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法社会学的知识地图:类型比较与功能定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6 次 更新时间:2026-06-29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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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  

杨帆,同济大学法学院长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教于吉林大学法学院(2015-2025);巴黎萨克雷高等师范学校社会科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哲学博士。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及其制度建构研究”(22JJD80003)。

杨帆:《法社会学的知识地图:类型比较与功能定位》,《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第18-33页。

【摘要】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折射出法社会学在一国法学体系中居于何种位置这一深层问题。从知识社会学与功能主义比较法的视角观察,法社会学在不同法律传统、国家结构与学术场域条件下承担了不同的功能性角色。法国法社会学多数时间游离于法学院之外,更多作为一种面向国家权力与法律关系的外部批判性知识而存在;美国“法与社会”运动则长期内嵌于法学院,并与法与经济学、实证法律研究、批判法学等共同构成经验法学共同体。中国法学的场域结构决定了法社会学既不可能沦为边缘性补充,也难以替代法教义学。它应该与法教义学分工并存,共同服务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关键词】法社会学;法教义学;知识场域;法国;美国;中国

一、问题的提出: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社会学知识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是中国法学界近年来最为显性的学术争论之一。围绕法学研究究竟应以规范解释与体系建构为中心,还是应更多引入社会科学方法与经验研究路径这一问题,各方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读。表面上看,这一争论关涉的是研究方法与学术取向的选择,但在更深层意义上,它触及了一系列更为基础的问题:在一国的法学体系之中,法社会学(或者说社科法学)究竟应当扮演怎样的角色?在不同的法学传统中,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为何呈现出显著差异?为何有的传统中二者相对分离,有的则形成紧密互动甚至制度化的结合?这种差异是仅仅源于学者的偏好,还是与各国法学体系的历史结构、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学术分工方式密切相关?在厘清这些问题之后,最终需要面对的是一个具有现实指向的问题:在当代中国法学的制度与学术传统中,法社会学应当如何被定位?

一般而言,强调法教义学中心性的论者往往将法学知识生产的核心理解为对现行规范的体系化解释与适用分析,认为法律的稳定性正建立在这种规范解释活动之上。在这一视角下,法社会学虽可提供社会背景与经验材料,却只能承担辅助性功能,难以构成法学知识生产的主导路径。与之相对,不少社科法学或法社会学取向的研究者则指出,在社会结构与法律实践日趋复杂的条件下,单纯依赖规范分析已不足以揭示法律运行的真实机制,引入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可以推动法学研究范式的整体转型。这两类论述结论往往仅立足于各自的理论立场提出规范性主张,对这一争论本身的结构性背景关注相对不足。

尤陈俊教授的《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一文为进一步讨论该问题提供了重要启示。该文指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不同法学传统与理论资源的引入与竞争,前者多借鉴美国法学及社会科学路径,后者则与德国法学传统密切相关。由此可见,相关争论不只是单纯的方法论分歧,更是不同知识传统在中国法学场域中的互动与再生产。类似的问题意识也体现在加西亚-维尔佳(Mauricio Garcia_ Villegas)的一篇论文中,该文通过比较欧洲(主要是法国)与美国法律场域的结构差异,说明法社会学的发展与法律-国家关系、学术分工模式及法律职业结构密切相关。在这一意义上,法社会学可以被理解为在特定制度与知识结构中承担特定功能的一种知识生产范式。这两篇文章都从结构-功能的视角提示,有必要将法社会学置于具体学术场域与政治、社会背景之中加以考察。它们因此构成了本文展开比较研究的重要理论起点。

在上述问题意识与文献讨论的基础上,本文将以结构-功能主义为基本分析前提,结合知识社会学与功能主义比较法的研究路径展开论证。结构-功能主义强调事物所承担的功能与其所处的结构背景之间的互构关系,知识社会学路径的关注点恰恰不是具体理论观点本身,它试图将法学知识范式视为特定学术与制度环境中的产物,考察其形成所依赖的社会条件、资源结构与合法性来源。功能主义比较法的引入也与此思路一脉相承,旨在避免仅从概念或方法层面进行抽象对比,而是通过比较不同传统中法社会学在法学知识生产体系中的实际功能,理解其在各自法学结构中的位置及作用。

在具体理论工具上,本文将借助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场域理论来展开分析。场域理论强调,不同类型的知识生产活动总是在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空间中展开,该空间内部存在着资源分配、权威竞争与合法性建构的持续互动。布迪厄本人就用这种理论视角分析过法律知识的生产和运作。将这一视角引入法学研究,有助于把法社会学理解为法学场域内部的一种知识形态,其地位与法律职业结构、学术分工方式以及法律-国家关系等因素密切相关。由此,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被视为场域内部不同知识取向之间的功能分化与位置竞争。

