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 杜强强:修宪提案权初论——对我国宪法第64条和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范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65 次 更新时间:2011-10-08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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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杜强强  

内容提要:在宪法修改中,先有修宪提案,后有修宪行为。因此,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本文通过对我国宪法第64条和美国宪法第5条的分析比较,从提案机关和批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讨论了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批准时限问题以及修宪提案的撤回问题,并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运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修宪权 修宪提案权 修宪程序

一、导言

在某种意义上,宪法的修改可以大致分为提案与批准两个阶段。在实在法上,各国宪法并没有规定一个笼统的“修宪权”,也没有把它赋予某个单一的主体。相反,各国宪法大都分别规定了修宪提案和对提案的批准,并为它们确立了不同的主体。[1]从程序上看,先有修宪提案,而后才有对提案的批准。在这个意义上,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对于宪法修改而言似乎更为重要:正是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因此,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这是研究修宪提案权的理论意义之所在。同时,各国宪法实践也就修宪提案权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在未获有效批准之前是否永不消灭?[2]提案机关能否撤回修宪提案?[3]一个提案机关能否对另一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再提出修正?[4]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显示了研究修宪提案权之实践意义。

本文认为,解决修宪提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以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为主线展开论述。基于此,本文的结构将大致安排如下: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出发,对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作出界定。其次,根据对于修宪提案权性质的界定,讨论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以及修宪提案可否撤回问题。再次,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最后是简单的结论。

二、修宪提案权的性质

通常所谓“修宪提案”的表述,实际上包含了三种相互关联但并不相同的含义。一是指提案机关向修宪机关提出的物理性质的提案文本;二是指提案机关提出提案的行为;三是指通过提案行为而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就表现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的法律关系之中。

(一)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

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并不是凭空发生的,其产生的主要基础就是法律规则的存在,社会关系正是经过法律的调整才上升成为法律关系。在宪法上,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宪法所确认和认可,因此,对该法律关系特征的归纳不能离开对于相关宪法规范的分析。现以美国宪法第5条和中国宪法第64条为例进行说明。

按照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当国会两院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得到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州宪法会议(各州以何种方式批准宪法修正案,取决于国会的决定)的批准后即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十分明显的是,美国宪法赋予国会以修宪提案权,而将批准权给予了各州,显示了其浓厚的联邦国家色彩。按照宪法的规定,国会具有修宪提案权,以及决定各州采取何种形式批准修正案的权力。不过,在美国宪法实践中,国会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要广泛得多。在实践中,国会可以规定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时限,也可以判断一项修正案是否得到了四分之三州的批准而生效,还可以裁断各州是否可以有效地撤销其先前的批准行为。[5]在1921年著名的Dillon v. Glos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由于宪法授权国会可以提出修宪提案、安排全国宪法会议以及决定修宪案的批准方式,因此,宪法实际上赋予了国会安排修宪的广泛权力。[6]在1939年Coleman v. Mill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四位大法官又宣称,宪法第5条排他性地、完全地(exclusively and completely)赋予了国会对于修宪程序不可分割的控制权(undivided control)。[7]不过,尽管国会的权力是如此广泛,但仍然存在着国会鞭长莫及的事项。具体来讲就是,当国会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后,各州是否启动批准程序是国会无权过问的,[8]更不要说对它进行控制。换言之,各州既可以积极的马上启动批准程序,也可以消极的不作为,对国会的修宪提案不闻不问,国会并不能强制要求各州进行批准。首先,从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看,宪法修正案的生效并不要求50个州都参与其中,而只要求四分之三州(38个州)的批准。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的生效而言,总有四分之一的州是被排除在修宪程序之外的。它们的批准或不批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既然如此,它们的行为当然在国会的控制之外。其次,对于宪法所要求的四分之三的州而言,由于宪法将实质性的修宪权赋予了各州,因此,是否批准乃是各州自主的事,国会只能等待,而不能强迫。[9]在这一点上,或许值得引述1917年美国国会酝酿提出第18条宪法修正案[10]之际参议员Borah的发言。他说:

我们已经将修正案提交给各州,它就在各州的支配(possession)之中,我们不可以再对它进行控制。各州拥有完全的权利(perfect right)说:“我们将现在批准它”,或者说“我们将在10年之后批准它”。[11]

我国宪法第64条呈现出相同的情形。按照该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这里,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条件:首先,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才能提出修宪提案,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都无权提出修宪提案。其次,一个合法有效的修宪提案,只能由全国人大以其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而生效。这两个条件是并存的,缺一不可。因此,即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之外的主体提出的修宪提案得到了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批准,该修宪提案仍然不能成为具有宪法效力的修正案。[12]宪法第64条并没有规定,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宪提案后,全国人大必须启动批准程序。诚然,在我国修宪实践中,每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宪提案后,全国人大都无一例外紧跟着启动对修宪提案的批准程序。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我们不能根据这个事实而认定全国人大负有启动修宪程序的义务。理由十分简单:从实然推不出应然来——这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原理。[13]

综上所述,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就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虽然提案机关有权利提出修宪提案,但修宪机关却并不必然承担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义务。也就是说,提案机关的“权利”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事实上,本文即将论证,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非但没有给修宪机关施加相应的义务,相反却恰恰使修宪机关取得了批准修正案的资格,或者更准确的说,是赋予了修宪机关以修宪的权力。

