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范: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辨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49 次 更新时间:2010-05-29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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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范  

一 辨析产权问题的思路

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问题讨论,长时期沉寂后,现在为什么要旧话重提?

首先想说明这一疑问存在已久,并非心血来潮。向来通史界普遍都接受这样的看法:自商鞅废井田、“民得买卖”,到秦始皇“黔首自实田”,中国土地私有制出现得很早,秦汉以后,地主土地私有形态已占主导地位,并认为这是中国历史区别于西方中世纪的一大特点。

初看这并没有错,确实有大量的事实陈述能够证明这一命题是真。但在通读中国历史时,也仍然会发现同样也有不少事实陈述可以对它证伪——

例如既然中国那么早就接受了私有制,为什么还会一再发生像占田、均田、限田种种国家强制推行土地国有化的举措?统治者按自己的意旨,随时都可以抄没或“收买”民田为公田,凭什么可以如此做?虽说王莽一般认为他是个不可思议的“怪人”,南宋贾似道又是个出名的“奸臣”,但王莽敢于宣布全国民田为“王田”,贾氏敢于付诸实际,强卖民田为“公田”。这些“非常事件”难道就完全是他们个人头脑里生出来的“怪念头”?还是有传统的法权观念在支撑?

对我印象最深的还是许多历史上被认为是正常的事件,史家一般也给予积极评价。一是抑豪强。汉初、明初有过两次规模极大,涉及十万、数十万以上人口的“迁徒豪强”。那些数代土著于此、“发家致富”的“豪强地主”及其宗族,一朝令下,原有田产悉化为乌有,能说他们拥有“私有产权”吗?二是“抄家”。权势财富再显赫的官僚地主,一旦有罪被抄没,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不祗田宅、金银珠宝、奴婢、女眷亦得尽数没入官府。这种做法,现代人完全无法接受,一人作事一人当,怎么可以这样?即使贪污,那么也应当扣除其正当收入部分,家属正常收入?但上述的做法,古代视之当然,没有看到谁提出过异议。联想到“文革大抄家”,我们的银行为配合“红卫兵小将的革命行动”,不顾国际规则公开银行私人存款,看起来也算是有历史根据,古已有之。还值得注意的是,打击豪强,通史界普遍都视之为“明君”、“清官”的德政,评价不低。试问在这些事件的背后,是一种什么样的观念在起作用?在我看来,史学回避这些事实,不给予一种合理的历史解释,是不正常的。因为这种名为私有的田产没有制度化保障的环境,恰恰是以后中国难以走出“中世纪”的一个症结。

最近又有一“学术新闻”, 触动了这一话题。 海外《百年》杂志1999年年初登载了一组北京中青年学者的座谈实录,挑头的是近来在论坛上活跃异常的清华大学教授秦晖,主题是“反思大跃进”。内中秦晖提出了一个问题,为前人所未发。他说:“苏联搞集体化遇到的农民抵制要比我国大得多。现在我们根据苏联的档案已经非常了解这个过程了。当时苏联消灭富农,把几百万农民都流放了,不是没有缘故的。因为农民造反得很厉害,镇压也很厉害,出动了成万的军队,还出动过飞机、大炮、坦克。甚至一些地方还发生过红军部队的哗变,因为镇压太厉害,而红军大多数是农民子弟。但中国呢……反而比苏联要顺利得多。到底是什么原因,为什么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比俄国的村社社员要更容易被集体化?那跟毛讲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当然是两回事,因为我们讲的是被集体化。但可以肯定,至少中国的农民在这个过程没有表现出捍卫不公有的那种斗志。这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为什么?因为它涉及到我们对传统社会的认识以及对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现在的发展和未来的发展整个过程的很多特点的认识;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一个需要搞清楚的问题。”

秦晖随后的解释,我不尽同意,但他提出的问题:“为什么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比俄国的村社社员要更容易被集体化”,为什么中国农民没有表现出“捍卫不公有的那种斗志”?确发人深思。

在我看来,秦晖还是固守通史界原有的传统观点,认定中国小农是“小私有者”,因此大惑不解。他只好把问题归结到农民的“小共同体”没有社会地位上去。为什么不可以反问,这“私有”是真,还是假?假若是后者,那么秦晖的全部立论——所谓大共同体压抑小共同体——不就是个假命题?其实,在秦汉以后,中国的农民何曾有过自己的“小共同体”?这恰恰是中国与俄国非常不同的地方。

