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时代,为适应刑事案件办理的新需要,公检法机关积极推进数字司法实践,提升了案件办理质效,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规制。《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实践,宜采用“原则性要求+关键性规范”模式。按照此种模式,首先应提出强调权利保障、坚持控辩平等、合理定位办案人员和工具关系这三项原则性要求,其次应将数字取证、数据处理和人工智能辅助办案作为规制的关键问题,最后从合理引入新兴权利、大力增强辩方力量、藉由数据安全保护限制公权力三个角度展开《刑事诉讼法》规范层面的修改完善。抓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对数字司法实践进行规制,能有效缓解此种实践所带来的副作用,确保其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运行。
数字时代新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人类生活方式,刑事司法领域的侦诉审工作亦不得不进行数字化革新,以适应数字时代刑事案件办理的需要。然而,数字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问题:其一,在观念层面,数字司法实践的直接动力来自公检法机关对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的要求,缺乏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关照;其二,在技术层面,在改革措施的设计和实施上,三机关之间缺乏沟通和联动,进而形成“各自为战”的状态;其三,在规范层面,数字司法实践未能与已有立法形成良好的衔接和互动。既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经被全国人大列为一类立法规划项目,就有必要借此契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数字司法实践作出回应、规范和引领,以确保数字司法实践在法治化的轨道内顺利展开。
《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实践的模式
按《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相关问题的粗细程度,至少有三种可供选择的规制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刑事诉讼法》仅对数字司法相关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要求,而将具体规则交由司法解释、部门规定等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领域性法律文件加以规定。此种模式可以被称为“原则性要求”模式。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有效保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长久生命力,不至于因技术发展或司法机关实践变化而频繁修改变动。但“原则性要求”模式亦有“致命”弱点:一是将具体规则交由司法解释、部门规定等规定,增加了部门立法、自我授权的风险;二是由司法解释、部门规定、领域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具体规则常常难以得到遵守。由于存在这两方面的重大缺陷,“原则性要求”模式很难成为《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实践相关问题的明智选择。
第二种模式是《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有针对数字司法相关问题的原则性的要求,还要尽可能地对其他已经呈现出来或未来极有可能呈现出来的问题作完整细致的规定。此种模式可以被称为“全面规范”模式。“全面规范”其优势在于:其一,规制数字司法具体规则的法律位阶较高;其二,挤压基于部门利益而钻法律空子的空间;其三,保证相关规定得到普遍遵守。然而其缺陷亦十分明显:一是过于求全求细的规定难以应付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复杂变化;二是要求在当下即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预先规定,对立法者提出了巨大挑战。由此看来,“全面规范”模式亦非《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相关问题的最佳选项。
第三种模式是《刑事诉讼法》在对数字司法提出原则性要求的基础上,不求全责备地细致规定所有相关问题,而是仅针对其中较为重要的关键性问题作出规范层面的规定,并将其他重要程度较低甚至细枝末节的问题交由司法解释、部门规定等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或《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领域性法律文件作具体规定。此种模式可以被称为“原则性要求+关键性规范”模式。该模式相对折中,兼具“原则性要求”模式保证《刑事诉讼法》规定长效稳定以及“全面规范”模式缩小法律空当、保证规定得到普遍遵守的优势,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上述两种模式的缺陷和不足,是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的“相对合理”选择。但该模式下仍有三方面问题需要回答: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实践的“原则性要求”有哪些?二是基于这些原则性要求,应当着重解决哪些“关键性”问题?三是针对这些关键性问题,应作出何种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实践的原则性要求
(一)充分强调权利保障
数字司法实践使得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遭遇诸多挑战。第一,数字司法实践导致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当事人参与权受到减损。第二,数字司法实践使得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控制能力下降。第三,数字司法实践使得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在其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之后难以获得救济。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面对数字司法实践所带来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首先,应在两个层面保障数字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参与权:一是确保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在数字司法实践场景下,能够知情并在场参与涉及其利益的处理问题;二是保证数字司法实践的结论通过公开、透明的刑事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所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其次,应确保当事人在数字司法实践中亦能影响办案人员的心证,使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重新恢复应有的控制。再次,应赋予当事人适应数字司法实践的救济手段,其中一个可能的路径是适当引入新兴权利,实现对数字司法实践新变革的回应。
(二)继续坚持控辩平等原则
数字司法实践进一步拉大了本就明显存在的控辩力量差距,给控辩平等原则带来了冲击,造成了控辩力量的“数字鸿沟”。一方面,控方的力量因数字司法实践得到大幅增强:控方的取证能力提升,控方的证据处理能力拓展,控方的案件管理能力也得到增强。另一方面,辩方的力量在数字司法实践中被实际减损:决定辩方利益的算法不公开,辩方缺乏应对控方数字化刑事追诉手段的能力。
在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力量在数字司法实践中被进一步拉大的趋势下,《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应当再强调坚持控辩平等原则。除在原则层面上对控辩平等原则进行强调之外,还应在制度层面作出进一步相对细致的规定。具体而言,应当从增权和限权两个角度着手。增权是指增强辩方在应对数字司法实践方面的能力;限权是指限制控方从数字司法实践中获得的力量优势,对“数据倾倒”等严重违反控辩平等原则的做法予以限制甚至禁止。
(三)办案人员与工具关系的合理定位
数字时代下,智能化工具的应用对公检法人员办理案件履行职权形成阻碍。
首先,数字司法实践中的工具应用限制了案件办理的独立性。工具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广泛应用,实际地从案件办理权限中分得一杯羹。除此之外,开发和运营智能化工具的科技人员也可能通过工具对法官的案件审理产生影响。
其次,数字司法实践中的工具应用可能使得办案人员成为“橡皮图章”。办案人员很难拒绝工具提出的看似具有高度“科学性”的意见,从而可能使得其办案结论过度依赖工具。
再次,数字司法实践中的工具应用可能使得司法责任追究面临困难。在数字司法实践背景下,办案人员的案件办理权限受到工具限制,甚至特定场景下的案件办理结论实际由智能化工具得出,那么在出现错案时,就难以根据司法责任制的追责原则予以追究。
