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字化转型作为当前关键的社会变革力量,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塑造着经济社会的运行逻辑。在此背景下,数字社会的信用法治形成了以信息化为外在表征、以跨场域实践为核心特征、以公共信用与市场化信用的协同运行为底层框架的基本形态。其以“信用共享共治”为基本价值导向,旨在保障个体在数字社会中持续参与、获得机会并实现充分发展的可能性。内生信任是数字社会信用法治机理的深层维度,也是数字社会中支撑合作秩序的核心社会关系。为此,应构建基础公共服务和市场化增值服务互补协同的数字信用生态,发挥制度的规范调适功能,塑造能够持续孕育内生信任的协同信用秩序。在具体机制设计层面,应以比例原则为中心,重新界定政府信用管理职能,在此基础上建立信息归集评价环节的双系统运行机制,信用应用环节的后果分级和联结审查机制,以及信用救济环节的跨领域修复传导机制。
杨 帆,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副教授
本文载于《社会科学》2026年第8期
引 言
在中国数千年农耕文明所缔造的熟人社会中,信用主要是一种基于血缘、地缘和长期交往建立的“人格信用”,它依赖声誉和道义而存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原有社会结构。市场经济的引入、大规模人口流动和城市化,使熟人社会信用模式在广阔的陌生人社会中失灵。建立一个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法治化信用体系,成为经济改革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社会变迁速度极快,传统“人格信用”和现代“制度信用”新旧两种逻辑之间实际上是同时并存、彼此交织和不断演化的复杂关系。数字经济的到来催生了更多新的变化和对传统的冲击,并以其虚拟性、瞬时性和无边界性,彻底改写了基于物理接触和长期观察的传统信用模式,引发从“制度信用”到“数字信用”的剧烈转型。信用模式转型导致建立新型信用法治的需求变得异常紧迫。
但信用法治的变革升级难以一蹴而就。与以往历次重大改革相似,我国社会的信用建设以立法试验作为显著特征,秉持中央推动、地方先行、社会共建的试验性改革进路,既取得了一定创新突破,也曾引发较大社会舆论。自20世纪80年代提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思路以来,顶层设计始终系统地涵括了政府信用、市场信用、社会信用、司法信用四个重点领域。基于一种实用主义考量,立法层面并不特别区分治理对象究竟来自哪一领域,而是强调从信用基本原理出发,提炼信用机制通用要素,力求在条件成熟时将各类主体统一纳入全国立法,完成信用体系框架的搭建。
以上所述正是信用法治研究面临的复杂时代背景与多元制度根基。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信用法治相关问题与数字政府、数字化监管和数字化公共治理等治理能力现代化议题其实一直都在形成整合。当代法治语境下,信用已构成贯通数字社会各领域的基础治理手段。在执法活动中,它以公共“信用信息”的形态嵌入行政许可、监管和处罚环节。在司法活动中,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作为隐性后盾力量,对失信主体施加财产、资格和声誉等多重制裁。在平台经济活动中,平台企业使用信用评价算法模型将用户的日常行为转化为各类声誉资本,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用户的信息可见度、社交匹配度或就业机会,产生了“社会权力”的微观再分配效应。不仅如此,用户的行为数据被持续整合为信用评分,其分值高低不仅关涉平等、人格尊严和信息自决,更引发了数字人权议题。
上述问题的产生与数字社会的内在机理密切相关,数字社会的核心特征是泛数据化和万物互联。信用法治作为一种整体性革新,需要遵循社会联结的内在逻辑。基于此,本文第一部分首先指出,信用机制在顶层设计的不断完善中,从一种信贷风险控制工具拓展为连接个体行为与社会合作机会的运行系统,由此阐明信用法治维系和拓展社会联结的根本目标。第二部分以增进社会联结为出发点,将信用法治视为推动合作关系形成、培育可信交往秩序,并在此过程中持续夯实社会联结根基的重要制度安排,进而从理念层面的基本价值导向与秩序层面的内生信任关系建构两个层次,阐释信用法治的深层运行机理,提炼其创新理路。在此基础上,第三部分分别针对信用评价、应用和修复环节,重构政府信用管理职能,提出后果分级、联结审查和修复传导的机制方案,为个体在履约、整改或纠错后重新加入社会协作提供制度渠道。最后作简要总结。
一、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基本形态
数字化转型作为当前关键的社会变革力量,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塑造着经济社会的运行逻辑。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其内涵、形态和评价机制在数字化条件下均发生根本性转变。与此相应,数字社会的信用法治在对象、运行方式和调整范围上都呈现出连续转化的特征,形成了以信息化为外在表征、以跨场域实践为核心特征、以公共信用与市场化信用的协同运行为底层框架的基本形态。
(一)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信息化表征
传统信用主要依赖熟人关系、交易经验或行业声誉形成,其事实基础具有场景分散、主体有限和传播范围较窄的特点。进入数字社会后,社会生活各领域不断生成碎片化数据,个体的身份识别信息及其在生产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信息被持续纳入信用系统。这使信用转化为可供追踪、记录和共享的事实集合,从而带来治理对象和治理基础的深刻转变。因此,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首要表征是,信用事实由传统社会关系中的分散性、经验性事实,转化为可以统一归集调用的信息化事实。
