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格权法自主知识创新以厘清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为前提,根植于法律人格(主体)与人格权的规范分离、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内在联系之理论基础。由此生发的人格权法制度创新,不仅体现为《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例形式创新,还彰显为人格权法的实质内容创新:既有数字社会人格权的创立、精神性人格权的内涵拓展、人格权伦理考量的规范化等人格权内容的扩张,亦有人格标识尤其是个人信息利用行为的人格性与财产性分野,还有一般人格权的增设、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场景化区分、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则的建立等人格权保护规范的发展。唯有在人格权法自主知识创新的理论基础指导下,人格权法的制度创新方可在其适用中落到实处。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部署了“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任务。法学知识体系植根于法的编纂与解释,在其构建过程中,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要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或原创性,着重表现为对既有知识体系的守正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七编式体例无疑为世界民法典所独有,但此举所彰显的人格权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创新性究竟仅限于形式层面,还是会产生重要的规范意义,仍需给出法理上的回答。破解此疑问的关键,在于厘清“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要言之,法律人格与人格权在规范层面的可分离性,奠定了《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体例形式创新的理论根基;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在法理层面的内在联系,又决定了人格权法诸多实质内容的制度性创新。唯有准确理解“人格”与“人格权”的规范分离与法理联系,方能助益于人格权编规范的妥当实施,从而释放我国人格权法自主知识创新的重要价值。
一、人格权法自主知识创新的理论基础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没有学者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唯有争论的是应否以独立成编的方式规定人格权。但这“基本不是一个价值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内的人格权法制度性创新,植根于“人格”与“人格权”在规范层面的可分离性与法理层面的内在联系,此二者奠定了我国人格权法自主知识创新的理论基础。
(一)讨论前提:“人格”的双重含义及其内在关联
“人格”有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之分,前者以人的意志自由与尊严平等为内核,后者则意指法律主体资格。在法律变迁史上,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并非总是并存于实在法中,亦有以何为表、以何为里的关系嬗变。
罗马法将“人格”等同于法律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作为现实实体的人之身份为自由人抑或奴隶、是否具有罗马公民身份、在家庭中的地位等,是其能否成为人格人(法律主体)的决定性因素。可见,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实为特权分配,忽视了人的意志自由与尊严平等(即自然人格)。此举对后续法律产生深远影响:“18世纪以前的欧洲社会可以说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是依其性别、其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不同而有差异的。”故自罗马法始,至少到18世纪前,法律人格是“人格”之里,而自然人格不过是法律人格的外在表征。
随着社会发展与思想觉醒,那种以身份异质性为自然人类法律人格的决定性因素之局面被逐渐打破。在此过程中,康德创设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居功甚伟。在康德看来,人可以不受感官世界的摆布,而按照理知世界的法则即自由的规律来规定自己的意志,这种意志自由(即理性)不因人的身份、地位等差异而有所区别。由此,同样具备理性的人不再是他人实现自由意志的工具或手段,而是目的本身。此等哲学观的转变映射到法学上,体现为法律人格的决定性因素由人的身份转变为人的伦理价值。承载人之伦理价值的自然人格的平等性,呼唤着法律对人之主体地位的普遍、平等认可,现代法正回应了这种诉求。尽管现代法上的“人格”依旧意指法律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但与罗马法所不同者,系其将自然人格作为“人格”之里,将法律人格作为自然人格的外在表达。
此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私法透过“权利能力”这一法技术,将伦理学或自然人格意义上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学中,权利能力就此成为形容主体的法伦理概念。大陆法系以赋予自然人类权利能力的方式来承认其主体资格,从而使得现代法律人格、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成为同一对象的不同表达。由于人的伦理价值是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自然人格便构成了现代法律人格(即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内在伦理与法理基础,现代法律人格则是自然人格的外在规范表征。唯因自然人格与现代法律人格都归属于人,故其在物理表现上具有合一性。
(二)“人格”与“人格权”的规范分离与法理联系