(二)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二

按照各国宪法的规定,修宪机关享有宪法授予的修宪权。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修宪权只是抽象意义上的修宪权。也就是说,修宪机关并不能单纯根据其享有的修宪权,独自完成对宪法的修改。宪法的修改,其必要的前提就是,要将抽象意义的修宪权转化到具体现实的法律关系之中,使之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显然,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在这里,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正是这样的法律事实,它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之间形成了具体现实的法律关系,正是它把修宪机关抽象意义上修宪权转化成为现实意义上修宪权。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尽管修宪机关的修宪权为宪法授予,但对宪法进行修改的现实的权力,却来自于因修宪提案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某种程度上,提案机关与批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类似于合同法中要约人与受要约(承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4]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如果受要约人进行承诺,当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之际,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合同关系。这里有两点十分明显:其一,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不能强制受要约人承诺。也就是说,要约的效力,“仅对于相对人予以得为承诺的权利,而非使相对人因此负担必为承诺的义务”。[15]其二,没有要约,也就没有承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然享有“承诺”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要约的出现,当事人承诺的权利就只是抽象的,而不是现实的。正是要约——这个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抽象的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因此,正像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所说的那样,要约人发出一个要约,实际上就为受要约人创设了一种法律权力。[16]

综上可以看出,修宪提案权是为宪法所规定的这样的一种法律权力:首先,提案机关提出一项修宪提案,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之间创设了一种法律关系;其次,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权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提案机关不能强制要求修宪机关批准或者不批准。最后,修宪提案权的效力在于,它将修宪机关根据宪法而享有的抽象的修宪权转化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或者更加准确的说,正是修宪提案权的行使,赋予了修宪机关以现实的修改宪法的权力。

三、修宪提案权的存续期间——所谓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

所谓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就是指提案机关提出一项修宪提案,在没有得到有效的批准之前,是否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丧失其效力。这个问题与另外一个问题紧密相关,即,提案机关在提出一项修宪提案之际,可否规定批准该提案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使批准亦为无效?这两个问题都是美国修宪理论和实践中久有争议的问题。下面首先介绍美国有关此问题的争议,然后进行对修宪提案权存续期间问题的分析。

(一)修宪提案权的存续期间

在美国宪法史上,曾经前后发生过三起关于修宪提案时效问题的争论,其中的两起形成了具体的争讼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因而借此提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思路。1917年,美国国会在提交各州批准的第18条修宪提案中规定了批准时限,从而引发纷争,是为Dillon v.Gloss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修宪提案,必须充分反映同一时期的民意,如果各州不能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批准一项修宪提案,相反各州彼此批准的时间拖得很长的话,由于不能反映同一时期的民意,所以应当认为批准的时效已经消失。关于修宪提案的时效,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同一时期的民意”标准。不过,在此问题上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有点首鼠两端。在1939年的Coleman v.Miller案中,最高法院又改变了看法。此案由国会提交各州批准的“童工修宪提案”[17]而引发。1924年,国会向各州提交了“童工修宪提案”,但是直到1931年,该提案总共得到了6个州的批准。1934年美国“新政”的实施,使得该提案的前景柳暗花明。从1934年到1937年,又有22个州批准了该提案。在这22个新批准的州之中,堪萨斯州议会曾经在20年代通过决议,拒绝批准该提案。当1937年该州议会又一次进行批准表决时,参议院分裂了,20名议员赞成,20名反对。之后,由副州长兼任的议长投下了关键性的赞成票,批准了该提案。反对该提案的18名参议员和3名众议员不服,其理由之一就是认为,该项修宪提案从1924年提出到1939年堪萨斯州议会批准,间隔长达13年,早已经过了时效。他们在州最高法院败诉后又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引述其对Dillon v.Gloss案的判决,认为修宪提案存在时效问题,一方面又认为,修宪提案的时效究竟应该有多长,是一个应当由国会进行判断的政治问题,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判断。

不过,与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18]的批准过程相比,前述“童工修宪提案”真是有些小巫见大巫了。第27条修正案被人称为美国宪法上的一件奇事。[19]1789年,美国第一届国会通过了由麦迪逊起草的12条修宪提案,提交各州批准。各州批准了该提案中的第3至12条,共10条,是为现行美国宪法第1到第10条宪法修正案,又称为“权利法案”。在“权利法案”生效之际,该修宪提案中的第二条仅仅获得了6州的批准,由于没有达到宪法规定的四分之三州的批准而没有生效。在此之后的将近百年时间内,该条提案似乎处于“冬眠”状态,人们好像忘记了曾经存在过这样的一条修宪提案。1873年,似乎为了引起人们的关注,美国俄亥俄州议会批准了该提案。但不久它又被人们抛之脑后。20世纪以来,许多学者认为该条修宪提案早已没有进行批准的必要。例如,美国杜克大学法学教授Dellinger就自信的宣称,该修宪提案早已经“死翘翘了”(simply died)。[20]我国学者荆知仁也认为,由于该项提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早已解决,因此它已成为“不必要的死案”。[21]不过,历史没有按照学者们的意见发展。1982年,德科萨斯州立大学一位名为Waston的学生在其学年论文中主张该提案仍旧能够、并且应当被批准,不幸的是他的论文成绩只得到了个“C”。在此之后,Waston开始向各州议会的议员们写信,呼吁批准该修宪提案。皇天不负有心人,在20世纪80年代,陆续有多个州批准了该提案。终于到了1992年5月7日,密歇根州成为第38个批准该提案的州,从而达到了宪法要求的四分之三州批准的要求,该提案经历了202年,终于成为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22]