上述转型具有比较清晰的制度演进脉络。我国信用法治发端于金融征信。20世纪90年代起,信贷记录和金融履约信息构成了信用评价的重要事实基础。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信用建设从金融领域扩展至市场经济秩序建设领域。随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已失效)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方向。自《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信用活动步入规范化阶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全面推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身份的统一识别奠定了基础。近年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等文件持续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促使信用事实进一步转化为治理资源。由此可见,信用事实信息化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信息留痕,其已然超越抽象的道德评价或社会声誉,系统地转化为覆盖公共治理、经济和社会交往的复合型数据信息。
不仅如此,数字社会信用运行亦呈现信息化特征。传统上,信用运行主要依赖人工审查与事后追责,信用事实通常只在特定关系或特定部门内部发生作用。而在万物互联的数字化条件下,信用事实基本实现了自动调用和持续更新。信用运行由此从静态的单点评价变为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治理过程。
这项工作自2015年启动,以“信用中国”网站上线运行为标志,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形成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机制,迄今已实现与46个部门和各省市区联通,归集1.8亿经营主体逾807亿条信息。在此期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明确将信用嵌入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推动监管流程再造。到了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定义了全新高度,要求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2026年《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将失信信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分类管理,这进一步说明信用运行已从归集公示发展为围绕信息分类、后果配置和修复退出展开的流程化运行体系。
随着数据信息的比对、评价和反馈日益依托数字系统实现,信用法治逐渐围绕数据流通周期和信息处理流程建立起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既关注数据信息的合法取得与规范使用,也强调评价结果应用的程序正当和权利救济。可见,信用法治的制度设想是通过规范数据信息主体、程序、评价规则和法律责任,使信用机制具备依法嵌入社会治理各个环节的可能性。而一旦相关条件成熟,信用法治建设便在制度文本和实践场域的交互建构中,逐渐演变为一种连接个体行为与社会合作机会的运行系统。
(二)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跨场域实践
信用法治的初始场景限定于金融领域。前已述及,传统信用主要是一种从属于金融市场交易环境的信任评价工具。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建立使信用超越了一般交易范畴,率先进入司法领域。随后,市场监管、海关、税收等部门探索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方式,进一步将信用法治延伸至行政执法和政务服务领域。这一阶段,信用的核心是识别和评估风险。各部门、各地方推行的信用评分、信用评级报告、基层诚信档案以及后来的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等制度安排,均在不同程度上服务于风险识别目标。信用法治在实践中也主要表现为一种以风险防控为导向的法治机制。对于信用状况良好者,通过给予便利措施或提供激励待遇的方式增强其合作机会;而对于高风险者,则通过提高监管强度、实施惩戒措施等方式,防止其风险继续向外扩散。
信用本质上是一种以信息处理为基础的社会信任建构活动。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信用机制能够跨越不同场域,成为连接信息处理、风险识别与信任形成的重要机制。信息在历史上所发挥的作用,本来就不是要呈现既有的现实,反而是要将各种不同的事物联系在一起,来创造出全新的现实。“真正定义信息的是‘联结’,而不是‘渲染’或‘象征’:只要能将各个不同的点联结成网络,就是信息。”就此而言,通过信息技术记录和传播的信息“总是能在越来越多的民众之间建立起新的联结”。在信用关系中,信息联结并不是目的。分散的信息被联结起来之后,还需要进一步转化为社会成员可以依赖并能持续更新的信任预期。可见,信用法治的独特性就在于能够将事实层面的信息联结转化为规范层面的信任联结,在社会整体层面提供信任凭证和交往条件。因此,信用法治不能止步于将高风险者隔离在社会合作网络以外,而更应关注如何通过信用制度真正降低社会交往中的不确定性,增强个体与社会间建立、维持和修复合作关系的可能。
