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哲学基础,需要更新现有环境法基本原则以彰显“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指引下的环境法律价值。在系统观指导下,蕴含系统观部分内涵的综合治理原则将成为连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与环境法律价值的桥梁。然而,作为立法确认的综合治理原则在理论层面尚未被认可为独立的基本原则,甚至其法律原则属性也受到质疑;实践层面,其内涵局限于环境治理方式的综合性,且鲜少在司法中适用。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以及生态环境法治实践发展,对综合治理原则内涵中所体现的环境整体性提出新的需求。基于此,在系统观观照下综合治理原则应当以系统治理原则为核心进行体系化重构,以法律关系要素与矛盾论为基础分别构建系统治理原则的结构层次与开放运动两个层面的内涵。系统治理原则将成为体现新时代环境法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理念的基本原则,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融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哲学基础以及系统理念提供切实路径。
【关键字】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
近年来,随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提出与发展,“整体系统观”被引入“中国法治现代化”,系统观逐渐成为理解和解决环境法相关问题的重要视角与方法,从对生态系统的整体认知,到指导环境法方法论变革、立法功能递进、法律协同以及实施机制的完善,系统观贯穿环境法价值建构、立法、法理研究、内涵理解和实施等多个层面。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需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为哲学基础,遵循该理念的价值论与方法论。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对如何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系统观转换为法律制度已有诸多探讨。但从法律制定而言,从理念延伸至制度,还需以“原则”为中间环节,将理念初步具象为基本原则,再根据基本原则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上的具体体现。现有研究已经提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要在现有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基础上,明确系统治理新原则,并对新原则入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系统治理原则是否为全新的基本原则?其与现有环境法基本原则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系统治理原则的提出是否可以实现现有环境法律秩序向新生态环境法律秩序的平稳过渡,并继受和发展已经形成以及正在发展的生态环境法律秩序?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条以立法形式明确环境法基本原则,其中综合治理原则与系统治理原则的内涵有重叠之处。笔者以为,系统治理原则并非全新的环境法原则,而是对综合治理原则的重构,应以综合治理原则为基础分析系统治理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完成对系统治理原则应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条款的全面论证。“综合治理”是作为实体法明确规定的环境法原则,但学界对其的探讨和阐释不足。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推进,有学者主张对环境法基本原则进行体系化整合,提出综合治理原则更应被视为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而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在裁判文书中的应用亦较为有限。笔者以为,仅从现行法律条文的释义出发,不能全面揭示综合治理原则的法律属性。该原则是环境整体性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是环境科学与环境法学交叉融合的纽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据此,应以发展的眼光重新审视综合治理原则,并以最新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成果和系统观重构综合治理原则,为系统治理原则的入法提供正当性根基。
一、对综合治理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质疑
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法的基础与理论构建的基点。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大会通过我国最早的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首次提出综合治理。该文件第4章“综合利用,除害兴利”条款指出,综合治理是综合运用经济、科学、技术、法律等各项手段治理环境。此时,综合治理原则是一项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尚未发展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出台,仍以工作方针确定综合治理的定位。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其第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条款,综合治理原则列于五大原则之中,成为环境立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根据立法者对该条款的释义可见,综合治理内涵已经从单一维度的治理手段发展成为蕴含环境要素治理统筹、治理手段综合、治理主体多元以及跨区域防治等多维度的综合治理。然而,现有研究关于该原则的理论阐释较少,并未完全体现综合治理原则的多维度内涵。现有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讨论大多存在于环境法学的教科书中,综合治理原则较少作为单独的原则出现,呈现依附性和隐匿性等特征。
1.依附于预防为主原则的综合治理
从历史维度分析,综合治理原则从未作为一项单独的基本原则在环境法理论中予以展现,多是预防为主或预防原则的一部分。预防为主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或“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简称。即使相关研究对预防为主原则具体表述略有差异,但从其原则名称的表述就可发现,综合治理原则仅作为预防原则中的下位原则存在,极具依附性。
该原则的核心是预防,是吸取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教训后提出的,是对西方国家“预防原则”内涵的扩展。早在197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十年规划意见》就指出必须贯彻毛主席提出的“预防为主”的方针。随着对环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对环境保护工作经验的总结,预防为主原则逐步进入环境立法中,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条规定“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3条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作为第(二)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3条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作为水污染防治的原则。虽然立法语言中,综合治理作为一项单独的原则存在,但从内涵阐释而言,其并不具有独立性。
