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奕:生成与更替:中国宪法原意的时间定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60 次 更新时间:2024-02-06 11:25

进入专题: 宪法原意   原旨主义   八二宪法  

邹奕  

 

摘要: 宪法原意即宪法规定被制定、修改时的含义。目前,中国宪法原意的生成和更替在理论上缺乏比较系统、相对清晰的时间定位,此种现状不利于宪法原意解释方法的自立和自足。宪法原意具有规范与历史的双重维度,它以宪法规定为基础,生成于制宪、修宪之时并且更替于修宪之际。在中国语境下,它的生成时间与制宪、修宪的过程基本重合,始自执政党的特定中央组织公布最初的制宪、修宪决定,终于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草案。宪法原意解释应当区分制宪史、修宪史与其前后的历史,后者对宪法原意有所牵涉但本身并不承载宪法原意。宪法原意的全面更替和局部更替分别由全面修宪和局部修宪予以实现。在宪法原意的全面更替之中,制宪时以及既往修宪时的宪法原意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回溯。就宪法原意的局部更替而言,宪法修正案是限定其范围的标准。

关键词: 宪法原意;原旨主义;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

 

一、问题的提出

宪法原意即宪法的原初含义,系指宪法规定被制定、修改时的含义。[1]不同于“立法原意”,“宪法原意”在中国目前尚不是通行的学理概念。但对于当今美国盛行的宪法原旨主义(constitutional originalism)而言,宪法原意(original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乃是核心范畴。不仅如此,在欧陆各国的宪法解释中,主观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也是以探求和依循宪法原意为本位的。本文将这一类名异而实同的传统释宪技艺统称为宪法原意解释方法。该方法在中国的宪法学界、法理学界已然引起了一定的学术兴趣。不仅如此,随着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实践逐步推进,宪法原意解释方法应有用武之地。若要对该方法予以深究,我们显然无法回避作为其基本内核的宪法原意。

毋庸讳言,针对“宪法原意”这一极具时间感的概念,既有研究依然缺乏比较系统、相对清晰的时间定位。而一旦丢失了时间,宪法原意本身将不知所谓,宪法原意解释则无所依凭。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中国语境下研讨两个具有时间维度的基础性问题。宪法原意于何时得以生成?此其一。宪法原意于何时得以更替?此其二。从无到有谓之生成,以旧换新谓之更替,更替乃是生成的特殊形式。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宪法原意生成于制宪、修宪之时并且更替于修宪之际。以此为基础,本文还将探究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讫以及宪法原意更替的历史范围。在当今中国,无论对宪法原意解释方法持有何种态度和立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必要认真研判宪法原意的时间定位。

出于对中国1982年宪法[2]即现行宪法的关照,本文主要关注1982年全面修宪[3]以及其后的局部修宪,尤其侧重于研讨前者。这不仅是因为此次全面修宪具有相对丰富、翔实的史料,也是由于它实现了宪法原意的整体生成和全面更替。此外,本文对于1954年制宪[4]亦有一定关注。所谓“宪法原意”不仅包括修宪原意,当然也包括制宪原意。另外,1954年宪法乃是1982年全面修宪的基础。基于此种历史勾连,这次全面修宪时的原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回溯1954年制宪时的原意。

二、有终有始:宪法原意的生成时间

依据美国宪法原旨主义理论的固定命题(fixation thesis),美国宪法的起草者、批准者所理解的宪法含义都是固定的。劳伦斯·索勒姆(Lawrence B. Solum)提出:“起草者所理解的含义在宪法条文被起草时得以固定,而批准者所理解的含义在该条文被批准时得以固定。”[5]言下之意,宪法原意最终固化于一个特定的时间点。而在本文中,宪法原意的“生成”系指从最初形成到最终固定的全过程。“生成”以“固定”为终结和归宿,但前者并不完全等同于后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原意应该生成于一个时间段。实际上,本文的这一设定在逻辑上与上述固定命题并不相悖。宪法原意必先初步形成方才谈得上最终固定。需要说明的是,因制宪、修宪而固定的宪法原意总是具有或大或小的抽象度。所以,固定命题并不必然导向机械的、僵死的宪法解释实践。[6]

对于宪法原意而言,本文主张从其生成的时间段而非只是从其生成的时间点加以探求,理由有二。一方面,从历史层面来看,如果未经制宪、修宪过程之中的充分商谈和必要妥协,作为民主合意的宪法原意着实难以在一个临界性的制宪、修宪时刻骤然间从无到有。另一方面,从现实层面来看,在中国以及美国、欧陆各国的宪法原意解释实践中,仅从一个理想化的时间点来捕捉宪法原意恐怕都不具有可操作性。若非确有反证,制宪者、修宪者在制宪、修宪过程之中对于宪法规定的理解通常会被推定为在制宪、修宪完成之时得以固定的宪法原意。

前引索勒姆的观点提到了两种意义的宪法原意:起草者的原初意图(original intent)和批准者的原初理解(original understanding)。其中,后者在中国语境下则可以表述为“通过者的原初理解”。此二者均为主观层面的范畴,它们的生成均存在时间限定。[7]诚然,从一般法理上说,较之于起草者的原初意图,通过者的原初理解更具民主性,作为宪法原意更具权威性。本文因而倾向于将宪法原意限定于后者。但在中国,有关前者的既有史料更为丰富,对于前者的探求也更加便利。不仅如此,前者乃是据以推导后者的重要资源。有鉴于此,本文对于前者亦有关注。二者生成的时间起点基本一致,但它们生成的时间终点则有所差别。

(一)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讫

如果说宪法原意逐渐生成于特定的历史区间,那么这一时间段似应与制宪、修宪过程大体重合。这一点不难理解。宪法原意自当凝固、定格于制宪、修宪的过程之中。可以笼统地说,宪法原意的生成始于制宪、修宪过程的开始,终于制宪、修宪过程的结束。下文将以1982年全面修宪为例,尝试结合修宪的具体过程来厘定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讫。[8]

