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曦: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限制与规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5 次 更新时间:2024-10-26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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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曦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兹事体大,重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已成共识,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亦不例外。但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可能与犯罪控制的利益和公众知情权、信息开放利益、科学和艺术研究利益等发生冲突,因此有必要遵循目的限制、必要性、区分对待等原则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个人信息权予以适当限制。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行使的四方面考量因素,并由此确立个人信息权行使的方式及其救济途径,以实现个人信息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良性发展。

【关键字】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权;限制;规范

 

数字时代下,刑事诉讼领域存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广袤土壤”。刑事诉讼作为国家与个人、事关公民生命与财产的诉讼活动,需要重视公权力机关对信息收集、处理、运用的监督管理,因此刑事诉讼中赋予诉讼主体个人信息权在数字时代显得尤其必要。对此,学界与实务界已有充分认识,包括笔者在内的不少研究者就此问题亦已有大量论述,此处不再赘言。然而社会生活所追求的价值向来是多元的,刑事诉讼也不例外,这些价值在特定情形下却可能发生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也可能面临此种价值竞争,并与其他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为此有必要予以必要的限制与规范,从而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和利益的冲突

(一)与犯罪控制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犯罪控制是刑事诉讼最核心的价值之一,是促使刑事诉讼产生和发展的基本目的,也是刑事诉讼的“本能”追求,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不可能放弃对犯罪控制的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更是明确地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如果放弃对犯罪控制价值的追求,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犯罪控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的预防,即在犯罪尚未发生时即阻止犯罪的实际发生,二是犯罪的打击,即在犯罪发生之后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究,预防和打击犯罪对于犯罪控制之价值实现均有重要意义,不可偏废。为实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标,不仅需赋予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相应的权力,还要通过社会公众的普遍参与。

刑事诉讼中引入个人信息权,可能给犯罪控制的价值造成冲击,特别是给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预防和打击犯罪造成阻碍。对犯罪的预防和打击,是以对相关信息的掌握为基础的,通过信息的掌握,可以在刑事立案之前,甚至犯罪发生之前,就提前启动犯罪预防和证据收集等工作。而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信息可以转化为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现代化的犯罪治理模式下,犯罪预测工具、案件初查辅助工具等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就是基于此种原理,相关信息才得以共享和连通。但倘若已被定罪的罪犯行使其个人信息权,则相关部门处理此种信息的难度将大大增加,对已被定罪罪犯进行持续的关注追踪也变得极为困难,从而减损了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从运用国家权力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看,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之行使,可能给犯罪控制的价值实现带来一定的影响。

除了对运用国家权力进行的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造成影响之外,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对犯罪控制价值的冲击更可能体现在其可能导致对公众知情权的限制,从而削弱预防犯罪的力度。从宪法权利的视角看,知情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合理推论,这种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其核心内容之一即在于要求公民有权从政府方得到信息,包括刑事诉讼相关的信息。通过对刑事诉讼相关信息的知情,公民一方面可以实现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之目标,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可能发生的犯罪有所防备,从而预防犯罪或降低犯罪造成的损害。但是,一旦许可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或对相关信息做匿名化处理,或封存或删除犯罪记录,或禁止新闻媒体之报道,则可能截断公众获知刑事诉讼相关信息的渠道,则公众亦无法通过此种知情权之行使而对可能发生的犯罪进行预防,从而减损了犯罪控制价值中预防犯罪目标的实现效果。

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通过限制公众知情权而影响犯罪控制价值,最典型地体现在性犯罪领域。在一些国家,性犯罪罪犯的信息通过公共网站向公众开放,尽管这些公开性犯罪罪犯信息的网站在设置时饱受争议,但通过这些网站公众可以很容易地就获知性犯罪罪犯的个人信息,特别是公众可以通过输入位置进行搜索,从而获知本社区及其周边性犯罪者的相关信息,从而提高警惕、做好相应的防备措施,这一点对于公众保护自身及家人安全尤为重要。倘若允许性犯罪罪犯行使个人信息权,则公众就无法获知相关情况,也无从进行有效预防,例如在震惊全美的梅根案中,若其家人或当地执法机构知悉本社区有性犯罪者,也许悲剧不会发生。不仅是性犯罪领域,其他类型的犯罪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可能给公众知情权造成限制,从而影响犯罪预防的效果,削弱犯罪控制价值之实现。

