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国房捐一定程度上是中国历史上房屋租税的延续。晚清“试办房捐”,由户部敕令地方征收,对民国房捐制度产生明显影响。1912年后,为增加财政收入,北洋政府视“改革税制”为国家治本之策,初步完成了对房屋等不动产征税的制度构建,即从房产调查入手,将房捐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拟定征收细则,对审计、税收入库及使用等都有相关规定。南京政府又不断调适和完善相关法令和规则,在全国范围推进征收房捐,并使其成为市县级财政职权和收入的组成部分。由此,通过国家立法,规则制定,以及中央对地方指导等一系列国家手段,房捐成为一个具有近代化特征的制度性税种。在民国建立之初的十余年间,作为中国西南边地的云南,政治经济处于相对独立的“自治”期,房屋租税征收混乱。1930年后,云南对房捐的征管显现出边疆地区遵从中央号令,与国家政治经济改革同步的趋势。受限于高山峻岭纵横,山地多平地少等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等因素,云南房捐政策及征管与内地多有不同:横向征收范围扩展至边疆民族地区一些非市县行政设治区,如设治局、督办区等;纵向征收则深入到高山峡谷间的偏远乡村。除经济发展较好的市县治所外,更多地方的房捐难以按房产等级和房屋间数征收,税额有的按人户多少摊派,有的按贫富等级划分;有的地方由保甲长代替征税人员实地征收等等。从云南档案等文献资料看,云南的房捐收益是许多县级地方的经济支撑。从更深层次看,云南房捐的征管凸显出国家对边疆地区的纵深治理以及边疆地区的国家化进程。
关键词:房捐/ 国家化/ 云南/ 边疆治理/
作者简介:吴晓亮、赵珍理,云南大学历史与档案学院(昆明 650091)。
原文出处:《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京)2026年第1期 第86-98页
标题注释:202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云南近代商业账簿整理与边疆经济社会研究”(21BZS122)。
本文所言的国家化有两个维度。一是指以国家意志、国家立法、国家组织和国家指导为中心,构建并实践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等;另一则是从中央和地方关系切入,透视边疆地方国家化的进程与深度。本文所言的房捐,指近代以来国家糅合中西税制,通过国家立法,明确征收规则,专设机构征管,在全国地方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
房屋是人类居住和活动的场所,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居住和经营会产生经济效益,故受到历代政府的关注,即以征税或租的方式获取收益。中国对房屋征税起源很早,从先秦的“廛布”、汉代的“市肆之税”,魏晋南北朝对房屋划分等级,唐代以“间架税”计税,五代十国时期有“屋税”,到宋代将城市房地确立为城郭之赋的嬗变,皆是我国古代城市不断发展、人口增多、城市建筑用途多样、城市空间结构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结果。①此后,元明时期的地方官府也以城镇或繁盛地区的房屋为对象,运用征税、收取赁租和摊派等手段以增加经济收益。②与宋代不同,其后官府对屋舍所征租税大多由地方自行管控,并未纳入国家财政管理的范畴。历史上对房屋征租或税的名称不一,不过,屋税、间架税、铺捐、房捐等多见于文献。在晚清户部颁令房捐相关章法前,近代中国大部分区域的房屋租税多为地方自行征管;其性质在不同地区时而像房产税、时而像经营税、时而似摊派杂征,常常租税不分,难说其是一个边界清晰的独立税种,这些现象一直延续到民国。
近代中国的房屋税收制度或说征税体系除了继承中国历史要素外,可追溯至19世纪中叶上海公共租界的“市政捐”。当时,根据不平等条约形成了“土地章程”(1854),上海租界由此享有征收房捐的权力。③马吉甫对上海1866年之后长达60余年的房捐收数,房屋建筑、纳税人、税额的华洋之分等有详细记录和深入研究。④除去那些歧视华人等殖民要素、不合理因素外,上海市政捐对房屋征税制度的设计系统而缜密,其在立法的基础上有很强的可操性。立法要素、规则要素、可操要素等使得市政捐具有明显近代独立税目的意义,对后世中国房捐制度产生影响。不过,此时的市政捐显然是一个地方自行管控的税种。
学界对民国房捐问题早有研究,主要有对房捐制度发展变化的考察,⑤还有对一些发达地区如上海、武汉、沈阳等城市房捐征管、房捐与房租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⑥多有成果问世。不过,对云南边疆地区的房捐征收等问题鲜有涉及。本文通过梳理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和云南房捐征管实践线索,考察云南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关系,探讨房捐及其征管在边疆地区国家化进程中的作用,由此认识国家对边疆的治理和边疆地方的国家化程度。
一、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
本文所谓制度设计,主要指由国家层面为房捐征收而颁布的法令,制定的规则及欲实现的目标。晚清民国以来,房捐逐渐成为一种由国家拟定策令,自上而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税种。由于其经济收益明显,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全国各地广泛实施。在云南边疆地域,房捐不仅是地方财政的重要组成,且其征管具有明显的边疆地区国家化特征。
(一)晚清试办房捐对民国的启示
晚清“试办房捐”,是房捐由地方杂税进入国家财政考量关键的一步。宋代以后各朝代,房屋租税由地方官府自行征收,章法不一。晚清光绪、宣统年间中国社会动荡,在西方政治经济制度、文化思想的侵染下,朝廷力求通过政治经济一系列改革加强中央集权,挽救飘摇欲坠的王朝。由中央财政主管机构的户部饬令各地“试办房捐”,是王朝将房屋的经济收益纳入中央财政考量,进一步实施指导、管控,以备新政之需的措施。这一举措的思想意义及所行方式为民国继承并发展。
清光绪二十四年(1898),“户部通行各省试办房捐,饬藩司派员会同地方官查明城乡市镇共有铺户行店若干,按照所赁房屋租折,于每月实缴租价内十成酌提一成,房主、租户各任其半”,先由租户缴纳一成,再从交付房主的租金中扣除。若房主、铺户同属一人,且无租赁关系,则比照邻近房屋租价抽取1/10等等。⑦
