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军:《民法典》第820条(客运承运人的按时运输义务及其违反后果)评注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53 次 更新时间:2026-10-13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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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军  

作者:王文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民法评注编纂重大问题研究”(项目号22&ZD205)、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号25FXB005)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民法典》第820条涉及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按时运输义务及其违反后果,包含了承运人的按时运输义务、违反按时运输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两个主要规范,承运人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之防御规范,以及规定了承运人附随义务和合同变更与解除权归属的辅助规范。承运人违反按时运输义务致不能正常运输,造成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产生告知与安置义务,同时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权。承运人违反按时运输义务,或者违反告知义务或安置义务时,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过错推定责任。

关键词:按时运输义务;告知义务;安置义务;改签;损害赔偿

来源:《南大法学》2026年第5期。

一、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

【1】 本条包含了两个逻辑层次,其中第1句规定了客运合同承运人的按时与按座位号运输义务,第2句规定了承运人违反按时运输义务的法律后果。

【2】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运抵目的地(《民法典》第811条)。由于客票上记载的信息是客运合同内容的反映,故依约定期限运输的要求就体现为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和班次运输的义务。

尽管《民法典》为回应客运实务出现的旅客霸座问题,[1] 也许是基于座位号亦属客票记载信息的考虑,将按照座位号运输的要求一并放入本条第1句,使其在文义上溢出了运输时间的范畴,但本条的规范重点仍在按时运输义务上,概括为“依约运输义务”[2] 或者“正常运输义务”[3] 不免失之过宽。

从本条的内部结构看,第2句规定之法律后果与未按座位号运输之情形并非契合无间。首先,改签或者退票权的发生是因为客运对于时间之要求甚高,不按时运输极可能导致履行利益落空,所以本条并未叙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违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段码【12】),但未按座位号运输难谓一定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程度,不应笼统地赋予改签或者退票权。其次,承运人未按座位号运输时旅客应有补正履行请求权,本条未作具体规定。

从本条的体系关联看,客运不仅要求实现合同所约定之空间移动,时间之争取、服务标准之恪守及旅客人身安全之确保亦很重要,《民法典》第819条以下分别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按时运输义务及按服务标准运输义务,形成了全面履行原则在客运合同中的若干具体化规范,彼此之间处于并列关系。若迷失于本条中“按客票记载”或者“正常运输”之表述,任本条溢出运输时间之范畴,则难免将本条的适用范围界定过宽,破坏《民法典》第819条以下的体系安排(段码【10】—【11】)。

【3】 按时运输义务是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按时运输义务的违反后果包括承运人应负告知义务与安置义务,旅客享有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以及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规范属性

【4】 本条包含四个不同的法律规范。第1句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规范内容是承运人的按时与按座位号运输义务。第2句规定了承运人违反按时运输义务的法律后果,包含一个请求权基础规范、一个辅助规范与一个抗辩规范。其中,第1分句规定了非正常运输情形承运人的两项义务,即告知义务与安置义务,这两项义务虽在按时运输义务违反后产生,但其本质上仍附于继续履行上,且针对旅客的完整性利益,故可定性为附随义务。由于附随义务一般不对应独立的请求权,所以附随义务条款只是违反附随义务所生赔偿义务条款的辅助规范。[4] 第1分句同时规定了旅客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的权利,属明确合同变更与解除权的权利归属规则(段码【46】—【59】),在性质上也属辅助规范。第2分句主文规定了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请求权基础规范,但书规定了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在性质上系抗辩规范。

(三)规范史略

【5】 本条承袭《合同法》第299条,但作了三处重要修改,由此形成了按时运输义务及其违反后果的完整规范体系:一是在第1句增加“按座位号运输”义务,并在第2句迟延运输之外增加“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又将《合同法》第298条中“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的告知义务挪至本条;二是增加规定了承运人违反正常运输义务时的安置义务;三是具体规定了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归责事由上采过错推定原则。

(四)适用范围

1. 适用于各种运输类型

【6】 本条适用于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及海上运输等所有类型的旅客运输。[5] 本条各规范之间的适用范围似非一致。本条第1句之按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运输,从文义上排除了不出具客票或者不设固定时间与班次的运输形态,例如出租车或包车运输等。立法者将按座位号运输义务塞入本条第1句,城市公交、地铁等不设固定座位的运输形态显然在其文义射程之外。此外,即使不属于本条第1句射程之内的运输形态,承运人也有按时运输义务(第811条)。当发生迟延运输情形时,本条第2句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便有其适用空间,裁判实务上不乏以本条第2句作为包车运输情形迟延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范基础的例证。[6] 若以条文内部的协调一致为解释目标,有鉴于按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运输无非是对承运人按时履行客运合同的具体要求,似应将本条第1句作目的性扩张。

2. 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7】 《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规定了航空运输延误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与本条第2句规定的赔偿责任在归责事由上不具实质差异(段码【70】—【73】),是本条规定的具体化。

我国系《蒙特利尔公约》(正式名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缔约国。依《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260条第1款,国际公约优先于《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规定了延误,故在国际航空运输迟延的情形,应优先适用该公约。此外,《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延误的责任限制。

延误的语义比迟延履行狭窄,仅指合同已履行但未及时履行的情形,而不包括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情形。[7] 故延误之外的其他非正常运输情形,例如航班取消或者超售,《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与《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均未涉及,由本条调整。

3. 铁路运输的特别规定

【8】 依《铁路法》第12条第2句,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从文义上看,退票或改签的前提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的迟延,这限制了旅客改签或退票的权利,与本条规定不符(段码【46】)。不过,《铁路法》制定于1990年,远在《合同法》及《民法典》之前,立法者难谓有创设特别规范之意。裁判实务上亦未见非铁路承运人责任造成迟延时承运人不予改签或退票的争议。同时,《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7号)第31条明确,“因铁路运输企业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导致旅客不能按车票记载的时间、车次、车厢号、席别和席位号乘车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办理退票或者改由其他车次或者席位运送旅客”,这与本条规定的意旨相吻合。