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一经出生,旋即引发了又一次关于修宪提案时效问题的无穷争论。关键的一点就在于,一项修宪提案,在经过了长达200多年的岁月之后,是否还能够被批准。在第27条修正案之前的所有修正案,从国会提出到各州批准生效的时间最长也不过4年, [23]202年是否有点过长了。而且,在国会提出该修宪提案之际,密歇根州并不存在。[24]

(二)规定批准时限的修宪提案

在1917年以前,美国国会所提交各州批准的修宪提案都没有规定任何批准的时限限制,当时就有一种意见认为,各州可以在任何时候,甚至千年之后,仍然可以作有效的批准。[25]1917年国会提交的第18条修宪提案首次在修宪案文本中规定了7年的批准时限。不过,由于此项举措为前所未有,所以就有相当议员对此举的合宪性表示置疑。参议员Brandegee等多人就认为,国会在修宪提案中规定批准时限,是超越了宪法授予的权限,因为宪法并没有规定各州必须在特定的期间内批准修宪提案。[26]当该修宪提案生效,成为美国宪法第18条修正案后没有多久,反对禁酒的人即对该修正案的合宪性提出挑战,其理由之一就是,国会没有权力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是为著名的Dillon v.Gloss案。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驳斥了原告的挑战理由。法院认为,首先,由于修宪提案必须反映国家同一时期的民意,所以,修宪提案提交各州批准之后,各州务必在尽快的时间内批准。其次,宪法虽然没有授权国会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但宪法第5条授予国会决定各州的批准方式,而规定批准时限乃属于国会指定批准方式的附带权力。因此,国会实有权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

尽管最高法院维护了国会规定批准时限行为的合宪性,但是,这并不是说其中就没有了任何问题。按照有的美国学者的看法,宪法规定国会指定各州批准方式的权力,仅仅意味着国会有权指定由谁(州议会还是州宪法会议)来批准修宪提案,这一权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国会有权指定各州行使批准权的时间。前者是一个主体问题,后者是一个时间问题。[27]或许正是由于考虑到在修宪提案文本之中规定批准时限有所不当,从第23条宪法修正案的提出开始,国会在第24、25、26条修宪案文本中没有规定批准时限,而是在国会通过的提交各州的决议中规定了批准时限。国会在1978年通过的哥伦比亚特区代表宪法修正案既在提案文本当中,又在国会提交各州批准的决议中规定了批准时限。不过,正像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国会似乎并没有仔细考量包含在修宪提案文本之中的批准时限规定是如何运作的,以及它在多大程度上与国会在决议中规定批准时限的方式有所差异。[28]更有意思的是,1972年3月22日,国会通过了“男女平等宪法修正案”(ERA),在提交各州批准的决议中,国会规定了7年的批准时限。当7年的最后期限快要到来之际,有35个州议会——比宪法要求的38州仅少3州——批准了该提案。面对这种情况,国会即通过决议,把原先规定的7年的批准时限延长3年零3个月。[29]这又一次引发了人们激烈的争论。

(三)本文的分析

本文认为,修宪提案是否应当有时效的限制以及提案机关可否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两个问题,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为它们都主张,国会为了所谓的“同一时期的民意”,既可以在事先,也就是在提出修宪提案的时候确定修宪权行使的有效期限;也可以对各州修宪权行使是否有效作出事后的判断。这里人们似乎看到了一个几乎是全权的国会,它可以武断的并且不受限制的对各州修宪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权力总是有界限的,修宪提案权也不例外。作为修宪提案机关,其修宪提案权的界限与修宪提案权的性质问题紧密相关。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决定了,一项修宪提案并不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提案机关也不能规定批准时限。试分述之。

1、修宪提案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前已述及,一项修宪提案,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事实,它的出现,就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修宪机关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抽象修宪权转化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在这里,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当提案机关提出一项修宪提案之后,就并不存在修宪提案的行为了(该行为随着修宪案的提出而结束),存在的——或者说具有法律意义的——是由修宪提案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所谓“修宪提案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提法并不准确,精确的说法应当是:由修宪提案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把注意力从物理性质的修宪提案转向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时效”问题的一个关键。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因为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形成、变化、和消灭。当一个法律关系存在时,除非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否则它既不发生变化,也不会消灭。当然,法律关系也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变更或者消灭,但所谓“时间的经过”,恰恰就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因此,对于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除非宪法把“时间的经过”规定为该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否则,该法律关系就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2、提案机关何以不能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

应当明确的是,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实际上就是对修宪权设定了行使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在批准时限之外行使修宪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这种对修宪权的行使附加额外限制的做法显然是没有根据的,不管这种限制规定在修宪提案的文本之内,还是规定在文本之外的决议之中。

