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宪法讲堂系列:当代大学生宪政观念之透视

——一次关于“良性违宪”问题的讨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30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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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当代中国大学生的宪政观念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大学生的宪政观念应怎样培养?诸如此类的问题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本文作者在法律系二年级大学生中组织了一场关于“良性违宪”问题的辩论和讨论。通过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大学生关于宪政的某些观念和观点。讨论中大学生们关注和争论的焦点问题主要有:“良性违宪”的“宪”指的是什么?“良性违宪”的主体是谁?“良性”与“恶性”的界线是什么?应怎样评价“良性违宪”的实际效果?应怎样看待宪法与改革的关系?等等。同时,大学生们还分析了“良性违宪”在我国产生的原因,提出了加强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

关键词:良性违宪 恶性违宪 程序合宪 宪法保障

当代大学生(尤其是法律专业的大学生)的宪政观念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如何帮助大学生们掌握基本的宪政知识,培养他们的宪政观念?诸如此类的问题是我们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者应当予以关注的。抽象地讲述宪政问题可能不易被学生把握,但如果我们组织学生对一些具体宪政问题加以讨论,可能会激发学生的兴趣,深化学生对宪政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培养他们的宪政意识。由于宪法学是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理论的抽象性、宪法的原则性使一些学生在学习该门课程时常常感到枯燥乏味,觉得宪法学太空洞,不实用。然而,如果我们通过对一些宪法的具体问题和事例的讨论,可以使抽象的宪法理论较为接近于现实生活,使宪法学的理论性、抽象性和法律实践与现实生活结合起来,可能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为此,本文作者作了一些尝试:在讲授完"宪法的实施"一节后,选择了一个在法学界引起讨论的热点问题——“良性违宪”问题,在法律系二年级学生中组织了一场辩论赛。通过辩论和讨论,从中发现了当代中国大学生关于宪政问题的一些观念和观点,并调动了学生们的学习积极性,激发了他们对宪政和宪法理论的兴趣。

一 、辩论主题“良性违宪”问题的提出背景及讨论简况

(一)“良性违宪”问题提出的背景

1996年郝铁川教授在《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论良性违宪》一文中提出“良性违宪”问题,该文认为“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宪法的个别条文,但却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此类“良性”违宪应当予以肯定。①随后童之伟教授对“良性违宪”进行了反驳,认为“良性违宪论”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体现的灵活性或自由度超过了法治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脱离了宪政的轨道。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事实上不一定合宪,但按照逻辑和通行的语义确定方法,在最大限度从宽解释有关宪法条款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合宪的外观,即形式合宪。②二者的唇枪舌战在法学界曾引起热烈讨论,其后其他学者也加入了这场讨论,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见解。

(二)“良性违宪”问题讨论的过程

法学界关于“良性违宪”问题的讨论牵涉到了宪法、宪政理论的基本问题,通过对此问题的讨论可以加深对宪政问题的理解,因此,本文作者选择了这一具体宪政问题作为辩论主题。在辩论中同学们中出现了“郝派”和“童派”。为引导讨论的深入,我事先挑选出4 名同学担任辩手(正方2人,反方2人),并指导他们查阅有关资料,③寻找实例,准备论据。在辩论课上,他们先各用5分钟阐述各自观点,提出矛盾焦点,吸引大家进入情景,随后双方进行论战,再由同学们向双方辩手提问,辩手们予以回答,最后正反双方作总结性陈述。辩论课结束后,我要求每位学生就此问题写出自己的认识。有不少同学发表了独到见解,并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问题。有人批评童先生的“形式合宪”是“阳奉阴违的设计”,有人指责郝先生的“良性违宪”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回归”,也有人称赞“良性违宪”论“是一种有远见的、适时而动的、富有改革创新的思想”,表示 “我们应当向敢于良性违宪的勇敢者敬礼”。虽然也有些同学并没有谈出太多自己的看法,但是他们大量引用郝铁川、童之伟、韩大元、阮露鲁等学者的观点,而这种引用也是一种有益的学习,在各种论点的交锋面前逼着他们作出思考、判断;还有些人直言不讳自己“道行太浅”,对此问题仍然困惑迷惘,无法判断。