关于修宪程序之具体阶段的划分,中国主流宪法学教科书的观点不尽一致。不过,它们一般都认为修宪程序包括三个阶段:提案、议决和公布。[9]但这只是一般性的知识介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的修宪实践来看,历次全面修宪、局部修宪在程序上均不限于上述阶段。主流教科书通常以“提案”[10]作为修宪程序的开始,但此种见解遗漏了此前的修宪过程。本文主张从广义上界定修宪程序,使其涵盖如下三个阶段:准备阶段、起草阶段和议决阶段。前述的“提案、议决和公布”均属于这里的议决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之中,前者始于最初修宪决定的公布,后者终于修宪文本的通过。前者与中者以宪法(修正案)起草工作的开始为时间界限;中者与后者以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正式提出为时间界限。三个阶段前后相连、首尾相接,形成一段连续的时间轴。

1.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终点

宪法原意的生成时间必有一个终局性时刻,这正是宪法原意得以固定的时间点。若非如此,宪法原意将总是变动不居,宪法原意解释也将徘徊和迷失在修宪的历史场域之中。在这个终局性时刻到来之前,修宪者在一系列宪法问题上的看法和立场均有可能发生改变。譬如,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过程中,起草者在某些重要问题上起初存有一定分歧,经过讨论和协商之后达成了基本共识。既然如此,宪法原意的生成究竟终于何时?可供选择的答案主要有二:宪法文本[11]的起草完成之时抑或最终通过之时。以下仍以1982年全面修宪为例加以说明。

作为起草者,宪法修改委员会于1982年11月23日在其第五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并且决定将其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其间的特定时刻便是起草者的原初意图得以生成的时间终点。而作为通过者,第五届全国人大于1982年12月4日在其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2]其间的特定时刻则是通过者的原初理解得以生成的时间终点。

宪法修改委员会是由全国人大成立的专门负责宪法起草的机构,它对于全面修宪工作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就权威性而言,它毕竟不能与全国人大相提并论。根据1978年宪法第22条第1项,全国人大是唯一的修宪机关。所以,较之于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原初意图,全国人大的原初理解自然更具决定意义。这一点委实无须多论,但这里仍有适度强调的必要。就现已公开的有关1982年全面修宪以及其后局部修宪的史料来看,反映议决阶段的史料在信息量上无法与反映起草阶段的史料等量齐观。以许崇德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关于1982年全面修宪的记载为例,按照修宪程序的上述三阶段进行粗略统计,该书记载起草阶段的篇幅约占119页,[13]而其记载议决阶段的篇幅仅仅约占10页。[14]由于目前公开的有关这两个阶段的史料严重失衡,宪法原意解释的理论和实务不得不对起草者的原初意图有所倚重。然而,此种原意终究是从属性、过程性的,释宪者不宜以其取代而只能用其佐证、推导通过者的原初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原意的生成应该完成于宪法文本的最终通过之时而非其起草完成之时。[15]

2.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点

有始方有终,有终必有始。在尝试厘清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终点之后,本文还将确定其时间起点。换言之,这里有必要确定制宪、修宪过程究竟从何时起算。鉴于中国的制宪与修宪在起始时间问题上具有共性,下文主要研讨1982年全面修宪以及其后的局部修宪。

(1)始于最初修宪决定的公布抑或修宪草案的正式提出?

如前所述,中国主流宪法学教科书均认为,修宪过程始自“提案”之时。该观点有可能受到了现行宪法第64条第1款的影响。该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如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议修宪果真是修宪过程的开端,那么宪法原意的生成同样应该起步于此。但是,完整的修宪过程并不限于提案之后的议决阶段,它还包括此前的准备阶段和起草阶段。诚然,现行宪法第64条第1款以及其他条文并未提及修宪过程的准备阶段和起草阶段。然而,宪法不大可能将二者排除出修宪过程,对于它们的语焉不详未必意味着禁止或者否认。比较合理的解释或许是,宪法只是选择性地规定了修宪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同时将其他环节留给法律加以规定或者交由修宪者进行安排。综上,修宪过程并非始自“提案”之时,即宪法原意的生成并非始自修宪草案的正式提出之时,而应该起步于最初修宪决定公布之时。

对于修宪而言,起草者和通过者承担着内容不同、层次有别的职能。前者负责初步设计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文本结构,后者有权最终赋予宪法(修正案)草案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因修宪而生成的宪法原意来说,通过者的原初理解较之于起草者的原初意图具有主导性和终局性,二者不宜主次颠倒。但同时应当看到,前者是探寻后者的主要线索。若将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点锁定于修宪提案之时,起草阶段则将完全沦为修宪的“史前史”,起草者之原初意图对于探求宪法原意的意义则有可能被低估。另一方面,通过者的原初理解完全有可能产生于起草阶段。在中国历次修宪的起草阶段,具体的通过者——全国人大及其全体代表——已然经由选举产生。但在这一阶段,处于修宪舞台聚光灯之下的往往是起草者而非通过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代表完全不曾考虑正在起草的宪法文本。[16]他们有可能就此进行了公开或私下的讨论,甚至形成了一定范围的共识。只不过就中国的修宪史料来看,起草者较之于通过者在起草阶段明显更受关注。

(2)始于中央国家机关抑或执政党的中央组织公布修宪决定?

