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磊:法学知识生产形态的复合三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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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磊  

一、问题与进路

历经数十年发展,我国法学领域的知识生产为法治实践提供了丰富的智识支撑。但是,知识供给与实践需求之间仍存在一定的落差,尤其是法学知识类型的单一化理解与我国法治实践的多层次需求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近年来,伴随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推进,社会治理法学、纪检监察学、党内法规学、数字法学、涉外法治等新兴学科应运而生。学科发展的新态势,直接引发有关法学学科体系及知识体系的讨论。如果仍沿用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学科框架,部分新兴学科难以被纳入法学知识范畴,而法治实践恰恰对这些学科有着强烈的知识需求。由此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更为完整的法学知识体系应包含哪些知识生产形态?这些不同形态的知识何以被界定为“法学知识”?它们各自承担何种功能,彼此之间又存在怎样的分工与关联?通过什么样的知识生产方法,才能构建出可以有效回应法治实践多层次需求的知识体系?

这些追问带有鲜明的实践指向性,影响着法治实践与法学学科发展。其一,新兴学科能否归入法学学科体系、其知识是否属于法学范畴,直接影响乃至决定学科建制的分类标准与建设方向。学科划分是特定类别知识体系的集中体现,每一个学科均有其相应的知识生产逻辑,而新兴学科则回应了传统法学学科难以覆盖的知识需求。其二,即便聚焦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真实的法律适用过程对知识的需求也极为复杂,法律适用知识及其逻辑并未被现有部门法学科知识完全覆盖。其三,长期以来,法学知识生产方法形成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的分野,尽管学界已就各类研究方法的合作达成基本共识,但研究方法之间的隔阂仍十分突出,甚至“持不同方法论者都在努力说服甚或指责对方,然而事实上又是在自说自话”。从知识生产视角切入,可以跳出方法优劣之争,为增进各类方法的协同运用提供实现路径。

为回应上述问题,本文拟构建“基础形态(基本分类)—延伸形态(进阶分类)”的分析框架,进而探讨法学知识生产形态的“复合三元结构”。从我国政法教育的知识传统出发,尤其是结合法治体系建设、法治人才培养的现实需求,这些知识形态具有不可或缺性。其中,基础形态聚焦知识生产的基本分类,以主要实践场域及基本功能的差异作为划分依据,突破司法中心主义的知识局限。对此,可以将法学知识生产划分为司法适用、社会治理、国家建构三个向度,从而完整地覆盖法治实践场域,这构成法学知识生产形态第一层次的三元结构。延伸形态则以法学的规范性为依托,统合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三种具有体系性特质的研究方法,侧重于各类研究方法对基础形态中不同知识类型的具体影响,由此形成第二层次的三元结构,前述三种向度的知识都有其所对应的“教义”“社科”“政法”的知识形态(如图1所示)。在两类形态的关系中,基础形态是延伸形态以及研究方法协同的前提,先清晰界定基础形态分类,才能为后续三种方法的协同运用提供明确指向。

 

图1 知识生产形态与方法的关系结构

这种类型划分可能会被质疑为基于朴素经验主义的归纳提炼,甚至被认为未在理论层面证明其周延性。实际上,本文提出的知识生产形态划分,既非从某种确定的具体标准出发,也不是从某一特定的理论原点演绎推论而来,而更多是基于对诸多法治实践领域知识运用的经验性观察所作出的不完全归纳。对于认识世界和解决问题而言,不完全归纳有其现实意义,允许基于部分观察结果推出相对一般性的结论,从而逐渐突破当前的认知范围,发现潜在的规律或趋势。为阐明划分的合理性,文章第二部分首先考察法学知识生产内部科学化与外部科学化的基本演变脉络,探讨法学知识生产方法的分化逻辑,确保文中的划分逻辑可以融入学术发展脉络,从而释放其中所蕴含的潜在普遍性。文章三、四部分对具体知识生产形态的讨论,正是源于前述知识生产传统的分化。在此基础上,第三部分聚焦第一个层次的三元结构,即法学知识生产的基础形态;第四部分则立足于基础形态,进一步剖析各类研究方法对延伸形态法学知识的具体影响,以及由此形成的第二个层次的三元结构。

二、法学知识生产的传统演变与方法分化

(一)法学知识生产的两种科学化传统

法学知识生产的形态演化,与法律职业群体以及相关主体的普遍知识需求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科学化”逐渐成为法学知识体系构建与实践运用的重要导向,“科学性意味着信誉与信任”,法学被赋予科学的色彩,意味着可以获得“知识”的正当性认可。例如,德语中“科学”(Wissenschaft)的词根Wissen本身即含有“知识的集合”之意,这一语言现象折射出“科学”与“知识”的内在关联。值得注意的是,德语中的Wissenschaft比英语的science范围更为广泛,强调知识的动态过程和体系化,并非仅限于波普尔(Karl Popper)意义上的实证科学,也包括哲学思辨和逻辑推演。自16、17世纪开始,Wissenschaft作为拉丁语scientia的对应词,表示有序、连贯的知识领域。在迈向科学化的进程中,法学知识生产逐渐形成两种传统:一是内部科学化传统,二是外部科学化传统。内部科学化以概念演绎与逻辑推理为核心,致力于构建法律规范及其释义的形式理性体系,追求规范体系内部的融贯性与逻辑自洽性;外部科学化则将法律视作一种“存在于个人之身外,但又具有使个人不能不服从的强制力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构成”意义上的“社会事实”,聚焦于考察法律体系的形成机理与运行实效。

内部科学化传统的形成时间较早,重要起点可追溯至11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在这一时期,近代大学逐步确立新型法学知识生产与传播机制,法学家成为法律规则的阐释者,日益强调“科学”(公理)推理,重视知识的确定性、准确性以及普遍性。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为回应对统一法律规则的知识需求,学者们采用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通过梳理零散规则、提炼一般原则、构建概念体系,将庞杂的规则整合为逻辑连贯的整体。对罗马法的经院主义注释,直接推动“法律科学”的诞生,其中蕴含的重要认知便是认为“法律乃是自足的原则或现象,依靠系统性的研究便可理解并精通。这种态度概括在‘法律科学’这个短语里,即假定法学研究是科学,作为科学它与那些研究自然现象的学科——比如生物学、物理学——并驾齐驱,都是科学。法学家负有同其他领域的科学家们相似的使命,即漠视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案,而关注对科学真理、终极价值与基本问题的探求”。