片面强调风险防控,易将信用制度压缩为一种针对个体行为的持续观察和风险标记机制,将个体预设为潜在风险对象,进而削弱信用制度的信任生产功能。在治理实践中,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生态环境等领域广泛运用“信用信息”决定监管强度,实际上正是依据评价结果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类管理。此外,各地方政府常以信用积分作为配置公共资源或荣誉机会的依据。尽管此类措施意在实施正向激励,但其运行基础仍是公权力对个体行为信息的持续收集、评价和排序。从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中对失信认定泛化、扩大化和惩戒滥用的矫正,以及随后逐年颁布《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行为来看,信用机制确实存在过度放大筛选逻辑的现实倾向。这不仅会不当压缩个体行为空间,稀释信用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更严重的问题是会加剧社会整体的不信任氛围。
因此,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跨场域实践不能理解为风险识别机制在不同领域的扩张。风险防控虽然构成信用法治的基础功能,但并非其全部意义。信用法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通过数据信息的依法处理和合理使用,使不同场域中分散的风险判断转化为可信交往秩序。如果制度实践只是提高了对风险主体的识别和排除能力,却未能增强社会成员之间的互信关系和协作可能,便会使信用制度的功能定位从联结滑向筛选,偏离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规范旨趣。
(三)公共信用与市场化信用的协同运行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公共信用系统为核心展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失信联合惩戒、分类分级监管以及司法强制执行中的信用修复等制度实践,构成了当前信用法治的主干。该格局的形成有其历史合理性。在陌生人社会快速扩张但信用基础却十分薄弱的时代背景下,国家推动公共信用系统建设,有助于以“实现政策目标所需的最低行政成本与最高执行效能”,迅速建立信任基础,降低市场交易和公共治理中的不确定性。除公共信用以外,市场化信用也在持续发展,其通过收集、加工和呈现履约记录、交易评价等信息,为市场主体判断交易相对方的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提供依据,从而有效缓解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随着社会由工商业社会向数字社会转型,市场化信用逐渐突破私人交易中的辅助判断机制,成为公共信用的重要补充。由此,我国信用领域形成了以公共信用为主导、市场化信用为补充的治理格局。
从社会联结功能的角度观察,公共信用主导的路径容易承接和放大信息治理的精密化逻辑。更高的信息精密度意味着更强的识别能力,更细的分类能力,以及更加及时的干预能力。信息越清晰,治理对象越容易被识别与刻画;而信息越连续,治理对象的行为就越容易被预测。对信息精密度的追求贯穿公共信用治理的全过程。公共信用治理通常以公共数据为基础,通过信息管理、信用评价和激励惩戒等形成完整治理链条。在这一链条中,信息精密度的提升首先旨在实现针对个体的准确识别和风险区分,进而转化为信用后果安排,其运行方式主要依赖外部权威对个体信用状态进行判断,并通过差异化监管等方式影响个体参与社会协作的机会。这种模式虽然能够提升公共治理的精准性,但也容易强化外部增信式的信任生产机制,即判断一个社会成员是否可信主要取决于其是否获得了公共信用系统的正面评价,或是否被公共信用系统排除在负面名单以外。尽管公共信用系统本身具有制度价值,但信息精密度的提升并不必然增强信用治理的回应性。在法治保障不足的情况下,信用治理反而可能异化为单纯的筛选机制。
相较而言,市场化信用一般产生于具体交易场景,包括互联网消费者评价、平台内经营者信用等级、履约记录、消费反馈、在线交易纠纷处理、供应链信用、行业声誉、第三方评级、数据服务机构提供的风险评估等多种形式。与公共信用相比,市场化信用更能反映社会成员在具体合作关系中的互动历史和声誉累积状态,也更容易通过价格调整、限额交易等柔性方式处理信用风险。因此,市场化信用不仅具有风险识别功能,也具有促成交易、维持合作和修复关系的潜力。
但在现有治理格局中,市场化信用经常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市场化信用基本从属于公共信用目标。许多信用服务机构并非完全围绕市场交易需求发展,而是面向公共信用平台建设、地方政府采购项目、行政监管场景或特定政策任务。(2)市场化信用缺乏独立评价空间。考虑到公共信用评价具有较高权威性,市场主体在开发信用产品和服务时倾向于围绕公共数据和公共标准展开,缺乏根据不同交易场景形成多元化评价的具有公信力的标准依据。(3)一些市场化信用机制与公共信用机制之间边界不清。例如,平台企业掌握大量交易行为和互动反馈信息,当平台信用被纳入公共监管逻辑或公共信用评价向平台场景延伸时,平台信用也会在不同程度上被改造成外部控制工具。与此同时,市场化信用常由经济效率和商业利益驱动,同样容易受到信息治理逻辑的影响,倾向于通过数据画像精确识别高风险者,并以限制交易的方式将其隔离在合作网络之外,以实现风险成本最小化和短期收益最大化。
信用法治的根本目标是增进社会联结,因此,两种信用系统均需围绕信用的联结属性各自开展系统内优化工作,并在运行机制上实现有效协调。公共信用与市场化信用的协同发展,应以防控实质性风险为前提,推动个体融入既有合作网络,激活更广泛的社会联结,进而扩大社会合作的空间。
二、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内在机理