经过反复斟酌后,目前我的假设是,在大一统帝国时代,农业的产权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说不存在某种形式的私有产权,也不合乎实际。但究其实质都摆脱不了“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阴影,恐怕是中国所特有的一种历史特征。总体而言,这二千年内,大一统体制内在的产权“国有”底气,仍然或显或隐、或强或弱地在发挥其无所不在的能量。任何名正言顺的国有产权,都会受到各种形式的侵蚀,被“化公为私”;而任何看似私有的产权都会受到国家的限制,历经挣扎,也仍然逃不脱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困境。中国传统农业产权的“国有”性质,植根于政治强制度化怀与产权非制度化的体制环境,通过政治的、经济的一系列策略,在各个历史时期都表现得无处不在,根深蒂固。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缺乏健全发育和法制保障的社会环境,私有产权的发展是不充分、不独立、不完全的。因此只有把产权问题放在整个历史运动中,对政治与经济的互动关系作动态的观察,才可能透过各种游移不定、反复摇摆的实际运作状态,力求准确地把握住中国传统经济结构的特点。

当然,上面的假设也同样必须经受经验事实的检验。但令人苦恼的是,在对这一假设进行论证之前,先会遇到许多理论概念方面的难题。历史上的产权性质之所以长期悬而难决,这是一个被卡住的重要关口;所有争论,归根到底,还会回到这个难题上来。

无论称生产资料归谁所有,还是今天我们改用“产权”的概念,解释的理论手段无疑都来自西方。这些外洋舶来的“帽子”,对中国不是太大就是太小,因为它原本就不是为中国定做的。那么抛开它们,“以中国解释中国”,可以不可以?很明显,古代中国不是一个法制国家,即使是“法”(律、令)也是以道德化的语言来规则和表述的,民法的传统更为薄弱,因此在历史文献里很难找到我们今天所希望的权利概念。

相反,中国语言的特点就是文字简练而一字多义,极具灵活性。有关产权的史料陈述也往往是概念的模糊和灵活。我觉得这是由中国特有的语言思维方式决定的。在中国的历史语言里,无论是名词概念,还是人们遵循的思考习惯,都跟西方的分析概念不易对号。我们不太喜欢发明新名词,常常是“温故而知新”,往旧瓶里装新酒。一个“道”字,一个“仁”字可以装进历代各种学派的思想。在经济利益方面,“公”与“私”的含义都装在“天下国家”一个大网袋里。就象孟子说的:“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离娄上》)。直到明代,朱元璋做了皇帝,开口还是“农为国本”、“民为邦本”,洪武15年通过户部晓谕两浙、江西老百姓:“为吾民者当知其分,田赋力役出于供上者,乃其分也。能安其分者,则保父母妻子,家昌子裕,为忠孝仁义之民;否则,不但国法不容,天道亦不容矣。”这里的“分”是国法,“天道”是意识形态,两者都高于一切。你说得清:这究竟是以国为本,还是以家为本,甚或以人为本?什么都是,什么也不是。这就要求我们尝试在现代经济学概念与中国历史实际之间找到一种合适的切入方法。以我个人的体验,很难。这也就是长期疑惑而我始终不敢去碰的道理。

先说现象。我们的先人很早就有了“公”与“私”两个对应而统一的概念。《诗经·小雅·大田》里说:“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且不论是不是像孟子说的那样“八家共井”,通八家之力共事公田,这里有“公田”与“私田”两种不同性质的耕地,事实是清楚的。然而,必须还注意到其中的“我”字。公田是“我”的公田,私田也是“我”的私田。同一个“我”字,却用在性质明显不同的两种田产上,如何解释?照我们想,公田明明不是我的,却说“我”的公田?里面是不是隐藏着一些有别于西方观念的东西值得推敲?为什么明明是我的“私田”,史家都不认为是一种“私人所有”的田产呢?理由也很简单,“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那么秦始皇不也说“六合之内,皇帝之土”?怎么又说第一次承认土地私有,于是再加一条,“田里不鬻”,不准转让、不准买卖。到了“民得买卖”,私有土地也就成立了。现在流行的通史都这样说。可不可以质疑?暂且搁下不说。

