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今天的讨论和交流是相当充分的。这是我们宪法学与政治学如此隆重、如此坦诚的一次学术对话,当中产生了很多观点,也收获了许多问题,对于我们来说启发很大、受益颇多。通过对话,我们确认了,宪法学与政治学都有曲折的学科发展史,这在许多国家都是如此。通过对话,我们也再次确认了宪法学与政治学这两个学科关系非常密切,二者之间在许多方面拥有相同的或部分交叠的研究对象、研究素材,彼此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是可以互相借鉴、互相补缺的。特别是在进入新时代的中国,要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实现良法善治的愿景,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协同合作、互鉴互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分途与交集这个话题,本来是关于学科史发展的对话,但同时也引申到方法论上的议题,涉及宪法学与政治学各自应该如何研究自己所面临的政治现象的问题,也涉及应该如何促使两个学科之间的交集与合作的问题。
这里我要顺便跟大家进一步澄清一下我提出的“规范宪法学”的立场。[1]不少人误以为我完全排斥政治学的方法,以及历史上还存在的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其实不是这样的。正如今天许多学者在学科史的历史追溯中所谈到的那样,曾几何时,宪法学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确实有过这样的主张和尝试,但时至今日,人文社科各个学科在方法上的互鉴互补已成共通的选择,宪法学也不例外,只不过不能舍弃自己固有的方法而已。本人的立场也是如此,我强调宪法学研究最主要是规范性的研究,但也认可在规范性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吸收历史学、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研究的方法和成果,只是总体上的核心仍然是法教义学,即以解释和运用宪法为鹄的。在多年来的学术研究中,我也是这样做的。但在一定范围内我被误解为排斥政治学和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这是需要辩白的。
那么为什么我要提出“规范宪法学”这个观点呢?原因颇多,其中之一就是在我国宪法学的学科发展中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老一辈宪法学家在中国宪法制定和修改的历史背景、宪法各个条文的来龙去脉等方面的研究上取得了很高的成就,但是他们在研究方法上有自己的倾向,我曾经把它概括为属于“政治教义宪法学”的研究,它与当今我国宪法学界所流行的“宪法教义学”不尽相同,其主要特点就是以现行政治制度、政治信念作为自己研究的“基础和界限”,充分重视政治效果、重视政治意识形态的形成与维护。这种研究也是有价值的,但其直接秉承政治意识形态宣传,也直接构成政治意识形态宣传,无法提供解决现实重大问题或个案纠纷的有效机制或具体方案。比如应该如何对待暂时以违反宪法规定的方式推行有必要的改革措施;某个法院在一年一度的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没有获得通过该怎么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聘时将女性应聘者双乳对称等健康条件作为最终录用的一个标准对不对。这些现实中曾经出现过的问题或纠纷一旦发生,就不知道如何解决,只能说一些大道理。但其实,政治学说大道理的能力完全不逊于宪法学,也就是说,这种政治教义宪法学的研究很容易受到政治学研究的冲击。在我看来,政治学研究是非常有魅力的。我也经常在课堂上劝年轻学生,当你没有形成理论定力时,你不要过早接触施米特的学说,因为它像少妇一样非常有魅力,你过早接触就很容易被迷住,从施米特的庞大体系中就走不出来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提出了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我们对政治学有所戒备,但并没有达到全面排斥的地步。原因很明确,因为我们深刻领悟到当今中国需要跨学科的研究,而政治学就是宪法学的“娘家”。
政治学在历史上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是博大精深的一门学问,它的内容非常丰富,许多学科包括数学当年都是政治学里一个方面的内容。时至今日也大致是这样的,宪法学许多问题的研究还是需要从政治学那里借助智慧。原因很简单,宪法学在以下几个方面离不开政治学的助力:
一是宪法学需要理解宪法规范的价值命题,而价值命题从哪里来?这需要借助政治学的研究成果,比如什么是民主?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公平?什么是人的尊严?政治学特别是政治哲学在这方面作出了非常好的研究。
二是政治学对许多事实命题和事实现象的研究成果,也非常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而且我们宪法学也离不开它。这里包括几个更为具体的方面。首先是宪法规范的实践形态就需要宪法学的关注和研究。比如一个最小单元的宪法规范制定出来或者从规范性语句中被析出之后,在实践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意义的变迁,甚至出现条文没有变但内容变了,这个现象非常值得重视和研究。也就是说一个宪法条文订立之后,它是不是在实践中发生变迁,发生变迁是否就把它看成宪法规范的有效变迁,其实践形态需要研究,这方面我们需要政治学的关注,也需要我们关注政治学的关注。其次是宪法规范的事实背景,也值得我们研究,并借鉴政治学的研究。为什么某个宪法规范这样设定?其后面有背景,对于这种背景,政治学研究是超过我们宪法学的。对于普通法律法规的立法事实的研究就是如此。从宪法的高度,依据宪法规范的标准判断某一部普通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有时就需要回溯和考察其原来的立法事实。当年在香港回归不久时,香港终审法院就采用了这个方法,来处理一系列居港权案件。再接下来宪法学还需要了解宪法案件事实,尤其是涉及宪法的个案,特别是在存在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这一点十分重要。目前中国开始大力开展备案审查,一旦面对的是涉宪的个案事实,这个事实也是需要我们研究的,但这未必是宪法学的长处,有时候也要借鉴政治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