第一,对于规定在修宪提案文本之内的批准时限而言,由于整个修宪提案并未生效,尚在批准过程之中,因此,作为修宪提案组成部分的批准时限的规定也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提案未经批准不能生效,作为未生效提案组成部分的批准时限何以构成对各州修宪权的有效限制?[30]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所谓的批准时限规定恰恰扮演了宪法修正案“自我毁灭者”的角色。以美国宪法第18条修正案为例,假如该条修宪提案并没有在国会规定的7年以内得到有效批准,不过,由于7年的批准时限并未生效,所以不构成对各州的限制,各州在7年之后依然可以进行批准。再假设该提案在提出的第八年得到了四分之三州的批准因而生效,包含于其中的批准时限的规定同时也就生效。不过,由于它规定批准的期间仅仅为7年,因此,该宪法修正案在生效的同时又宣告了自己的失效。[31]

第二,对于国会在修宪提案文本之外规定批准时限的问题而言,重要的是要认识到,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提案机关的提案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由于此法律事实的出现,修宪机关抽象的修宪权转化成为具体的修宪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修宪提案机关赋予了修宪机关现实的修宪权。不过,宪法并没有授权提案机关,当其赋予修宪机关修宪权之际可以附加条件。相反,如果认为提案机关在提出修宪提案之际对修宪权的行使可以附加时间的限制,那么就等于承认它也有权附加其他的条件限制。这是因为,时间界限和其他限制一样,都是对修宪权的一种限制。既认为提案机关可以规定时间的限制,又认为它不能规定其他限制,这在逻辑上似乎是不严谨的。[32]那么,提案机关能否规定其他种类的限制呢?例如,国会是否可以在修宪提案中规定:本提案必须得到全国五分之四州议会的批准,否则无效。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定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宪法只要求四分之三州议会的批准,国会不能超越宪法而附加额外条件的限制。[33]当然,这个例子似乎过于直白,说服力好像不强。请以我国宪法为例。按照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修宪提案,全国人大必须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宪法并未规定当全国人大通过修宪提案之际应当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在我国修宪实践中,全国人大在对修宪提案表决之前都要事先确定表决方式。1988、1993、1999年修宪时全国人大都规定,宪法修正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34]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在修宪提案之中或者之外规定:本修宪提案必须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否则无效。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定本身是无效的。道理十分简单:虽然修宪提案机关的行为对于修宪机关修宪权的行使极为关键,但是,修宪机关的修宪权毕竟是由宪法所授予,因而也只有宪法才能对它进行限制。如果宪法并没有对修宪权行使的方式作出规定,那么,如何行使修宪权就属于修宪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提案机关自无权对它进行限制。应当说,当提案机关提出一项提案时,其权力随即行使完毕,至于修宪权如何行使,早已不再提案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因而它不能够对修宪权施加额外的限制。在这一点上,美国参议员Cummins在1917年第55届国会讨论第18条宪法修正案时的发言颇切中要害,他说:

“我们究竟从宪法中的哪一部分得到了这样的权力,以至于可以在提交各州批准的修正案之中附加如此的规定?当我们宣布该宪法修正案将提交各州之际,我们的权力就已经穷竭(exhausted)了。”[35]

道理就是如此简单。

四、修宪提案的撤回

上文已经论述了,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随即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同时,提案机关也不能通过规定批准时限的方式,规定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期间。那么,难道此一法律关系一经产生就持续并且永远存在吗?美国密里苏达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Paulsen认为,虽然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就持续存在,但国会在四分之三以上各州有效的批准之前可以随时撤回该提案,从而结束其使命。这就涉及到修宪提案的撤回问题。这里本文先介绍Paulsen的观点,之后展开评论。

(一)Corwin修宪案与国会撤回修宪提案问题

Paulsen之所以主张修宪提案可以撤回,与美国修宪史上一条未被批准的修宪提案密切相关。1861年3月2日,在林肯就任美国总统2天之前,国会通过了一项修宪提案。由于该提案由议员Corwin提出,因而被称为“Corwin修宪案”。该提案规定,不得以修宪案的方式授权或者给予国会以废除或者干预任何各州包括奴隶制度的各种制度。该修宪提案当时只得到了两个州的批准。假如该修宪提案生效,它就成为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美国内战之后,正式通过的第13条宪法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度和强迫劳动。虽然美国通过内战修宪的方式,废除了国内的奴隶制度,但Corwin修宪案的效力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该提案拥护奴隶制的倾向,因此它似乎也是一个危险的存在。[36]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生效的历史会不会在Corwin修宪案上重演呢?

按照Paulsen的意见,国会可以,而且应当有权撤回Corwin修宪案。首先,国会提出一项修宪提案的行为相当于国会的一种立法行为。依照立法的一般理论,一个立法机关既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其原先通过的立法撤销,也可以将往届立法机关通过的立法撤销,因为先前立法机关的决定并不构成对今后立法机关行为的有效约束。[37]其次,国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权力,也就包含了将修宪提案撤回的权力。尽管宪法第5条只规定了国会有权“提出”修宪提案,但其对撤回一项修宪提案的权力实际上暗含于其中。[38]

(二)本文的分析

本文认为,Paulsen主张修宪提案在生效之前可以随时撤回的观点之妥当与否,仍然取决于由修宪提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性。