(五)体系关联

1. 本条与《民法典》第811条的关系

【9】 本条是《民法典》第811条规定之按时运输义务的具体化规范。第811条系运输合同一般规定,明确了承运人按时与安全运输两项主给付义务,[8] 本条第1句“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运输是第811条之按时运输义务在客运合同中的具体要求。同时,承运人违反按时运输义务的法律后果,由本条第2句具体规定。

2. 本条与《民法典》第819条、第823条的关系

【10】  《民法典》规定的旅客运输义务存在安全要求、时间要求与运输标准要求等。[9]《民法典》第819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第823条对应安全运输义务之违反后果,第821条规定了违反按服务标准运输义务的后果,本条虽因塞入按座位号运输而略有溢出,但规范重点对应着时间要求。

如若按照其自然和通常的意义,将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均视为本条第2句中“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可能挤压其他规范的适用空间。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人身损害的案件中,法院常同时援引本条与《民法典》第823条,判令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0] 似是将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认作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之一。该立场恐非妥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人身损害是承运人违反《民法典》第819条规定之安全运输义务的结果,且《民法典》第823条旅客人身伤亡责任在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与本条并不一致,本条规定的是承运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段码【70】—【73】),而依第823条,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得以免责。可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人身损害并无本条适用的空间。

3. 本条与《民法典》第821条的关系

【11】 《民法典》第821条规定了按服务标准运输义务。本条规定中的班次包含车种信息,而车种与服务标准有一定的交集。但本条规定按客票记载的班次运输主要是因为班次有固定的运输时间(段码【18】),立法者无意制造本条与第821条之间的规范竞合。本条与第821条是并列关系,各自从不同方面规定了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全面性。

裁判实务上,有法院将承运人降低服务标准导致旅客主张退票而使运输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形纳入本条处理。兹举一例进一步说明。因承运人调整机型未能按照约定为旅客提供头等舱,法院依据本条认定承运人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1] 显然,法院将承运人降低服务标准致旅客退票而使客运合同未履行的情形,认作“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法院在本案中同时援引了本条与第821条,依后者支持旅客退票的主张,依本条支持旅客损害赔偿的请求。若认为承运人降低服务标准致旅客退票而使运输合同未履行的情形也属于“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依据本条第2句第1分句也能得出退票的结果,法院似不必同时援引第821条,如此,第821条恐将失去独立的规范意义。所以,承运人未达到服务标准的情形不由本条调整,旅客可依《民法典》第821条、第577条、第583条请求赔偿。

4. 本条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关系

【12】 本条规定了非正常运输情形下旅客的退票权,退票即为解除客运合同。本条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二)项与第(四)项的具体化。在履行障碍的分类上,非正常运输的情形大致可归于预期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与履行不能(段码【25】—【36】)。首先,承运人在运输开始前拒绝运输的,本条规定的退票系第563条第1款第(二)项的具体化。其次,由于履行不能当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条虽未申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仍可解释为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后段的具体化。最后,与第563条第1款第(三)项不同,发生迟延履行时,旅客依本条解除客运合同无须进行催告,似透露出立法者将客运合同尽数归于定期行为的意旨。由此,虽本条文义上未申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宗旨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前段并行不悖,因为客运合同之于旅客的意义与按时运输休戚相关,不遵守履行期限极可能导致履行利益落空。

5. 本条与《民法典》第577条的关系

【13】 本条第2句中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民法典》第577条的特别规定。与第577条不同,本条第2句采过错推定责任(段码【70】—【73】)。

二、按时运输义务

(一)概说

【14】 本条第1句规定了客运承运人按时与按座位号运输的义务,其中规范重点在于按时运输义务。由于客票上记载的信息是客运合同相关内容的反映,《民法典》第811条规定之依约按时运输在本条具体化为“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本条亦适用于不出具客票或者不设固定时间与班次的运输形态(段码【6】),所以,约定的运输期限未记载于客票时,承运人应当依约定期限运输,而当事人未约定运输期限时,依《民法典》第811条,承运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运输。

(二)按客票记载的时间和班次运输

1. 按客票记载的时间运输

【15】 客票上通常记载出发时间,故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出发时间进行运输,不得提前出发,亦不应迟延出发。

【16】 在我国运输实务中,客票通常不记载到达时间。不过,旅客往往可在承运人公布的时刻表中查询到预计到达时间。由于时刻表并非客票的组成部分,时刻表中的到达时间当然并非客票的记载信息,故到达时间不在本条第1句的文义范围内。但到达时间并非毫无意义,其可能被认为订入客运合同(段码【20】—【21】),或者作为合理期限的参照,在运输迟延的判定中起作用(段码【22】—【24】)。

【17】 对于地铁发售的单程票而言,票上记载的“当日”即为“客票载明的时间”,“当日”作为一个时间区间,指购票后至地铁运营结束。[12]

2. 按客票记载的班次运输

【18】 班次是为了区别不同方向、不同种类、不同区段和不同时刻的车辆而制定的标识码。班次与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有关,也对应着不同的车种,如铁路运输中高铁、动车、特快列车或普快列车等。车种虽与服务标准有一定关联,但本条规定按班次运输主要是因为班次有固定的运输时间,[13] 故按班次运输仍是对承运人按时运输义务的具体要求。

(三)按未记载于客票的约定期限运输

【19】 约定的运输期限未记载于客票时,承运人应当依约定期限运输。这在不出具客票的运输形态例如包车运输中,具有现实意义。

【20】 即使是出具客票的公共运输,也可能出现约定期限未记载于客票的情形。实践中较有争议的是,客票虽未记载到达时间,但承运人公布的运行时刻表中往往记载预计到达时间,时刻表是否为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对此,学说和裁判实务上存在对立的观点。肯定论认为,旅客在了解承运人公布的时刻表、票价表等要素后要求购票,就是向承运人提出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无论上述合同要素是否全部记载于票面,都不影响该要约意思的完整性,时刻表中的预计到达时间已经作为一项默示条款订入运输合同。[14] 否定论认为,时刻表上记载的时间不过是关于旅程通常期间的单纯指示,不成为合同内容,[15] 时刻表中的时间附有默示条件,即依据现有技术条件在没有任何阻碍情况下预计的理想运行时间。[16] 值得关注的是,一则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径以实际到达时间与预定到达时间相较来计算延误时间,[17] 似将时刻表中的预计到达时间认作客运合同内容。