法律人格与人格权在规范意义上的本质区别,决定了《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基于自然人格是现代法律人格的内在基础、现代法律人格是人格权主体得以存在的前提,自然人格由此与人格权主体产生了法理联系,即人格权主体在终极意义上系由自然人格所决定,但自然人格必须借由现代法律人格才能与人格权主体发生关联。尽管拥有现代法律人格者必然享有人格权,但该主体亦会享有物权、债权等其他形态的民事权利。现代法既然能成功地将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确认同物权、债权等具体权利区分,那么将法律人格与人格权分别规定也不应存在难度。法律人格与“人格权”在规范层面的可分离性,奠定了我国《民法典》分别规定法律主体与人格权的理论根基,亦构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之一,即主体制度主要由总则编予以规范,而对于主体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则主要由人格权编加以调整。这种可分离性同时能够解释为何“胎儿人格利益”由总则编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由人格权编规定。由于我国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总括主义,故仅需由《民法典》总则编解决其主体资格(法律人格)问题,便可使其人格利益得到人格权编或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而在无法律人格者不享有人格权等民事权利的逻辑,以及《民法典》未如同对胎儿那般拟制出死者的权利能力之情况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便应更着眼于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保护,由此就落入了人格权编的范畴。
而基于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内在法理联系,现代社会中人格权规范的体量较之旧法亦会有大幅扩充或改变,如此便强化了《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正当性。除主体层面外,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在人格权客体和内容层面,亦具有法理关联。第一,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客体的法理联系。无论是“人格说”直接将自然人格视为人格权的客体,还是“人格利益说”将自然人格在民法上的具体利益化视为人格权的客体,抑或是“人格要素说”将自然人格的不同载体(即人格要素)视为人格权的客体,均彰显着自然人格对人格权客体的决定性影响。但严格而论,不宜将自然人格作为人格权客体。《民法典》第109条中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即指自然人格,其系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领域的映射,是包括人格权在内所有民事权的生发点。若以其直接作为客体,意味着物权、债权等其他权利的客体亦可如此界定,这将模糊人格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色。自然人格经由民法的具体利益化才能成为人格权的客体,承载自然人格具体化后的不同利益的便是人格要素。在此意义上,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客体仅有间接联系,而作为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法律人格则与人格权客体无关联。第二,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内容的法理关联。以自然人格具体利益化为客体的人格权的行使和保护,系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所在,其延续了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在主客体层面的法理联系,即自然人格需具体化为人格利益才能成为人格权规范的内容。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却与法律人格不存在联系,因为人格权是对法律主体具体人格利益的肯认和保护,其外在于现代法律人格,即便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如同物权、债权受到侵害那般不会影响主体的现代法律人格。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在后者客体与内容层面的法理联系,决定了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若在现代社会中有关于尊严与自由的新诉求,则人格权的客体与内容也会相应地发生转变。如对人格标识的利用尤其是商业化利用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分,这说明了人格权不再像传统民法所强调的那般在受到侵害时才有规范的必要性,其正向的利用行为亦须受到人格权法的调整;而法律人格制度仅解决了人格权利用的前提性问题,并不能为具体的利用行为供给直接的规范依据。现代社会中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内在法理联系,势必会使得传统人格权规范被改造、扩张甚至重构,如此就增进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正当性。
总之,“人格”与“人格权”的规范分离与法理联系,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亦为理解人格权法实质内容的制度性创新之关键所在。
二、人格权具体内容的时代性扩张
不同时代的人,对其作为人所需要的自由与尊严有不同诉求。《民法典》在分离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的基础上,因应现代社会中人们自然人格的新需求,创新地扩张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一)数字社会中的人格权创立
