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啸虎:乡村社区的重建

——《中国乡村社区的改革与重建》之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50 次 更新时间:2008-10-10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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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7年试行以及1998年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承担了大量的原本由政府承担的办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可以说,这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瓦解后留给农村的一份政治遗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村委会就成为一个具有强烈行政组织色彩的半行政组织,其原本应有的自治组织的功能也被淹没在所谓“基层政权”和“行政村”的模糊概念的水面之下了。这也是村民自治制度之所以长期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现在是到了将这份政治遗产送入博物馆的时候了。

村民自治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应该是将本来就属于政府的办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权力重新交还给政府并由政府重新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来。这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政府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是:社会公共需求的全面增长与政府公共产品供给的严重短缺以及政府公共服务的严重缺位形成了非常鲜明的对比和巨大的反差。因此,推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促进政府向一个敢于承担法律赋予的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责任的服务型政府转变,而不是像以前那样推卸自己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

谁都知道政府行政权力的回归与收缩是推进政府改革的关键。但是,在改革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时遇到的一个重大难题是,在政府职能从社会经济各个方面布控管理,转而收缩、转变为以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为主的时候,那些被腾空出来的社会和经济领域的管理空间又将由谁来替补并担当其职呢?还有党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领导又该如何体现呢?这也是村民自治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好的一个理论与实践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否则这个改革也将寸步难行。

这里先谈一下所谓权力真空问题。在政府权力收缩后,农村基层的管理空间必然会得到相应的扩大。但这种管理空间的扩大并非意味着管理上会出现人们所担心的权力真空,也叫“管理空洞化”,从而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但是这种担心在是多余的。因为这种“政社合一”的行政管理方式是高度公有制下实行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已经非常发达的今天早就不合时宜并应该将其废除掉了。在城市的单位制瓦解时,人们也曾担心在城市出现所谓“城市管理空洞化”[1],但是随着城市社区的建设与发展,事实证明,原有的这个担心不也就逐步烟消云散了吗。?

可以说,农民自治组织办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权力上交给政府就意味着我们给农村社区包括自治组织在内的各种经济和社会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腾出了宽广的、也是非常宝贵的生存与发展的空间。这也将给我们重新构建我国农村社区生活带来了一个千载难逢的绝好时机。

重新构建农村社区生活首先需要重建农村的自治组织体系。这是一个看起来很复杂,其实并不是毫无基础的一项工作。因为经过这20年来村民自治的长时间实践以及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进步,我们已经完全具备了重建村民自治组织体系的坚实基础。只要我们认真吸取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既根据国际经验又遵循我国的社会主义特色,一个崭新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际的村民自治组织体系是完全可以得以重建的。

村民自治体系的重建涉及许多方面。首先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定位。也就是要确定这个基层自治组织究竟属于哪一种法人类型。如本章第三节所述,村民自治组织究其组织性质而言应属于社会组织之一种。如果属实就应该允许该自治组织以我国四大法人中唯一一个适合社会组织登记的法人形式。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说,“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就其性质和运作方式来说,村民自治组织的确很接近于并且应该是一个“非营利社会组织”。只要修订后的新村民组织法明确村民自治组织是非营利社会组织就可以按此照办,使村民自治组织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其次,在我国这个自治组织体系还包括该自治区域内的所有其它的法人组织,如包括社区合作社在内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志愿者组织、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型组织等。这些组织的服务和经营范围主要涉及农村扶贫济困、福利保障与救济、慈善与发展援助、计划生育与健康、保护妇女和儿童、环境保护、民主促进、法律援助、宗教事务、地方文化、志愿者行动、旅游迁徙咨询等社区服务以及涉及农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所有其它领域。可见,这些非政府组织构成了农村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定自治区域社会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这些经济和社会组织也需要有一个比较广阔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还有,村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以确保村委会的自治性。为此,我们还应该在改革村民自治制度的同时进行一系列必要的其它制度上的配套改革。稍微概括一下,这些配套的制度改革包括:

1,修改和重建我国的现已陈旧和落后的民法体系,即按照国际通行的大陆法系引入公法人和私法人法律概念以及引入私法人下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方式。这样便可以让我们的迄今仍无法加以适当法人定位的村民自治组织、合作社、公立或私营学校、医卫机构以及其它各种非营利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均能在一个完善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找到适合于它们的法定位置。

村民自治组织及其自治区域内其它经济和社会组织的法人定位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可以确定村民自治组织与其它非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更好地保障村民自治组织和其它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权益。

2,村民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而是一种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且法律确定该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此,建议适当地修改党章,明确村党组织比照党章中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这些领导作用包括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村民自治组织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组织健康发展。[4] 正如1978年3月邓小平在全国科学大会上所说的那样,“党委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5] 村党组织的政治领导是村民自治组织得以更好地实行“四大”民主,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最好的政治保证。