既然宪法原意的生成始自最初修宪决定的公布,那么该决定系由何种组织做出并且公布?在中国语境下,这一问题可以转述为:宪法原意的生成是否始自党的特定中央组织公布其最初的修宪决定?传统的宪法学理论通常将有权启动修宪程序的主体限定为中央国家机关。修宪权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这一点并无疑义。[17]1978年宪法没有规定修宪程序的启动主体。但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实践中,全国人大的专门决定宣告了修宪工作的开始并且成立了专门负责宪法起草的机构。具体而言,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根据该决议,宪法修改委员会得以成立,由其提出和修改宪法修改草案,并且由其提交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18]由此观之,该决议的公布或可被认定为1982年全面修宪过程的开端,也就是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点。

但应该看到,中国历次修宪的动议都是由中国共产党的特定中央组织率先公开提出的。就现行宪法历次局部修改的实践而言,在中央国家机关介入修宪工作之前,党的中央组织就已经开始了甚至基本完成了宪法修正案的起草工作。如果以中央国家机关作为修宪的启动主体,宪法原意的生成时间就无法完全涵盖党内的修宪准备阶段,甚至会部分地或者全部地遗漏党内起草宪法文本的阶段。而这些阶段对于整个修宪工作确有实质意义。有鉴于此,在中国语境下,本文主张相对宽松地确定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点,将其定位于党的特定中央组织向党外公开其最初修宪决定之时。

如此一来,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点将往前推移,这里以2004年局部修宪为例。200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就已经研究、部署了修改宪法的工作,确定了修改宪法总的原则,并且成立了中央宪法修改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工作。[19]就笔者目前查阅的史料来看,这是党的特定中央组织关于启动2004年局部修宪程序的首个决定。直到2003年12月,中央国家机关方才正式开展这一修宪活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全体会议于该月22日至27日审议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而后决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这距离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宪法修正案仅有不到3个月的时间。

(二)制宪、修宪前后的历史对宪法原意的牵涉

历史具有连续性,制宪、修宪前后的历史对制宪、修宪之时生成的宪法原意必定有所牵涉。若要准确地把握宪法原意,释宪者就必须将其置于整全的历史场域之中加以理解。他们时常需要“瞻前顾后”,适度照顾制宪、修宪前后的历史。诚然,没有整全的历史观,仅凭制宪者、修宪者在制宪、修宪之时的只言片语揣测宪法原意确有断章取义之嫌。但这并不等于说,释宪者可以随意超越宪法原意生成的历史区间,在漫长的历史场域中任意搜寻和拣选其所欲求的“宪法原意”。万物皆流变。作为制宪者或者修宪者,个人的立场和看法会变化,组织的成员也会变化。宪法原意解释应当恪守制宪、修宪史与其前后历史的时间界限,从而避免生造、遗漏、混淆、歪曲宪法原意。

制宪、修宪前后的历史牵涉宪法原意的情形不一而足。下文尝试研讨几类主要的情形,以便释宪者识别制宪、修宪前后反映宪法原意的历史。由于篇幅所限,下文主要研讨1982年全面修宪。这里仍首先讨论后来的历史而非先前的历史。此种安排一来可以对应前文,二来则是为了优先处理相对棘手的问题。相对于先前的历史,后来的历史或许与宪法原意存在更加复杂的纠葛。

1.后来的历史对宪法原意的牵涉

历史事实发生于前,历史记录发布在后,二者总是存在时间差。中国的多数制宪、修宪史料便是在制宪、修宪之后公之于众的。而对于先前历史活动的记录以及相关的回顾和评论本身也必将成为历史。由此观之,后来的历史无疑是探求宪法原意的重要线索。在中国既有的宪法学论著中,修宪者有时指称个人,有时指称组织,其具体语义并未受到严格限定。本文不打算专门讨论这两种语义的界分,但二者在修宪之后的活动对于宪法原意的牵涉确实有所差异。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1)曾经参与修宪之个人的事后指涉

在修宪过程结束之后,曾经参与修宪之个人的如下三类活动均有可能指涉宪法原意。[20]其一,相关的实务、理论工作者回顾其所经历的修宪史,尽管他们在叙述修宪史的同时有可能表达个人的有关见解。例如,彭真、乔石、李鹏、吴邦国曾先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担任领导职务,其间均深度参与并且直接领导修宪工作。他们个人的论著、文集、年谱、传记、访谈录等不同类型的文献[21]对1982年全面修宪以及其后局部修宪的过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回顾。又如,作为老一辈的宪法学者,肖蔚云和许崇德分别著有《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2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23]。前者回顾了1982年全面修宪,后者则回顾了1954年制宪以及历次修宪。其二,相关的实务、理论工作者在特定场合直接论及宪法规定的含义。此种指涉很可能是出于宪法实施、宪法研究的需要。其三,相关的实务工作者在法治实践中直接论及普通法律规定的含义。由于特定的普通法律规定或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或与宪法规定具有同构性,对此类普通法律规定的解读有可能牵扯宪法规定的含义。相对而言,第一类活动所体现的宪法原意具有更高的可信度,由其形成的修宪史料往往是释宪者据以探求宪法原意的基本素材和质料。当然,孤证难立。若能仔细比对记载相同修宪史实的不同史料,释宪者便可以进一步确证其可信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类活动本身有可能再现却无从产生宪法原意。前者是呈现宪法原意的历史钩沉,中者是直击宪法原意的宪法解读,后者则是有可能旁及宪法原意的法治实践。历史是客观的,过往无从改变。作为两种意义的宪法原意,起草者的原初意图和通过者的原初理解都属于主观范畴,但二者均可在历史时空中得以客观化。

不论在域外还是在中国,先前参与制宪或者修宪,后来参与行宪、释宪的领导人物均不乏其例,可谓“扶上马再送一程”。在美国建国之初,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就无疑具有制宪者和释宪者的双重身份。他先是担任美国联邦制宪会议代表并对该会议作了比较详尽的记录[24],后来历任联邦众议员、国务卿和总统,在担任这些职务期间多次论及美国宪法的含义。田雷于是提出:“……对麦迪逊来说,他在费城会议上怎么说,就是原旨;他怎么‘编辑’会议记录,也是原旨;他晚年在信中给青年一代谈革命生涯和人生经验,还是原旨。一句话,他麦迪逊就是原旨本旨。”[25]不过,根据美国法律史学者玛丽·萨拉·比尔德(Mary Sarah Bilder)的考察,麦迪逊晚年对于《制宪会议记录》作了不尽诚实、客观的改动,将原本正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订正”。[26]可见,麦迪逊在制宪会议之后涉及宪法含义的言行不宜被一律视作对宪法原意的如实重述。但此种“行走之原意”的悖论尚不至于在逻辑上解构“宪法原意”这一概念。