这条资料不仅规定了房捐的一些具体内容,还有几点值得注意:其一,虽说房捐是“试办”,但其相关规定由户部制定下发,并要求全国各省试行。这是自宋代将房屋收益纳入国家赋税之后历经反复变化,中央再一次将大多属于地方征管的房屋收益纳入国家管控视野。清廷的“试办房捐”,本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和新政推进过程中,中央集权加强和着力改革税制的一个方面。而由户部号令“试办房捐”,则使房捐成为国家财税收入的一部分;各省地征税也由此具有国家层面的合法依据。这是后来房捐能在全国普遍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二,之所以敕令地方试办,是因为房捐是地方长期征收的一种杂税,而且地方在征管过程中已积累各种经验,由地方遵命执行有较强而现实的可操控性。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户部敕令藩司及地方官组织对房屋进行调查,这是房捐走向规范极其重要的一步;若非地方组织并实施,这一步是不能完成的。调查房源是房捐征收的重要基础,这就使该税的经征具有客观性、合理性。
清廷的第一次号令“开办未久,旋即停止”。光绪二十七年,义和团运动及八国联军侵华加剧了社会动荡,清廷再次试办房捐,对此前的征收政策略加调整,明确规定:“铺户行店自应纳捐,而民房住屋概不抽收。且铺户每月租价,钱在三千文、银元在三千元以内者,准免纳捐。”这次调整,政府明确主要针对铺户行店,亦即对属于经营性质且有经济收益的房屋征税,明确民房住宅以及租金在三千元以下者免征等等,在征税对象和税率方面的规定较前更加合理。特别在新政改革中“各省兴办警政”的情况下,各地“相率试办房捐”,“其收入以直、苏、粤、赣、湘、皖之房铺捐及陕、黑、吉、闽之铺捐为尤著云”。⑧这说明第二次试办房捐在多地取得明显经济收益。
其三,晚清试办房捐并取得收益,除与新政的税制改革相关外,也与新政的政治改革推进相关,此即“各省兴办警政”。这是地方征收房捐的一个重要推力。据学者研究,新兴的地方警政是“清末新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国家权力向州县以下地区进行扩张的一次重要尝试”。由于近代警政兴办涉及警察机构的设置、警员的配备及开销等,必然加大州县地方的开支,在州县地方财力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只能“开征各种捐税,以解燃眉之急”。⑨正是因为房捐由户部敕令地方收缴,地方有了正当的征税依据,免去此前有苛捐杂税和扰民之嫌。而且,明确以当地城市铺户行店和租赁之房屋为征税对象,纳税人明确清楚,便于操作。这样的背景下,有了国家认可的执行权,地方官府的主观能动性必然加大。
可以说,试办房捐是清廷不断加强中央政治经济权力,通过中央号令、地方执行的形式,改革财税,欲以房捐收益支持财政的一个范例。房捐不仅纳入中央财政考量,且对征税对象、税率计算、征税时间等皆作出相关规定,这较以前屋税多由地方自行征管有明显不同,许多方面也为民国所继承。
(二)房捐征收基础及范围的制度安排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至1949年,民国虽经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等政权变化,但房捐作为可增加财税的一种,一直为管理层所重视。1913年,北洋政府国务总理熊希龄在施政宣言中称,国家治本之策有三,其一就是“改正税制”。1916年,财政总长陈锦涛又对房屋税的性质、征收现状、整理方案及其预收结果作了详尽阐述。⑩政府前后颁布的一系列法令使房捐走向国家制度性税捐。
1.房捐征收的基础与基本程序
要成为国家制度性税捐,征收须有合理依据,程序须规范合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民国政府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有调查,对其实施管控应是从举办验契开始。1912年,中央政府即有举办验契动议,1914年又出台《验契条例》,至1922年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一步步实现了政府对不动产的管控。房屋即是“以土地及建筑物为限”的不动产。(11)国家通过举办验契、登记等方式,摸排并初步掌握全国土地和房屋不动产情况,房捐征收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
第二,坚持财政年预算,完善了审计制度,从而监督和保障国家财税收支符合国家大法。1912年后,北洋政府连年皆有国家财政的总预算。1912年11月15日政府又颁定《暂行审计规则》,要求京外各地官署及其所属局所均应遵行。(12)此后,政府先后出台《审计法》等文件,以保障和监督国家和地方财政收支的合法性。(13)税制改革进程中,房税必然受其约束,既有预算也有审计,整个征收流程皆在国家管控的范围(限于篇幅,在此不展开讨论)。
2.房捐成为市县地方财政的组成部分
历史上,房屋租税的地方性一直存在。但通过国家法令明确为地方财税,特别是市县地方税目是民国以后的事情,是随着中央政府推进国地财税改革深入而形成的。
1913年底政府颁布《划分国家税地方税法(草案)》,将各种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两级,无论是在“现行税之划分”还是“将来应设之地方税”中,房捐都是地方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14)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房捐属于省地方税。至1935年7月,政府《财政收支系统法》将地方税进一步细化,明确将土地改良物税(房捐)归入市县地方税。(15)
通过政府的财政整理和颁行的一系列法令,房捐被明确为地方财政的组成部分,成为合法的地方税目,不再是地方自行征派或乱摊派的代名词,是一个名正言顺可为地方财政服务的独立税种。1935年之前,房捐主要在发达地区的城市及省会城市征收;此后,房捐的经济收益支撑了更多的、不甚发达地区中小城镇的区域发展,这在边疆地区尤为突出(待后文阐述)。
(三)民国制度性房捐的嬗变
制度性房捐的建立,征管框架的形成及规则的完善是一个历史过程。自民国建立以后至1949年间,国家层面颁令有多个房税(有屋税、房捐、土地改良物税等名)的政策条令,主要有北洋政府1915年颁布的《房税条例(草案)》和《房税条例说明书》;(16)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最初的十余年间,又颁布对地方省的指导及规定性文件,如《各省征收房租临时简章》(1927)以及对浙江(1935)、浙闽八省(1938)等地方的房捐纳税人、税率及征税时间等细节作出指导性规定。(17)虽然多是针对某省地的文件,但实际内容对全国范围内的征税起到示范性指导的作用;1940年以后,随着多国卷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及中国全面抗战的展开,中央财政吃紧,政府几乎每年都有关于房捐的相关规定、指导及修订性文件,如《房捐征收通则》及相关修改训令(1941)、《房捐条例》及修改训令(1943、1944),1946年—1947年两次颁布《房捐条例》。此外,还有将房捐类税改为“土地改良物税”的征收规则和修改意见,(18)等等,这些都是政府欲从国家层面不断刺激地方财税增收及其财政职能有效发挥的手段。
1.北洋政府初步构建起房捐制度框架
