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id Lyons:功利作为权利的基础是可能的吗?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71 次 更新时间:2012-09-07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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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Lyons  

作者:David Lyons 译者:刘亚明,联系方式:yamingliu@163.com

玛丽与她年幼的两个孩子居住在一个拥有众多居民的一个普通小区里。她现在出于交通的便利而需要驾驶她的车,她的左领右舍们同样需要车辆为自己的生活服务,这样的结果就是,某些时候,这个小区的停车位显得相当紧张。考虑到她紧凑的日程安排和特殊的家庭环境,尽管她得经济状况有些拮据,她依然认为租赁一间带有车库的屋子是很合算的。

假如通向车库的私人车道属于玛丽自己私人所有,然而,有些时候,她发现其他人的车平白无故地占用了她的私人车道,这造成了玛丽自己停车的很大不便。如果时间很宽裕的话,玛丽通知车主或者留个小便条让这辆占道的车辆开走。有些时候,玛丽必须把这辆车强制拖走。即便是这样,玛丽也会感觉到相当地不便利,她的孩子一旦得了急病,她不得不舍弃自己的车而寻求出租车的帮助了。

综上所述,玛丽遇到的问题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常识:她拥有任何人都不可亵渎的权利。

权利,即使一如玛丽所遇到的那样普通的权利,这都会让功利主义问题百出。本文的主旨就在于揭示这些问题的深刻性何在。

为了这个宗旨,我们暂且可以把通常意义上所称道的权利分为两大类。一些权利需要社会的确认和强制,最常见的形式就是权利通过法律来强制得以实现,这种权利可以归类于这一范畴,我暂且把他命名为“制度权利”(institutional right)。然而,另外一我们通常称为“权利”的东西并不依靠社会的强制和确认而存在。人们可以缘于某种制度没有很好的保护人们某种特定的权利而批判这种制度,制度权利通常被我们成为“人权”。然而,权利并不仅限于此,更为普遍和多变的基于特殊人类关系的权利理应被包括进来,我们把后一类权利称为“道德权利”(moral right)。

这两种权利有可能是重叠交叉的:例如,一些相对独立于法律的权利和另外一些制度都可以被法律强制执行。但是,在这里,我们将更加专注于一种特殊的重叠关系的探讨。玛丽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依靠法律的方式强制保障的。但是,我继续以一种近似轻蔑的态度坚持认为这些权利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问题在于,一部法律可能十分不公正,它确保的那些所谓的“权利”在道德上缺乏有力的辩护。在这样的情形下,绝没有任何可能性为这样的“法律权利”赢得尊重和支持,其中当然有社会环境的影响:在大的社会环境中,人们并不允许忽视这种在道德上招致反感的“授权”(entitlements)。仅仅从法律规定个体拥有一项权利这一事实出发,而没有考虑到我或者他人“能够”(may)做什么。把权利仅仅理解为法律规定的话,这样的权利观缺乏我们所说的道德力量。[1]

上面所说的那种可能性可以忽略不计。如果我对法律的理解有错的话,那么任何法律权利背后都有道德力量的支持,即便是这样我的讨论仍然没有受到影响。我将要讨论,在任何情况下,至少有某些权利在某些可能的社会中能得到道德的支持,这些权利拥有一种强力支持,这种力量我将要在接下来的讨论中加以描述。

玛丽的例子就很典型,假如有人对私人停车场的安排在道德上持反对态度,那么上面提到的关于玛丽的例子将要被另外一个例子所取代。平凡如玛丽的权利(这种权利部分地带有法律色彩),不管是在一个公正的社会或者是一个不公正的社会,这样的权利都会层出不穷。例如,仅仅从这样的事实出发:玛丽的权利不能与他人共享,而没有认识到这种权利在道德上是不允许的。在一个社会当中,人们拥有公平的资源份额和可观的使用这些资源的自由,一些人,与玛丽的需求不同,那么他就能够合情合理地作出与玛丽迥然不同的安排。这样就有充足的理由拥有像玛丽一样的权利,而这样的权利则被法律强制执行。

