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竹汝:宪政可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理论范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13 次 更新时间:2014-05-02 23:04

进入专题: 宪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程竹汝  


〔摘要〕宪政可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理论范畴,这个问题并不取决于宪政被人们赋予的特殊意识形态,在根本上它取决于当代中国有没有宪政的需求和事实,取决于它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理论关联及意义。鉴于宪政最一般的理论抽象即规范政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体制中规范性因素不断增加是一个不争事实;同时,宪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中有着自身独特的地位和意义,故宪政可以成为描述当代中国政治的一个分析性概念,进而应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理论范畴。

〔关键词〕宪政;政治发展;规范政治

 

一、问题

在当代中国政治研究中,近年来“宪政”一词的使用不经意中成了一个问题。有人不太同意在当代中国讲宪政,认为宪政就是强调个人权利本位,强调分权制衡、司法独立、传媒自由等,总之,宪政就是哈耶克笔下的自由主义,就是西方国家的政治模式。所以,宪政不是也不应成为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合理选择。

宪政的逻辑指向和历史关联果真如此吗?

理论上,像民主一样,宪政也是近代以来人类政治生活的伟大实践和创造。这些伟大的实践和创造不仅有着意识形态的外壳,更重要的是它是用来解决实际政治问题的。就民主而言,无论它在现实世界中表现出多少种形式,都是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的:一是政权的合法性;二是公共政策的社会适应性。前者我们称之为程序民主,后者我们则叫它实体民主。作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当代中国的人民民主也不外如此。同样,宪政也是用来解决实际政治问题的。各种宪政形式都是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发育起来的:一是规范公共权力;二是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就此两个问题在现代政治中的普遍性而言,宪政形式绝不会也不应为西方政治模式所终结。

当代中国的政治发展,规范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问题当然是无法回避的。这意味着中国必然会有自己的宪政形式,只不过由于历史、文化和发展阶段的影响,它的宪政形式必然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罢了。宪政在不同国家当然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中国与西方国家的表现形式不同,即使在西方国家,那里也存在着不同的宪政形式。尽管宪政像民主一样有着具体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它最一般的意义则是指以规范政府权力为手段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一整套制度。我们决不能否认中国存在有一个规范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体系,即宪政的形式。这些形式如依法执政原则、法治政府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

因此,“宪政”可否成为当代中国政治的一个理论范畴,进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理论范畴,并不取决于它被人们赋予的意识形态特性,在根本上它取决于当代中国有没有宪政的需求和事实,取决于它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理论关联及意义。

 

二、宪政的逻辑指向:规范政治

从有用性来看,宪政最一般的内涵就是规范政治。宪政(Constitutionalism)首先与宪法(Constitution)直接相关。就这一关联而言,在规范的意义上,宪政是指是以规范公权进而维护和发展公民权利为特征的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1〕而在实证的意义上,它则意味着宪法规则转换成了现实的生活状态。我国的宪法学家张友渔说:“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允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2〕

现实中,绝大多数国家无论如何都存在有一部现行宪法,而宪法的法律属性意味着它理应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这表明宪政在各国政治发展中的独特地位和普遍要求。意大利的宪法学家萨托利将宪法分为保障性(granitite)宪法、名义性(nominal)宪法和装饰性(facadeorfake)宪法,而只有保障性宪法才能导向宪政,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所谓保障性宪法就是有能力实现规范公权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尽管宪法的普遍性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着宪政的普遍性。但宪法的普遍存在至少说明了对公共权力规范化的企图和发展方向。宪法世界性的普遍接受具有重大意义,即使徒有虚名的宪法也意味着“邪恶向美德表示的尊敬”,〔3〕也意味着规范政治的不可避免。

现代中国,由于革命的影响,人们对宪政一词的理解更多地偏好于民主的视角,强调宪政的民主内容。孙中山如此,毛泽东亦复如此。在孙中山主导形成的《建国大纲》中,所谓宪政多强调选举的基础作用。“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时期”(第16条);“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第23条)。而县的完全自治则寄于公民的选举及决定之权:“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第9条)”。毛泽东则讲的更加直接,1940年他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4〕“什么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呢?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5〕

在革命时期,就民主的意义来定义宪政,无论就历史抑或理论上大概都是不可避免的。

因为从世界历史上看,近代以来的宪政运动始终是与民主的内容分不开的。宪政的出现与民主的历史运动直接相关。它是随着民主的历史运动出现的能够表达民主价值的现实政治形态。所以毛泽东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6〕即使在民主运动的理论形态上,我们也很难将宪政与民主完全区隔开来。近代世界的民主运动,无疑是肇始于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巨大感召力,但自然法--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的理论逻辑既包含了政治权力产生于人民主权的合法性要求,也包含了以契约的形式(宪法)来规范政治权力的全部内涵。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基本形态中既包含了民主的要素,也包含了宪政的要素。虽然在词义上民主更多地倾向于“人民主权”,而宪政更多地关注着对政治权力的规范;但在近代以来革命的历史运动和理论形态中,二者从来就是结合在一起的。