现代社会中的自然人可通过互联网同时活动于物理与云端双重空间,即同时存在于传统线下社会与线上数字社会两种形态中。数字技术对人们行为方式、生产组织方式、生活方式等的改变,以及对社会结构、社会运转机制的重塑,使得并存于两种空间中的同一自然人,尽管其法律人格并无分别,但对作为人的尊严与自由之需求却有较大的异质性。基于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法理联系,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社会形态中的人格权也会产生差别。这着重表现为自然人生活场景从线下社会到数字社会的延伸对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路径的影响。
根植于线下社会的某些具体人格权的外在表征如姓名、肖像、隐私等,本质亦为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只不过其载体是人类的大脑。对此,传统人格权法先以确权方式界分出具体人格权,同时辅以侵权责任等事后救济手段。而在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更多存在于数字空间,对其识别则通过算法完成。算法技术的应用,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的创设必要性及其传统人格权的实质差异。一方面,算法技术增进了个人信息同自然人格的关联性。线下人格权所不关注的性别、职业等与人格相关性较低的个人信息,在数字社会中经由算法被转变为可机读、计算及用于自动化决策的信息源泉,由此个人信息与自然人格之间的联系便被强化。而由于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侵权表现为大规模微型侵权、大规模汇聚型侵权,故难以依赖具有消极、被动特点的传统人格权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另一方面,算法技术催生了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基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不可通约性,传统人格权不含有财产价值。但在数字社会,个人信息可借由算法技术被收集、整理、加工成数据产品如个性化服务以供信息主体使用,从而产生了重要的财产价值。尽管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主体人格利益是更优位的保护对象,但从其生成逻辑看,恰是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天然内含的财产基因,推动了法律对其人格价值的保护。
基于传统人格权法所不关注的个人信息在数字社会“举足轻重”的地位,《民法典》总则编确立了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人格权编构建了个人信息处理与保护的基础性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则进一步丰富和细化了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制度。由此,《民法典》便得以将人格权的内容从线下社会推进到数字社会。
(二)精神性人格权的内涵拓展
自然人格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利益化即人格利益构成了人格权的客体,客体之间的差异塑造了不同具体人格权,传统民法理论由此划定了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生命、身体、健康等为自然人格的生物性依托,以其承载的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健康利益等为客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便落入了物质性人格权的范畴。在此界定下,自然人健康与否,仅关乎其生理(身体)状况,而不问其心理(精神)状态。但“心理健康是身体健康的精神支柱,身体健康又是心理健康的物质基础”,基于心理健康的重要性,《民法典》修正了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既有观念,于第1004条第2句规定“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由此将健康权的内容从生理层面扩张至心理层面,健康权也随之成为兼具物质性与精神性的具体人格权。此项创新正植根于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法理联系,呼应了现代社会中人们重视心理健康犹如重视生理健康一般的诉求,且贯通了《民法典》与《精神卫生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公、私法,其在民法领域的实践意义有三。
第一,心理健康被侵害者可依《民法典》第1179条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尽管在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实施期间,自然人可基于其生理健康受损,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可基于其心理健康受侵害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不能要求侵权人赔付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款项,由此导致了保护方式不周延。《民法典》第1004条扩大了健康权的内涵,使得自然人的心理健康进入了人身权益的范畴,由此奠定了被侵权人主张赔付因心理健康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范基础,进而实现了更为周密的健康权私法保护。
第二,为主张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者供给了更为具体的权利基础。“在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中,精神损害一向被视为权利损害之后果。”若健康权仅限于生理健康,则遭受纯粹精神损害者便无从主张损害赔偿。在《民法典》第1004条将健康权的内涵明确为身心健康后,此种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便有了实体权利的基础,被侵权人由此可借助《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实现其主张。相较于依托将心理健康解释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做法,以健康权为权利基础无疑减省了被侵权人证明其利益确有受法律保护正当性的难度,更符合维护被侵权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第三,为“性生活权”的保护提供了规范依据。“性生活权”非为《民法典》规定的有名权利,但性作为本能冲动,是夫妻之间正常的生理与精神需求,显属健康权的范畴。在《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一方因“性生活权”受损而直接以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并无太大疑义,但另一方可否以配偶健康权受损而导致自己“性生活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却有不同裁判立场。否定立场多以损害行为与另一方的“性生活权”受损无因果关系而不予支持,原因在于既往立法将健康权限于自然人的生理健康。但《民法典》将健康权扩展至心理健康层面的做法,可将未被直接侵害生理健康的夫或妻之性方面的心理健康利益纳入其中,为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供给规范依据。