本文将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两个典型国家—法国与美国的法社会学发展为主要比较研究对象,将它们视为两种典型的法社会学知识生产的范式类型,通过对两国法社会学所处学术场域及其在法学知识生产体系中所承担功能的描述与分析,尝试提炼出不同法学传统中法社会学风格与定位的若干规律性认识。随后,本文将视线转向中国法学语境,通过对中国法学场域结构的简要刻画,探讨在当前制度与学术条件下,中国法社会学可能且应当承担的功能性角色,从而为其在中国法学体系中的定位提供一种结构-功能性的解释框架。

二、大陆法系的法社会学——以法国为例

自罗马法复兴以来,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以法教义学为核心的法学知识生产模式。但与此同时,法国和德国也是发端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社会学的知识策源地。两厢比较,法社会学在这一知识传统中的位置及其演变过程就具有重要的分析意义。

(一)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与转型

法国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学的重要发源地之一,社会学这一名词就是由法国人孔德(Auguste Comte)所提出的。在法国社会学的经典传统中,法律始终是理解社会结构的重要维度。例如,在涂尔干(Émile Durkheim)的社会理论中,法律被视为反映社会团结形态的重要指标,并由此成为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对象。随着社会学与法学在法国学术体系中的不断发展与互动,围绕法律问

题展开的社会学研究逐渐形成了一种具有自身特色的知识传统,法社会学作为一项交叉性研究逐步孕育发展,并在理论资源与研究方法上呈现出与英美学界有所不同的发展路径。从历史演进的角度加以观察,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而这一过程始终与法学学科结构的变化密切相关。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围绕法律问题的社会学思考已经开始出现,但其影响范围相对有限。当时法国社会科学界的主导力量是由涂尔干开创的“社会学年鉴学派”。在这一学术背景下,一些法学家开始尝试借鉴社会学理论来解释法律现象,例如狄骥(Léon Duguit)提出的“社会连带法学”,以及古尔维奇(Georges Gurvitch)关于“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区分等,都为后来法社会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思想资源。与此同时,法国法学界在20世纪上半叶逐渐形成了以“法学学说”(ladoctrine)为核心的研究传统。这种传统既反对机械的形式主义法学(如19世纪的“注释法学派”),也不接受激烈的法律多元主义,可以被视为一种“中间道路”的法教义学。它在强调法律规范分析重要性的同时,也为社会科学视角的引入保留了一定空间。总体而言,在战前时期,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虽有互动,但这种联系仍然较为松散,法社会学尚未形成独立而稳定的学术研究场域。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法社会学进入了一个明显的发展阶段。战后社会秩序的重建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使得学界和政府部门都更加重视通过社会科学研究来理解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在这一背景下,法社会学逐渐实现制度化发展,并在法国大学的法学院中获得一定地位。其中,雷维-布鲁尔(Henri Lévy Bruhl)和卡尔博尼埃(Jean Carbonnier)两位学者发挥了关键作用。尤其是卡尔博尼埃通过各种教学与研究活动推动法社会学在法学院中的传播,并使其逐渐成为重要课程。在制度方面,战后初期法国大学普遍采取一种综合型的学科结构,法学院内部往往同时开设社会学、政治学与经济学课程,形成类似“大法学”的学术格局。这种开放的学科环境使得法学研究能够较为自然地吸纳社会科学方法。在这一时期,法社会学不仅参与法学学术知识的生产,而且在立法改革与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一度被认为是“恰如其分地处在了法学与社会学的‘中间点’上”。

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环境逐渐发生变化。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学科专业化趋势的增强,法(教义)学逐渐从原有综合性的学术场域竞争中胜出,成为主导、排他的“单一学科”,也形成了更加封闭的体系。同时,法律职业制度也发生调整,法学院在培训法律职业资格方面的独占优势日益突出,这进一步强化了以法律规范解释为中心的研究取向。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形式主义风格在法国法学研究中重新占据主导地位,法学研究逐渐集中于法条解释与案例分析等传统教义学研究领域,而社会科学视角则逐步被排除在主流法学研究之外。但法国的法社会学研究并未因此衰落,而是逐渐从法学院内部转移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科学场域,并在新的学术平台上获得发展。这一转型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法社会学研究者逐渐在法学院之外形成了稳定的学术网络,并建立了重要的研究机构。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一系列研究组织与学术平台相继出现,例如法社会学研究网络、跨学科研究中心以及后来创办的期刊《法律与社会》(Droitet Société)。这些组织和机构不仅促进了法社会学研究者之间的合作,也使这一领域逐渐形成了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学术共同体。由此,法国法社会学研究的主要阵地逐渐从传统大学法学院,转向“大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跨学科研究中心。在这种制度结构转变的背景下,越来越多从事法社会学研究的学者首先以社会学家或社会科学研究者的身份出现,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学家。