反观中国,如麦迪逊一般“更动”宪法原意的事例尚属鲜见。但是,修宪者在修宪之后的有关言行也未必一概是对宪法原意的真实反映。倘若存在如下情形,上述三类活动便不能准确指涉或者根本无意指涉宪法原意。第一,相关个人年事已高,修宪活动时隔已久,前者对于后者的记忆出现了差错和疏漏;第二,时过境迁,相关个人为了应对社会发展,其对宪法规定的解读已不再坚持既有的修宪目的或者意图,此种解读无意回归甚至有意跳脱出制宪、修宪的历史情境;第三,相关个人在解读普通法律规范时仅仅就某法谈某法,无意反映宪法规定的含义,更不必说宪法规定的原意。其中,第一种情形有可能出现于上述所有三类活动;第二种情形有可能出现于上述第二、三类活动;第三种情形则有可能出现于上述第三类活动。

(2)曾经参与修宪之组织的事后指涉

参与修宪的组织同样可能从事指涉宪法原意的上述三类活动。这里所谓的组织主要指官方组织,具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党的中央组织,其他组织一般不在其列。需要注意的是,在后两类活动中,个人和组织指涉宪法规定之含义的情况有所差别。个人的指涉主要是通过其发表的言论——通常是有关自身职务的言论,而组织的指涉则主要是通过其做出的行为——基本上是有关自身职权的行为。相比之下,组织的指涉更加正式,更有权威,更具效力。在参与修宪的中央国家机关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第一手修宪史料的掌握最全面。因此,全国人大及其专门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相关活动确有可能涉及宪法原意。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具有较强的代表性。[27]

尽管如此,在三种情形中,相关组织的三类活动也未必是对宪法原意的如实反映。其中的后两种情形与相关个人之前述三种情形的后二者相同,在此不赘。另有一种情形是,相关组织的组成人员发生明显变动,甚至是大幅变动。例如,第五届全国人大的全面修宪活动与第六届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时隔不久,前者于1982年12月完成,后者则从1983年6月开始。如此看来,依据下一届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推测上一届全国人大的修宪原意似无明显障碍。理由在于,全国人大既是修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但依据笔者的粗略统计,第六届全国人大代表中仅有不到三成的代表曾经担任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既然组成人员发生了七成以上的变动,全国人大会否将先前的宪法原意原样复制到后来的基本法律之中?对此不宜轻易作出肯定的推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均在首条写入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倘若此种表述的规范内涵得以完全实现,释宪者是否可以据此推导出字面上类同的法律规定与宪法规定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原意?本文对此亦持有审慎的立场。一者,所谓“根据宪法”除了根据宪法文本之外是否还有根据宪法原意之意,尚无定论。二者,法律规定之原意虽然不能违背宪法规定之原意但有可能以后者为基础实现自我发展。譬如,就原初含义而言,法律中有关某个法律权利的规定自然不得违背宪法中有关相应基本权利的规定,但前者可以在后者的基础上扩展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

当然,第五届全国人大在全面修宪后的立法确有可能反映宪法原意。该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在通过现行宪法的当日还通过了《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又于6日之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三者均为宪制性立法,其中《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甚至特别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委员长、副委员长根据1978年宪法行使现行宪法之中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职权,这一授权无疑是重大的宪制安排。较之于第六届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这三部立法则更有理由被推定为符合现行宪法的原意。毕竟,这部宪法与此三者皆由同一届全国人大的同一次会议通过,前后相隔至多数日,参与投票的全国人大代表基本相同。[28]

因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曾经参与修宪的组织——专门负责宪法起草的机构除外——在结束修宪工作之后必然会系统地更换其组成人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组织参与修宪之时的组成人员势必陆续离任直至无一留任。在前述三类活动中,第三类活动对于宪法原意的指涉受此种人事变动的影响最大,第二类活动次之,第一类活动又次之。

2.先前的历史对宪法原意的牵涉

同制宪、修宪之后的历史一样,制宪、修宪之前的历史对于宪法原意亦有牵涉,只是具体情形相对简单。在宪法原意解释的理论作业中,中国的学者们对于制宪、修宪之前的历史颇为关注,时常试图从中探寻宪法原意。谈及1954年制宪时的原意,他们至少追溯至共同纲领公布施行以后的历史;论及1982年全面修宪时的原意,他们则至少追溯至1954年宪法公布施行以后的历史。但应该看到,制宪、修宪过程具有确定的历史区间,先前的历史有可能充当制宪、修宪的背景,但其本身并不生成宪法原意。如若缺乏时间上的疆界意识,释宪者对于宪法原意的历史探寻将漫无边际,难免泛化和失焦。如此一来,宪法原意解释的安定性便无从保证了。

只有当制宪、修宪过程开始后,具体的制宪者、修宪者才得以出现,现实的制宪、修宪情境才得以产生。不仅如此,从广义上说,制宪者、修宪者不限于具体意义上参与制宪、修宪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还包括抽象意义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在中国的制宪、修宪过程之中,中国各族人民更有可能普遍关注宪法问题,集体表达宪法愿景。不仅如此,只有在制宪、修宪过程之中,中国各族人民才有可能通过其代表将其意旨注入宪法规范。譬如,关于宪法草案的两次全民讨论有“民主盛举”之誉,它们分别是在1954年制宪、1982年全面修宪的过程中组织开展的。而在制宪、修宪过程开始之前,既不存在现实的制宪、修宪情境,也不存在具体的制宪者、修宪者。所以,对于释宪者而言,在修宪之前的历史事实与修宪之后的宪法规定之间建立跨时间的映射关系并非易事。

