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延军:美国《1964年民权法》与女性平等就业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15 次 更新时间:2011-12-05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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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延军  

据报道,根据美国劳工统计局的数据,2008年11月,美国女性雇员占全美所有雇员的49.1%。而在本次的经济衰退中,美国女性职工人数或首次超过男性。[1]这在半个世纪以前的美国是不可想象的。在美国历史上,就业领域歧视女性的现象极为严重,绝不亚于种族歧视。发生如此大的变化,除了与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女权运动的推动有关外,还应归因于美国女性就业权平等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尽管这个制度是在美国整个社会歧视女性的风气还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时候因为极为偶然的因素而建立,但它开启了美国女性就业权平等保护的大门。本文欲展示美国从否定女性的平等就业权转变为平等保护女性就业权的独特历史过程,以及《1964年民权法》实施对美国女性就业权平等保护的最初效果。

一、历史上美国宪法判例对女性平等就业权的否定

可以说美国建国后近两百年的历史呈现给我们的是女性遭受歧视的辛酸史。1848年7月19日和20日,在纽约的西尼卡弗尔斯举行的第一次妇女权利大会上发布的《情感宣言》对严重歧视女性的现象进行了言辞激烈的控诉,它仿效《独立宣言》针对英王乔治所列举的不平等,历数女性从家庭到社会、从政治生活领域到经济生活领域所遭遇到的各种不平等对待,其中在女性所遭受的就业歧视问题上,《情感宣言》指出:男人“几乎垄断了所有有利可图的工作,而在那些她被允许从事的工作中,她只能收到不充分的报酬。他对她关闭了一切他认为最能使他荣耀的,通往财富和荣誉的大道。作为一名神学、医学或法律教师,她不为人知。”[2]女性在就业领域被排斥的状况一直延续并为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直到20世纪60年代。此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女性就业权的几个重要宪法判例足资证明。

(一)1872年布拉德韦尔诉伊利诺伊州案

该案的上诉人迈拉•科尔比•布拉德韦尔于1869年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向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申请律师执照,但遭到拒绝,原因只在于她是女性。该法院认为:“上帝设计不同性别以从事不同范围的事。从事法律工作是属于男子的事,这差不多被视为公理。当立法机关赋予本法院负责颁发法律执照的权力的时候,并不期望从事法律工作的权利扩展到妇女。”布拉德韦尔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院的决定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以八比一的多数通过塞缪尔•米勒法官撰写的裁决,维持了州法院的裁判,只有首席大法官蔡斯提出了唯一的反对意见,但没有对此做出解释。[3]

在裁判书中,米勒法官否定了从事法律工作的权利属于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豁免的范围,并援引屠宰场案拒绝适用第十四修正案来保护女性的平等就业权,[4]而是放任州禁止女性从事法律职业的做法。更具破坏性的是,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书中布拉德利法官代表斯温和菲尔德法官撰写的附议公然采用男性至上主义的态度,直截了当地否定了女性从事律师职业的权利。他在附议中写道:“女性天生胆怯和柔弱,不适合从事市民生活中的许多职业。建立在神的旨意和事物本性之上的家庭组织结构表明,家务完全属于女性的领域和职能。家庭利益和观点的和谐与妇女从事独立于其丈夫的职业是相冲突的。普通法创始人有一种不可动摇的信念,它已成为法律制度的真理:妇女脱离其丈夫,便失去其法律存在的根据;在社会生活中,男人是妇女的主宰和代表。”“妇女的最高命运和使命是担当母亲和妻子的高贵的和仁慈的职责。这是造物主的法则。”[5]

无论是基于怎样的理由,总而言之,在不想肯定女性的平等就业权这一点上,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是相当统一的,布拉德利法官只不过是“更为直接地反映了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派要保护的社会学”,[6]这种社会学就是:男女有别,男尊女卑,女人的主要活动领域是家庭,女人应该担当的角色是贤妻良母。尽管各州和美国律师协会在1920年相继允许女性会员加入,但直到1957年,联邦最高法院才在Konigsbergv.StateBar案[7]和Schwarev.BoardofExaminers案[8]中,正式否定州关于律师许可的规定。从布拉德韦尔诉伊利诺伊州案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通过对第十四修正案最狭窄的解释支持了州的治安权,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各州将女性划分成公民中的特殊类型的做法,“‘性别’因此像‘种族’一样正式地成为了执行歧视性立法的合理理由”。[9]

