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充分借鉴域外刑法理论的基础之上,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精细化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在方法论上也逐步完成了教义学化的转型,但理论体系的精致化不是目标,法教义学也具有明显的实践导向。这提示我们,要提高知识体系的主体性,建构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无论是我国厚重的历史资源,还是域外的法治文明,都可以为此提供学术滋养。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内涵是知识生成的主体性和体系性,即强调从实践到理论的知识生成,同时避免制度的回应性和理论的碎片化。刑法教义学强调对本国实定法规范的尊重,具有显著的实践面向,且强调知识的体系性,完美契合了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理论内涵,因而应当成为未来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工具。自主不意味着孤立、排外。我们既要保持主体性,牢牢把握中国问题与话语主导权,避免简单的理论移植和话语依附,也要保持开放的姿态,以全球视野和历史眼光广泛汲取文明精华。这既是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我们应当自觉承担的学术使命。
引 言
当代中国正在进行着历史上最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与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命题,对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我们需要建构更加契合中国法治实践,更有主体性和原创性的法学知识体系。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刑法学界面临着一个根本性的时代叩问:如何处理源自于西方的现代刑法理论体系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构建植根于中国大地,彰显中国特色的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法理论主要是在移植、吸收苏俄刑法的基础上建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理论体系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法学知识的意识形态色彩逐渐淡化,其他的竞争性理论体系逐步进入。就刑法学而言,体系化、精密化程度更高的德日理论体系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鉴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我国学者提出,应当将其彻底清除,进而实现“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随着“去苏俄化”而来的是,刑法知识的全面德日化,三阶层体系、客观归责理论、功能主义刑法、法益理论、行为/结果无价值等德日化色彩浓厚的理论话语成为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刑法教义学成为主流的研究方法。不可否认,在移植、吸收、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知识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学理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这种理论建构方式也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一方面,理论和实践的张力越拉越大。理论源于实践,也应当服务于实践,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精细化并未同步带来司法实践方案的逐步科学化。很多时候,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各行其道,缺乏沟通,以至于相看两厌。另一方面,对德日理论的过度依赖,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我国刑法学的主体性思考和原创性贡献,使得我们在全球刑法学术对话中常常处于“听众”而非“对话者”的地位。因此,我们需要反思理论借鉴和建构的方式,需要更加强调理论体系的自主性。强调自主性绝不意味着再来一场“刑法知识的去德日化”,更不意味着闭门造车,而是要从我国的实践、法律规范出发,在吸收域外合理的制度和理念的基础上,推动中国刑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化转型。
基于此,本文旨在系统讨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何以必要、可能以及如何构建”这一核心问题。在刑法知识德日化色彩逐渐浓厚的大背景下,要建构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何要强调刑法学知识的自主性,是否可能在既有的相对成熟的道路或体系基础上,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第二部分)。在必要性和可行性证成之后,需要从应然层面归纳、概括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内涵,这是反思理论现状,建构理想化自主知识体系的前提(第三部分)。在此基础上,文章最后将围绕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路径加以讨论(第四部分)。