(二)与信息开放利益的冲突

在信息时代下,信息的开放是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也是各项现代科技得以蓬勃发展的关键因素,甚至有人将信息称为推动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新型石油”。科技进步与信息开放相辅相成,科技为人们获取并应用信息提供了便利,并在该过程促进信息的进一步开放,信息开放又为科学技术注入新的动力,加速科技的发展,从而为每个人的生活带来便利。例如大数据技术的规模性(volume)、多样性(variety)、高速性(velocity)、价值性(value)和精确性(veracity)此5V特征中,前三个特征均需要以信息开放作为基础;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有数据、算力、算法三大基础要素,其中数据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石,作为原料性基础,离开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便无法运行。从这个意义上看,信息确实扮演了“新型石油”的角色,成为以信息或数据为基础的新型科技发展最为重要的原料和推进“燃料”。

除了科技运用的需求之外,信息开放还在监督政府权力和保障公平贸易两个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信息的开放有利于公民掌握公权力运行的情况进而监督公权力的行使,并通过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为打造法治政府提供帮助,正因如此,我国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前许多地方政府都建立了各自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接受信息公开申请。另一方面,信息的开放对于保障公平的经济贸易也有显而易见的价值。信息的公开,有利于保证不同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是防止黑幕交易、促进贸易公平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关于信息披露的严格规定。

与信息公开的逻辑恰好相反,个人信息权行使的初衷和结果在于限制信息的公开,成为信息时代信息开放大趋势下的反向调试器。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亦是如此,其直接指向是限制与刑事案件相关的信息的处理,因此至少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可能与信息开放的利益发生冲突,对信息开放促进科技发展、监督政府权力、保障公平贸易的三方面目标均可能造成冲击。

第一,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可能对信息开放促进科技发展的目标造成阻碍。信息时代下,刑事司法领域诸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型技术的运用已成常态,以我国为例,法院信息化建设已进入以建设“智慧法院”为目标的3.0版本,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的审判辅助系统已在许多法院得以运用,这些系统包含单一证据校验、逮捕条件审查、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社会危险性评估、类案推送、量刑辅助、语音识别及智能转换等内容,改变了刑事司法的样态。反过来看,刑事司法的实践为司法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也提供了应用的需求和平台,更重要的是刑事司法实践的数据或信息成为司法人工技术的原料,使其发展获得了信息的支撑。但是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可能要求限制使用、甚至封存或删除特定的信息,如此一来就与司法人工智能技术获取和使用信息的基本需求发生了冲突。从这个意义上看,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的信息为产业所获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司法信息在促进科技发展方面的作用发挥。

第二,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可能对信息开放监督政府权力的目标造成困难。在刑事司法领域,同样有通过信息开放监督公权力的必要与路径。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各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需要在互联网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相关裁判文书,这一举措为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刑事司法权力滥用提供条件,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引发的舆情也证明了此种监督制约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个人信息权,可能需要对相关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匿名化处理,甚至需要将其从裁判文书网或其他网站撤下,则可能使得就该案进行的公众监督难以实现,从而给信息开放监督政府权力的目标实现造成阻碍。

第三,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可能对信息开放保障公平贸易的目标造成影响。个人信息权与公平贸易所要求的信息公开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这点在欧洲的曼尼案中已有体现:该案当事人主张被遗忘权要求删除涉及其的过往商业信息,但欧盟法院明确指出,即便公司破产注销之后,与该公司相关的商业利益仍然将长期存在,为保护未来贸易公平之需,不应对公司信息的公开设置固定的期限,因此拒绝了当事人主张被遗忘权的请求。在我国的任X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法院认为任X玉曾经的职业经历,对其未来客户与其进行合作时做出判断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求百度删除相关信息的主张不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在涉及商业信息的一些刑事案件中,与公平贸易有关的信息之公开也属必要,但倘若在许可个人信息权行使的情形下限制使用、甚至封存或删除相关信息,则可能减损信息开放保障公平贸易的价值。