(二)1908年穆勒诉俄勒冈州案

从19世纪中期开始,在一些州出现了专门针对女性的所谓“保护性”立法,有限制女性劳动时间的,有规定女性最低工资的,还有限制女性职业范围的。在限制女性劳动时间方面,1852年,俄亥俄州制定了第一个有关女性工时的法律,规定女性的最高工时为10小时。[10]。俄勒冈州于1903年制定了限制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时间的法律,该法规定,不得雇用任何女性在该州的机器制造企业、工厂或洗衣房1天工作超过10小时,违者被处以不少于10美元不多于25美元的罚款。1905年,俄勒冈州一洗衣房的所有者穆勒违反了州法的规定,被州的巡回法院处以10美元的罚款。穆勒不服,认为该州法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并试图利用Lochnerv.NewYork案的司法先例推翻该州法。[11]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一致通过大法官布鲁尔撰写的裁定,维持该州法,支持各州对就业女性差别对待的做法。[12]

不过与19世纪不同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在支持这些立法时不再是从造物主或上帝那里寻找依据,而是接受了被上诉人州的辩护律师布兰代斯辩护词中的各种证据和观点,依据所谓的两性本质的差异和人类生活中男女作用的差异,来解释限制女性工作时间和条件的特别立法的合理性,肯定基于性别的立法分类,维护就业中对女性的差别对待。

这个案件的判决表面上看起来是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使她们免于承受极端艰苦的工作,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过是在三年前,联邦最高法院在Lochnerv.NewYork案中还裁定纽约州限制面包工人劳动时间的“面包房法”违宪。两个案件的判决可谓大相径庭,联邦最高法院对女性差别对待的意图是一目了然。从该案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根据女性和男性在生物学上的差别、尤其是女性与男性在人类生育和繁衍功能上的差别,将女性的角色固定为母亲和妻子,这实际上本末倒置地将“一系列本由社会产生,部分也是法律的产物的任务,归因为‘自然的’”。[13]联邦最高法院对男女差异的刻意强调,实际上反映了法院所要维护的人们观念中根深蒂固的对于女性的刻板成见,这是对女性的歧视而不是保护。

联邦最高法院对穆勒案的裁判立刻对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立法方面看,由于联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州保护性立法的合宪性,有关州保护性立法的争议就此结束,一些曾经反对保护性立法的州也因此转变了对州保护性立法的态度。在1909年到1917年之间,有19个州首次通过了适用女性的工时法,有20个州使已有的法律变得更加严格。[14]一些州将男女有别的原则广泛应用,除了工时法,还专为女性设定最低工资标准,禁止女性从事危险的有害的工作,限制就业女性举重的重量,等等。从司法方面看,该案很快作为权威性的判例在以后涉及的州保护性立法的相关案件中被广泛引用,成为法院支持州保护性立法的重要依据。更为有趣的是,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州立法在穆勒案前后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足见穆勒案的影响。

然而,对于女性就业权的平等实现来说,单独给予女性而不给予男性的特别保护不仅未能给女性带来好处,相反使女性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妇女被排斥在“男人”的工作之外的理由更加充分。在穆勒案后,美国劳动联合会立即停止了他们原先对男性、女性和童工的保护性立法的支持,转而根据两性生理上的差别来减少女性在某些行业与男性的竞争。[15]实际上美国劳工组织和雇主一样是歧视女性的,一些组织不接受女性成员,还有一些组织将女性限制在学徒和帮工的职位上。[16]女性很快被排除在所谓的男人的工作之外,通往高薪水

和高职位工作的道路完全被阻断。不仅如此,以前一直是妇女从事的开街道清洁车、邮递员、开电梯等工作,由于工作时间都比法律规定的妇女工作时间长,被转手给了男工。难怪有美国学者把该案描写成“实现女性完全平等的绊脚石”。[17]

