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志: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分析与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97 次 更新时间:2020-05-07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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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  

摘要:自由观是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通过对各种自由理论的分析,我们把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分为三种,即古典自由主义、极端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古典自由主义持有一种消极自由的观念,它所说的自由意味着没有来自外部的干涉,因此我们把这种自由观的原则概括为“自由无干涉”。极端自由主义秉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思想,但是针对当代福利国家的政治现实,它又提出了“义务无强加”的原则,从而发展出一种新自由主义。但是,这种由“无干涉”和“无强加”体现出来的自由观具有重大的缺陷,需要加以修正。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承担了修正的任务,它用平等主义来补充自由主义。但是,无论当代自由主义如何修正和发展,它都避免不了其消极自由的性质,也避免不了这种自由观的局限性。

关键词:自由;平等;义务;自由主义;

作者:姚大志,浙江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特聘教授(浙江金华 321004)。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0年第3期。

一、自由无干涉

二、义务无强加

三、自由主义自由观的两个缺陷

四、平等主义的修正

五、几点批评


自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在西方一直处于统治地位。何谓自由主义?自由主义的典型特征是以自由为最高价值。虽然自由主义也高举平等、正义、法治和民主的旗帜,但是它始终把自由放在第一位。如果平等、正义、法治和民主与自由发生了冲突,那么它们都应该为自由让路。在这种意义上,自由观在自由主义的思想体系中处于核心的位置。

如果自由观是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那么什么是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有两个事实使这个问题难以回答:首先,从近代的霍布斯和洛克到当代的罗尔斯和诺奇克,在自由主义支配西方社会的近几百年里,出现了众多的代表性理论;其次,在这几百年里,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实际上是不断变化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也就是说,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不仅是多样的,而且是多变的。要想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对近代以来自由主义的代表性理论加以细致考察,深入分析它们的自由观念,揭示其理论体系的发展和演变,特别是解释这些发展和演变的逻辑。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我们需要重构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在这种分析和重构中,我们发现存在三种基本的自由主义自由观,它们是古典自由主义、极端自由主义(libertarianism)和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


一、自由无干涉


与其他政治哲学派别相比,自由主义的特征是非常鲜明的:以自由为最高价值。什么是自由?自由主义主张,自由意味着没有来自外部的干涉。所谓外部的干涉是指来自其他人、团体或政府的干涉。我们可以把这种关于自由的基本观点称为“自由无干涉”的原则,而这个原则在古典自由主义时期就得到了确认。霍布斯认为:“按照这个词的正确含义来讲,自由就是没有外界障碍的状态。”对于自由主义,这种外界的障碍主要不是自然物,而是其他人或者由其他人组成的机构。

古典自由主义有两个主要代表,一个是洛克,另外一个是密尔。洛克是古典自由主义的奠基者,密尔则是古典自由主义的完成者。对于洛克,“自由无干涉”原则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对于密尔,“自由无干涉”原则主要是针对社会的。

鉴于自由主义以自由为最高价值,洛克作为自由主义的奠基者,他的根本目的是为自由辩护。因此,洛克始终坚持,无论是在所谓的自然状态中,还是在以国家为载体的政治社会中,自由是人们永远都享有的权利,从而是不可剥夺的。对于洛克,自由与保护自己的生命是联系在一起的,把自己的自由交给别人,就等于是将自己置于别人的绝对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人失去了自由,就失去了一切,“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在这种意义上,洛克把自由看得与生命同样重要。

对于洛克式的古典自由主义,自由的要义是无干涉,这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在洛克看来,自由的主要威胁来自政府,而为了保护自由不被侵犯,就要限制国家的政治权力,以防止统治者迫害人民。为了达到这个目标,首先,人民要争取拥有某些自由和权利,而统治者不得侵犯它们;其次,在约束政府权力的问题上做出宪法安排,以使统治者在做出重要决定时应征得人民的同意。古典自由主义试图通过制度性安排来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以防止政府对它们的任意干涉。