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必要性
对于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必要性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一个根本性问题,即刑法学应具备何种理论品格,抑或我们应致力于构建何种刑法学知识体系。
回顾我国改革开放后近五十年的刑法学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我们已经建构了符合现代刑法学科学性要求的理论体系。关于这一点,最直观的反映就是,我们的刑法学教科书已经涵盖了现代刑法学的基本框架,尽管在具体的内容和细节上仍有待进一步深化,但现代刑法学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搭建起来。通过考察1979年后的主流教科书,我国学者也已经证实了这一点。以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七版)为例,其教科书规模已达近300万字之巨,内容囊括了刑法基础论、犯罪论、法律后果论以及刑法各论,几乎涵盖了德日刑法教科书所讨论的主要内容。在过去的十多年时间里,刑法学的知识转型开始向纵深方向发展,不仅实现了知识的转型,还实现了刑法教义学化的方法论转向。具体来说,尽管还存在“四要件”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立,但犯罪论体系选边站已经不再是主要议题,更明显的趋势是,大多数学者(尤其是中青年学者)已经开始在阶层体系的基础上展开具体教义学问题的研究。不仅如此,具有本土化色彩的犯罪论体系也已经形成。近十年来,我国刑法学经历了深刻的知识转型,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逐步取代苏联刑法学知识,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话语。
以上对我国刑法学发展历程的简单回顾所要表达的是,就理论体系的精细化、体系性以及内容的丰富程度而言,我们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甚至可以说,我们已经基本建成了域外色彩浓厚的现代刑法学体系。既然如此,为何不是在原有道路上,进一步巩固既有成果,打造更为精密的刑法学体系,而是要强调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毕竟,打破路径依赖,走出舒适区,都不是容易之事。答案在于,法律,尤其是刑法,绝非书斋里的智力游戏,其生命力根植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评判刑法学体系价值的标准不是逻辑上的绝对自洽以及形式上的精美程度,而在于其是否能够有效地解释、指引实践。既然法律根植于社会生活,那么刑法学体系就应当建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基础之上。
过度追求理论的精美,容易导致理论的封闭和僵化。当我们致力于建构一个逻辑完美、无懈可击的概念体系时,这个体系可能会演变为一个自我指涉的“象牙塔”。在这种体系中,鲜活的案例仅仅是证明体系自身正确性的素材,而不是检验自身有效性的试金石。一旦遇到反体系的实践问题,其反应方式往往不是修正理论,而是削足适履。如上所述,刑法教义学已逐渐成为我国当前刑法学的主流话语和方法。实际上,教义学并不是封闭的理论体系,而是具有强烈的实践导向。“通过梳理三百余年德国刑法学方法论的演进脉络可以发现,在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历程中,曾经出现过试图对刑法教义学知识进行科学化的努力。不论是倚重自然法和哲学理念,还是求助于刑法规制对象之物本逻辑结构的尝试,虽然留下了宝贵的历史经验,但总体上均归于失败。当代德国刑法教义学总体呈现出弱化科学要求、偏重实用效果的趋向”。日本的实践也证明,体系导向的法学理论会遭遇失败。正因如此,我国刑法教义学的重要扛旗手周光权教授也强调,“刑法教义学必须将客观上可把握的事实作为观察对象,直面真实案例和实践问题”。强调刑法教义学或刑法知识体系的实践导向,就一定意味着,我们要建构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原因很简单,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不区分国界,但所要面对的问题却具有显著的地区差异。
一方面,尽管我们生活在同一个时代,但不同国家的社会形态存在显著差异,因而也会有问题呈现上的巨大差异。例如,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科技水平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整个社会处于活跃的状态,可谓日新月异。这一点显著不同于社会生活状态相对平稳的欧洲国家。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对新兴科技的拥抱,都使得我们的犯罪形态显著不同于欧洲国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当我们的支付方式发生改变时,财产犯罪的形态也就发生了从“物理占有”到“数据操纵”的转变,即通过对电子数据、支付指令、信用身份的操纵而侵害财产的犯罪类型正在逐渐成为主要的财产犯罪类型。偷换二维码案正是这种社会背景的产物。诸如此类案件都较早地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国外的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很难见到针对这类新问题的讨论。类似疑难案件给学术研究提出了新问题,也就为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提出了自主性要求。