为了实现增进社会联结的目标,信用法治依托制度化的信用共享与社会共治,将分散的信用要素、信用主体和社会资源纳入统一法治框架,进而推动可信交往秩序形成。其中,“信用共享共治”构成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基本价值导向。基于这一价值导向,信用法治通过风险防控、资源配置和机会保障等环节递进展开,促使信任生产机制由外部增信升级为社会成员之间稳定的内生信任。
(一)以“信用共享共治”为基本价值导向
“共建共治共享”是我国社会治理的核心理念。在信用领域,该理念被具体化为“信用共享共治”。《“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首次在国家政策层面提出“推进政企联动、行业联动的信用共享共治”。在此之前,国务院和各部委已针对此类信用联动机制做了一些零散的安排。尽管这一理念作为国家顶层设计被广泛提及,其理论内涵和实现机制却依然有待阐明。考虑到信用共享共治与数字社会秩序建构事实上是同步推进的,对信用共享共治理念的理解也应当与数字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相协调,即坚持法律与科技协同治理、法理与伦理相结合以及多元主体合作共治。应当认为,信用共享共治的真正落实必然要求遵从现代法治精神,在法治原则的指引下,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重组多种治理资源,方能摆脱政策化、碎片化的传统路径依赖,从而形成具有规范品格的法治框架。基于此,下文尝试阐释信用共享共治在数字社会中的理念内涵。
传统上看,社会成员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在公共信用系统中作为被记录的对象,在市场化信用系统中同样是被分析的客体。信用共享共治理念的共治精髓,正是对这一被动局面的根本性扭转。这种理念告别了传统治理将人物化为信息档案的社会不信任格局,转向一种承认个体尊严和激发社会活力的协同信用秩序。其进步性主要体现为两种法律关系的重塑:一是从被动的治理客体到能动的权利主体的身份回归;二是从垂直的行政管制到多中心的社会共治的秩序升级。
第一重进步在于人的身份回归。传统治理的共性是将个体置于客体地位,将数据信息作为管控社会、防范风险或优化算法、获取利润等外部目标的原料。在这一过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持续悬置。主体性的缺失使人格尊严与权利受损,从而导致信用治理缺乏深厚的社会根基。信用共享共治的首要进步便是通过信息保护、数据流通、信用修复等新的制度安排,重新确立个体的中心地位。尤其是异议处理程序简化等制度渠道的建立,不仅为个体权利救济提供了清晰的程序指引,还为个体积极管理他人对自己的信任预期保留了制度空间。
这种进步的背后是对“人是目的”原则的遵循。康德曾在其“绝对命令”(absolute command)中提出过一条核心原则:无论是对待你自己还是任何他人,总要把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信用共享共治承认个体发展的真正目标是拓展人们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 approach),即能够过上自己珍视的生活的实质自由。这些自由不仅十分重要,而且也将进一步赋予人们勇敢面对世界的机会。在数字社会中,自主管理信用的能力正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可行能力,直接关涉个体能否平等参与数字生活。从这一意义上看,信用共享共治极大扩展了个体在数字世界的实质自由,从而构成数字社会发展的真正进步。
第二重进步在于秩序建构逻辑的升级。传统治理高度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管和自利驱动的市场调节,其中社会公众的参与往往是缺位的。双中心的区隔管理模式不仅治理成本高昂,而且也难以回应“数据孤岛”问题,更因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而存在根基不稳的隐患。信用共享共治引入社会公众作为关键变量,鼓励构建一个多方协同的治理网络,推动信用秩序向着共治的方向转变。我国近年来在“放管服”改革中大力推行的信用承诺制,正是将政府公信力与市场自治力、社会监督力有机结合的典范。该机制在经历了一段时间的试点后,目前已在全国全面推广和落实。在社会成员横向互动和相互监督方面,我国亦进行了大量治理探索。另外,信用知识的普及与信用教育的推广也是提升全社会信用意识,培育知信、守信、用信社会文化的重要途径。这些实践都为协同信用秩序的形成奠定了坚实基础。
事实上,可将良好的信用秩序视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就公共资源的管理而言,研究显示纯粹的国家强制或市场私有化往往并非最优解,由使用者社区自我组织的多中心治理通常更为有效和具有持续性。人类在大规模合作时所遇到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网络问题。一个值得信赖的社会环境无法仅凭政府的强制手段或市场的经济激励来维系,而是需要不断培育社群内部的信任、互惠规范和集体行动。可以说,信用共享共治试图构建的信用法治格局,“以大多数人对习惯的认同和遵循、对一定的道德信念和原则的信奉与坚持为前提”,运用习惯和道德力量的调节,有效弥补政府监管的缺位与市场调节的失灵,从而以更低成本和更高韧性来维护整个社会的信任基石。这不仅是治理技术的改良,也是对数字时代人与社会关系的重塑,标志着我们正在向一个更加公正、更具活力和更值得信赖的信用社会迈出坚实一步。
综上,信用共享共治强调的共享和共治,实质是将信用法治从筛选逻辑调整为交往范式,通过保障个体权益来提升信用评价的正当性,并以协同治理来增强信用制度的公共性。可见,信用共享共治旨在构建社会成员之间更加安全、稳定和可预期的交往关系,并以此作为基本价值导向。
(二)以内生信任为深层逻辑