(三)人格权伦理考量的规范化
人格权在终极意义上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等伦理价值之维护,决定了人格权规范的设计须着重考量伦理因素。《民法典》人格权编超越旧法而新增的某些内容正因此而生,彰显出伦理考量的规范化。
第一,与人体有关的医学或科研活动的伦理考量。人体器官买卖等“灰色产业”的猖獗与如贺建奎的基因编辑实验等研究频频踏入人类伦理的雷区的现实,催生了法律规制与人体有关的医学或科研活动的必要性。我国既往一般通过公法规范和政策规范来调整上述活动,但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等的捐献和临床试验、与人体基因或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就其本质而言,均关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若一概借由公法或政策规范来调整,难免忽视自然人的私人利益。《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6—1009条针对上述活动专设私法规范,以此保护自然人的生命、身体与健康,其始终围绕着尊重自然人类意志自由与尊严平等的基本伦理准则。一方面,与人体有关的医学或科研活动必须尊重自然人的自由意志,具体体现为须征得自然人同意。自然人的这种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可自由撤销,且须通过特定形式(书面形式或有效遗嘱)来表达。尽管自然人一旦死亡便不再具备主体资格,其法律地位随之被降格,但鉴于遗体具有特定的人身意义,关乎逝者家属的利益与社会伦理,不能将之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或“遗产”等同对待。因此,当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时,其遗体的捐献须征得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共同同意,而非仅是个别同意。另一方面,上述活动必须尊重自然人的尊严平等,即遵循无偿原则。人体的细胞、组织、器官虽然均可因捐献而与供体分离,但其并不因此丧失事实和法律上的生物功能,因而延续着人格属性。遗体虽因生命的消逝而丧失主体资格,但近亲属于其上仍有悼念、祭奠、追思等人格利益,即使其被用于医疗或科研活动,这些行为的合法性亦是源自自然人格的伦理性而非财产的可处分性。买卖或利诱人体细胞、组织、器官或遗体的行为,本质上磨灭了捐献者的自然人格,系将其视为客体而非主体来对待。基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不可通约性,与人体有关的医学或科研活动就须秉承着无偿原则。但无偿原则的核心是不采用财产交易中的等价有偿方式,并非意味着不可给予捐献者、受试者等适当奖励或补偿,后者旨在赞扬捐献者、受试者等的奉献精神而非利益交换。
第二,有关姓名的伦理考量。姓名是自然人个体人格与身份的表征符号,其承载着区分本人与他人、体现父母对子女期望、便于国家管理等诸多功能。但姓名毕竟是主体的人格标识,其在法律意义上仅关乎主体本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因此自然人对其姓名的决定或变更,便与为其取名者的愿景和国家管理需求存在潜在的紧张关系。实践中出现的“赵C案”“北雁云依案”“‘招弟’改名事件”“‘朱雀玄武敕令’改名事件”等,其本质相同,即公权力或公序良俗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干预自然人的姓名权。《民法典》对此仅是规定,姓名的决定与变更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但何为不违背公序良俗,还是应回到基本的伦理考量。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彰显的是尊重人之为人的自由与尊严。作为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其规范意义是干预民事主体的不当意思自治,仅具有消极防御功能,否则公权力将恣意地影响私人自治。姓名的决定与变更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系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规则,其适用自应延续公序良俗原则的谦抑性品格。这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姓名的决定或变更,除非能被明确证明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即具备受到他人尊重和认可的正当性,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契合自然人格的伦理价值。
三、人格标识利用规范的区分建构
以自然人格为内在基础的现代法律人格意味着每个自然人均平等地拥有法律主体资格、具备权利能力,故自然人基于现代法律人格所享有的人格权与其自身密不可分,不可放弃、转让或继承(《民法典》第992条),否则便会沦为受其他主体控制的客体或工具。但在社会交往中,他人使用甚至商业化利用承载人格权的人格标识在所难免。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规范化人格标识的利用行为尤其是商业化利用行为,以避免悖离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可通约的基本法理。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的立场下,人格标识利用行为应区分为人格性利用和财产性利用,二者遵循着不同的法理逻辑。