与此相关,先秦文献里还经常有“公作”与“私作”的对应。如《商君书·垦令篇》说:“农民不饥,行不饰,则公作必疾,而私作不荒,则农事必胜”。商鞅在这里的“公作”,从通篇看,含义比《诗经》说得要广,你只要接受了授与的田地,你就必须承担包括赋税、徭役、兵役三类负担在内的“公作”,这也就是上面朱元璋说的“分”。大家知道,这里说的“公作”与“私作”的关系,已不同于《诗经》年代,它已经是众所周知的“废井田,开阡陌”土地政策大变革下的情景,公私还是两相关联,统一在“国以农为本”的指导思想里。但古人并不觉得这里有什么象西方逻辑学上说的“悖论”或“吊诡”存在。

到这里,就想到了西方经济学里的“所有权”概念。什么叫做“私人土地所有权”呢?

马克思曾经在《资本论》第3卷里, 分析过人类自从把地球表面的一部分看作是他们共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以来,土地这种自然物就具有了社会的意义。经过了许多由浅入深的发展阶段,才产生了纯粹的私人土地私有制。所谓“纯粹私有”,就是人们把土地看成是“排斥一切其它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它是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私有制”。也就是私有产权应该具有绝对排他的性质。

私有产权具有排他性,应该在情理之内。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古代中国当然就不存在纯粹的土地私人所有制。但是,大家都明白,马克思是在作学理上的抽象化的分析,或者我们后来说的“理想类型”的鉴别。同样可以反问:今天西方发达国家,我们能说土地私有权就完全不受“国家”的“任何影响”?国家作为主权者向土地所有者征收各种“国税”,怎么说?马克思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因此在另外的地方,他特别说到东方的“亚细亚形态”,国家赋税与地租“合而为一”是一个重要的特点,“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这就牵出了一个主权与所有权关系的难题。

马克思作为一个西方学者,他凭藉许多来自东方的观察报告,对中国土地所有权问题所表现出的历史特点,应当说感觉非常敏锐。这也是旁观者清。但他说的“赋税与地租合而为一”,如同他说的商品价值是由“社会平均必要劳动”决定一样,不具经济学的操作性。也因为这个缘故,国内学者一般都把这段话看作只适用于东周以前。这就又把马克思的最精彩的一个判断:“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给丢弃了。

这就不能不涉及到这个问题的西方背景。在西方,“所有权”问题被突出,成为讨论的焦点,据我所知,是在十六至十八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在他们关于政治制度的争论里,无不关联到财产权包括土地所有权起源和认定。了解这些背景有助于我们如何正确移用西方概念。

初读这些书时,我觉得奇怪且疑惑:他们都把所谓的“自然状态”作为论证的起点,由此认定土地所有权是起于谁先占有这块地,并且劳动耕耘,那么他就有权排除别的人,拥有了该地的“所有权”。然而再进入到“社会状态”(卢梭又称“新的自然状态”)的讨论。在我看来,这明显是反历史主义的,不符合产权发生学的历史实际情态。我想,这就是西方分析思维的习惯——必须先找到一个抽象的“元概念”,作为分析的起点,正像马克思先得从商品的两重性假定起。

但根本性的原因不在此而在彼。他们之所以必须认定产权起于“自然状态”,是基于他们对国家性质有一种我们所不熟悉的认定前提——“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政府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洛克《政府论》)。读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社会契约论》,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达。前述三个人的分歧,只在于政府组成的体制,是君主制、君主立宪的议会制,还是“公意”(全民政治)制。要说与中国有点相近的,只有霍布斯的“王权来源于父权论”。为此洛克在他的《政府论》里用了上篇11章的力气反驳这一论点,今天读来不免感到有点象“杀鸡用牛刀”。卢梭的两本书也是这样,极力论证“父权”不是一种“统治的权力”。

如果了解了下面的情形,或许就可豁然得解:西欧从14世纪起,以“特权收入”为主的政府财政体制已经转变为以“协议收入”为主体的财政体制(参马克yáo垚《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第3编第14 章),作为政府以国家主权者身份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公民”之间,应该也必须通过谈判、协议来决定“国家赋税”,这就是“契约”学说出现的现实背景,这也才到了私人所有制可以具体界定的时候。当然这里还有罗马城邦共和的传统作为其历史资源,但那是一种思想资料,现实状态才具决定性的作用。