北洋政府处于一个时局多变、动荡不安的时代,但其经济改革没有停步,发布了一系列策令,如1915年,北洋政府虽有“洪宪帝制”等事件发生,中央财政部仍发布《房税条例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房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房税条例》)。(19)在《说明书》中首先明确了“我国房捐性质实与房税相同”,“房税是收益税之一种”。认为要增加税收,必整理杂税制;整理杂税,“尤必以改办房税为切要之策”。
《房税条例》规定了征税的具体对象和区域:“凡都会、省会、商埠暨繁盛城镇,设有巡警之区,所有铺户行店、民房住屋均照本条例纳税。”征税对象明确为“铺户行店、民房住屋”。征税地域从两个角度考量:一即“凡都会、省会、商埠暨繁盛城镇”之地,此是中国城镇经济发展所使然。二在“设巡警之区”收税,是因为凡设巡警之地皆涉及多个区域层级,除大中城市多有警察机构外,还涉及县级政区,租界、边疆及少数民族等特殊区域。由于各地警员对“该地情形,本甚谙悉,按户征收,自无隐匿”;房源“着手调查较易完密”;所以“房屋税由各地征收局督同警察厅按月征收”。由此,亦从另一方面说明自晚清兴办警政后,警政面向社会基层的职能已经明确,是国家权力下行的力证。
《房税条例》规定税率:“铺户行店,照赁价百分之十缴税;民房住屋,照赁价百分之五缴税”,说明计税方式主要以赁价计或参照赁价计。《条例》虽然言及调查,但因事务繁剧,又规定“无论其为租折所定或比照估计者,统先由纳税人列表报告就近警察厅”。还认为“应设审议机关”对申报是否属实、汇总流程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
其他还有许多具体细则,如根据房屋使用性质如租或典等,规定具体纳税人及纳税方式。在免税方面规定:对“国有、公有及用于公益之房屋,均免课房税。全年赁价不及五元及空置不用、或业经毁损倒塌不能居住之房屋,与前项同”。惩处办法规定:对隐匿或不据实报税者,将处以实际税额的三倍惩罚等。为避免重复征收扰民不断的情况,要求“各地有与房税相类之税捐,由各该地官署酌量改办”。考虑征税会产生行政成本,规定可在收取房捐款额中提成5%。还规定房捐的应有走向,即在原来财政经费中“向取于房屋税捐者,自改办后,仍以是项尽先抵充”。
值得注意的是《房税条例》第十三条言及中国“幅员辽阔,风俗悬殊”,故认为由地方制定征税的具体细则更为妥帖。这一条为日后各地房税政策的制定和落地创造了条件。
应该说,1915年的《房税条例》及其《说明书》有理有据,客观而系统。政府收取房屋经济效益的手段不再像前代那样混乱,有立法,有规则,有流程。房屋无论是所有还是租赁,当其作为征税对象时,其税种的轮廓是清晰的。限于当时政治经济等因素,该设计虽然不够完备也未能有效执行,但它却是民国第一个国家层面的房税制度设计,具有全国性指导和税制立法的意义,对后来政权的房捐制度完善有深刻影响。虽然具体内容仍有些许变动,但大多在其框架之内。
2.南京国民政府修订并完善了房捐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多次修改房捐相关章法,较此前有几个地方值得关注,可大致梳理如下:
其一,在征税地域方面的变化,即除了对城镇房屋征税外,乡村地域的房屋是否要征收房捐?不同时期的条例表述有细微变化,这种变化是国家征税指向的变化。
如前所分析,北洋政府时期的《房税条例》确定“凡都会、省会、商埠暨繁盛城镇,设有巡警之区”为征税地,这些地方大多属于城镇没有问题。但“设巡警之区”就会包含一些特殊区域,其中不排除有乡村地域。1941年南京国民政府的《房捐征收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乡村房屋不得征收”房捐,这是一个对城乡房屋是否征房捐的明确区分的条款。该文件指明“各市县城镇房屋其住民聚居在五百户以上者,一律征收房捐”。应该说,“五百户以上”作为一个征税标准对发达地区而言相对宽松,但与中国更多地方可能或说应该产生房屋经济收益的实际情况不符。故1943年以后,财政部修订相关文件的关注点则集中在民聚500户、100户还是300户才起征房捐的问题上。如1943年的《房捐条例》直接模糊乡村房屋免征这一点,规定“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市县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务繁盛地、住民聚居在三百户以上者,其房屋均应征收房捐”。1944年又将起征点从民聚300户改为100户,(20)等等。此后,相关文件均不再提乡村房屋不征房捐。
本文认为,上述文件的文字差异并不是制定国家政策的人有所疏忽,而是国家对房捐征收的一种新的指向,即城市以外地区,只要人户聚居达100户即可征税(虽然后来又有300户等调整,实际上100户成为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主要参照;有的地方甚至不足百户,如云南)。也正是有这样的指向,才会有云南边疆县份房捐的普遍征收。这一指向下的房捐较之最初设计有所走偏,是否还是“良税”要据实而议。
其二,房捐仍然以营业类房屋的税率高,虽有所波动,但走势向高。
针对各地方税率不一(如有的地方高达12%等)的不良状况,政府反复调适以保证收入。1941年,税率按出租房和自用房划定,规定出租房税率最高不能超租价的5%,自用房最高不能超房价的5‰。1943年税率规定:“营业用房屋出租者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为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为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1946年税率上调,分营业用房屋和住家用房屋,“营业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十……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五”。在一些房屋紧张的地区许征“空房捐”等。(21)
其三,房捐计税仍然以两种方式为主,一是以赁价计,一种以房价计;纳税人强调并注重向房屋所有人和典权人征税。
其四,在税制不断改革中,房捐的预算和审核制已经建立。如,以往房捐文件规定,征税所产生的行政成本一般由地方在房捐总收数额下扣除5%或解款数额中抽3%。至1941年时则明确规定“应列入市县预算作正开支”,(22)这也从一个侧面印证房捐已属于地方财政预算的一部分。
综上,通过先后颁布的法令文件看,房捐不同于旧时房屋税,其立足于国家的制度框架内。国家立法和建立规则,是近代税制的一个标志。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基本完成后,为地方房捐征收指明了方向。
二、国家化进程中的云南房捐
云南地处祖国西南边疆,与东南亚的缅甸、越南、老挝接壤,陆地边境线绵延4000多公里长,今天全省16个州市中有8个州(市)的25个边境县地分别与三国交界。其地理环境复杂,其地处高原,山地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88.6%;高山峡谷相间,地势险峻,高峰与河谷的高差达数千米。在这片土地上,今天除汉族以外还聚居有25个少数民族。