(一)人格标识的人格性利用规则
人格标识具有“他为性”,其虽然源自人格权主体,却主要服务于其他主体的识别。人格性利用规则即围绕人格标识的“他为性”展开,其实质规范的是对人格标识上承载的人格利益之利用行为。
人格标识的人格性利用规则,并不会构成对人格权专属性原则的违反。其虽在表面上满足的是特定他人的识别利益(即其他主体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他人的识别利益(即公共利益),但这并非是人格权主体向他人让渡甚或放弃自己的人格利益,毋宁说是要实现人格权主体自己的人格利益。一方面,民事主体许可他人使用特定人格标识,系参与日常社会交往的现实需求,尊重这种现实需求就是尊重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在法律和人格权性质允许的限度内自主决定自身人格利益的享有与实现方式,恰能彰显其意志自由。故人格标识的人格性利用,本就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维护和促进人之为人的尊严与自由的题中之义,体现的正是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法理联系。《民法典》第993条虽仅列举了姓名、名称、肖像这三项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但其“等”字之表述,使得其他人格标识亦有被许可使用的余地。若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民法典》第1017条),以及个人信息等其他人格标识的利用仅意在非商业化的社会交往识别,则这些人格标识便可借由第993条之“等”被纳入人格性利用规则的射程。
不过,其他民事主体因日常活动或职责行使所需,固然可以经由人格权主体的许可而使用其人格标识,但若所有的人格性利用行为均需人格权主体的同意,也不免徒增社会生活的负累或妨碍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等。为平衡这种矛盾,人格标识人格性利用规则的重点便在于划定出相对人可不经人格权主体同意而使用后者人格标识的情形。第一,只要不超过日常社会交往限度,利用人便无需取得人格权主体的许可,如将亲友的电话号码以其姓名为标识储存在手机通讯录以供私人联络。此情形虽未被《民法典》设立明文,但其系人格权表彰的人之自由与尊严的应有之义。第二,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其只能基于三种目的:一是维护公共利益,表现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民法典》第999条),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等(《民法典》第1020条第2—5项);二是尊重利用人的合法利益,如利用人“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民法典》第1020条第1项);三是保护人格权主体的合法利益,如在线下张贴的寻人启事中使用被寻找人的姓名和肖像(《民法典》第1020条第5项)、在借助网络平台发布的寻人启事中公布一定范围的被寻找人信息(《民法典》第1036条第3项)。
(二)人格标识的财产性利用规则
人格标识本源上负载的是主体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不可通约性,人格利益不可能存在财产价值。但现代社会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已成常态,尤其是对个人数据的利用已愈发成为大语言等大数据训练甚至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物质性基础。由此产生的法理难题是,人格标识的财产性利用是否颠覆了人格权专属性原则。为回应此问题,须先澄清人格标识财产性利用的实质,再证成其路径。
人格标识财产性利用的实质,在传统线下社会与线上数字社会有所不同。线下社会中的人格标识财产性利用,利用的是线下人格标识在特定条件下生发出的财产利益。线下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等并不当然地具备质变出财产利益的条件,但当人格权主体基于禀赋或后天努力、机遇等而具有知名度或社会影响力时,其名声等无形财产价值就会外在地附着于人格标识上,由此产生了可通过公开化或商品化来实现的财产利益。故对线下人格标识的财产性利用,实为对人格标识上附着的无形价值的财产性利用。唯碍于这些无形价值无法与人格标识相分离,故对其利用系通过人格权主体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标识而为之,以防损及人格利益。数字社会中的人格标识即个人信息则不同,其蕴含着天然的财产基因,对其财产性利用的实质是利用由个人信息人格利益质变出的财产利益。个人信息的效用性、稀缺性、可控性与流通性,共同决定了其财产性利用的潜在可能性。并且,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属性并不排斥其内生性的财产基因:在财产基因被激发即将其从人格属性中剥离前,个人信息权仍为人格权,此时财产基因与人格属性浑然一体,对主体利益的救济可通过人格权保护规范来实现;因财产基因天然植根于人格属性中,无法直接进行交易,唯有经由特定法律途径被激发后方可为之,即便交易也仅限于被激发出的财产利益而非人格利益。激发个人信息财产基因外化为财产价值者,并非信息主体,而是数据企业等主体。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主要通过信息主体外的利益相关方对数据的二次利用而实现,若经由算法推演、分析、处理生产出数据产品,其财产价值将被进一步放大。故个人信息的财产化利用,利用的是该人格标识承载的人格利益在特定条件下质变出的财产利益,至于称该利益为公开权、个人数据权抑或其他,均不改变其财产性本质。可见,无论是对线下社会还是数字社会中人格标识的财产性利用,均不背离人格权专属性原则。