我认为,上面的这些背景性说明很重要,由此我们才可能对西方经济学关于产权问题的理论概念有一个原本性的理解,然后才谈得上灵活运用。

联系上面的认识,我觉得要想准确地把握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的特点,使理论概念与历史实际之间偏差尽可能缩小,有几个认识前提必须注意:

一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制形态”,实际应正确地界定为“产权形态”。

产权概念,按起源于罗马法的西方经济学概念,不是象我们过去那样只关注“生产资料归谁所有”,而应该包括有三个不同意义的层次:①使用权(或可称经营权);②占有权(罗马法称“收益权”);③所有权(罗马法称“处置权”)。无论从世界历史还是中国历史上看,土地私有产权的产生和发展正是沿着这个次序由浅入深地演进,但在大多数历史场合,三权集中的情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这三种权利以不同程度的组合所形成的实际产权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考察产权的历史形态时,必须高度关注三种权利分割与组合的方式,以求作出不同的历史辨析。由此可见,围绕着收益权(过去叫“占有权”),对公共的和私人的分配状态,亦即某特定时代的经济的分配结构分析,就成了判断产权的关键环节。农业的产出是按多少种形态分割的,不同身份的人在这种分配中的收益比例,都是判断产权性质不可忽略的事实依据。

二是考察经济现象时必须考虑许多非经济因素的关联,置于社会的整体背景下,不能脱离整体分析。

人为群居动物,人类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社会动物。因此不能设想可以离开个人在社会体制中的地位,孤立地判断产权性质。私有制这个概念,中国人是在近代由外国人给予我们的。西方希腊、罗马时代的传统虽一度断裂,但毕竟源远流长,“个人本位”观念根深蒂固。但现实的社会体制究竟是根本的。西欧中世纪前期的产权就是一种特殊的产权形态。没有独立的、自由的个人主体,怎么可能有纯粹的私人所有权或独立的个人产权?因此,国家体制,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方式和控制程度,乃至对人身的控制程度,都不会不作用于产权,影响产权的性质,或私有产权实现的程度。在西方,经济学也注意到了制度与产权的关系,所以有“新经济史”学派、产权学派(如科斯、诺斯等)的出现。他们的解释方法对我们可能更有启发。

三是要透过发生学,从历史动态的演进中去反复寻味“中国特色”。

在西方经济学里,以前是很不注意发生学研究的。到了诺斯一代才有很大的突破(参阅《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但中国的情况同西方有很大的不同,也无法照搬。

钱穆说中国历史如“一首诗”,各幕之间没有截然分明的场景转换,“只在和谐节奏中转移到新阶段”,最能传达“中国特色”的韵味了。明乎此,就可能对中国历史上种种“名称”的模糊,以及新旧反复现象有所警觉。从最早的氏族、部族的“集体(共同体)所有”,到进入国家时期的“王有”、“国有”,其间的演进对基层成员来说,几乎很难有明显的天地大变的感觉——他们始终是在“共同体”名份下从事耕作的土地实际经营者,所变化的只是上头逐渐演进的“共同体”名称。在中国古代社会,没有西欧中世纪那种国王与各级贵族、商人、市民的“协议”关系,所有的关系都必须由各种形态的“家长”来作唯一的“法人代表”。各级“家长法人”之间又构成纵向往上“统一”的从属关系——最后其顶端就是“产权”的最后“家长法人”——国王或皇帝。这种以“血缘宗族家长”为法人代表的“集体所有”关系,发展到“天下一家”。“国有”乃人人皆有的虚拟化,正是“血族”原则始终不曾打破,国与家“一体化”的历史条件之下所特有的情景。

我曾经想过一个最简单的问题:一个中国传统家庭的财产归谁所有?在没有分家之前,或没有遗产继承之前,所有子女似乎都享有部分收益权,但都没有处置权,这是很明显的。但能说父家长拥有所有权吗?从道理上说,他只是代表全家拥有它,必须从全家的整体利益去支配它。似乎只能说是“家庭所有”。一个只管自己消费而不顾一家老小的家长,从情理上,我们不会认可为他是合格的家长。但这样的家长,在中国历史上可惜不少。再说,子女没有所有权,那凭什么分家时他必须取得其中的一份财产呢?其中不是隐含了一个早已预伏的前提:全家的财产里,他也有一份,只是必须按大家认定的习惯法则,由家长来决定时机和份额。