总体来看,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历程呈现出一种明显的结构性转变,即从战前社会学思想中的法律研究萌芽,到战后法学院内部的制度化发展,再到20世纪70年代之后逐渐向社会科学领域转移。在这一过程中,法社会学在法学知识生产体系中的位置也随之发生变化。

(二)法国法社会学的特点

从更概括的层面来看,法国法社会学至少呈现出以下三个彼此关联的特点:

第一,法国法社会学在知识结构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其主要存在于法学院之外,更多嵌入社会学及更广义的社会科学场域。这一特征的形成主要是学术场域内部长期竞争的结果。如前所述,战后初期,法社会学一度在法学院内部获得制度化发展,并曾被视为连接法学与社会学的理想路径。但随着法国法学学科的进一步专业化,特别是法律体系日益完备、法律适用研究逐渐替代立法研究成为主流之后,法学研究越来越强调规范解释、体系建构与技术理性,法教义学的优势因此不断凸显。与此相伴的是,法学院的课程体系、职业考试和学术评价机制也日趋封闭,法学场域内部对于“外部视角”的容纳空间明显收缩。在这一背景下,法社会学逐渐从大学法学院内部退场,转而在“大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协会与跨学科期刊中获得新的发展平台,并在法国社会学内部占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

第二,从研究主题来看,进入21世纪后的法国法社会学具有明显的“政治化”倾向,即持续聚焦“国家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相关主题。这一特点与法国特定的“法律-国家关系”类型密切相关。在法国的知识与制度传统中,法律并不仅仅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更长期承担着国家统一性、国家理性与政治正当性的表达功能。与之相应,法学学说的重要使命之一,正是为这一规范体系提供系统化、统一化的解释,即所谓“一个信仰、一个国王、一部法律”。在这种背景下,法社会学作为一种外部视角,很自然地会把注意力投向“法律如何嵌入国家权力结构,又如何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与再生产”的主题。也正因为如此,晚近以来的法国法社会学越来越多地围绕“政治司法化”“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法律援助中的国家角色”“法律职业与政治精英的关联”等议题展开研究。比如,戈迈耶(Jacques Commaille)等人围绕“政治司法化”的研究,实际上就是试图从社会学而非法学的立场,揭示司法在政治过程中的作用方式;而班库(Alain Bancaud)、卡皮克(Lucien Karpik)等关于法律职业的研究,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把法律职业群体放回国家权力与政治社会结构之中加以理解。布迪厄传统对法国法社会学的影响,也使这种研究天然带有一定的批判与监督意味。在2009年的《社会学年鉴》专刊上,戈迈耶和杜朗(Patrice Duran)正式把这一研究主题称为“关于政治的法社会学研究”,凸显了法国法社会学的特色。

第三,在理论范式与研究方法上,法国法社会学表现出十分鲜明的多元化特征。与美国“法与社会”研究相对集中于若干主导理论范式不同,法国法社会学长期处于多种理论资源并存的状态。布迪厄的场域理论、福柯的权力-话语分析、结构主义、现象学乃至系统论,都曾在不同研究中发挥过重要影响。在方法上也是如此,定量与定性、统计分析与参与观察、制度研究与话语分析之间并未形成截然对立的格局,而是保持着相对宽松的并存关系。这种理论与方法的多元性,与法国社会科学场域本身的开放结构密切相关。法国社会科学并不存在一个能够长期占据绝对支配地位的单一范式,学术评价体系也相对强调问题意识与作品质量,而较少单纯以论文数量和期刊等级来界定学术价值。这种制度环境使法国法社会学得以保持较高程度的理论敏感性与方法弹性。

法国法社会学的上述三项特征—学科位置的外部化、研究主题的政治化以及理论方法的多元化—彼此联合,共同构成了一种较为典型的大陆法系法社会学知识生产模式。法国经验因此也为后文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比较提供了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参照系。

三、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一种内嵌于法学院的经验型知识

如果说法国法社会学更多呈现出一种相对外置于法学场域的知识生产模式,那么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则提供了另一种发展路径。它并未随着法学学科的专业化而逐渐退出法学院,反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深度嵌入美国法学院,并由此形成了一种更强调经验研究、问题导向与现实回应的法学传统。