沿循这一进路,在19世纪伴随法典编纂运动以及制定法的盛行,法学的内部科学化进入一个高峰期,历经历史法学、概念法学,再到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的演变,围绕实在法展开、以体系化概念与规则构造为核心的“法教义学”逐渐兴起。值得注意的是,法学的内部科学化并非大陆法系的独有现象,在普通法系国家也有所体现。在19世纪末的美国,经兰代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的推动,古典正统的纯粹形式主义法学得以确立。该学说强调法律人可以从基本原则与概念中推导出正确的法律判决,法学家的核心任务则是发现这些基本原则与概念。这种古典正统理论“是一种特定类型的法律理论——它是一组由法律制度的操作者自内部(inside)实践着的观念”,其核心要义在于“期望法律系统首先可以通过概念的有序化达到普遍的形式性,再由普遍的形式性达到完整性”,并由此形成以“案例教学法”为核心的法学知识生产及教学方式。

相较于内部科学化传统,法学知识生产的外部科学化传统自19世纪开始逐渐兴起,霍姆斯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提出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成为这一传统的重要标志性主张。在此脉络下,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实用主义、批判法学、法律与社会运动、法律的经济分析等知识流派相继出现。尽管这些流派各自的立场或出发点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共同特质在于超越规范文本自身,重视从法律与外部现实世界的关联中探究法律的生成逻辑与运行规律,体现“外部的(outside)视角”。在美国19世纪末到20世纪20年代的“进步时代”,内部科学化传统导致的知识体系封闭性以及司法裁判保守性遭到普遍质疑与批判,“反对形式主义”成为当时社会的主流思潮,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现实的法律是一种错综复杂的工艺品,它之所以形成,还是来自社会政策与日常实践的具体的、精细的事实模式之间的互动”。直至20世纪中叶,实用工具主义(pragmatic instrumentalism)已成为美国法学界与法律实务领域最具影响力的法学理论,甚至被视为“美国本土唯一的关于法律和法律应用的一般理论”。

以美国为例,这种知识传统的分野同样体现在教学模式中。主流法学院在很长时期仍延续兰代尔确立的“案例教学法”,以传授教义分析为主,坚守内部科学化传统;而部分精英法学院则突破这一框架,在知识生产上打破法学与人文学科以及社会科学之间的壁垒,推动知识融合,挑战“案例教学法”,形成现实主义的教学路径,甚至成为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重要推动阵地。比如,因传授大量教义分析之外的知识,耶鲁法学院甚至被称为“除了法律什么都教”(teaches anything but law)。在20世纪20至30年代“大萧条”经济危机背景下,耶鲁法学院坚持认为“法律人”的范畴不应局限于为个人或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从业者,更应包括国家政策制定者与社会制度改革者。诚如耶鲁法学院原院长克拉克(Charles E. Clark)所强调的,法律人“不能只接受纯粹的职业化训练,还应当涉猎塑造全部法律的社会、经济与政治背景,并且具备足够的远见,来应对当下法律职业与我们所处社会所面临的各类重大问题”。

内部科学化与外部科学化的并存是法学知识演进中的普遍现象,在我国同样存在类似的分化,可以将之概括为“法政”与“政法”两种知识生产传统。从语词构造看,在近现代中国语境中,“法政”被视为“救国之学”,蕴含着对社会秩序的宏观关切,被赋予挽救社会危机、重构秩序体系的深切期待。但在具体实践及演变中,沿循“法政”传统展开的知识生产,逐渐呈现出两个特征。其一,“法政”传统下的知识生产接续近代西方偏重强调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权利对国家政治权力防御的“法”的观念;“政治”常具有消极性,被视为可能侵蚀法律自主性的外部因素。基于这种传统的知识生产,更为偏重内部视角,带有鲜明的法律职业主义导向。其二,“法政”传统下的法学知识生产以追仿西方法学为基本导向。在“西学东渐”的潮流中,将发端并成熟于西方的法学知识作为重要的借鉴对象有其现实必要性,加快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进程。但不容忽视的是,正如民国时期学者蔡枢衡所言,“今日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过度依赖外来理论导致本土知识建构的主体性缺失。

与之相比,新中国成立后逐渐形成“政法”知识传统,“政法学院”“政法大学”等院校建制普遍确立。“政法”知识传统显著区别于“法政”知识传统,外部视角居于更重要位置。在“政法”知识传统中,“政”或“政治”的内涵得以重构,强调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机关作为政权体系的构成部分,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力量。一方面,“政法”传统接续古典礼法传统中对政治的积极认知,如“政者,正也”,“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这些思想体现着对“政(治)”的积极理解,成为“政法”传统的重要文化根基。另一方面,基于马克思主义国家观与法律观,“政法”知识传统强调政治的统合性与主体建构,主张“政治是经济的最集中的表现”,强调“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亦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说法律的生命在于‘法的精神’,那么将政体、经济、文化、地理等要素统合在一起的活生生的力量就是政治”。这种意义上的政治“是一个在主观能动作用下产生的主客观统一的领域”,“政治活动是能动的主体的领导行为”。对政治的这种认知,决定了“政法”知识传统的开放性,扩展了法学教育的范围及功能,使之不仅服务于市场化法律服务需求,还服务于国家内部和外部的各种政治需求。

(二)法学知识生产体系性方法的分化

在内部科学化与外部科学化两种知识传统的影响下,法学知识生产进路逐渐呈现出清晰的分化态势,并进一步反映在体系性研究方法的选择与实践指向中。从内部科学化传统来看,其所衍生的知识生产进路具有鲜明的法律职业导向,核心功能是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群体提供司法适用的知识支撑,围绕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与案件处理,构建逻辑严谨、可操作的知识体系,确保法律职业者依托这一套知识能够高效应对案件裁判中的规范解释与事实认定。与之相对,外部科学化传统下的知识生产,则突破了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导向,在回应法律职业者处理案件的常规知识需求的同时,更为强调知识功用的多向度和开放性,将知识触角延伸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领域,为更加广泛的法治实践场域提供智识支撑。

两类知识传统长期并存逐渐形成知识生产体系性方法的分化,而这种分化的核心在于对“法”的本质内涵的不同理解。例如,施米特(Carl Schmitt)即指出,古希腊文中的Nomos与英文中的Law,均不局限于实定法(Gesetz)、法规(Regel)或规范(Norm)的狭义范畴,而是包含秩序、决断等更丰富的法的表现形式。基于这一认知,施米特进一步提出法学所对应的三种思维模式,分别是以规则或法规为核心的规范论思维模式、聚焦具体秩序建构的秩序论思维模式,以及强调权威决断的决断论思维模式。其中,纯粹的规范论的特征在于“规范和规则被加以孤立并绝对化”。而在具体秩序的思维模式中,“法学上的‘秩序’并不是规则或规则的加总;反之,规则只是构成秩序的一部分,或只是秩序的一种手段”,“规范和规则无法创造秩序;它们只能在现存秩序的框架中、在现存秩序的基础上,拥有——效力规模较小,且独立无涉于事物状态的——某程度的管制功能而已”。这种思维模式类型划分,为理解法学知识生产进路的分化提供了重要参照。