因此,从秦始皇第一次明令宣布“黔首自实田”百年乃至千年以后,仍然可以不断出现“占田制”、“均田制”、“人民公社制”等复古事件,就完全可以从中国历史特色里得到理解。然而,感觉是一回事,对这种中国特色的产权要作历史界定,就需要许多理性的和实证性的分析支撑,才可能被学界认可。

二 “黔首自实田”辨

秦统一后六年,据说秦始皇在全国颁布过“黔首自实田”的法令(注:《史记·秦始皇本纪》裴yīn骃《集解》引徐广语。谓下诏书时为统一后6年,即秦王政31年(前216年)。据云梦秦简《编年记》“十六年七月丁已,公终。自占年。”秦国有让“百姓”(亦称黔首)申报登记人口的制度,但未见登记田地的证据。下面分析就会说到,当时实际上是靠控制“人”来控制“地”的。“自实田”一事是否单独实施尚可存疑。最大的可能是在户藉登记时附载“田宅”。如《管子·禁藏》说“户藉田结者,所以知贫富之不訾也”。)。尽管它没有出现在《秦始皇本纪》的正文里,是一个由后世载述的孤证。但我相信它就是前此实行的“授田制”更大规模的推行,联系到秦王朝全国性的户籍登记和赋役征收制度,不管有没有法令的明文颁布,事实上总是存在着这样一种名义上由国家来授田的举措。

对这一法令,流行的《通史》一般评价极高,称其为“在全国范围内确立(或承认)了土地私有制的合法性”。这是一个以讹传讹最典型的事例。造成这种错觉的直接原因,是望文生义。论者只从字面上去理解“登记”的词义,而没有与授田制的大背景联系起来考察。

事情正好相反,从法律上说,授田制是前提,“登记”是一种事后的手续。在国家授田的名分下,“黔首”才被要求将所受之田登记在册,即所谓“黔首自实田”,而且也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权利被“授田”(注:秦时户藉除民藉外,还有各种特殊的户藉,其中商贾有“市藉”,是不给授田的;属于“贱者”的还有赘婿、后父等,也另立户藉。秦时一般民户称“百姓”,多见于秦简,也称“民”、“庶民”、“黔首”。到汉代始称“编户民”、“编户齐民”。)。这正好证明农业耕地的产权具有国有的性质。

我注意到了最近出版的12卷本《中国通史》第5卷, 在直接涉及这一法令时,说法已经有所保留:“这实质上是在全国范围内,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认封建土地占有权,公开承认土地兼并的合法性。”注意:作者采用了“占有权”一词,是经过斟酌的,但有意地回避了“国有”的话头。在“土地制度”一章里,作者却将“主权就是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说成是皇帝“享有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皇帝是全国“最高地主,有最高的所有权”,这与马克思的原义不符,完全是为了迎合“地主经济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不免显得牵强(注:12卷本《中国通史》第4卷(上),第224、489、497页。)。全国产权属于皇帝一人“私产”,是一种没有经济学知识作背景下的愤激说法。这种争论由来已久。我认为,全部的关键就在于:只要有充分的证据揭示,由国家实行“授田”的制度确实在历史上象模象样地实行过,那么土地产权国有的性质,就是一个不容置辩的事实。

所幸有了秦汉简牍的发现,对于基层社会的情况,包括“授田制”,总算有了一些真实的消息透露出来。近20年来陆续在湖北云梦、四川青川和甘肃天水出土了三批秦代简牍,其中尤以秦代法律文书和地方郡县吏治文书,最堪珍贵。汉代简牍,除先前的居延、敦煌、楼兰外,在甘肃悬泉置、山东银雀山、湖北张家山和凤凰山等地又有许多法律文书、契约帐目等重要社会史资料的出土。对这些社会史资料进行研究的学者之中,以劳gàn榦(《居延汉简考释》等)和高敏(《云梦秦简初探》等)两先生的成果最受学界重视。

综合上述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我觉得有几点是值得特别提出来讨论的:

