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同因不同类诉讼之间因为相同原因使其有了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使得人们必然要关注这一相关关系的制度安排。现行制度也对这种关系的处置作出了制度回应。同因不同类诉讼主要存在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代表人诉讼与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这两个民事诉讼领域之中。这两类同因不同类诉讼相关关系的制度安排因为诉讼类型不同,制度设计略有不同。在公益诉讼的情形下,私益诉讼对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适用体现为事实免证优惠。这种免证优惠并非基于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而是生效判决作为证明文书的证明效益;在代表人诉讼的情形,则体现为单行非代表人诉讼对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的适用。基于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的特性,在生效裁判的适用上,一般为私益诉讼对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适用,非代表人诉讼对代表人生效裁判的适用,不能倒置适用。非代表人诉讼适用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后,应以判决的形式终结诉讼,在有给付义务的情形下,该判决即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当同因不同类诉讼并行时,私益诉讼及非代表人诉讼是否中止,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形考量决定。基于存在诉讼中止裁量决定的必要性,民事诉讼立法可调整关于诉讼中止相关规定,增加法院裁量中止的规定。
关键词: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免证效力;诉讼中止;既判力
一、问题的提出
事物之间往往因为某种特定的原因使其相互之间就具有了某种联系。人们生活的世界也是一个彼此联系的世界,人与人联系、人与自然联系。社会生活中的人们总是生活在彼此相互联系,又相互比较之中。正义、幸福、快乐、荣耀、痛苦、不满都源于与世界上事物之间的联系与比较。事物之间的这种联系是人们不能无视和忽视的,比较也是不可回避的。在法律事件的世界里,不断发生或存在着各种争议案件,这些案件之间也同样存在某种联系。所谓事物之间的联系,实际上是因为事物之间的某些共性所在。有些联系体现为案件争议主体上的同一或类似,有些联系则是法律关系性质的相同或相似。如同人们不能无视或忽视事物之间的联系一样,案件之间的这种联系也是人们所无法完全忽视的。因为案件是否正义的外部评价常常是通过比较而生成的,而比较又是以案件之间的联系作为基础或背景的。这就使得在司法中,人们不可能完全独立地,不受任何影响地处置案件。因为这种联系即案件之间存在的共性也成为人们在认识本案诉讼过程和结果正当的参考依据。案件之间的联系主要是从后诉与前诉案件之间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比较视角来认识的,实际上,后诉与前诉两个案件之间在主体与客体上并没有任何同一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许多两个案件之间在主体、客体方面存在实际联系的情形。一旦存在着这些联系,也同样会提出应当如何司法裁判的问题。最常见的情形是不同案件争议是基于同一个或同一类生活事实所引发的存在多数当事人的案件。
基于同一原因发生的存在多个主体的案件,有的情形可以归为共同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即基于同一原因发生的多个主体的案件,因为诉讼标的又是共同的,因此,其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同一诉讼中行使其诉讼权利,遵循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一旦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就要求利害关系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法院实行强制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其核心特征为主体复数、诉讼标的共同、权利义务不可分割,诉讼合并具有强制性。涉及共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均需参与诉讼。程序上,凡是遗漏其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法院需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原告拒绝追加被告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行为中,处分权利需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全体生效,纯程序行为则单独有效,不波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即发生既判力的扩张。同一原因引发的必要共同诉讼主要在侵权纠纷领域,即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所造成若干主体利益侵害的情形。除了侵权案件之外,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法定情形包括共有财产分割纠纷、遗产继承、连带保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对于同类原因形成若干当事人的诉讼,依照共同诉讼中的普通诉讼理论和规则,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或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时,将同类原因形成的若干诉讼予以合并审理。因为纠纷原因是同类的,其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同种类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就是所谓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情形,符合普通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因为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同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共同的情形,尽管性质相同,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因此,合并是非强制性的,法院根据情况可分可合。法院判决时,应当对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争议分别作出裁判。普通共同诉讼虽然共同诉讼人之间是独立的,其诉讼行为仅对自己有效,但在证据方面实行“证据共通原则”,即共同诉讼人一人提出的证据对整个共同诉讼具有证据效力,没有提出该证据的共同诉讼人可以援引该证据。