(三)1937年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

1912年马萨诸塞州颁布了第一部最低工资法,到1920年时就有14个州紧随其后制定了这样的法律。[18]规定女性最低工资的州法在1920年赋予女性选举权的《宪法第十九修正案》获得通过后受到挑战,曾一度被联邦最高法院在艾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中宣布为违宪。[19]在该案中,哥伦比亚特区于1918年制定最低工资法,该法成立了一个代表雇主、雇员和公众的工资委员会,为女性和未成年人雇工查明和确定适当的工资,以保护女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免受工资不足以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所导致的危害。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对3票的多数判决,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要求给妇女(而非男人)提供最低工资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有关生命、自由和财产所做出的保证,侵犯了女性的契约自由。[20]

不过,《宪法第十九修正案》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影响非常短暂,14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就于1937年在西岸宾馆诉帕里什案中推翻了其在艾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中的判决,支持了华盛顿州女性最低工资法。

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改变了他们历来对契约自由的态度,认为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宪法上的自由必然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21]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在处理劳动者和雇佣者的关系时,为了维护人们的健康与安全,保障健全的劳动条件以及免受压抑的自由,以促成和平的和良好的秩序,立法机关具有广泛的裁量权。”[22]如果单从联邦最高法院对经济自由的态度从放任转变为适当干预的角度看,这显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进步。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待女性的态度还是遵循了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特别强调女性的社会角色的不同和竞争中的弱势。联邦最高法院引用了支持限制女性工时的州法的穆勒案,表达了这样的看法:“我们强调应考虑女性身体结构和做母亲的职能使女性在生存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应考虑为保持人种的强壮和活力而将女性的身体健康作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加以关照。我们强调尽管女性拥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也存在保护女性使其免受压迫的需要。”[23]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事实上对女性和男性做了区分,而且对于性别分类采用的是合理性审查的标准,这透露出最高法院仍然坚持了在穆勒案中所支持的对女性的刻板成见,即女性的主要角色是母亲,女性比男性弱。

(四)1948年乔伊莎特诉克蕾拉、密西根州控酒委员会案

对于女性的职业领域,一些州法根据“适合于女性”的活动和“不适合于女性”的活动的社会观念,禁止女性从事某些职业,比如采矿和冶炼、酒吧招待、职业摔跤手、清洗运动的机器等,在1908年有14个州通过了这样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在1948年乔伊莎特案中支持了限制女性职业的州法。在该案中,密西根州的一项法律规定,在拥有5万及其以上人口的城市所有的酒吧男招待都必须得到许可。女性不能当酒吧招待,除非她是酒吧店主的妻子或女儿。本案当事人是母女俩,母亲开酒吧,女儿做招待。根据州法的规定,她们的经营将面临困境。于是,她们向法院起诉,质疑这一州法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案件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法院以六比三的多数通过了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撰写的裁定,维持州法。[24]

大法官法兰克福特在判决书中首先就承认,“密西根州禁止所有女性在酒吧工作毫无问题,无论女性的社会和法律地位发生了多么大的变化”。他认为,“女性现在可以表现出男子的美德,也可能沉湎于男子的恶习,这个事实不能禁止州在男性和女性之间划出明显的界线。”[25]至于男酒吧店主的妻子和女儿可以做酒吧招待、女酒吧店主自己和女儿不能做酒吧招待的问题,法兰克福特陈述的意见是:“联邦宪法要求州实施法律的平等保护时,禁止在人或人群之间实行不合理的歧视,但没有要求把事实上或认识上不同的情况,在法律上处理得好像它们是一样的。女性做酒吧招待,在立法者看来,可能会造成道德和社会问题,对此立法者必须采取措施防范。如果议会相信,某一类女性和一些因素能消除或减少本应加以禁止的道德和社会问题,议会就不必非得全面禁止女性当酒吧招待。”[26]法院认可了密西根州法只允许男酒吧店主的妻子和女儿做酒吧招待的理由,即:“只有做店主的丈夫和父亲可以使女招待面临的危险降到最小”,[27]从而抑制女性造成的道德和社会问题,认为密西根州法没有违反其提供法律平等保护的义务。反对意见虽然认为该州法武断地在男酒吧店主和女酒吧店主之间做出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但也没有触及女性和男性的平等就业权问题。从这样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女性依靠男性、男性支配女性依然是法院一贯坚持的观念,从来没有改变。

