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晨与景甜分手后发布的一篇“小作文”,近日引发了巨大的舆论争议。文中大量涉及两人交往私密细节,其中内容令公众哗然。尽管孙宇晨明确标示“纯属虚构”,但读者几乎可以毫无困难地辨认出文中写的是景甜。他们的情感纠葛我们暂且放置一边,冷静思考如下问题:如果从宪法视角审视这篇“小作文”,它究竟触及了什么问题?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边界,到底在哪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桩经典判例,与当下事件高度相似,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借鉴。
一、德国“埃斯拉”案:一场艺术自由与人格权的经典对决
2003年,德国作家马克西姆·比勒(Maxim Biller) 出版了一部长篇小说—— 《埃斯拉》(Esra) 。小说以第一人称叙述了作家“亚当”与女友“埃斯拉”之间的爱情纠葛,细致描绘了两人的亲密关系,甚至涉及埃斯拉的家庭背景——包括她强势的母亲拉莱以及她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比勒的前女友及其母亲阅读后,认定小说中的“埃斯拉”和“拉莱”两个角色就是以她们为原型,且书中内容大量取材于真实生活,几乎毫无虚构。于是,她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该书的出版发行。
慕尼黑地方法院和慕尼黑高等地方法院先后支持了前女友及其母亲的主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亦维持了禁令。出版社随后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2007年6月13日,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审判庭就此作出裁定(案号:1 BvR 1783/05)。
本案的核心,是两项宪法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一方是作家依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第1句享有的艺术自由;另一方是前女友及其母亲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条款与第2条第1款个性发展自由条款所享有的一般人格权。两项基本权利之间并无抽象的位阶高低,何者优先,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联邦宪法法院在权衡中确立了若干重要原则:
第一,推定虚构原则。 法院指出,凡标示为“小说”的文学作品,原则上应首先被认定为虚构作品,不应当被当成真实记录。第二,真实程度与人格权侵害程度成正比。 艺术自由虽然包含使用真实人物作为原型的权利,但作品对人物和事件的再现越接近真实,对原型人格权的侵害就越重。第三,越是触及人格权特别保护的维度(尤其是隐私的核心——人的尊严),虚构化的要求就越高。此外,法院还强调,判断的关键不在于角色是否“负面”呈现,而在于作品是否引导读者将叙述当作事实来接受。
具体到本案:就前女友而言,小说以第一人称叙述,内容明显属于作者的亲身经历,虚构成分极低,且涉及大量最为私密的细节,直接触及了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的核心。因此,前女友的人格权优先于作家的艺术自由,小说整体应予禁止。至于前女友的母亲,法院认为小说中关于母亲的内容多来自二手信息而非作者亲身经历,其人格权受侵害程度相对较轻,故艺术自由优先于母亲的人格权,不应支持母亲的禁令请求。法院将母亲的部分发回联邦最高法院重审;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驳回了母亲的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慕尼黑地方法院判令比勒及其出版社向前女友支付50,000欧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德国“埃斯拉”案,对我们分析孙宇晨“小作文”事件有着直接的启发。
孙宇晨尽管祭出“纯属虚构”的挡箭牌,但在法律上,虚构声明并不等同于“豁免金牌”。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逻辑:法官不应只看作者的单方声明,而应看作品的内容,判断读者的阅读体验。孙宇晨连化名都不用,读者能毫不费劲地看出“小作文”指向景甜,且内容属于第一人称的亲身经历叙述,那么其“虚构性”便在法律上被大大削弱。
从宪法权利的角度来看:孙宇晨享有中国宪法第47条规定的文学艺术创作自由,而景甜则享有中国宪法第38条保障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两项基本权利之间并无抽象的位阶高低,必须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细致权衡。当创作内容触及人格尊严的核心领域(如生理特征、极度私密的交往细节)时,艺术自由的权重便下降,人格尊严具有优先地位。
二、宪法如何“进入”民事案件?——基本权利的间接第三人效力
这里需要引入宪法学上一个至关重要的理论问题:宪法基本权利,究竟是只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纵向关系”之间发挥作用,还是也能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横向关系”中适用?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是防御国家权力——即公民用宪法权利来对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但现代宪法学早已超越这一认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吕特案”中确立了 “基本权利的间接第三人效力” 理论,该理论已被德、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采纳,并在中国大陆的宪法学界中获得广泛认可,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与之相一致的实践。