对于预防为主原则的内涵,学界的解读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强调预防,即在环保工作中要将防止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放在首位,防患于未然;二是对不可避免或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积极治理措施;三是在预防和治理两者关系上,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可见,综合治理原则是依附于预防为主原则而存在的。
2.隐匿于其他环境法原则中的综合治理
基于对综合治理原则的内涵分析,学界对综合治理原则从三个层面进行了阐释:第一,关于综合治理原则定位,有学者将其定位为事后救济,也有学者提出其是“对预防和防治进行统筹安排”。第二,关于综合治理原则的定义,多描述为综合利用各种手段,包括行政、市场、社会、经济、科技、宣传教育等来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三,关于综合治理原则的依据,学者多从环境的整体性来进行阐释,即“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实行综合性的环境治理”。由此可见,对于综合治理原则的定义描述局限于综合利用,但对其渊源和定位的阐释已不局限于事后救济,而向预防与防治统筹以及环境的整体性发展。
因此,从其内涵出发,对学者提出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可见,综合治理的内涵还隐匿于协调发展原则、协同发展原则以及混合调整原则之中。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协调发展原则的适用与贯彻需要“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机制”,这是由“环境的整体性”决定的。由此可见,协调发展原则也包含综合治理中环境整体性与综合手段的意蕴。协同合作原则是“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在国际社会国家(地区)之间重新审视既得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实行广泛的技术、资金和情报交流与援助,联合处理环境问题”。它要求不同主体之间协同合作,是环境整体性要求的体现,蕴含综合治理对主体合作的要求。而混合调整原则“是指综合运用政府管制、市场调节、社会调整等不同法律机制对环境资源社会关系进行系统性调整”,其与综合治理中的手段综合性相一致。
由此可见,学者们从理论上探讨环境法基本原则时,考虑了极具环境法特色的因素,即环境法的整体性,将综合治理的意蕴分散在其他基本原则之中。但即便如此,也很少有学者承认综合治理原则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独立性。现有研究多认为综合治理原则为机制、工具、手段的综合,仅关注综合治理的方式。由此,有学者提出综合治理原则“并不涉及利益冲突和价值判断问题”,其“内涵较为宽泛和模糊,难以充分发挥法律原则‘安全阀’的功能”,因此应将其认定为环境保护的政策性原则,“可不纳入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但从治理方式这单一维度出发,难以实现真正的综合治理,即便从系统观解释综合治理原则,也不应将其局限于单一维度。为此,周珂基于协商民主与公共治理理念对该原则重新进行阐释,即“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通过行政的、市场的和自治的等各种机制和手段,积极有效地治理环境问题”,将其从治理方式拓展到治理主体多元性方面。
二、以系统治理吸纳综合治理的时代需求
综合治理原则的提出,不仅是环境科学与环境法学的桥梁,其内涵中孕育的整体思想更是系统观与环境法学的连接。无论是从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发展来看,还是从我国环境法治发展来分析,单一维度的综合治理原则已不能满足环境法治与环境治理的双重需求,应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推进综合治理向系统治理转向。
1.系统观观照下生态环境治理的现代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并坚持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的系统观念。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必须坚持系统观念。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要“注重点面结合、标本兼治,实现由重点整治到系统治理的重大转变”。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系统观与系统治理成为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思维与方法。
系统观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系统观念,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出发,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更加注重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具体而言,针对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中央提出“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针对流域治理,习近平强调“构建综合治理新体系,统筹考虑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水安全、水文化和岸线等多方面的有机联系”。
之后多部门联合印发《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强化系统治理,着力推动我国水生态环境保护由污染防治为主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要素系统治理、统筹推进转变。党的二十大报告还提出“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这些均是对“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要求,集中体现了系统观指引下生态环境治理的转向。
随着系统观成为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思想指导,学者逐步将系统观引入环境法学领域。基于“整体观与系统论”,有学者认为综合治理原则是“法治建设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思维落实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领域的体现”,“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之间整体保护、系统管理、统筹协调的良性发展关系”。以此为引导,综合治理原则即“决策者在制定和实施相应决策时能够有效运用多学科的知识与多元的调控方式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在法治轨道上的协调发展”,将单一维度的综合治理原则多维化,并实现与协调发展原则的融合。然而,仅仅将协调发展原则的内涵纳入综合治理原则之中,仍无法全面体现系统观,难以完全契合生态环境法治需求。在系统观观照下,生态环境治理需要综合治理原则的体系化升级。为此,要基于系统观的核心内涵为综合治理原则的体系化重构提供理论基础。
2.法治实践中从综合治理到系统治理的转变需求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环境法体系的价值功能逐渐向保护生态系统整体性转变。系统价值融入环境立法后,我国各项环境立法改变了原来以环境要素为区分进行单一要素立法的思路,转变为以生态系统为整体的立法进路。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下文简称《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下文简称《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下文简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文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统筹考量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利用,已转变为系统立法。同时,新出台的环境单行立法中已明确提出了系统治理的要求,如《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3条、《长江保护法》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3条。另外,《黄河保护法》中提出“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了“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提出了“协同配合”的原则,这些均是对综合治理原则外延的扩充,是系统治理的一部分。