在实践中,有些虽然也属于因同一事实原因引发的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但又与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情形有所不同,不存在诉讼合并的问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不能合并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各诉讼之间的相关关系。例如,检察公益诉讼提起之后,另行提起的基于同一原因引发的私益诉讼与该检察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系属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包括普通证券代表人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与另行提起的同一原因引发的独立证券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其他群体性诉讼与基于相同原因引发的非群体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就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无论是检察公益诉讼、证券代表人诉讼还是其他群体性诉讼都允许因相同原因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虽然单行的诉讼是合法的,但存在的基本问题是,基于这些诉讼之间的联系,在司法上应当如何处理无疑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例如,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在审理另行或单独提起的诉讼时,应当如何对待先行的公益诉讼和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是参照适用,还是直接适用?直接适用是规定性的?还是选择性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明确规定直接适用先行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生效判决,但需要追问的是直接适用的法理是什么?是基于诉讼效率,还是基于司法统一?直接适用生效的公益诉讼判决或证券代表人生效判决,是该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部分,还是关于权利义务的结论?裁定适用之后,系属中的单行诉讼如何终结,是裁定终结,还是判决终结?其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系属中的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与另行提起的私益诉讼或非代表人诉讼是什么关系?另行提起的诉讼或非代表人诉讼需要中止,等待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审理结果,并参照适用或直接适用该生效裁判?这些问题都需要更深入地予以探讨,以形成一套相应的规则体系,且该规则体系与其他诉讼规则还应当是整合的。
二、同因不同类诉讼的两种类型
同样的原因形成不同类型的诉讼。例如因在证券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投资人利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不同类型的诉讼。这与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情形相同,虽然仅限于同一原因,即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维权诉讼。但与普通共同诉讼不同的是,先行的诉讼与后行的诉讼在诉讼形态上有所不同,先行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后行的则是一般的私益诉讼。之所以存在这种基于同一原因不同类诉讼的情形,是因为法律上规定在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提起之后,允许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同因不同类诉讼因为诉讼性质分类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公益性诉讼与私益诉讼;其二,群体性诉讼与个体性诉讼;前者如环境纠纷中的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引发的私益诉讼;后者如证券代表人诉讼与证券侵权引发的投资人个人提起的诉讼。
(一)民事纠纷领域中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在一些民事纠纷领域中,基于同一事实原因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可以并行,不同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不得再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第289条也同时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排斥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是基于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则。其他机关和组织就同一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因而构成重复诉讼,故而法院不得受理。
在民事公益诉讼提起后,涉及同一原因的民事私益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其法理在于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与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提起针对公益加害行为的诉讼标的,其诉讼标的是涉及公益法律关系的争议,公益诉讼人,无论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是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都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公益诉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除了公益代表身份之外,还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具有代表和监督的双重身份。与此不同,虽然在生活原因是同一的,但私益诉讼的目的、利益指向都与公益诉讼有所不同。以生态环境纠纷案件为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也是因为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但由于该加害行为也同时可能损害了私人的利益,私人为了得到赔偿而提起相应的私益诉讼。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之后,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提起与之相关的私益诉讼。例如,2014年的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该案是中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标杆案。该案原告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的被告为江苏6家企业(常隆农化、锦汇化工、施美康药业、申龙化工、富安化工、臻庆化工)。公益诉讼指控被告将2.5万余吨废盐酸、废硫酸(危险废物),以每吨20-100元卖给无资质个人,直接偷排入如泰运河、古马干河,致水体被严重污染。法院审理后,确立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修复费,最终判决被告赔偿1.6亿元。在公益诉讼提起后,作为同因受害人的泰兴市周边养殖户群体(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沿岸数十户水产养殖户)也向这6家企业提起了因其倾倒污染物导致河水pH值骤降、鱼虾大规模死亡,要求其赔偿每户5万-30万元(包括养殖损失、清塘费、鱼苗重置费等)的诉讼。法院最终采取“合并调解+个别判决”的方式,6家企业按公益诉讼案责任比例,合计赔付私益损失约800万元;调解书明确“私益赔偿与1.6亿元公益修复费相互独立,互不抵扣”。
(二)民事纠纷领域中的群体性诉讼与个体诉讼