然而,革命仅是实现民主、宪政的前提,革命的胜利充其量只不过是民主和宪政的开始。复杂的、制度化的政治建设是革命后社会必须长期面对的重大问题和任务。如果说在革命时期,用民主解释宪政是不可避免的、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在革命后这样做就是不够的,就有可能导致实践和理论的偏差。与革命理论在民主和宪政的关系上强调二者的统一不同,建设理论应特别强调二者适度的区别。〔7〕因为,民主建设,无论表现为选举、议会、参与,还是协商都是围绕着政权的合法性及公共政策的社会适应性展开的,它不能完全解决公民权利的保障及规范公共权力的问题。而后者恰是宪政建设的核心任务。

相对与民主而言,宪政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领域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即以宪法和法治的形式规范政治权力,通过制度化、法律化的途径,使政治权力的实际运行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

在人类的政治史上,法律长期以来一直主要是统治者控制社会的工具,而统治者本身则很少受法律的控制。但是,从近代始,随着法律内含的平等理念在民主的历史进程中变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原则,法律就不再仅仅是统治者控制社会的工具了,它的作用范围从一般的社会领域、经济领域扩展到了政治领域。法律终于不再承认自己面前存在有特权者,在法治原则的作用下,国家、政府作为法律人格(像公民一样并与公民相对应)其成立、权力及其权力的行使过程均受到了预先规范的限制,由此,政治秩序便转换成了宪政秩序。就像执政党十八大报告指出的那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8〕在这个意义上,历史上作为政府控制社会的工具的法律,现在反过来成为社会控制政府的工具了。所谓宪政其最为主要的意思就是对政府权力所施加的法律控制,说的更具体点,就是对组成政府的那些公共官员们所进行的法律控制。这样一来,政治发展的民主进程就与法律发展的平等(公平)进程在国家领域获得了历史性的契合。从法治的历史来看,所谓宪政就是“法治”的高级形态,〔9〕亦即政治领域的法治状态。由刑法秩序到民法秩序再到宪法秩序构成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过程和规律。因此,宪政无非是将国家领域的政治问题--政治权力的范围和限度、如何行使政治权力诸问题置换成了法律问题,从而塑造规范政治的状态。

首先,在政治权力的范围和限度问题上,宪政改变了以往政治权力只受非正式结构的限制(如模糊的道德观念、自发的反抗如农民起义等)而很少受正式结构(如法律制度、组织结构等)限制的历史。确定了公民权利作为政治权力存在的基础和目的,并以此作为界定政治权力范围和限度的基本价值。由于不再相信单纯的道义能够有力量维持对政府权力的规范,在以法律特有的权利、义务范畴论证并确立了政治权力的范围和限度的同时,诉诸于正式结构作为支撑这种规范的基础。其次,在如何行使政治权力的问题上,宪政以法律程序取代了以往政治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随意状态。这是宪政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秩序生成的历史前提,因为一个社会实现法治的历史起点就在于政治权力的行使依法律程序而动,即政府接受法律约束并严格守法。在法治未确立的社会中,民众必须守法,但政府可以不守法,事实上法律也无力限制大权在握的政府;而在法治已确立的社会中,公民必须守法,政府同样也必须守法,并且由于政治权力本身的扩张属性,政府的守法对法治就更为重要。因此,“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10〕

 

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政要素的增加是一个事实

宪政即规范政治,它最一般的涵义是指以规范公权力为手段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一整套制度。就此而言,宪政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规则要素。即直接规范政府(政治)权力的法律。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这种法律越多、越严密,这个国家的政府(政治)权力越规范,宪政程度就越高。二是制度要素。即保障上述规则在政治领域发挥作用的制度安排。这种安排越科学,法律就越能在事实上保持对政府(政治)权力的张力,宪政程度就越高。这两方面的要素可以成为我们观察一个国家有无宪政以及宪政发展程度的一般视角。就此来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政要素的不断增加应是一个客观事实。

(一)宪政规则要素在中国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政规则要素的成长是有目共睹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法治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法律化。