除了环境立法,生态环境监管与执法也在向系统治理的方向发展。例如,201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生态环境部与自然资源部成立,初步缓解了生态环境“九龙治水”之困。2018年《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整合环境保护和国土、农业、水利、海洋等部门相关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实现了生态环境领域的统一执法。
另外,环境司法实践也在以系统治理来实现生态环境的整体价值。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08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损害对象是一块岩石“巨蟒峰”,因承载了生态、文化等价值,其价值远远超过一块岩石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因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破坏岩石的行为人被法院判令赔偿环境资源损失600万元。2023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有两例丽水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在这两个案件中,咏归桥和枫杨古树因行为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法院在进行损害赔偿金额考量时,并未单一计量其经济价值,而是对其生态产品的价值予以评估和保护。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层面徘徊在以预防为主原则的后半段的综合治理原则,还是环境立法中的综合治理原则,均无法满足生态环境法治需要。综合治理原则广义内涵中蕴含的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以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系统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与环境法治的桥梁,是哲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渠道,具有独特的地位。因此,综合治理原则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不可或缺。但现有理论对该原则的阐释均有一定的路径依赖,仍有局限性。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的法治发展已然从单一维度地对环境问题采取综合方式发展为从主体到客体再到内容的多维度系统治理。由此,在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环境法治之中,系统治理逐步成为环境法生态文明建设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和价值追求的体现,体现了环境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发挥着指导具体环境法律制度与规范的功能。为更加契合系统观并承担起桥梁作用,笔者建议将综合治理原则进行体系改造,升级为系统治理原则,以更好地指导环境法治之良好运行,指导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以系统观塑造系统治理原则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其生态文明思想中的系统观更是“系统科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桥梁”。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王灿发、秦天宝、于文轩等将系统观引入法学视角,基于“系统论”或“整体系统观”展开论述。关于“系统论”与“系统观”,根据魏宏森对钱学森构建的系统论的总结与阐释可知,系统论是系统科学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桥梁,而“系统观”是“系统论”最高一个层次,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一个组成部分。关于“整体系统观”与“系统观”,系统的第一个特征就是整体性,除此之外,系统还具有层次性、结构性与开放性。可见,系统观蕴含整体观之意,而内涵广于整体观。因此,对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重述,笔者选择以系统观为指导,从辩证唯物法出发升级综合治理原则,构筑能够完全吸纳综合治理原则的系统治理原则。
从辩证唯物主义系统观对自然界的理解而言,自然界既是静态的系统,是有机整体,是由不同层次不同等级的结构组成的、具有相应功能的系统,又是动态的系统,系统中任一客体都是动态的开放的,处于永不停息的自组织运动之中。基于此,理解系统治理原则不能局限于其治理手段的综合性,还需要从结构层次与开放运动两个层面探究其在环境法治中的内涵。
1.以法律关系要素构建系统治理原则的静态结构
“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是新时代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科学论断。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是其内涵之一。这三个“共同体”所蕴含的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然界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深刻阐释,是对“可持续发展”理念发展的原创性贡献,更是系统观的深刻体现。与这些关系相对应的是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法律关系,即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此为媒介最终调整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层面重新构建系统观之下系统治理原则的内涵。
第一,主体共治,即社会上各种类型的人类主体共同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具体包含人类不同形态的主体在四个层次对生态环境的共同治理。一是代际层面,生态环境治理直接影响可持续发展,需要所有人的共同参与,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二是政府层面,生态环境治理问题出现的部分原因在于监管不力,其中部门分散、权力叠床架屋是主要问题。为此,在系统观要求下,应实现横向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纵向政府各层级之间的协同治理。三是国家层面,生态环境治理并非政府一家之责,还需要其他主体的共同治理。为此,应以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为目标,要求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公众共同治理生态环境。四是国际层面,参与全球环境治理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涵。为此,在系统治理要求之下,还需要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开展合作,共同治理全球生态环境,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之构建。