另一方面,即便是面对相似的生活事实,由于刑法知识体系发展的差序化,民众法规范意识的差异,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者都会对其进行不同的裁剪。面对不同侧面的生活事实,我们必然要具有知识体系建构的主体性。笔者前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司刑法,这个领域内的中外差异非常显著。例如,尽管我国也接受了源自于欧陆的背信犯罪理念,但整体上看,我们对背信的处罚具有显著片段性,即仅仅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职务侵占罪等少数背信行为犯罪化。与此不同,以德国为典型,其在立法上具有一般背信条款,从而普遍性处罚背信行为。在公司内,面临内部违规举报,企业管理层应当在何时启动内部调查,要在多大范围内投入内部调查资源,都面临巨大的背信风险。面对违规线索,如果没有事先估量可能面临的最大限度处罚,就立即启动大规模内部调查,那么可能意味着小题大做;如果要等到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初始怀疑(Anfangsverdacht)才启动内部调查,那么可能意味着内部违规的扩大化(进而使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如此严厉的背信罪条款,对于我们来说,是难以想象的。这种差异还体现在公司犯罪的预防问题上。在德国,由于刑法直到现在都不承认单位犯罪,因此其往往强调公司内人对人的监督和保证人义务问题,试图通过这种方式,建构公司内部的责任链条,从而实现公司内部犯罪预防的规范目的。其中,学界尤其关注的是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经过横向委托之后的监督者保证人义务,以及经过纵向委托之后风险管理人员的监督者保证人义务。与此不同,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分别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以及双罚制规则,因此就需要在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框架内讨论公司内的责任分配机制。在这种背景下,国内主要围绕单位犯罪的归责方案展开研究,这个问题解决了,公司内的责任分配问题也就解决了,相应地,预防公司及其内部犯罪的规范目的也就自然可以达成。
综上所述,历经数代学者的持续探索与积累,在学习、借鉴域外刑法理论的基础之上,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精细化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在方法论上也逐步完成了教义学化的转型,但理论体系的精美化并非终极目标,教义学知识也具有明显的实践导向。这启示我们,要提高刑法知识体系建构的主体性意识,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二)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可行性
无论是自然生物体,还是作为规范建构结果的知识体系,都有一个从他主性到自主性的过程。生命的成长是最好、最直观的例证。从完全依赖于他人,到通过模仿和指导这种他主方式习得最基本的生存技能、认知框架和价值体系,再到最终实现自主,是一个漫长的积累过程。生命体自主性的实现建立在他主提供的必要的物质营养、技能培训和知识内化的基础之上,没有这些积累就追求自主,无异于建造空中楼阁。知识体系上的自主性也是一样,它绝非凭空而来的灵感,而是对前任体系(他主)充分掌握后实现的范式革命。没有继承,就没有创新的资本。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离不开特定条件的支撑。在本文看来,这种条件包括历史维度内中华优秀法律思想资源的营养供给、空间维度内对其他制度体系的吸收借鉴以及对当前我国法治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反思。
1.传统法律思想资源的营养供给
从宏观的价值、理念层面来看,中华传统法律思想为我们当前刑法学体系的建构提供了丰富的资源。例一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问题。在归纳外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时,陈家林教授指出,谦抑性是(引者注:日本)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受日本刑法的影响,谦抑性原则也被我国学界普遍接受,甚至可以说,“刑法学界已经就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基本达成了共识,希望通过有节制地发动刑罚权,实现社会的稳定”。从概念上来说,“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这实际上与我国古代的“慎刑”思想具有相近性。据法律史学者考证,我国西周时代就提出了“明德慎刑”的思想。此后,无论是在儒家经典,还是历代王朝立法之中,都存在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甚至,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各个方面,都表现出重教化慎刑罚的人文关怀。