民国建立后,云南先后经历了蔡锷(1911.10-1913.11)、唐继尧(1913.11-1927.2)、龙云(1928.1-1945.10)、卢汉(1945.12-1949.12)执政期。在1911年后的十余年间,云南多处于政局动荡,政治经济处于独立的“自治”期。龙云受命为云南省政府主席后,形势有所改变,云南边疆与国家一体化进程加速,卢汉延续了这种态势。
受自然环境、民族习俗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云南边疆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居住的房屋形式与汉地不同。故云南省政府在制定地方房捐政策时,在遵从中央指令的前提下,即在国家房捐制度的框架内多考虑云南的地方实际。云南县市房捐征管实践与内地有所不同,突出显现了云南边疆特点和地区国家化进程。
(一)省自治杂税中的房屋租税
受时局的影响,龙云执政以前云南虽是一个地方省的行政设置,但政治和经济时常独立于中央政府之外。各市县地方房屋租税多处于自征自收、名称不一的杂税之中,且征收地域不多。
据《昆明市志》(1924)载,唐继尧于1922年将昆明县“改为特别市,直隶省政府”。据统计,政府对房屋的收益主要集中在属于公产的铺面和住房,分省、市、县三级,有“公产及税捐”专表,详记由不同单位经管的公产房屋若干间,房产收益曰“年收租金”若干元。省市两级的房产收益并不在“税捐”目下,仅记在公产名下。至县级公产房屋时,房屋的收益所列与省市不同,除了有租金外,在“县有税捐”目下有“店捐”“馆捐”等,且注明“分五等则征收”,且是“作为乡镇警察经费”。(23)可知,在民国建立的最初十年,云南房屋的经济收益无论租或捐,内容和形式并未统一,可视为地方杂税之一种。其注明收益用于近代治安所需警费,是与中国社会的近代化进程相符合的。
龙云执政不久即开始整理财政,以“改变征收本位”“整理税收”“增加生产,扩充官营事业”为要务。(24)但是,从1930年《云南改革税制计划书》中《玉溪等十五县地方附捐一览表》可见,房屋经济收益来源于房租、店捐、铺捐、人马捐(或叫人马店捐、人马旅店捐)、客马栈捐、馆捐、茶铺捐、旗店捐、油房捐、门户捐、城区门户捐等多种名目;经征机关不一,征收混乱,如寻甸县房租一项既有建设局征,也有教育局征等等。(25)可以说明,这一时期虽然有房屋税捐存在,但混乱和不规范是这一时期的特点,说明云南地方政治和财税还相对独立,尚未与中央同步。
(二)昆明市房捐开征与国家政经改革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不断推动政治经济各项改革。1930年,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组织构架,加强城市管理,5月颁布《市组织法》,其中将房捐列为市财政之一。(26)这既是政治改革也是税制改革,房捐在国地税改革中明确为市财政,是后来市县财政独立的先行。
20世纪30年代初期,地方财政还处于省县合为一级,以省为主,市县级财政尚未独立的状况。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后,国家进一步推进财政整理,一方面废除苛捐杂税,另一方面着力确立市县级财政地位,出台如“确定县市地方预算制度,普遍推行全国各县市”等规定。这不仅是县市财政有预算之始,也是“县市级财政取得独立之先声”。1935年《财政收支系统法》公布,“始确立县市为地方财政之一级”,并在1939年完全落地。(27)
云南省在国家政治经济改革的推力下,结合本地实际开征房捐。
1928年龙云主政云南,他“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到了整理、建设和控制云南内部的问题上,要建设一个他想象中的‘新云南’”。(28)昆明作为云南省省会,必是“新云南”建设的重地。面对财政经费严重不足的现实,房捐成为重要的增收途径。
1935年,昆明市政府遵令拟定《昆明市政府调查铺房租价暂行规则》,不久又颁布《昆明市政府征收房捐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昆明规则》)。(29)《昆明规则》原定5月1日正式开征房捐,结果“因本市区域辽阔,户口众多,调查需时,虽自省府议决后,即着手调查,直至六月底始调查完毕”,故7月1日才正式征收。(30)
从《昆明规则》看,其遵行了民国不同时期由国家层面拟定的房税或说房捐相关法令,且又有学习沪、杭等发达地区的因素,开征目的即是为“谋市区建设事业之进展”。
《昆明规则》主要内容有几点:
其一,规定其征收地域和征税对象:地域仅限于昆明市城区;征税对象则规定房屋分铺房、住屋两种;除公房(政府机关等)、学校(仅限政府立案者)等外,“无论典屋租屋己业”皆是征收对象。
其二,规定了捐率:铺房捐率按租价计,每百元征收五元,月率为5%,住屋按房价每千元征收五元,年率为5‰。这一捐率“系参照上海、杭州两市现行办法所拟订”。(31)
其三,管理规则缜密而细致,规定“凡市区内之房屋每年应编查一次,将房主租户姓名地点间数押租价额详细分别编号列册不得漏载”,查验契约和程序规范仍是房捐征收的基础和保证。如规定由政府制定房捐捐票,纳税之后,捐票分五联分别给予纳税人及各管理部门以为凭证等等。
其四,理顺房捐经征管理的上下属关系,据严仁赓记,政府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房捐征收处,隶属财政科。
严仁赓又记录,昆明房捐在起征后连年取得成效:1935年总收入新滇币55535.380元,占市财政岁入的10.37%;1936年总收入新滇币90025.310元,占市财政岁入的18.38%;1937年总收入新滇币109811.480元,占市财政岁入的21.24%。(32)收数的不断增加,说明房捐在地方财政中的地位的提升。
我们从昆明市立法开征房捐,看到它与中央政治经济改革基本同步的一面,也看到它与此前云南相对独立时的自治财政不同;它是在中央政令的指导下所推进的国地税改革、市县财政独立的先声。它开启了云南新型房捐征管,同时也是云南边疆向国家一体化迈进的一步。
(三)云南各县举办房捐
虽然1935年云南在昆明开征房捐,但地方各县房捐征收多是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经国家自治级财政整理,这一时期的房捐成为市县级地方财政的税源之一,在许多地方特别是边疆县地则成为主要税源。房捐在云南各县局的征管实践,不仅是云南各级政府对中央政治经济改革的呼应,也体现中央政权对边疆的掌控。房捐收入对云南地方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大,体现出各级政府对边疆的治理,显现了云南边地的国家化程度。
1943年9月,云南省政府颁布《云南省各县暂行房捐征收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是云南省指导县级财政自治、房捐征收的重要文件。(33)该文件第一条即言“本章程依照行政院公布房捐征收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订定”(该条内容为:房捐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条例分别拟订,送经财政部核定之),点明了省政府是遵照中央法令,参照其规定并根据本省地方特色而制定章程,其具体内容多体现了云南地方及边疆特色。