前述我国公共信用系统和市场化信用系统实际上是由两套基础设施并行支撑的。前者运作依赖科层制的行政权力传导,后者通过网络化的信息共享降低陌生人社会中的交易成本。这种基础设施层面的差异,不仅决定了二者具有不同的信任生产方式,也使数据信息处理遵循不同规则,导致两套系统之间缺乏有效衔接。与此同时,二者均未充分形成稳定的内生信任机制。因此,信用系统的改造既需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规范接口,也需要从整体上推动社会信任由外部增信转向内部生成。为此,我国试图通过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实现破局。然而,绝大多数可信数据空间依然停留在外部增信阶段。可信数据空间的可信,在较大程度上依赖行政机关主导下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等主体建设和运营。当系统间要素流通的可信性需要通过代表国家意志的权威机构参与、认可或评价来保障时,信任关系便不会主要源自社会成员持续交往的合作经验,而是建立在权威机构认定的基础上。一旦外部监管弱化或惩戒成本低于失信收益,守信行为就难以持续。
数字时代的社会信任远非数字、技术、信用的机械叠加。诸如“互联网+”这样的概念虽然尝试捕捉数字技术在社会建构中的作用,但大多也是从外部视角出发,将技术视为一种社会结构之外的附加工具,而忽略了其对包括信用在内的各类社会关系的影响。外部视角在实际研究中常常导致对信用法治的浅层解读,难以充分认识到数字技术事实上重塑了社会信任的生成机制。受此影响,相关制度实践也容易将数字化转型等同于传统信用业务的技术化改造,而忽视信任生产逻辑本身的转变。信用生态可信数据空间的提出尽管标志着信任机制转型的初始突破,但其实质上仍然局限于传统信贷征信的数字化迁移。只有正视数字技术对信用关系的颠覆性影响,积极探索与之协调适配的信用治理机制,方能更有效地激发社会成员对于治理过程和治理结果的内生信任。
内生信任是社会成员在持续互动中形成的信任关系。它不同于依靠控制力形成的服从,或传统熟人社会中基于身份和情感的私人信任,而更多体现为一种面向社会整体的社会性信任。内生信任作为信用法治机理的深层维度,是数字社会中支撑合作秩序的核心社会关系。风险防控是数字经济的内在需求,也是内生信任的逻辑基点。数字经济极大降低了交易活动的时空限制,以交易主体“缺场”为典型特征,并加剧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传统难题。世界经济论坛的一份报告就曾指出,数字空间中的信任缺失已构成阻碍数字经济潜力释放的关键瓶颈。如果不能有效识别风险,交易资源就可能流向失信个体,守信者反而承担更高的风险防范成本。信用法治通过多种作用方式和途径来降低不确定性,使交易资源更有效率地匹配给交易对象,促成陌生交易主体之间形成信任关系。因此,信用法治首先是一种支撑交易信任生成的制度安排,通过引导交易机会流向更具可信基础的社会成员,并保留信用关系的开放性,使社会成员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形成持续合作的稳定预期。
不仅如此,公共治理的现代化转型诉求也推动着信用法治的发展。现代治理的变革创新之一便是精益管理。治理实践常会尽可能全面地整合和分析与治理对象相关的多维数据,预判其行为风险,并采取与其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差异化措施。例如,深圳市正在探索建立自然人信用风险穿透式监管,整合市场监管、税务、社保、司法等多部门数据,形成自然人与经营主体之间的信用关联数据库,以实现信用风险从经营主体向关键自然人的穿透识别。上海市也提出要探索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推进评价结果在公共服务、金融信贷、行业自律等场景的协同应用。可见,信用法治不仅强调合理配置交易资源,而且还包括合理配置行政监管资源、公共服务资源和其他各类社会资源,即通过提高资源配置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将个体间的交易信任进一步扩展为制度运行中的公共信任。
概言之,信用法治促使各类资源流动建立在更加可信和具备修复可能的社会关系之上,由此生成的信任不再只是外部评价所塑造的暂时性合规状态,而是社会成员在建立合作、修复信任与再度合作的过程中逐渐积累的内生信任。
三、数字社会信用法治的机制重构
信用法治以社会联结作为中心,其机制设计应将重点放在如何促使社会成员进入和重新进入合作网络。在讨论制度方案前需要明确,机制设计应以比例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方法论依据。信用法治的具体问题其实更多反映在数据信息如何使用、使用到何种程度、产生何种后果以及个体能否获得救济等方面。比例原则正是用以控制公权力目的、手段与后果之间关系的基本法治工具,要求三者之间保持理性关联。作为“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比例原则可为信用法治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目的正当—手段适当—损害必要—利益均衡”审查框架。
(一)信息归集评价环节的双系统运行机制
根据比例原则,在信息归集环节,应当确保仅有与特定评价或监管目的具有实质关联的数据信息进入治理体系。基于该前提,评价指标与信用风险之间才能具有合理联系,防止将一般性、偶发性或弱关联的数据信息直接转化为信用后果。这一点目前已具备技术实现条件,例如可利用自设计保护机制,将数据信息处理规则转译为计算机语言,依托技术系统自动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即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共信用和市场化信用两种系统在评价环节如何实现协调运行。这实际上要求对政府、政府控制的市场化机构与纯粹私人组织三类主体进行合理定位,核心是厘清政府信用职能的边界。该问题可结合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在制度竞争中的分层关系框架展开分析。