既然如此,制宪、修宪之前的历史何以牵涉宪法原意?这里以修宪为例,先前的历史在两种情形之下有可能牵涉宪法原意。其一,该历史见证了修宪者在修宪之前的改革主张。其二,该历史成为了修宪者在修宪之时的工作参考。相较而言,在第二种情形之下,先前的历史与宪法原意的关联更为直接和可靠。当然,这两种情形也有可能发生竞合。下文分别以邓小平的两次讲话为例进行阐释。作为重要的历史文献,二者对于1982年全面修宪时宪法原意的牵涉均具有典型性。

第一种情形主要归因于修宪者之思想观念的历史连续性。部分修宪者在修宪之前提出的改革主张有可能影响嗣后的修宪活动,确而言之,即成为该修宪者从事修宪活动的抽象目标或者具体意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改革主张”未必是在修宪情境下提出的。但若是具有一定的修宪情境,此种改革主张则可以说是有关未来修宪的构想,其与宪法原意具有更为直接的关联。

这里试举一例。邓小平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29]发表于1980年8月18日,这是他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这次会议而后决定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如前所述,该建议标志着1982年全面修宪的开始。可见,《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发表于1982年全面修宪前夕。正是这一讲话提出了全面修改1978年宪法的动议。《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指出:“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30]无论是从宏观层面还是从微观层面来看,以上既是邓小平有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主张,也是他本人有关1982年全面修宪的构想。鉴于邓小平在党内外的政治威望和领导地位,这一讲话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反映1982年全面修宪的原意。[31]

第二种情形主要归因于修宪者之政治决策的历史选择性。修宪是宪法秩序之内重大的政治决策。部分修宪者在修宪活动中选择了修宪之前既有的思想理论、法律规范或者社会现实——它们皆属于历史的范畴——作为其修宪的参考。经由修宪者的历史选择,它们得以反映宪法原意。至于修宪者选择了哪些既有的思想理论、法律规范或者社会现实作为修宪的参考,一般应由修宪史料予以明示。若无充分的修宪史料可资证明,释宪者则只能依据修宪之时的特定情势审慎地进行推测。

这里也举一例。邓小平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32]公开发表于1979年3月30日,这一时间自然早于1982年全面修宪的起始时间。该讲话有且仅有一次提及“宪法”一词,而且并未论及修宪。[33]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实可以反映修宪者对现行宪法的原初理解,它提出了著名的四项基本原则。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议决阶段,彭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34]可见,以彭真为代表的修宪者选择以四项基本原则指导1982年全面修宪。释宪者若要进一步考察有关四项基本原则的宪法原意,就必须回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文之中。与其说诸如此类的历史文献天然承载着宪法原意,毋宁说宪法原意回头指向了这些历史文献。因此,若要依凭先前的历史探求宪法原意,释宪者仍需回到制宪史、修宪史中,从中寻找制宪者、修宪者参考先前历史进行制宪、修宪活动的证据。

三、不立不破:宪法原意的更替时间

由于宪法原意以宪法规定为基础,前者将随后者不断更新。对于宪法本身的适应性和生命力而言,此种规范变迁是必要的。有道是“不破不立”。但窃以为,以“不立不破”来描述宪法原意的更替或许比较准确。旧的原意之“破”皆可归因于新的原意之“立”。换句话说,若后者不生成,则前者依然存续。基于这一逻辑,宪法原意的更替时间应为修宪之时。本文进一步认为,宪法原意的更替可分为全面更替和局部更替,二者分别只能由全面修宪和局部修宪予以实现。

在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宪法原意的更替时间关注较少。囿于这一现状,宪法原意解释的理论和实践难以充分回应:特定的宪法原意是否以及何时发生了更替?当然,这一提问同时涉及宪法原意更替的历史范围。但就实质而言,宪法原意更替的范围和时间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当我们审问历次修宪中哪些宪法原意发生了更替,也可以说是探究特定的宪法原意于哪次修宪时发生了更替。下文将以1982年全面修宪以及其后的五次局部修宪为例研讨宪法原意的更替时间。

(一)宪法原意的全面更替

在中国语境下,“全面修宪”是指宪法典在形式意义上的全面修改,它并非宪法典在内容上的完全改变。全面修宪之后,部分宪法规定依然得以“保留”。既然宪法原意以宪法规定为基础,宪法典的全面修改势必导致宪法原意的全面更替。在此之后,部分宪法原意同样得以“保留”。较之于宪法规定的“保留”,宪法原意的“保留”更加隐蔽,有待于释宪者予以发现和证成。

比对中国四部宪法的文本可知,前后两部宪法之间的部分规定确有类同。由此观之,即使历经了全面修宪,既有的宪法规定也是有去有留的。既然一部分宪法规定在全面修宪前后变化不大甚或毫无变化,它们的原初含义是否发生了更替?对于这一问题,下文结合1982年全面修宪予以回应。

在探究现行宪法特定规定的原意时,爬梳1954年制宪、1978年全面修宪的历史已然是惯常的学术进路。除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之外,1975年宪法在文本上与现行宪法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虽然1975年宪法仅有区区30条,但其相对于1954年宪法所新增的部分规定确被现行宪法所沿袭,至今有效。[35]当然,1982年全面修宪之际,修宪者主要参考的是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尤其是前者。根据笔者的统计,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原文与现行宪法原文的文本相似度分别约为0.5075、0.2252、0.4271。[36]1982年全面修宪一方面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另一方面则以1978年宪法为对象,此乃中国政学两界的基本宪法常识。如前所述,现行宪法与这两部宪法的部分规定存在类同。那么,仿其文本是否必然意味着承其原意?窃以为不然。