结合档案资料、省府章程及地方实践,云南房捐在大部分县份已实际征收,在多县地房捐成为主要税源。而且,当时的房捐征收合法且规范,即大都有房源(或人户)调查、有预算、有民意机构合议,还有上级审核批准等等,符合流程,经征管理有序。
云南省县级普遍征收房捐主要在20世纪40年代后,这与国际国内时局密切相关,故房捐征管带有战时财政特点。作为中国全面抗战的大后方,云南很多县地须以其几近枯窘的财政应付繁重的军务及庶务,导致“遇事即摊”,杂征泛起,在特殊环境下,云南的房捐征收又体现中央管控边疆的一面。
为支援抗战及有效维持地方秩序,1942年11月30日《中央日报》刊出国民政府制定的《整理自治财政纲要》(后文简称《纲要》),要求各地自1943年1月起,分三期(每期六个月)完成全国县市整理自治财政工作。《纲要》第二章《整理税捐》中明确规定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属于自治财政系统之各项法定税捐”之一,明令“凡未经开征者应依照中央颁行之征收通则一律开征”。但若“地方情形特殊确无某种税源,经省府核准免于开征者不在此限”等等。(34)这是中央政府欲最大限度地挖掘地方财政潜力,将房捐作为县级自治财政整理的重要法令。云南虽然紧随中央,在各县地普遍征收房捐,但事实上此时的房捐已经不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而更多是政治管控和边疆治理了。
据不完全统计,1945年以前云南完成自治财政整理的县份中,除40余县或因公产较多能实现收支平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举办房捐外,半数以上的县局都已开征房捐。(35)1946年后,仅有几个地处边疆、战时沦陷区的县局,如莲山、梁河、潞西、腾冲、瑞丽、陇川等地没有举办房捐,(36)绝大部分的县份皆完成了房捐征收。
三、云南房捐征管与边疆治理
云南房捐征收无论从《章程》制定还是县地征收实践,多具边疆特色,体现了各级政府对边疆的治理。
(一)房捐征管横向拓展至边境地区
从现有资料看,房捐征收的行政区域不仅有省会、县治,更拓展到边境县局,使房捐征管极具边疆特性。《章程》第二条规定“云南省各县、各设治局及河口、麻栗坡两督办,征收所属境内之房捐悉依本章程之规定办理”。这里的设治局和督办区多是边境地区,在“所属之境”征收房捐就是云南边疆的特色。
据《云南行政纪实》记,1938年底时云南全省行政区划有1市,112个县,15个设治局,2个对汛督办区。(37)1947年,江应樑先生对云南自然和人文环境考查后发文认为,“云南全省可成为边疆地带者”有红河下游区、思普沿边区、沧镇双耿区、腾龙沿边区、滇缅北段未定界区、滇康边境区六个区域,其域内的大多数县局(30余)及土司地皆属边疆,(38)这一观点直至今天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0世纪40年代末成书的《新纂云南通志》卷九记,云南当时有碧江(今在兰坪县境内)、泸水、潞西(今芒市驻地勐焕街道)、宁江(今在勐海县境)、盈江、莲山(后并入盈江)、福贡、陇川、瑞丽、德钦、贡山11个设治局,除德钦外大都与缅甸接壤。(39)同时,这些地方还是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如陇川、盈江、莲山、宁江、瑞丽等地主要是傣族,福贡主要是傈僳族,贡山主要有独龙族、怒族,德钦主要是藏族,碧江是傈僳族等聚居地。而河口、麻栗坡两个对汛督办区则因为与越南相邻而设。
这些设治局和对汛督办区,都是民国年间中国云南省行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治理边疆的重要机构。而且,这些地方大多地处高山峡谷,地形复杂,房屋形式也与内地有不同,在经济发展水平大多不算发达的情况下,房捐收数不会很高。所以,房捐在这些地方征收,更多地是宣示和强调国家的政治主权,亦即强调从中央、省、市县及各级政府对该区域的统辖和对当地居民的行政管理。不过,有些地方的房捐确实成为县级财政的主要支柱(待后文阐述)。
房捐征管拓展至边境地区,就是国家控制和边疆治理一个典型范例。
(二)房捐征管纵向深入至乡村基层
20世纪40年代后的房捐虽然在云南省大多数县份开征,但征税地域实质超出以往划定的县城及商业繁盛之地,已经深入到更广泛的乡村,特别是边境地区(如上所列)。在经征过程中,部分地方的房捐征收权由县级下放至乡镇保甲,尤能说明国家权力下沉至社会最基层,透视出云南边疆国家化的纵深度。
虽然法令规定县级房捐经征权在县府,但云南多地除县城以外地区,多由保甲负责。这是通过房捐征管将国家权力由县而下至乡镇,是政治需要也是现实需要。当时,云南县份既要普征房捐,必须面对云南复杂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单依靠县府的几个行政官吏是无法完成的,所以云南多县地由保甲长负责。保甲长谙熟当地民情,易掌握税源实情和征税操作,既可大大节约行政成本,又能使房捐收入落地地方财政。
云南档案记载了保甲在县级房捐征收中的作用:在调查阶段,由县财政科统一制定房捐调查表式,然后下发至各乡镇公所,由乡镇公所率同各保甲,认真负责清查登记。表式内容大约是“分别某保保甲,完全汇编成册,填明房捐住户姓名、间数、每间分明大小、新旧、有楼无楼,呈县复查,核定年纳房捐数额,填注入册,并编号数,以为征收房捐之根据”。(40)在征收阶段,除县城由县征收处自征外,“其余各乡镇,由征收处将收据发由各乡镇负责督饬该管区内各保甲按照收据数征捐”。最后,乡镇将所收税款汇解征收处,由该处“按收支程序解缴县金库”。(41)这说明,县城以外地区的经征工作由保甲负责,且整个流程清晰,通畅可行。
房捐征管由乡镇保甲操作,使我们看到国家权力纵深下沉至广大乡村社会的最基层。
(三)房捐征管的策略性应对
1.房捐征收标准多符合云南地形地势复杂,气候垂直多样,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
《章程》第三条规定:“房捐征收依房屋之大小及新旧为标准”,即房屋分瓦屋、草屋;又以民国建立为界,此前为旧屋,此后为新房。新旧屋的标准间“开间进深均以鲁班尺一丈二尺计算,不足者照算,超过者为大间”。旧屋“每间每月捐率以国币2-6元为基准;大间标准间增百分之五十,新屋比旧屋增百分之五十”等等;各税率折算后,“每间捐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币12元”。草房税率较瓦房减半等等。
《章程》的征税对象主要分瓦屋、草屋;并以房屋建材、新旧程度、空间大小计税,这些规定与国家房捐条例多有不同,是云南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不同于发达地区所使然。从当时的情况看,即便是省会城市昆明,房屋的建造量有限且不全是瓦房、砖房。在各县,除少量砖瓦房,还存在大量的草房。特别在边境地区,还有其他的建筑材料,如竹、泥土、牛粪等。
其计税方式除了昆明市可以实行从价计税外,云南省绝大部分县份受限于经济发展水平,多有自己的细则,或分等级或分类别,按间计税。前面提到《章程》规定多符合云南实际,但各县细则制定又据当地情况各有不同。如祥云县“拟定为六等捐率,西式为甲等,各重要街市为乙等,精辟之营业铺面及建筑华丽坚固的为丙等,普通住屋为丁等,陈旧之瓦屋为戊等,草屋为己等”;而后“比照等则,每月每间征收国币654321元”。(42)又如龙武设治局(今并入石屏县),1944年新办房捐,有《征收房捐施行细则》,其中按上级规定分新旧瓦屋、新建筑外,还有土掌屋类(此是彝族民居),“土掌屋每标准间每月收国币3元”,(43)是最低收费标准。