在抽象观念上,尽管人格标识的财产性利用者利用的是财产利益,但因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均客观地附着于人格标识而不可分离,故仍需探求人格标识财产性利用的合理路径,以此保证在人格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财产利益可得到最大程度释放。虽然财产利益的激发原因有别,但传统人格标识与个人信息人格标识财产性利用的起点均应回到人格权主体的意志。人格权在终极意义上对自然人格的维护,意味着法律应最大限度地尊重主体的自由意志,除非该自由意志会将主体的人格贬等或害及他人。即只要主体对人格标识的财产性利用在具体场景中未干涉他人的自由,且对主体人格有增益而无贬损,则人格权主体的自由意志即应得到法律认可。在线下社会,就姓名、肖像等传统人格标识而言,对其质变出的财产价值之利用,都可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完成,即主体将人格标识上附着的财产利益授权给使用人。在此过程中,人格标识上附着的人格利益依然归属于人格权主体,没有发生让渡。为进一步保护人格利益,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与解除规则(《民法典》第1021—1023条),均有别于一般的合同,由此体现着利益保护对人格权主体的合理倾斜。就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而言,对其质变出的财产价值之利用系通过知情同意的方式完成。与线下社会不同的是,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财产价值根植于人格权主体自身,故许可使用实际上发生了财产利益的让渡;而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则由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所共享,故知情同意并不会产生财产利益的让渡,而是信息处理者的利用行为需与另一财产价值共享者即信息主体达成合意。鉴于个人信息种类繁杂,对其处理行为亦有多样性,知情同意必然存在程度上的区别,否则将损及作为财产价值另一共享者的信息处理者的利益:对特定个人或个人特定类型信息的财产化利用,如敏感信息的处理、依托算法进行的自动化决策等,因对人格利益的潜在影响力更强,故需要严格执行知情同意;而在个人信息一般性的财产性利用活动中,知情同意的程度应被相对地弱化,即仅保留信息主体基于其共享者身份而拥有的干预信息处理者自由的权利(如撤回同意权),以此活跃信息流动的需要,激发数据企业开展数据利用和挖掘数据产品的热情。
四、人格权保护规范的创新性发展
与人格标识利用规则所关注的人格权积极权能之发挥不同,人格权保护规则侧重于对人格权主体利益受损时的救济,即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传统民法依赖侵权责任制度实现此救济任务,但其并不能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的所有问题。基于人格权与自然人格的法理联系以及人格权较之其他民事权利的独特性,《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了一些新的保护规范,以之与侵权责任编共同落实人格权的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规则的增设
法律并非当然地保护所有利益,唯有正当的利益才能被法律所认可,因此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之范围,就构成了利益的法律保护范围,人格权保护亦是如此。在原《民法通则》实施后到原《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人格权中仅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得到了法律正向认可,人格权保护范围也仅及于此。即便是隐私权,也是借由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肯认。至于所谓的“祭奠权”“贞操权”“生育权”“性自主权”等新型权利是否可获保护,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态度,致使实务立场分歧颇大。这种对人格权封闭列举的立法技术体现的是人格权的法定性,其以典型人格权的差异而区分出不同的保护规则之初心固然值得肯定,但不周延性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在比较法上,德国也曾遭遇过类似问题。在非典型人格利益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的人格法益类型、第823第2款和第826条又对被侵害“法益”的救济设有严格要求的前提下,德国司法实践通过引入《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之规定,创造性地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其他权利”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由此扩张人格权保护范围。我国原有的解决路径,则是依靠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该条一方面将侵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由封闭的权利扩张到开放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弥补了原《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的缺憾。但即便如此,前述所谓的新型权利能否经由被解释为人身利益的方式而得到法律保护,仍需要法官承担较重的关于这些利益正当与否的论证义务。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延续旧法传统和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一般人格权规则,以之与具体人格权规则,共同塑造具有层次性的人格权保护规范体系。一方面,以具体人格权规则框定典型人格利益的内涵及效力,奠定典型人格利益行使与保护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以一般人格权规则统摄所有非典型人格利益,以便于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兜底。《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表述,体现着人格权是自然人格的具体利益化,表征的是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在法理意义上的内在联系,由此决定了一般人格权规则最重要的实践意义,即为众多所谓新型权利的救济供给规范基础:只要原告主张的新型权利确实关乎自由与尊严,那么这些新型权利就可被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如此便既降低了原告获得救济的门槛,又减轻了法官的论证负担。
(二)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场景化区分