还有,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鼓励下,我国今后的合作社,尤其是包括消费合作社、金融信贷合作社、医疗卫生合作社以及养老合作社等在内的社区型合作社肯定会有一个非常大的发展,而且这些合作社本身和合作社联合体的规模也会越来越大。在这些经济组织和其它民间组织内部设立执政党支部以体现和加强党的领导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因此,上述对村党组织的基本要求的调整建议并不会削弱执政党在自治区域领导作用。

3,我们还应该由国家立法机构拟订和颁行旨在鼓励和促进各种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发展的法律和法规,以将公民应有的组织资源全部还给农民,以让农民根据其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自由地选择参与各种合法社会经济组织,享有宪法规定的所有公民权利。

二战以来,各国非政府组织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比如,1995年美国的非政府组织雇员有860万人,经营和开支总额已经高达5000多亿美元,占GDP总额7%以上,如果加上其雇员的社会贡献附加值,则可以占到GDP的8%-9%。2001年,世界各国的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就业岗位多达2.35亿个。另外,这些非政府的经济和社会组织还可以通过其社会号召力,扶持弱势群体,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社会发展,帮助政府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如增加对社会教育、医疗等领域的投入,有助于填补政府用于社会发展方面的资金不足,在改善政府运行机制,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反映民众诉求方面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6]

随着国家颁行了《物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城市社区已经开始涌现了以所在社区业主委员会为代表的新型生活小区自治组织。这些自治组织连同志愿者组织等其它社会服务组织一起,有效地满足了城市社区成员对社区生活各个方面的需求。在很多地方,这些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和号召力甚至超过了某些城区的基层街道和居民委员会,已经有效地填补了政府提供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上的不足,并且通过它们的有效自治和服务,为其自治范围内的居民提供了一个非常美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成为建设和谐社区的一支重要力量。以此类推,我们为何不能像对待城区业主委员会那样在广大农村地区也建设和推行这么一种宽松而自由的鼓励和促进社区组织发展的制度呢?

4,最后,必须改革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可以说,在村民自治制度的所有配套制度,也

即与其密切相关的制度改革中,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的改革其实是最重要的一项制度改革。可以说,如果我们不改革或废止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将农民的土地权益资产化和股份化,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也就不可能出现突破性进展。

这是因为我们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并且法律又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来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人(由于像华西和南街村那样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两块牌子一个机构的乡村极为稀少,我国绝大部分地区乡村还是由村委会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是我们的所有法律却没有赋予这个集体土地的真正主人——农民以具体的可以体现其在集体土地中的具体的资产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说村民自治组织能够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是说不过去的。这就像一个企业,如果企业资产不是细分为股权并且其资产所有者也没有被明确各自在企业中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作为代表这个企业资产所有权的行使人的董事会能够说是代表了企业其他股东的权益了吗?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因此,我们只有改革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将土地还给农民,实行土地的个人所有制,并在此基础上引导农民兴办各种类型的专业型合作社和社区型合作社,并通过国家赎买或有序的土地交易和租赁逐步地促进土地集中以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才能真正做到去行政化,而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也才能真正地摆脱集体土地行使人的沉重包袱,将自治重点放到如何维护和保障自治区域内已经成为土地主人的村民们的政治和经济权益以及如何履行其应有的自治职能上来。

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的基层管制体制是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只要实行这个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即便人民公社不存在了,我们也不可避免地要在农村的村一级设立行政性或类行政性的组织机构,以维护这种土地集体制度可能给政府带来的利益。这就是人民公社制度瓦解后为何我们要赋予村民自治组织那么多行政事务并要其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主要原因。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必须是一个连同土地制度改革、合作社制度改革(主要应大力发展社区型合作社)以及政府体制改革在内的综合性体制改革。我们不能只改革其中一种制度而不兼顾其它制度的必要改革。

与城市社区相比,农村社区应该只有地域上或者说其主要居民所从事产业上的区别,而不应该有其它什么区别。这就是说,村民自治组织也应该与城市社区的自治组织一样并不应该承担什么将自治区域内居民的土地资产划到自己名下管理的重任。城市居民的动产或不动产与城市社区自治组织无关,农村居民的土地资产及其附着其上的其他资产也应该与农村社区自治组织无关。可以说,当村民自治组织不再代表所谓集体行使区域内的土地资产的所有权并让区域内所有农村居民都作为土地资产所有者身份参与农村市场经济发展时,不仅我国的农村将得到政治和经济权益上的解放,我们的村民自治组织也才能得到真正的解放。

总之,农村社区重建的关键还在于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只要我们先决心改革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交还给农民,同时,真正地贯彻中央有关提高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建设水平的指导思想,改革我国落后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制订与颁行促进村民自治组织和各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NGO)的政策法规,培育适合这些经济和社会组织发展的肥沃土壤,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一定会取得成功。一个崭新的充满和谐和活力的农村社区也一定能出现在中国广袤的农村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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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顾骏《社区建设:为了谁?依靠谁?》,原载《解放日报》2006年2月3日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3] 摘引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05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

[4]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第十七次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7年10月21日通过)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5] 摘引自《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卷,第98页

[6] 于飞《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对策探析》(“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研讨会”参会论文,人民网2006年7月11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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