1.对于1954年制宪时原意的有限回溯

经由1975年全面修宪,1954年宪法被1975年宪法所取代。但时隔仅数年,1954年宪法又成为了1982年全面修宪的基础。[37]作为这一修宪方案的倡导者,彭真提出了三点理据:“一是,一九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比较适宜。”“二是,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修改,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三是,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修改,有利于尽快完成任务。”[38]他注意到,“修宪讨论中,由于对一些重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没有形成基本共识,以致八个月过去了,还没有拿出一份各方面都能大体接受的修宪草稿来。他感到,修宪首先要有明确的基础和依据。”[39]从实际效果来看,此种搁置争议、凝聚共识的修宪方案明显加快了宪法起草工作的进度。言及至此,本文需要审问的是,1982年全面修宪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回溯了1954年制宪时的宪法原意?这一问题间接涉及宪法原意的更替。从有到无再到有,1954年制宪时的部分原意是否通过1982年全面修宪实现了循环更替?基于先行规范与当前规范的类同性可以有限地推定两者之原意的连续性。根据托马斯·默勒斯(Thomas M. J. Möllers)的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实务均采取了这一做法。[40]若有充分的历史文献或者历史背景可以作为证据,这种推论有可能成立。经由1982年全面修宪,已成历史的1954年宪法得以部分“再生”。本文无意否认,从1954年制宪到1982年全面修宪,中国的宪法原意实现了有限的“隔代”传承。但应该看到,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时间距离。无论是组织形态之制宪者、修宪者的人员构成还是制宪、修宪时的社会现实均有显著差异。

首先来看制宪者、修宪者之人员构成的差别。其一,1953年1月13日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与1980年9月10日成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均为专门负责宪法起草的机构,均属于组织形态的起草者,但二者各有组成人员33名和106名,它们在人数上尚且有如此悬殊的差距,遑论在人员组成上的具体差异。其二,1954年9月成立的第一届全国人大与1978年2月成立的第五届全国人大均属于组织形态的通过者,二者最初各有代表1226名和3497名,它们在人数上同样相差甚大,由此也不难推测在人员组成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三,作为政治共同体意义的——也就是主权者意义的——制宪者、修宪者,中国人民从1954年到1982年经历了显著的人口变化。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显示:1954年末,中国总人口仅为60266万人;1982年末,中国总人口已达101654万人。[41]不仅如此,时隔28年,其间人口更替的幅度不容小觑。

再来看制宪、修宪时社会现实的差别。1954年制宪与1982年全面修宪之时的社会现实差异较大,前者处于实行新民主主义制度的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后者处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诚然,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起草阶段和议决阶段,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修宪方案获得了起草者和通过者的广泛支持。但严格地说,此次修宪的蓝本只是1954年宪法的文本,至于该文本背后的原意,则由修宪者根据其本身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予以取舍。因此,修宪者对先前宪法文本的全面借鉴并不当然意味着对既往宪法原意的通盘接受。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显著差别,尽管1954年宪法与现行宪法的部分规定在字面上存在类同,二者的原意仍有可能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翟志勇提出:“同样的概念在‘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中的意思是不完全一样的。”[42]譬如,1954年宪法“序言”第1自然段有“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表述,现行宪法第1条第1款则有“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表述。[43]但在1982年全面修宪时,彭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对于现在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44]在其看来,“组成这个政权的阶级结构,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45]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任务也已经发生了变化。[46]

2.对于1978年全面修宪时原意的全面更替

若以全国人大通过宪法的时间为计算标准,1978年修宪到1982年全面修宪仅时隔4年。这两次全面修宪均是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之内完成的。田雷注意到了这一点,他提出:“五届全国人大之于‘八二宪法’,作为历史语境当然是顺理成章的,‘八二宪法’诞生于这届人大的第五次亦即最后一次会议,而它所取代的‘七八宪法’则是由这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所通过的。”[47]确实如此,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的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的参会代表基本相同。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第一次会议实有代表3497名,第五次会议实有代表3421名,[48]两次会议的人数比较接近。此外,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之内(1978年2月至1983年6月),共有64名代表逝世、1名代表辞去职务、23名代表被撤销职务。所以,未能任职至届满的代表人数总计88名,只占第一次会议代表总人数的2.52%。[49]综上所述,1978年修宪和1982年全面修宪的时间比较接近,二者的参与者也大体相同。因此,就实质而论,后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续前者的原意。

尽管如此,1982年全面修宪整体上更替了1978年全面修宪的原意。毕竟,1982年全面修宪的最终结果是:全国人大于1982年12月4日重新通过了一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范性文件,是为1982年宪法,该文件于当日得以公布施行,从而取代了全国人大于1978年3月5日通过的同名文件。此次修宪实现了宪法典的更新换代而非小修小补。它显然不同于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典的局部修改。[50]尽管时隔不久,全国人大的代表变动不大,但社会现实已然有别,修宪的意图和目的自然会有所差异。

1982年全面修宪时,彭真曾就宪法起草工作提出“文要称意,意要称实”的要求。[51]按照笔者的理解,该要求其实就是:宪法文本应当符合宪法原意,宪法原意则应当符合社会现实。正是为了确认既有改革的成果并且保证将来改革的推进,被誉为“改革宪法”的现行宪法方才应运而生并且取代了施行仅4年之久的1978年宪法。这一点可以从叶剑英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得到印证。[52]在这次讲话中,他就1982年全面修宪提出了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1978年全面修宪来不及全面地总结新中国成立30年以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经验教训,也来不及彻底清理和清除“文化大革命”中某些“左”的思想对宪法条文的影响。另一方面,1978年宪法没有也不可能反映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巨大的变化和发展,特别是党和国家工作着重点的转移。[53]以上两个方面或许可以分别概括为“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二者结合起来则是“继往开来”或者“守正创新”。这可以说是以叶剑英为代表的修宪者开展1982年全面修宪的原初目的,[54]正如张翔、梁芷澄所指出的:“反对文革和改革开放,某种意义上是‘八二宪法’精神的一体两面。”[55]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之后,此种修宪原意自当取代1978年全面修宪的原意。