民事纠纷领域中的群体性诉讼是一个较为概括的集合概念,用于诉讼主体人数众多的场合,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群体性诉讼的一种,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的特殊群体性诉讼制度。在一般代表人诉讼之中,还有特殊领域的代表人诉讼,如证券代表人诉讼。证券代表人诉讼又包括两类:普通证券代表人诉讼和特别证券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57条分别规定了两类代表人诉讼制度。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该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属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则属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该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该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该条第3款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该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在《民事诉讼法》设置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后曾有一段时间鉴于人们对代表人诉讼功能的不同理解,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受到限制,司法政策上更多地鼓励个别诉讼。近些年来代表人诉讼(证券代表人诉讼之外)的适用有所增加。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需要符合以下要件:(1)主体要件:人数众多(一般为10人以上),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2)标的要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同种类的。也就是说,代表人诉讼在性质上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3)代表要件:全体推选共同代表人,或部分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成的,自行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的场合,可另行诉讼)。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典型案例大多与业主共有权纠纷有关。例如久乐大厦业主共有权纠纷案,本案一方利害关系人——业主人数是确定的,业主大会作为诉讼代表人行使追讨物业公司(环亚公司)欠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57566.9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为其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所以,在实体上一般不存在因共有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形,通常是因同一侵权原因引发的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需符合4个方面的要件:(1)主体要件:权利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人数众多(等于或大于10人),且人数和范围不能确定;(2)客体要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标的可分;(3)程序要件:需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人明示加入被代表人行列。(4)代表要件:代表人适格,代表人依法产生(推选或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人数2-5人。
民事纠纷领域中的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最大的不同之处有两点:其一,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虽然也是代表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但诉讼代表人本身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代表人的资格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授权获得的。而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检察公益诉讼)或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行使诉讼权利的,自身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职能或授权获得公益诉讼人或原告地位的;其二,代表人诉讼本身是诉讼主体的集合,通过代表人机制将权利分散的主体集合起来,由代表人代为行使其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而公益诉讼不存在权利或利益主体的集合,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公益诉讼所要维护或保障的利益与另行独立诉讼的私益诉求是不同的利益标的,前者是公共利益,后者是个人私益。但代表人诉讼与公益诉讼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存在本体诉讼(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与同因关联的另行诉讼之间的相关关系。这种相关关系在于本体诉讼与另行的诉讼都是基于同一原因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也就是笔者所概括的“同因不同类诉讼”的情形。公益诉讼与另行或单行的私益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因所发生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与单行的诉讼也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因所发生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无论何种类型,都存在应如何看待或处置它们之间相关关系的问题。
问题的焦点在于,无论是公益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对于其具有事实联系的另行诉讼具有怎样的影响?理论上,人们也可以反过来追问:单行的诉讼对具有事实联系的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具有怎样的影响?它们之间的相关关系在时间轴上存在以下情形:(1)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经过审理,判决已经生效,单行的相关诉讼处于系属中;(2)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处于系属状态,单行的相关诉讼也处于系属中,但单行诉讼后行;(3)单行的相关诉讼经过审理,判决已经生效,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处于系属之中;(4)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与单行的相关诉讼经过审理其判决均已生效。问题是,在第(1)种情形,系属中的相关诉讼应当如何裁判,是参照,还是直接适用前者已生效判决?在第(2)种情形,后行的单行诉讼是否应当中止,等待前者的审理结果?在第(3)种情形,单行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后行的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是否应当参照或适用单行诉讼的生效判决?还是既不参照,也不直接适用?在第(4)种情形,虽然同因不同类诉讼的判决都已经生效,但如果在事实认定上不一致时,败诉一方是否可以相关诉讼的生效判决作为申请再审,推翻本诉生效裁判的理由?