(三)与科学和艺术研究利益的冲突

除了与上述信息开放利益、犯罪控制利益和公众知情权可能发生冲突之外,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与科学和艺术研究之利益亦有冲突之可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可能对学术研究造成阻碍。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要求即在于限制使用个人信息,但是其所指向的个人信息有可能已然成为历史的一部分,而历史记录的首先原则在于需忠实于历史原貌、保证客观真实,则此种对信息之限制使用可能导致对历史记录的封存、删除甚至“改写”,而历史记录的封存、删除或“改写”则可能给学术研究带来巨大的困难。正因为个人信息权对历史记录可能造成客观真实方面的负担、从而阻碍学术研究的顺利进行,个人信息权的反对者往往基于此点对个人信息权提出严厉批评。对此各国已有所认识,并在法律中予以适当限制。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原则”一章中第5条第1款规定“个人数据应:……(e)允许以数据主体可识别的形式保存数据的时间不得超过数据处理目的之必要;为了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依据本条例第89条第1款已采取实施本条例所要求的适当技术性和组织性措施,仅以实现公共利益、科学或历史研究、数据统计目的而处理的,个人数据能被以较长时间存储”。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也有同样问题,刑事诉讼的相关信息本身已经是历史记录的一部分,可能构成法学研究、历史研究、社会学研究等的资料来源,特别是在法学研究中,针对具体案例的研究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没有足够的案件信息支撑,此种研究活动恐怕将难以为继。因此,通过行使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限制处理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很可能给这些学术研究活动造成阻碍,使得基于学术研究目的合理使用刑事案件相关信息难以进行。

第二,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可能对艺术自由造成限制。艺术自由衍生自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观念,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可能对艺术自由,包括艺术创作的自由和艺术传播的自由等造成限制。在艺术创作方面,由于个人信息权的行使要求限制处理相关的信息,则可能限制了艺术创作者获取产生艺术创作的灵感或思想所需的信息;在艺术传播方面,因为个人信息权之行使请求,艺术传播的路径可能被切断,至少可能受到阻碍。美国的加西亚诉Google案中,美国法院拒绝原告主张被遗忘权、要求将相关影片从YouTube及相关网站上删除的请求,也考虑到了个人信息权和艺术自由的关系。除此之外,个人信息权对艺术自由之限制也可能影响对作者的著作权保护,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其中对精神权利的影响体现在通过信息的删除减损了作者对其完整作品的署名,并对其发表和修改作品作出了限制;对于财产权利的影响则体现在通过个人信息权限制艺术产品的传播使作者因其艺术产品可能获得的经济收益减少。与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权一样,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也可能与艺术自由发生冲突,因要求限制使用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信息,可能对涉及该刑事案件的艺术创作如基于案情改编的小说、电影、电视剧创作等以及由此形成的艺术产品的传播造成限制,因此同样可能影响作者基于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

二、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行使的原则性限制

(一)目的限制原则

目的限制原则对公权力的行使与其行使的目的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要求,根据该原则,“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因此,公权力的行使需以目的为导向,在能实现目的的各类方式途径中,不宜实施会对其他权利造成危害的滥用权力或扩张权力的行为。该原则的一个核心在于限权,将公权力限定在一个必要的限度范围内以规范权力的行使,对于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对存在行使公权力且存在公权力滥用可能的诸多领域都有该原则的适用空间,现已从行政法领域延伸到刑事法律领域及其他部门法领域,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同样涉及公权力的行使,该领域的目的限制原则亦可从其处获得理论支撑。

目的限制原则运用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要求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公权力机关基于合法之需行使权力,并且所实施行为的方式范围不得超出该目的范围。具体说来,对权力机关在收集信息阶段和使用信息阶段都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在收集阶段,要求权力机关在行为之前有针对个人信息行使权力的合法目的,基于该目的开展后续其他针对个人信息的行为;在使用阶段,要求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应受到约定目的的限制,即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目的不得违背收集个人信息时约定的目的。因此,该原则对于规范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将权力-权利的平衡贯穿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全过程。