【21】 不过在实践中,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通常会声明航班时刻表中的时间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18] 由于运输时间是旅客选择某一航班的重要决定因素,而旅客获知运输时间的渠道正是承运人公布的时刻表,故“航班时刻非客运合同内容”之条款与旅客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格式条款,[19] “航班时刻非合同内容”条款能否订入客运合同受《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制,申言之,航空公司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未订入合同。[20] 目前航空公司的通行做法是将运输总条件在其官网公示,且客票背面印有提示旅客查看运输总条件的内容,尚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提出的“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之要求。有裁判观点认为普通旅客不可能关注运输总条件信息,[21] 航空公司的提示义务是否已得到充分履行仍需在个案中检验。若航空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运输总条件成为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时刻表中的预计到达时间并非约定的运输期限。

(四)按合理期限运输

【22】 在当事人未约定运输期限的情形,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运输。如果承运人公布了时刻表,时刻表中的预计到达时间通常被作为合理期限的判定标准。[22]

【23】 裁判实务以时刻表中的预计到达时间为基础判定合理期限,往往允许承运人在一定范围内超出该计划时间。超出多大范围尚属合理,并无确定的标准,裁判实务往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有判决基于迟延时间与全程运输时间的比例来作判断,认为对于一趟预计运行时间全程将近12小时的列车而言,因突发线路故障导致晚点2小时到达,尚在合理期限内。[23] 也有判决并未考虑时间长短,而是侧重于考察造成超出预定时间的原因,认为承运人基于暴雨、线路施工等正当理由接受相应铁路调度部门的指令而采取停车、减速等措施导致的超时属于合理期限。[24]

【24】 在航空运输领域,依《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6号)第3条第(二)项,“航班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到港挡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该规定似可作为合理期限认定的参考。

三、按时运输义务的违反

(一)迟延运输

1. 概说

【25】 迟延运输分为迟延出发与迟延到达。迟延与否的衡量标准为《民法典》第811条中的“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由于客票的记载是客运合同内容的证据,自然可直接依据本条第1句中“客票记载的时间”进行判定。因为客票记载的时间系确定的履行期限,只要承运人未在该特定时间点履行,无须旅客催告,承运人即陷入迟延。[25] 合理期限是在无约定期限时才使用的衡量标准,[26] 在我国运输实务上通常只有到达时间可能未被约定。

【26】 义务违反须具备违法性。因此,虽有迟到的事实,但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时,不构成迟延履行。例如,飞行途中一名旅客突发无意识,承运人为使其获得及时救治而临时备降,系为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造成的合理延误。[27]

2. 迟延出发

【27】 迟延出发未必导致迟延到达,但仍属按时运输义务之违反,自应发生本条第2句规定的法律效果。[28]

【28】 迟于有效客票记载的出发时间起运,即为迟延出发。但在航空运输领域,有判决援引《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3条第(三)项有关航班出港延误的定义,[29] 作为迟延出发的认定标准。[30] 从文义上看,航班出港延误并不等于迟延运输,且部门规章不得减损旅客依《民法典》所享有的权利,故该判决的做法似有待商榷。

3. 迟延到达

【29】 在约定期限内未将旅客运抵目的地,即为迟延到达。在我国运输实务中,客票上通常并不记载到达时间。由于公共运输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就到达时间作特别约定的情况较为少见。有争议的是,承运人公布的时刻表中标明的预计到达时间是否可认作约定期限(段码【20】)。

【30】 在当事人未约定到达时间的情形,判断是否发生迟延的依据是《民法典》第811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在裁判实务上,合理期限的认定常以承运人公布的时刻表为参考(段码【22】—【23】)。在合理期限内未将旅客运抵目的地,即为迟延到达。

(二)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

【31】 相比《合同法》第299条,本条第2句在“迟延运输”外增加了“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扩大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基于本条两句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本条与第819条、第821条与第823条之间的体系定位,不应将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均视为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31] 而应紧扣第1句所规定之义务违反进行解释。结合裁判实务,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常见情形有:

1. 拒绝运输

【32】 承运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运输的,属于不能正常运输。承运人在履行期界至前拒绝运输的,系预期拒绝履行。拒绝运输持续至履行期届满,则构成迟延履行。不论是预期拒绝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均须具备违法性,若承运人因正当理由拒绝运输(如目的地禁止旅客入境而拒绝其登机),则不构成义务违反。[32]

2. 运输中断

【33】 运输过程中,因运输工具发生故障、[33] 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34] 道路中断、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继续行驶的,亦属不能正常运输。运输中断通常属于一时不能,承运人可能构成履行迟延。若旅客对于运输在特定时间内完成具有特殊利益,即属于所谓绝对定期行为的,即便运输之恢复可被预期,仍可满足履行不能。例如,出租车中途故障,致使旅客无法在预定时间抵达机场搭乘飞机。

3. 班次取消

【34】 天气原因、[35] 流量控制[36] 或者承运人原因[37] 造成班次取消的,亦属不能正常运输。从履行障碍的分类上看,班次取消可能构成履行迟延,在运输属绝对定期行为的情形则构成履行不能。

4. 超售

【35】 不能正常运输还包括超售导致实际旅客人数超过座位数的情形。超售主要发生在航空客运领域。航空公司基于市场竞争、运营成本、客源流失等考虑,对航班进行超售符合国际航空业的售票惯例,故在裁判实务上,超售一般不认定为欺诈,[38] 学说上亦表示认同。[39] 因超售可能导致部分旅客无法按客票记载时间出发,引发履行迟延,[40] 甚至可能构成履行不能。[41]

【36】 超售系承运人为追求自身利益主动采取的措施。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航空公司在机票售出后应主管部门的要求缩减座位数,以致部分旅客无法如期出行,出现了被动“超售”的情形。[42] 该情形不应被认定为超售,但承运人仍应履行告知等附随义务。[43]

四、违反按时运输义务的法律效果

(一)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第2句第1分句前段第一种情况)