在权利问题上,人们对功利主义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方面,批评者们认为功利主义根本不能够解释道德权利,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功利主义对权利的制度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例如,批评者们会认为,功利性的制度(制度能够得到功利主义的合理证明)总是遗漏一些有价值的东西,比如说私人权利和免受家长制干涉的权利等。

在本篇论文中,我将集中精力关注制度性的权利,特别是法律权利,原因如下:功利主义为试图为道德权力作出任何解释的努力都是枉费心机,尽管有些人认为功利主义能够给法律权利以一定程度的证明。功利主义给法律权利以证明的可能性是没有争议的,这点不仅在功利主义者那里得到证明而且功利主义的批评者们也同意这点,它的背后影藏着太多的理论构建以及来自法律、经济和政治学理论的批判。我在这里并不是说所有的作者都接受功利主义是一套权利体系这一结果。我的意思是说这样一套权利体系有着巨大的局限,它忽略了一些本应该考略到的权利,或者是考虑了一些不应当考虑的权利。但是功利主义者们认为规则和制度服务于一些价值(诸如财富和快乐)就能够产生权利。[2]

我将要对这一看法提出质疑。我将要论证通过功利主义无法给制度性权利以正当性证明。当然我的结论并不是马上转向论证一种非功利主义的原则是多么的具有诱惑力(尽管这样做能够得出一个更为深远的结论),取而代之的是,我将论证功利主义试图将权利的道德力量融合进去有多么的困难。

假若我的讨论是富有意义的,那么我确信类似的考虑将会给人们展示密尔关于道德权利的功利主义解释[3]同样是误导性的。但是我没有必要在这里将这个讨论扩展开来。

我将要按照以下的步骤来展开我的讨论。首先,人们对自己行动进行评估并且产生影响,而这种评估通常归功于权利以及与行为功利主义(act utilitarianism)所进行的对照。。假若我对权利的道德力量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行为功利主义就不可能包容更不要说解释道德权利了。单独这点不能让我们马上得出行为功利主义是一种有缺陷的理论,因为人们具有权利这一宣称并不是不证自明的。我不会在这里讨论权利的存在问题,尽管我们需要强调我们关注的仅仅是制度性权利。关于行为功利主义的讨论为我们后一个话题铺设了背景,它暗示我们:功利主义想要包容权利就必须回避些什么。这样的话,人们的行为动机就就指向一种间接的功利主义评估形式。

在讨论的第二部分,我将提出这样的观点:功利主义能够包容制度性权利(即道德上获得支持的权利,具有道德力量的权利),那(至少部分地)借助于社会的确认和强制。

行为功利主义认为如果一项行动能够使得诸如人类福利等价值最大化,那么这项行动就得到了完全正当的证明,如果不能产生这样的结果,这项行动则是错误的。根据这个信条,当且仅当玛丽的行为能够使得人类福利等价值最大化的情况下,玛丽的行为才能得到完全正当的证明,同样,别人以同样的原因(功利最大化)而侵犯玛丽的权利,在功利主义者眼中,这样的行为也是允许的。这个信条有时候会陷入麻烦之中。根据这个信条,行动者似乎不是根据有利于人类福利最大化来行动,而是根据在自己看来“最像”(most likely)是最大程度地促进人类福利、最大程度的功用净余额或者诸如此类的东西的方式来行动。这样的一个认定,在我看来,不会影响到我们目前的讨论。

这个信条看起来与玛丽拥有一些权利这一信念产生了冲突。因为它似乎在暗示玛丽的权利与深思熟虑的社会实践没有任何关联,它忽视了权利自身所具有的辩护力量。假若玛丽有道德上的自由,在一定的限制下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她的行动可能是自己身处劣势,但是这并不需要对自己或者其他任何人进行利益补偿。玛丽的权利保证了她的一些选择与这些选择对他人造成的影响之间是不相关的。例如,她的权利保证她在实行自己的权利时可能给他人造成不便。她不需要考虑功利的最大化。同理,有些时候,没有她的同意,其他人不能以某种方式来行动,即便其他人的这种行动对促进功利最大化是有益的。