2.限于工商业经济不发达,一些县份完全依靠房捐收入来支撑财政。
地处高山峻岭、大江之间的边疆、民族聚居县份多靠房捐支撑财政。如维西县,1943年开始征收房捐。1947年时,新任县长惊讶地发现房捐征收多不合税法,且当地“田赋及县级公粮折价收入不多,竟无良好开源之法”。感慨该县“经费之收入,其中房捐一项已占百分之七十以上”。(44)又如墨江县,1944年时因“财政收支未能平衡,清理公产增益无几”,省府批准举办房捐“以资弥补”。(45)麻栗坡对汛区,地域“虽则辽阔,然山脉绵亘不绝,已占全部地面之八九以上,故全区内无一平整宽敞的可以开辟为市场、顺序建筑房屋之平原地带。致各乡烟户,概属零星散居,依山起屋,茅房居多,竹篱为墙,单门独户之家所在皆是”。1947年时当地的“经费开支已不敷”,加上巡逻队官兵薪饷未发,官员称“一旦停征房捐,必致困难百出,无法维持”,(46)可见房捐收入对当地的行政管理是多么重要。再如龙武设治局,1945年时,所属各级职员士兵生活窘迫,省府同意以加征房捐折发代金,缓解危机。(47)诸如此类繁多,不赘述。
3.在经征过程中,云南出现了定额、摊派、分配等方式,与国家法令多有不符。
县级房捐虽然根据大小、新旧、材料及用途等划分等级征收,但由于经征人员的配备与广阔地域不匹配,实际调查的行政成本高,所以有的地方为简便行事,往往采用其他办法确定征税依据。如1947年的鹤庆县,开征房捐时即陈明“(房捐调查)评议手续至为繁重,非短期所能决定”,最终“由府(县府)会(参议会)双方议决,暂采分配制”。(48)
又如,麻栗坡对汛督办“拟订征收房捐调查房屋办法十条及征收房捐登记册式,分令各汛乡镇遵照,依保甲门牌之次序,挨户调查列册”。但因境内“区域虽则辽阔,然山脉绵亘不绝,已占全部地面之八九以上……地面低洼之处,每遇大雨,即被水阻,交通亦甚不便……若必照章征收难免不发生迁徙流离情事”。于是,各汛乡镇长多回复称“兹人员均愿笼统摊派”。(49)最终,1946年麻栗坡对汛督办署规定:“每乡镇每月征解(房捐)国币一万二千元。”(20)这是一种定额摊派的形式。
云南各县乡镇房捐摊派方式不一样,按户口多寡摊派比较普遍。如西畴县“由各乡镇户口多寡分摊”;(51)建水县“(房捐)征收数额以各县人口之多寡及纳税能力之强弱为标准”;(52)牟定县“以各乡镇户口多寡分担征收”;(53)丽江县“斟酌各乡镇人口多寡,照预算数酌为分配,令饬按季征解”,(54)等等。还有按户等征派,如陆良县“由花户、(55)富户每月以三百元分配负担,其担负各户分特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五级,特级视其资产而定,甲等一家负三家之款,乙等一家负两家之款,丙等负一家之款,丁等免负此种摊派”,(56)等等。
4.限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结合实际情况,云南地方政府有一应变多种形势的规定,即“凡收支不敷之县份必要时可以征收房捐”。(57)
有资料记载昆明县官员言:“自市县划分后”,昆明县“所有区域概系乡村”,开征房捐与中央法定的征城市房捐政策不符,要求免征。但得到的实际答复是“凡收支不敷之县份必要时可以征收房捐”。(58)又如广南县官员也陈言该县条件窘迫,不能征收房捐,而上级答复十分明确:“若收支足资开支预算,自可不必举办,否则自应依法举办以裕支用。”(59)还有多个例子,从略。
正是这一应变规定,为云南在经济不发达地方的县份征收房捐开了绿灯,成为云南可以普遍征收且能延续下去的一个重要原因。
结语
通过中国房捐制度的建立及其在云南边疆地区的实践,可从三个层面进行总结:其一,近代房捐经由晚清民国,特别是在民国不同政权的政治经济改革中成为由国家立法、组织实施的近代国家化税目,是地方财税之一种。其二,近代房捐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受限于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影响,经征方式和收益多有差异。云南地处边疆,是多民族聚居、经济发展受限的区域,故各级地方房捐政策的制定、征收方式和结果有明显的边疆特性。其收益与内地那些经济发展,特别是城市经济发达的地区明显不同。云南房捐常常是一些边疆县份、民族县份财政的重要税源,是国家机器运转的行政支撑。更重要的一点是,房捐经征从另一个层面体现出云南各级政府对偏远边疆和民族地区,对许多地处高山僻野基层社会的管控和治理,其政治意义更高于经济意义。其三,国家房捐制度构架之初,云南正处于政治经济相对独立的“自治”时期。随着国家中央权力的增强,云南省地方的政治经济向国家靠拢。云南房捐从昆明市1935年开征,到20世纪40年代在全省多县地普遍征收,显现出云南地方与国家渐进的深度融合,是云南边疆地区国家化的有力实证。
注释:
①吴晓亮、王浩禹、赵大光:《先秦至唐宋屋舍之税嬗变研究》,《清华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②吴晓亮、苏倩雯、曹宇:《元明城市房屋租税探析》,《中国经济史研究》2023年第3期。
③《报告:捐务报告:本局之征收房捐政策》,《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公报》1935年第6卷第52期,第684-685页;卢汉超:《“上海土地章程”研究》,见谯枢铭等著:《上海史研究》,上海:学林出版社,1984年,第107页。
④马吉甫:《上海公共租界之地税与房捐》,《中国经济(南京)》1934年第2卷第2期,第1-15页。
⑤范习中、谈智:《民国时期城镇房捐之历史考证:1927-1949》,《求索》2012年第2期;刘燕明:《民国时期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变革及特点》,《税史研究》2012年第3期;任祎卓、李亚楠、郑备军:《民国时期房捐制度:考证、评价及借鉴——基于税收体制视角的分析》,《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任祎卓、郑备军:《民国房捐制度的变迁、特征及借鉴——基于税制要素视角的分析》,《河北学刊》2019年第6期。
⑥谯枢铭等著:《上海史研究》,上海:学林出版社,1984年;严跃平:《上海公共租界房租与房捐关系的考察及启示(1928-1939年)》,《统计与信息论坛》2015年第3期;王世超:《近代武汉地区房捐探析(1927-1949)》,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7年;彭爽、曲晓范:《舆论与社会:〈盛京时报〉所见1908年奉天商人抗“房捐”事件》,《北方民族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⑦《房税纪要》,见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以下简称《选编》)第五辑(上册)地方税及其他税捐《全国性资料·房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14页。限于篇幅,其后使用该系列的相同著作时,注释仅标注次级标题和简称,如《房税纪要》,《选编》第×辑第×册,《主标题》,第×页;略去其他内容。