1. 告知义务的性质

【37】 由于旅客在运输情况发生变化后做出的应对措施有赖于承运人提供及时与全面的信息,本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44] 告知义务虽为按时运输义务违反的次生效果,但其本质上仍附于继续履行上,且针对旅客的完整性利益,故性质上为附随义务。[45]

2. 告知义务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

【38】 从本条的文义可知,告知义务的发生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46] 在最高人民法院51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指出,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47]

3. 告知的形式

【39】 告知义务并无形式要求。因此,承运人可予口头告知,旅客要求承运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48] 不过,旅客可要求承运人出具非正常运输的书面证明。对此,《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27条第2款、《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第2款均有明确规定。

承运人可在机场、车站通过电子显示屏进行告知,[49] 实务中也经常采取向旅客发送短信或者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告知。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铁路总公司2017年向各铁路局下发了因灾害致大量列车停运时为方便已购票旅客办理全额退票的技术操作规范,其中显示,目前只有在整车停运(即列车未从始发站开车就停运)的情况下,可以向已购票旅客发送短信。对此,有法院建议,针对网上购票的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向其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列车变动相关信息。[50]

4. 告知义务的及时与全面履行

【40】 承运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向旅客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事实和原因、预计的迟延时间等事项。例如,在发车前已知到达站信号设备故障致多辆列车不能进出却未向旅客告知,可谓未及时告知。[51] 相反,在收到航班取消通知19分钟后向旅客发送短信可谓及时。[52] 若旅客系通过客票销售代理人购票,该代理人亦需履行告知义务。[53] 若运输情况出现多次变化,承运人须相应地进行多次告知。[54]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对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作了具体化规定,可作为审查告知义务是否及时全面履行的参考:承运人及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在售票时应当将旅客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准确录入旅客定座系统,并负责及时通告旅客航班动态信息(第20条);承运人应当在掌握航班状态发生变化之后的30分钟内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官方网站、呼叫中心、短信、电话、广播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旅客发布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信息,包括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原因及航班动态(第26条第1款第1项);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将承运人通告的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及时通告旅客(第26条第1款第3项);发生机上延误时,航空公司应当每30分钟向旅客通告延误原因、预计延误时间等航班动态信息(第33条第1款)。

5. 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

【41】  承运人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旅客损失的,应当依本条第2句第2分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段码【60】—【68】)。

(二)承运人的安置义务(第2句第1分句前段第二种情况)

1. 安置义务的性质

【42】 非正常运输常造成旅客滞留车站、机场,影响其接续行程,使其陷入困顿,为维护旅客人身利益,本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安置义务。与告知义务相同,安置义务性质上亦为附随义务。

2. 安置义务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

【43】 从本条的文义可知,安置义务亦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无论何种原因造成非正常运输,承运人均应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提供适时、良好的服务。[55]

3. 安置义务的履行

【44】 承运人的安置义务主要包括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地面交通和住宿等。[56] 例如,航班改降其他机场,承运人须提供派车接送旅客服务。[57]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对航空承运人的安置义务作了具体化规定,可作为审查安置义务是否及时全面履行的参考:在始发地由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等服务,非由承运人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应当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在经停地发生航班延误、取消或者备降,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提供餐食或者住宿服务(第29条)。机上延误超过2小时(含)的,应当为旅客提供饮用水和食品(第34条第2款),机上延误超过3个小时(含)且无明确起飞时间的,承运人应当在不违反航空安全、安全保卫规定的情况下,安排旅客下机等待(第35条)。

4. 违反安置义务的责任

【45】 承运人违反安置义务,造成旅客损失的,应当依本条第2句第2分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段码【60】—【68】)。

(三)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第2句第1分句前段第三种情况)

1. 概说

【46】 发生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后,承运人还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其中,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是应旅客的要求变更客运合同;退票,即为解除客运合同。[58] 变更或是解除,选择权在旅客手中。[59] 客运合同系定期行为,不按时运输极可能导致履行利益落空,但运输于其他时间进行对旅客仍具意义时,旅客有可能接受变更而非解除。从本条的文义可知,变更或者解除亦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要件。

【47】 变更或解除是旅客的权利,不行使亦是其自由。旅客不予变更或解除,并不意味着已发生的非正常运输不再构成违约,[60] 也不意味着双方就运输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61]

2. 旅客的合同变更权

(1)合同变更抑或补救履行

【48】 应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性质上是变更合同还是采取补救措施,有不同观点。有认为是变更合同,[62] 有认为是《民法典》第577条中“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化。[63] 两相比较,似以前者为宜。首先,采取补救措施乃是针对瑕疵给付所采取的责任形式,[64] 而本条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在给付障碍的分类上主要归于迟延履行与履行不能(段码【25】—【36】)。其次,从补正履行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上看,《民法典》第582条要求非违约方“合理选择”,补正履行似应优先于合同解除,[65] 而本条旅客在安排改乘其他班次与退票之间的选择未见“合理”之限制,如何处理的选择权在旅客手中,[66] 这一方面说明以补正履行解释本条之“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力有未逮,另一方面似可由此反推,立法者既然认为非正常运输已达到令合同解除的程度,“安排改乘其他班次”自然也就超出了意在维系原合同关系的补正履行的范畴。

(2)改期和签转

【49】 旅客要求改乘其他班次,可选择由承运人自己运营的其他班次,也可选择由第三人运营的其他班次。在《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号)第24条中,前者称为改期,后者称为签转。改期或是签转,由旅客根据其自身需求决定。无论是改期还是签转,性质上均系合同内容的变更。签转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继续,只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运输义务。[67] 

(3)单方变更权及其限制

【50】 依当事人的意思变更合同,有协议变更和依单方行为变更之分。[68] 从文义上看,此处“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无须承运人同意,应当理解为旅客行使变更权,依单方行为变更客运合同。

【51】 不过,旅客的变更要求能否得到满足,还要取决于承运人当时的履行能力,签转的可能性更取决于承运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订立了《签转及结算协议》。例如,若旅客提出改乘某一航班,而该次航班已经满员,要求承运人予以安排显系强人所难;若旅客提出签转至未与承运人订立《签转及结算协议》的第三人所运营的班次,亦无法强令承运人安排。此时,可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旅客不得选择承运人不能履行的班次。若变更要求无法得到满足,旅客可选择退票。