但是洛克也认识到,自然状态中的自由与政治社会的自由是不同的,当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以后,自由的含义也就随之变化了。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享有的是“自然的自由”;在政治社会中,人们享有的是“社会的自由”。所谓“自然的自由”是指人不受任何人间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任何意志的支配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其行为的准则。所谓“社会的自由”是指人除了经人民同意而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支配。也就是说,“社会的自由”是法律规定下的自由。对于洛克,自由与法律是一致的,而两者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自由是法律保障下的自由,因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另一方面,自由也是受到法律约束的自由,在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事情上,人们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其他事情上,人们完全拥有按照自己意志去做的自由。

在洛克的时代,自由主义的任务主要是反对少数(统治者)统治多数(人民)。但是当“多数决定”的民主制度建立并且巩固之后,自由主义需要警惕的则是“多数的暴政”。当自由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主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之后,自由所针对的东西也变化了。自由原来意味着把人民从少数统治者的政治压迫中解放出来,现在则意味着使少数不合时宜的人从多数人的舆论压迫中解放出来。

自由的威胁变化了,无干涉的内容也变化了。如果说在洛克的时代“自由无干涉”针对的是政府,那么在密尔的时代“自由无干涉”针对的则是社会。密尔的自由理论主要关心人与社会的关系,其目标是限制社会舆论的力量,以防止多数压迫少数。密尔的目的不是改变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而是要求整个社会体现出宽容的精神,容忍离经叛道的少数人,容忍非传统和反传统的观点,容忍一些不合时宜的奇谈怪论。也就是说,密尔改变了“自由无干涉”的主题,即从政府的干涉变为社会的干涉。

密尔对待自由问题有两个根本原则。首先是“伤害原则”,即每个人都拥有不被侵害的权利,也就是说,任何一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其次是“公平原则”,即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都要承担自己的义务,在为了保护社会及其成员免于伤害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自己的一份。

在密尔看来,探讨社会对自由的干涉,就是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之性质和限度。密尔采用的方法是把人的行为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私人行为,行为只与行为者本人有关,另外一个部分是公共行为,行为会涉及其他人。对于私人行为,每个人只对自己负责,拥有完全的自由。对于公共行为,每个人不仅需要对他人负责,而且必须服从法律和道德的规范。这实质上就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界。密尔认为,为了防止对自由的干涉,不仅需要界定私人行为与公共行为,还需要界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他看来,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都拥有相应的权利,从而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每个人尽了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义务,从而他有资格享有相应的权利。

在界定了私人行为和公共行为、权利和义务之后,就可以谈论自由本身了。密尔开列了一份自由的清单:第一是内心自由,其中包括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学术自由、宗教自由和情感自由等;第二是行动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制定适合于自己性格和兴趣的生活计划;第三是结社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相互联合。显然,这份清单所开列的基本上都属于所谓的“消极自由”。


二、义务无强加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各国经历了一段迅速发展时期,欧美各国普遍建立起“福利国家”,为其公民提供了各种制度性保障。特别是某些欧洲国家,这种制度性保障是全面的和整体性的,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说是“从摇篮到墓地”。这种福利国家需要经济基础,特别是需要对其公民征收较高的税。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众按照富裕程度都可以分为不同的阶层,如富裕阶层、中产阶层和底层。福利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再分配,即中上层群体通过国家税收的方式来帮助底层群体,或者简单地说,富人帮助穷人。

自由主义本质上是以权利为基础的。按照古典自由主义,每个人都拥有一些权利,如洛克所说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的权利。这些权利包含某些模糊的因素,比如说,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但是,一个人要生存,需要某些物质条件,如食物、衣物和住房。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否包含对这些物质条件的权利?如果一个人不能为自己提供食物、衣物和住房,那么他是否有权利要求其他人来提供?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如果一个人有获得食物、衣物和住房的权利,那么其他人(或政府)就有满足他要求的相应义务,即使我们不能确切地知道谁负有这种义务。这些保障人们生存所需物质条件的权利通常被称为“福利权”。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说的权利基本上都是所谓的消极权利,即我们所说的“自由无干涉”。但是当代一些平等主义者主张,除了消极权利之外,每个人还拥有福利权。