三、现行制度关于同因不同诉讼相关关系的制度安排
对于上述问题,现行制度对其相应关系也有一定的制度安排,虽然未必都明确或具体,甚至可能有所缺失。
(一)公益诉讼与单行私益诉讼的相关关系
在公益诉讼与单行的私益诉讼的相关关系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提起不影响同因私益诉讼的提起。相应的,私益诉讼的提起当然也不影响同因公益诉讼的提起。这是因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虽然基于同样的事由,但其案件的性质有所不同,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所不同。
在事实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设置原告例外的理由,人们一般理解为:其一,公益诉讼原告与私益诉讼原告因其主体不同,追求的利益亦有不同。公益诉讼起诉人是检察院、环保组织,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益诉讼的原告是一般民事权利主体,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个人财产利益;其二,公益原告未必能完全代表并顾及每个个体的利益与个案细节,因此在事实认定上不能强加于私益诉讼,影响私益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在制度设置上,被告没有像原告那样也有例外情形,是因为私益诉讼的被告亦为公益诉讼的被告,该被告在事实的证明方面已经充分地行使了诉讼权利,法院生效裁判对其有拘束力,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对事实认定不享有异议权。)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就上述规定来看,公益诉讼对同因私益诉讼的影响,主要是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证明方面。因为毕竟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是同样性质的诉讼,因此不存在直接适用生效判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相同原因的私益诉讼先行并判决生效的情形下,私益诉讼对后行的公益诉讼有何影响。从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笔者也没有看到后行公益诉讼与前者存在相关影响的公开资料。譬如,后行的公益诉讼应当参照先行的私益诉讼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二)代表人诉讼的情形
在代表人诉讼的场合,对于人数不确定的,如前所述,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和判决不排除未登记权利人独立起诉的权利,未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独立的诉讼。已在代表人诉讼中登记的权利人不在此列。(《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4款)
依照《民事诉讼法》该条的规定,另行提起的单行诉讼在裁判时,法院适用该判决、裁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9条中也明确规定,另行提起证券侵权诉讼在裁判时适用先行的证券代表人的判决、裁定。该规定的法律依据即是《民事诉讼法》第57条关于另行提起的独立诉讼可直接适用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的一般性规定。一般可以将“适用”解释为,后行的诉讼可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裁定,“适用”对象包括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对同因案件基本事实、法律关系性质、因果关系、过错等方面的认定。原告适格、损失金额、诉讼时效等与单行诉讼相关的认定由本诉法院依据相应程序证明和实体证明加以认定。不过,《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不仅明确规定,另行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生效判决,其第29条第1款还明确其具体程序为:“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这里似乎表明法院在程序上,应当以裁定的方式对证券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的具体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单行诉讼权利人在本案应得到被告赔偿的金额。由此,可以理解为该裁定即为今后权利人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
比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关关系的制度安排,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在适用已生效裁判方面具有相似性,即适用生效裁判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果关系、责任大小等方面也适用生效裁判的认定。之所以说有相似性,是指在单行证券诉讼适用证券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时,《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没有像《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解释》那样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依据是《民诉法解释》关于免证事项的有关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对单行诉讼的裁判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而不再依赖免证事项给予的特权,直接实现判决效力的扩张,这无疑是一个有意思的话题。至少这种效力扩张不属于一般既判力扩张的情形。
不过,在代表人诉讼与非代表人诉讼的关系上,《民事诉讼法》并未就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对于后诉正在进行的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有何影响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单行代表人诉讼系属中,代表人诉讼后行系属中,单行代表人诉讼是否应当中止作出专门的规定。
四、同因不同类诉讼相关关系问题的法理应对
现行制度虽然对两类同因不同类诉讼之间的相关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实践和理论来看似乎还存在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有些制度上的处置还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符合制度的目的和体系整合的要求。同时,这些调整也应有相应的理论作为支撑,以回应制度设置的正当性。