秦国不论在统一前还是统一后,对田制的管理都十分严格。睡地虎秦简《田律》表明对由国家“授田”给农民和农民按授田之数交纳实物赋税给国家,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吏之道》则透露了秦国与魏国一样,都有禁止“假门逆旅”(商人)和“赘婿后父”立户授田的法规,说明授田与户籍的登记是相互配套的,有些人是被排除在“授田”范围之外的。四川青川《秦更修田律木牍》还详列了田亩间修筑阡陌的法定标准,涉及到阡陌宽度和高度的规定,说明当时有法定的统一亩积,而管理的规范着实让人惊讶。《仓律》与《厩苑律》则提供了另一种情景:国家有时还出租一部分“公田”,并为农民提供种子、耕牛和农具等,类似后世的屯田。许多律令显示官吏对相关规定违法事件必须负责,处罚甚重(注:云梦睡地虎秦简,有的写于战国晚年,有的写于秦始皇时期。象《语书》是关于南郡及其所属县的吏治文件,十分重要,其时代即在前227年,大统一前。法律文书, 据研究者称大多修于秦昭王至秦始皇初年。四川青川木牍则为武王时期(前309年)。 有关原始资料详参《睡地虎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 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关于“匿诸民田”分“租”与“未租”两类。研究者对此情况还说不清楚,“公田”、“官田”名词到汉代始出现于文献。)。授田法也行之于齐国。银雀山汉简《田法》(初步断为齐国之律令)说明授田与规范基层区划也是配套的:“五十家而为里,十里而为州,十州而为乡,十州、乡以次授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成域”,授田按好田与坏田搭配,交纳实物数上田与下田标准也不同,且有授田年龄和免役年龄的规定,说明有“受”、“还”的可能(注:参吴金龙:《银雀山汉简释文》,文物出版社,1973年版。)。过去多认“均田制”为土地国有制的显例。现已证明这种制度至少在战国后期就实行过,诚如前面所说,它的起源很是古老。这些都无不说明,农业产权法定的国有性质在当时是不容置疑的。《商君书》中有“算地”“徕民”两篇,都对秦国的山川、河流、池泽、道路、坏田、好田等各种地形的比例作了估算,测算出可耕田地的比例(坏田2/10、好田4/10),认为目前还未充分开发,主张应依据“为国分田”、“制土分民之律”,按“小亩五百”之数授田给农民;若劳动力不足,甚至可以招徕“三晋之民西来”垦种(注:高亨:《商君书注释》,中华书局,1974年版。《徕民》篇考证写于秦昭王时期。《算地》篇一般也估计写于商鞅死后几十年。)。这里“为国分田”、“制土分民”两句不仅凸显出了土地国有的观念,也揭示了实施土地国有的用意:征发定量的赋税和徭役。秦并天下后,势必将这一制度推向全国。

由此可知,受田的耕种者是以国家臣民,即秦始皇石刻所称“黔首”的身份(必须有农民户籍的),领受耕地的经营权,享有部份的收益权。按其性质,他们是为国家耕种田地,承担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而且在理论上,授田也还有一个按年龄“受”与“还”的问题,经营权仅及身而止。

自然“尽信书,不如无书”。对法律规定的条文亦当如是看。实际运作过程必然会出现的诸多问题,我们也不能不作充分的估计。

授田制的执行,在正常情景下,需要许多条件支撑。首先是可能达到的管理能力与管理者的素质,能不能做到切实令行禁止,秉公办事?何况幅员辽阔之后,这更是个大难题。第二,必须按期授田,长期有田可授。这在地多人少的情况下容易实行,旷日持久能不能长期坚持下去?

这里使我想起了黄仁宇多次使用的“间架性的设计”(schematic design;其实schematic也有示意、图式的意思)。这种设计是用一种数学的概念,夹带着一种几何图案,向真人实事笼罩过去。主要在使人口统计和土地测量技术尚未准备妥当之际,即在一个区域广大的国家内,造成一种人为划一的政治或经济的制度规范。黄先生用这种概念来指称西周的分封制和井田制。他特别对井田制发表了如下评论:“井田制度是间架性设计的代表。间架性设计是来自标准要求,这种方式影响后此中国三千年的政治。它意味着国家和社会的结构是可以人为地创造出的,同时也导致上层设计的形式远比下层运作的实质更为重要的统治习惯。”

我觉得黄仁宇强调上层设计与下层运作的不一致性,上层的设计不管下面的实际情况如何,始终具有实质性,表明他对中国国情和历史深层的了解远比一般史家高明。这种认识既来自他切身的社会体验,也得之于对明代税收史研究的心得。因此,下面一段远比上面明白易懂:“明代税收章程一方面包括着一种中央体制,一方面又顾及地方实况,内中有永久的法则,亦有临时条款,总之即不明不白,而系囫囵吞枣的套入,所以外表全国一致,实际当中则千差万别。”(注:黄仁宇:《中国大历史》第2章,第13、15页以及“中文版自序”第3 页。 三联书店,1997年版。)我认为“授田制”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演化,也应当这样看待。

