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强调同案同判的同时,不能忽视差异化判决的现实意义,不应简单地将差异化判决视为同案同判的对立面。合理的差异化判决源自同案同判原则的非绝对性,也构成对同案同判原则的动态调适。差异化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化”与“保守化”两种偏差,以及为了防止其沦为恣意裁判,因而须明确其中的说理义务。相较于一般性判决,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在说理逻辑及论证结构、受众预期及说理目标、义务属性及约束强度、说理功能及作用机制等方面均存在特殊之处。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差异的说理、价值衡量差异的说理、法律解释差异的说理等三个向度。差异化判决说理的有效性不仅依赖于内容要素的完备,也需立足我国成文法体制与司法运行机制,从实体规范构造、程序机制构建、文书载体优化、监督保障机制等方面构筑制度体系。
关键词:同案同判;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制度构造
作者:刘磊(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专论”栏目。
一、问题的提出
同案同判或者“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蕴含着朴素的法治正义观,强调类似的情形下人人都应以类似的方式得到对待。在我国司法语境中,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类案检索机制、实施案例库建设,都意在通过强化司法案例的比较,将同案同判的原则性价值转化为可操作的司法方式,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侵蚀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当然,“同案同判”中的“同案”并非自然意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相同案件,而是在规范层面依据实体与程序共同作用,在证据支撑下认定的法律事实要素构成的“同案”。可见“同案”具有相对性。在实践中,即便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或法律适用问题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以至于可以将之视为“同案”或“类似案件”,但是源自个案中的特殊要素或情境、时空背景变迁等所形成的差异性,仍可能促使法官作出与既往案例不完全一致的差异化判决。
总体而言,理论界对“同案同判”的探讨十分丰富,但对差异化判决的关注相对较少,甚至在部分讨论中,所有差异化判决都被归为违背法律适用统一原则的“同案不同判”。随着研究的深化,近年来有部分学者意识到差异化判决的必要性,有关“同案同判”与“依法裁判”关系的理论争论也涉及这一问题。尽管如此,对差异化判决的讨论整体上仍显不足。为界定研究对象,有必要区分两种意义上的“差异化判决”:一种是背离法律适用统一性、公正性的不当差别裁判;另一种则是结合个案具体案情、现实条件等作出的具有合理性的差别裁判。本文聚焦的正是后一种,作出此类判决并不意味着违背同案同判原则,而是应对复杂现实的必要举措。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对“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的强调,在为统一法律适用探寻实现路径的同时,也在无形中让不少法官产生疑虑或心理包袱。一方面,“同案”识别的非标准化或相对性,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难以有效、准确地判别是否属于“同案”,不同主体对案件是否可归于“同案”的认定方式和标准并不一致,繁杂的同案认定也会增添法官的办案负担,类案检索与比较总体而言尚处初步阶段。另一方面,在对与先前案件具有一定相似性的案件的审理中,部分法官在遵循“同案同判”还是作出“差异化判决”之间犹豫徘徊,甚至对有必要作出差异化裁判的案件,也可能担心会遭致有违“同案同判”的指责而不敢作出,以至于形式化地遵循先前案例。可见如何评定合理的差异化判决的价值,厘清其与同案同判原则的关联,成为司法实践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关于差异化判决的认知存在两种主要误区,可能导致差异化判决异化为对司法统一性的随意突破。一是将差异化判决视为与“同案同判”无关的独立裁判形态,忽视二者的内在关联性;二是没有准确理解差异化判决的正当性边界,将“差异化”等同于不受约束的裁判自由,认为在个案中只要存在差异因素,就可以调整裁判结果,甚至试图将无正当理由的同案不同判包装为看似合理的差异化判决。
这些认知误区的存在,使得讨论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尤具现实意义。一方面,这样的讨论有助于避免将差异化判决与同案同判视为对立关系,从而引导同案同判原则动态且合理地适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层面,还能为差异化判决的规范化生成提供理论支撑。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差异化判决的态度存在“过度化”与“保守化”两种偏差,有的以“差异化”之名突破裁判边界,导致实质性的“同案不同判”,另有部分裁判者因担心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刻意回避必要、合理的差异化。这两种进退失据状态,更突显出对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原理阐释与规范指引的迫切性。特别是,为快速化解纠纷或减少裁判风险,类案比较中的隐性参照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为了确保差异化判决的规范生成,明确其中的说理义务更为重要。通过充分说理,形成“‘经争论和辩论考验和筛选’的理性”,正是化解差异化判决实践中进退失据困境的关键。
二、差异化判决的法理基础
(一)差异化判决的主要情形