(一)关于同因不同类诉讼情景下,后行诉讼的审结问题
依照现行的制度安排,无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与非代表人诉讼,后行的私益诉讼、非代表人的个体诉讼都可以适用前行的公益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虽然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两者情形的适用有些差异。在公益诉讼场合,后行的私益诉讼适用的是前诉生效裁判在案件事实上的认定,是一种证明上的免证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民诉法解释》关于免证事项的有关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不少人将这种免证效力称之为“判决的预决效”。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判决本身并不存在对其他任何案件的预决效力,即使是直接适用该判决,也不是案件生效判决对后诉案件的预决效力。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以为涉及相同事实案件的裁判提供参照,其机理是本案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经进行了证明,该证明得到法院的认可。当后诉当事人引用前行诉讼的生效判决时,如果后诉法院也认可,提出该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即可对此事实主张免证。严格而言,此种情形也非免证,生效判决也是一种具有公文书性质的书证。
在代表人诉讼场合,《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为另行诉讼的非代表人诉讼在裁判时可适用先行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提供依据。没有将对生效裁判的适用限制在事实的认定上或事实主张证明的范畴内,对生效裁判还包括生效裁判对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可以理解为其适用更为广泛。因此也带来一个问题,即后行诉讼的审结问题。在公益诉讼场合,因为后行的私益诉讼只是在事实认定上参照了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因此法院对私益诉讼的审结方式是判决,在实体审理之后,无论是承认还是驳回诉讼请求。但代表人诉讼的情形就有些微妙了。《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是,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裁定。《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9条明确规定,另行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生效判决。其具体操作程序为,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这里可以理解为因为有了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认定的裁定书,因此,权利人可以在义务人拒绝该义务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了执行根据似乎案件的诉讼阶段即告结束,但问题是,后诉裁定是终结此诉讼的法定方式吗?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因判决生效而审结诉讼之外,诉讼审结的情形大体有以下情形:(1)诉讼终结。当存在法定事由(如原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时,已经系属的民事诉讼即可终结(第151条);(2)当事人撤诉(第148条);(3)调解结案(第100条、第102条);(4)驳回起诉。
判决是对案件实体争议的裁决,是上述结案之外最常见的方式。判决一旦确定,意味着该判决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度争议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异议,不能提出与该判断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在另行的非代表人诉讼中,如果已经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了裁决,那么其裁决方式应当是判决而非裁定。《证券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中的裁定实际是对其诉讼的实体争议作出了裁决。裁定中,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即是对实体争议的认定,但该裁定却不是诉讼审结的法定方式。正确的方式应当是判决。法院可在判决中直接引用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并确认其相应权利人的赔偿数额。该判决即是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审结。判决一旦生效即终结所有诉讼程序。
(二)同因不同类诉讼的裁判适用问题
从现行的制度安排来看,后行诉讼对先行诉讼生效裁判的适用似乎是被限定的,即后行的诉讼在公益诉讼的场合,只能是私益诉讼,被适用的生效裁判只能是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在代表人诉讼的场合,后行的诉讼只能是另行的非代表人诉讼,被适用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代表人诉讼的裁判。如此理解,是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两者的倒置规定。这也引发这样的问题,即这样限定的意义和根据是什么?一般的说法是,为了提高诉讼或裁判的效率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后诉适用已经生效的裁判,在案件相同,尤其是在同一事实原因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前诉生效裁判对事实的认定,的确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在法律适用上也能够保持后诉与前诉的统一。但问题在于,在同因不同类诉讼之间,为什么是私益诉讼适用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适用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如果私益诉讼先行,其已有生效裁判时,后行的公益诉讼是否也可以适用该生效裁判呢?同样,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先行,且已有生效裁判时,后行的代表人诉讼是否也可以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呢?如此适用不也有助于提高裁判的效率、实现裁判的同一吗?诚然,也可以认为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具有优先性;代表人诉讼相对于非代表人诉讼也具有优先性,其生效裁判的适用是不能倒置的。但其优先性是基于什么法理呢?