人格权侵权责任领域的自主知识创新,体现为《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因应线下社会与数字社会中人们对尊严与自由的不同诉求,对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场景化区分。
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场景化区分,首先表现为线下社会与数字社会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发生在传统线下社会的侵害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失、财产损失之救济,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未设特别规定,故适用一般的过错原则。但数字社会中的同类责任,则须依过错推定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认定。原因在于,尽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都具备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其事实地位却在线下社会与数字社会有显著差异,这决定了线下社会与数字社会中人格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不同。在数字社会中,数据企业的信息处理机制呈现高度复杂性,其运作往往依托普通民众难以理解的专业技术,故数据企业在事实地位上将居于优位。若继续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原则,则信息主体通常难以完成对数据企业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最终可能导致其人格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将举证责任倒置给数据企业,则有利于纾解事实地位不平等所导致的证据偏在困境。
这种场景化区分,其次表现在责任构成方面。在线下社会与数字社会中,侵害人格权的目的有异质性。线下社会的人格权侵权,往往以侵害人格利益为直接目的,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由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害,在责任构成上均需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此才能秉持“轻微损害不赔”的侵权责任法共识理念。线下社会的人格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论及的是侵害传统人格标识财产性利用的情形,其能够与线下精神损害赔偿相区分。但数字社会的个人信息侵权,加害人多为数据企业,其侵害行为意在追求财产利益,只是基于个人信息负载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不可分性,该类侵权行为通常亦会造成信息主体的精神利益损害。然而,除归责原则外,《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未根据上述差异设置特别规则,致使法律适用将遭遇两重困境。第一,以逐利为目的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本应更加注重对信息主体的财产损害赔偿,唯当侵权行为亦造成信息主体的重大精神利益损害,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是,法院难以为个人信息定价,除非案涉个人信息已通过契约方式完成定价。第二,在个人信息财产价值难以计算的背景下,侵害个人信息财产价值行为的损害赔偿,通常会借道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来得到实现。但这种借道的方法,又不符合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系以侵害财产利益为目的、所造成的多为信息主体财产损失之现实。在我国制度设计尚未建构出信息主体共享其财产价值的合理路径之前,侵害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损害赔偿就仍要继续依赖于借道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这就决定了线下社会的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数字社会中需承担起救济信息主体财产损失与精神利益损失的双重任务,由此在责任构成上,不宜再坚持《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严重”要件,如此才能扩张其适用广度,变相地融入对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保护。
这种场景化区分,最后还表现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线下社会的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民法典》第99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5条予以确定。就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由于自传统人格标识产生的财产利益归属于人格权主体,且其往往有与他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如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为该财产利益作出一对一、点对点的定价(即许可使用费)为参照,故财产赔偿数额较易确定。而数字社会的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须兼顾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保护,故其赔偿数额不宜再采取线下社会的象征性赔偿,而应适度提升,对此可由法官基于自由裁量评估案涉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如此方能落实对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主体利益的全面救济。
(三)人格权防御性保护规则的建立