从慎重对待刑罚这一点来看,我国传统法律思想为今天的轻刑化政策选择提供了思想基础。例二是真、善、美的传统法律正义观。我国传统法律正义观的价值蕴含与追求的法哲学表达是真、善、美的有机统一,这种表达在传统的法理和立法、司法层面,就是天理、国法、人情,或者说情、理、法的统一。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片面理解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破解之路恰恰在于建立保护与保障统一,情、理、法融合的人权刑法解释观。推进事理、情理、法理与文理的彼此融合,不仅直接关涉是否可能实现法学的科学化,还关涉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从方法论以及具体制度来看,中华传统法律思想也为当前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提供了有益参考。在方法论层面,我国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且在法律解释的方法层面发展出了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除了从文本出发,对法律文本做出的释法性解释之外,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著作还发展出了造法性解释。正是由于高超的解释技术,《唐律疏议》被誉为我国古代法律解释学的经典之作,甚至可以与古罗马的《法学阶梯》相媲美。以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为例,足见当时法律解释技术的发达。就目的解释而言,解释者注重综合考量,遵循条文目的服从抽象目的、个别目的与整体目的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多种解释技巧,对法律语义进行扩张、限缩或者类推性目的解释。就文义解释而言,以《唐律疏议》为例,其主要采取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解释技术和方法:对于重要法律用语,一般是直接在疏议中给出权威确定的内涵释明和适用范围的界定;通过串解的方式,对具有关联关系的条文和重要概念一并作出文义解释,从而提供对律文的系统指引、集中解疑;通过援引或假定具体案件案情的方式对文义释明作出示例;通过训诂方式解释字词含义;通过援引令格式的规定、儒家经典义理或社会公理、知识等权威性依据释明重要概念或律文的含义。此外,其还综合采用语言学、语义学以及“余条准此”等规则。在具体的制度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老年人、未成年人、聋哑人等特殊群体的从宽政策在诸多朝代以及儒家经典中都有体现,可以说,这是一种文化的传承。当前的自首、累犯、共同犯罪制度等都不同程度地在我国古代的立法中有所体现。篇幅所限,此处不再赘述。
总的来说,我国古代律法不可避免地有其时代局限性,但在诸多理念、制度方面仍具备可资借鉴的价值。挖掘这些本土资源,并将其结合现代法治精神进行创造性转化,可以为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设提供历史根据。
2.对世界法治文明的吸收借鉴
尽管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为当代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贡献了诸多可资借鉴的理念与制度,然而必须承认,现代刑事法律体系源于西方。观察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不难发现,启蒙时期之后的刑法思想成为大陆法系现代刑法学的思想源流。就我国而言,新中国成立后就开始广泛吸收、借鉴苏联的刑法体系。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发展也促进了学术的繁荣,苏联刑法之外的德日、英美刑法理念得到越来越多的借鉴。总体上说,我们已经在吸收苏联、德日、英美刑法思想的基础上,建构起了具有多元色彩的现代刑事法律体系。
在方法论层面,无论是教义学的方法,还是定量的研究方法,都获得了极大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研究方法。改革开放之初,百废待兴,如何应对社会巨变带来的犯罪激增问题,如何尽快确立法律体系问题,都是当时的重要任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立法论和刑事政策论的研究。这种情况在新世纪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对于过往以批评、完善立法为主要内容的研究,张明楷教授力主“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主张通过解释论方案实现立法的协调以及漏洞的填补。随着德日刑法知识的引入,教义学的研究方法也逐渐被国内学界所接受,成为重要的研究方法。与此同时,以犯罪学为主要研究方向和内容的学者则广泛采取定量的研究方法。通过学习苏联、德日、英美先进刑事法律制度、理念,目前我们已经形成了立法论、教义学、定量研究等多元化的研究方法。
在理论体系层面,通过学习、吸收域外的刑法理论,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刑法理论体系。在犯罪论层面,我们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是四要件体系,但三阶层体系也获得了众多的理论支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学者尝试融合四要件体系和三阶层体系。例如,黎宏教授在新版教科书中就提出了改良四要件体系,建立两层次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方案。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由于体系之争所带来的理论的兼容性问题。即便抛开三阶层体系,我们也可以对原本在阶层体系中所讨论的问题展开讨论。随着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构筑起整个理论体系的概念、原则也逐步被引入我国。可以说,通过对域外法治文明的借鉴,我们已经基本构筑起了自己的刑法理论体系。