由于该原则的重要意义,目的限制原则在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度起源的公平信息实践中即已得到确立。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的《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的指南》中对目的限制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和解释,其第9条规定:“收集个人数据的目的应于不迟于收集该个人数据之时予以确定,后续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应限于为完成此种目的、或其他不违背此种目的之目的,且每当发生目的变化时均应予以限定。”2015年亚太经合组织制定的《隐私框架》第24条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限于与收集目的有关的个人信息,且这些信息应以合法公平的方式取得,并在合适的情况下通知该个人或取得其同意”,第25条规定:“收集的个人信息仅应被用于实现收集之目的或其他与之相关且无冲突之目的,除非有以下情形:(a)获得了被收集个人信息之公民的同意;(b)应该公民要求提供服务或产品之必要;(c)基于法律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公告、声明的授权。”2016年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5条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也应当遵循目的限制原则。欧盟关于刑事司法中个人数据保护的2016/680号指令中就多次强调个人数据的收集使用的目的应限于预防、调查、侦破或检控刑事罪行或执行刑事刑罚,其中第4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成员国应规定个人数据:……(b)系为限定、明确和合法的目的而收集,并且不被以与这些目的不兼容的方式进行处理;(c)就处理它们的目的而言,足量、相关且不过度……”欧盟2018年《警察部门使用个人数据实务指南》要求“所有的数据处理行为都必须符合必要性、相称性和目的限制原则”“为警务目的而收集的个人资料,应限于为防止真正危险或预防、侦查及起诉某一特定刑事犯罪目的所需之必要及比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目的限制原则有实际的肯认,《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3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尽管是一项本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原则,目的限制原则对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行使亦有引导和参考意义,有助于帮助勾勒出权利的边界。该原则要求作为个人信息权课题的信息跟案件具有关联关系。具体而言,目的限制原则对于个人信息权的行使有以下三方面要求:第一,行使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应与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目的需求为限,与刑事追诉无关的信息不得成为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对象,防止个人信息权行使的恣意性。第二,行使个人信息权的限度受制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实现诉讼目的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关系。第三,个人信息权的行使随刑事追诉目的的变化而变化,特别当合法目的不存在时,理应许可个人信息权的行使,限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并在必要情形下对所收集和使用的个人信息进行封存或作出删除处理。基于以上三方面要求,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即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框架:首先,当收集的个人信息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时,该信息主体有权主张个人信息权要求限制处理相关个人信息;其次,当对个人信息的存储和使用超过了刑事诉讼的目的,例如被用于满足个人窥私欲或政治斗争时,该信息主体有权主张个人信息权要求停止处理相关个人信息;最后,当刑事诉讼目的完成,不存在进一步存储或使用的合法必要时,该信息主体亦有权要求封存或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下位原则,要求在能实现目的的多种可行方案中,选择实施对其他主体权益侵害最小的行为方式,在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之间形成最大收益,产生最小损害,因此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该原则从法治的角度讲,实现了合法行使权力的目的,也做到了对权利的保障,有较强的合理性;从经济的角度讲,前述行使权力和保障权利的双重效果同步实施,同时完成,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因此,该原则不仅成为要求高效便民的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等既有权力行使又要求权利保障的其他部门法领域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必要性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要求公权力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在能实现追诉犯罪目的的范围内。对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使用个人信息的方式进行限制,不得超出相应收集使用的边界范围,更不得对信息主体产生不必要的损害和伤害,这一原则在相关法律和规则中有相应体现。1980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的指南》第8条提出了“数据质量原则”,要求个人数据应与其将被使用之目的具有关联性,并应为实现这些目的所必要,且需是准确、完整和及时更新的,此中即包含必要性原则的内容。1995年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也使用“数据质量相关原则”的表述,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对个人数据做出如下规定:……(c)就收集和进一步处理它们的目的而言,足量、相关且不过度……”2016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5条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也有相关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欧盟2016/680号指令第4条第1款亦有“就处理它们(个人数据)的目的而言,足量、相关且不过度”的要求,《警察部门使用个人数据实务指南》则要求“所有的数据处理行为都必须符合必要性、相称性和目的限制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认可必要性原则,对于收集个人信息最为普遍的侦查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相应章节多次用“必要”一词对侦查行为加以限制,这一必要性原则的贯彻同样体现到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的规范中,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9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于收集使用电子数据也以“必要”加以限制。