二、性别写进《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的奇特过程

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由联邦制定的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民权立法是1963年的《同工同酬法》,它作为《公平劳动标准法》的一部分,其宗旨主要是实现男女同工同酬。由于其立法目的单一,在没有就业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同工同酬法》所能发挥的功能非常有限。在该法案通过后的第二年,“性别”以一种极为奇特的方式被写进旨在解决种族歧视问题的民权法案中,与种族、肤色、宗教和来源国一起被禁止作为歧视的理由,从这时开始,女性就业权的平等保护最终成为正式的国家政策,美国女性就业权平等保护的法律体系真正地开始建立。

“性别”被写进《1964年民权法》完全是一件出乎意料的事,因为,事实上在这个时期,女性权利平等保护的立法进程极其暗淡,女性争取平等权利宪法修正案的艰苦努力完全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从1923年开始,为实现男女平等的平等权利修正案的议案每年都会提交到议会,但除了1946年、1950年和1953年外,这样的议案根本不受关注,直到1971年情况才发生改变。[28]女性权利平等保护立法进程受阻,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根本问题还是,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社会,歧视女性的观念依然严重。女性杂志20年来一直在推动一场运动,热衷于传播以下观点:美国妇女只对做家务、看孩子以及婚后性生活感兴趣,她们需要通过绝对的顺从来保护所有那些美好的事物。[29]因此,当歧视女性的观念依然是社会主流观念的背景下,完全可以相信俄勒冈的众议员———一位强烈倡导对美国女性平等对待的权威人士———伊迪丝•格林在议会中所说的:“如果反对就业中性别歧视的立法被单独审议,它会被带到议会发言席,但不会有听证,不会被陈述,一百张票也得不到。”[30]然而,奇迹出现了。

1963年,美国总统约翰•F.肯尼迪向国会提出权利法案的时候,其宗旨是废除在公共设施的种族歧视。法案在提交到以马利•塞勒做主席的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后,又增加了禁止就业中的种族歧视的规定。随后,该法案提交到众议院法规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席是霍华德•W.史密斯,一个来自于弗吉尼亚州的民主党议员,他和大多数南方议员一样,坚决反对这个民权法案,并想尽办法阻挠该法案的通过。为了法案的顺利通过,塞勒提出将议案直接提交众议院进行全体辩论的请求,并经过努力征求到多数议员的签名。为了避免请求获得成功所带来的尴尬,在众议院讨论民权法案的最后一天,也就是1964年的2月8日,史密斯承认法案在规则委员会获得通过,但他同时提出了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首次提出一个动议,将性别歧视添加到就业歧视的类型之中。尽管史密斯在提出修正案时真诚地表白“现在,我非常严肃……我并不认为它会对这个立法产生任何的损害;也许它会有益于这个立法”,[31]但是人们普遍认为,他将这样的内容加入到法案中完全是为了使整个法案令人反感,从而阻止法案的通过。[32]因为,妇女获得与男人平等的工作权利,这将使1964年的民权法案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为激进的一项民权法案,所有的雇主、工会以及用人机构都将因此受到影响。史密斯希望这一修订意见会使该议案争议过大,就连支持者也会撤议。[33]来自于阿拉巴马州的众议院卡尔•艾里沃特就评论说:“史密斯其实毫不在乎女性的权利……他只是试图阻止投票,因为总是有一些中坚分子不会赞成女性的权利。”议会记录中也记载史密斯在提出他的修正案的时候被报以笑声。[34]这也是坚决反对性别歧视、《同工同酬法》的发起人女众议员格林也登记了对修正案的反对意见的原因。[35]