本文所言的差异化判决是以案件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为基础,并不包括案件本就不同(即“异案”)而形成的“异判”,也不包括在先案例判决有误、而在后判决对其错误予以纠正的差异化。具体而言,本文讨论的差异化判决主要表现为对司法实践不完全归纳的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基于案件特殊事实要素的裁判调整。即待决案件与既往案例虽共享诸多相似点甚至是结构性的相似点,此时已经符合“浅层的相似性”(shallow similarity),但个案中的部分事实要素存在特殊或重要差异,使得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匹配逻辑发生改变。第二类是案件事实要素在法律意义上并无异质性,但因时空背景变化而需调整裁判尺度。易言之,两案可以在一般意义上构成“同案”或类似案件,但如果简单沿用在先案例的裁判逻辑则难以适配新的个案情境或社会现实。第三类是疑难复杂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因法律不确定而产生的疑难复杂案件,二是涉及价值判断冲突或选择困境的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不容易形成公认的裁判方案,多种差异化判决会形成司法见解的竞争生态,逐渐浮现更具共识性的裁判方案。
对差异化判决的意涵作出上述界定,意在为后续讨论确立基本语境。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主体对同案同判的理解存在绝对化倾向,忽视“同案”的规范属性,进而以“未同判”为由对裁判结论提出批评。例如,部分案件看起来在表面事实上存在相似性,但在界定法律关系性质的要件性或关键事实上存在显著差异,本就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同案”,自然无“同判”的义务。如果缺乏对差异化判决的必要界定,这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被误读为违背同案同判原则。这种混淆不仅会对法官的合理裁量形成不当束缚,使其因担心误判而刻意回避必要的差异化裁判,陷入机械司法困境;还会误导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将本属合法合理的裁判错误解读为司法恣意,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差异化判决的必要性基础
同案同判是一项法律原则,属于司法公正的构成性因素,并且“作为裁判组织的‘记忆’和‘预期’结构在个案裁判中发挥作用”。然而,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同案同判在义务属性、认定标准以及实践运行层面存在非绝对性。这种特质并非同案同判原则的缺陷,而是法律适配复杂社会现实的必然,亦构成差异化判决重要的必要性基础。
首先,同案同判的义务属性有一定限度,并非绝对的法律义务。有关同案同判的义务属性长期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它究竟是司法裁判中不可逾越的法律义务抑或只是一种道德要求。“强主张”认为同案同判是不可放弃的绝对义务,法官仅能通过证明表面同案实为异案避免适用。“弱主张”则认为同案同判的价值在于维护形式平等与法的安定性,当这些价值与个案正义、实质理性等更根本的法律目标冲突时,法官可以通过充分论证而超越先前判例。这些讨论或观点分歧的存在恰恰表明同案同判“具有原则性,而不是规则性”,法官原则上应遵循同案同判,但该义务不具有终局性,存在正当化的可背离情形。
其次,“同案”是法律拟制的相似性判断,而非绝对意义上的相同案件。同案的认定标准是同案同判的逻辑前提,但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同案是法官通过法律视角建构的“类似案件”。诚如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所说:“世界上没有什么事物是完全相同的,而通常只是在一些作为比较点的标准下所呈现出来的一种或多或少的(不)相似性。在相同与相似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界限,实质的平等经常仅是相似的关联。”这种认定过程基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展开,具有建构性或选择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差异化判决的存在空间。实际上,“对于两个独立的事件来说,存在着无数个可能的相似性标准,有些标准把这两个事件看作是相似的,其他标准则认为它们是不相似的。尽管常识能够认定一些相似性标准是不适当的,将其排除出去,但是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冲突的标准,它们看上去或多或少都是合理的。”对此,正如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所认为,“所涉案件非常近似”和“所涉案件差别很大”之间的界限并不容易区分清楚。
最后,法律适用的弹性使得“同判”无法绝对化。一方面,即便通过类似性判断被认定为“同案”,法律适用过程的解释弹性、裁量空间以及价值冲突仍会使同判无法绝对化。这种非绝对性,为差异化判决提供了操作上的正当性依据。法律解释的开放性以及各种解释方法适用顺位的非绝对性,都为差异化判决提供了技术性空间。另一方面,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差异化判决得以出现的基本渠道。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设定的裁量幅度,本质上是为个案正义预留的制度空间,“在有裁量空间的场合,选择可能性的增多意味着不同判的可能性就会增大。”譬如,在刑事量刑中,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期区间、司法解释确立的量刑情节适用标准,都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调整。在民事裁判中,违约金调减比例、侵权赔偿数额,同样需要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差异化判决的功能定位
