卷等侦查行为调查案件事实,其中必然涉及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此种收集、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侦查本身的需要,因此只要其依法实施就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配合的义务。但是一旦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例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无犯罪事实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的,经过一定时间或符合相应条件后,这些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被遗忘权申请,要求不再处理这些个人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是警察机关,特别是在侦诉分离的国家如美国,警察机关承担了主要的侦查任务。但是在侦诉不分离的国家里,侦查机关既可以包括警察机关,也可以包括检察机关。

只要这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收集、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就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

(二)起诉机关

公诉案件中,起诉阶段连接侦查与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的第二个重要的实质性阶段。在此阶段,起诉机关需对侦查机关收集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或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应证据作出是否提起公诉以启动审判程序的决定。由于该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法律往往对起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为达到此种严格的法定证明标准之要求,起诉机关需有确实充分之证据为作出决定的基础,此种证据绝大多数来自侦查机关的移送,但在特定情形下,起诉机关亦可自行收集证据,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无论这些证据来自侦查机关移送还是自行调查取证,起诉机关均可能对其中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予以收集、存储和使用,例如将其用于制作起诉卷宗等诉讼文书。则当起诉程序完成或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在符合被遗忘权行使的条件时,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向起诉机关提出被遗忘权申请,要求不再处理其涉案个人信息。

与侦查机关情况相似的是,起诉机关可能多元。一般而言,起诉机关特别是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如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但是在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承担起诉职责的机关有多家,除了检察机关外,还可能是警察机关或大陪审团(Grand Jury)等组织。但无论由何者作为起诉机关,只要其有收集、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力,即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

(三)审判机关

审判是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阶段,在此阶段将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并对刑事被追诉人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判,因此有“以审判为中心”之要求。相较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多元化特征,各国的审判机关通常就是法院。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由于职权具有消极被动的特征,主要是基于起诉机关移送证据或诉讼文书的行为而取得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亦可能主动收集证据而取得个人信息,此处的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运用了勘验、检查等取证手段,实际就是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

无论由起诉机关移送证据或诉讼文书而取得个人信息,还是法院自行取证而取得个人信息,法院均可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和使用而成为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和处理者,于是其作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可以由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满足刑事诉讼被遗忘权行使要求的情形下申请其不再处理其涉案个人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之前认为法院对被遗忘权请求的审查系基于义务,在《个人信息保护视角下的刑事被遗忘权对应义务研究》一文中提及:“法院在面对权利主体的被遗忘权请求时,需承担双重的义务:一是承担被遗忘权请求的审查义务,二是承担删除和不再使用个人数据的义务。”但是笔者先前的这种认识可能存在偏差,事实上如上文所述,法院审查被遗忘权请求系基于其法定职权而非基于对应于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之义务,对此应予以明确和澄清。

(四)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审判阶段完成后就进入执行阶段,执行阶段是刑事诉讼终结、刑罚权实现的最终阶段,在此阶段执行刑罚的主体通常多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的规定,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包括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而在德国和日本,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是刑罚的执行机关和刑事裁判执行的指挥者。无论具体刑罚的执行者是哪个机关,只要其涉及对被执行刑罚之人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即可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信息主体可以向其提出不再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主张。

信息主体向执行机关提出的被遗忘权主张,所针对的对象可能有两种类型。一类对象是执行机关基于执行之需要,通过法院移送的裁判文书或其他诉讼材料而获得个人信息。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刑罚的执行,应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检察院根据法院书记员办公室书记官发放的、附有可执行的、经过认证的判决主文副本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9条亦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判是执行的依据。执行机关从这些裁判文书中取得的个人信息可能成为主张被遗忘权的对象。另一类对象是关于该被执行人(已定罪罪犯)被执行刑罚这一事实本身的信息。“被遗忘权”一词本身即来源于法国法中名为“le droit à l’ oubli”的允许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被定罪罪犯均可能向相应的执行机关提出其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不被公开或者不再处理相关个人信息的要求,如果符合被遗忘权的适用情形,应予许可。

(五)其他国家机关

除了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这些刑事诉讼中法定的专门机关之外,尚有其他国家机关虽非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却因职权与刑事诉讼可能发生极其密切的关系,因此而收集、存储和使用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个人信息,进而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在我国,此种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国家机关最为典型的是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倘若发现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则可能将相关证据