在辩论的过程中,赞同“良性违宪”的同学是少数,约占1/3;反对“良性违宪”的同学居多数,约有2/3。个别同学认为郝、童之间并无实质冲突,其争论的起点和终点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之感。有人说童先生只看到了“违宪”,郝先生却盯住了“良性”,矛盾由此产生。

二、“良性违宪”问题讨论中的主要问题和主要观点

在讨论中,大家围绕以下三个主要问题展开:(一)关于“良性违宪”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及其观点;(二)我国“良性违宪”产生的原因;(三)保障宪法实施的途径。

(一)关于“良性违宪”所涉及的理论问题

1、“良性违宪”的“宪”指的是什么?

赞成“良性违宪”者引用郝先生的解释,认为“良性违宪”的“宪”是指“宪法的个别条文”,而不是“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但反对“良性违宪”的同学提出,宪法的条文后面是否蕴藏着宪法的精神呢?宪法精神难道不是通过宪法的具体条文来体现的吗?很难想象有脱离宪法条文的宪法精神或完全与宪法精神无关的宪法条文,二者是很难截然分开的,所以“良性违宪”想把违宪局限在只是违反宪法的个别条文而不触犯宪法的精神,是不太可能的。

还有同学提出,“良性违宪”所违之“宪”是“良宪”还是“恶宪”?于是就引出了怎样判断一部宪法的“良”“恶”的问题。具有法西斯色彩的宪法肯定是“恶宪”,但也有些同学认为宪法内容过时也是“恶宪”,至少不是“良宪”;也有人认为部分条文陈旧不能视为“恶宪”,于是又有人提出1/4的宪法条文不合适宜应当视为“恶宪”,……如果是“恶宪”我们应该怎么办?有人主张起义、革命,推翻“恶宪”,也有人坚持还是应该依法定程序修宪。有人引用杨仁寿先生的观点:“法律苟非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对此恶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应社会之要求,俾能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④

2、“良性违宪”的主体是谁?

在这一问题上众说纷纭。有人同意郝先生的定义,认为是指“国家机关”;有人认为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应包括国家领导人;也有人认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可能成为违宪主体,随着宪法的司法化,甚至公民个人也可能违宪;亦有人提出人民才是违宪主体,当宪法不符合人民利益时,“良性违宪”是人民抵抗权的一种形式,是对“恶法”的温柔抵抗。以1988年以前的私营经济为例,有人认为是这些私营企业主违宪,有人认为不是私营企业主,而是允许私营企业主存在的地方国家机关违宪,还有人指出二者均是违宪主体。

3、“良性”与“恶性”的界线是什么?

赞成“良性违宪”者引用郝先生的标准,认为只要“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就是“良性”的,就应当予以肯定。

反对者认为郝先生的标准“两个有利于”是政治标准,将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之上,是对宪法最高权威的挑战,等于说在宪法之上还有“法”,宪法原则之上还有更高的基本原则,任何违宪行为只要打着它的旗号就可以不受追究,这与我们一直信奉的宪政和法治的理念明显相违背,是对宪政的极大破坏,是在动摇法治的基础,极易导致人治。连国家的根本大法都可以有条件地违反,那么其他一般法律又有何保障呢?“良性违宪”若被容许,“良性违法”也将顺理成章,这个口子一开,将为许许多多违宪违法行为大开绿灯,后患无穷。“良性违宪”的实施者最初的动机可能是良好的,例如毛泽东发动“文化大革命”是为了反对官僚主义,1958年中央作出《关于在农村中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是为了加快农村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步伐等等,正因为有这样正确、良好的动机,才敢置宪法于不顾,无法无天,大张旗鼓的实行“良性违宪”,最终导致“恶性违宪”,因此良性的目的是可能转化为恶性的结果的。有许多人引用了童先生所举的例子:韩国前总统全斗焕、卢泰愚在法庭被告席上都辩称,自己当年违宪发动政变夺取权力,是拯救国家的最佳行动。而韩国最终通过审判堵住了这类“良性违宪”的缺口,以防止将来还会有人继续利用权力采取“拯救国家的最佳行动”。⑤

然而,赞成“良性违宪”者反驳说,“文革”是恶性违宪,而决不是我们所说的“良性违宪”,因为它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损害了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反对者说,那是现在的结论,当初不是有很多人认为“文革”是最革命、最进步的吗?