差异化判决常被误读为同案同判原则的对立面,甚至被视为对司法统一性的破坏;还有观点为强调差异化判决而否定同案同判原则的必要性。这两种误解的根源都在于将二者视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忽视了在司法正义目标下可能具有的内在统一性。一方面,具有合理性的差异化判决,并非与同案同判原则无关的独立形态,而是该原则应对复杂司法现实的动态延伸或调适,以同案同判为逻辑前提、以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在守持原则与差异化调整之间保持平衡。另一方面,在“类似”而非绝对“相同”的意义上理解和把握“同案同判”,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包容差异化判决。实际上,“差异”的认知从展开同案比较和确认开始,再论证差异的逻辑过程,其重要任务是完成案件相似性识别。这种相似性识别的作业,既是差异化判决与“异案异判”区别的关键,也是合理的差异化判决的重要特征,同时还是合理的差异化判决与同案同判原则内在联系的关键之所在。
同案同判的重要功用在于通过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形式一致性,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裁判指引,维护法的安定性。差异化判决的价值则在于通过个案情境的适配实现实质正义,避免因机械遵循同案同判而导致形式“同判”但实质不妥当。当案件存在特殊事实要素、发生时空背景变化或政策导向调整、价值选择冲突等情形时,严格遵循既往案例的判决可能无法回应个案的正义需求。在此意义上,合理的差异化判决不仅不会破坏同案同判,反而通过个案试错、规则细化实现“在法律的缝隙中立法”,形成“具体裁判(差异化)—规则提炼—同案同判—新的具体裁判(差异化)”的渐进式法律成长路径。其中,差异化判决是规则探索的重要起点,同案同判则蕴含着“司法见解趋从机制”,亦是规则成熟的体现,二者共同构成法律成长的动态演变逻辑。按照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的观点,这种动态演变形成的新的裁判规则乃至新的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官的法续造而产生的,则大多数情况下不是以完整的规则或是详细的规则体的方式被创造的,而是以渐进的、实验的方式进行的。最初仅仅只是提出原理,然后在其他案件的裁判中被具体化,或者最初只是提出适用于有限的案件类型的规则,随后扩展到其他案件类型。”
每当社会发展出现新型案件,现有法律规范由此出现漏洞或者疏缺,甚至存在多种结论的裁判案例时,法官无法通过遵循“同案”作出裁判,而是可以通过差异化判决进行试验性裁判,这些差异化的判决积累到一定程度,便会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最终转化为新的同案同判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允许并要求法官对由立法者提出但没有回答的问题作出裁判。”不仅如此,在法律规范的细化场景中,差异化判决通过对模糊条款的个案解读,也可以为同案同判积累可操作的裁判标准。这种良性循环或动态调适,能够避免同案同判异化为机械司法。如果将同案同判绝对化,法官可能遵循极端的同案同判观,陷入只看结果相似性、忽视个案特殊性的误区,以至于抑制司法裁判的创造性和适应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良性循环或动态调适依赖于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如果没有必要的说理义务,差异化判决可能沦为恣意裁判,无法为规则的提炼提供有效基础。
从制度层面看,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审理的案件符合四种特定情形时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第2条),强调对是否参照或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第8条)。由此可以合理延伸的要求是,如果作出与类似案件不一致的裁判需要说明理由。这一制度设计正是将类案识别作为差异化判决的前置环节,法官不能简单化地以“案件不同”为由回避对类似案件的比照,而要先确认待决案件与先前案例是否构成同案或类案,再论证为何作出差异化裁判。基于这种路径,在作出差异化判决过程中对差异点的论证不是对“同案”的否定,而是对“同案”中差异点的细化分析,最终服务于案件处理的妥当性。可见,同案同判与差异化判决看似路径不同,实则共享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追求,前者通过比较正义上的案件一致性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公众信赖,后者通过个案公正性增强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
三、差异化判决与一般性判决的说理义务比较
判决说理是司法裁判正当性的重要支撑,是司法权获得公众认同、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关键载体。学术界与实务界围绕一般性判决的说理展开了大量讨论,司法改革通过裁判文书规范化建设强化法官的说理义务。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并非只是一般性判决说理义务的简单延伸。相较于一般的判决说理,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更有其特殊之处。
(一)说理逻辑及论证结构的差异
一般性判决说理的论证起点是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匹配关系。在具体说理中,基本的逻辑链条呈现为“事实认定→规范涵摄→裁判结果导出”的推导结构。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无需完成类案相似性的前置识别,也无需对类案裁判规则作出专门回应,聚焦本案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完成从事实到规范的涵摄,即可履行基础的说理义务。即便在说理中融入政策、道德、学术观点等补充性理据,也主要是对基础涵摄逻辑的补强,整个论证过程无需跳出本案的事实与规范框架,类案对比并非其中的必备环节。
差异化判决的说理则遵循“类案比对+规范涵摄”的双重递进逻辑,其论证起点是待决案件与已决类案的相似性识别,完整的逻辑链条为“类案检索与筛选→类案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确认→类案裁判规则的提炼→待决案件与类案差异点的识别→偏离类案裁判的正当性证成→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证成→裁判结果导出”。在这一过程中,类案并非只是辅助性论据,而是说理的关键参照,类案相似性的前置识别是不可缺少的必备要素,法官不仅要完成一般性判决中的基础说理义务,还要完成针对偏离类案裁判规则的进阶说理要求,形成基础涵摄与偏离证成相结合的双重论证结构。