与上述思维模式分殊类似,我国也逐步形成了以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为主的三种具有体系性特质的知识生产方法。将这三种方法与前述三种法学思维模式对照,可发现其间存在大致的对应关系: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与以规则为核心的规范论思维相近,社科法学的思维模式契合聚焦现实秩序的具体秩序论思维,而政法法学注重探究政治因素的影响,则与决断论思维相似。这三种方法在我国的明确分殊形成于21世纪初,居于主导地位的是法教义学。历经二十余载的演进与反思,这三种知识生产方法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呈现出更为开放的发展态势。相较于早期被贴上“法条主义”“概念法学”标签,如今的法教义学已突破封闭思维,逐渐构建起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分析框架,重视对法外因素的教义化处理,可以为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提供兼具规范体系性与现实适配性的知识元素。社科法学的发展集中体现为研究视域的持续拓展,覆盖法律运行过程、法律社会影响、法律与社会规范互动等议题,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知识生产的一种常规进路,甚至已进入“研究的自觉阶段”。在三者之中,政法法学作为知识生产方法的意义,总体而言尚未获得普遍理解与认同,但近年来也显现出新的趋势,日渐从单纯的政治话语式的论断风格,转向更具分析性的知识生产活动,并且这种转变也影响到部门法学。例如,有行政法学者即指出:“通过政法法学方法,我国行政法理论体系也可从政治上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论证。”

尽管围绕前述三种方法展开了诸多讨论,但总体而言仍存在不少误解,以至于各种方法之间长期处于隔阂状态。具体而言,相应的认知偏误主要有:其一,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具有普适性,但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国别性,而目前围绕法教义学展开的许多讨论存在“方法”与“知识”的混淆,不少法教义学知识对中国法治实践的适配性明显不足,特别是“难以充分应对国家治理的宏大主题”。其二,社科法学对法学规范性的回应较为薄弱,虽然部分研究者意识到规范面向的经验研究的重要性,但从整体格局看,许多社科法学研究并未深入触及这样的规范性追问,以至于“严格来说已经逸出了法学研究的范畴”。其三,政法法学作为知识生产方法的价值还未得到广泛认可。理论界对政法法学作为一种知识生产方法还存在疑虑,主要体现为:一是将政法法学简单地等同于重复或机械地注释政治论断,认为其缺乏学术分析性;二是认为政法法学是以特定的意识形态作为唯一立场,因而缺乏包容性;三是狭隘化地理解“政治”,简单地将之等同于外部权力对法治运行过程的干预。

这些偏误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关键在于未能充分立足法治实践的多维度知识需求,过于强调各自的方法优势,或者陷入路径依赖的认知惯性。也就是说,这三种带有体系性特质的研究方法之间的隔阂与疏离,实则源自对法学知识生产的片面理解以及对法治实践场域的局部认知,将特定的知识类型视为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忽视了法治实践中知识需求的层次性及多样性。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分别生产的主要知识类型各有偏重,但如果着眼于完整的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法学知识生产就并非单纯依靠其中任何一种方法即可完成,而是要综合、协同使用这些方法。在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学知识生产的多种形态,是综合运用这三种具有体系性特质的研究方法的重要前提。

三、法学知识生产基础形态的三元结构

(一)法学知识生产的基础形态划分

政治学家斯托克斯(Donald E. Stokes)以“追求理解”(quest for fundamental understanding)和“追求应用”(consideration of use)作为划分维度,提出“受应用启发的基础科学”(追求理解+追求应用)、“纯粹基础科学”(追求理解)、“纯粹应用科学”(追求应用)以及“纯粹好奇心的发现”(不追求理解+不追求应用)等四象限知识类型。法学兼具追求应用和追求理解的双重属性,似乎可以归为“受应用启发的基础科学”。然而这种归类仍显得较为粗疏,因此有学者进一步将法学知识划分为制度建构型知识、法教义学知识、一般法理论知识、传统法哲学知识,以细化对法学知识类型的理解。但是从法治实践场景看,这样的知识类型划分,仍然难以有效地转化到具体的实践场景。比如,传统法哲学知识更接近于追求理解的“纯粹基础科学”,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样的知识类型没有相应的法治实践场景;一般法理论知识属于“受应用启发的基础科学”,但在尚未将实践应用场景明确的情况下,这种知识类型也难以转化为法治实践所需的知识元素。

为了更好地把握法治实践场景中的知识需求,有必要对法学知识作出以回应实践需求为出发点的类型划分,以便法学知识体系能够更加完整地覆盖法治实践的多元场域。从法治实践的整体图景出发,法学知识生产并非仅限于司法裁判场域,而是贯穿于法治建设的全过程与各环节。对此,可以在“理念型”(ideal type)的分析意义上——即作为理解问题的概念模型或分析模型,指向特定现象的“纯粹”形式——将法学知识生产划分为司法适用、社会治理、国家建构三个不同向度的基础形态。相较而言,这种对法学知识类型的划分,其所对应的法治实践场景更为明确,也更能体现出法治实践的不同层次。这三种形态既因核心功能差异而各有侧重,又依托法治实践的整体性而紧密关联,可以实现对法治实践场域多元化知识需求的有效适配,从而形成法学知识生产基础形态的三元结构。

1.基础形态Ⅰ:司法适用向度的法学知识

法律职业主义强调职业自治性,正如科特威尔(Roger Cotterrell)所指出,“职业自治的主张通常以如下观念为基础:职业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独特的,完全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知识;由此,职业的专业实践能够清晰地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业务。这种特殊知识被认为是由法律学说及其解释技术所构成的”,这种职业主张“是指法律学说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知识体,能够根据其自身特有的技术进行解释而无需参考任何其他学科或者行业实践”。基于这样的认识,作为法学知识中最为基础的知识形态,司法适用向度知识的核心指向是围绕现行法律规范展开解释与适用,构建逻辑融贯且具备可操作性的知识体系,为在司法或诉讼中处理个案提供技术性指引。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生产的知识主要属于这一类型,带有鲜明的“技术性法律职业主义”的特点。