在这里,首先有必要重温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的一段告诫。他认为,把纯粹的法律关系和物理或者心理事实区分开来十分重要。不幸的是,日常法庭之中的辩论以及相当数量的司法意见都将二者混为一谈。[39]当然,这种混淆在通常情况下无能为害,但是,对于需要精确推理的法律问题而言,二者之间的混淆只能导致问题的复杂化,而不是解决。霍菲尔德批判了传统法学理论关于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的区分,他认为,这种区分的不当之处就在于混淆了法律关系与物理性事实,实际上,所有的权利都是“无形的”。他并以合同法中的“要约”为例进行了说明。他认为,一个要约,在受要约人收到后,就已经“耗尽了它的力量”(spent its force)。之后,持续存在的并不是要约,而是法律关系。[40]

法律关系与物理性事实的区分,是解决修宪提案撤回问题的关键。这里最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什么叫做修宪提案的“撤回”?毫无疑问,它的含义决不应当是,提案机关派人把提交修宪机关的提案文本重新索要回来。它也不应当表示,提案机关消灭了自己提出提案的行为,因为提案行为一经提出即结束,对于一个已经不存在的行为又怎能再“撤回”?因此,它的含义只能是:提案机关消灭其与修宪机关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

撤回修宪提案就是消灭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将混淆视听的所谓撤销提案问题归结为法律关系的消灭问题之后,它也就不难解决了。前文已经论证过,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除非有法律事实的出现,否则既不变更,也不消灭。宪法并没有赋予提案机关单方面消灭该法律关系的权力,因此,即使其“撤回”修宪提案,该行为并不构成导致法律关系消灭的特定法律事实。换句话说,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受任何影响,它依然并将继续存在着。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提案机关的提案行为是修宪机关抽象修宪权转化为具体修宪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它的作用仅此而已。不能因为提案机关可以决定修宪权的具体运行,就认为它也可以决定修宪权何时不能继续运行。实际上,认为提案机关有权撤回修宪提案的主张将必然导致某种荒谬的后果。“为了说明一种理论的弊端,应允许将其后果推论到所能达到的极限。”[41]由于前一届国会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后届国会的有效约束,更由于每届国会的任期有限,那么可以设想,某一届国会提出一项的修宪议案后,在该议案未生效之前,国会换届,后一届国会考量后认为该修宪提案不再有必要或者可能导致危险的后果(比如说类似于Corwin修宪案),它可以将其撤回;但再后一届的国会或许并不认同上届国会的理由,相反认为该修宪提案确有必要,那么它完全可以重新提出,之后又被撤回,又被提出,……。就这样,一项修宪提案可以任由后届国会无数次撤回以及重新提出,修宪机关的修宪权之行使将任由提案机关操纵,这将是一种怎样的景况!

当然,修宪提案可以被撤回,只是一种理论主张,并没有出现于美国的修宪实践中。我国在1987年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过程中,对于撤回提案问题进行过专门讨论。《议事规则》草案第17条曾经规定,在议案的审议中,如果提案机关将提案撤回,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许多委员认为,提案在表决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为审议该提案做了许多工作,因此不能允许提案机关任意撤回提案。[42]最后通过的《议事规则》第19条规定,提案机关撤回提案,必须得到审议机关的同意。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制定显然也接受了这一主张,该《议事规则》第27条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由于该《议事规则》并没有区分作为宪法修改的提案和一般的法律案,因此,也可以认为其适用于修宪提案的情形。很显然,上述关于提案撤回的讨论并没有使用精确的法律语言,但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全国人大的立场是十分清楚的,那就是:当修宪提案提出后,对它的讨论就是全国人大的权力范围;除非得到全国人大的同意,提案机关无权任意终止全国人大修宪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修宪权是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力,因而它只应受到宪法的限制。虽然修宪提案是修宪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但提案机关无权限制或者终止修宪权的行使。

(三)所谓“时效”、批准时限以及提案撤回问题的实质

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时效”问题、批准时限以及提案撤回等问题,其根源似乎就在于,人们总是不愿意看到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其生命则不再受到外在控制,除非得到批准后生效,否则它永恒存在。Paulsen就把它比作为“终结者”——一个不达目的永不罢休的怪物。[43]因此,人们设想出了许许多多的办法来终结“终结者”的生命,或者是认为提案机关有权设定修宪提案的时间限制,或者认为修宪提案经过“合理的时间”后自行消灭,就象给“终结者”安装了特殊的“定时炸弹”一样;或者是认为提案机关可以随时撤回修宪提案。本文的分析表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除非得到有效批准,否则,因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既不发生变更,也不会自动消灭,它将持续存在。这可能有点不合乎人们的直觉。但为什么对宪法现象的分析要让位于人们的直觉呢?这里倒是有必要引用Paulsen本人的一段话:

对宪法文本、结构、历史的详尽分析,使得我们必须修正关于什么结果是宪法允许的、什么又不是允许的等等前见;我们没有必要修正对宪法的分析,来迎合我们关于什么是可以接受的或者预期结果的前见。[44]

五、我国宪法中的修宪提案权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严格程序。作为修宪程序的一部分,宪法将修宪提案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现行宪法将修宪提案权与修宪权分别规定,这是我国修宪体制方面的一个重大转变。下面首先回顾一下我国1954年制宪以来历部宪法关于修宪提案权方面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实践,然后对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历史沿革

1954年制宪至今,我国大大小小总共进行了9次修宪。虽然全国人大始终保持其唯一的修宪权主体地位,但提出修宪提案的机关却不尽相同。

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是1954年宪法仅有的关于修宪程序的规定。显然,1954年宪法仅仅规定了修宪权的主体,但并未确立独立的修宪提案权。从该条规定的适用看,1975年我国修改宪法之际,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宪提案。