(一)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发展历程

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思想来源,可以回溯到20世纪早期美国法学内部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评。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与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为其提供了最直接的前史。它们共同确立了一个研究前提:法律不应只被理解为一套自足的规范体系,也不能仅凭概念推演来说明其运作效果,法律要被放回到法院、行政机构、职业共同体乃至更广阔的社会关系之中加以观察。换句话说,“法与社会”运动的起点是一种法学研究思路的变化,研究者开始把“法律在社会中如何实际发挥作用”置于重要位置。正是在这一点上,它与后期美国法学院中逐渐兴起的法与经济学(Lawand Economics)以及实证法律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ies),共享一些重要的观念性前提。这些研究范式的理论取向、研究方法并不相同,研究对象也并不总是重合,但都把法律现象当作可以观察、测量、解释和检验的对象。若从知识类型的角度来看,它们共同构成了美国法学院中一种富有力量的“经验视角”,并与教义学式的规范分析形成了长期张力。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尤其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美国的民权运动,“法与社会”研究逐步从一种思想倾向发展为具有制度支撑的学术运动。除庞德(Roscoe Pound)等代表性学者的倡导之外,这一运动传统的形成与美国法学院的制度环境也密切相关。美国法学院本身就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知识空间,教师并不局限于传统法学训练出身,大多具有交叉学科背景,这就使得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研究资源较容易进入法律研究之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法学教育的传统截然不同,甚至与英国的传统也有很大区隔。与此同时,美国的法学院在承担职业教育功能的同时,也始终面向司法、行政与公共政策问题,这使经验研究能够持续获得学术与制度上的正当性。

随着相关研究网络的逐渐扩大,会议、刊物、研究项目和课程设置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们提供了组织平台,也塑造了共同的问题意识,使“法与社会”运动成为可以自我复制和不断扩展的知识生产机制。在这些研究平台中,以1964年创立的“法与社会”协会(Lawand Society Association)及其核心刊物《法与社会评论》(Law&Society Review)最具代表性。与此同时,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斯坦福大学等机构也成为相关研究、教学与人才培养的重要阵地。在这些平台和机构的支撑下,“法与社会”研究得以持续吸纳来自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研究者,并不断扩展其议题边界。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研究与组织研究、政治过程研究、社会分层、不平等研究、权利动员研究产生了更为紧密的联系,法律也因此成为理解美国社会结构与政治过程的一条重要通道。

从研究内容上看,美国“法与社会”运动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母题,是“书本上的法”(Lawin Books)与“行动中的法”(Lawin Action)之间的“差距研究”,它“主要关注特定社会背景中的法律是如何被塑造的,法律系统内部的运作形式和司法决策是如何作出的”。其问题意识在于,正式法律规则的文本表达与法律制度的真实运作之间往往存在明显落差,法律的意义并不会在法条文本中自动实现,而是在法院、行政机关、律师、警察、基层官员、当事人等一系列行动者的互动中不断被重塑。因此,法学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范文本的逻辑自洽,转向规则在现实中如何被执行、扭曲、规避、协商和再解释等一系列实践命题。围绕这一母题,大量经验研究进入司法行为、行政执行、争端解决、法律职业和组织实践等领域。“差距研究”在美国法学知识体系中之所以具有奠基意义,还在于它确立了一套持续有效的研究程序,从制度文本出发,但不止步于制度文本,而是进入实践过程,考察法律效果究竟是怎样产生的。

不过,美国“法与社会”运动很快就超出了“差距研究”的范围。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各种社会运动、女性主义和批判理论的兴起,“法与社会”研究的重心开始发生明显转移。研究者越来越不满足于描述规则何以落实不足,而是更关心法律在权力关系中的作用方式。谁有能力动员法律资源,谁在制度入口处即被排除在外,法律在何种条件下可能缓和不平等,又在何种情境中反而会巩固既有支配关系,这些问题逐渐进入中心位置。在这一阶段,法律意识、法律动员、争端转化、权利话语、制度性不平等等议题不断扩展,形成了后来所谓“权力/不平等”范式。借用既有概括,这一转向意味着美国法社会学的主流问题意识,已由较具工具主义色彩的“差距研究”逐渐转向更富批判性的冲突视角。围绕这一转向,女性主义法学、批判种族理论等研究也与“法与社会”研究形成了越来越多的呼应。

在这一过程中,批判法学运动(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与“法与社会”研究之间形成了复杂而密切的关系。严格来说,二者并不属于同一种研究路径。批判法学更强调理论锋芒,质疑法律中立性、确定性和普遍性的神话,其写作风格、规范立场和意识形态色彩都更为鲜明;“法与社会”研究则保留了较强的经验传统,更关注制度过程、组织环境和社会行动者的实际策略。但两者共享重要的反形式主义前提,也都推动了法学院内部知识重心的移动。前者使法律研究更愿意正视法律中的政治性与意识形态问题;后者则通过大量经验研究说明,法律效果从来不是抽象规则自动展开的结果。二者相互刺激,使美国法学院内部围绕法律、社会与权力的讨论变得更加丰富。