(二)宪法原意的局部更替

中国现行宪法迄今经历的五次局部修改均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自1999年的第三次局部修宪开始,全国人大每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后,均由大会秘书处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正,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同时公布现行宪法原文、历次宪法修正案以及最新的修正文本。可见,现行宪法有两个文本形态,其一为宪法原文及历次宪法修正案,其二为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据王汉斌[56]对于1993年局部修宪工作的回顾,“前一个是法定文本,后一个是工作文本,是为了便于使用查看。”[57]相比之下,宪法原文及宪法修正案作为标准文本更具正当性,宪法修正文本作为工作文本则更具实用性。[58]而在后一个文本中,阅读者无法识别哪些宪法规定何时经过了修改,因而无从知晓相应的宪法原意何时发生了更替。只有透过更具历史结构感的前一个文本,阅读者方能相对清楚地感知不同时期陆续生成的宪法原意,才能比较准确地把握宪法原意局部更替的时间脉络。就1982年全面修宪之后的局部修宪而言,宪法修正案是限定其范围的标准。

在现行宪法的五次局部修改中,全国人大最终通过的均为宪法修正案而非其宪法修正文本。这一事实昭然可见于五次宪法修正案标题以下的说明性文字:某年某月某日第某届全国人大第某次会议通过。在宪法修正案现有的52个条文之中,除了第31、44、52条之外,所有条文均只涉及现行宪法一个条文(或者该宪法“序言”的一个自然段)的修改,可谓“点对点”的修改。第31条修改了宪法第136条和第4章章名;第44条修改了宪法第67、71条;第52条在宪法第3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了第7节“监察委员会”,该节包括5个条文。但是,此种“一对多”的修改在范围上也是明确且有限的,它们不及现行宪法的其他部分。既然宪法原意以宪法规定为基础,宪法典的局部修改就只能引起宪法原意的局部更替,而后者应当限定于五次宪法修正案。

毋庸讳言,在现行宪法的两个文本中,宪法修正文本较之于宪法原文以及宪法修正案明显更受专业人士和普罗大众的青睐,在官方和坊间更为流行。个中原委不难理解,前者更加便于查阅和引用。但是,在浑然一体的宪法修正文本中,五次局部修宪几乎了然无痕。[59]这就有可能使阅读者产生一种感官上的错觉:整部宪法典的原意尽皆源自同一次修宪,出自同一批修宪者。这果真是“错觉”么?毕竟,即使在局部修宪的过程中,修宪者通常也会通盘考虑整部宪法典。他们在增加或者更改每一个宪法规定时都往往会关照与之相关的宪法规定。由此似可推论,虽然局部修宪只能相应地改变那些经过修改之宪法规定的原意,但与此同时还可以顺带改变其他有关宪法规定的原意。理由仅仅在于:修宪者在局部修宪时对于宪法修正案没有触及的宪法规定有了新的理解。

吊诡的是,上述逻辑时常可以导向颇受欢迎的宪法解释结论。例如,2004年局部修宪终于实现了法学界孜孜以求的“人权”入宪的夙愿。基于上述逻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的新增似乎得以更新其所在的整个第2章甚至整部宪法典的原意。此种解读自然有利于凸显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但同时则有可能忽视该宪法原本具有的其他价值目标。局部修宪所实现的宪法原意局部更替应以宪法修正案作为规范限定。否则,宪法原意的基本定义势必趋于解构,宪法原意解释方法则势必与体系解释(语境主义)发生杂糅,其独立价值终将不存。

结语

“没有方法的解释只是一个政治决定”,[60]但并非所有方法都有志于且有助于实现解释本身的政治祛魅和价值中立。而在本文看来,宪法原意解释方法正是以此为己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确保宪法秩序安定性的功效。作为该方法的核心范畴,宪法原意附着于文本,承载于历史,具有双重维度。倘若无法在时间维度中厘清宪法原意的来龙去脉,宪法原意解释方法便难以自立和自足,遑论维护宪法解释的安定性。

在世界范围内,宪法原意之生成和更替的时间问题并非全新的课题。在美国,宪法原旨主义的研究者已经结合其本国的制宪、修宪实践就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讨论。中国自有中国的宪法原意,它的生成与更替均不乏鲜明的本土特性。在中国,针对宪法原意进行时间定位理应是开展宪法原意解释之理论作业和实务践行的前提,舍此便难以在线性的宪法叙事中准确把握宪法原意,甚至有可能对其不辨真伪,难分新旧。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四卷1979—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4}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制宪修宪史料在我国宪法解释中的应用价值和方案研究”(22BFX165)的研究成果。

[1]宪法原意既包括与宪法规定严格对应的具体原意,也包括不与宪法规定严格对应的抽象原意。另外,所谓“宪法规定被制定、修改时”究竟是指制宪、修宪进行的时间段抑或制宪、修宪完成的时间点,目前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

[2]本文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宪法修正案和法律时,均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国名。另外,“宪法”“宪法修正案”不加书名号显示。

[3]本文以“1982年全面修宪”指称完成于1982年的全面修宪活动,其起始时间早于1982年。在下文中,“1954年制宪”和“2004年局部修宪”“2018年局部修宪”均是在类似意义上使用的表述。

[4]另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宪完成于1949年9月29日,其标志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虽然共同纲领被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最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但将它的制定作为严格意义的制宪尚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

[5]Lawrence B. Solum,“The Fixation Thesis: The Role of Historical Fact in Original Meaning”,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91, No.1 (2015), p.69.

[6]在宪法原意的框架之内,为了应对社会现实的变化,释宪者、立法者分别可以进行有限的宪法构造(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和立法形成。但是,如若在此框架内的宪法构造和立法形成依然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宪法原意解释方法就必须让位于客观目的解释(实用主义)或者宪法修改。

[7]根据美国的宪法原旨主义理论,还有第三种意义的宪法原意——原初公共含义(original public meaning)。它意指宪法规定在制定、修改时的一般含义,与制宪、修宪时的人民具有历史的联系,可以转化为作为主权者之人民的原初意志。本文主要聚焦前两种意义的宪法原意。

[8]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没有系统结合中国1954年制宪来研讨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起讫,但相关原理是近似的。

[9]这里以四本主流的宪法教科书的相关见解为例。有的认为修宪程序包括提案、先决投票、公告、议决和公布等5个阶段。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376—378页;参见《宪法学》编写组编:《宪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8页。也有的认为该程序包括提案、公告、审议、议决、国民投票和公布等6个阶段。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9—120页。还有的认为该程序包括宪法修改提案的提出、宪法修改提案的审议和表决、宪法修改法案的公布和生效等3个阶段。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3—64页。