尽管必要性原则的规制对象亦主要是公权力机关,但对于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行使而言,必要性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具体而言,行使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需要考虑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主张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有无必要。根据必要性原则乃为限制公权力之基本原理,超出权力边界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或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造成信息主体不必要的负担等情形均违反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信息主体即有主张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之必要。例如,在性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出于满足个人窥私欲的目的,收集被害人与案件无关的先前性生活方式的信息,即属于违反必要性原则之情形,则该被害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封存或删除所涉及的无关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是以哪些信息作为行使对象方为必要。在判断个人信息权的对象范围时,同样可以以必要性原则作为衡量标准,对于超出该原则范围而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支持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权的主张而限制处理甚至封存或删除。

(三)区分对待原则

刑事诉讼涉及个人信息的种类繁多,因此其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必须针对不同的主体和信息确立区分对待原则。

第一,区分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敏感信息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区分一般信息和具有高度敏感性、私密性的敏感信息,方能根据信息的不同属性制定不同的保护规则。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9条直接规定原则上禁止收集使用敏感信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且应取得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与信息需求方面有所不同,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在不同诉讼领域的区分也应有所区别,如信息主体的性取向、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等与特定案件的处理关系不大,但却对信息主体在生活中会不会受到歧视,能不能得到公平对待影响重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可将其归入敏感个人信息范畴进行更严格的保护,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则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收集使用。

第二,区分事实信息和个人评价信息。事实信息是对案件发生时产生或留下的各类事物进行的描述,由于该信息基础的事实系客观发生,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因而事实信息具有客观性;与之不同,个人评价信息不直接描述案件客观情况,多针对案发前该主体的表现进行描述,常体现为对该人过去作风品行作出的评价,如性名声怎么样、道德品行如何等,具有主观性。对此类个人评价信息与品格证据较为类似,可以参照品格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必要的使用限制,主要用于弹劾被告人或证人可信性以及对被定罪量刑的罪犯,而非针对被告人的定罪。

前述从个人信息的不同类别、不同类型进行了区分并形成区分对待原则的相应规则,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亦可遵循该思路进行差别化的行使和保护。

一方面,以敏感个人信息为客体的个人信息权主张应优先于以一般个人信息为客体的个人信息权主张。性取向、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等个人敏感信息对个人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事实认定及刑事案件的追诉关系不大,当权利主体就该个人敏感信息在刑事诉讼中主张个人信息权时,应当相对于一般个人信息作优先考虑。

另一方面,以个人评价信息为客体的个人信息权主张应优先于以事实信息为客体的个人信息权主张。个人评价信息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时准确性欠佳,同时,个人评价信息常体现为对个人过去品行的描述,与刑事案件无实质性关联,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可能性及价值不大,因此当信息主体主张以个人评价信息为客体的个人信息权时,对其进行保护意义更加重大,可以优先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限制处理需求。

三、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行使的规范展开

(一)个人信息权行使的考量因素

由于个人信息权存在上文所述与其他权利或利益发生冲突之可能,特别是涉及与打击犯罪、公众知情权等极端重要的权利或利益的关系及其协调,因此对其的制度规定应当极其小心谨慎,各国家或地区的成文法和判例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态度也大多十分审慎。2014年的欧盟法院作出号称“被遗忘权第一案”的冈萨雷斯案判决之后,Google组建了一个由八名独立专家和两名Google高管组成的被遗忘权咨询委员会,并于2015年给出了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审查权利请求的四方面要素,较为系统地梳理了是否应当支持信息主体权利行使的判断标准,尽管这些标准还有待进一步厘清,但其思路与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运用的原则一致,对于确定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考量因素具有参考价值。参考Google报告的四方面考虑因素,我们可以分析出行使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的四方面标准。