因此,玛丽是否使用她的车库取决于她的偏好,但是没有她的同意,任何其他人都不可以使用她的车库或者堵塞住私人车道,当然保留一些特殊情况。突发事故的急救车辆出于方便救人的需要而对玛丽的私人车道形成堵塞,这是合理的,尽管事先没有经过玛丽的同意。同样,玛丽拥有同意或拒绝别人使用她的车库的自由,这些自由是有界限的。然而,绝不存在这样一种看法:玛丽必须按照某种方式来行动以促进功利的最大化,其他的人同样也不负有这样的义务。

上述模式的运作会侵犯到玛丽的权利。假若其他人由于他们的粗鲁或者一己之私利而侵犯了玛丽的权利,他们就有责任向玛丽道歉甚至是为他们给玛丽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假如他们不这样做,那门他们的行为就是错误的,当然保留特殊情况下的例外情况。假如赔偿是应当给予的,那么玛丽就有接受或者是拒绝的自由,这取决于玛丽的偏好。再强调一遍,玛丽的在道德上的自由并不受她的行为增加多少总体社会福利的限制,同样,添加在其他人身上的规范也不是因此而受到限制。

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可能会通过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来回应这些批评。他们会否认玛丽(或者其他人)拥有这样的权利,因此试图说明我们不需要担心权利的这种道德力量。因为这样就忽略了我希望探讨的问题,我不会对这个问题身价探究。或者,他们会试图去说明权利所允许的选择和权利加在人们身上的限制是包含在行为功利主义所允许范围之内的。也就是说,他们试图证明玛丽的权利经过法律得到保证以及玛丽对赢得尊敬的其他要求,这两个过程貌似都能实现功利的最大化。

在这个问题上要保持中立是困难的。对于关注玛丽权利的人来说,权利似乎意味着一些选择对玛丽的开放而一些选择对另外一些人的关闭。并不是说玛丽的权利必须被看做是出于他们的自愿而产生,没有任何事实的基础,相反,有了相关的事实(这些事实很直接地影响了玛丽毫不反感地租赁了一间带有车库的屋子,而这个车库还配有私人车道),玛丽才承假设了一个新的道德位置(moral position)她所要求的权利似乎运作起来或多或少有些独立、稳定,并伴随着一些具有特定含义的道德因素。

对于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而言,玛丽的权利必须以不同的方式显现。权利不是一种独立的道德因素,权利被理解作一种决定现实功利的条件。权利的道德影响必须被理解成一种等同于行为功利主义的考量。当然,我们可以越发清楚地看到:这种考量是以一种成问题的形式表达出来的。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玛丽的权利必须以人类利益或者福利为基础,同时受到相同考量的限制。[4]因此,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对玛丽权利的理解是(这种理解是很有争议性的):玛丽的权利限制在这样一个框架当中,而这个框架是根据玛丽和其他人可能或者必须做出的最终决定建立起来的。因此,当玛丽的权利对自己或他人正当地行动有所影响的时候,对其他人利益和福利的体面考虑就会为权利的含义划定了边界。玛丽的选择必须给其他人的利益和福利给予应有的尊重,其他人的行为是部分地由他们的行为对大多数人所产生的影响所决定的。因此,尽管拥有权利,玛丽仍然不会拒绝把她的私人车道让给那些最急迫需要的人,其他人在需要紧急的时候也不必在征得玛丽同意之后在占用她的私人车道。但是,玛丽的权利依然不能作行为功利主义的解释,原因早已给出,现在归结如下。玛丽的痛苦或者是玛丽实行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的事实(整个过程没有考虑接因受补偿而获得的相对于他人的优势)并不足以说明她的行为不是正确的或者不是公正的,尽管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必须相信这样事实足以说明她的行为是正确的 或者是公正的。同样,能够增进普遍的福利并不能作为侵犯玛丽的权利的充足条件,当然,行为功利主义者是同意这样的观点的。

假如我对玛丽的权利的道德力量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不能满足于行为功利主义者们对权利的处心积虑的掩饰。假如功利主义对权利有什么用处的话,情况和现在就大不一样。功利主义必须解释权利何以能够像一个具有生命的道德因素一样运转。为了做到这一点,它必须借助于间接的功利主义式的讨论于此同时必须严格地限制直接的功利主义的推理。