相较于一般性判决仅需证成裁判与法律规范的契合性,差异化判决说理必须在类案裁判规则的参照下,同时证成差异化裁判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论证的复杂度与严谨性要求无疑高于一般性判决。这种双重论证结构不仅要求法官完成常规的法律适用推理,更要求其熟练掌握类案识别、裁判规则提炼与案例区分技术,对法官的案例比对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这种说理逻辑也将法官原本隐性的案件比较以及裁量权衡过程完全显性化,在裁判全过程都必须审慎考量类案裁判的影响,避免因随意突破类案而陷入裁判正当性争议,倒逼其从裁判思维源头为裁量权行使划定边界。
(二)受众预期及说理目标的差异
有效的说理具有双向性,既与说者有关,也与听者相关,而非单向度的理由输出。裁判说理的本质是面向受众的理性沟通,说理义务的履行标准始终与受众的合理期待直接相关。在受众预期与对应的说理目标上,差异化判决与一般性判决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性判决面对的受众预期通常是基于法律规范的普遍指引所形成的合理预期。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一般案件裁判的预判主要来自对法律条文的基本认知与朴素正义观,即便对裁判结果存在异议,质疑也多集中于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一般性判决的关注重点主要在于裁判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是否符合法教义学的基本逻辑,而非裁判与既往类案的一致性。在这种语境下,受众对一般性判决的说理预期主要是基础的释法明理,无需额外回应超出本案范畴的其他案件中的问题。
而差异化判决面对的是受众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形成的平等对待预期被打破后,天然产生的否定性认知与公平性质疑,极易引发负面舆情。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主动提交类案作为诉讼主张或抗辩理由,正是意在将“同案同判”的比较正义观作为权利主张的重要支撑,当两个在外观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案件出现差异显著的裁判结果时,受众的第一反应必然是“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这种否定性质疑是一般性判决不会遭遇的受众语境。具体而言,当事人及公众的质疑往往在于为何类似案件未得到类似处理,其抵触情绪源自对平等对待的感知受损;法律职业共同体关注的重点是差异化裁判是否会动摇类案形成的稳定裁判规则,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正因如此,差异化判决说理目标的重点在于通过清晰的类案比对与差异点论证,修复受众被打破的平等对待预期。这一目标的实现难度与论证要求无疑高于一般性判决。
(三)义务属性及约束强度的差异
一般性判决的说理义务在本质上是裁判文书的质量提升要求,属于倡导性的义务,而非裁判正当性的构成性义务。根据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但并未将说理的充分性作为法定要件。即便一般性判决的说理不够充分,也仅会影响裁判的可接受性与文书质量评价,通常并不会动摇裁判的正当性。相较于此,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是判决正当性不可或缺的构成性要素。从外观上看,合理的差异化判决与不合理的同案不同判,均表现为对相似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但二者之间十分重要的直观且可识别的区分正在于是否通过充分的说理完成偏离类案裁判的正当性证成。如果法官未履行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更有可能会因缺乏充分的支撑理据而被视为不合理的同案不同判。
在义务属性区别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延伸出约束强度的差别。一般性判决的说理只需要达到清晰释明的基础标准,即法官清晰阐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对应关系即可,对说理的详细程度、论证深度并无统一的强制性要求。而为了充分支撑差异化判决的正当性,其中的说理需要达到更高标准,呈现类案比对、差异显著性识别、裁判价值权衡的过程,确保差异化裁判的逻辑可追溯、可检验。正因如此,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越来越带有明显的刚性约束。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从现有规定来看,对于大量未入库的一般性判例的类案比较而言,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并未成为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但是从长远的制度构造而言,有必要将之作为法官不可回避、不可简化的法定义务。
(四)说理功能及作用逻辑的差异
裁判说理的功能在于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提供支撑,而差异化判决与一般性判决的说理义务在正当性保障上亦存在差别。首先是防范裁量权恣意的功能差异。一般性判决中的裁量权处于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直接约束之下,而判决说理对裁量权的约束亦是规范幅度内的常规性约束,核心是阐明裁量结果与案件事实、法律规范的匹配关系。差异化判决则是在类案已形成可预期的适用规则的前提下突破该既定规则,不仅要受法律规范约束,也要受类案裁判要素影响。然而,在决定是否运用区分技术肯定或否定所比较案件上,法官拥有巨大的裁量空间,裁量权隐蔽性更强、恣意风险也更高。在法律论证中,“论证负担规则所规定的约束程度取决于偏离判例之可能性的程度。”差异化判决说理对裁量权的约束不仅要完成一般性判决所需的法律证成程度,也要围绕是否偏离、如何偏离、偏离限度等完成专门的正当性论证。