(4)变更不得收取费用或差价

【52】 旅客基于本条规定而变更合同,承运人不得收取手续费,[69] 因为合同变更非旅客自身的原因所致。对此,《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区分了承运人原因与非承运人原因两种情形:对于前者,明确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变更费;对于后者,要求承运人按合同约定办理。实践中,非承运人原因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时,航空公司运输总条件一般明确承诺,不向旅客收取变更手续费。[70]

【53】 旅客基于本条规定而变更合同,承运人亦不得收取变更后的票价差价。对此,《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1条、《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交水发〔1995〕1178号发布,2014年修正)第132条均有明确规定,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办理。

2. 旅客的合同解除权

【54】 退票是解除客运合同的行为,旅客享有本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法定解除事由的具体化(段码【12】)。

(1)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55】 旅客主张退票的,依《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应当通知承运人。客运合同自旅客退票的通知到达承运人时解除。

(2)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56】 关于退票的时间要求,亦即旅客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本条未作规定,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实践中,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71]、《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规程》[72] 等均有退票期限条款。

【57】 作为格式条款,退票期限条款能否订入合同受《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制,承运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运输总条件在承运人网站上公示尚不足够,涉及退票期限的条款须加以特别提示,足以引起订票旅客的合理注意。[73] 承运人提供的旅客出行明细中明确记载“客票有效期一年,退票不晚于有效期截止后一个月之内办理”的字样,可认定承运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74]

对于不合理地限制旅客退票期限的格式条款,可依《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之规定予以规制。例如,《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规程》(2026年6月版)第53条有“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之内容。在一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承运人要求旅客在列车晚点当日24点之前退票。法院虽认可铁路运输企业临时调整退票办法,但同时指出,要求所有选择退票的旅客都排队等候并在当天24点之前办理完退票手续的做法显然是不尽合理的,该时间要求明显过短,没有充分考虑到部分旅客在列车晚点的情况下为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寻找其他替代性解决方案而无法在车站继续等候退票的可能性。[75]

【58】 约定期限届满旅客未退票的,依《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解除权消灭,承运人有权拒绝退票。[76]

(3)解除的效力

【59】 旅客退票后,依《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承运人应当退还旅客已支付票款中未使用的部分,[77] 且不得收取手续费。

逾期退款是否应当附加利息,裁判实务上意见分歧。有判决支持从应予退款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78] 也有判决认为,旅客主张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79] 在原理上,金钱之债履行迟延的,债权人享有要求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权,[80] 故以第一种裁判意见为宜。至于应予退款之日,可依《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26条与《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2条之规定确定,即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旅客有效退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退款手续,上述时间不含金融机构处理时间。

(四)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 构成要件

(1)义务违反

【60】 义务违反是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本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上债务人义务违反的表现形态,取决于对本条“由此造成旅客损失”中的“此”作何解释。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指承运人非正常运输;[81]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既包括非正常运输,又包括承运人在非正常运输后未尽告知或安置义务。[82]

自文义而言,本条第2句有两个分句,“由此造成旅客损失”之前由分号隔开。据此,直面法条的解释应当是,此处指由第1分句情形造成的旅客损失,而第1分句的情形既包括承运人非正常运输,也包括第1分句规定之对告知义务与安置义务的违反。另外,如果未尽告知或安置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在本条的规范射程之内,那么旅客须转向《民法典》第577条向承运人请求赔偿,[83] 但非正常运输造成的损失与违反告知或安置义务造成的损失有所重叠,尤其是在义务违反均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情形,因果关系上不易区分,成立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无可能也不必要。

因此,本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上承运人的义务违反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按时运输义务之违反,即发生迟延运输或者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段码【25】—【36】)。二是可能表现为,在非正常运输后未尽本条第2句第1分句中规定的告知义务或者安置义务(段码【37】—【45】)。

(2)损害

【61】 损害赔偿责任自然要以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为条件。因此,虽有非正常运输的事实但未造成旅客损害的情形,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84]

【62】 旅客的损害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因非正常运输而遭受的损害,二是在非正常运输发生后因承运人未尽本条第2句第1分句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害。

【63】 旅客遭受的损害以财产损害为常见。烦躁、恼怒、不便以及时间浪费等无形损害则不具赔偿性。[85] 不过,非正常运输也有造成旅客非财产损害的可能。例如,未按约定时间送医致旅客病情严重恶化,属于因迟延履行致旅客的健康权受侵害,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旅客可依《民法典》第996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因果关系

【64】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求损害与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条“由此造成旅客损失”清楚地申明旅客的损害须由承运人的违约引起。

【65】 一般认为,违约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要求损害的发生以违约为事实上的必要条件,遵行“若无则不”判断法则,无须另行考察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赔偿范围的进一步限制由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处理。[86] 据此,假设不存在承运人违反正常运输义务及其从给付义务的行为,旅客就不会遭受损害时,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66】 旅客为达到诉讼目的对证据进行公证、翻译产生的费用,有法院认为不得请求承运人承担。[87] 该费用虽不涉及履行利益,但确由承运人非正常运输引起,符合“若无则不”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法则,应可向承运人主张。

【67】 与非正常运输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在本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射程之内。例如,迟延到达后旅客下机时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害并非由运输迟延造成,而是承运人违反《民法典》第819条、第823条规定的安全运输义务所导致,故非迟延损害。[88]

(4)可归责

【68】 非正常运输系因承运人过错所致,例如承运人由于公司计划原因取消原定班次[89] 或运输迟延[90],或者承运人在非正常运输发生后未尽告知义务或安置义务的,承运人均应负责。从本条第2句第2分句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承运人的可归责性是被推定的,详见本部分(四)2. 抗辩事由部分。

2. 抗辩事由

【69】 本条第2句第2分句但书为承运人设置了抗辩事由。非正常运输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承运人不承担本条损害赔偿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