这一向度的法学知识主要通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环节,完成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即便面对复杂案件,也总体上能够在融贯的概念与规范体系内,通过漏洞填补或规范续造技术,整合价值判断与后果考量。这种知识在诉讼中发挥着基础作用,其核心意义在于以简约化的专业逻辑——即魏德士(Bernd Rüthers)所称的“要约功能”(Angebotsfunktion)——减轻法律适用者的论证负担,引导诉讼参与主体高效地完成法律关系辨识、事实焦点确定以及法律适用判断。这类知识及其解释或论证方法的运用,既能为诉讼参与主体提供统一的论证基准,高效排除无关因素的干扰,直抵关键争议焦点,避免在每个案件中都从头展开论证,陷入对非核心或非关键问题的冗长争论,也能有效约束裁判者的权力恣意空间。

2.基础形态Ⅱ:社会治理向度的法学知识

随着社会治理法学、党内法规学、纪检监察学等学科兴起,法学知识的社会治理向度逐步映入视野。不同于司法适用向度法学知识聚焦司法裁判场域,社会治理向度法学知识的作用范围更为广泛,其典型实践场景涵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基层自治实践、信访制度、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公共安全体系,甚至延伸至党风政风的法治化治理。这类知识并不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传统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作为核心任务,而是面向包括上述主体在内的各类社会治理主体在具体治理过程中对规则的理解及运用。在我国的法治实践语境中,无论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是社会组织、基层自治单元,在处理社会事务、开展社会治理活动的过程中,都会产生以规范性为导向的知识需求。即便是法官、检察官在参与职能延伸工作、发送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时,也会存在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需求,了解这一类知识有助于其更为恰当地定位和把握自身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以及在社会治理中的实际角色。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体系是一种治理结构(governance structure),旨在实现立法或者创制规则、监督规则的实施、作出司法裁判以及惩罚的功能。基于此,社会治理向度的法学知识并非仅限于学科建制层面社会治理法学的现有知识体系,亦广泛分布于诸多部门法学,以及党内法规学、纪检监察学、数字法学、涉外法治等新兴学科的知识体系之中。社会治理向度的法学知识倾向于将法律视为一种治理过程,抑或是“作为治理过程的法律”,其核心关切在于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机制与方法解决社会治理难题,实现治理行为有效性与合法性相统一。对于保持这类知识的法学品格而言,有两点至关重要:一是以规范多元主义作为基础认知视角。从法学意义上的知识生产出发,强调规范多元并非仅将其视为描述性经验事实,而是要提炼其中蕴含的评价性与规范性知识元素,在多元规范的互动中实现“依法而治”。二是以国家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作为基本依托。这种类型知识及其运用的目的在于形成以法律为基础、统摄其他规范的规则之治,既确保法律设定的价值导向与社会秩序,又不损害其他规范的功能及社会运行活力。

3.基础形态Ⅲ: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

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是被忽略的,有关国家的知识被置放于法学的边缘地带,“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一度十分流行。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宏观层面,国家建构向度知识的核心旨趣,是立足国家治理的整体决策,将法治体系的体制逻辑、总体路径以及价值目标作为研究对象,为审慎并富有理性的政治判断,提供法学层面的证成与引导。这类知识能够为部门法领域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阐明具有普遍共识基础的政治逻辑,以审慎的政治判断引导法律运用,避免纯粹技术化运用偏离国家决策。相较于司法适用向度和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国家建构向度法学知识的作用场域更具宏观性,知识产品的主要接受者既包括政治家、政策制定者,也包括在重大复杂案件中作出政治判断与决策的主体,所要回应的核心问题是以法律方式引导、凝聚并安顿社会成员的政治心灵秩序与精神归属,构建、维系并巩固政治共同体乃至文明共同体,同时应对特定共同体在与世界体系其他部分交流、碰撞甚或冲突中所形成的复杂关系。

事实上,西方法学知识体系中同样存在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比如,自然法学的核心功能便体现为在国家建构层面,为特定时期法秩序的政治基础及其逻辑提供证成,通过质疑或审视现世权威秩序,为新的权力构造与秩序体系提供理论支撑。正如施特劳斯(Leo Strauss)所言:“如果权威本身未受质疑,或者只要至少是有某些关于无论何种存在物的一般性陈述仍然为人们所信赖,初始事物和正确方式就不会受到质疑或成为询问的对象,哲学就不会出现,自然也不会被发现。”就此而言,可以认为古典自然法学为西方法秩序奠定了自由主义的政治分权架构,二战后的新自然法学则为战后新秩序确立了法理根基。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新自由主义共识普遍形成,国家建构向度法学知识的秩序建构与反思功能趋于弱化,西方法学知识更为突显职业主义导向。然而,每逢西方社会陷入危机,国家建构层面的问题,尤其是涉及政治性的争论,总会被纳入法学知识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之中。

(二)基础形态划分的知识覆盖性

可能有论者会认为,这三个向度划分只是认知辅助意义上的直观感觉,而不是严格的学术范畴,甚至认为三者的关系并不清晰、无法有效识别。对于这样的质疑是不应回避的,而是要直接面对。在这里首先想阐明,这三种基础形态的划分,更能完整地回应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治监督等环节的知识需求。比如,立法需要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明确政治方向与体制逻辑,确保所立之法契合国家决策,也需要司法适用向度的知识避免规范冲突,同时还依赖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考察立法的社会接受度与实施效果。执法环节尤需平衡规则刚性与社会弹性,可以通过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完善执法机制及方法,也要借助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把握价值导向、审慎平衡阶层群体的利益格局,同时还要依托司法适用向度的知识明确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司法环节虽以法律适用知识为主,但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中仍需融入国家建构与社会治理向度的考量。守法与法治监督环节同样需要这三种知识形态:守法需要由司法适用向度的知识提供具体行为准则,基于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构建多元引导机制,通过国家建构向度知识培育宪法意识与法治信仰;法治监督也需要综合运用三种知识形态,既保障监督程序的规范性,又提升监督的治理效能与政治正当性。

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中,法治实践的知识需求更具复杂性。在“政党—国家”体制下,中国共产党是政治结构的核心中轴,治党与治国高度关联,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深度融合,管党治党本身即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维度,党内法规体系成为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党治党,同样需要依托国家建构、社会治理、司法适用三种向度的知识类型。以纪检监察工作为例,其作为管党治党的关键实践,同时涵盖三个向度的知识需求。具体而言,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主要用于阐释纪检监察体制的政治正当性与国家治理功能,明确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逻辑;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则用于构建基层监督机制,解决群众身边的腐败与作风问题,平衡监督刚性与社会治理活力;司法适用向度的知识重在规范纪法衔接、证据转化等技术性环节,确保案件办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可见这三种基础形态的划分,能够完整地覆盖包括管党治党在内的我国法治实践的全部场景。