其次是弥合裁判预期落差的功能差异。一般性判决说理的主要目标是通过释法明理消解当事人对法律规范、事实认定的认知偏差,让当事人理解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而差异化判决说理的主要目标则是修复当事人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形成的预期落差,消解其因“类似案件未类似处理”产生的不公平感。因此,如果拟作出差异化判决,法官需要在说理中对当事人提及的类案支撑理由作出专门、直接的回应。这种针对性回应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有助于从根源上减少因案件相似性比较诉求未被回应而产生的抵触情绪。司法实践中,一些差异化判决引发上诉、信访,其原因即包括法官未有效回应当事人有关案件相似性的主张。
最后是构建司法与公众理性沟通纽带的功能差异。现代社会主要是一个“陌生自由人社会”,通过对话寻求共识构成司法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关键。一般性判决说理的关键是将专业的法律规范转化为公众可理解的常识表达,通过个案裁判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引导公众形成稳定预期。而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不仅要完成专业话语向公共话语的转译,更要破解公众“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的刻板认知,阐明差异化判决并非对同案同判原则的否定。同时,这种说理还承担着双重引导效应,既要通过说理明确特殊情形下的裁判思路,也不能因此简单否定类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否则公众极易误以为类案的裁判规则被推翻,以至于引发社会行为预期的紊乱。这种双重引导无疑是一般性判决说理无需承担的义务。
四、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内容向度
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并非指向法官裁判过程的所有考量因素,亦非排除影响裁判的所有非理性因素,其关注重点在于裁判的论证理由,而不关涉因果动机的裁判原因。为此,这里主要从事实差异、价值衡量差异以及法律解释差异三个向度展开。当然,并非每一份差异化判决都会同时存在三个向度的说理需求,有时可能仅涉及其中部分内容的说理。
(一)事实认定差异的说理
在案例区别技术运用中,案件事实的比较是主要标准,围绕事实认定差异展开的说理,无疑构成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主要内容。对案件事实相似性的判别是一种分类活动,“分类的工作在本质上是一种任意性的行为。由于逻辑规则在这个节骨眼上毫无用处……不可能存在什么能够依赖的客观性标准。”针对事实认定差异展开说理的起点在于区分要件性事实与裁量性事实。要件性事实是界定案件性质、确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如果待决案件与所比较案件在要件性事实上存在差异,二者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同案”,无需通过差异化判决来调整。而裁量性事实不影响案件定性,但会影响法律后果轻重、权利义务分配比例等,构成差异化判决在事实层面的正当性基础。裁量性事实差异主要呈现为三类基本形态。
第一类是影响责任评价程度的事实。这类事实是裁量性事实差异中比较常见的,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行为性质、主观状态、危害后果的判断。譬如,同样涉及侵害他人权益,行为人是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是否存在主动补救行为、是否获得受害人谅解,这些事实差异会直接影响责任承担的轻重。同样涉及违约行为,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因客观困难导致违约、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这些事实会影响违约金数额或责任减免比例。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而言,相对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多次违法、是否主动配合调查纠正违法行为,这些事实会影响处罚幅度。这类事实差异的核心说理点,在于论证该事实如何改变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强度。
第二类是影响利益平衡选择的事实。这类事实主要存在于涉及多方利益冲突的案件中,核心作用是通过考量个案特殊情境,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在合同履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导致履行能力显著下降,这样的事实虽不改变合同关系成立,却会影响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否超出一般预期、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事实会影响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资源分配类纠纷中,当事人是否存在特殊需求(如生存保障),则会影响分配结果的合理性。这类事实差异的说理重点,在于论证该事实为何导致原类案的利益分配模式不再适配。
第三类是影响行为合理性判断的事实。这类事实聚焦于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境,用以判断行为的正当性程度,进而影响裁判尺度。正如阿尔布莱希(Hans-Jörg Albrecht)所言:“在将合适的刑罚安插到特定行为人身上的意义上,量刑的个别化主要是受‘个别的人都存在各自的独特性’这一信念的影响——这一信念同样是罪责原则的基础。”例如,同样是紧急情况下的自主行为,行为时的危险紧迫程度、是否存在更温和的替代方案、是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些事实会影响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同样是利用他人信息,信息使用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盈利、是否造成损害,这些事实会影响行为的合法性评价。这类事实差异的说理重点在于结合行为发生的情境,论证该事实如何改变行为的合理性评价,进而导致裁判结果差异。