3.对我国法治实践的反思精神
无论是吸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还是借鉴域外的理念、制度,最终都服务于一个目的,即如何建构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回应本土问题。事实和规范是二分的,一个制度或理念不会因为它曾经是什么,或者它在域外是什么样的,就获得当然的正当性。重要的是,应如何看待历史或者空间维度内的既有制度类型,并结合自己的制度现实进行本土化改造。也就是说,需要反思性地审视既有制度和理念。从现有的比较研究文献来看,这种反思性越来越强,而这种反思精神也恰是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重要力量源泉。从历史经验来看,我们的比较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一种显性比较研究,其基本逻辑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国外如此,我们也应当如此”。通过对近二十年比较法研究范式的实证考察不难发现,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比较法也在转型发展。以介绍和比较域外法为论题的‘显性比较法’逐渐式微,借助比较法上的论据探讨本国问题的‘隐性比较法’渐成主流;比较对象的选取日益受本国法体系约束,具有家族相似性的域外法愈发受青睐……这整体上构成了隐性比较法颇具中国特质的研究范式,其中蕴含着比较法主体意识回归的积极信号。”某种意义上说,近几年关于自主知识体系的研究浪潮也是研究主体性、反思性的集中体现。反思精神是一种力量,它使得自主知识体系的建设成为可能。
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内涵
(一)知识生成的自主性
1.从实践到理论的知识生成
在建构我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宏大叙事中,“知识生成的自主性”无疑具有核心意义。这就必然意味着,我们要摆脱单纯作为域外理论的“消费者”或“移植场”的角色,转而成为基于自身社会现实和司法现状,进行原创性思想产出的主体。在这个过程中,不是要排斥域外的理论,但它应该服务于我们的司法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坚定不移地奉行“从实践到理论”的知识生成逻辑。应当说,这是一场深刻的方法论革命,它要求我们的刑法理论体系深深地植根并且服务于我们生动的司法实践,而不是单纯地追求体系的精美。在这一点上,过往的法学研究并不让人满意。过去,我们的部分刑法知识生产存在着一种倾向,即遵循着“从理论到理论”或“从理论到实践”的倾向。这种研究倾向往往预先引入或预设某个源自域外的“完美理论模型”,然后以此为标尺去裁剪、评判我们的司法实践。当实践与理论不符时,往往试图矫正我们的传统方案以实现理论的自洽,而不是相反,从我们的实践方案出发去提炼一种本土化理论模型。这种路径的问题显而易见,即它可能导致理论的空转。看似逻辑自洽的、精美的理论体系,一旦被置于我国独特的社会、文化语境之中,面对转型时期复杂的犯罪现象以及多元化的价值冲突时,经常显得缺乏解释力。对实践状况不够重视的突出表现就是,对司法判例的关注不足。有学者曾经对过往三十年中外顶级法学期刊引证文献情况进行了实证统计,结果显示,我国法学研究者的案例引用率显著低于域外学者。也就是说,我们更加偏重纯理论研究,对司法案例的关注严重不足。这种研究方法上的理论化偏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由此不仅引发了实务工作者对学术研究成果的普遍性排斥,也引起了学界内部的自我批评。例如,周少华教授就曾激烈地批评道,“法学著作可以在书斋里被制造出来,并需要在书斋里保持其影响和地位;对普适性的追求,让理论失去了故乡”。
过往脱离实践的学术研究削弱了理论的现实回应能力,限制了法学知识的本土化生成。司法实践中大量鲜活、有意义的判决未被充分关注和反思,从而导致理论创新脱离现实根基,难以形成具有解释力的学说体系。因此,要建立自主知识体系,就必须坚持从实践到理论的知识生成方式。这种方式所遵循的是一种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普遍的认知规律。这就决定了,我们要关注具体鲜活的个案,通过对个案的深度挖掘以及类型化处理,逐步形成体系化的刑法知识。对此,学界已逐渐开始重视。例如,周光权教授就在多个文献中反复强调,在刑法理论体系蔚为大观的今天,必须要重视案例研究,注重建立刑法学说和案件处理之间的紧密关联性,实现刑法理论与实务的“双向奔赴”。刘作翔教授也从一般法理学的层面强调,学说、思想、理论的移植和借鉴是文化发展的必经阶段,未来仍然要进行下去,但也不能忽视我们的实际情况,生活中的大量实践问题值得我们去观察,而这样的实践性研究是中国法学的应然转向。这种面向实践的知识生成方式保证了知识系统的开放性,符合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论规律。具体的司法实践为学术研究提出课题和素材,理论在对实践进行解释和批判的过程中得到检验、丰富和发展,进而引导更高质量的司法实践。通过持续的循环往复与螺旋式演进,在动态发展过程中,逐步建构起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2.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理论重塑