第一,关于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主体的公共身份问题。刑事诉讼中的信息主体如是公共人物,其个人信息不仅关乎其自身,而且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其个人信息权的行使会受到更大限制,按照哈兰大法官在卡茨案中提出的隐私权主客观分析法所言,其本身的主观隐私期待就较低,且其行为对公众有一定的引导和警示意义,特别是当其因刑事犯罪而受到追诉或定罪,公众对其知情从某种意义上看具有法治宣传的效果,例如在著名音乐人高XX醉驾案中,对高XX醉驾犯罪的裁判与报道对于宣传法律对醉驾行为的严惩态度以及教育公众拒绝醉酒驾车等均产生了较为积极的作用。因此,一方面应当承认公共人物也享有一定的个人信息权,毕竟其作为公民个人,并不因其公共人物身份而被剥夺个人信息权这一重要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其个人信息权的行使较之普通人将受到更多限制、更不容易得到支持,尤其是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已被定罪的罪犯时,其与刑事案件发生关系的信息应当为公众所知并受到批评监督。这一点对于政治人物而言尤其重要,在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中,例如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中,政治人物作为被追诉人或被定罪罪犯而主张个人信息权时,应当进行最为严谨的审查,以防止此种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导致公众对政治人物的监督受到减损。

第二,关于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客体的信息之性质问题。Google报告通过划分更容易给个人隐私利益带来严重影响的信息和给公共利益带来影响的信息,提出权利的第二项标准。而根据上文所述的区分对待原则,审查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时应当考虑作为其权利客体的信息的两方面性质。一方面是考虑该个人信息权所涉信息究竟属于一般个人信息还是敏感个人信息。在刑事诉讼中,反映信息主体性取向、政治理念、宗教信仰等信息对刑事案件处理意义不大,但却是Google报告中所指的更容易给个人隐私利益带来严重影响的信息,因此对其的个人信息权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使得此种个人信息权较之针对一般个人信息而主张的个人信息权更容易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应考虑个人信息权所涉信息究竟属于事实信息还是个人评价信息。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或裁判结果予以描述的信息,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明有重要的证据意义,或者只是记录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但与案件关联密切且相对客观;而个人评价信息则往往表现为对公民品格的描述,根据品格证据规则,不但与案件缺乏实质的关联性,而且极具主观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中对个人评价信息主张个人信息权比对事实信息主张个人信息权更能得到支持。

第三,关于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所涉信息之来源问题。具体区分刑事诉讼是否已经完成,如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信息用于证据使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跟信息来源的可靠程度直接相关,而对于此信息来源可靠性的审查完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中现有的证据规则予以解决。例如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即将传闻此种以证明为目的的庭外陈述视为不可靠之证据而要求予以排除,我国的原始证据优先规则也认为原始证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而要求优先于传来证据使用。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信息主体无需通过主张个人信息权而可以在现有刑事诉讼框架内运用证据规则实现相关信息的排除。如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完成,人们常通过官方渠道获取相应诉讼文书,或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案件情况,参考Google报告的意见,由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具有高度的权威性,而由具有良好声誉的媒体(包括自媒体)对于案件的客观报道也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因此对此二者中包含信息的个人信息权请求需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第四,关于信息所经历的时间问题。Google报告考虑到时间推移对被遗忘权的影响,将信息所经历的时间视为一项标准,实际上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也同样需要考虑时间因素。例如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个人信息登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慈检发〔2016〕47号和慈检发〔2017〕32号),都将此种信息登记的时限规定为五年,犯罪人员在期限内没有再次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则封存相关个人信息;而在日本埼玉县地方裁判所作出的肯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罪犯个人信息权的初审判决中,法官也是考虑到其犯罪判决已经历多年而支持其回归正常生活的需求。刑事诉讼中考虑信息所经历的时间,仍需与信息主体的身份、案件的严重性等因素相结合而进行考量,例如对于被害人的个人信息权主张,通常不需要考虑时间因素,而对于已被定罪罪犯的个人信息权主张,则越是严重犯罪案件就越需要经历更长的时间才能予以考虑。