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在真实的案件处理中,何谓“要件”或“关键”,往往并不存在明确标准,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关键事实也可能变为非关键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事实认定差异说理需要满足关联性、重要性、具体性三重要求。关联性指向所主张的事实差异必须与法律后果的裁量直接相关,而非与裁判无关的边缘细节。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误区是将边缘事实作为差异理由,忽视该事实对权利义务分配可能并无实质影响。重要性要求该事实差异必须足以导致法律评价的实质变化,而非细微影响。如果特定事实仅轻微调整裁判结果幅度,未达到改变责任层级或重构利益平衡的程度,则无需展开差异化说理。具体性则要求说理不能笼统,要明确指出具体差异点及该差异点的具体影响,确保差异理由可感知、可检验,避免模糊表述掩盖恣意裁判。
(二)价值衡量差异的说理
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在所比较问题上的价值衡量的一致性,构成案件具有实质相似性的重要条件。反而言之,针对价值衡量差异的说理同样构成差异化判决说理的关键。这种说理,聚焦的是为何所比较的在先类似案件中的价值选择并不适配待决案件。如果待决案件与类案的要件性事实乃至裁量性事实较为一致,但面临的价值冲突情境不同,法官则需要通过价值权衡说理阐明优先选择某一价值而非另一价值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价值衡量差异的产生主要源于两类场景:一是当事人个体处境存在不可归责的实质性差异,通过价值优先级调整有助于实现个案公平;二是社会发展与政策导向发生调整,通过价值权衡适配新的社会现实状况。
法律虽追求平等保护,但平等并非绝对等同,当不同当事人因先天条件、客观环境、可归责性等方面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异时,机械地适用统一的价值排序可能导致实质不公正。此时的说理需聚焦个体差异与价值适配,通过调整价值序位或权重,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例如在合同违约纠纷中,同为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违约方,一类是具有稳定收入的商业主体,另一类是因突发情况缺乏稳定收入来源的商业主体,二者在履行能力的现实处境上存在实质差异。类似先前案例基于契约自由优先的价值选择,支持债权人全额追偿;而在待决案件处理中,则可以调整为公平原则优先于契约自由,适度减免违约方责任。这一类说理需遵循双重约束:一是处境差异的不可归责性,如疾病等先天条件、自然灾害等;二是比例原则的适用,证明价值调整手段与个案公平目标相适配、无更温和的替代方案、保护优先价值不以过度牺牲其他价值为代价。
社会发展带来的现实变迁以及国家政策导向调整,是价值权衡差异说理的另一重要场景。当这些变化出现之后,既往案例的价值排序可能不再适配新的需求,有必要通过价值权衡差异说理,推动保持法的安定性与社会适应性的平衡。价值权衡说理的关键在于论证价值适配的必要性,说明新的价值排序契合社会发展趋势。例如在先的案件基于人格权保护优先于商业利益的价值选择,确定有关个人信息使用的保护规则;而数字经济兴起后,一些裁判会通过对公共利益与数据利用价值的权重调整,形成新的价值排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的说理需表明政策调整的合法性,不能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与此同时,法官“不必基于自己的价值偏好或哲学观来判断重要程度,相反应以促进法律的目的、实现它的原则和政策的方式来判断重要程度”,避免借政策之名使得价值判断脱离规范约束。
(三)法律解释差异的说理
法律解释是一种与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活动,构成司法裁判正当性证明过程的基本环节或要素。法律解释方式深刻影响着法律的适用方式,裁判结论赖以作出的法律解释相同亦构成案件具有相似性的一般条件,法律解释的差异性会成为差异化判决说理的重要内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解释差异的说理并非差异化判决说理的独立方面,而是事实认定差异说理与价值权衡差异说理的附带展开。裁判作出的法律解释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适配桥梁,围绕其中所蕴含差异性的说理,服务于事实差异的法律定性或价值衡量的规范适用,在差异化判决说理中兼具技术属性与依附属性。
首先,法律解释差异是事实认定差异说理的技术适配工具。事实认定差异说理的核心是论证裁量性事实如何影响法律后果,而这一论证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完成。待决案件的事实差异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能否改变法律评价,需要通过解释明确该事实在法律要件中的定位。在裁判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可以展示案件事实如何被归属于法律要件的调整范围。例如,在事实认定差异表现为主动补救行为的案件中,类案通过文义解释将该事实排除在责任减免要件之外,而待决案件则通过目的解释,将其纳入减轻责任的要件涵摄范围。这种解释差异并非独立的,而是为了适配主动补救是否影响责任评价这一事实,是对事实差异法律属性的技术性界定,属于事实认定差异说理的附带展开。
其次,法律解释差异是价值衡量差异说理的规范支撑。价值权衡差异说理的核心是论证价值优先级的调整,而这种调整必须通过法律解释转化为规范层面的具体依据,否则价值权衡会沦为脱离法律框架的抽象判断。裁判作出的法律解释需阐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意涵如何涵盖案件的事实,价值衡量的差异正是通过这种阐释而实现。例如,在价值衡量差异表现为公平原则优先于契约自由的案件中,类案通过体系解释强调契约自由在合同编的核心地位,而待决案件则通过立法目的解释,将公平原则融入合同履行的具体条款。这种解释差异并非独立的价值主张,而是为生存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的价值权衡提供规范依据,是价值权衡差异说理附带性的规范表达。