功利性的制度能够容纳权利貌似是正确的。至少我们可以理解这个观点为什么很少受到挑战。在第一部分当中我们认为制度可以产生权利,而这种制度和我们平时所熟知的制度在结构上是类似的。在第二部分,我们无法论证这个命题:受到完美功利主义支持的讨论永远不会设定出一个自由的范围以及对其他人行为的适当限制,而这种现在第玛丽的权利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在第三部分,我们将要论证功利性的制度中包含权利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为功利主义自身内部就具有深刻的道德缺陷。

所以,当边沁反对道德权利而强调法律权利将蕴含在功利性的制度当中的时候,没有人愿意去质疑他。在边沁眼中,对权利的分析建立在对社会责任义务的基础上,这种责任和义务对社会是有益的,[5]进而这种责任和义务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了强力限制。很难想象功利性的制度怎么可能不会产生一些对有用的限制,很自然就会想到功利性的制度会产生一些有益的限制,也就是说,构建出来的规范在通常意义上讲不仅仅是有用的,而且还服务于其他一些特定人的利益。如果这点成立,根据边沁的理论,功利主义就会导出权利。

但是在这里不能囿于边沁所构建的框架当中去讨论这些基本问题。我们的问题不是边沁所认为的权利是否能和反功利主义的理论所认为的权利达成一致。如果我关于权利的道德影响的讨论是沿着一条正确的路径的话,那么边沁关于权利的分析就缺乏道德的力量。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功利主义是否能够融合道德力量。

这样的认定并不能使我们的探讨产生不利于功利主义的偏见。因为关于制度性权利的讨论开启了对制度所产生的功利的关注。充分符合功利主义的制度能够产生带有道德力量的权利。假如功利主义不能在这些条件的限制下产生制度性权利,即当一项制度拥有充分的功利主义证明时,那就很难想象边沁怎么能够把这些制度性权利完全整合进一个系统的体系中去。

我们现在必须假设那些功利主义者们相信我们能为制度作出正当性证明,而这种制度包含有在先前的例子中看到过的规则。在这些规则的的限制下,玛丽对车库和私人车道拥有独一无二的权利,尽管其他人在特殊的情况下也能对之加以使用。但是,在玛丽决定如何使用她的车库和私人车道时,或者是在她决定是否允许别人对它们进行使用时,玛丽没有必要像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那样行事。同样,别人也不要期望像行为功利主义者那样来考虑,在没有经得玛丽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她的车库和私人车道。最后,公共官员也没有必要像行为功利主义者那样指使玛丽或者是他人去服从某些规则。我们一直认为那些造成玛丽有更多选择和其他人受到限制的规则恰好与一种道德力量相匹配,而这种道德力量在玛丽权利的这个例子里体现出来。(这就忽略了玛丽权利的非法律强制性这一方面,但是这种复杂性对我们目前的讨论无关。)除非认识到类似的东西,否则功利主义能够为制度性权利提供解释从一开始就是有缺陷的。

就像我前面所说的,没有任何理由去怀疑这种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制度包含有的这些规则能够得到功利主义的正当性证明。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并不能解决我们目前的问题。我们的问题不是功利是否能使得制度得到正当性证明,而是功利主义者在在规则构成的背景下,在评价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附加上什么样的具有重大意义的东西,例如,在决定体制内的政府官员应该如何行动。

一个功利主义者的逻辑如下。制度如果促进了人类福利那么它就得到了(从某种程度上)正当性证明。根据功利主义设计的制度会得到政府官员和个体的遵循,这样就会使得人类福利得到最大化。完成了这一步,服从制度规则的人类行为就以规则为参考而得到了正当性证明。换言之,功利主义拥有一席之地,但是它不能够垄断正当性证明。这里相关的正当性证明模式,当然不仅仅是“合乎法律的”所能概括。因为那些规则并非仅仅是想象出来的,而是被理解并证明了的。只有当它们得到证明,那么它们才能被人们遵循。因此,它们的法律后果也就随之转化成道德力量。

但是这样的推理模式使得一些功利主义的考量被忽略了。受完善的功利主义支持的社会规则在特定的环境下不一定鼓励人们采取使得人类福利最大化的行动,这是完全有可能的。[6]有时候人们的行为背离这些制度规则有可能比遵循这些规则更能使得人类福利得到最大化,当这样的情况出现的时候,功利主义就会要求背离这些规则。