从法学学科划分来看,基础知识形态分类也有助于整合既有学科体系内的法学知识。无论是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学,其知识生产均可以分别归入司法适用、社会治理、国家建构三种形态。在国家建构向度上,法哲学聚焦法的本质、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为法秩序的构建提供根本性的价值论证与哲学支撑。例如,古典自然法学为资产阶级国家的基本体制奠定了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则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构提供世界观。在社会治理向度上,法哲学探讨法与道德、习惯、宗教的关系,为社会治理提供规范理据。在司法适用向度上,法哲学构建法律解释学、法律论证理论的方法体系,确保司法过程的法律理性。法律史学,尤其是以法学思维及问题意识展开的法律史研究,同样涵盖这三种知识形态。在国家建构向度上,法律史学梳理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演变,譬如对我国古代礼法传统的讨论,可以为当代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治理模式提供历史启发。在社会治理向度上,法律史学研究基层治理史、民间法史与纠纷解决史,可以分析传统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当代的启示。在司法适用向度上,法律史学考察判例制度、法律解释技术,则可以为当代司法活动提供有益的参考。

从实际功用看,部门法学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主体,其知识生产同样可以归入这三个向度。以刑法学为例,司法适用向度的知识构成其核心内容,包括犯罪构成理论、量刑规则等,为刑事案件的裁判提供规范依据;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主要研究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聚焦刑事政策、犯罪预防、社区矫正等;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则重在探讨刑法的基本价值导向、刑法的政治功能、国家安全刑法、反腐败刑法等议题,从而有利于审慎平衡刑法功能,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同时,社会治理以及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也会影响到司法适用向度刑法学知识的发展。实际上,刑法学界长期围绕“李斯特鸿沟”展开的讨论,正是刑法知识体系在司法适用、社会治理以及国家建构等向度之间争鸣的集中体现。甚至民法学也同样存在这三种向度的知识生产。譬如,民法学既包含合同、物权、侵权责任等以司法适用为主的规范体系,也包含物业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治理特质更为突出的内容。同时,民事立法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关联性,现代社会个人与市场、国家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哲学所需讨论的重要内容,这些都构成理解民法在国家治理格局中作用的重要议题。

(三)基础形态之间的知识关联性

针对前述质疑,还需要阐明三种基础形态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基础分类中,司法适用、社会治理、国家建构向度之间存在知识关联性,共同构成有机的法学知识体系。司法适用向度的法学知识以实定法为根基构建规范体系,但其局限性也随之突显,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的具体性、复杂性之间始终存在张力,社会治理向度的法学知识则恰好能为其优化提供知识支撑。在真实的司法过程中,司法裁判的偏差往往源于“对某个判决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或者对判决所回应的经济和社会需求欠缺足够的知识”,而这类“效果”与“需求”正是社会治理向度的核心知识关切。一方面,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侧重分析与“裁判事实”(adjudicative facts)相对的“立法事实”(legislative facts)——前者聚焦个案具体事实,后者关乎规范背后的社会背景与治理需求,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调适、法律漏洞的填补等提供符合社会治理目标的路径指引。另一方面,社会治理向度知识还能引导个案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结合多元解纷机制的运行经验,灵活选择诉讼与调解、仲裁的衔接方式,提升纠纷化解效率,避免单纯依赖诉讼导致的程序空转与形式化处理等问题。

不仅如此,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同样可以弥补司法适用知识的局限性。法律职业者并非纯粹的技术操作者,其角色天然包含政治功能,相当于“意识形态的重要零售商”,将委托人的诉求“整合进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安排中”,而这种总体性秩序安排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建构层面的知识支撑。从诉讼策略选择看,国家建构向度知识有助于引导当事人以及律师等主体理解司法活动的体制逻辑,探寻出有理、有利、有节的沟通互动方式,避免在诉讼过程中简单化地采取对抗式立场或态度。从法律解释的深层依据来看,法律目的的实现“不是数学与逻辑的事务,而是针对社会与政治实践的行为”,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可以为法律解释提供政策考量与价值判断的基础参考坐标。比如,在处理一些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时,“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这一政治论断,无疑蕴含着可以指引司法裁判的国家决策考量。国家建构向度的知识通过阐释这些决策的规范内涵,可避免司法者、执法者因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最终偏离立法精神或国家决策目标。

社会治理向度法学知识的局限性集中体现为两点:一是多从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等视角对治理机制进行事实性描述,缺乏法学特质的规范性提炼;二是既可能因过度追求有效性而突破合法性,也可能因机械解读规范而脱离现实。对此,司法适用向度知识的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为治理行为划定有关合法性的认知边界。社会治理活动需要平衡有效性与合法性,社会治理知识以提升治理效能为目标,但必须以法律规范作为行为框架,即便部分治理行为并不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也要接受裁判标准的潜在评价。相较于此,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则为社会治理提供确保体制适配性与价值导向性的认知视野。一方面,对国家体制逻辑的阐释,可以更好地引导并保持社会治理制度机制与国家体制的兼容性;另一方面,对国家整体利益与长远发展方向的解读,可以避免具体治理行为因短视追求而偏离法治轨道。例如,阐释中央倡导“共同富裕”理想所蕴含的规范内涵,有助于引导各级权力行使主体完整理解“共同富裕”,避免地方政府为化解短期财政压力或追逐趋利性目标,短视且简单化地要求个人或企业捐赠,损伤社会成员对合法财富积累安全性的基本期待。

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重视宏观制度阐释、价值引导以及政治决断,但同样也需要依托司法适用知识实现法律的技术性转化,借助社会治理知识获取实践反馈。就司法适用知识的技术性转化而言,国家建构的宏观目标需要通过解释技术转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范。比如在司法场域中,可以通过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示范案例、具体裁判等相结合的传递路径,保障国家建构知识向司法适用知识的制度性转化,实现国家治理目标与司法办案的有效对接。除此之外,国家建构层面的制度变革也需要吸纳实践经验才能持续完善。对此而言,社会治理向度的知识可以从三个方面提供支撑:一是通过社会实证考察,把握社会成员利益需求的差异性,为国家决策提供丰富且复杂的民意来源,避免决策仅建立在局部意见或特定群体的利益诉求之上。二是通过分析社会治理机制的运行逻辑,为政策及法律规范的落地提供可操作的路径建议,减少其在官僚体系传导中出现损耗,避免执法效果泛化。三是重视探究“行动中的法”与“文本中的法”的比较所形成的“差距研究”,把握实践难点以及偏差逻辑,为宏观制度或政策导向的调适提供实际依据,从而提升决策的现实适应性。