第二,客体统筹,即将自然界作为一个整体,遵循自然界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对其进行统筹治理。根据统筹范围不同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要素层面,对同一自然要素的利用、保护与修复进行统筹治理,如“三水统筹”。由此,改变以往对同一环境要素的不同治理维度分别立法规制的治理方式,进行统筹立法、综合执法、能动司法。二是区域层面,对某一自然特征完整的地理区域进行统筹治理,例如,通过流域治理、国家公园体制建设、陆海统筹等实现地理层面的“整体”治理,充分贯彻“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
第三,内容协同,即充分尊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科学合理分配社会不同角色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具体而言,在内容协同层面上,系统治理原则要求对主体权利(力)义务进行安排时,协同考虑对社会关系调整之效果以及对人与自然关系调整之效果。浅层而言,内容协同要求环境法律制度、规则、规范的设计与实施要实现“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深层而言,内容协同要贯彻“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2.以矛盾论的内涵推动系统治理原则的动态运行
系统治理原则三个层次的内部结构展现了其静态内涵。系统应该是开放的、运动的,需探讨系统治理原则的动态构建问题,这一问题既是系统治理原则的外延,也是系统治理原则的核心。在系统治理之中,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均具有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的相互组合将产生无数的结构。在如此纷繁复杂的结构之中,如何把握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使生态环境法治有序发展,是核心问题。对立统一、质量互变、否定之否定三大规律揭示了物质世界普遍联系的辩证法,在此基础上毛泽东思想对矛盾论予以了深化,为厘清系统内部动态发展的关系提供了方法支撑。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本是矛盾的。矛盾具有普遍性,恩格斯曾指出运动本身就是矛盾,那么系统内部各层次、结构的运动与发展本身之间也是矛盾的。具体而言,系统治理之中,主体层面四个层次的主体之间存在矛盾,客体层面各要素、各区域之间存在矛盾,内容层面各种权利、义务之间也存在矛盾。这三个层面背后集中体现的就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在生态环境利用与保护上的矛盾。
其次,在厘清系统治理中的主次矛盾、矛盾的主次方面之余,还需要明确矛盾两个方面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中,良好、优美的环境是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此,在系统治理中,对于人与自然这一矛盾,在新时代应当把握其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保护生态环境,要以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此,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论断,系统论证了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除了是对立关系,还是统一的关系,这也是生态环境法治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根基,是生态环境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因此,系统治理原则之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所需要的降碳、减污、扩绿与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增长协同推进。
最后,主要矛盾可以随着系统的运动而变化,矛盾的两个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相互转化。我国环境立法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规范经历了“保护环境为促进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等多个时期,这是与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关系、人类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关系不断改变相伴随的。同时,在环境法治中,系统治理原则还蕴含不同时期矛盾主要方面的转化。就环境立法发展而言,环境立法的发展与当前我国重点生态环境问题的变化息息相关。环境立法萌芽初期,资源的开发利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立法重点逐步转化为污染防治。即使是在以污染防治为主的阶段,不同时期面临的治理重点也有所差异。迈入新时代,环境立法逐步从分散立法模式转化为整体立法模式,从单一要素的生态环境治理转化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协同治理。
综上所述,系统治理原则是一个动态运行的原则,它的具体内涵随着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变化。面对不同的生态环境问题,环境立法可以从主体、客体与内容多个层面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设计法律规范,采取更加综合、系统的、符合实践需求的方式进行环境执法;环境司法可以更加能动地适应生态环境问题的发展变化。可见,动态的系统治理原则可以为生态环境体制机制改革、制度创新、司法能动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与法理依据。而在系统治理原则之下,所有的环境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最终服务的是三个“共同体”,追求的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四、以生态环境法典确定系统治理原则的地位
由综合治理原则升级而成的系统治理原则,不仅具有政策性原则的地位,还具备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首先,对于综合治理原则“通常并不涉及利益冲突和价值判断问题”,系统治理原则所蕴含的动态开放性将成为不同时期调整利益冲突、指导价值判断的重要理论支撑。其次,对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系统治理原则将成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连接点,成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环境科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桥梁,极具独特性。最后,对于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融贯性与弥补功能,无论是近年来的流域、区域立法,还是正在进行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均是环境立法对系统治理原则的贯彻。同时,环境司法对于环境立法局限的能动作用,例如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方式的创新,均可以以系统治理原则为依据展开论证。由此可见,系统治理原则已经具备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之资格。