4、郝先生提出的“两个有利于”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这是反对者提出的问题。他们认为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靠实践检验,而实践也是有广度和深度的,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且,实践检验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检验的时间为多长呢?有些行为在短期内是良性的,但长期考察就可能是恶性的;另一些行为在当时看可能是有弊的,但从长远看却可能利大于弊。从时间上来说,10年实践得出的结论和20年实践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同,20年实践和100年实践得出的结论也未必一致。当违宪行为最初发生时,还没有经历实践,怎么能判断出是“良性”还是“恶性”?用模糊笼统的标准代替稳定可靠的宪法实在是太冒险了。

5、应怎样评价“良性违宪”的实际效果?

赞成“良性违宪”者认为,“良性违宪”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客观上有利于社会进步,并最终总是促进了宪法向前发展。如80年代早期出现的私营经济在当时虽然是违宪的,但它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事实证明效果是好的,并促成了1988年宪法的修正案。如果当时死抠宪法,取缔私营经济,会造成什么后果?改革还怎么进行?

反对者认为某些“良性违宪”行为表面看上去似乎有利于生产力和国家的经济发展,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但并不能说明实质问题,因为反例也可以举出很多。⑥在1988年宪法修正之前,私营经济的出现以及深圳1987年12月曾公开以525万元拍卖一块85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这在当时虽然都是违宪的,但也确实对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这种违宪很容易被认为是良性的,有益的。但这种“益”是小益,是眼前的、局部的益,为获得这种益而牺牲法治的秩序,将危害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最终妨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违宪者获利的事实使人们行为的法律后果变得难以预测,如果违宪违法行为不受制裁,人们就会怀疑法律,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功能就会开始动摇,这对法治是致命的打击。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切违宪行为都是恶性的,不存在什么“良性违宪”。80年代的私营经济“良性违宪”与其说是一种成功,不如说是一种幸运,如果听之任之,难保不发生“恶性违宪”,极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恶果。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根据“适当成本”、“最佳效益”等原则追求法的最大价值。当宪法发生“渐变”时我们应当对之进行宪法解释,当宪法发生“突变”时我们应该修宪。

6、应当怎样看待宪法与改革的关系?

赞成“良性违宪”者认为,宪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宪法也需要改革,在社会转型期宪法的不稳定性可能更加突出。宪法要想真正树立权威,就必须首先保证自己是“良宪”——内容的合理性是宪法有尊严的前提,如果宪法迂腐陈旧,就应当改变。“良性违宪”充满了自然法思想,强调在实在法之上还有一个自然法,要求实在法体现正义,“恶法不是法”,我们不应当受恶法的束缚,不能脱离合理性而一味追求稳定性。面对恶法要先“破”后“立”,转型期会不断地 “破”和“立”,“良性违宪”就是“破”。现实中出现了“良性违宪”,就是给我们的宪法亮出“黄牌警告”,告诉我们宪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进步,该改了!“良性违宪”的实质是对恶法、死法的否定,是修宪的前奏,是宪法演进的一条途径。私营经济不会因为它是违宪的就不出现,“良性违宪”既然符合历史发展的必然,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什么不能存在?真正良性的、有生命力的事物,任何一部宪法都是挡不住的,“良性违宪”的事实是修宪的最好建议,我们要尊重宪法,信仰宪法,但也不能迷信宪法,僵化宪法。明明知道宪法的有些内容已经过时还要死守宪法程序,是不是太教条了?良性违宪——修宪——合宪,这一过程正是宪法不断完备的过程。

反对“良性违宪”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期尤其要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如果允许突破宪法搞改革,违宪而不究,势必天下大乱。许多事实都证明,变革时期往往是最容易损害宪法、导致宪法危机的时期,而改革的失败也常常与宪法没有足够稳定的保障有直接的关系。当宪法与社会进步相矛盾时,宪法是应该变,但为什么不用宪法解释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而一定要“良性违宪”呢?不错,这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我们要的就是这个程序,我们追求的就是程序合宪,没有形式正义哪有长久的实质正义?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虽然繁复,但比“良性违宪”可靠,中国人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该改改了!