对中国的规范政治而言,行政法治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人们们通常认为它是实现规范政治的关键。这种看法是很有一些道理的:首先从历史的经验来看,法律要对普通民众形成有效约束是比较容易的,因为民众面对的是法律规则及背后组织起来的政府力量;而法律欲约束政府则不那么容易,因为对政府来说,由于缺少像自身那样组织起来力量的压力,法律对它常常只是一系列抽象的规则罢了;再者,现代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又都是直接与行政权相关的,需要行政权予以推动或落实;第三,“行政肥大”是中国权力结构的基本特征,这个描述除了中国超大社会需要强大的行政权推动发展的正面意义之外,更包括强大的行政权所滋生的层出不穷的非规范现象。因此,如果规范政治能够在行政领域推行的话,那就说明推行宪政最为困难的法律对公权力的有效性问题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宪政已经有了一个较稳固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治的进步是公共生活领域表现非常明显的方面。大体来看,这一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8年至1988年的恢复重建阶段。主要是适应党和国家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需要,以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和数百个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建立健全了行政组织法律制度和对经济社会各方面进行管理的行政法律制度,重点是规范与保障行政机关运用法定职权依法治事和依法管理。第二个阶段是从1989年至1998年的快速发展阶段。主要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为标志,逐步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以及规范行政执法的法律制度,重点是规范、监督、制约行政权,保护、扩展、救济公民权。第三个阶段是从1999年至今的全面推进阶段。主要是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需要,以宪法1999年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总纲为开端,以国务院1999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监督法等重要法律颁布实施为标志,基本形成了我国行政法制度体系和法治政府框架,重点是把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主要环节,把建设法治政府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主体工程,全面整体推进行政法治建设。〔11〕总的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经历了从政府法制到依法行政,再到法治政府的进步。

规范政治的基本价值无疑是维护和发展人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人权保障呈现出了较为显著的法律化趋向。这同时意味着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程序、方向在人权领域的规范化。其主要表现为:(1)宪法人权立法有所发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宪法原则。(2)司法人权保障。全国人大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了修改:确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辩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死刑复核制度、诉讼代理制度和司法救助等涉及司法人权的制度。(3)社会、文化人权保障。《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生产安全法》等保障劳动就业、生产安全的法律;《产品质量法》、《食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保障人民的生存环境和健康权的法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法律,均表明我国人权保障的充分发展。(4)特殊人群的人权保障。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保障一直受到中国法律的特别关注。除了《宪法》和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等对妇女、儿童、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做了特别规定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专门法来保障特殊人群的各项权利。

(二)宪政制度要素在中国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政制度要素的增长已形成趋势。其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制度、人大监督制度以及执政党依法执政原则对规范公权力所形成的有效张力。

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典,并于次年10月1日施行。这标志着行政诉讼全面进入我国正式制度的范畴。据统计,行政诉讼法施行第一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2.5万件;而2011年全国人民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已增至13.6万件。从有效性上来说,行政诉讼制度对规范政治的推动作用甚为明显。正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行政相对人有了对抗行政机关的合法渠道,各行政主体再也不敢、不能肆无忌惮地使用权力,使得行政权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地位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即由长期养成的行政权凌驾于公民权之上转变为法律对行政权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个别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最终形成了法律对行政权的普遍张力。这样的张力在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在日益拓展。

议会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是世界各国宪政体制中的普遍现象。中国也不例外。改革开放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有了相当的发展。首先,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越来越制度化和具有实际意义。现实中,工作报告获得通过票数的高低之别具有着一定的警示意义,并且,在人大的历史上已开始出现工作报告不被通过的情况。质询和询问是人大监督的基本制度,质询案从无到有,影响也越来越大。《监督法》的实施,规范、强化着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同时,实践中还形成了许多新的监督形式,如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倡导并督促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特定问题调查;提出罢免案等。〔12〕以十届全国人大部分统计数据为例,五年来,共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41个专项工作报告,15个决算、审计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由副委员长带队,就22件法律的实施情况组织了25次执法检查;受理群众来信47万多件次,接待来访21万批次。〔13〕有评论认为,“全国人大在提高监督能力方面还是取得巨大的进步的。与过去相比,它更加关注法律的执行,并使得地方官员理解和明确他们的权力责任和范围。”〔14〕当然,人大监督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还有很多空间需要拓展,很多功能有待开发。中国十八大明确要求:“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监督职能”。〔15〕

在中国的政治体系中,执政党无疑处于核心之地位,执政党、特别是各级党委和各位作为“一把手”的党的书记能否处于法律监督之下事关中国规范政治的大局。长期以来,各级党委和党的领导干部的守法问题是我国政治生活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我国规范政治所面临的一个难点。依法执政的提出就是以此为针对的,它是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后来又被反复强调的一个基本政治原则。这个原则可以被看作是继确定各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政治规范后,执政党在党政关系、权法关系领域,更加符合规范政治要求的一种新提法和新定位。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特别强调党的守法不同,执政党依法执政的原则不仅强调了执政党的守法问题,而且特别包含着党政关系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内涵和发展方向。依法执政原则的提出,对当代中国规范政治的进程意义深刻而巨大。在新中国业已形成的政治结构中,执政党依法执政方式的嵌入,理论上看将带来三方面的发展取向:党政功能在法治基础上的适度分化;执政党与国家机构之间的一套程序化的执政机制;法律在政治领域权威的树立。这意味着当代中国规范政治深度发展的要求。