我们面临的问题是这样的:从一种制度能够得到功利主义的正当性证明当中我们能够得出什么?倘若得出的是规则必须得到尊重,那么功利主义就有理由宣称他能够包容制度性权利。但是倘若规则不需要受到尊重(背离规则有可能更符合功利主义),那么,功利主义就没有理由去宣称它能够容啊制度性权利。这是因为,在后面的情形下,相关规则的法律作用,对功利主义而言,就不能自动地转化成为道德力量。因此,在功利主义者眼中,现存的规则必须要给出遵循它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完全不受直接的功利主义影响。这个理由不需要一个最终的结论,但是它必须对人们行为的功利性评价产生影响,而这些行为是在这些规则下发生的。倘若,当直接的功利主义考量以相反的方向展开,这样的理由就消失了(直到人们关注到功利主义),这样的话,功利主义就不再被看做是其体系当中权利之道德力量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制度的总体程序(general program)就包括(a)包括进具有道德力量的权利以及(b)以服务于总体福利为依据,或者是相似的价值,这个时候这种设计程序就不是连贯的了,这就是我想说的。

设想有一个功利主义者出于这样的位置,他恰好是这样一个体制中的公共执行官,正是在这样的体制中,玛丽权利的道德力量深深植入到法律当中。假设他为玛丽的利益照相而呼吁加强法规的建设。功利主义对法规的正当性证明在他这里的到最为完美的理解。制定这样的法规的关键在于让人们的行动能够最有效地增进人类的福利。但是我并没有发现他通过何种方式来确定最终他应该做些什么。我同样没有发现这位身处高位的功利主义者通过何种方式来判定:某种行为由于背离了这些法规而就可以被认为与功利主义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不管它们的功利主义的正当性证明是什么样的。他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增进人们的福利,他必须考虑到增进人们福利的直接机会。

一个人可能通过深思熟虑而形成具有明显“功利主义”色彩的准则,但这个准则会限制功利标准在社会中的运用,这样的话就会要求这个原则与经过功利主义细致论证过的法规保持一致。这样的结果就会形成一种“规则功利主义”(rule utilitarianism)。但是这样的指导准则不是从那个基本的观点,即促进人类福利,中推到来的,它同样不是通过更为具体观点,即社会制度的价值是通过功利主义来衡量的,来体现。因此,从制度可以从功利主义那里的到证明的前提假设出发,不能够推论出这种制度性中的规则必须得到尊重的结论。

就先边沁所称赞的那样,功利的标准可以应用到各种物体的身上,可以运用到人们的性格特点上和个体行动上,也可以运用到规则和制度的身上。认为提高人类福利就会把人们的时间局限在个人行动或者是社会规则的看法是一种空洞无物的看法。因此,一个一以贯之的功利主义者不会忽视直接的功利考量,也不会在考虑如何行动时把功利性的考量置之度外。

但是对于一个功利主义者而言,这也就意味我们想像的法规(这些规则反映着玛丽权利的道德力量)的后果不能够自动地转变为一种道德力量。可以推断,玛丽权利的道德力量在身居高位的功利主义者那里得不到充分的重视。另外,他背离规则的原因与行动功利主义者侵犯玛丽权利的原因正好相匹配。可以进一步推断,功利主义在论证当中被功利主义者拟人化,功利主义并不能真正容纳玛丽的权利。它似乎会这样做,因为它将会偏向于那些包含有反映玛丽权利道德力量的规则,但是,事实上,它将不会这样做,因为这些规则本身并不能自动为功利主义者转化为道德力量。