稍需补充的,这种整齐划一的制度规范,说是完全“人为设计”也不尽然。任何统治的设计都有母本,都有存在过的经验作为依据。无论是规划整齐的“井田制”,还是按户丁计算的“授田制”,在部族国家阶段范围不大的共同体内可以做到。在“文革”时,我亲眼见到过江阴华西的“园艺式”河渠和耕地样板,直是直,横是横,井然有序,恍然大悟:在控制力极强的情景下,“井田制”确实是做得到的。正是由于这件事情的启发,我才开始考虑起历史上产权性质问题。

从秦简的法律文书里也依稀感觉得到,授田法在实际操作方面有许多变通的地方。

例如《田律》规定:“顷入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说明国家不管农民受田数足与不足,只是按统一标准数来要求官吏督促农民定量上交国家赋税。从积极处说,这可以督促地方尽力开垦,即所谓“使民尽力,则草不荒”。但到底是说漏了嘴:一国家并不保证按数授足;二所谓授田数,实际只是规定容许垦占耕地的法定数量限制,其中也包括在登记前实际已耕种的耕地。再如《商君书·徕民》篇提到有“彼民狭民众者”,鼓励迁往宽处开垦荒地(“草地”),说明早在秦孝公时就已经出现象唐代那样狭乡与宽乡的区别。在人多地少的狭乡授田不足,是一个明显的事实。国家也承认,并容许在政府规范下实施移民垦荒。秦简《法律答问》即有关于“更籍”即迁出的详细法律条文。

还有一种情况。秦统一前后,历经数百年变迁,社会分层情况也复杂起来。单一聚族而居的乡邑混杂进了外来人。法律上,土著户与外来户的地位、待遇有明显的分化。《商君书·徕民》就提到“令故秦民事兵,新民给刍食”,外来人是不能当兵的,但必须提供粮草等军备费用。秦简《法律答问》完全证实了这一条,并知道秦国的户籍严格区分“故秦民”、“臣邦人(新民)”(“臣邦人”中又区分“真臣邦”与“臣邦父、秦母”生的混血“夏子”)(注:收养外来人的情况在战国时的齐国亦存在。《管子·问篇》列有数十问,亦知非常重视人户是否受田足与不足,且问到“乡之良家其所收养者几何人也?”)。这再次证明重视“血缘”的传统在社会分层中是起作用的,同时也可以推测非统治族人口在授田的待遇上必有重大区别——所谓“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无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六日;其役事也,随而养之”(《商君书·境内》),这种“庶子”很象东汉两晋的“徒附”。他们是不是由外来人转变过来?而外来人是不是与各国贵族的没落,或者与长子继承制(庶子没有继承权)有关?

我一直猜测,军功受田和“受税邑”几百家,其对象多般针对开垦荒地和外来移民,统一后则转向了被征服区域的贵族采邑和隙地。原土著居民的田宅一般是确保不动的。关于社会基层情形,我们知道得还很少。但应该有一种认识,操作的复杂性是与基层的情形相关的。实际情景可能要比我们想象的更复杂。按情理推测,任何变革都必须在其有基础上进行。因此,这里面既包括承认前此已耕占的田地,也包括新近开辟的田地“登记”在“籍”。云梦秦简已经证实“开阡陌”不是决裂“阡陌”,而是重置“阡陌”,即重立田地的疆界。云梦《秦律》也显示各家田地有多有少,甚至已有雇人(奴隶?佃农?)耕种;偷移耕地的疆界要处予重罚(注:参12卷本《中国通史》第3卷。 除云梦秦简外,四川青川《秦更修田律木牍》还详载了耕地阡陌的法定标准,说明授田制度还相当规范。这再次告诉我们,在中国古代,国家权力实施的强度常超出一般人的想象力。该书第829 页对《封轸书·告臣》中不服从甲命令耕种的“臣丙”,推断为“佃农”,我看明显有误——这正是富裕农户家庭使用奴隶耕种的一例。这种情况,在西汉时代也不少。有相关汉简为证。)。非常有意思的是,我们从《秦律》中几乎看到了北魏“均田制”出现过的同类情景,证明由政府出面按户分配土地绝不仅仅是纸上的东西,曾经确有其事。这也只有在产权国有的前提下才能顺理成章地进行。