尽管有这些担忧,尽管有理由相信发起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整个法案的通过,但众议院在两小时内就通过了这个修正案,“这对于一个最后将要对美国的工作场所产生深刻影响的修正案来说,时间之短难以想象。”[36]两天之后的1964年2月10日,权利法案的这个文本被提交众议院投票,由于大多数的议员都抱定决心要实行禁止基于种族、宗教和来源国的就业歧视,他们也就同样地对待性别歧视,而不顾它的发起人的明显意图,众议院以290比130的压倒多数批准了这个法案,并将其移送参议院。

法案的通过在参议院受到阻碍,数月后的6月10日,参议员最终投票以71比29的多数同意将法案付诸表决,从而结束了美国立法史上最长时间的阻挠。6月19日,参议院投票以73比27的多数通过了法案。法案的参议院文本随后送回众议院做最后的正式批准,此时史密斯立即表示反对,并对该文本发起攻击。但这个障碍最终被克服,7月2日,众议院同意参议院的修正,通过了法案的最后文本。约翰逊总统几小时后签署了该法案,宣布该法案是“为所有美国人通向平等机会的重要一步———在美国进步的过程中为她的所有公民通向完全的公正的里程碑”。[37]

三、《1964年民权法》对女性就业权平等保护的最初效果

作为禁止就业歧视的基本法,《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对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就业歧视的相关问题做了全面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该法约束的主体;(2)设定了就业歧视的基本标准;(3)创设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4)详细规定了非法雇佣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并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做了明确规定;(5)明确规定了承担就业歧视法律责任的方式。

尽管在反对就业性别歧视方面,民权法相关内容的通过并未真正反映当时社会有关女性地位和社会角色的主流观念,但是,1964年民权法一经实施,还是对女性就业权的平等实现产生了非同寻常的影响。

首先,《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首次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控制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成为禁止就业歧视最基础、最完整、最重要的制定法渊源。性别被写进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成为被禁止的就业歧视因素之一,这使民权法成为女性就业权平等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支撑,在这样的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框架下,女性就业权的平等保护成为可能。事实的确如此。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1966年的报告,在这一年,在2031件案件中,有33.7%的案件是投诉性别歧视的。这相对于民权法实施最初半年的20%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增长。[38]律师们也受到鼓励,大量的涉及就业中性别歧视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被法院裁判的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其中的几个大案涉及的支付金额达到3.5万美元。[39]可见,《1964年民权法》一经实施就成为女性维护平等就业权的非常有用的工具。

其次,1964年民权法的通过直接促进了在女性就业机会平等方面的新的立法。在1964年民权法通过以前,仅有夏威夷和威斯康辛两个州立法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但在1964年民权法通过后,又有11个州和地区加入了这个行列,他们是亚利桑那州(1965)、哥伦比亚特区(1965)、爱达荷州(1967)、马里兰州(1965)、马萨诸塞州(1965)、密苏里州(1965)、内布拉斯加州(1965)、内华达州(1965)、纽约州(1965)、犹他州(1965)、怀俄明州(1965)。[40]而从1987年出版的《各州女性法律权利指南》一书详细归纳的各州涉及女性权利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到20世纪80年代,除了阿拉巴马州、阿肯色州、佐治亚州、密西西比州、弗吉尼亚州几个州外,绝大多数州都制定了公平就业方面的法律,明确禁止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当然,在没有制定这样的法律的州,民权法在该州发挥禁止就业歧视的全部功能。[41]

再次,1964年民权法的实施促成了各州专门针对女性的“保护性立法”的废弃。《美国宪法》第6条第2项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规定被称之为最高效力条款(theSupremacyClause)。根据这个条款,州保护性立法与《1964年民权法》相冲突时应归于无效。在经过了短暂犹豫之后,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1969年发布的性别歧视指导意见[42]中宣布州保护性立法与民权法第七章相冲突,明确否定了具有性别倾向的州雇佣立法的效力。联邦地方法院也在1968年的罗森菲尔德诉南太平洋公司案中否定了州保护性立法的效力。[43]这个案件的判决对之后的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随后的法院在审理有关州保护性立法与民权法第七章的冲突的案件时,都判决州保护性立法应当服从民权法第七章。由于法院和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对待州保护性立法的这种态度,州专门针对女性的保护性立法逐渐被废弃,到1980年,专门为女性规定最高工时的法律已经不存在,限制女性职业的法律除了俄亥俄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之外在许多州不再保留,专为女性规定午餐时间的州减少到不足一半,禁止女性从事提供酒精饮料的服务行业仅存三个州。[44]再到后来,所有的专门针对女性的保护性立法都没有了,在1987年出版的《各州女性法律权利指南》一书详细归纳的各州涉及女性权利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找不到对就业女性的特别保护立法。[45]