四、法学知识生产延伸形态的三元结构

(一)法学知识生产的延伸形态划分

在法学知识生产中,知识形态理解的单一性与法治实践知识需求的多层次性之间的矛盾长期存在,如果仅停留在静态化的基本分类阶段,司法适用知识仍可能成为法条主义,社会治理知识也可能落入无边界或无方向的泛治理化运用,国家建构知识则可能仅限于抽象或模糊的政治话语。通过引入研究方法作为区分维度来展开进阶分类,则可以让每一种知识形态获得更具融合性的方法引导。针对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之间长期隔阂甚至疏远的境况,进阶分类可以明确每一种方法对具体知识形态的支撑作用,使方法协同有了具体的知识载体,避免有关知识生产方法的讨论陷入空泛化甚至情绪化。法学知识既承载着“解释世界”的认识目标,也要背负着“改变世界”的实践任务,规范性是这三种研究方法的共同指向。其中,法教义学聚焦规范性的体系化逻辑,通过概念演绎与体系整合确保规范内部的融贯性,发挥论证减负和稳定法律适用实践的功能;社科法学聚焦规范性的现实适配性,通过实证考察推动规范的有效实施;政法法学聚焦规范性的正当性根基,为政治逻辑与法律规范的衔接提供深层的体制机理支撑以及根本价值导向。进阶分类围绕规范性的三重维度,将研究方法与基础形态相结合,在每一种基础形态内部形成相应的三元结构(见表1)。

表1 复合三元结构知识体系

 

在进阶分类框架下,通过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的协同运用,三种基础形态的法学知识能够完整、有效地回应不同场域法治实践的具体知识需求。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教义学并不仅限于司法意义上的法教义学,而是要回到教义学的本原。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法教义学的最终目标是为法官的案件判决获取规范。但是就词源而言,“法教义学”源自Dogma,“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的)神学中使用。其中,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从发展历程来看,法教义学的核心在于对实定法秩序的信奉,进而在此基础上展开体系化的规范解释,这种意义上的法教义学其实并未限定为个案裁判的司法适用。正因如此,法教义学才可以构成一种知识生产方法,广泛运用于各种基础形态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而不是说脱离司法场景就不存在相应的教义学需求。实际上,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中,宪法教义学的重点并不在司法场域,而是主要在国家治理层面承载着推动政治决断以及公共领域商谈的理性化功能。

司法适用的核心在于实现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连接,法教义学为这一向度的知识构建出体系化的认知框架,契合司法适用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避免因规范的庞杂而导致裁判恣意。司法裁判的偏差往往源于缺乏对经济社会效果的充分认知,而社科法学注重社会实证考察,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增强现实适配性的认知元素。例如,针对“醉驾入刑”裁判规则社会效果的考察,不仅能为优化醉驾治理机制提供依据,还可以作为调整司法裁判标准的重要参考。从政法法学的功能看,这种方法重在讨论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通过阐释司法裁判与国家决策的内在关联性,为司法知识的运用划定总体价值坐标。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适用为例,对该罪的体系化解释与合宪性审查虽可归为法教义学范畴,但其中的实质判断——如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所承载的社会主导价值观念、政权建设及运行所依赖的历史价值根基,以及其与公民言论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边界平衡等——并非价值中立,而是基于特定立场作出的政治判断,关涉到对历史进程以及国家秩序根本价值基础的理解,运用政法法学无疑可以对此展开深入讨论。

社会治理向度法学知识的实践运用,关键在于平衡合法性与有效性,既要通过治理活动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以法律规范作为边界避免权力恣意,进阶分类恰好可以回应这样的知识需求。其中,社科法学构成该向度进阶分类中知识生产的核心方法,其主要的知识形态亦带有较为明显的社会科学特质。社会治理需要应对具体治理场景中的复杂问题,社科法学可以通过社会实证方式,为社会治理过程注入贴合现实的知识元素,确保治理措施不脱离实际、能够解决问题。总体而言,法教义学在这一向度法学知识进阶分类中的作用,主要是在对社会治理经验知识筛选的基础上构建“规范意义”,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造及阐释,生成可以限定社会治理行为规范边界的知识元素。政法法学以探究政治与法律关系为基本导向,可以通过阐释社会治理与国家体制、国家治理目标的深层关联,为具体社会治理活动的知识运用提供适配体制、符合主流价值观的方向指引。由此可见,社会治理向度法学知识的延伸形态是社科法学主导的实效优化、法教义学界定的合法性边界、政法法学衔接的体制方向的统一,这三个方面共同构成社会治理向度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国家建构向度法学知识的生产中,通过政法法学、法教义学、社科法学的协同运用,可以进一步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其中,政法法学对该向度知识延伸形态的支撑作用,集中体现为阐释体制逻辑与价值根基。国家建构的核心知识需求是为国家体制运行提供充足的正当性证成,政法法学通过梳理和阐释国家制度的历史脉络及政治逻辑,恰好可以完成这一论证任务。依托政法法学形成的国家建构知识,其重要功用在于为国家体制、政治共同体乃至文明秩序凝聚基本共识。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为例,其立法动因源于国家层面对新的时期民族团结关系、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状况的整体政治决断,通过政法法学的研究进路阐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决策意志,以及相关宪法、法律条文的深层历史根基与现实指向性,可以为“多元一体”统一多民族国家的边疆治理、民族团结明晰基本导向,进而为构建该领域的法学知识体系奠定价值基石。

当然,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体系并非仅依托政法法学即可完成构建。对此而言,法教义学所注重的体系化阐释与技术性转化,恰好有助于将宏观、抽象的知识形态转化为可实施的规范知识。仍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为例,其立法源于对民族团结关系的政治判断,但若要真正落地取得实效,仍然需要依托法教义学将政治判断与价值导向,转化为对具体条款规范内涵的解读,为执法、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信念基础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知识指引。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建构向度法学知识的法教义学形态,并不仅限于宪法、行政法领域的司法裁判知识,实际上还包括宪法、宪法性法律领域的大量非司法裁判知识,以及党的方针政策、党内法规中的诸多知识元素。这些知识在一定程度上都需要诉诸“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共同构成有关国家治理整体秩序的法教义学体系。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亦包含依托社科法学方法生成的延伸形态。如果国家建构的制度设计与价值倡导脱离现实,极易引发制度或决策空转,通过社科法学所倡导的经验考察,可以为国家建构层面的制度构建与价值引导,提供源于实际的调适性知识元素,确保宏观设计契合现实国情与社会需求。