移送给相应的刑事侦查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即对该种做法的肯定。在此种情形下,案件虽然已经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但行政机关处仍存有相关个人信息,仍有进一步使用此相关个人信息之可能,因此在符合刑事诉讼被遗忘权的适用条件之时,相关信息主体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提出不再处理相关个人信息的申请,于是该行政机关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

2018年我国实施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作为独立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有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此种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的过程自然涉及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而《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使用,这些证据材料被移送刑事诉讼中使用后,监察机关处仍保留有相关的个人信息,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监察机关也有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信息主体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其提出不再处理相关个人信息的申请。

三、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方式

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之主张使得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需作出特定行为以履行相应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删除、封存和匿名化处理三种行为,因此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对应之内容主要即包括删除、封存和匿名化处理涉及刑事诉讼的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封存、匿名化处理的国家保护义务主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这一类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履行。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常涉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也是存储、公开个人信息的主要主体,因此也应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作为信息主体的公民可以要求这些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履行相应义务,对个人信息作出封存、删除或匿名化的处理,以保障公民的被遗忘权行使。

(一)删除

删除,是被遗忘权对应之国家保护义务最为基本的履行方式,即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在法定情形下将相关的个人信息彻底删去。在被遗忘权制度诞生之初,删除与被遗忘几乎是划等号的。

2009年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提出“被遗忘的权利”时,主张的“互联网遗忘运动以应对数字化记忆”即是以删除为实现方式的,甚至其影响力最为深远的著作《Delete: The Virtue of Forgetting in the Digital Age》(中译本名为《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即是以“删除”为名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第2012/72号草案》在给被遗忘权下定义时,就将其定位为“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他/她撤回了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其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将删除权与被遗忘权直接对应,不但标题就是“删除权(被遗忘权)”,其制度内容也均是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针对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删除也是执行国家保护义务的一项主要履行方式。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得到再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犯罪登记卡可以被申请或依职权撤销,撤销登记卡时有关原裁判决定的记录不被保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做出后3年期限届满,如该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少年法庭做出终审裁判,仅宣告撤销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保留在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登记卡应予销毁。”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个人信息删除与销毁的区分,认为销毁才是个人信息处理的终点,但在刑事诉讼领域针对被遗忘权问题,可以将删除与销毁做同一性的理解,即删除则意味着不再使用任何手段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恢复,从而确保此种个人信息不再有被处理使用的任何余地。由此可见,删除对于信息主体而言意味着隐患的永远消失,但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相应的成本较高,亦可能对日后的犯罪预防和控制带来风险。正因为如此,考虑到被遗忘权与其他诉讼权利或法益的冲突平衡关系,各国在以删除作为被遗忘权实现之手段时都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二)封存

封存,是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第二种履行方式。从历史上看,法国法上“le droit à l’ oubli”作为被遗忘权的渊源,其内容即在于令定罪与量刑之事实不被公开,从而不为人所知。从这个意义上看,封存即足以实现此种不为人所知的目的。在刑事诉讼领域,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以封存方式保障被遗忘权的实现,实际上涉及两方面内容。第一方面的内容是将相关个人信息予以封锁,在通常情况下禁止他人的知悉,即便在法定许可查询的场景下,也需严格进行。例如新西兰《2004年犯罪记录法(清白法案)》中明确规定封存后的犯罪记录禁止披露。另一个方面的内容是对相关个人信息继续存储。从这个意义上看,封存后的个人信息仍在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掌握之中,一旦有法定的情况出现,仍可对此个人信息重新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封存相较于上文所述的删除,对于公检法等国家公权力机关而言,有较大的回旋余地,不会导致对个人信息的彻底丧失控制,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等其他诉讼价值和法益的冲击较小,因此往往容易为各国所接受。许多国家在其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封存制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就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对相关问题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三)匿名化处理