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在公益诉讼的情形,其诉讼的审理和结果相较于私益诉讼更能体现实体与程序的公正性?同样,在代表人诉讼情形,其诉讼的审理及结果相较于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更能体现实体程序的公正性。这种说法在制度上的支持仅在于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诉讼行为主体在专业性和诉讼品行方面更强、更高。在公益诉讼情形,尤其是检察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人是国家法律监督机构,其专业性是毋庸质疑的,其诉讼也不会像私益诉讼那样因个体、个案情形而有所不同;在代表人诉讼情形,制度上对诉讼代表人也有相应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代表人诉讼的处分权行使受到更多的制约,与非代表人诉讼的处分权行使的自由度有所不同,就此也就使得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的结果可以适用于私益诉讼、非代表人诉讼,而私益诉讼、非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不能反过来为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所适用的倒置情形。但这种适用不应是强制性的,因为上述推论是建立在盖然性上的,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度上都不能一概而论。在此情形下,其生效裁判的适用与否似乎也应当适用权利人有利原则。
(三)同因不同类诉讼相关关系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同因不同类诉讼相关关系中事实认定的效力所涉及的问题是,在公益诉讼适用同因公益诉讼,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适用代表人诉讼生效裁判时,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私益诉讼、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基于何种法律上的效力,是基于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基于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所发生的免证效力。这一问题是必须在理论上予以厘清的。
依照前述《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解释》第30条的规定,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对后诉具有免证效力。这种免证效力并非基于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不是基于所谓的预决效。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本案判决的既判力只对于本案的主体才发生拘束力。尽管基于相同原因,但私益诉讼也不受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代表人诉讼的情形也是如此,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虽然也是基于与代表人诉讼相同的原因,但同样也不受代表人诉讼既判力的拘束,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是为非代表人诉讼的事实认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从而具有免证效力。
此处还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该条关于原告在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的证据以及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生效判决事实认定的除外规定。从字面表述来看,这两种场合,原告都不再享有免证的优惠,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再适用于私益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相反,如果没有提出相反的、足以推翻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据,就必须在本案中适用公益诉讼裁判对其事实的认定。这样一来实际上就容易给人一种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对私益诉讼存在有拘束力的印象或感觉,这显然是一种误导。应当注意的是,在私益诉讼中,原告或被告对相应事实的免证是因为有生效判决的认定,生效判决在诉讼法上只是一种证据,因此才会存在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时,可不再适用的规定。
(四)同因不同类诉讼系属中的相互关系问题
同因不同类诉讼系属中的相互关系问题是指,因同一原因引发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代表人诉讼与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都处于诉讼系属之中,未有诉讼审结时,各自对应的诉讼相互之间应当如何处置的问题。在民刑交叉关系的诉讼中,是否应当“先刑后民”即是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互关系应当如何处置提出的话题。尽管同因不同类诉讼性质是相同的,但同样存在应当如何处置其相互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这种处理考虑的是尽管检察公益诉讼与公益性生态赔偿诉讼都属于公益诉讼,但在公益诉讼体系中,检察公益诉讼属于补位性的,即在没有其他主体提起相应诉讼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起。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有关。
但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都处于诉讼系属之中的情形下,应该如何处置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问题。现在人们的认识似乎是两者可以并行,各自进行至最终作出裁判。但问题是,如果上述关于在公益诉讼先行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形下,后行的私益诉讼可直接适用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且支持适用的理由成立时,则私益诉讼的当事人也有理由申请其中止,等待公益诉讼的最终裁判。法院也可以考虑依据职权,中止关联的私益诉讼,等待公益诉讼的审结或裁判生效。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届时直接引用公益诉讼的裁判即可,且未必一定要等到判决生效,只要审结即可。当然也存在不利方面,即无法预测公益诉讼审结的时间,导致本案的私益诉讼的拖延。笔者认为,只要参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力,减少成本,根据具体情形中止私益诉讼是可以考虑的一种制度安排,至少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是可行的。在制度上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无论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还是基于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裁定中止,都涉及诉讼中止是法定,还是裁量决定的问题。