其一,信用法治语境下,比例原则要求建立分层治理机制。其基本结构是,在市场化信用能够自主有效运行的领域,政府必须保持克制;仅在市场机制失灵时,公共信用方可作为补充性手段介入。事实上,市场化信用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生产要素配置扭曲问题。数据、算法与算力均不同程度地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而且常常面临竞争匮乏或价格缺位的市场失灵情形。特别是当市场供给依赖稀缺的公共池塘资源或因价格机制失效而无法有效激励供给时,政府有责任介入并实施生产要素的促成性供给。这说明,政府应当完成从直接生产信用向信用生产要素供给的职能转型,其作为信用规则守护者和信用生态建设引导者,应在治理结构中主动后撤,专注信用系统的建设维护、数据开放流通复用的管理与对“算法权力”的制约。
其二,上述分析框架同时提示,若政府试图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来倒逼公共信用系统改革,或通过开放公共数据资源诱导市场化机构进入公共信用领域竞争,则终将重蹈市场失灵的覆辙。因此,两种信用系统不能通过彼此竞争的方式实现协调,而要在比例原则框架内实现功能互补。其中,公共信用系统专司市场化信用系统难以覆盖的基础性和普惠性信用服务;市场化信用系统则要聚焦差异化和竞争性信用服务,并通过标准化接口与公共信用系统联通。就此而言,位于公共信用系统基础层的政府需要承担三项核心职责:(1)归集整合公共数据,建设维护信用治理体系架构,统一身份核验、主体标识、数据格式、接口权限和映射规则,使两种系统真正实现贯通;(2)统一信用市场的行为标准和监管规则,建立算法备案、影响评估、解释义务、纠偏响应及数据熔断机制,完善“目录制”“名单制”“清单制”等管理方案和跨领域风险预警方案;(3)持续完善信用促进和激励机制。位于市场化信用系统的私人市场主体可以:(1)依标准协议接入来自公共信用系统的脱敏数据,叠加自有场景数据,输出市场化信用产品和服务;(2)自主决策、部署、开发、应用差异化评价模型;(3)自由经营和充分营利,并接受政府监督管理。
其三,比较棘手的问题是,政府控制的市场化机构实际上处于公共信用系统的市场化运营层。这些主体的共性是依据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特许经营,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由国有股东控股或实际控制,可直接接入原始公共数据或受托归集特定公共数据,并依法从事增值应用业务,主要包括持牌个人征信机构,深圳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地方国资控股的征信平台企业,电力、交通、金融等特定行业国有控股的征信平台企业等。但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这类事业单位、行业自律组织或纯公益性的公共“信用信息”整合机构,则排除在外。
本文认为,政府控制的市场化机构直接生产的信用产品服务需要区别对待。对于公共信用报告等基础产品服务,应由政府依法确定算法的核心规则,通过严格的变更控制机制确保规则变动的审慎性;同时,算法输出结果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生效,市场化机构仅负责算法的技术实施,不享有最终认定权。对于场景化评分、反欺诈模型等增值产品服务,可由市场化机构自主开发算法和承担市场风险。对于同时调用公共数据与自有场景数据、经算法融合后输出的综合性产品服务,可以考虑通过标注数据来源、参数权重和责任主体等方式,接受算法备案与影响评估,防止公权力的市场化滥用。
此外,这些主体应当负责公共信用系统的运营工作和承担其他执行功能,包括:(1)依政府制定的标准协议,具体执行原始公共数据的归集、清洗、存储与维护,通过标准数据接口输出脱敏数据;(2)运营公共信用系统,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算法备案、影响评估与纠偏响应,依据政府管理方案执行技术落地,运行风险监测算法并输出预警提示;(3)为信用促进与激励机制提供技术支撑。当然,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考虑到政府控制的市场化机构既是受公法约束的特殊市场主体,同时也从事增值应用业务开展市场竞争,还应当设置一些特殊行为规则,避免其垄断数据,或与私人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直接竞争和挤出关系。一是数据获取非歧视规则。这类主体向私人市场主体开放的数据接口应当同等质量、同等时效和同等价格,禁止自我优待。二是增值业务竞争中性规则。政府控制的市场化机构在从事增值业务时,应实行价格备案与异常波动审查,并适用严格的反垄断标准。三是公共数据防火墙规则。原始公共数据仅可用于基础服务职能,增值业务仅可使用标准化脱敏数据,两类数据应当通过分库存储实现数据输入端的隔离。相应地,政府需要审查市场化机构是否滥用数据优势,以及是否实施了歧视性、限制性竞争手段,以确保私人市场主体在同等数据获取条件下公平竞争。
政府信用管理职能再造的背后,实际上是监管哲学从防御型监管向供给型监管的转变。防御型监管没有正视市场创新的活跃性,而且市场守门人的监管定位也无法为市场创新提供正向外部支持。这在传统时代尚能维持市场秩序,但在数字时代,弊端却逐渐显现。供给型监管的核心理念在于,监管本身就是一种稀缺资源。政府作为监管者,其职责应当是通过供给规则、标准、基础设施和救济机制等方式,为市场有效运行提供稳定制度预期,即创造一个让市场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治理环境。同时,监管规则也应从禁止做什么的负面清单变为如何做得更好的行为指引规则。可见,供给型监管强调政府要在整体主义治理观的引导下,在微观层面提升信用市场监管规则的合理性,并从宏观层面优化信用治理体系架构,其最终指向的是构建一个基于信任的协同网络,激活社会治理的潜能。
(二)信用应用环节的后果分级和联结审查机制