我将把反对我的论证的观点分为三派。首先,有人会认为我高估了我的论证。我之前已经论证过一个一以贯之的功利主义者将作出行动功利主义式的考量。即使一个一以贯之的功利主义者的功利主义考量无可否认,但在我的讨论中,基于功利主义论证的社会规则制度对于一个功利主义者来说没有直接的实践意义(当这个观点有可能遭到反对)。相反,(反对的观点可能继续),我们在这里遇到了一个功利主义内部产生的冲突,这个冲突边沁和密尔从来没有直接面对过。作为回应,我已经做好准备相信这点。严格地说,我不确定接下来会发生什么,从功利主义宣称服务于人们的那些基本价值开始,一直到能使得这些价值得以实现的规则的设计,当不得不承认较之于遵循这些法规的行为,被法规禁止的那些个人行为更有效地使这些价值得以实现时,这种不确定性就凸显出来了。但是假设就像反对者所认为的:假如功利主义内部有一种冲突,那么,就最好的情况而言,可以说功利主义者没有尽到尊重法律后果和玛丽权利的道德力量的义务,尽管他没有与我之前反复讨论的规则没有分歧。就最坏的情况而言,然而,一种令人关注的可能性是功利主义者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无法做出决定(除非多少有些武断地把功利主义局限在行为功利主义或者行动功利主义的版本中)。即使那样,依然不能说这样的理论能够把玛丽的权利给融合进来。

其次,有人或许坚信,一个公共执行官能够很严格的遵循精心设计出来的为人类福利服务的规则。根据边沁的说法,一个设计精良的体制使得那些身处高位的官员背离这些体现他管理职能的规则。有这些规则产生的法令迫使高官们遵循法律。但是,首先,很难想象用处最大化的规则能够经常阻止高官们偏离这些规则,再说了,功利主义的高官们很乐意去冒险(有时会背离这些规则)去使得人类的普遍福利变得更加有效。

最后,我们将会从中甄别出来,高官们认为背离使得自己担负起管理责任的规则是错误的,例如,一个公共执行官会认为自己已经赢得了公众的信任,这样的话,他就不可能丢掉良心。他可能会根据自己的标准来设定道德的边界,而这种边界是通过他自身的努力使得共同体成员与规则(这个规则就像他自己所发现的一样)保持一致这个过程来划定的。但是,假如我们认为这样一个因素在我们的例子里起作用,那么我们就会想到这受到了非功利主义的影响。在我们找到能够融合制度性权利的道德理论之前,功利主义多少得做出点让步:功利原则需要进一步的修正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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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管我通常遵从Ronald Dworkin关于权利的道德力量的建议,但是我不同意他关于制度性权利的观点,他认为制度性权利在所有体制和环境中都适用。见“A reply to critics,” Taking Right Seriously ( Cambridge, mass.:Harvard, 1978):326f.

[2] 例如,见Richard A. Posner, "Utilitarianism, Economics, and Legal Theory,"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8(1979): 103-40, which also provides references to some of the relevant economic and legal literature。

[3] 在诸如"Human Rights and the General Welfare,"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6(1977): 113-29, and "Mill's Theory of Justice," in Values and Morals, ed. A.I. Goldman andJ. Kim (Dordrecht: Reidel, 1978): 1-20.等著作中,我对这一观点怀有好感,在 Universities of Texas and Virginia, Colgate and Cornell Universities期间,在准备这篇论文的时候我对这些问题的追问更进一步。非常感谢在一些很偶然的机会受到一些很受益的评论。对密尔理论的批判导致了我对最不具有争议性的观念的质疑,这些观念在这篇论文中时常讨论到。

[4] 为了更为明智的讨论起见,请参阅see Judith Jarvis Thomson, "Some Ruminations on Rights," Arizona Law Review 19(1978): 45-60.

[5] 便于对边沁有用并且有益的义务和理解边沁理论的两种方式区别开来,参见我的文章"Rights, Claimants, and Beneficiaries,"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6(1969): 173-85.为了评估边沁的理论,请参见上文和H.L.A. Hart, "Bentham on Legal Rights," 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Second Series, ed. A.W.B. Simps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3): 171-201.

[6] 这点并没有背离我在Forms and Limits of Utilitar-iani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5)一书中论述的主旨,在该书中,我讨论了特定几种在“外延上等同”的功利主义原则,我把这些原则分别成为“简易的”和“通常意义上的”功利主义。这个讨论扩展并涵盖了规则功利主义的一个局限:该理论(称为“原始的”规则功利主义)没有考虑到规则本身的代价和复杂性。关于外延上等同的讨论直接排除了规则功利主义认为很普通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则。因此,Forms and Limits of Utilitar-ianism一书讨论的是,直接或者是间接的功利主义有些时候是等同的。与之相关,这篇论文认为这两者之间并不是任何时候都是等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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