与此同时,法与经济学以及后来的实证法律研究,也不能被简单放在“法与社会”运动之外,尽管它们与“法与社会”运动之间确实存在方法偏好和理论立场上的差异。法与经济学更强调理性人假设和成本-收益分析;实证法律研究则进一步吸纳统计学和因果识别的方法,试图用更精细的数据工具研究法律现象。和它们相比,“法与社会”研究通常更关注制度过程、组织情境、社会关系与意义建构,对质性研究和中观层面的解释也更为重视。但从更大的学科生态来看,这些路径都参与了同一个历史进程,使得法律研究脱离了单纯的规范内部视角,转而更多地面向现实世界中的行为、结构与后果。它们在美国法学院中往往不是彼此隔绝地存在,而是在竞争、借鉴和交叉中共同占据了相对主流的知识地位。

进入21世纪之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也并没有因理论分化和方法竞争而失去活力。相反,在社会风险扩张、治理方式变化、全球化与数字化加速推进的背景下,它不断调整自己的研究对象和问题意识。传统的司法行为、法律职业和争端解决研究依然存在,但法律意识、法律动员、全球治理、专业监管、平台规则、移民与边界治理、工作与生活中的法律实践等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研究方法也呈现出更强的多样化倾向,定量研究、定性研究与混合方法并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运动并未退出法学院。它一直存在于法学院的内部,并与法与经济学、实证法律研究等经验取向共同塑造了当代美国法学的研究议程。

综合来看,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发展历程可以被概括为一条由反形式主义出发,经由制度化建构而逐渐成熟,并在问题意识上不断扩展的知识演进路线。它早期围绕“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差距展开,随后逐步转向权力、不平等、法律意识与法律动员等议题,在21世纪又进一步融入更为广泛的经验研究版图。它与法与经济学、实证法律研究、批判法学等并行路径一道,共同构成了美国法学院中法学知识生产重要且主流的经验范式。

(二)美国式法社会学研究在法学知识生产中的角色

从当代美国法学的整体格局来看,“法与社会”研究并不是附着于法学院边缘地带的一种小众知识兴趣,而是深度内嵌于法学院,并且长期占据主流地位的一类知识生产方式。若将其放在更宽的范围内观察,它与法与经济学、实证法律研究、批判法学等路径共同构成了一个可以被称为“经验法学共同体”的宏大学术场域。它们彼此之间当然存在竞争,也有显著分歧,然而,这些路径共享一个更大的前提,即法律研究不能仅仅停留于规范体系内部(这在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传统看来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必须面向现实世界中的行为、结构与后果。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它们共同区别于更接近欧陆法学传统的教义化研究。

这种知识生产格局,在美国顶尖法学院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耶鲁大学法学院、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等重要学术机构,长期以来都展现出鲜明的经验研究取向。其课程设置中,围绕法律与社会、法律与不平等、法律与组织、法律意识、法律动员、法律与公共政策、经验法律研究等主题的课程占有相当比重;其教师队伍中,具有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人类学等跨学科背景的学者也占据主流地位。就笔者的观察和总体印象而言,美国法学院的排名越靠前,这种广义上的法社会学研究色彩往往越明显。从学者个人主页、课程目录和研究简介来看,顶尖法学院中从事此类研究的教师人数通常更多,开设的相关课程也更为丰富。这些都说明,在美国法学院内部,法社会学(或者说,广义上的经验法律研究)早已构成法学知识生产中心地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结构-功能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形成背后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最深层的原因仍然在于英美法自身的知识传统。相较于大陆法系长期形成的体系化思维和形式合理性追求,英美法尤其是美国法更强调个案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更重视法律在具体情境中的妥当性与可接受性。这种传统当然与普通法中的衡平法精神有关,也与美国法学深受实用主义影响密不可分。美国法一向缺少对完整体系的强烈向往,法官说理中对类比、后果、政策和社会效果的考量,比大陆法系更为常见。即便与英国相比,美国法官在推翻先例、重构论证路径方面也显得更加积极。由此形成的结果是,美国法学从一开始就没有把自身完全塑造成一种封闭的规范科学。与欧陆(尤其是德国)的传统相比,“美国法律人并不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规则抬升到科学的必要”。它更倾向于把法律理解为处理现实问题的制度工具和论证资源。美国司法中的法律推理也更加突出实质性说理,而较少把形式上的体系整合视为最高目标。在这样的知识传统下,法学院自然更容易接受经验研究,也更容易容纳法社会学这类外向型、观察型的法学研究进路。