【70】 《合同法》第299条未设迟延运输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因而对于迟延运输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07条以下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多数见解认为《合同法》第107条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91] 因此,有法院在严格责任的立场下主张,对于非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迟延运输,例如因流量控制致航班迟延出发,只要非属不可抗力,承运人即应负责。[92]

但是,对比《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可知,因流量控制致航班迟延出发的,承运人只应对其未尽告知义务或安置义务造成的旅客损失承担责任。不难看出,作为特别法规定的《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与《合同法》第107条以下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在归责事由上存在差异。这也反映出,由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免责事由仅有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的立法定义又较为严苛,在方式性义务的场合坚持严格责任可能产生不当的结果。[93]

【71】 尽管《合同法》第107条被《民法典》第577条完全承继,但是相比《合同法》第299条,本条具体规定了非正常运输情形下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规定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抗辩事由。立法机关为何要作此修改,尚无公开材料予以说明。此修改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出现,并在此后的历次审议中予以保留,但没有迹象显示该内容在历次审议中被纳入重点关注的领域。[94] 解释论上,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95] 也有学者坚持严格责任的立场。[96]

【72】 对于立法机关的修改,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欲使本条在归责事由上与《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保持统一。《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参考1929年《华沙公约》第19条、第20条以及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75年《第4号附加议定书》对该条的修订条款而制定,[97] 而华沙体系被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承继,[98] 我国正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若如此,对本条抗辩事由的解释即应与《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相协调。后者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过错推定责任,[99] 据此,本条也应当解释为过错推定责任。

【73】 另外,《海商法》与《铁路法》未设承运人非正常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自应适用本条。从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平等原理看,不存在航空旅客运输迟延被特别对待的理由。基于这一前提,对本条抗辩事由的解释也当与《民用航空法》(2025年修订)第132条保持一致,以使该抗辩事由平等地适用于海上旅客运输、铁路旅客运输以及公路等其他旅客运输。

(2)不可归责的具体事由

【74】 裁判实务上,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常见事由包括:政府行为,例如军事活动[100]、疫情防控[101]、流量控制[102] 以及恶劣天气[103] 等。

【75】 恶劣天气是否满足不可归责的事由不宜一概而论。对于按预定运输时间和线路运行的公共运输,法院往往考虑运输的安全要求,认为天气原因造成非正常运输不可归责于承运人。但是,天气对运输的影响因个案的差异而强弱不同。例如,旅客包车运输以便搭乘早班飞机,因大雾致高速公路关闭而迟延到达,但气象台于前一日公开发布了大雾天气橙色预警信息,承运人有能力获知相关信息但未能提前做出相应运输保障措施,并非不可归责。[104]

【76】 运输工具故障通常可归责于承运人。运输工具的维修保养是承运人应负的义务,故运输工具发生故障一般可认定承运人有过错。[105] 

【77】 由前序班次引发的非正常运输,须综合多种因素考虑是否可归责于承运人。例如,若与前序并非同一线路,不能径以前序因天气取消来认定当前班次取消亦由恶劣天气造成;[106] 前序虽因天气原因迟延,但承运人未充分考虑机组的执勤时间,及时调整机组人员的构成,增加运力备份,以减少递次延误的可能性,仍具有可归责性。[107]

3. 赔偿范围

(1)完全赔偿

【78】 承运人承担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依《民法典》第584条确定。裁判实务上,旅客损害以既有财产之积极减少为常见。例如,另行购买其他班次的票款差额[108],因换乘航班免费行李限重而额外支付的行李托运费[109],额外支出的交通费[110]、通讯费[111] 与住宿费[112],因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而落空的住宿费[113] 或旅游费支出[114],以及误工费[115] 等。

(2)限定规则

【79】 赔偿范围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裁判实务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旅客在后续行程上的损失是否为或者应为承运人预见。

后续行程由同一承运人履行的,情况较为简单。承运人作为两段行程的同一承运人,应知晓旅客后续行程,本次航班延误使旅客对后续航班的改退难以避免,改签费可认为是旅客因前次航班延误产生的可预见损失。[116]

后续行程由不同承运人履行的,存在分歧的裁判。有判决认为,旅客因客轮搁浅未能按预定时间乘坐后续列车所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能够预见到的。[117] 相反,有判决认为,列车迟延导致旅客未能乘坐后续航班产生的损失不在承运人的预见范围。[118] 以违约方为预见主体,核心不在于是否“实际预见到”,而在于是否“应当预见到”,须遵循“理性第三人+具体违约方”且“就高不就低”的标准。[119] 旅客人数众多,且每位旅客抵达运输合同目的地后的行程安排各异,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确切知晓客票记载的目的地并非该旅客的终点且其已经订立了后续行程的其他合同。 不过,旅客到达运输合同目的地后接续下一段旅途的现象并不鲜见,由运输实务观之,旅客缺乏向承运人告知该信息的有效渠道。倘若以损害不可预见为由令旅客自行承担后续行程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有失衡之嫌。若不存在此信赖前提,旅客便无法安心规划其行程安排。有鉴于后续行程损失是迟延运输损害的典型类型,作为运输行业的从业者,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衡量,承运人应当预见到其非正常运输将造成旅客在后续行程安排方面的损失。后续行程的退改费用、另购客票的差价等常规的损失类型难谓超出承运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关于可预见性规则中合理预见的内容,一般认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具体数额。[120] 当然,如果旅客在后续行程的安排上不尽合理,也会承担与有过失的后果(段码【81】)。

【80】 赔偿范围受减损规则限制。例如,旅客在明知航班延误的情况下,仍购买其无法准时出行的机票,对于被扩大的这部分损失,不得请求赔偿。[121] 又如,旅客进行多次改签且修改的出发时间间隔较短,不得请求多出的改签费用。[122] 当承运人已尽安置义务时,对于旅客擅自扩大的损失,法院往往不予支持。例如,在非正常运输发生后,承运人已竭尽所能为旅客做了改乘第二天航班的安排,而旅客擅自重新购买同一天的航班,[123] 或者,相比旅客自行购买的航班,承运人安排的转签航班的出发时间并不过分晚,[124] 或者,旅客自行预定的机票价格远高于原机票价格,且预订前也未与承运人沟通改签未使用的机票,[125] 法院认定此类机票损失属于旅客未能合理避免而扩大的损失。