1975年宪法将54年宪法确立的修宪程序规定删除,因此它并没有规定谁有权提出修宪提案。从实践看,对1975年宪法的修改,中共中央提出了修宪提案,全国人大进行了宪法修改。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但它并未象1954年宪法那样规定修宪程序,更未规定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我国1979年和1980年对宪法进行了两次局部修正。在这两次修宪过程中,修宪提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从法律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的依据是当时仍然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按照该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但是,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个条文并未区分一般议案的提出与修宪提案的提出,亦未规定二者在程序上应有什么不同。[45]不过,即使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该条文提出修宪提案,那我国修宪提案权的主体范围也太为广泛了。因为按照该条文的规定,任何一个全国人大代表都可以提出修宪提案。

1980年,我国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结果即为1982年宪法的诞生。在这次修宪过程中,我国并未延续1979和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惯例,而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宪提案。宪法修改委员会有权提出修宪提案的法律依据,是1980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看来,按照当时的理解,修宪权与修宪提案权是合而为一的,有权修改宪法的主体,就有权提出修宪提案,或者把提案权授权其他主体行使。

1982年宪法首次明确分别规定了修宪提案权与修宪权,并为它们确立了不同的主体。之后,1988、1993、1999年以及2004年修宪,就是按照1982年宪法确立的修宪程序进行的。在这三次修宪过程中,1988年、1999年、2004年修宪,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1993年修宪,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五分之一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行使了修宪提案权。这是一个极为有趣的宪法现象。

(二)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修宪提案权主体

按照现行宪法第64条的规定,享有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显然,宪法确立了修宪提案双主体的体制。这与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极为类似。我国宪法为何要确立修宪提案的双主体,从1982年修宪过程中的讨论看,有多人以美国宪法为例,建议严格限制修宪案的提出。[46]因此,在这里将它与美国宪法第5条相比较,或许可以得到些许有益的启示。

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关于修宪程序问题,制宪会议代表起初并没有对它给予过多的考虑。制宪会议最初的意见是将修宪提案权完全给予各州,其草拟的条文规定,只要全国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召集全国宪法会议的申请,国会就应召集宪法会议修改宪法。[47]但代表们马上认为该体制与他们构想中的联邦宪法优于各州宪法的目的不合,因而提出了各种修正。[48]制宪代表Sherman建议允许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就像在《邦联条例》规定的一样。麦迪逊则有意要使国会在修宪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主张国会在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二州议会请求时,应提出修宪提案。他的意见构成了美国现行宪法第5条的基础。[49]Mason则反对给予国会在宪法修改方面的独断权力。经过妥协,制宪会议通过的方案,一方面给予国会修宪提案权,另一方面规定当三分之二的州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当召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这成为现在的美国宪法第5条。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宪法第5条体现了联邦与州之间权力的平衡。[50]

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似乎也可以从这个方面加以理解。在通常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其代表面相对于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案所具有的代表性要更大一些,也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代表了全国的整体利益。相比较而言,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只能说是代表了国家的局部利益。宪法规定它们都享有修宪提案权,实际上体现了中央与地方利益兼顾的宪法原则。

(三)关于1993年修宪提案权行使的评价

美国宪法第5条虽然确立了修宪提案权的双主体,但迄今为止所进行的宪法修改,都是由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尽管截至1994年为止,各州共提出了399次请求召集全国修宪会议的申请,但国会并没有召集过修宪会议提出修宪提案。[51]因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国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宪法修改的通常模式,而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例外。[52]与美国相比,我国自1988年首次按照宪法第64条进行宪法修改以来的3次修宪实践中,就有一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

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后接受该建议,并形成了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在七届人大常委会讨论中共中央修宪建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反馈到中共中央。中共中央认为这些意见有必要写入宪法,于是于1993年3月14日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并请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将该建议引发大会。在此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不符合宪法规定,因此,中共中央的上述补充建议由北京市等32个代表团的2383名代表签名,于3月23日以代表提案的方式,向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修正案》。该修宪提案提交全国人大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会议议程,并将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合并,形成了一份修宪提案,交付大会表决,是为我国宪法的第3-第11条宪法修正案。

这是我国宪法史上第一次由两个不同的修宪提案机关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从宪法学理论上看,这次史无前例的修宪实践在形式上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次修宪在程序方面的不当之处,一是在这次修宪过程中,人大主席团将代表提出的修正案列入议程,这是多余的,不妥当的。二是当两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53]

本文赞同陈文主张的第二点,即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不能将两个提案合并成为一个提案,不过本文将提出另外一种理由,但本文反对其第一点,同时,本文认为,这次修宪过程还存在一个不当之处,即:2383名代表不能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案。现分述如下:

其一,当两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陈文认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只有经过表决才能决定其命运,主席团或者其他什么机构都无权决定其命运,包括对它们进行修改,因为修改等于是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了一个新的提案。[54]本文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之所以将两份修宪提案合并成为一份,是因为代表提案是对常委会提案的一个补充,二者在内容上是和谐一致的。但问题在于,假如代表提案和常委会提案在内容上并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话[55],主席团还能够再对它们进行合并吗?毫无疑问,面对两份内容相互冲突的修宪提案,主席团并不能够厚此薄彼,对提案进行任何形式的变动。否则的话,就等于说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具有了对修宪提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而显然这样的权力只为全国人大专属享有。因此,即使两份提案在内容上一致,主席团也没有权力对它们进行改动。