最后,法律解释差异的说理需恪守谦抑性边界,调和个案正义适配与法秩序整体统一。作为事实认定与价值衡量差异说理的技术性延伸,法律解释的差异化选择不能脱离个案事实差异与价值权衡的基础语境,避免将解释方法的差异化选择变为规避类案裁判约束的技术工具。同时,差异化的法律解释需要在说理中表明该解释方案在可以适配本案特殊情境的同时,并不会与既有法律体系、类案裁判的普遍规则构成冲突,而是主要在类案规则未覆盖的事实与价值情境中作出补充或动态调试,以此兼顾个案的妥当性与法律的安定性。
五、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制度构造
差异化判决说理的有效性,不仅有赖于内容要素的完备,也需要依托一定的制度机制。现有关于类案检索与运用的规范要求,总体上仅对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待决案件与所比较案件之间区分技术的运用亦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有必要立足我国成文法体制与司法运行机制,构建相应制度机制以推动和展开这种说理义务,让对类似案件的偏离可以更好地接受当事人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和评价。
(一)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实体规范构造
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实体规范是相应制度体系的规范基础,其功能在于将前面提及的说理内容向度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从而为法官在作出差异化判决过程中履行说理义务提供清晰的指引。这里基于我国以效用为导向的判例运用规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类案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的总体制度框架,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建相应的实体规范支撑。
其一,明确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法定触发情形。在《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官履行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基本情形。这些情形可以包括:一是拟作出的裁判与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不一致;二是拟偏离本院近三年已形成稳定裁判尺度的生效类案、上级法院近三年生效类案确立的裁判;三是当事人、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明确提交类案作为诉讼主张或抗辩理由,法官拟不参照该类案作出裁判;四是属于法定应当开展类案检索的案件,法官拟作出与检索到的优先顺位类案不一致的裁判。通过这些情形所衍生的说理义务,可以将裁判说理从倡导性要求转化为更具有约束力的实质性义务。
其二,确立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实体要素。法官履行说理义务需完成三重递进式论证:一是类案相似性的前置确认。必须先完成待决案件与参照类案的相似性识别,论证待决案件与所比较案件在对裁判结果存在影响的基本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上争议点的相似性。二是关键差异点的论证。明确待决案件与类案的关键差异点,结合事实认定、价值衡量两个基础说理向度,论证该差异点属于足以影响法律评价的差异性,明确差异点与裁判结果变动之间的因果关联。三是偏离行为的合法性与比例性。论证差异化裁判并未突破法律规范的文义与目的,符合法秩序的整体价值;同时论证裁判偏离幅度与案件差异点的匹配性遵循了比例原则,本案裁判并不轻易或必然否定类案裁判规则的适用性。
其三,设定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说理标准与负面清单。区别于一般性判决清晰释明的基础标准,为差异化判决说理设定更高的说理标准,应当达到法律职业共同体普遍认可的偏离正当性、普通公众可理解的差异合理性的要求,呈现类案比对、差异显著性识别、裁判价值权衡等论证过程,确保差异化裁判逻辑的形成过程可追溯或可检验。同时以负面清单方式明确禁止性规范,比如不得仅以“本案事实特殊”“本案和所比较案件不构成类似案件”等模糊化表述回避实质性论证;不得回避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类案比较主张;不得夸大非实质性差异作为偏离理由;不得脱离事实与价值差异,仅以法律解释技术偏好作为差异化的理由。
(二)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程序机制构建
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程序机制是实体性要求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差异化判决因涉及对类案裁判的偏离,更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落差,需要构建贯穿诉讼流程的程序机制,将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相结合,使得说理义务从裁判文书的终局性呈现转化为裁判过程可追溯、可监督、可辩论的程序约束。
首先,建立庭前类案主张固定与偏离事由初步释明程序。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类案作为诉讼主张或抗辩理由的情形,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环节,组织双方固定案件有关是否构成类案、是否应当参照类案裁判的争议点并形成书面记录。若法官经庭前审查已形成拟偏离类案的初步判断,可用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拟偏离类案的初步理由,同时告知双方有权围绕该理由提交书面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准备权利。