第二,美国法学院自身的制度结构,也为这种知识格局提供了重要支撑。美国法学院通常不设法学本科,传统上也很少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以培养学术型法学博士为核心。其教学体系主要围绕法律专业博士(JD)和法律硕士(LLM)运转,法学院首先是职业教育机构。但与此同时,法学院又要在大学内部参与学术竞争,法学院的声誉、排名和资源配置都与教师的学术产出紧密相关。在这种双重压力之下,自20世纪中叶以来,法学院尤其是以耶鲁法学院为代表的一批顶尖法学院开始大量吸纳具有其他学科学术型博士(PhD)背景的研究者进入法学院任教。这些学者往往不仅接受过法学院训练,通常拥有JD学位或法律学习经历,而且又在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哲学等领域完成了更严格的研究训练。结果便是,美国主流法学院的教师群体越来越呈现出明显的跨学科结构特征。法学院内部的知识生产也因此不再围绕单一的规范解释技艺展开,而是持续受到不同社会科学范式的塑造。

第三,美国法学研究之所以能够长期维持这种经验化、多路径并存的局面,还与其学术市场的规模及其与法律实务之间的距离有关。与欧陆多数国家相比,美国法学的学术市场显然更大。经过美国律师协会(ABA)认证的法学院数量众多(有200多所),法学期刊体系庞大,教师流动和招聘市场也更为活跃。在这种条件下,美国法学教授并不主要依赖司法机关、律师界或立法部门来确认自己的学术地位,他们有相对稳定的同行共同体、学生群体和学术发表渠道。正如波斯纳(Richard Posner)所观察到的,美国法学教授与实务部门之间的联系,至少相对于欧陆国家而言,要疏离得多。法学教授未必需要通过服务司法裁判或直接回应实务问题来证明自身研究的价值。于是,法学院中的许多学者更愿意把自己视为大学中的社科研究者,而不只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代言人。正因如此,他们更容易采取社会科学进路来研究法律,更愿意把法律当作一种可被分析的社会现象,而不是一套必须随时服务于实务操作的规范技艺。对他们来说,学术研究与法律实务之间是否保持高度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不是唯一值得追求的标准。

四、在结构—功能主义视角下定位法社会学

前文分别考察了法国法社会学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发展脉络及其各自特点,从中可以看到,法社会学在不同法学传统中的位置、功能与知识风格并不相同。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对这种差异作出解释。为此,有必要在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下,将法国与美国的法社会学放入各自的学术场域和法律传统之中加以比较,从而进一步分析不同类型的法社会学究竟承担了何种功能,其形成又依赖于怎样的制度与知识条件。

(一)法国和美国法社会学的功能性比较

如果仅从“法社会学”这一名称来看,法国的法社会学与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似乎都属于同一类型的知识传统,但结合前文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在学术场域中的位置、与法学(院)的关系、主要研究议题以及承担的知识功能方面都存在相当明显的差异。表1是笔者总结的法国与美国法社会学的功能性比较。从表1中可以看出,法国与美国法社会学之间的差异,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学知识生产模式之间的张力。借助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这种差异首先可以理解为,在不同法律传统中,法社会学被赋予了不同的知识功能。法国法社会学承担的更多是一种法律系统外部的反思性功能。由于在法国法律传统中,法律长期被作为国家理性与国家正当性的知识工具,法学学说又承担着为法律体系提供统一性与权威性的任务,因此法社会学一旦进入这一结构,就较容易被推向体系之外的“二阶观察”位置。它的功能不在于直接参与法律体系内部的解释与适用,而更多地在于对法律与政治、法律与国家权力、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进行观察、揭示和批判。因此,它也逐渐与社会学、政治社会学和人类学走得更近,成为法学院之外重要的知识场域。

美国的情况则明显不同。在美国法学院中,经验研究并没有形成一种与法学分离的外部知识,而是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法学知识生产的核心组成部分。这与普通法(尤其是其中的衡平法)传统中对个案妥当性、实质正义和制度效果的重视有关,也与美国法学更强的实用主义风格密不可分。与欧陆传统不同,法律在美国较少被理解为一个高度统一、自足运转的规范体系,法学研究也因此较少以体系化和形式合理性作为唯一追求。围绕法院行为、争端解决、组织过程、法律意识与政策后果展开的研究,能够比较自然和谐地存在于法学院内部,并与法与经济学、实证法律研究等一道构成相对主流的知识谱系。在这种格局中,法社会学承担的主要功能,是解释法律制度如何运作、为何如此运作,以及其在现实世界中产生了何种效果。虽然这些知识看似对指导法律如何适用没有直接作用,但是因为美国的学术市场足够大,它们也可以拥有更多的读者,并且借助发表学术成果这一形式为法学院带来更好的声誉和口碑。这是社科化的法学知识在美国法学院中占据核心位置的正当性基础。