最后,《1964年民权法》的实施也立刻对女性就业权的实现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女性就业率明显上升。有统计数据显示,在整个劳动力中,女性工作者的比例增长非常明显,这个比例在1920年是20%,到1970年增长到38%。[46]工作和寻找工作的成年女性的比例也同样增长迅速,根据1970年的统计数据,这个比例在1920年是25%,到1950年上升到34%,1960年是37%,1970年是43%。[47]结婚女性也成为劳动力的重要构成部分,截至1969年3月,劳动力增长了180万人,其中新增结婚女性达到775000人,而新增结婚男性是400000人。双职工家庭日益成为美国社会的普遍现象,它的比例从1960年的43%上升到了1969年的52%。[48]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到,美国《1964年民权法》实施后很快就在女性就业权的平等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正如美国学者所言,“事实证明在1964年以后,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绝不是像一些人所期待的那样是一只没牙的虎”。[49]

【作者简介】

郭延军,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本文系 2010 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女性就业权的平等保护”( 项目号 10YJA820028)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经济衰退: 美国女性职工人数或首次超过男性》,资料来源: http: / /news. yorkbbs. ca/sankei/2009 - 02/292380. html,访问日期为 2011年2月25 日。

[2][美]保罗•布莱斯特等编著: 《宪法决策的过程: 案例与材料》,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122页。

[3]Bradwell v. State of Illinois,83 U. S. 130 (1873)

[4]The Slaughterhouse Cases ,83 U. S. 36 (1873)

[5]Bradwell v. State of Illinois,83 U. S. 130,141 (1873)

[6][英]J. D. 波尔: 《美国平等的历程》,张聚国译,商务印书馆 2007 年版,第347页。

[7]Konigsberg v. State Bar,353 U. S. 252 ( 1957) .

[8]Schware v. Board Of Bar Examiners ,353 U. S. 232 (1957)

[9][英]J. D. 波尔: 《美国平等的历程》,张聚国译,商务印书馆 2007 年版,第347页。

[10]Judith A. Baer,The Chains of Protection—The Judicial Response to Women’s Labor Legislation,Greenwood Press,1978,p. 32.

[11]Lochner v. New York,198 U. S. 45 (1905)

[12]Muller v. State of Oregon,208 U. S. 412 (1908)

[13][美]凯斯•R•桑斯坦: 《偏颇的宪法》,宋华琳、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73页。

[14]Judith A. Baer,The Chains of Protection: The Judicial Response to Women’s Labor Legislation,Greenwood Press,1978,p. 72.

[15]Albie Sachs & Joan Hoff Wilson,Sexism and the Law: A Study of Male Beliefs and Legal Bias in Britain and the United States,The Free Press,New York,1979,p. 115.

[16]Barbara Allen Babcock,Ann E. Freedman,Eleanor Holmes Norton & Susan C. Ross,Sex Discrimination and the Law: Causes and Remedies,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1975 p25.

[17]Pauli Murray,The Rights of Women,in The Rights of Americans 521,525( N. Dorsen ed. 1971) ,转引自 Herma Hill Kay & Martha S. West,Text,Cases and Materials on Sex - based Discrimination,5th ed. West Group,2002,p. 15。

[18]Barbara Allen Babcock,Ann E. Freedman,Eleanor Holmes Norton & Susan C. Ross,Sex Discrimination and the Law: Causes and Remedies,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1975,p. 41.

[19]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261 U. S. 525 (1923) .

[20]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300 U. S. 379 (1937)

[21]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300 U. S. 379,391 (1937) .

[22]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300 U. S. 379,393 (1937) .

[23]West Coast Hotel Co. v. Parrish ,300 U. S. 379,394 (1937) .

[24]Goesaert v. Cleary ,335 U. S. 464 (1937) .