所谓“间接第三人效力”,是指宪法基本权利不直接约束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此即“间接”的含义),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如人格尊严、言论自由、艺术自由等——必须通过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间接地辐射到私人交往之中。换言之,宪法不直接说“孙宇晨你不能写景甜”,但宪法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在制定和解释民法时,必须把宪法价值“注入”民法条款,使民法成为宪法精神在私人领域的延伸。
具体到中国:中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其私人间效力问题,但主流宪法学说和司法实践均承认,宪法基本权利通过民事法律(尤其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私人之间产生间接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立法说明中也多次强调,民法典的制定“以宪法为依据”,体现了宪法精神的贯彻。
三、法官如何操作?——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
有了“间接第三人效力”作为理论前提,接下来的问题是:民事法官在面对孙宇晨与景甜这样的私人纠纷时,具体应该怎么操作?
答案是 “合宪性解释” ——这是现代宪法解释学中的一项核心方法。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当一部法律(如《民法典》)的某个条款有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时,法官应当优先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最能协调各项宪法基本权利的那一种解释。
具体到本案,法官在审理时主要涉及《民法典》以下条款:
· 第1032条(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第1024条(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 第998条(人格权限制):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这些条款在适用时存在解释空间。例如,第998条中的“行为目的”就包含了“文学艺术创作”这一目的。此时,法官就需要借助合宪性解释:
· 一方面,将《宪法》第47条的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纳入考量,承认“小作文”如果具备文学表达属性,属于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 另一方面,将《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纳入考量,尤其当该创作触及景甜人格尊严的核心——极度私密的生活细节时,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强度达到了最高级别。
通过合宪性解释,法官最终要回答的问题是:在本案的具体事实上,宪法所保护的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究竟应当“退让”到什么程度? 参照德国“埃斯拉”案的裁判思路——越接近真实、越触及核心隐私,艺术自由越要让位——中国法官在解释《民法典》第998条时,完全可以在多种解释方案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那一种,从而得出“人格尊严优先”的裁判结论。
四、中国虽无宪法法院,但宪法并非“闲法”
中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宪法在此类纠纷中毫无意义。
宪法的作用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立法层面。 《民法典》人格权编本身就是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具体化立法。全国人大在制定《民法典》时,已将宪法精神嵌入每一个条文之中。因此,如果景甜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主张隐私权保护,她实际上就是在主张宪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在私人领域的实现。
第二个层面是司法层面。 法官虽然在判决书中不直接引用宪法,但在理解《民法典》第998条中的“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不确定概念时,必须自觉地以宪法价值为指引。这个过程就是合宪性解释——宪法以一种“幕后”的方式,实实在在地影响着每一起案件的裁判走向。
就此而言,景甜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民事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当将宪法所保障的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人格尊严同时纳入考量,通过对《民法典》相关条款作出与宪法精神相一致的解释,在个案中实现两项基本权利的合理平衡。由于“小作文”涉及景甜极为私密的个人隐私,且内容客观可辨识,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在权衡中居于优先地位。
五、结语
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从来不是没有边界的。当创作的笔触越过虚构的界限,侵入他人隐私的核心、触碰人格尊严时,就不再受到宪法的保护。
宪法不直接“出场”,但它通过民法典的条款、通过法官的合宪性解释,无声地守护着每一个普通人的人格尊严。言论自由与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真正价值,在于让每一个人的声音都被听见,而不是让某些人的声音以践踏他人尊严的方式无限放大。
创作自由诚可贵,人格尊严价更高。
作者: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