如果进一步借助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上述差异还可以获得更细致的解释。场域理论主张,法律并不是一套天然自明的规范,而是在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法律场域之中,由不同职业群体围绕解释权、分类权和合法性展开竞争而不断被生产出来的。法律场域内部的结构,决定了何种知识能够接近中心,何种知识被排斥到边缘。而法律场域与外部政治场域、学术场域之间的关系,又会进一步影响不同知识类型的地位。

在场域理论框架下观察,法国法社会学之所以逐渐外移,根本上是因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法学场域在现代以来逐渐形成了更强的封闭性与自治性。随着法律体系趋于完备,法律适用与规范解释成为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主流法学院内部的权威分配也越来越围绕教义学展开。谁更能提供体系化、统一化、可适用的规范解释,谁就在法学场域内部拥有更多的资本与更高的正当性。于是,以解释法律的社会基础、揭示权力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法社会学,便很难在这一场域内部占据中心位置,只能更多转向社会科学场域寻求发展空间。

美国法社会学能够内嵌于法学院,也与美国法学场域的内部结构有直接关系。美国法学场域并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把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和规范如何适用置于绝对中心,相反,它长期对政策分析、实质说理、社会效果评估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再加上法学院教师构成的跨学科化、学术市场的庞大规模以及法学教授与实务部门之间相对疏离的关系,经验研究反而更容易获得正当性。也就是说,在美国法学院的知识竞争中,“研究是否能够解释现实世界中的法律运行”本身就是一种重要学术资本。法社会学、法与经济学、实证法律研究、批判法学虽然方法和理论范式各异,却都能凭借这种资本进入法学场域的中心。

由此来看,法国与美国法社会学的差异,归根结底是不同法律传统、国家结构和学术场域共同作用的结果。前者更倾向于生产一种对法律与国家关系进行外部揭示和批判的知识,后者则更倾向于生产一种解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及其社会后果的知识。虽然两者研究的内容和主题有相似性,但是两种知识类型所处的场域和扮演的功能性角色则有明显差异。这表明,法社会学不是一种固定且普遍的知识类型,而是一种随场域结构不同而承担不同功能的知识生产形式。对法国与美国经验的比较,为进一步讨论中国法社会学的功能定位提供了可资参照的类型学基础。

(二)中国法学的场域结构及法社会学的功能定位

相较于法国与美国法学,中国法学的场域结构呈现出一种更为复杂的混合形态。它既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存在明显的连续性,也在若干重要方面表现出不同于欧陆传统的制度特征。与此同时,中国法学又在某些层面上具有一种近似于美国法学的较强的实用主义倾向,但其知识结构与合法性基础显然并不能被简单归入英美法的路径之中。正因为如此,中国法社会学的功能定位,也不能直接套用法国或美国的现成模式,而必须将其放回中国法学自身的场域结构中加以理解。

从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来看,中国法学显然更接近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法律首先被理解为国家权力统一意志的一种规范表达,法治建设也长期围绕立法、法典化、体系化和规范统一展开。因此,中国法学中的教义学研究,尤其是在民法、刑法等法典化程度较高的部门法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对规范概念的辨析、对法律体系的整理以及对裁判适用技术的提炼,都会越来越成为法学研究的核心工作之一。这一点决定了,中国法学不可能像美国法学那样将经验视角整体推到中心位置,教义学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仍会保持相对主流的地位。

不过,中国法学的场域结构又并不等同于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的场域结构。与法国、德国等国相比,中国的法律体系虽然日益完备,但尚未达到高度闭合的程度,立法任务仍然十分繁重。“中国式现代化需要立法提供法治保障……有良法才可能有善治,立法是法治化的基础和前提。”在这种条件下,中国法学面对的并不只是一个如何适用既有规范的问题,同时还有如何理解、论证并推进制度建构的问题。法律研究不能只围绕司法适用与体系解释展开,还必须持续回应社会现实、制度变迁与国家治理中的新问题,为新的立法实践提供知识支撑。正因为立法与制度建设仍然在法治发展中占有重要位置,围绕法律运行的社会基础和制度效果展开的经验研究,就不可能只是边缘性的补充,而应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法社会学与法学逐渐分离的一个重要背景,便是法律体系趋于闭合,法学内部越来越围绕规范适用展开。中国法学当前的场域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如此。