赞成“良性违宪”者继续反驳说,如果没有“良性违宪”,你们怎么知道宪法落伍了,应该修改了呢?现实生活中总是“良性违宪”在前,修宪在后,先有私营经济然后才会有宪法修正案,如果一棵苗刚出头就不分青红皂白地拔掉,还怎么知道是良性、恶性?社会还怎么发展?总要给它一个发展空间,一定的生长时间,分清是良苗还是毒苗后再采取相应措施吧?至少应该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搞试点,再行决定是否需要推广。正如郝先生所说“那种幻想每事在兴革之前,都先修改宪法,披上合法外衣,是多么不切实际!”⑦ “良性违宪”事实上给宪法完善提供了一个上升的空间。

反驳者说,为什么总是要先暴露问题才能解决问题?为什么不能防患于未然?宪法应当有包容未来的功能,有弹性空间,即便是宪法落伍了,也应当先修宪再变动,或在“良性违宪”一露头就予以解释:允许还是禁止?小苗刚出土就不能根据其外观、颜色、形态作出判断吗?那要宪法专家干什么?当年马寅初不就是根据我国的人口现状提出了计划生育吗?一定要等到长成一棵大苗再行动,如果是毒苗就已经酿成危害了。立法者、修宪者、宪法解释者应当遵循立法者的原意、或遵照文字最常用、最普遍的意义对违宪行为作出合乎逻辑的推理和理性的判断,不要总是借口“等一等”、“看一看”而助长“良性违宪”。有同学说“只要尊重知识,尊重科学,尊重理性,判断一件事物是否符合历史潮流,是完全可能的”,宪法应当有超前性。在宪法解释、宪法修正案出台之前,任何违宪,不论是良性还是恶性(如80年代的私营经济和50年代的人民公社),都应该先禁止,待宪法作出表态后再做定夺。这并不会扼杀改革,只是暂缓而已。

赞成“良性违宪”者引用博登海默的观点:避免宪法条文与社会发展脱节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一个高瞻远瞩、思想超前的圣人一般的立法者,事先把人民要冲破的、过时的条文修改好。但问题是,世上有这样的圣者吗?⑧再说了,我们认为应当肯定“良性违宪”,但决不是鼓吹大搞特搞“良性违宪”,郝先生说的很清楚,对“良性违宪”一要肯定,二要限制。

反驳者说,只要允许“良性违宪”存在,不论数量多少都是破坏宪政。

……

有不少学生引用韩大元先生的观点:“相对于社会变革的要求而言,严格的宪政秩序有可能延缓改革的发展进程,甚至可能影响总体社会利益的实现。但从发展的长远的眼光看,遵循宪政秩序而得到的利益远远大于局部违宪所带来的利益。宪政的教训告诉我们,以牺牲规范的价值换取现实的利益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这种代价远远超过因局部违宪而得到的暂时利益”。⑨一些学生很赞成童之伟先生的论点,认为如果某些法律规则或行政行为是应现实需要而作出的选择并要长期存在下去,而他们又不具有合宪外观,在宪法解释尽可能放宽的情况下也无法达到目的,那只能修宪。但修宪前,全社会必须忍耐,必须牺牲眼前、局部利益以保全社会全局、长远利益。有同学说“当社会变革的要求通过宪法体制等内在机制具有合宪性时,才有可能出现稳定而高效的宪法秩序,才有可能稳妥而高速地进行变革与发展。没有法律约束与规制的改革行为、措施只能以混乱、无序和失败而告终”,有人强调“不要让良性违宪成为一个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筐”,有人说“良性违宪很可能导致对国家权力的宪法限制的解除”,“良性违宪可能成为违宪的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良性违宪可能导致宪法危机”,“以违宪、破坏法治为代价来发展经济将自食恶果,是急功近利”,“良性违宪虽有益处,但权衡利弊,还是弊大于利”,“不要为了一个暂时的利益而失去一部宪法,失去法治,失去长久的秩序”,“用违宪的方式来发展宪法是行不通的,也是极其危险的”。