 

四、宪政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存在着必然的理论关联

(一)规范政治是中国政治发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首先,规范政治构成了政治发展的时代特征。政治的民主化和规范化通常被看作是当代各国政治发展的基本内涵和要求。这一点为中外政治发展理论所肯定。西方的相关理论在强调政治发展的民主内涵时,从来没有忘记同时强调它的制度化和法治的内涵。〔16〕其实,这一立场在当代中国也大抵如此。在政治发展的话语中,即使在改革开放初期,“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总是同时被提及的。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一直是中国共产党坚持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7〕邓小平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8〕由此看来。改革开放的设计师把解决人治还是法治问题作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而法治之于人治的根本区别则在于:国家权力的运作是否严格依法而行,即规范政治。它不仅在于老百姓是否守法,更在于公权力是否接受法律的规范。

其次,规范政治构成了中国政治发展的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宪政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公共权力的规范性问题。“制约的思想仍然是宪法的基石”。〔19〕就中国政治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和挑战而言,公权力的失范(如腐败现象的蔓延)已成为一段时间以来的政治生活的焦点问题,或者说已成为中国现行政治秩序的最大的风险。“公权力的失范是政治体系存在深层问题的信号,这是执政党必须面对的一个严重挑战;问题的导因之一在于我国政治体制中权力配置的失衡,以及市场经济的利益导向与中国传统官场文化相结合之‘官场潜规则’的蔓延;如果不能在根本上改变公权力配置的失衡状态,执政党不能利用强有力的手段打破‘官场潜规则’之风气的话,就无法消除这一最大的风险。”〔20〕

(二)规范政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基本内涵之要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建设取得了一系列成就。取得这些成就的历史经验以及为未来中国政治发展所展现的前景,理论上概括起来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其基本内涵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这一理论概括中,包含着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发展核心机制的揭示,即执政党同现代民主法治的结合--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不仅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所取得的进步是以这一核心机制为基础的,而且未来政治发展也取决于这一机制的充分实现。就这一核心机制的内在逻辑而言,人民当家作主是政治发展的价值目标,决定着发展的性质;依法治国是政治发展的基本途径和方略,决定着发展的形式;而党的领导则构成了政治发展的现实保障,是影响发展最为主动和有效的力量。其中,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在现实性上就是党权、民权、政权、法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此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提出和实施了一系列规范政治的原则和理念。在党权与其他权力(利)的关系上,有“依法执政”的原则;在民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上,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在政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上,有“依法治国”的方略。规范政治始终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构成部分。

 

五、结论

所谓宪政,其本质或最一般的抽象就是规范公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其逻辑指向即规范政治,它与民主制度应对和解决的问题有所不同。在看到民主与宪政存在一定联系时,我们不应或略它们的区别。在不同国情和政体条件下,宪政制度和发展道路的表现必然会有所不同,将宪政等同于西方政治模式的看法是一个误解。事实上,各国规范公权力的制度形式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情形。当代中国当然会有自己独特的规范公权力的制度形式。鉴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体制中规范性因素不断增加是一个不争事实;同时,宪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中有着自身独特的地位和意义,即规范政治构成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过程和目标之一,故宪政可以成为描述当代中国政治的一个分析性概念,进而应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理论范畴。

 

注释:

〔1〕LouisHenkin,“ANewBirthofConstitutionalism:GeneticInfluencesandGeneticDefects,”CardozoLawReview14(1993).

〔2〕张友渔:《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100页。

〔3〕〔美〕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第2页。

〔4〕〔5〕〔6〕《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732、733、735页。

〔7〕关于强调民主与宪政区别的观点,请参阅三联书店出版的《公共论丛》中刊登的一组文章:〔美〕墨菲:《普通法、大陆法和宪政民主》;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布公:《为什么民主必须是自由的》;李强:《贡斯当与现代自由主义》。他们认为民主的要义在人民的统治,而宪政的要义则在于限政。

〔8〕《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2,第28页。

〔9〕李林:《法治与宪政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页。

〔10〕〔15〕〔1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1-32、29、4页.

〔11〕袁曙宏:《30年行政法治建设回顾与前瞻》,《法治日报》2008年12月7日。

〔12〕尹世洪、朱开杨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史》,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9月,第326-335页。

〔13〕参见2008年3月8日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报告。

〔14〕孙哲:《全国人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22页。

〔16〕王云五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词典:政治学分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第193页。

〔18〕《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34页。

〔19〕〔意〕萨托利:《“宪政”疏议》,载王焱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第118页。

〔20〕程竹汝:《制度成长与发展逻辑》,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第286页。

〔责任编辑:钟和〕

 

程竹汝,中共上海市委党校政治学、法学教授,科社部主任,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国政府与政治、法治理论的研究。

来源: 《学术界》(月刊)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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