1.信用后果的分级约束机制。信用法治应当重点关注信用评价引发的制度后果。现有治理实践中,真正影响个体参与社会协作能力的往往不是失信信息,而是失信信息被关联至何种后果。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平台差评、商户低分、经营异常记录等信息,只有在影响招投标、融资或流量分配等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或生活便利时,才会真正改变社会成员进入合作网络的意愿和能力。因此,应在失信信息分类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信用后果分级规则,防止不同程度的失信信息无差别地连接到强度过高的信用后果,避免轻微信用瑕疵引发过度排斥。
现行《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7条将失信信息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这种分类可以构成信用后果分级配置的基础规则。但现有制度更加侧重信用修复管理环节,需要进一步发展为贯穿信用评价、约束和修复全过程的后果分级机制。具体而言,失信信息分类不能仅指向修复期限或修复条件的不同,还应当反映后果强度的差异。其中,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得触发限制性后果,只能用于提醒、教育、信用承诺、短期风险提示或信用自动修复;一般失信可以触发适度后果,例如提高监管频次、要求补充说明和限制部分便利措施,但原则上不得直接导致市场准入限制、行业禁入、平台永久封禁等强后果;严重失信可以触发高强度信用约束,但仍需符合直接关联、比例适当、期限明确和修复可及等法治要求。
信用后果分级机制的关键在于建立后果强度的反向审查规则。所谓后果强度反向审查是指,在设置或者适用信用后果时,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审查如下内容:(1)失信信息属于轻微、一般还是严重;(2)拟适用的信用后果属于提示性、便利调整性、资格限制性还是资格排除性;(3)失信信息与信用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比例关系;(4)该后果是否会阻断个体继续参与社会合作;(5)是否存在较低强度的替代措施。该制度的意义正是阻断“信息真实即后果正当”的推理链条。
另外,参考“借助时间修复声誉”的思路,还应建立信用后果的动态衰减规则。信用风险不是永久不变的,个体的履约、整改、补救等后续表现都应当影响信用后果强度的设置。尤其在平台经济场景中,低评分、差评或投诉记录均不应导致个体的不利交易地位长期固化。本文主张通过时间衰减、重新评价和机会恢复机制,使个体能够凭借后续行为重新积累信任。具体而言,信用后果的动态衰减规则可以采取分类设置的方式。其中,对于轻微失信行为,应设置较短的信用影响周期,并于期限届满后及时消除记录;对于一般失信行为,在失信主体持续合规达到规定期限后,应逐步降低其信用影响,并相应减轻相关管理措施;对于严重失信行为,失信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后,也应从资格排除性后果转向资格限制性后果,再视情况继续转向便利调整性后果或提示性后果。另外,对于平台评分、商户评级、司机评分、骑手评分等市场化信用,亦应鼓励治理者参照上述规则设置时间衰减和信任重新积累机制,防止一次负面评价长期压制合作机会。
2.市场准入限制的联结审查机制。在信用后果体系中,市场准入限制是程度最强的措施之一,不仅会影响交易便利,还将直接阻断个体进入某一行业、市场或平台生态的机会。因此,市场准入限制尤其容易使治理从促进可信交往走向机会排斥的极端。本文认为,在适用市场准入限制之前必须进行联结审查。这里所说的联结审查,要求审查市场准入限制是否确有必要阻断个体进入合作网络,以及是否存在较低强度的替代方案。这一机制可从三方面展开。
首先,市场准入限制只应在失信行为与特定市场活动之间存在直接风险关联时,才具有正当性。换言之,不能仅以个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为依据,而应当证明该信用记录与拟进入的市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例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金融服务、招投标、生态环境等市场领域,因涉及公共安全、资金安全、消费者重大权益或者公共资源配置,可以在严格条件下适用准入限制。但在一般交易场景、低风险经营场景或者与失信行为无直接关联的行业领域中,不宜以信用记录作为准入障碍,否则会将过去行为转化为持续性身份障碍,阻断个体重新进入合作网络的机会。
其次,市场准入联结审查机制应当确立替代措施优先原则。对于可以通过信用承诺、履约担保、附条件准入、强化监管或阶段性考察加以控制的风险,不宜直接适用准入限制,而要判断是否可以通过前述较低强度的监管方式继续维持合作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个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不能将未履行的事实当然等同于失信判断,应综合主观态度、风险状态和损害程度等因素考量。可见,判断是否可以维持合作关系,关键是看个体的信用风险是否持续具有可控性,以及是否存在继续合作的制度保障。也就是说,准入限制应当是最后手段,而不是一种常态化工具。
最后,市场准入限制即便具有正当性基础,也不应成为无期限的社会排斥。准入限制措施应当设置明确期限,且期限届满后不得自动延续。禁入期间应当允许个体通过整改、培训、合规建设、赔偿补救等方式申请提前复核。对于风险已经消除的个体,应当允许其完成信用修复后,通过复核程序回归正常社会交往合作。对于平台封禁、行业黑名单、商业评级禁入等市场化信用系统中的准入限制措施,也需相应设置复核和恢复通道。由此可见,联结审查机制的核心是将准入限制从风险排除工具,改造为风险可控条件下的合作机会调节工具,其目的是在必要限度内控制风险,并为个体重新参与社会协作保留程序接口。