人们拥有福利权吗?或者说,富人有帮助穷人的义务吗?这是福利国家对当代自由主义提出的问题。一些自由主义者认为人们有福利权,另外一些自由主义者则对此加以否认。这种反对福利权的自由主义被称为“极端自由主义”(libertarianism),其代表人物是诺奇克。极端自由主义主张权利是至高无上的和不可侵犯的,同时坚持认为,人们只有自由权,而没有福利权。在诺奇克看来,人们可以自愿帮助穷人,例如直接或者通过慈善机构把财物捐给穷人,但是他们没有帮助穷人的义务。如果国家以税收方式征集基金来进行再分配,那么这意味着国家强加给人们以帮助他人的义务。对于极端自由主义者来说,这种帮助的义务不应该是强加的,而应该是自愿的。

从历史和逻辑两方面来看,极端自由主义不仅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思想衣钵,而且它也发展了自由主义。如果说古典自由主义强调的原则是“自由无干涉”,那么极端自由主义强调的原则就是“义务无强加”。至此,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可以说是由两个原则构成的,即“自由无干涉”和“义务无强加”。大体而言,前者是用于政治法律制度的原则,后者是用于社会经济制度的原则。为什么这种援助他人的义务不能强加呢?诺奇克为此提供了论证,而这种论证建立在三个观念上面,即“边界约束”“资格”与“自我所有权”。

极端自由主义的基本思想是这样的: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否则就会侵犯他们的权利。诺奇克所说的权利主要是指个人所拥有的各种自由,尤其是洛克所说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都属于消极的自由,而诺奇克认为它们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当富人的自由权与穷人的福利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为什么富人的自由权不可侵犯呢?为什么富人没有义务为穷人提供食物或衣物呢?诺奇克认为,这是因为这些个人权利构成了对行为的道德约束。他认为“人们可以把权利当作所要采取的行动的边界约束”,即其他人的权利构成了对行为的约束,而任何人在任何行动中都不要违反这种约束。虽然穷人处于需要帮助的处境,但是任何人或政府都不能强迫富人来帮助穷人,否则就违反了对行为的“边界约束”。

为什么强迫富人援助穷人就违反了“边界约束”?因为国家要想援助穷人,就需要为此强制征税,而在诺奇克看来,这种强迫征税侵犯了人们的财产权。诺奇克把人们对于自己财产的权利称为“资格”(entitlement),而一个人对自己的财产是否拥有资格,这需要看他对这种财产的持有是否符合正义的原则。诺奇克所说的正义原则主要有两个,即“获取的正义原则”和“转让的正义原则”。“获取的正义原则”是规定无主物的原则,即一个自然物如何从无主的状态合法地变为被人拥有的状态。在这个问题上,诺奇克基本上接受了洛克的观点,主张人们是通过劳动来合法占有无主物的。“转让的正义原则”是规定有主物的原则,即已经合法拥有的财产如何正当地转让给他人。诺奇克认为,只有当一种转让是自愿的时候,它才是正当的。如果一个人的财产符合这两个正义原则,那么他对其财产就是有资格的;如果一个人对其财产是有资格的,那么政府或者其他任何人就不能拿走他的财产,否则就侵犯了他的权利。

对于援助穷人的问题,不同立场的人们之间存在巨大的分歧和剧烈的争议。从平等主义者的观点看,一些人之所以比其他人拥有更多的财产,这是因为他们拥有比其他人更高的自然天赋。而一个人拥有什么样的天赋,这是偶然的和任意的。从道德的观点看,人们对于自己的天赋不是应得的。如果人们对自己的自然天赋不是应得的,那么他们就不应该用它为自己谋利,而应该用它来帮助那些天赋较差的人(穷人)。但是从极端自由主义者的观点看,即使人们对其自然天赋不是应得的,他们对它也是有资格的。这里的关键是资格。按照诺奇克本人的解释,“资格”这个概念是指古典自由主义的“自我所有权”。洛克曾提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因此“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同洛克一样,诺奇克认为,无论从道德的观点看人们的自然天赋是不是应得的,他们对其天赋都是有资格的;如果人们对自己的自然天赋是有资格的,那么他们对其自然天赋是拥有所有权的;如果人们对自己的自然天赋是拥有所有权的,那么他们对由自然天赋所产生出来的财产也是拥有所有权的。