【81】 赔偿范围受与有过失规则限制。例如,旅客在安排后续行程时,应当预留出足够的时间,以备不测。如果预留的时间不够充足,旅客对于后续行程车票支出的落空也有过失。[126]

(3)违约金

【82】 航空运输实践中,承运人常在其运输总条件中约定所谓“航班延误补偿条款”。[127] 名曰“补偿”,实为就迟延运输约定的固定金额违约金。作为格式条款,其能否订入合同受《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制,承运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如果该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旅客可依《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申请司法调整。同时,旅客可在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128] 所以,若损害高于该违约金数额,旅客可选择放弃所谓“航班延误补偿”,并通过举证实际损害主张本条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129]

五、证明责任

(一)第1句

【83】 旅客请求承运人履行按时与按座位号运输义务,应当证明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具备,即客运合同成立。

(二)第2句第1分句

【84】 旅客主张改签或者退票,应当证明合同变更或解除权发生的要件,即承运人违反按时运输义务,发生迟延运输或者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

(三)第2句第2分句

【85】 旅客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除了应当证明客运合同成立,还应当证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具备,即承运人违反按时运输义务或者又未尽告知义务或安置义务、旅客受有损害、承运人违约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非正常运输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抗辩,例如承运人对于非正常运输的发生并无过错,或者告知或安置义务的履行不具期待可能性等,则由承运人主张并举证。

注释:

案例搜集情况说明:(1)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北大法宝案例库。(2)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到《民法典》第820条法宝联想案例47个,经逐一核对,剔除重复案例1个,被二审裁定撤销的无效一审判决1个,无关案例6个,剩余有效案例40个。(3)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到《合同法》第299条法宝联想案例177个,经逐一核对,剔除重复案例24个,无关案例41个,剩余有效案例112个。(4)案例搜集截止于2024年11月。

[1] 参见王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2020年5月22日。

[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19页;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956页(张家勇、张静执笔);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751页(夏平执笔)。

[3] 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 典型合同与准合同3》,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1页(李敏执笔)。

[4] 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的规范类型》,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24页。

[5] 从裁判实务看,航空运输是本条适用的重点领域,而笔者搜集到水路运输迟延的裁判只有1个。具体分布情况为:《民法典》第820条有效案例40个,其中22个航空运输纠纷,18个公路运输纠纷(其中10个为同一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合同法》第299条有效案例112个,其中68个航空运输纠纷,20个铁路运输纠纷,23个公路运输纠纷,1个水路运输纠纷。

[6] 参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书。

[7] See I.H.Ph. Diederiks-Verschoor, An Introduction to Air Law, Revised by Pablo Mendes De Le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12, p.176, 232.

[8] 不同观点认为,《民法典》第811条为辅助规范,如此,则《民法典》“货运合同”规范群中似欠缺承运人按时运输之主给付义务规范。参见吴香香编:《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15页。

[9] 参见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15页。

[10]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847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868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935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4)沪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13] 这可从立法参与者的释义中获得印证。本条按班次运输之规定沿袭自原《合同法》第299条第1句,立法参与者的释义明白无误地指出,《合同法》第299条是关于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规定。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

[14] 参见肖建国:《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全国首例火车晚点索赔案评析》,载《法学》1999年第7期,封底;王锡柱:《航班时刻纳入航空运输合同制度建构》,载《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2辑(总第32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6页;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9)皖86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39号判决维持,但对该部分说理不予认可。

[15] 参见林一山:《民法系列:运送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94页;李伟芳:《航空承运人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第99页;郝秀辉:《中国航班延误赔偿责任司法认定的困境与实践》,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第48页。

[16]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张某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116-002。

[18] 例如,《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运输条件》(2026年7月版)第9.1.1条约定:“航班时刻表或其它地方所显示的航班时刻或机型,在其公布之日与旅客实际开始旅行之日期间可能发生变动,东航对该航班时刻或机型不予保证。该航班时刻或机型不构成东航与旅客之间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构成东航对航班时刻、机型的承诺。”参见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官网,https://www.ceair.com/global/static/Announcement/TravelTips/dsGeneralCondition/chinaEasternLuggageRules/domesticRules/,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9月11日。

[19] 关于航空公司运输条件的法律性质,参见贺大伟:《论公共航空承运人运输总条件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困境消解》,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第135—141页。

[20] 参见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49—65页。

[21]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 1745 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5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7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下册)》(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452页;解亘、冯洁语、尚连杰:《板书体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

[26] 前注[2],黄薇主编书,第709页。

[27] 参见张某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116-002。

[28] 有法院认为,从目的和结果来看应更加关注航班是否在合理时间内到达,航班比客票记载的时间晚33分钟起飞并不必然使旅客享有免费退票的权利,似应予纠正。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577号判决维持。

[29] 依《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航班出港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出港撤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出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

[30] 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577号判决维持。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在朱某办理取消值机手续前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不具有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朱某不享有解除权。

[31] 有学者将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解释为发生了承运人不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正常运送旅客的事项。参见前注[3],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253页。

[3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7582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5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铁路运输法院(2016)皖86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1668号民事判决书。

[37]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68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2862号民事判决书。

[38]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贺栩栩:《机票“超售”之法律责任辨析》,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40页;于丹、王乙伊:《中国航空机票超售行为的合法性探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85页。

[40]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前注[39],贺栩栩文,第37—40页。

[42]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1869号民事判决书。

[43]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

[44] 前注[13],胡康生主编书,第45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08页。

[45] 相同观点参见前注[2],杨代雄主编书,第751页。

[46] 前注[4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2106页。

[47] 参见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1号(2015年)。

[48] 参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55号判决维持。

[49] 参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3)重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鄂71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50] 参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民终2号判决维持。

[51] 参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云71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52]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7455号民事判决书。

[53]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684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

[55]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56] 参见前注[2],黄薇主编书,第720页。