(二)我国“良性违宪”产生的原因

不论是赞同还是反对“良性违宪”的学生都承认我国事实上存在着“良性违宪”,也都认为在我国目前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良性违宪”很难避免。所不同的是,前者认为应当对此予以肯定,后者主张应该否定,前者嘲笑后者是完美主义者,教条主义者,后者指责前者急功近利。但大家基本上都认为导致“良性违宪”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的滞后性与动态社会的矛盾,使法律有保守主义的倾向,法律一出生就意味着某种程度的死亡,这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这种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是法治进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有些同学认为这是“良性违宪”,也有人认为这只是“违宪”,而不是“良性违宪”。

2、法律的僵硬性与社会变革的灵活性相矛盾,尤其当社会处于转型期时,这一矛盾更加突出。变化迅猛的社会可能不断挑战宪法,甚至出现宪法与社会的断裂,从而逼着宪法作出解释或作出修正。赞成“良性违宪”者认为“良性违宪”可以解决这一矛盾,反对者则认为“良性违宪”不但不能解决变革与合宪的矛盾,相反会带来新的问题。前者认为宪法也应有灵活性,后者强调灵活性不能脱离原则性。

3、关于我国“良性违宪”的原因,许多同学都认为,一是宪法体系本身的不完善,宪法的基本功能存在障碍,缺乏弹性和回旋余地,有些内容如经济制度规定得过于详细,以至在经济改革的背景下一再出现宪法与现实的冲突,出现“良性违宪”。二是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备,违宪现象大量存在,却几乎都没有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解决,又缺乏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的灵活调整,不得不多次动用修宪程序,在正式修宪之前“良性违宪”在事实上被默认。三是我国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融政治与法律于一炉,宪法与政策过多地缠绕在一起,政策多变导致宪法的不稳定,政策高于法,领导人的权威大于法律的权威。四是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使大部分人口仍然依附在土地上,或者是半强制地被限制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包括单位内),不发达的商品经济很难孕育出真正的民主、自由、平等观念,我们依然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里,契约和法律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宪政和法治缺乏深厚的根基。五是法律意识淡漠,人们普遍缺乏对宪法的崇敬和信仰,没有程序观念,对违宪行为熟视无睹,对“良性违宪”易接受,能认可,家长制思想、权力崇拜的文化氛围弥漫于全社会。六是中央与地方权限不清,现行宪法赋予地方立法权,并在改革中往往允许地方先试点,但却没有有效的监督审查制度,这使一些地方很容易有突破宪法的改革之举。

还有人认为,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所具备的三个条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官所具有的良好的法律素质,独立审判的司法环境,都是我国目前所欠缺的,所以我们很难照搬美国的违宪审查制。

有同学指出:“对任何以现实需要为由而企图饶开法律(更不用说宪法)的举措所作的辩护都是对传统非法治观念的回复”,“法治的本质含义就是一种形式,至于正义、秩序等实体性的价值目标,并非为法治社会所特有。在传统中国,这些价值目标从来就在伦理、礼教以及政策、指示、红头文件等其他社会规范之下存在着,这就养成了中国人重实质合理性而轻形式合理性的内在价值,使法律成为可任意替代的单纯手段的法律观念。因此,可以说全部法治工程所要树立的法律权威便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威。对中国人来说,尤其如此。”正如一位学者所说:“过去,在宪法问题上我国的主要教训是,过分强调了社会发展和需求,牺牲的是宪法的统一和权威。在社会变更和宪法相统一的矛盾当中,我们要维护已经确定的宪法的权威,尽可能在规范的范围内,满足变革的要求。习惯于把变革的要求纳入在宪法之中,使它具有合宪的基础,不要轻易地突破现行宪法规范的限制。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⑩

(三)我们应当怎样保障宪法的实施?