我要强调的是,在新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授田”,已经与社会分层相关,即由于出现了各级管理阶层,这种耕地的分配已经有了以强凌弱的态势。《商君书·垦令》开首即说“无宿治,则邪官不及为私利于民,而百官之情不相稽”。“私利于民”,就是指管理阶层利用“国家代理人”的角色地位,“化公为私”。这种现象在秦简法律文书中也有反映,突出的是把国家“公田”出租时隐瞒数量,侵吞为己有(《法律答问》“部佐匿诸民田”)。再有象云梦秦简《封轸式·告臣》中那位“某里士甲”,劳动人手不够要雇人耕种,他的田地明显超过人地之比。这已依稀看到了孟子所说的“强宗”、“巨室”的身影。土地的占有权份额的不平等,实际也意味着部族成员在收益权的不平等方面的距离正在拉大,但产权处置权方面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它仍然是在“国有”产权的名义下进行的。“化公为私”的亮点总是以权力为背景,在占有权和收益权的不平等状况上才得到明确的反映。这一理解中国历史的秘决必须时常记得。

总之原始的氏族内按人口平均分地的传统,当推行到更大范围之时,操作方法不能不变化,社会分层的因素必须加以考虑。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国家的法规只能以一种“数学模式”即人口与耕地之比(如人均五百周小亩或入汉后人均百亩,方百里应有4/10以上的耕地等), 确定一个数量上的标准,以此鼓励和督促地方开发农业耕地。这就容易理解从秦国起,户籍管理都是一件大事。商鞅起秦国一直就执行“举(登记)民众口数,生者著,死者削”的制度,并强调国家必须把准确掌握13种数据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列在前三项的即是:“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商君书·去强篇》)。

中国古代的赋税征收原则,直到唐中期以前,始终是以人丁为本,就是这个道理。这种制度深层次的意义,显示不仅地是“国有”的,人也是“国有”的。作为国家,授田只是手段,它最终所关心的是严格控制牢人口,按人口将征发赋税徭役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开发这种“综合国力”资源,以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因此,所谓“登记”,就是确定你的耕地已被国家承认是合法的,你是“在籍”的合法“臣民”。虽然田是由你开垦的,但在法律观念上必须承认,这是国家授给的。

秦汉国家的“田制”与今天所理解的产权概念最大的差别,就在“田制”是先赋的概念,不顾经济实情及其自然演变,由国家权力强行规定,由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这也就是古人常说的“天作之君,天作之民”,一切都是先验的。这个“天”实际就是历史的传统。

联系秦以后历代王朝兴替的历史,大致可以推断:严格的授田制或国家按户允许农民自占一定量的耕地,都只能在建国初期或新开辟的区域才可能被较认真地实施。时间长了,多容易名存实亡,经营权几易其主,“兼并”之弊丛生,政府只好默认既成事实。然而,正如黄仁字所说的那样,上层的规定始终是具实质性的,法律条文和观念依旧会不顾与事实的背离,不可动摇。许多对“私有制”的估计过高,往往不注意这一点,把形似私有的现象看作为根本观念或法律意义的改变。其实这只是法律的松驰或失效,条件成熟或认为有其必要时,国家又会旧态复萌。

授田制不仅是一种历史传统,更是一种法定的观念,所以后世才不断有“限民名田”甚至重新收回国有的尝试(王莽“王田”、隋唐“均田”、贾似道“公田”等)。即使像西晋“占田制”那样,实际做不到,政府至少认定超出限额的田地,国家有权干预,是名正言顺的。这不也是产权国有观念在起作用?否则,它根据什么理由可以这样做?这在西欧几乎是不可理解的。

那么入秦以后民间土地可以买卖、转让与继承,不是说明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所有权具有“软化”的品格(在此之前,颇有点象西欧领主制那种“硬化”的特性,逐级分封,封爵世袭,“田里不鬻”)?有什么理由还要一口咬定“国有产权”仍然是中国传统社会产权的历史本质,而自耕农与私人地主不拥有完全的私有产权呢?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将另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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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史林》1999.4,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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