在这个问题上,平等主义者与极端自由主义者是完全对立的。在平等主义者看来,人们对其自然天赋不是应得的,因此他们不能用其天赋来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而应为所有人的利益服务,从而应该援助那些天赋较差的人们。对于极端自由主义者来说,我的自然天赋是我的,如果无人能够否认这一点,那么我对我的天赋就拥有所有权,并且对由天赋产生出来的财产也拥有所有权。我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这意味着政府不能决定我如何使用我的财产,更不能强迫我把它们拿出来援助他人。援助他人的义务是不能强加的,否则就侵犯了人们的自由和权利。


三、自由主义自由观的两个缺陷


在我们的上述分析和重构中,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是由两个原则构成的,即“自由无干涉”与“义务无强加”。前者表达了自由主义的基本理想,而后者是在福利国家条件下对无干涉理想的补充。“自由无干涉”原则要求其他人、团体或国家不得侵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和权利,“义务无强加”原则要求国家不得通过再分配的方式把援助的义务强加给每个人。两者对个人行为与政府行为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对个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但是,这种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存在两个严重的问题。

首先,在这种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中,自由是纯粹形式的。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或者极端自由主义,“自由无干涉”意味着,除了自然因素的限制之外,只要一个人没有受到其他人、团体或国家的干预,他就是自由的。自由就是没有外部的人为限制,没有受到其他人的侵犯。但是,我们知道,一个人要想自由地去做他想做的事情,不仅需要没有自然的障碍或者人为的限制,而且还需要具有相关的能力与机会。比如说,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人们发表言论的能力与利用言论自由的机会是不同的。富有的人们可以花钱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普遍百姓则没有这样的能力。每个孩子都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富有的家庭可以选择居住的地点,以便让自己的孩子在学区的优质学校享有教育权,而穷人则没有选择学区的能力和机会,尽管他们的孩子拥有同样的教育权。人们拥有的自由权是同样的,但是由于这种自由完全是形式的,所以对于不同的人,这种自由具有不同的意义。或者说,与其他人相比,同样的自由(如言论自由)对于某些人只具有很小的意义。

其次,在这种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中,自由与平等是冲突的。对于古典自由主义,特别是对于极端自由主义,“义务无强加”意味着,对于那些处境困难的人们,人们没有以再分配方式表达的援助义务。如果国家通过税收强加给人们以援助他人的义务,那么它就侵犯了人们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一个社会在财富和收入方面是如何不平等,这都无损于自由主义的理想。但是,我们认为,不仅自由是重要的价值,而且平等也是。如果自由主义把“义务无强加”奉为一种原则,那么这意味着自由与平等是冲突的。因为平等的理想要求人们对处于困境的人施以援手,要求国家实行某种程度的再分配。“义务无强加”对再分配施加了“边界约束”,对平等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因此,在这种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中,自由与平等是不相容的。

让我们总结一下。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中包含两个原则,一个是“自由无干涉”,另外一个是“义务无强加”。“自由无干涉”意味着这种自由主义的自由是纯粹形式的,而“义务无强加”意味着在这种自由主义的理想中自由与平等是冲突的。如果自由是纯粹形式的,那么这种自由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如果自由与平等是冲突的,那么这种自由的价值就会受到限制。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存在重大的缺陷。当代的自由主义者要想继续高举自由主义的旗帜,维护其自由的理想,他们就需要对自由主义做某种程度的修正。


四、平等主义的修正

如果我们上面的分析和论证是正确的,那么自由主义(古典自由主义和极端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就存在重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实质是不平等:自由是纯粹形式的,因为同样的自由对于那些贫困者具有更少的意义;自由与平等是冲突的,因为“义务无强加”否定了平等主义的再分配。纠正这些缺陷的任务历史地落在了某些平等主义者的肩上,为此他们提出了一种新的自由主义,即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如果说极端自由主义的代表是诺奇克,那么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的代表就是罗尔斯。在以平等主义修正自由主义的意义上,罗尔斯把自由主义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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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们的分析和重构,在自由主义自由观的两个原则中,“自由无干涉”所表现出来的问题是这种自由是纯粹形式的,“义务无强加”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在于这种自由与平等是不相容的。为了解决前一个问题,罗尔斯提出了“自由与自由价值的区分”;为了解决后一个问题,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让我们依次来分析和讨论这两个问题。