人格权在终极意义上对人之为人的自由与尊严的落实,决定了人格权主体在实现其正当利益时,其他主体负有尊重的义务。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或表现为不尊重人格权主体的结果(损害),或表现为对人格权主体潜在的不尊重(妨害)。相应地,人格权保护规则就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意在令人格权主体已遭受的损失得到填补;另一类旨在使人格权主体得以防御或制止他人的侵害。从原《民法通则》到原《侵权责任法》,我国的一贯立场是将上述两类保护规则并行设立于侵权责任规范中,即便学理上构造了所谓的以防御侵害为目的的人格权请求权,其亦被侵权请求权所吸收。《民法典》第995条似乎完成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分离,但比二者分离与否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或者说防御侵害目的的落实。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防御性,其针对的是人格权即将受到侵害或妨害,或者已遭侵害但尚未导致更严重的侵害结果之情形,无论其与侵权请求权分离与否,只要其最终实现依靠的仍是普通诉讼程序,就势必面临着救济效率低下的问题,难免导致主体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不够便捷高效。基于此,《民法典》第997条以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则强化了对人格权的防御性保护。
人格权侵害禁令并非人格权请求权或人格权本身,亦非民事责任,而是“人格权侵害领域中的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快速实现机制”,其在性质上为一种独立于普通诉讼的程序。既往有见解将人格权侵害禁令视为行为保全,或以行为保全规则来构建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则。诚然,因《民法典》第997条使用的是“依法”一词,故将该条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条款,即在解释论上将人格权侵害禁令解读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所规定的行为保全,亦有余地。但作为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行为保全之适用必须依附于诉讼程序,若将人格权侵害禁令当作行为保全,则禁令申请人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才可维持禁令的效力,如此就会造成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立法目的的背离:原本旨在实现防御侵害功能的禁令制度,将因程序依附性而消解其即时性、终局性价值,使得人格权保护重回既往难以快速防御侵害的境地。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并非是行为保全,而应是一种“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具有实体性质的、终局性的裁决程序”。至于《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其立法考量与人格权侵害禁令一致,只不过范围仅限于反家庭暴力领域,故其毋宁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反家庭暴力领域中的特殊运用。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具体人格权,而且也应及于一般人格权。既往有见解反对将适用范围扩张至一般人格权,其理由在于“过分强化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强度,可能对人们的行为自由构成不当限制”。从平衡对人格权主体的保护和其他主体的行动自由之角度言,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这种平衡的任务并不宜交由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来完成,而是须由法院根据《民法典》第997条所规定的禁令适用条件来综合裁量,否则个人信息权益、声音权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就无法在出现类似情况时得到及时救济。
结语
由人格权法制度性创新彰显的人格权法自主知识创新,植根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厘清: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的规范分离,奠定了《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法律主体内容、人格权编规定人格利益行使与保护的理论根基,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例形式创新铺垫了可行性基础;自然人格与人格权的法理联系,决定了人格权法在实质内容上必须有所创新和发展,并进一步深化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正当性。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首要任务,应是对法律实践展现强大的解释力,在此意义上,人格权法自主知识创新的价值释放,不应仅囿于立法体例选择,而更在于能否秉持一以贯之的民法内在价值理念来解释与适用表征于民法外在体系中的人格权规范。“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怀,民法的最高目标就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人格权法的制度性创新或者说自主知识创新如欲真正落到实处,务须始终遵循尊重自然人类尊严平等与意志自由的永恒价值取向。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法律保障研究”(24&ZD13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个人数据交易的私法构造研究”(23AFX014)的阶段性成果〕
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李东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5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