[25]Goesaert v. Cleary ,335 U. S. 464,466 (1937) .

[26]Goesaert v. Cleary ,335 U. S. 464,466 (1937) .

[27]Goesaert v. Cleary ,335 U. S. 464,466 (1937) .

[28]Barbara Allen Babcock,Ann E. Freedman,Eleanor Holmes Norton & Susan C. Ross,Sex Discrimination and theLaw: Causes and Remedies,Little,Brown and Company,Boston,1975,p. 129.

[29][美]盖尔•柯林斯: 《美国女人: 玩偶 苦力 内助 英雄》,暴永宁等译,东方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43 页。

[30]110 Cong. Rec. 2720 (l964)

[31]110 Cong. Rec. 2577 (l964)

[32]Jo. Freeman,How“Sex”Got Into Title VII: Persistent Opportunism as a Maker of Public Policy,资料来源: http: / /www. jofreeman. com/lawandpolicy/titlevii. htm,访问日期为 2011 年 6 月 20 日。

[33][美]德博拉•G•费尔德: 《女人的一个世纪———从选举权到避孕药》,姚燕瑾、徐欣译,新星出版社 2006年版,第239页。

[34]Michael Evan Gold,A Tale of Two Amendments: The Reasons Congress Added Sex to Title VII and Their Implication for the Issue of Comparable Worth. 资 料 来 源: http: //digitalcommons. ilr. cornell. edu/cgi/viewcontent. cgi? article =1010&context = cbpubs,访问日期为 2011 年 6 月 20 日。

[35]110 Cong. Rec. 2581 (l964)

[36]Terry H. Anderson,The Pursuit of Fairness: A History of Affirmative A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Inc. ,2004,p.81.

[37]See Terry H. Anderson,The Pursuit of Fairness: A History of Affirmative A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Inc. ,2004,pp. 81 - 82.

[38]Leo Kanowitz,Women and the Law: The Unfinished Revolution,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Press Albuquerque,1969,p. 279,Note 35.

[39]Blumrosen,The Individual Right to Eliminate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By Litigation,in 19 PROC. INDUS. RESEARCH Ass’N 1 ( 1967) .

[40]Leo Kanowitz,Women and the Law: The Unfinished Revolution,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Press Albuquerque,1969,p. 281,Note 46.

[41]See Now 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 Fund and Dr. Renée Cherow - O’Leary,The State - By - State Guide to Women’s Legal Rights,McGraw - Hill Book Company,1987.

[42]29 CFR § 1604. 2 (b) (1969)

[43]Rosenfeld v. Southern Pacific Company,444 F. 2d 1219 ( 9th Cir. 1971) .

[44]See Arthur Larson & Lex. K. Larson,November 1980 Cumulative Supplemen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Vol. 1,Sex,Mathew Bender & Company,New York,1980,Chapter V,pp. 5 - 7.

[45]See Now 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 Fund and Dr. Renée Cherow - O’Leary,The State - By - State Guide to Women’s Legal Rights,McGraw - Hill Book Company,1987.

[46]U.S. Dep’t of Labor,Women’s Bureau,Women Workers Today 1 (1970) . 转引自 Arthur Larson & Lex. K. Larson,November 1980 Cumulative Supplemen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1 Sex,Mathew Bender & Company,New York,1980,pp.1 - 8。

[47]N.Y Times,Apr. 11,1971,at 1,Col. 3. ,转引自 Arthur Larson & Lex. K. Larson,November 1980 Cumulative Supplemen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1 Sex,Mathew Bender & Company,New York,1980,pp. 1 - 9。

[48]Waldman,Marital and Family Characteristics of the U. S. Labor Force,93 Monthly Labor Rev. No. 5,p. 18 ( May 1970) ,reprinted in 1970 Hearings 977,978. 转引自 Arthur Larson & Lex. K. Larson,November 1980 Cumulative Supplemen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1 Sex,Mathew Bender & Company,New York,1980,pp. 1 - 9。

[49]Leo Kanowitz,Women and the Law: The Unfinished Revolution,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Press Albuquerque ,1969,p.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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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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