长久以来一直存在对自由主义的这样一种批评:由于它的自由是纯粹形式的,所以这种自由对于穷人来说既无价值也无意义。这种批评通常来自左翼,特别是来自马克思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作为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者,罗尔斯承认物质财富会对自由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且,由于现实的政治议程一直为各种利益集团所控制,罗尔斯甚至认为,宪政的主要缺点之一就是没有能够保证自由的公平价值。但是,罗尔斯并不认为这些问题会构成对自由的限制。为了回应对自由主义的批评,罗尔斯对“自由”和“自由的价值”进行了区分:“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资格之完整的自由体系,而对个人和群体来说,自由的价值则取决于他们在自由体系所界定的框架内推进其目标的能力。”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者试图用这种区分表明:自由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自由的价值对所有人则不是一样的,有些人具有更高的权威或更多的财富,从而具有达到其目的之更大的能力。

但是这种区分产生出一个问题:对于自由主义,限制自由的东西到底是什么?或者更准确地说,贫穷是不是对自由的限制?假如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某个种族的人们不能参加政治选举,我们会认为,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他们的自由和权利的限制。但是如果这个国家的法律没有对自由加以限制,那么其他东西(如贫穷)能构成对自由的限制吗?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者持有这样一种观点:如果影响人们自由的原因是外在的(如法律的规定),那么它们就构成了对自由的限制;如果影响人们自由的原因是内在的(如他们的贫穷),那么它们就不构成对自由的限制。

通过自由与自由的价值的区分,罗尔斯试图确立一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高扬自由的价值,这是自由主义的传统,就此而言,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以诺奇克为代表的极端自由主义与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是一脉相承的。但是,与古典自由主义以及极端自由主义不同,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高扬的不仅是“自由”,而且是“平等的自由”。如果说古典自由主义或者极端自由主义的“自由”可以同物质财富的“不平等”并存,那么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的“自由”则与“不平等”是不相容的。为了摆脱不平等的物质财富对“平等的自由”的影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者区分了自由与自由的价值,并试图以此表明,不平等的物质财富影响的只是自由的价值,而不是自由本身。在这种意义上,罗尔斯关于自由与自由的价值的区分,类似于为自由架设了一道“防火墙”。

自由主义的另外一个缺陷是通过“义务无强加”表现出来的,即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和平等是最重要的政治价值,但是在古典自由主义和极端自由主义中,自由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意味着,如果自由与平等发生了冲突,那么自由的价值会压倒平等的价值。但是对于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自由和平等都是最重要的价值,两者缺一不可,同样重要。对于罗尔斯式的自由主义者,自由与平等具有一种互补的关系:没有平等的自由是形式的,没有自由的平等是专断的。如果在古典自由主义和极端自由主义中自由与平等是冲突的,那么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就需要用某种方式把两者统一起来。

对于自由主义的传统来说,调和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罗尔斯用正义原则来调和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而这种起调和作用的正义原则有两个。第一个正义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有两个部分,即“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要求,自由和权利的分配应该是平等的,即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允许权力、机会、财富和收入的不平等分配,但是它要求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应该有利于处境最差者。

第一个正义原则被称为“平等的自由”,这个名称本身就体现了自由与平等的融合。古典自由主义和极端自由主义主张每个人都拥有自由权,而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主张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权。这种自由权是平等的,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每个人都享有最广泛的、平等的自由,没有人比其他人拥有更多或更少的自由;另一方面,每个人享有的自由应该与其他人的自由是相容的,任何人的自由都不比其他人的自由更为重要。就自由和权利的分配来说,第一个正义原则所体现出来的自由主义是平等主义的。