[57]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

[58]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88页。

[59] 参见前注[2],黄薇主编书,第720页。

[60] 有判决错误地认为,旅客在已知晚点发车的情形下依然选择继续乘坐,承运人亦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可视为承运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参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闽86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赣71民终25号判决维持。

[61] 有判决错误地认为,旅客在可以办理退票或改签的情况下选择继续乘坐该晚点列车,其行为已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车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旅客同意承运人按新的发车时间履行客运合同。参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62号判决维持,但纠正了一审法院有关变更发车时间的错误意见,认定承运人迟延运输,但基于旅客未就其损失举证,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有学者误将一审法院的上述意见认作生效判决的意见,且似正面加以引用,恐有必要纠正。参见王轶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183页。同样持这一错误观点的判决,参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鄂71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62] 参见前注[58],崔建远书,第588页;前注[3],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254页。

[63] 参见前注[2],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第957页。

[64] 参见前注[25],王洪亮书,第500页;前注[25],解亘、冯洁语、尚连杰书,第93—94页。

[65] 参见前注[25],王洪亮书,第50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58页;前注[2],杨代雄主编书,第539页。

[66] 参见前注[2],黄薇主编书,第720页。

[67]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237号民事判决书。

[68]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88—589页。

[69] 参见前注[3],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255页。

[70] 例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2026年7月版)第3.1.3.1条约定:“因国航原因或因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原因造成您的航班出港延误、取消、提前、航程改变、舱位服务等级变更,或者因上述原因造成与之相邻的联程航班的衔接时间小于最短衔接时间,由此导致您需要变更客票时,我们或我们的授权航空销售代理人可以为您办理一次该航班及与之相邻的联程航班客票的非自愿变更,免收变更手续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官网,https://webresource.airchina.com.cn/zhCN/content/trans_conditions/general/?hySource=airchinapc&hyUploadType=series,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9月11日。

[71] 例如,《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运输条件》(2026年7月版)第4.2.1.4条约定:“旅客要求退票,最迟应在本条件3.1.2款所规定的客票有效期满之后的一个月内提出,逾期视为旅客放弃退票权利,东航有权不予办理,即不退还未使用的票价、税费及燃油附加费。”参见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官网,https://www.ceair.com/global/static/Announcement/TravelTips/dsGeneralCondition/chinaEasternLuggag eRules/domesticRules/,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9月11日。

[72]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规程》(2026年6月版)第52条第1款约定:“因列车停运导致旅客退票时,旅客可自列车停运信息公布时起至车票乘车日期后30日以内办理退票手续,不收退票费。”参见中国铁路12306官网,https://kyfw.12306.cn/otn/gonggao/saleTicketMeans.html?linktypeid=means2,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9月11日。

[73]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2707号民事判决书。

[74]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915号民事判决书。

[75]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76]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915号民事判决书。

[77] 有判决错误地认为,旅客解除了与承运人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放弃了相应的合同权利,因此无权要求承运人退还机票款。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广州中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的一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至第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同样的裁判。

[78]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6593号民事判决书。

[79]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809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298号判决维持。

[80]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上册)》(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186页。

[8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9页;前注[2],黄薇主编书,第720页;前注[4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2106页;前注[3],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255页;前注[9],周江洪书,第416页;前注[2],杨代雄主编书,第751页。

[82] 参见前注[2],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书,第957页。

[83] 参见前注[9],周江洪书,第418页。

[84]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3216号民事判决书。

[85] 参见前注[25],王洪亮书,第641页。

[86] 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81页;前注[68],韩世远书,第790—791页。

[87]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书。

[88]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将其归于迟延损害,似有混淆。参见前注[15],郝秀辉文,第56—57页。

[89]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90]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79号民事判决书。

[91] 参见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34—435页;前注[68],韩世远书,第748页;戴孟勇:《违约责任规则原则的解释论》,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总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6页。

[9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23号民事判决书。

[93] 参见易军:《慎思我国合同法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总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2页;解亘:《〈民法典〉第590条(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第181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69—670页。

[94] 立法参与者的释义并未说明修改的原因,甚至未指出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只是举例称如果是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前注[2],黄薇主编书,第720页。

[95] 参见前注[9],周江洪书,第419页。

[96] 参见前注[3],谢鸿飞、朱广新主编书,第255页。

[97] 参见邹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续编(一)》,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页。

[98] 参见王立志:《〈民用航空法〉修改视域下〈蒙特利尔公约〉的转化》,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75页。

[99] 参见蔡东辉:《航空旅客运输航班延误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第60页;前注[15],郝秀辉文,第53页。

[100]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7455号民事判决书。

[101] 参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

[102]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1668号民事判决书。

[103]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83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赣71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104] 参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书。

[105] 参见前注[15],林一山书,第194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相反观点,参见前注[97],邹瑜主编书,第678页。

[106] 参见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

[107] 参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民终7号判决维持。

[108]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28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494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109] 参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110]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111]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11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2022)桂0105民初8689号民事判决书。

[113]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

[114] 参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书。

[115]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116]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00335号民事判决书。

[117]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118] 参见昆明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云71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119] 前注[86],姚明斌文,第185页。

[120] 参见崔建远:《合理预见规则的解释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第176页。

[121]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

[12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

[123]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23号民事判决书。

[124]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

[125]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书。

[126] 参见张某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116-002。

[127] 例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2026年7月版)第8.3.1条约定:“由于国航原因造成航班在计划起飞前3天内发生延误,我们将向航班延误前已购票且实际乘坐该延误航班的旅客提供经济补偿。延误4小时(含)以上不超过8小时,每位旅客补偿人民币200元;延误8小时(含)以上,每位旅客补偿人民币400元。航班所涉及的国家、地区法律规定有关于航班延误或取消要求的,我们将按照适用的法律规定为您提供补偿。”参见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官网,https://webresource.airchina.com.cn/zhCN/content/trans_conditions/general/?hySource=airchinapc&hyUploadType=series,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9月11日。

[128]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630—636页;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82—183页。不同观点参见前注[68],韩世远书,第838页。

[129] 亦有学者主张可将违约金折抵为最低损害赔偿额。参见前注[25],王洪亮书,第712—7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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