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办理的主体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而工具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辅助者,其意见仅供参考。
《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实践的关键问题
(一)数字取证
一方面,应当加强对网络在线收集提取证据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较为稳妥的选择是,参考2019公安部《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3条规定,将网络在线收集提取证据中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的情况明确地纳入技术侦查范畴,并在此框架内构建网络在线收集提取证据在权力规制和权利保护方面的相关制度。
另一方面,应当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数字取证的规制作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拓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对电子数据亦适用此规则,从而对数字取证予以规制。具体而言,可以选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句的“物证、书证”后增加“等”字,或直接将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种类明确列入法条中。相对而言,第二种修改方法更为简单明确。
(二)数据处理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对数据处理问题有足够关注,特别应注意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应从国家总体安全观的高度认识数字司法中的数据处理问题。数字司法实践中所处理的数据包含大量《数据安全法》第21条所指的重要数据,甚至有国家核心数据,必须从中央提出的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高度予以审视。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对数据处理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要求数据处理合法正当,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应注意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已有涉及数字司法的内容,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予以梳理。对于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再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其他一般性规定,可以借由“国家机关”的概念作“统一纳入”的原则性许可,无须再作细致规定。
第三,应对刑事诉讼领域的数据监管机制作出总体性安排。一是确定监管对象,将刑事司法领域的各类数据处理活动纳入监管范围。二是明确被监管的数据处理者。数字司法实践中值得严格监管的数据处理者主要是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三是规定数据监管主体。检察机关是唯一相对中立又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所有阶段的机关,同时具有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地位,因而《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将其确定为刑事诉讼领域的数据监管主体。
(三)人工智能辅助办案
一是应对人工智能辅助办案提出准确性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对人工智能辅助办案提出准确性方面的一般规定。例如,可以对数据的准确性、算力和算法的科学性作出原则性的要求;要求对用于刑事诉讼的人工智能进行自动化决策的检验与校正;要求在案件作出结论前,对办案人员进行人工智能可能出现准确性偏差的提示。
二是应重视人工智能辅助办案中的公平公正问题。人工智能辅助办案可能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办理。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加强对案件办理公正性保障机制的规定,以有效降低人工智能辅助办案所带来的公平公正方面的风险。
三是应预防人工智能辅助办案带来的机械司法风险。《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对机械司法风险予以警惕。可以通过排除某些特定事项中的人工智能参与、禁止将采纳人工智能意见作为办案人员考核指标、强调办案人员对人工智能意见的拒绝和否定权力、规定决策作出前提供相应提示等方式,降低机械司法风险。
《刑事诉讼法》规制数字司法实践的规范展开
(一)合理引入新兴权利
明确刑事诉讼领域应引入的新兴权利种类需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此种新兴权利的引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数字化转型和数字司法实践发展的时代需求。二是此种新兴权利的引入是否会对刑事诉讼中的其他权利及其承载的价值造成过大的冲击。三是此种新兴权利的引入是否已有规范基础。
根据上述三方面因素,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引入以下几项新兴权利:
一是知情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多处关于“告知”的规定,将告知的事项拓展至数字司法实践中新型技术和工具的运用问题,不至于给刑事诉讼权利体系带来剧烈冲击,且已有相关规范作为参考。故而,引入作为新兴权利的知情权意义重大且难度不高,《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予以考虑。
二是数据访问权。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关于个人有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权利的规定与数据访问权接近,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引入数据访问权,以对阅卷权进行拓展和改造,应对数字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权利和维护控辩平等之需求。
三是封存、删除权。根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并在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基础上,参考欧盟第2016/680号指令第16条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吸纳封存、删除权。
(二)大力提升辩方力量
一方面,可以要求进行有限的算法公开。可以要求对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算法进行审慎、有限地公开。一是公开算法的情形特定,仅案件存在重大疑点、控辩双方有较大争议、对案件办理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才需考虑公开算法;二是算法公开的对象受限,除办案人员之外,只向受算法直接影响其诉讼权利和利益的当事方公开;三是需有特定方法防止算法公开外溢。另一方面,应为辩方提供获得数字化专业技术帮助的途径。第一种可行的途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进一步扩展专家辅助人的职权,使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数据处理方面的协助。第二种可能的路径是允许辩方从科技企业处获得数据处理方面的帮助。《刑事诉讼法》修改若能肯定此种已然在实践中出现的现象,不仅可以彰显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而且在宣示和规范两个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
(三)借由数据安全保护实现公权力限制
其一,应对刑事诉讼领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数据可以大体分为个人数据和政府数据,其中个人数据可再分为身份数据和行为数据,政府数据可细分为公安数据、检察数据、审判数据和其他数据等;亦可按照《数据安全法》第21条分为国家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
其二,应对数据处理展开全流程安全监管。数据处理有其全生命周期,在刑事诉讼领域,数据处理亦需经历上述流程,《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对此予以重视,特别是关注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删除这四个极易发生安全风险的节点。
其三,应对科技企业参与数字司法实践作出必要的限制。从数据安全保护的角度看,应当对科技企业的数据处理权限予以限制。对于国家核心数据,应严格禁止科技企业进行处理;对于重要数据,应对科技企业的处理活动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