(二)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行使的具体规则

1. 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行使的“请求—回应”模式

个人信息权的常规行使方式是“请求—回应”模式,即由信息主体提出限制处理个人信息的请求,而由信息处理者对此请求作出回应。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都是采取此种“请求—回应”模式对个人信息权加以规定的。而《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条例》第3条对于此种“请求—回应”模式的规定更为细致,不但要求企业需提供消费者提出删除请求的相应方法和就删除请求与消费者沟通之方式,而且规定了企业针对消费者提出的删除请求进行回应的具体流程,如确认接收请求的期限和方式、作出回应的期限要求、回应删除请求的内容和方式等等。

除了欧美之外,俄罗斯《被遗忘权法》也采取“请求—回应”的模式规定个人信息权的行使途径,根据该法,权利行使需以申请为要求,权利主体申请时不但需要提供其所要求删除的链接的具体网址,还要说明其申请删除此链接的依据和理由;收到申请后,搜索引擎的管理者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关回应,或申请资料不完整、不准确时通知申请人更正相关申请资料,或依申请删除相关链接。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0条亦规定个人信息权按照“请求—回应”模式而为。我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等对于“请求—回应”模式亦有规定。

个人信息权以“请求—回应”模式行使,是个人信息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在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行使时亦应当遵循此种模式。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限制处理个人信息的请求,由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安司法机关或新闻媒体等予以回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对相关个人信息作出处理。信息处理者的回应还应当满足及时性的要求,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该时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可参照俄罗斯的立法规定,将信息处理者对信息主体提出的个人信息权请求进行回应的时限规定为十个工作日。

2. 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的常规救济途径:“投诉—指令”

“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个人信息权而言亦是如此。个人信息权最常规的救济方式是“投诉—指令”模式,即由一个专门的机构监管审查个人信息权的相关事项及争议问题,特别在信息主体所主张的个人信息权请求被信息处理者否定后,其有权向特定机构提出投诉,由该特定机构作出相关决定。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要求各个成员国成立独立的数据监管机构,由该机构作为保护公民与数据相关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专门机构,因此该机构具有审查个人信息权争议之权限。该条例第58条第2款规定“各个监管机构均具有以下的矫正性权力”,所谓矫正性权力即是在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之间发生争议、数据控制者未能有效保护数据主体之权利的情况下拨乱反正之权力,这实际上正是“投诉—指令”之救济方式。日本有类似的规定,其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作为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项进行监督,其中就有接受信息主体投诉、作出指令之权力。此种规定允许信息主体向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申诉而使其获知存在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需求,从而劝告中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命令信息处理者采取被劝告的措施,符合“投诉—指令”模式之逻辑。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5条规定网信部门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收到投诉之后进行处理,也符合“投诉—指令”模式的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亦可参照“投诉—指令”的常规救济途径为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供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拒绝其个人信息权申请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是新闻媒体单位,分两种情形分别构建救济机制。

在前一种情形下,即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个人信息权申请被拒绝之后,可以按照“投诉—指令”的模式作出制度设计。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投诉—指令”的权利救济模式并不陌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多个法条如49条、117条等,向权利主体提供针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其讼权利的救济途径,权利主体有权向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此种思路可以为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投诉—指令”制度设计提供参考。当前我国针对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独立监管机构为何者仍有争议,《网络安全法》第45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0条规定“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主要是国家网信部门,但是网信部门与刑事诉讼之间从职能和专业的角度看均有相当距离,因此目前相对合理的选择是将刑事诉讼中信息监管的权责交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被视为“客观官署”的检察机关,由其受理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争议在内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发生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投诉,并依法作出纠正相关错误决定的指令。

在后一种情形下,即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向新闻媒体提出个人信息权申请被拒绝之后,也可以按照“投诉—指令”的模式应作出制度设计。事实上,针对新闻媒体的个人信息权申请被拒绝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针对传统媒体如报纸、电视、广播等报道中涉及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申请,在此种申请被拒绝而发生争议后,信息主体可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国家网信部门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提出投诉,由其依法作出处理。第二种类型相对特殊,在信息时代下,信息传播的大众化、私人化、自主化和低成本化使得自媒体成为新闻报道的重要传播途径,在此种现实下,若信息主体针对自媒体报道中涉及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请求遭到自媒体运营主体的拒绝,则其应当先向自媒体平台如新浪微博、腾讯微信等申诉,如再遭平台拒绝,再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提出投诉,由其依法作出处理。