其二,2383名代表提出修正案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议程的程序并不多余。陈文之所以认为多余,其理由在于,因为修正案是附属于原案的,它不是单独的议案,只是原议案的一个审议程序,所以修正案一经提出并成立,即自动进入议程。这里涉及到对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修正案”的区别问题,陈文在文中对此曾予以特别说明,不料其恰恰在这里犯了错。陈文认为,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修正案”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修改宪法的法律名称,后者“则是对正在审议中的议案提出的修改方案,是一种审议程序和审议方式”。[56]这些当然是对的。陈文的错误在于没有认清2383名代表提案的法律性质。十分显明的是,由于全国人大可以对常委会提交的修宪案进行修改,因此,代表们可以在审议过程中提出作为“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这样的修正案只要符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就是有效的。质言之,它并不需要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附议。1993年代表提案征得2383名代表签名的事实,说明它不是一个“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因为没有必要为一个普通的“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而如此兴师动众,相反它正是按照宪法第64条提出的一个修宪提案。2383名代表提案产生的缘由也说明了这一点:为了使中共中央的补充修宪建议符合宪法,主席团决定组织代表联名,把补充建议以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的形式作为修正案提出。

2383名代表提案是按照宪法第64条提出的修宪提案,由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决定,作为修宪提案,它的提出只是表明全国人大取得了审议并批准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承担了必须审议的义务,因此全国人大有权决定是否将它列入议程进行审议。事实上,按照我国的惯例,全国人大在正式会议之前,总是要举行预备会议,其内容之一就是确定本次会议的议程。而1988年以来的历次修宪过程中,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后,全国人大总是在预备会议上将对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列入会议议程。[57]作为修宪提案的2383名代表提案当然不能例外。

其三,五分之一的全国人大代表并不能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

在这里有必要分别两种情形,一是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修宪提案过程中对提案进行修正,二是全国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在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过程中,对它提出补充案。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就在于,同为全国人大代表,其身份却并不相同。在第一种情形中,代表是作为修宪机关——全国人大的一份子进行活动;在第二种情形中,代表并不是作为全国人大的一份子,而是作为修宪提案机关,也就是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的一份子进行活动。作为修宪机关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当然可以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经大会表决后生效。但是,作为修宪提案机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却不能如此。这是因为,常委会与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是相互独立的修宪提案机关,它们都享有独立的修宪提案权,它们可以对“宪法”提出修正,而不能对“修宪提案”提出修正。[58]换言之,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妥当与否,只有修宪机关才有权作出评断。后者如果认为前者的修宪提案不完善,它完全可以提出一个新提案。这个新的提案在内容上可以是对前者提案的补充,但在形式上,它是一份独立的、“对宪法的”修宪提案,而不是附属的、对修宪提案的修正案。

六、结论

本文主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法律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范而独立存在,因此,本文的结论似乎至为简单:由于宪法没有规定修宪提案权可以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也没有规定提案机关可以规定提案的批准时限,亦没有规定提案机关可以任意撤回提案,更没有规定一个提案机关可以对另一提案机关的提案再提出修正,所以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在修宪机关表决之前既不自动消灭,也不能被撤回,它也不接受其他提案机关的“修正”。不过,宪法没有规定提案机关享有这些权力,并不意味着就存在着一块灰色区域,其中暗含着提案机关的权力,相反,它们却恰恰属于修宪权的范围。也就是说,一项修宪提案提出后,修宪权从抽象转化为具体,修宪权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提案机关也不能对它附加额外的时间条件,或者随意终止它的存在。一句话,正像Tribe教授所忠告的那样,我们必须慎待宪法的文本和结构,[59]而不能随意塞进它本没有的东西。

On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The Normative Analysis of Article 64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Article V of U.S. Constitution

Abstract: The act of proposition is prior to the act of ratific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The scope of the amending power is more or less subjected to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which is the basis of the amending power. S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and amending power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further study of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By analyzing the article 64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article V of U.S. constitu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the proposing body and the ratifying body, and the question of timing of proposition, the time limit of ratification and the rescindment of proposition. This paper also inquires into some other questions about the operation of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Key Words: Amending Power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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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1] 各国宪法关于修宪提案权和修宪权的规定概况,参见《宪法分解资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616-630页

[2] 美国国会曾于1789年提出了12条宪法修正案,当时各州只批准了第3-12条,是为“权利法案”。其第2条当时只获得了6个州的批准。1992年,美国密歇根州成为第38个批准该修正案的州——构成了宪法的四分之三州的要求,因而使该修正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由于该修正案从提出到生效共经过了202年,因而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修宪提案“时效”问题的思虑。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讨论这一问题

[3] 为了解决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美国密里苏达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Paulsen认为,提案机关应当有权撤回修宪提案。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对此进行探讨

[4] 1993年,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后,2383名 全国人大代表又对该修正案提出了修正案。本文将在第四部分对此进行讨论

[5] See Walter Dellinger 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97 Harv.L.Rev.(1983),at386

[6] 256U.S.368,at374(1921)

[7] 307U.S.433,at459(1939)