这是宪法学界讨论已久的老问题。同学们对此也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有不少人对我国改革开放20年后违宪审查制度仍是图有虚名表示遗憾和失望,很多人大声呼吁尽快建立宪法监督体制,也有人认为法制建设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要期望一劳永逸地彻底解决。还有人在听了各方高见之后,觉得都有道理,感慨这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

但多数同学还是提出了一些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主要有:改变政策优位现象,理顺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去掉宪法中的政策内容,调整宪法结构,使宪法真正宪法化;加大宪法自身的弹性,体现宪法原则性、抽象性、包容性的特点,有些条款宜粗不宜细,尽量避免与改革发生冲突,尽量将社会变革纳入宪政轨道,以防止频繁修宪;制定一部《违宪审查法》,详细规定违宪审查的机构、程序、受理范围、立案标准、处罚规则等问题;加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不要面对违宪继续充当“沉默的羔羊”;加强宪法解释,不仅对宪法条文作狭义解释,也可以并应当对宪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作扩大解释,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使之与社会的进步相协调,宪法解释的权力有人建议应由最高法院行使,有人主张设宪法法院来行使,也有人认为此权还是应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我国的宪法判例制度,弥补成文宪法的不足,使宪法在其价值和尊严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承受变革的压力;建立宪法法院,在宪法诉讼中设立陪审团制,陪审团由法学专家组成;加强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民众对宪法的认知度,形成对违宪行为的舆论抵制;加强对当权者的法律教育,要尽量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改革;继续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奠定宪政的深厚土壤,使宪法具备强有力的经济保障。

在围绕“良性违宪”问题进行的热烈讨论中,我认为有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值得我们继续思考:第一,“良性违宪”是否是一个科学的命题?违宪是否有“良性”和“恶性”之分?正如有同学所说,“良性违宪”如果被认可,那么“良性违法”是否也可以被承认?第二,“违宪”如果可以划分为“良性”或“恶性”,那么什么是“良性”?什么是“恶性”?这是一个道德判断问题。而道德判断是因人而异的,在有些人看来是善的、良好的东西,在另一些人看来却可能是丑的、恶的,我们应当以谁的道德为准呢?第三,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里,对法律的良恶判断只能遵循法治化的结构和程序化的过程。邓小平同志曾说过:“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往往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⑾这样一种以领导人的判断为标准的社会是人治的一种表现。而在法治社会里,只能以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评价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人、某个利益集团、某个政党、某些群众的判断为准绳,否则就会出现混乱。当立法机关认为法律是“良法”时,全社会都必须遵守,尽管有些人觉得它是“恶法”;当法律滞后或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恶”时,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修改或加以解释,而不能动辄以其“恶”为由而随意突破和违反。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⑿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和法律进行判断、修改、解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即便在有些国家一定数量的民众或某些组织可以提出修宪建议,宪法修正案要经过全民公决方能生效,但提出修宪、进行表决都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的任何“违宪”都是非法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宪法的实施。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注释:

①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90页。

②见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第5期,第15页。

③主要有: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榷》,郝铁川:《温柔的抵抗——关于“良性违宪”的说明》,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阮露鲁:《立宪理念与良性违宪之合理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以上四文见《法学》1997年第5期;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再谈良性违宪兼答童之伟同志》,以上两文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④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0页。

⑤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榷》,《法学》1997年第5期,第17页。

⑥不同观点的同学都举出一些事例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些例子主要有:1863年林肯签署《解放黑奴宣言》,宣布废除奴隶制,但直到1865年美国国会才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废奴宣言合法化;1933年罗斯福总统为摆脱经济危机,实行新政,因其形式违宪受到最高法院抵触,导致长达5年之久的“宪法危机”;1917年美国通过的宪法第18条禁酒修正案,使政府流失大量酒税,1933年2 月罗斯福总统授意国会废除该修正案,在未得到3/4州批准生效前,1933年3月罗斯福总统就签署了解除禁酒的法令,1933年12月该修正案才得以合法州数批准而生效;美国宪法最初不承认印第安人是合法公民,印第安人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斗争,终于迫使宪法进行了修改;安徽凤阳小岗的农民率先扛起承包责任制的大旗,是典型的“良性违宪”;

世界上有8部成文宪法规定了人民有抵抗权等等。

⑦郝铁川:《温柔的抵抗——关于“良性违宪”的几点说明》,《法学》1997年第5期,第18页。

⑧郝铁川:《温柔的抵抗——关于“良性违宪”的几点说明》,《法学》1997年第5期,第18页。

⑨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法学》1997年第5期,第14页。

⑩《宪法日和公民的宪法意识——访宪法学教授韩大元》,《光明日报》2001年10月23日,第2版。

⑾《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

⑿《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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