⑧《房税纪要》,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14页。
⑨王良胜:《扩张与困顿:从警政经费看晚清地方警政建设》,《贵州文史丛刊》2008年第1期。
⑩《国务总理熊希龄的施政宣言(摘要)》(1913年11月)、《财政总长陈锦涛的财政计划书(摘录)》(1916年8月),见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一辑(上册)综合类《方针政策》,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44、155页。
(11)《通行法规:不动产登记条例(五月二十一日教令公布)》,《财政月刊》1922年第9卷第102期,第1页。
(12)《暂行审计规则》,1912年11月15日,见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一辑(下册)综合类《审计》,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267-3270页。
(13)《审计法》(1914年10月3日)、《审计法》(1928年4月19日),见《选编》第一辑(下册)《审计》,第3276-3278、3284-3287页。
(14)《划分国家税地方税法(草案)》,1913年11月22日,见《选编》第一辑(上册)《财政收支系统》,第743-746页。当时的市县财政尚未与省级财政分离,故房捐属于省地方税。
(15)《财政收支系统法》,1935年7月24日,见《选编》第一辑(上册)《财政收支系统》,第771、790页。
(16)《北京政府财政部房税条例说明书及〈房税条例(草案)〉》,1915年,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15-519页。
(17)《国民政府财政部〈各省征收房租临时简章〉》(1927年7月1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关于浙江省房捐暂准由房主房客分担致国民政府函》(1935年5月31日)、《浙闽等八省(市)房捐税率及征收时间表》(1938年11月),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19-521、521-522、524页。
(18)《财政部检发〈房捐征收通则〉的训令》(1941年6月13日)、《行政院关于修正〈房捐征收通则〉第二条条文的训令》(1941年11月6日)、《国民政府抄发〈房捐条例〉的训令》(1943年3月11日)、《财政部抄发修正〈房捐条例〉第二条的训令》(1944年10月18日)、《房捐条例》(1946年12月5日)、《土地改良物税征收规则》(1947年3月22日)、《房捐条例》(1947年11月14日)、《地政部财政部公布修正〈土地改良物税征收规则〉部分条文令》(1948年4月9日),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24-541页。
(19)《北京政府财政部房税条例说明书及〈房税条例(草案)〉》,1915年,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15-519页。
(20)《财政部检发〈房捐征收通则〉的训令》(1941年6月13日)、《国民政府抄发〈房捐条例〉的训令》(1943年3月11日)、《财政部抄发修正〈房捐条例〉第二条的训令》(1944年10月18日),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26、530、533页。
(21)《财政部检发〈房捐征收通则〉的训令》(1941年6月13日)、《国民政府抄〈房捐条例〉的训令》(1943年3月11日)、《房捐条例》(1946年12月5日),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26、530、534页。
(22)《财政部检发〈房捐征收通则〉的训令》,1941年6月13日,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房捐》,第528页。
(23)民国《昆明市志》之《名义及沿革》《财政》,见凤凰出版社编选:《中国地方志集成·云南府县志辑》第2册,南京:凤凰出版社,2009年影印本,第198、389-397页。
(24)云南省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续云南通志长编》上册卷七《大事十一·(民国)十八年八月后之省政》,云南省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1985年,第77页。
(25)云南省财政厅编:《云南改革税制计划书·玉溪等十五县地方附捐一览表》,云南省财政厅,1930年。
(26)《附录:市组织法》,《市政期刊》1930年(创刊号),《附录》第1-12页。
(27)《民国时期地方财政的演进(摘录)》,见《选编》第五辑(上册)《全国性资料·总类》,第5-7页。
(28)谢本书:《云南近代史》,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25页。
(29)《云南省政府关于报于五月一日起实行征收房捐并拟具各项规则等情准予备案由给昆明市政府的指令》,1935年4月9日,云南省档案馆藏,档号:1106-001-01639-002。笔者注:本文所引档案,均出自云南省档案馆。限于篇幅,除特别需要时会注明文件名外,其他仅列档号。下文所引《昆明规则》不再注明出处。
(30)《本市房产捐自本月一日开征》,《云南日报》1935年7月6日,第6版。
(31)《云南省政府关于请核定房捐征收规则及开办经费预算事待议决由给昆明市长陆亚夫的指令》,1935年3月13日,档号:1106-001-01639-001。
(32)严仁赓:《云南经济研究报告之二十一·云南之财政》第七章《市县财政》,经济部地质调查所,1939年,第149、157-159页。
(33)《云南省各县暂行房捐征收章程》,1943年9月4日,档号:1057-001-00792-0020。
(34)《整理自治财政纲要》,《中央日报》(扫荡报)1942年11月30日,第5版。