与此同时,中国法学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结构性特征,它并不是一个只面向狭义法律共同体的知识体系。中国现代法学的发展长期嵌入政法传统之中,“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念,也决定了法学研究不能仅仅围绕法官、律师、法学教授这一有限职业共同体的内部需求展开。法律秩序的建构,始终被放在国家治理、社会整合与公共正当性的背景下理解。这意味着,中国法学的受众并不限于法律职业者,法学研究也并不只服务于司法裁判的技术改进,它还承担着解释制度、回应社会、沟通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任务。由此,法社会学对于中国法学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它能够揭示法律规则背后的社会基础、制度条件与行动逻辑,使法学研究不至于退化为一种仅面向专业共同体的封闭技艺。

从学术市场规模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学同样不同于典型欧陆国家的法学。由于国家规模较大,中国法学的研究规模和传播范围都明显更大。中国目前有600多所提供本科法学教育的法学院校,这个规模明显大于美国律师协会认证的200多所法学院的规模,更远远多于德语或者法语世界法学院的数量。参照前述波斯纳的研究,这意味着,中国法学研究作品的读者,除法律职业从业者以外,更多是法学院的同行和学生。这与美国的情况存在某种相似性。更大的学术市场会带来更多元的问题意识导向,也使法学研究更容易与政策、治理、社会问题研究结合在一起,而非仅仅聚焦于影响司法实践。因此,中国法学研究的功能不只是提供规范解释,还包括分析法律制度为何如此运作、其现实后果如何、不同社会主体如何理解和使用法律等。这种结构为中国法社会学提供了相当重要的发展空间,使得法社会学能够进入法学内部,而不必像法国那样主要转向法学之外的社会科学场域去寻找自身位置。

但与此同时,中国与美国法学之间的区别也十分明显。如前所述,美国法学之所以能够长期维持经验研究的主流地位,是因为背后有普通法传统、实用主义精神、法学院教师结构跨学科化等多重条件。中国虽然也有较强的法律实用主义取向,但毕竟仍以成文法传统为主,法律更多体现为国家统一意志的规范表达,法学也持续追求体系化与规范统一。尤其是在法典化程度较高的部门法领域,教义学研究占据中心位置几乎是一个结构性的结果。因此,中国法社会学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它会像美国经验研究那样大量取代规范分析。它更可能在中国法学中与教义学形成一种分工并存的关系:前者负责揭示法律运行的社会基础、制度条件与现实效果,后者则承担规范体系整理、概念建构与法律适用技术提炼的任务。

从场域理论的角度来看,这种功能分工或许是中国法学场域结构合理化的最好结果。由于中国法学既需要面向规范体系的建构与适用,又必须回应制度变迁和社会治理中的现实问题,因此任何单一的知识范式都难以独占中心位置。正因如此,中国法社会学在法学研究中不应被理解为边缘性的“外部补充”,更不应被塑造成取代教义学的唯一主流范式。它更合理的定位,是作为中国法学内部不可或缺的一支重要力量,与教义学各有侧重、彼此补充,共同参与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五、结语

本文围绕“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社会学知识”这一问题展开讨论,试图将中国法学界关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关系的争论,置于更广阔的比较法与知识社会学视野中加以理解。通过对法国法社会学与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比较,本文尝试说明,法社会学不是一种具有固定样态的普遍性知识,而是在不同法律传统、国家结构与学术场域条件下承担不同功能的知识生产方式。法国法社会学更多表现为一种相对外置于法学场域的法律外部视角,其研究重心集中于国家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并在社会科学领域内部获得了较高的学术地位;美国“法与社会”运动则长期内嵌于法学院,与法与经济学、实证法律研究、批判法学等共同构成经验法学共同体,持续影响着美国法学知识生产的主流格局。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指出,中国法学的场域结构既不同于法国法学,也不能被简单归入美国经验法学。中国法学一方面具有成文法传统、体系化取向和教义学发展的现实要求,另一方面又仍处于法治建设与制度生成持续推进的过程之中,同时也有足够大的学术市场,法学研究不能仅以规范适用为唯一中心,也不能仅以法律职业者为唯一读者。因此,法社会学在中国法学中应当占据重要而突出的位置,但其更合理的功能定位不是取代法教义学,而是与法教义学形成分工并存、彼此补充的关系。

进一步来说,对中国法社会学而言,真正重要的问题并不是简单复制某个国家的某一种模式,而是在中国法学自身的场域条件下,形成一种既能够回应法律体系建构,又能够揭示法律运行的社会基础,还能兼顾学术市场发展的研究路径。尤其是在人工智能时代,这一点显得更加重要。随着法律检索、规范匹配等工作越来越容易被技术工具所承担,法学研究中那些侧重于事实发现、情境理解和行动逻辑解释的部分,反而会变得更加稀缺,也更具不可替代性。法社会学所擅长的,正是对法律实践背后的社会条件、权力关系与真实运行机制进行细致把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社会学不仅不会在人工智能时代被削弱,反而可能因其对复杂现实的解释能力,在未来我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中承担更为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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