3.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的特殊救济途径:法院审查与民事诉讼

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针对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申请,如遭到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安司法机关或新闻媒体拒绝后,向个人信息保护机构投诉仍未获得支持,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的申请或民事诉讼。应区分发生纠纷的其中一方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是新闻媒体,分别选择法院审查或民事诉讼的路径。此种法院审查或民事诉讼可以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救济的特殊途径,保护信息主体的此项权利。

途径一:法院审查。

法院审查的救济路径适用于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权请求遭到公安司法机关拒绝、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仍未获得支持的情形。当信息主体与公安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权问题发生纠纷时,往往涉及到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使用之争议,此种争议属于刑事诉讼行为范畴内之争议。而刑事诉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此种争议无法通过诉讼解决。

但是信息主体与公安司法机关间关于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争议不具有可诉性,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院进行审查。事实上,对于诉讼行为的法院审查或司法审查为刑事诉讼所常见,以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人身限制行为为例,许多国家都授权法院对此种诉讼行为进行审查。既然法院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暂时性人身限制行为等诉讼行为可以进行审查,则没有理由否认法院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拒绝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权请求决定进行审查。

在法院审查此种个人信息权争议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参考“并行审查”(Collateral Attack)的思路。“并行审查”的思路来自美国的联邦人身保护令制度。此种针对联邦人身保护令的“并行审查”,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之外进行的并行于刑事诉讼的、针对刑事诉讼事项的审查,该程序不干预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只针对是否释放被监禁者这一特殊事项作出审查决定。“并行审查”的思路可以为我们设计法院审查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安司法机关拒绝作为信息主体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请求提供灵感。法院可以专门针对此项纠纷接受信息主体的申请对其进行审查,通过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对于符合上述各方面要求或限制的个人信息权申请予以支持。

途径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救济路径适用于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权请求遭到新闻媒体或自媒体平台拒绝、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投诉后仍未获支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特点和制度内容。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针对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主张之争议,实际涉及是否限制处理涉及刑事诉讼的个人信息问题,此争议的双方一方是作为信息主体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另一方则是作为信息处理者的新闻媒体、自媒体运营者或自媒体平台。虽然其中一方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但针对个人信息权之争议,双方系平等主体,因此二者间发生的诉讼仍是民事诉讼。信息主体可以在其个人信息权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起诉作为信息处理者的新闻媒体、自媒体运营者或自媒体平台,要求后者限制处理其涉及刑事诉讼的个人信息。

第二,诉讼程序方面。针对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以完成“投诉—指令”程序为其前置条件,即信息主体应先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提出投诉,在相关部门作出不支持其个人信息权主张的决定后方可向法院起诉。在被称为“被遗忘权第一案”的欧盟冈萨雷斯案中,在诉讼之前就经历了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审查双方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某些类型的案件已有要求前置条件之规定,例如劳动纠纷类案件就要求先经过劳动纠纷仲裁后再进行诉讼。同样,针对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争议,设计此种前置条件的理由在于,一来个人信息权争议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问题,从专业性的角度看,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先受理针对个人信息权的投诉并作出决定,符合职能部门的业务和专业性要求,并有助于职能部门一并解决可能伴随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二来诉讼毕竟成本较高,其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应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时方予使用,因此以“投诉—指令”程序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可以有效地过滤一部分争议,减少法院的案件压力。

第三,证明责任方面。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在关于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争议中谁承担向法院举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问题。由于此争议乃是作为信息主体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新闻媒体、自媒体运营者或自媒体平台的平等主体之间关于个人信息权这一人格权益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故而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由信息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信息主体的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即对其个人信息被公开、公开的个人信息对其造成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项承担证明责任以推进诉讼程序进行,也包括结果责任,即当信息主体所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个人信息权主张时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例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欲主张其被遗忘权,需在提起的诉讼中,就其涉案个人信息被公开的事实、被公开的网站及其链接,以及因该公开事实导致其遭受损失的内容、程度等承担证明责任、提出相应证据,否则可能面临权利主张不被支持的后果。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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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2024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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