(三)信用救济环节的跨领域修复传导机制
公共信用和市场化信用两种系统的协调,还必须重点解决信用修复难以传导的问题。实践中的常见困境是,公共信用系统已经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但商业查询平台、搜索引擎、招投标平台仍在展示相关信息;或者,法院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或解除限制消费以后,第三方数据库依然保留历史记录。此外,消费者差评或商户低分被纠正后,监管部门和其他社会成员仍有可能继续参考旧有评价做出信用判断。这些问题说明,如果修复结果只在单一信用系统内部有效,依然无助于个体重新进入合作网络。跨系统信用修复传导机制的价值正是防止公共信用系统和市场化信用系统互相放大不利后果。
其一,公共信用系统的修复机制有待完善。当前的信用修复制度虽然也规定了联动机制,但针对信用更新并未形成自动化机制或强制性规范。《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23条和第24条笼统提出信用平台网站要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同步更新;当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未及时更新信息时,授权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共享、约谈等行政措施,但这些措施实际上难以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信息停止公示、失信名单信息删除或信用修复完成后,相关修复状态应当及时传导至市场化信用系统,否则便难以实现增强社会联结的制度目标。应将上述原则性条款细化规定如下:(1)公共信用修复完成后,应生成明确的修复状态标识;(2)曾依法接收、抓取、引用相关信息的平台、商业数据库、金融机构、招投标系统等第三方数据库,应及时更新;(3)已修复信息不得继续作为融资、招投标、平台入驻、交易评级等市场行为的不利依据;(4)搜索引擎和商业查询平台对于已修复信息不得继续突出展示,或至少应进行状态标注和排序降权;(5)拒不更新造成排斥后果的,应承担明确的法律责任。
其二,跨系统信用修复传导不仅应涵盖公共信用系统向市场化信用系统的传导,也应包括从市场化信用系统向公共信用系统的传导。在市场化信用场景中,虚假评价、恶意差评、刷单炒信、算法误判以及平台利益偏向等问题较为常见。此类信息虽可作为监管机关识别风险、启动调查的线索,但不宜在未经核验的情况下直接转化为行政认定、公共信用记录或失信约束措施的依据。对于已经查明存在错误、失真或者不当影响的市场化信用结果,应及时从公共信用评价和判断中予以排除,并消除其对相关主体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三,现有制度实践为跨系统信用修复传导机制的设计提供了经验基础,但主要分散在信贷征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执行、政府采购等不同领域,有必要在法治层面进行如下类型化整合。一是错误型修复。针对信息错误、主体误认、错误纳入名单和算法误判等情形,一方信用系统应及时更正并向对方信用系统传导,于合理期限内尽快消除错误评价的外溢影响。二是履行型修复。针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完成整改以及企业缴纳罚款并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形,应停止相应限制,自动推送市场化信用系统以实现同步更新。三是改善型修复。对于平台商户、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因差评、投诉、低分受到限制等情况,若失信主体持续改善自身行为,应允许其通过权重衰减、重新评价等机制重新积累信用,使其能够凭借后续行为重获信任。由此,信用修复将能超越信息更正或数据修改的表象,真正成为社会联结的桥梁。
结 语
信任是一个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可以提高系统的运行效率,使其能够生产更多人类所珍视的价值。传统建立在物理空间和科层制基础上的管理模式无法继续回应数字时代信任关系的复杂性,算法计算的信用背后实际上是数字技术介入下社会信任的重塑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信用法治不能停留在信息归集共享和惩戒联动的技术化叙事层面,必须深入数字信用生态的底层逻辑,进行法律理论和制度实践的重新定位。考虑到信用法治面对的是具体的社会成员而非抽象的数据,应当锚定可信交往秩序的培育,保障社会成员获得充足的发展空间,实现增进社会联结的根本目标。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覆盖范围广泛,设计机制复杂,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具体机制设计应以比例原则为中心,在重新界定政府信用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建立后果分级、联结审查和修复传导机制,避免治理异化为身份或机会排斥。
总体来说,信用法治通过强调社会成员自我更正和持续改善的权利,允许其在理解和遵守规则后获得正向反馈,建立内心认同。这不仅可以极大提升信用制度的公信力,亦将更加有效地激发社会成员对于治理过程和治理结果的内生信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信用法治数字化转型反映了国家治理能力的重构:在承认局限的前提下,通过动员社会系统的内部反思能力,达成更为精细的治理目标。由此,更加注重合作促进、信任修复、权利保障和权力规范的信用法治化模式将能穿透社会信任建构的复杂表象,为社会共治提供制度通道,进一步夯实公私协同多元共治的法理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