其次,设置庭审中有关类案偏离正当性的专门辩论环节。庭审是差异化判决说理的核心场域,有必要将类案相似性识别、主要差异点认定、偏离类案的正当性理据等作为专门的辩论内容。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应当组织双方就待决案件与类案的事实差异、价值权衡情境差异进行专门的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中,保障双方就偏离类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展开充分辩论,不得随意限制或打断。该环节内容记入庭审笔录,作为后续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素材。对于应当履行该程序而未履行并且作出差异化的判决,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最后,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机制。对于拟作出差异化判决的案件,合议庭评议时必须将类案识别结果、主要差异点认定、偏离类案的具体理由等作为专门评议事项,合议庭成员就偏离的正当性发表明确意见、阐述理由并记入评议笔录,禁止仅以“本案特殊”等模糊表述概括评议意见。对于拟偏离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差异化判决,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再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审委会审议时,可以将偏离类案的正当性说理作为专门讨论或审议事项。
(三)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文书优化
裁判文书是差异化判决说理的最终载体,重要功能在于系统整合差异论证、固化裁判逻辑、公开接受监督。相较裁判活动说理,裁判文书说理更具权威性、系统性和公开性,将动态的庭审辩论转化为静态的逻辑链条,将裁量过程转化为可检验的文字论证,为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律职业共同体评价、社会公众监督提供明确文本。裁判文书说理应聚焦争议焦点、回应核心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对所有类型案例的相似性情况都作出说明,而是限定于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之所以如此,无疑蕴含着对办案负荷、舆论风险等方面的综合考量。不过,在具体裁判活动中仍可以倡导(不是简单化的指标式考核)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其他类型案例的相似性情况作出必要的回应。
具体而言,可以重点从改革和完善裁判文书结构样式切入,为案件的比较以及相应的说理创造必要的实现载体。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增设案件相似性比较和说理的专门模块,用于阐明本案与类案的异同点,集中阐释差异判决说理的主要理据,方便各方可以快速把握案件比较的关键逻辑。该模块的专门说理可以遵循递进式的说理结构,呈现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类案识别与裁判观点提炼,列明本案参考比较的类案情况,表明待决案件与类案之间的相似性,提炼类案在所比较点上的裁判观点;二是差异点的对比与论证,列出待决案件与类案的具体差异点,说明差异点对法律评价的实质影响;三是偏离行为的合法性与比例性论证,明确差异化裁判的规范依据,论证偏离幅度与差异点及其程度的匹配性。
(四)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监督机制
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有效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既要通过科学的权责配置降低法官履行说理义务的制度性成本,也要通过监督约束防范说理义务的虚化、规避与形式化。优化类案检索与运用的权责配置,关键在于合理划定法官强制类案检索与说理的义务边界。就此而言,有两点尤为重要:一是减轻法官检索和运用类案的制度成本。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并未主动提出有关案件相似性比较的主张,法官不必检索和比较类似案件,亦无展开有关案件比较的说理义务。其二,突出控(诉)辩双方在案件比较方面的责任。案件比较的主要制度成本应由控(诉)辩双方承担,一方主体提出有关案件相似性主张后,另一方主体有责任对此作出针对性回应并提出与所比较案件之间具有区别性,而法官对案件的比较则更多是建立在双方对案件进行初阶比较基础上的进阶运用,避免无差别检索及加剧法官办案负担。如另一方主体未对案件相似性比较作出回应,法官可根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情况,主动开展比较以及差异化说理。
除此之外,健全监督评价与正向激励机制,将说理义务履行情况纳入案件质量常规评查,针对应当履行差异化说理义务的案件,将说理的完整性、针对性、逻辑性作为文书质量评查要素;二审、再审可将一审中应当展开差异化判决说理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专门关注点。与此同时,同样有必要建立正向激励与豁免机制,将差异化判决充分、规范的说理作为优秀的裁判文书评选、法官业绩考核的正向指标;对已依法完整履行说理义务的差异化判决,除存在实体或程序违法之外,不得仅以裁判结果与类案不同为由追究法官责任,从而避免因合理的差异化裁判所遭致的问责风险,在制度层面消除法官不愿作出合理差异化裁判的顾虑。
结语
差异化判决并非对同案同判原则的背离,而是该原则在复杂社会现实中的动态调适,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更具包容性的实现路径。说理义务作为差异化判决的正当性基石,其意义并不仅限于单纯的裁判技术要求,更是司法权运行规范化的重要支撑。事实认定、价值平衡、法律解释等多种向度共同构成说理内容,通过明确说理义务将差异化的司法裁判过程显性化、可检验化,有助于推动实现专业理性与公共理性的有效衔接。无论是基于建构性的制度要求展开案件相似性比较,抑或是出于自发的理性趋从动机作出的案件相似性比较,毋庸置疑的是,类案检索和比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场域的普遍现象甚至诉讼参与主体的行为惯习,针对差异化判决展开充分说理的必要性愈发突出。长远来看,差异化判决的规范化与说理义务的制度化,有助于回应我国成文法体制下司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可预期性以及司法产品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