1.系统治理原则在法典中的表达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之下,系统治理原则具备成为法律确认的基本原则之契机。生态环境法典承载着学者们实现环境法体系化的希冀。吕忠梅提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哲学基础,定位于“领域型”法典,采取实质性、适度化编纂模式。系统治理原则静态结构蕴含三个“共同体”理念,其动态运行之中也蕴含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之价值目标。可见,系统治理原则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入法典,可以具象化生态环境法典哲学基础与价值追求,成为沟通生态环境法典价值与具体制度规范的桥梁。基于此,系统治理原则应成为生态环境法典中环境法基本原则规定之一,具体可表述为“生态环境治理必须是系统性的,应当坚持多方共治、要素统筹、协同治理,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此外,系统治理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各分则编中也应有所体现,形成系统性的法典表达。具体而言,在不同领域的分则编中,可根据实际需求细化规定如何进行系统治理。例如,污染防治应遵循系统治理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协同推进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多污染物的治理,实现污染治理的系统化、科学化、精细化;生态保护应遵循系统治理原则,统筹考虑生态系统各要素的保护与修复,实现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绿色低碳发展应遵循系统治理原则,统筹考虑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实现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同时,系统治理原则也应指引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实现生态环境的系统性保护与修复。
2.系统治理原则在法典中的地位与功能
系统治理原则具备动、静两种形态,不仅具有指导与价值引领功能,还承载其他环境法基本原则没有的独特功能,即整合与动态调整功能。就整合功能而言,系统治理原则可将分散的生态环境治理措施整合为一个有机整体。通过系统治理原则,可以实现多污染物协同治理、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环境监测与评估的系统化等,提高生态环境治理的效率和效果。同时,系统治理原则还可以协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等原则之间的关系,将这些基本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实现环境法基本原则条款的体系化。例如,在“双碳”战略目标下,绿色能源开发遇到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冲突以及绿电驱逐绿地等问题,此时若机械适用单一的“保护优先”或“预防为主”原则进行冲突调整,可能导致某一环境要素价值的受损,但若引入系统治理原则,在保护优先原则中系统衡量不同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价值位阶,能够更为妥善地平衡不同环境要素之间的利益。
就动态调整功能而言,系统治理原则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变化,适时调整系统治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这一功能确保系统治理原则能够适应不同时期的环境治理需求,保持其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有效性和适应性。例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立法重点从资源开发利用逐步转向污染防治,再到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协同治理,系统治理原则为这些调整提供了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对此,单独的基本原则条款难以实现系统治理原则的全部内涵,还需要配套机制以实现其动态调整功能,例如,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和适应性评估机制。建立适应性评估制度,确保系统治理原则能够适应不同时期的环境治理需求;通过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系统治理原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建议,适时调整系统治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系统治理原则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逻辑基础之一。它体现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强调生态环境治理的整体性和协同性,确保了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一原则不仅是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核心理念。因此,系统治理原则入典,并不仅是单纯地替代综合治理原则,更是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重构。系统治理原则在基本原则条款中的具体位置,应是保护优先原则之后,预防为主原则之前。保护优先原则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首要目标,为其他原则的实施提供了基本方向。而系统治理原则是生态环境治理的核心框架,为其他原则的实施提供了更广泛的实施框架,确保各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这一原则强调从整体出发,综合考虑生态环境的各个方面,以实现生态环境的系统治理。而预防为主、损害担责以及公众参与均为系统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于系统治理原则的动态调整,可协助判断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系统治理原则应置于保护优先原则之后,以真正实现整合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五、结论
综合治理原则是《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原则属性因其理论上的依附性、隐匿性缺陷与实践中的适用性缺位而受到质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综合治理原则内涵中孕育的整体思想,是系统观与环境法学的连接。在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发展与环境法治发展需求下,综合治理原则应通过系统治理原则实现重构。而在系统观指导下,系统治理原则也非单一维度、单一视角的系统治理,而是动静结合、成体系的系统治理。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系统观已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理论基础,系统治理原则作为整个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核心理念,也应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深刻体现“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价值追求。系统观强调生态环境治理的整体性和协同性,确保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和实施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通过系统治理原则的引入和应用,生态环境法典可以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生态环境治理的需求,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从单一要素治理向系统治理转变,从分散治理向协同治理转变。这不仅有助于提高生态环境治理的效率和效果,还可为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作者简介】
丁霖,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生态环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