[10]这里的“提案”是指具有修宪提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或者公职人员正式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建议并且呈交宪法(宪法修正案)草案的活动。

[11]本文是在广义上使用“宪法文本”这一表述的,它泛指尚未生效、已经生效的宪法典、宪法修正案。

[12]这一宪法时刻具体是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举行期间,确切地说,它处于1982年12月4日下午5时至5时45分之间。

[13]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469页。

[14]参见注[13],第469—478页。

[15]美国的宪法原旨主义主张宪法原意应该固定于特定的时间点。主流的原旨主义者起初将该时间点确定为宪法文本起草完成的时刻,后来则将其确定为宪法文本批准生效的时刻。这一理论转向的主要理由在于:相对于起草者的原初意图,批准者的原初理解作为宪法原意明显更具正当性。参见[美]卡拉布雷西编:《美国宪法的原旨主义:廿五年的争论》,李松锋译,当代中国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112页。由此观之,将中国宪法原意生成的时间终点确定为宪法文本的最终通过之时具有比较法上的理据。

[16]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兼具起草者的身份。由此看来,这些全国人大代表在起草阶段已就草创之中的宪法文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考虑和讨论。

[17]就中国1954年制宪的背景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成立,其国家机关已经组建。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诞生,宣告国家成立的宪法性文件乃是《共同纲领》。因此,制定该宪法的权力同样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

[1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54页。

[19]参见吴邦国:“关于修改宪法问题”,载吴邦国:《吴邦国论人大工作(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页。

[20]在修宪过程结束之后,未参与修宪之个人的活动也有可能反映宪法原意。但是,他们对于宪法原意的反映是间接的,需要依凭参与修宪之个人的直接经验。

[21]这些文献均出版于特定的修宪过程之后。其中一些文献在修宪过程之中即已基本形成了或者完全形成了初稿,但其加工、校正和定稿则很可能是在修宪过程之后完成的。

[22]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23]参见注[13]。

[24]有中国学者称其为“后世解锁制宪会议原貌和《联邦宪法》‘原旨’的第一把钥匙”。参见霍晓立:“麦迪逊的原旨主义”,《读书》2018年第5期,第149页。

[25]田雷:“‘构建一个由人管理人的政府’——论麦迪逊作为‘宪法之父’的两种身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第98—99页。

[26]See Mary Sarah Bilder, Madison's Hand: Revising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p.223-240.

[27]莫纪宏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行为作为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参见莫纪宏:“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13页。

[28]同一届全国人大的同一次会议在短时间内先后完成修宪和立法的实例并不少见。晚近的实例如,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和20日通过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由于修宪和立法在主体上同构而且在时间上相近,《监察法》在原意上背离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可能性不大。

[29]参见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0—343页。

[30]同注[29],第339页。

[31]1980年8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经过讨论通过了邓小平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根据政学两界的主流观点,该讲话实际上为1982年全面修宪提供了指导思想。参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四卷1979—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8—1439页;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注[13],第348页。

[32]参见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8—184页。

[33]参见注[32],第174页。

[3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5号,第4页。

[35]这些规定主要涉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无产阶级专政”、地方积极性的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精简原则和公民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参见管华:“被遗忘的‘开国大典’——评七五宪法的遗产”,载《人大法律评论(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121页。

[36]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的“智能文本比对”功能查询“全篇相似度”,分别以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为“比对文件”,以现行宪法原文为“原文件”,检索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

[37]根据笔者查阅的史料,彭真是该方案的首倡者,其首次提出该方案的时间大致是1981年6月下旬,具体是在21日至29日之间。参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1902~1997:第五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38]同注[31],《彭真传》编写组编书,第1440页。

[39]同注[31],《彭真传》编写组编书,第1439页。

[40]参见[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39页。

[41]这些数据系笔者通过国家统计局“国家数据”中的“年度数据”栏目(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查询,检索时间为2022年9月1日。

[42]翟志勇:《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九州出版社2021年版,第80页。

[43]为了表述的便利,本文对中国现行宪法之条文的援引以2018年的宪法修正文本为准。

[44]同注[34],第6页。

[45]同注[34],第7页。

[46]参见注[34],第6—7页。

[47]田雷:“奠定‘法制建设的基础’——‘八二宪法’与五届全国人大的历史行程”,《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34页。

[48]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1954~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68、219页。

[49]笔者据以统计的信息参见注[48],第1202—1226页。

[50]从这个意义上说,1982年宪法的所有规定相对于1978年宪法的相关规定都是新的,无论二者在文本上存在何种程度的类同。经由1982年全面修宪,一些类同的宪法规定得以重新通过,它们有可能被修宪者赋予了新的原意,此可谓“新意入旧辞”。

[51]参见注[37],第115—116页。

[52]叶剑英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主任委员。

[53]参见注[18],第56—57页。

[54]修宪者的某些考虑并未在现行宪法中写明,但它们作为修宪原意潜藏于一系列宪法条文的字里行间。譬如,该宪法没有明确提及“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只是在其“序言”第七自然段有所暗指。但在肖蔚云看来,“……整个宪法都贯穿了‘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宪法正是在全面、系统地总结‘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产生的。”同注[22],第94页。

[55]张翔、梁芷澄:“‘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71页。

[56]王汉斌在1993年局部修宪时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57]同注[31],王汉斌书,第141页。

[58]具体的理论分析参见邹奕:“徘徊于我国宪法的两个文本之间——对宪法文本正当性和实用性的检视”,《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142—147页。

[59]阅读者只能通过该文本标题之下的说明性文字了解五次局部修宪中宪法修正案通过的日期以及通过宪法修正案之全国人大及其全体会议的届次。

[60]苏永钦:“没有方法的解释只是一个政治决定”,《月旦法学杂志》第136期,第6页。

 

邹奕,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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