但是,尽管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每个人的社会地位不同,所拥有的收入和财富不同,平等的自由对于不同的人会具有不同的意义。为了弥补这个问题,罗尔斯提出了第二个正义原则。虽然第二个正义原则允许权力、机会、财富和收入的不平等分配,但是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应该最大程度地符合处境最差者的利益。两个正义原则是密切相关的,而相关点就是自由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满足了第二个正义原则的要求,那么这个社会里的财富不平等就会明显缩小,从而有助于保证自由的公平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些人在社会上占据更高的地位并且拥有更多的财富和收入,从而他们所拥有的自由也具有更大的价值,但是在满足了差别原则的条件下,尽管处境最差者的自由具有更小的价值,然而“这种自由的更小价值得到了补偿”。出于某些原因,即使平等主义者也不会主张实行完全平等的分配。而对于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者来说,在差别原则指导下的分配是最大程度的平等主义分配。


五、几点批评

自启蒙以来,自由主义以高扬自由为旗帜。自由主义自由观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两个原则,即“自由无干涉”与“义务无强加”。但是,这种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有两个重大缺陷,即它的自由是形式的,以及在这种自由观中自由与平等是冲突的。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对这种自由观进行了纠正,而这种纠正的实质是用平等主义来补充自由主义。然而,尽管相对于古典自由主义和极端自由主义,这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代表了一种进步,但是它本身仍然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

首先,对于很多平等主义者来说,这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还不够平等。为了回应“自由是形式的”问题,罗尔斯提出了自由与自由的价值的区分,以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但是,在左翼的平等主义者看来,由于差别原则允许不平等的分配,这样在“自由与自由的价值”的问题上,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与第二个正义原则是矛盾的。虽然第一个正义原则保证了平等的自由,但是第二个正义原则却削弱了平等的自由之价值,因为差别原则允许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而正是这种不平等影响了自由的价值。因此,某些平等主义者认为:“如果在原初状态中出于罗尔斯给出的理由而选择平等的自由是合理的,而且这些理由对于选择平等的自由价值也同样是好的理由,那么选择平等的自由价值也是同样合理的。”基于这样的理由,一些平等主义者认为,虽然原初状态中的当事人会选择第一个正义原则,但是他们不会选择第二个正义原则。也就是说,对于这些平等主义者而言,在确保平等的自由价值方面,这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还不够平等。

其次,罗尔斯式自由主义的本质是融合自由和平等,并为此以平等主义来修正自由主义。但是在这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中,自由主义与平等主义可能是不相容的。大体来说,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体现在第一个正义原则之中,他的平等主义体现在第二个正义原则之中。由于罗尔斯主张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所以归根结底自由高于平等。这样就会使这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处于一种两难的处境:一方面,如果它坚持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以及自由高于平等,那么这就会削弱其平等主义,破坏自由与平等的融合;另一方面,如果它坚持平等主义,主张自由与平等的融合,那么这就会破坏第一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甚至削弱它的自由主义。如果这种自由主义选择前者,那么它就会放弃平等主义,退回到洛克式的古典自由主义。如果它选择后者,那么这就意味着放弃自由主义。对于罗尔斯式的自由主义来说,显然任何一个选择都是非常困难的。

最后,自由主义赋予自由以优先性,但是这种“自由的优先性”本身是有问题的。当代自由主义代表了自由主义的最新发展:如果说诺奇克式自由主义的贡献是“义务无强加”,那么罗尔斯式自由主义的贡献就是“自由的优先性”。所谓“自由的优先性”是指,自由的价值高于一切。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除此之外,自由不受任何东西的限制。由于自由具有优先性,所以自由与经济利益之间不能进行交换,也就是说,对自由的侵犯并不能由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比如说,“自由的优先性”不允许以少数人的自由为代价而换取绝大多数人的福利。但是,对于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来说,这种“自由的优先性”是难以维持的。因为即使是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自由也起码受到两种限制,一个是平等,另外一个是效率。对于罗尔斯,自由和平等都是最重要的政治价值,在这种意义上,自由对平等并没有优先性,否则自由就会压倒平等。另外罗尔斯在分配正义方面主张差别原则(不平等的分配原则),而非平等分配的原则,这是出于效率的考虑。在这一意义上,效率对自由和平等都构成了某种限制。也就是说,起码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平等和效率,自由并没有自由主义者所说的优先性。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制度文明的哲学理念创新”(16JJD720008)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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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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