这里还涉及诉讼中止的时间段或期间的问题,即中止到何时结束恢复诉讼的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及关联诉讼中止的规定,后诉中止届满时点应为作为前提的诉讼审结之时。《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法》在此适用了两个概念,一个是“审理结果”,一个是“审结”。“审理结果”一般可以理解为法院在相应程序中对案件作出裁判——裁定或判决(终局性处理)。“审结”通常也可以理解为本案在相应程序的审理结束,其标志是法院对案件作出了裁判,由此结束了相应审级程序的审理,如一审的程序。但审结并不意味着裁判就当然发生效力,只有在二审结束审结,并送达当事人时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在同因不同类诉讼的情形下,因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诉讼中止的情形,即两个并行的诉讼之间存在着“先决关系”,即未决诉讼需要以另一个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故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因此其中止的届满未必以审结之时为中止届满之时。那么,究竟是以审结之时,还是裁判生效之时作为中止届满之时也是一个问题。审结之时与裁判生效之时在有的情形下(例如一审与二审)存在较大的时差。存在生效判决时,对未决案件中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效力,在于已决案件的事实已经被判决所认定,且判决已经确定,一般情形不可能改变。与一审未过上诉期的判决不同,该一审判决有可能上诉审改判,其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说,审结的如果是一审的审结则有可能因为上诉而改变。那么,为什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要以审结为中止届满的时间?在此有一种解释,该项规定未决案件诉讼的中止是基于有一个作为前提的结论,当案件审结之时结论已经产生,此时已中止的案件就可以恢复审理了。在此,法条设计考虑的是诉讼效率问题,如果以裁判生效之时为中止届满之时就可能导致未决案件的拖延,也可以说是在结论的确定性与诉讼效率之间所做的衡平处理。
在代表人诉讼的情形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同样存在单行非代表人诉讼适用代表人诉讼生效(确定)判决的问题,而且其适用更为直接,范围也更广,即不仅适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还包括法律问题的理解。因此,基于与公益诉讼场景的同样逻辑,在代表人诉讼与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均在诉讼系属之中时,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是否也应考虑诉讼中止,以等待代表人诉讼的审结,并根据该代表人诉讼的审结结果进行审理和裁判。其处置方法也可依照公益诉讼的情形予以操作。当然,与公益诉讼场景稍有不同的是,代表人诉讼与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除了诉讼形式有所不同外,诉讼的性质是相同的,属于同类诉讼标的的争议。由此也就生发出另一个问题,即在同类诉讼标的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对于司法统一(所谓“裁判看齐”)的考量问题?如果存在对司法统一的要求,司法统一的含义又被界定为个案之间裁判的一致性,则就存在当代表人诉讼与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均在诉讼系属中时,两个诉讼裁判是否应当保持一致的问题。
依照前述所言,代表人诉讼的生效判决可以适用于单行非代表人诉讼,但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不能适用于代表人诉讼,那么就可能推出这样的结论,即为了保持裁判的统一性,当代表人诉讼与非代表人诉讼均处于诉讼系属时,非代表人诉讼应当中止,等待代表人诉讼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直接适用代表人诉讼的生效判决。如此一来带来的消极后果是,单行的非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就可能因为看齐代表人诉讼的结果而被延误。问题在于,这种中止等待是否是必须的、应当的。裁判统一与诉讼效率,孰先孰后?如果将司法统一理解为司法者对法律认识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是以上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或者学理上的通说(没有相应裁判的情形下),而非简单地向并行或已决的案件结果看齐,则中止就是没有必要的。无论是代表人诉讼,还是非代表人诉讼,在关于是否中止的问题上,笔者依然倾向于裁量中止,而非法定中止,法定中止容易导致“一刀切”的结果。所谓裁量中止,即审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具体情形如审理法院及法官的经验、专业水平、案件的社会关注度、相关问题认证难度等)决定是否中止,等待代表人诉讼的审结,非代表人诉讼先行的,代表人诉讼原则不需中止。毕竟多数人的诉讼影响还是大于单行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更容易为社会所认同。
结语
同因不同类诉讼间的相互关系如何处置更为合理,更符合诉讼价值的追求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无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现行制度虽有相应的制度应对,但由于实践情形的复杂性以及理论积淀还不够充分,因而还有诸多需要完善和调整之处。有些制度的设置涉及一些较为基本的认识和理念,这些问题不能得以解决或不能取得认识上的同一,也必然影响下层结构的设置,例如关于司法统一的内涵,究竟是裁判看齐,还是认识统一。应当如何理解更符合司法公正要求与司法的规律即是更为上层的问题。同因不同类诉讼相关关系的处置是一个需要全面、体系化思考的问题。本文无意于彻底解决问题,提出完整的制度建构方案,更侧重于提出问题,并期望能够推进学界对该问题的探究,使其走向深化和细化。
作者:张卫平(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烟台大学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5期“中宣部哲社科期刊重点专栏:中华法治文明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