(二)法学知识生产的研究方法协同

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三种研究方法存在显著的差异性,各自承担着不同的知识生产功能。法教义学的核心功能在于构造规范性的形式体系,通过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梳理与逻辑演绎,搭建融贯、可操作的规范框架,确保不同规范之间不存在冲突性,规范与事实可以顺利对接,同类案件的处理能够形成统一且恰当的标准。社科法学的核心功能主要在于依托社会实证分析,考察法律规范的运行实效与现实约束。无论是描摹社会结构对规范落实的影响,还是分析主体行为逻辑与规范要求的适配度,抑或是讨论普遍社会需求对规范调整的期待,都是为了解决规范能否实现的可行性问题,推动法律运行贴合真实的社会生活。政法法学的核心功能则在于奠定价值根基以及理解体制逻辑,通过阐释法律规范与政治逻辑、国家治理目标的深层关联,聚焦解决规范为何正当的核心问题,确保整个规范体系契合特定的政治架构、历史传统以及文明秩序,为规范的存在与运行提供根本性的价值论证,避免法学知识偏离本土法治语境,以至于陷入根本价值的虚无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法教义学发展至今通常“能够有效地包容价值判断并处理好与后者的关系,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法学”,但是这种对价值判断的包容以及特定价值导向的形成,并不是自然产生且不存在丝毫争议。实际上,法教义体系对基本价值判断或者凯尔森(Hans Kelsen)所言的“基础规范”(Grundnorm)的选择,往往依托于政法法学对相关政治过程及政治决断的揭示与分析,从而在充满“诸神之争”的现代社会完成价值理念与规范逻辑的对接。进一步看,在法学知识生产的进阶分类中,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可以在各种类型基础形态法学知识的生产中形成方法协同,其路径是依据基础形态法学知识三元结构的总体定位,构建方法运用的“主辅协同”模式。其中,“主方法”聚焦该基础形态的核心知识需求,承担起支撑该知识体系框架的作用;“辅方法”有针对性地弥补单纯依靠“主方法”所形成的知识盲区,完善知识供给的细节侧面。在这种研究方法协同模式的构建及运用中,每一种基础形态法学知识的核心需求决定了某一方法的主导地位,而另外两种方法则发挥补充作用。

具体而言,司法适用向度的知识重在实现个案裁判的规范适用,确保裁判的逻辑统一性与可预期性,这一需求决定了法教义学在其中的主导地位,其所构建的规范体系、解释规则与裁判逻辑因此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处理案件的基础工具。社会治理向度的法学知识强调平衡法治化治理的有效性与合法性,保障社会治理措施与方式贴合实际,社科法学因此构成这种向度知识生产的主导方法,通过社会实证的描述和分析,为社会治理机制的设计与优化提供现实依据。国家建构向度的法学知识的核心功能则是为国家制度提供正当性证成,保障制度设计契合政治架构以及文明秩序的基本逻辑,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政法法学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为法律运行提供根本性的体制逻辑证成和价值体系论证。明确各种研究方法在对应知识生产类型中的主导作用,同时发挥另外两种研究方法的辅助价值,有助于打破各种方法之间的隔阂或疏离,为完整的法学知识体系凝聚生产合力。从法治实践广泛的知识需求来看,这种融合“司法适用—社会治理—国家建构”和“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的“复合三元结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复合三元结构”有助于回应法治实践的多层次知识需求。法治实践并非单一维度的知识应用,而是涵盖诸多复杂系统,不同场域的具体实践对法学知识存在差异化需求,这种多层次需求直接决定了方法体系的多元构造与协同运用的必要性。以司法领域为例,通过三种方法的协同运用,可生成规范选择准确、实践效果适配、价值导向明确且富有包容性的裁判知识。这种裁判知识既符合法教义学的体系性要求、确保裁判逻辑连贯,又融入社科法学的社会实效分析、考量裁判的现实影响,还依托政法法学的价值指引、契合国家治理的总体导向。这种知识供给可以突破司法中心主义或个案中心主义的局限,将案件处理置放于更为广阔的认知视野中,直面社会变迁带来的真实世界的复杂性。不仅如此,即便在司法领域,法院、检察院的管理者及办案人员的知识需求也并不止步于司法适用向度。比如,司法改革中体制机制的种种变动,均有赖于改革决策者以及实施者充分理解社会治理的复杂性和国家体制的运行逻辑,否则极易出现理念先行、脱离实际的举措方案。

另一方面,“复合三元结构”可以为不同类型法治人才的培养提供富有针对性的知识供给。不同法治实践环节对法治人才的能力与知识结构的要求存在差异性,这决定了法治人才体系应当突破仅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法律人”培养范围的传统认知,而是要将立法、执法、纪检监察等多领域法治人才的知识需求同时纳入考量,形成“超越司法中心主义”的人才培养方案。譬如,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思维存在明显区别:在成文法体制下,司法者以演绎逻辑为主,在现有规范框架内适用法律;立法者则以归纳逻辑为核心,需要对调整的社会关系作出价值决断,应当具备制度创制思维。立法类法治人才的知识构成十分有必要体现出多种向度法学知识的协同——以政法法学作为方向根基,将重大政治决断转化为规范性命题;以社科法学作为现实支撑,评估现有规则的实际效能、收集并凝聚社会成员有关立法的意见及共识;以法教义学作为技术基础,掌握容纳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基本元素的规范逻辑与规则创制方法,确保所立之法在规范体系上的严密性。

五、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知识体系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单一研究方法的局限容易造成认知的片面化、碎片化。而法学知识生产形态的“复合三元结构”,并非要消除各个具体法学学科之间的知识边界,而是在理解具体学科以及研究方法的内在逻辑与深层关联的基础上,使得不同法学学科既可以保持自身的知识特质,又能打破各种方法之间的隔阂与对立,从而通过方法协同与知识互通,共同回应复杂的法治实践。无论是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学科,还是前述新兴学科,均可以在司法适用、社会治理、国家建构这三个向度知识形态的基本分类中,找到相应的总体定位,在基于法教义学、社科法学、政法法学的进阶分类中获得方法支撑。从法学发展的长远趋势看,这种“复合三元结构”也可以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方法论的整合路径。沿循这种路径所形成的法学知识体系,是扎根中国实践的开放体系,亦有助于满足中国法治建设多层次的知识需求。