[8] 关于此点,美国罗得岛联邦地区法院法官Marion Callister在Idaho v.Freeman案件中做过清楚的表述。See Idaho v.Freeman,529 F.Supp.1107(1981)

[9] See Lester B. Orfield The Procedure of the Federal Amending Power,25ILL.L.Rev(1930),at418。也正因为如此,一直有人对美国宪法的三条“内战修宪案”,即第13、14、15条宪法修正案的效力提出挑战(有人认为当时美国南部各州是在国会的强迫之下才进行批准的)。关于该问题的论辩,See John Harrison The Lawfulness of the 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68U.Chi.L.Rev(2001),at375

[10] 即禁酒修正案,它禁止在美国各州和联邦领地内生产、销售、运输和出口酒类饮料

[11] 55Cong.Rec.5649(1917),See supra note 5,at407

[12] 美国宪法第5条也是如此。See William A Platz Article Five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3 Geo. Wash. L. Rev(1934),at17-49

[13] 关于此点,请参考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以下

[14] 在美国早有学者按照合同法中要约、承诺的法理来解释宪法修改中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See Grover Rees Throwing Away the Key: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Equale Rights Amendment Extension,58Tex.L.Rev(1980),at875。(本文作者至今尚未查获该文献,这里所参考的是1978年美国参议员Garn在参议院辩论男女平等权修正案时印发Grover Rees的一篇文稿,See 124Cong.Rec.S16671,daily edition, September 29,1978)由于他将修宪提案比作要约,因而认为提案机关可以规定批准时限,如果提案没有时限的规定,那么,经过合理的期限后,提案即归于消灭。对此,本文认为,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要约与承诺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类似”,但不宜将修宪提案比作是要约

[15] 胡长清著《契约法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第13页

[16] See Hohfeld,Funder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4,at55. 对霍菲尔德该理论的进一步阐发,See Corbin,Offer and Acceptance, and Some of the Resulting Legal Relations, 26 Yale L.J (1917),at169

[17] 这是美国宪法史上仅有的几条未被有效批准的修宪提案之一。它规定国会有权限制、管理以及禁止18岁以下的童工

[18] 它规定调整国会议员薪水的法律,在众议员改选前不生效力

[19] 参见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定《元照英美法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4页

[20] See supra note 5,at425

[21] 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初版,第473页

[22] See Michael Stokes Paulsen A General Theory of Article V: The Constitutional Lessons of the Twenty-seventh Amendment,103Yale.L.J(1993),at676-789

[23] 美国《纽约时报》1937年2月21日刊载了来自伊利诺斯州的参议员Everett M.Dirksen所做的一个统计资料,该资料显示,美国宪法第1至第21条修正案的批准时间,最长的是第16条修正案,花了1278天的时间,最短的是第12条修正案,花了229天时间。See Edward S.Corwin The Constitution and What It Means Today,Revised by Harold W.Chase and Craig R.Ducat,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4th Edition,1978,at285

[24] See supra note 22,.at679

[25] Ohio Senate Journal,1873,p590,转引自荆知仁前引书,第423页

[26] 55Cong.Rec.5650(1917), See supra note 5,at407

[27] See supra note 5,at408,note120

[28] Id,at406

[29] 该修宪提案并未得到有效批准。See Berry, Mary Frances:Why ERA Failed: Politics, Women’s Rights, and the Amending Process of the Constitution.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86

[30] 55Cong.Rec.5659(1917), See supra note 5,at409

[31] See supra note 5,at409

[32] Id,at410

[33] Id,at411

[34] 1988年3月25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议案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办法》,规定宪法修正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1993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了《议案表决办法》,规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3年第3期,第100页。1999年3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了《表决议案办法》,规定对宪法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9年第2期,第206页

[35] 55Cong.Rec5652(1917),See supra note 5,at407

[36] See supra note22,at699

[37] See Black, Amending the Constitution: A Letter to a Congressman,82Yale.L.J.(1972)at189

[38] See,Robert Hajdu Bruce E.Rosenblum,The Process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79Colum.L.Rev(1979),at125

[39] See supra note16,at27

[40] Id,at56

[41] 参见【法】西耶斯著《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张芝联校,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32页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43] See supra note22,at724

[44] See supra note22,at684

[45] 参见许崇德:《现行宪法产生过程的特点》,《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105页

[46] 参见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8页

[47] See supra note12,at19

[48] 参见前引注21,第400页

[49] See supra note12,at20

[50] See supra note38,at114

[51] See Kris W. Kobach Rethinking Article V:Term Limits and the Seventeenth and Nineteenth Amendments,103Yale.L.J(1994),at1973,note10

[52] See supra note38,at109

[53] 参见陈斯喜:《议案审议过程中修正案的运用——兼评1993年修宪程序》,《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25页

[54] 同上,第25页

[55] 这并不是一种理论虚构,在各国宪政实践中,这并非是一种罕见的情形。See supra note22,at700

[56] 参见前引注53,第26页

[57] 相关情况,参见《法制日报》1988年3月25日、1993年3月15日、1999年3月5日、2004年3月5日的报道

[58] 在这一点上,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它规定,当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有必要,国会应当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shall propose Amendment to this Constitution)

[59] See Laurence H. Tribe Taking Text and Structure Seriously:Reflections on Free-form Method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108Harv.L.Rev(1995),at1223

【出处】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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