匿名化处理,是被遗忘权的另一种国家保护义务履行方式。匿名化处理,是指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基于保护个人信息之目的,将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符号进行去可识别性的处理,使得他人无法通过该个人信息符号与特定信息主体联系起来。由于匿名化处理所带来的的成本较低、影响较小,能够平衡信息公开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不同价值,因此,匿名化处理之内容在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均有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刑事诉讼法》出于预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而面临人身安全的危险,规定了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的作证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6条为保护辨认人,规定了不暴露辨认人的辨认方式,均是对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方式。除此之外,匿名化处理还可以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使之成为针对这些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被遗忘权对应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方式,由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予以实施。

四、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程序和责任承担

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以保证程序上的正当合法。对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亦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对其形成震慑和强制。

(一)履行程序

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的国家保护义务需以特定程序履行,其履行程序大体经历针对信息主体之申请而作出回应、完成主管之特定机构针对信息主体之投诉而作出的指令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为针对信息主体的申请而作出回应。如上文所述,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俄罗斯《被遗忘权法》、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关于被遗忘权的行使均规定了“请求—回应”模式,要求信息主体提出被遗忘权主张后义务主体需予以回应。在刑事诉讼领域被遗忘权亦遵循此种模式:当信息主体认为其被遗忘权主张之条件已然成立,则有权向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提出相应的删除、封存或匿名化处理的请求;反过来看,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履行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之对应义务,通常应当以信息主体的申请为前提,在收到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回应,或履行对应义务或拒绝之。倘若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认可信息主体提出的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主张,进而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封存或匿名化处理,则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即得到最简便的实现。但由于刑事诉讼被遗忘权涉及诸多价值和利益的冲突与平衡,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对于被遗忘权的认识与信息主体有存在分歧之可能,在此种情形下该义务主体可以拒绝对个人信息的删除、封存或匿名化处理,信息主体可能接受此种拒绝,也可能向主管之特定机构寻求救济,从而将程序推进至“投诉-指令”阶段。

第二阶段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完成主管之特定机构针对信息主体之投诉而作出的指令。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专门负责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的特定机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将网信部门等作为此种特定机构。但刑事诉讼领域的被遗忘权有其特殊之处,信息主体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被遗忘权相关投诉应当由检察机关处理。若信息主体对于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拒绝其被遗忘权申请之回应不服,可以上述特定监管机构提出投诉,监管机构进行审查后若认可信息主体的主张,可以作出要求该义务主体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封存或匿名化处理的指令,该义务主体应当完成此种指令以实现信息主体的刑事诉讼被遗忘权。

(二)责任承担

正如权利需有救济一般,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需以法律责任予以强制。为保障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履行对应义务,需要规定在其不履行义务情形下需承担之责任,以防止关于此种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规定成为“文本上的法”而已。

如上文所述,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但也包括与刑事诉讼相关的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这些国家公权力机关履行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之对应国家保护义务,乃是其职权行为;若其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作为信息主体的公民个人无法像对待新闻媒体或自媒体运营者那般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履行相关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相反这些机关,特别是与刑事诉讼发生关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会因为拒绝履行刑事诉讼被遗忘权之对应义务承担行政或纪律之责任。

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本身而言,不履行其所承担的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可能带来特定的不利后果。以前面提及的与刑事诉讼发生关系的行政机关为例,如上文所述,行政机关因其《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可能与刑事诉讼发生关系,其行使职权过程中亦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如果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被遗忘权相应义务而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封存或匿名化处理或不履行消极义务,信息主体可以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倘若行政复议的上级机关认可信息主体的主张,亦可能同时对原行政机关科以不利之责任,例如责令其采取某种特定行为以履行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或者被撤销某项行政决定。

对于承担刑事诉讼中被遗忘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言,因不履行相关的职责,亦可能以个人身份承担行政或纪律方面的责任,受到行政问责或者行政或纪律处分。例如公安部2013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一)对不准确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的;(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而未履行的;……”第2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编造虚假公民个人信息的;……(四)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2017年颁布的《公安信息网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23条规定:“公安民警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造成泄密或者存在严重保密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20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不履行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对应义务而承担个人责任的前提在于,一方面此种职务行为带来严重的后果,例如给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带来重大风险,另一方面是该工作人员应对此种行为以及其相应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由此以保证责任的承担合理合法。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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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青少年犯罪问题》2024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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