(责任编辑:吴景键)

【注释】

刘磊,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技术与组织互动论下类案适用困境及破解进路研究”(项目编号:24CFX075)的阶段性成果。

徐涤宇教授以及蔡仙、邵六益、余倩棠、昝强龙、张瑞、朱政等师友提出宝贵建议,特此致谢。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02页。

[1] 徐涤宇:《民法实证研究之展开》,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导言,第4页。

[2] 在2023年6月于中国海洋大学举办的第二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上,王启梁教授从处理个案、建构法治机制、构造法治三个法律实践层面阐发“法学是什么”,这个观点对本文有关法学知识生产基础形态的划分颇有启发。

[3] 参见周佑勇:“中国行政法学学术体系的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第113页。

[4]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页。

[5] 参见雷磊:“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85—86页。

[6] 参见程金华:“科学化与法学知识体系——兼议大数据实证研究超越‘规范VS.事实’鸿沟的可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第76页。

[7] 参见(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页。

[8] 参见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95—98页。

[9] (美)阿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187页。

[10] (美)托马斯·格雷:《美国法的形式主义与实用主义》,(美)黄宗智、田雷选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45页。

[11] (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2] 格雷,见前注[10],第39页。

[13] See Eric Foner, The Story of American Freedom, New York and London: W. W. Norton & Company, 1998, pp.139-161.

[14] 格雷,见前注[10],第82页。

[15] (美)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16] See Laura Kalman, Legal Realism at Yale 1927-1960, Chapel Hill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86, p.67.

[17] 参见程燎原:《中国法治政体问题初探》,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40页。

[18] 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19] 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48页。

[20] 同上注,第12页。

[2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81页。

[22]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载《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1版。

[23] 强世功:“如何思考政法”,《开放时代》2023年第1期,第74页。

[24] 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霸权的多重构成与六十年代的消逝”,《开放时代》2007年第2期,第24页。

[25] 参见陈柏峰:“我国政法教育的变迁与展望”,《现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21页。

[26] 参见(德)卡尔·施密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27] 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3—9页。

[28] 参见侯猛:“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15—17页。

[29] 参见强世功,见前注[23],第73—74页;侯猛:“政法:作为中国法学的标识性概念”,《开放时代》2025年第1期,第147—161页;刘磊:“‘政法法学’的兴起与扩展:以法学研究格局为基础展开”,载《政治与法律评论》(第14辑),当代世界出版社2025年版,第3—31页。

[30] 周佑勇,见前注[3],第114页。

[31] 参见丁胜明:“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42—43页。

[32] 雷磊:“法释义学的‘所欲’与‘不能’:一个总结性思考”,《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第104页。

[33] 徐涤宇:“法律文化视野下中国民法实证研究的展开”,《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57页。

[34] See Donald E. Stokes, Pasteur’s Quadrant: Basic Science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Washington, D.C.: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1997, pp.70-75.

[35] 参见宋亚辉:“法学知识生产的动力学原理”,《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第1423页。

[36] 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5版),李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37]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2版),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4页。

[38] 参见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2页。

[39] 参见魏德士,见前注[4],第140页。

[40] See Lewis A. Kornhauser, “Governance Structures, Legal Systems, and the Concept of Law,” Chicago-Kent Law Review, Vol.79, No.2, 2004, p.361.

[41] 参见赵英男:《一般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版,第214页。

[42]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17页。

[43] 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0页。

[44] (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85页。

[45] 参见(英)博温托·迪·苏萨·桑托斯:《迈向新法律常识:法律、全球化和解放》(第2版),刘坤轮、叶传星译,郭辉校,朱景文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391页。

[46] 参见刘磊:“执法吸纳政治:对城管执法的一个解释框架”,《政治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10—119页。

[47] 参见尤陈俊:“法律史学科危机论的由来、根源与破局”,《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第1—12页。

[48] 参见陈璇:“社会治理视角下刑法归责模式的现代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7期,第110—127页。

[49] 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的展开”,《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74—1005页。

[50] 参见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87—450页。

[51]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52] See Kenneth Culp Davis, “An Approach to Problems of Ev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 Harvard Law Review, Vol.55, No.3, 1942, p.402.

[53] See David Sugarman, “Simple Images and Complex Realities: English Lawyers and Their Relationship to Business and Politics, 1750-1950,” Law and History Review, Vol.11, No.2, 1993, p.291.

[54] 魏德士,见前注[4],第130页。

[55] 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2018年11月1日),载《人民日报》2018年11月2日,第2版。

[56] 参见蔡禾:“国家治理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对周雪光、冯仕政二文的再思考”,《开放时代》2012年第2期,第135—143页。

[57] 参见刘磊:“共同富裕的宪法共识:代际对话与规范内涵”,《中外法学》2023年第6期,第1441—1460页。

[58] 参见刘杨:“执法能力的损耗与重建——以基层食药监执法为经验样本”,《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23—40页;梁永成:“论基层执法衍射效应:基于生态学视角的考察”,《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117—131页。

[59] See Jon B. Gould and Scott Barclay, “Mind the Gap: The Place of Gap Studies in Sociolegal Scholarship,”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Vol.8, No.1, 2012, pp.323-335.

[60] 参见(德)菲利普·黑克:《概念形成与利益法学》,成峥、刘浩波译,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21页。

[61] 魏德士,见前注[4],第136—137页。

[62] 参见刘磊:“国家治理中的宪法教义学及其双重理性化功能”,《江海学刊》2023年第3期,第189—192页。

[63] 参见刘仁文、敦宁:“醉驾入刑五年来的效果、问题与对策”,《法学》2016年第12期,第148—155页。

[64] 参见王钢:“刑法新增罪名的合宪性审查——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第83—97页。

[65] 参见雷磊,见前注[32],第91页。

[66] 参见邵六益:“迈向规范性的共同体研究——中华民族法治构建初论”,《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2024年第6期,第50—71页;刘磊、洪文骁:“民族团结进步规范内涵的宪法变迁解释——以宪法精神为基础展开”,《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2026年第3期,第139—154页。

[67] 孙海波:“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方法论反省——以法学与司法的互动关系为重点”,《东方法学》2015年第4期,第77页。

[68] (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说》,(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编,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页。

[69] 参见邓世豹:“超越司法中心主义——面向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法治人才培养”,《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34—40页。

[70] 参见阎锐:“立法语境下的法律人思维”,《人大研究》2021年第8期,第19—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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