(35)资料散见于有关云南房捐征收的档案中,现撮要将所涉未征房捐县份及档号分列于后。宾川:1057-001-00817-0031;澄江:1057-008-03337-0043;峨山:1057-008-03293-0038;富民:1057-008-03288-0001;富宁:1057-001-00121-00041;华宁:1011-012-01170-012;华坪:1057-008-03344-0028;江川:1057-001-00815-0015;晋宁:1011-012-01170-055;开远:1057-008-03303-0002;丽江:1057-008-03324-00009;龙陵:1011-012-01170-017;陆良:1011-012-01170-032;马龙:1011-012-01171-023;蒙化:1011-012-01170-029;蒙自:1057-008-03302-0062;弥渡:1057-003-01003-0020;缅宁:1011-012-01170-036;宁洱:1011-012-01171-004;宁蒗:1011-012-01171-030;曲靖:1057-008-02963-0012;曲溪:1057-003-01003-0002;顺宁:1011-012-01170-034;思茅:1057-003-01004-0004;通海:1057-003-01003-0003;威信:1057-008-03339-0037;寻甸:1057-001-00177-0023;盐津:1057-003-01001-0006;盐兴:1011-012-01171-046;砚山:1057-009-03413-0036;漾濞:1011-012-01170-023;宜良:1057-008-03337-0039;易门:1011-012-01170-013;永仁:1011-012-01170-018;玉溪:1057-008-03307-0022;元江:1057-008-03343-0028;元谋:1011-012-01171-009;云县:1057-003-01001-0006;镇沅:1011-012-01170-028;镇雄:1011-012-01170-040;中甸:1011-012-01170-041。
(36)《云南莲山设治局关于举办房捐困难情况的呈》,1947年2月16日,档号:1057-008-03348-0032;《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沦陷区未举办房捐准予备案的指令》,1946年11月14日,档号:1057-001-00173-0003;《云南潞西设治局关于报无征收房捐情况的呈》,1946年9月30日,档号:1057-008-03339-0034;《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准陇川设治局呈报整理财政研究纲目表备查给陇川设治局的指令》,1946年8月7日,档号:1011-012-01171-003;《瑞丽设治局关于本局整理财政研究纲目情形给云南省民政厅的呈》,1946年6月17日,档号:1011-012-01171-027;《云南省腾冲县政府关于缓办房捐的呈》,1949年3月8日,档号:1057-008-03377-0005。
(37)云南行政纪实编纂委员会编:《云南行政纪实》第一编第二册《民政一·建制》,云南省财政厅印刷局,1943年铅印版,第1-2页。
(38)江应樑:《云南边疆地理概要》,《边政公论》1947年第6卷第4期,第10页。
(39)民国《新纂云南通志(一)》卷九《现行设治区域图》,见凤凰出版社编选:《中国地方志集成省志辑·云南》第3册,南京:凤凰出版社,2009年影印版,第208、322-332页。
(40)《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沾益县呈报征收房捐施行细则一案给沾益县县长的指令》,1943年12月18日,档号:1011-015-00016-019。
(41)《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征收房捐施行细则及开征日期准予备案的指令》,1945年9月19日,档号:1057-001-00817-0012。
(42)《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征收房捐困难的指令》,1944年12月9日,档号:1057-002-00093-0035。
(43)《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抄送征收房捐施行细则的训令》,1944年2月17日,档号:1057-001-00102-006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分季征收房捐的指令》,1944年3月21日,档号:1057-001-00102-0058。
(44)《云南省政府主席卢关于控云南省维西县长苛征房捐遵将办理情形事给监察使署的代电》,1947年10月17日,档号:1106-001-01166-016。
(45)《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墨江举办房捐及营业牌照税细则和办事规程的指令》,1944年4月11日,档号:1057-001-00142-0022。
(46)《云南省麻栗坡对汛督办公署关于征收房捐实际情况仍请准予照旧办理的呈》,1946年8月13日,档号:1057-009-03281-0024。
(47)《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准各级职员公粮由加征房捐折发代金的指令》,1945年11月30日,档号:1057-006-02406-0004。
(48)《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办理房捐情况的指令》,1947年8月14日,档号:1057-009-03290-0033。
(49)《云南省麻栗坡对汛督办公署关于征收房捐实际情况仍请准予照旧办理的呈》,1946年8月13日,档号:1057-009-03281-0024。
(50)《云南省麻栗坡对汛督办公署关于移交征收房捐分配数目表的呈》,1946年6月9日,档号:1057-008-03281-0023。
(51)《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派员领取房捐收据的指令》,1947年4月16日,档号:1057-008-03297-0008。
(52)《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修正房捐配征办法的指令》,1947年6月11日,档号:1057-008-03296-0041。
(53)《报房屋征收房捐各情》,1945年3月22日,档号:1057-001-00432-0046。
(5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办理房捐情况的指令》,1947年10月13日,档号:1057-008-03324-0035。
(55)花户即官府册籍上的纳税户。
(56)《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摊派房捐应按房屋大小用料及新旧征收的指令》,1947年2月19日,档号:1057-008-03326-0002。
(57)《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核示征收房捐施行细则的指令》,1946年10月18日,档号:1057-001-03345-0017。
(58)《云南省政府关于昆明县民国三十三年度房捐预算准予备案的指令》,1944年5月11日,档号:1057-001-00810-0024。
(59)《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核示征收房捐施行细则的指令》,1946年10月18日,档号:1057-001-03345-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