有鉴于此,从我们的角度讲,宪法学应该跟政治学处好关系。我们要时刻牢记宪法学和政治学曾经互相合作过,也互相排斥过的学科历史。排斥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也是我们要记取的。从宪法学的角度说,主要担心的是政治学的研究往往会带来不同派别的价值立场和复杂要素,或者使得宪法学研究进入政治意识形态语境当中,这种情况下是否可能得出宪法学或者法学所要求的正确的、公正的,能满足稳定预期的、具备“可接受性”的结论,就成为我们非常关心的问题,也是社会公众对宪法学研究的要求。
另一方面,我们也承认,宪法学研究有其局限性,即使是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作为规范主义的宪法研究,其时常也存在一些能力的边界。在此试举两点。
第一,宪法学不能通过研究终极性的政治问题并得出结论。这类问题究竟是什么呢?其实就是类似于当年梁启超在《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一文中所说的国体问题。他提出我们“只问政体不问国体”的观点,实际上道出了宪法学甚至可能包括政治学的研究能力的界限。国体的问题可以研究,宪法学也研究过国体问题,政治学也不例外,但梁启超先生说我们“不问国体”,他所谓的“国体”说白了就是谁来做主权者的问题,这不是通过学术研究能够得出结论的议题。宪法学也好,政治学也罢,在此方面只能保持审慎的缄默,而不能直接代替人民的意志,把自己的观点宣称为公意,而是应当将这类问题交给人民,至少交给国家的政治机关来决定。
第二,宪法学也不适宜研究其他具有高度政治性的问题并得出结论。虽然规范主义宪法学主张“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的原则,但应该认识到,作为一门规范科学,宪法学所能研究并得出结论的“政治问题”还是有界限的,其中,具有高度政治性的问题,也是属于超出宪法学研究能力的范畴。在确立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连拥有合宪性审查权的司法机关都不愿轻易涉及这样的问题,在美国也好、日本也好,都认为应该交由人民通过民主程序解决,比如有关外交、军事等各种统治行为,都是需要人民或有关政治机关亲自作出决定。
职是之故,宪法学就需要政治学等学科的助力与补强,或者通过现实中其他途径去解决其无法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不惟如此,在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合作中,还要遵循一定的要求,以免误入歧途。
比如,宪法学只能用规范的方法去研究政治对象,而不宜用方法的政治性去应对研究对象的政治性。[2]施米特政治宪法学的主要偏向就在这里。这种政治宪法学固然体现了宪法学与政治学在方法论上的深度合作,但却以方法的政治性去应对研究对象的政治性,强调宪法规范来源于政治秩序的例外状态,而忽视了宪法也具有约束政治的功能和任务。近年来流行于中国宪法学界的政治宪法学深受施米特的影响,同样也有这个偏向。许多政治宪法学的学者公开或暗自嘲笑规范宪法学忽视了宪法规范的政治渊源,没有看到宪法的构成性功能,即没有看到宪法是“政治的晚礼服”这个明显的政治事实。其实,规范宪法学没有那么严重的“幼稚病”,只是它更为难能可贵地看到作为“晚礼服”的宪法规范也具有约束政治之身体的当为使命和现实可能性而已。
在此延长线上,宪法学还不宜将学术研究本身作为一种政治活动或有立场偏向的政治行动。申言之,宪法研究者把自己的学术研究直接作为政治活动,特别是将某一些特定国家的政治制度作为完美的典范,试图通过学术活动达到某种政治目的,也是不适宜的。这个问题说起来比较复杂,由于时间关系就不展开了。
总之,今天这场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对话,是一场有必要也有意义的对话。它颇为罕见,也颇为成功,甚至可以说是颇为美好的。它的场面和情景使我想起了卞之琳的著名诗句:
你站在桥上看风景,
看风景的人在楼上看你。
注释:
[1]关于“规范宪法学”,可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绪论部分第1—11页;亦可参见商务印书馆2017年重刊版,重刊序部分第1—3页。
[2]这也是日本当代宪法学执牛耳者芦部信喜针对施米特宪法学研究立场的批判性自觉。他提出:“不要混淆对象的政治性与方法的政治性,不要像魏玛末期的政治法学那样,以主观的政治观歪曲宪法的规范性。”见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序言第1页。
作者简介:林来梵,法学博士,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4期。本文系作者于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大国治理前沿论坛(第三期):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分途与交集——基于学科史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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