知识生成的自主性一定意味着,要充分关照我们自己的制度现实,从法律文本出发理性看待应接不暇的刑法理论。改革开放之后,如何在短时间内初步建立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搭建刑法理论体系,是立法者和学界的共同使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苏俄刑法知识之外的更加多样化的刑法理论被引入我国。时至今日,可以说我们的刑法理论体系已经非常庞大,在每一个具体的问题上都存在丰富的理论学说。如何看待这些精美的理论学说?从知识生成自主性的角度来看,应当强调法律文本的中心地位。换言之,我们需立足于自身的制度背景,重新审视并筛选现有理论,从而构建自主知识体系。单位犯罪归责理论恰可为此提供例证。
在单位刑事责任理论上,我国学者就从《刑法》第30条出发,发展出一套更契合现代企业特征的归责理论。在1987年《海关法》第一次引入了双罚制意义的单位犯罪之前,我们不承认单位可以犯罪。学理上关于单位犯罪的讨论,也主要围绕单位是否是适格的犯罪主体的问题。在刑事立法之前,否定论是多数说,但随着立法者引入单位犯罪制度,学界的主流方向也发生了改变,即多数学者开始反思单位犯罪否定论,为单位犯罪立法寻找理论根据。此时,肯定论成为主流。然而,仔细观察这些讨论以及现在的主流教科书不难发现,过往的讨论只是在争论单位犯罪主体的适格性问题,而现在的通说教科书也只是告诉我们,“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就是说,主流观点其实并没有回答,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对单位进行刑事归责。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采取了最简单、直接的认定方案,即将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主责任照搬进了刑法,主张一种替代责任。在可替代的责任范围问题上,即便是最底层的公司职员的行为和意思,也可能被视为单位的行为和意思。在我国,有学者主张“法人与个人责任一体化理论”,有学者主张“一个刑事责任主体两个受刑主体的公司责任理论”。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英美的替代责任理论。由于英美国家普遍采取具有严格责任色彩的替代责任理论,用以激励企业实施严格的内部控制措施,我国学者从公司犯罪治理的角度也提出,应当借鉴替代责任论。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本质上仍然采用的是替代责任模式。在此之外,还有多种单位刑事责任归属理论,但由于偏离了本文的论述主题,故不予详述。问题是,我国究竟采纳了何种单位刑事责任理论,或者应当采纳何种理论?
在学理上,从责任主义原则出发,单位责任应当是单位自身的责任,单位不是在替代任何人接受刑罚处罚,它是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正因如此,理论界开始摆脱以往自然主义的进路,从规范的进路寻找公司刑事责任的路径。规范进路的理论方案众多,其中比较彻底的规范化方案将公司作为系统行为人来看待。这种公司责任理论试图放弃传统以个人责任为媒介来认定公司责任的观点,构建原初的社团责任。可是,无论是自然进路的替代责任路径,还是规范进路的系统责任理论,都无法契合我国的制度现实。一方面,我国《刑法》第14条至第16条明确规定,犯罪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条件,我们不承认严格责任,而替代责任所引导出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31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意味着,自然人责任是单位责任的一部分,因此,单位犯罪的认定就不可能完全脱离自然人。过度规范化的系统责任论就无法适用。正是看到了这两点,黎宏教授提倡组织体责任论。这种意义上的组织体责任论一方面强调了组织体的自我责任,从而契合了责任主义原则,另一方面也没有完全抛弃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以及刑罚中的意义。为了实现与责任主义原则以及双罚制规定的契合,笔者也曾提出了尝试融合自然进路和规范进路的“新组织体责任论”。应当说,尽管在理论细节上存在分歧,但组织体责任论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制度现实基础上提出的具有自主性的理论方案。
(二)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性
1.避免制度的回应性
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能仅仅强调知识生成的自主性,还应当强调其体系性。理论的体系性要求制度的逻辑连贯性,避免回应性、片段性。在这方面,我们有很多反面的例子需要反思。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要件的删除就是典型。立法之初,构成本罪要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严重情节”包括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以上。一方面,“严重情节”要件可以在损失无法确定时提供更为明确的定罪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它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司法机关唯数额论,只要骗取贷款数额超过100万元,无论是否实际造成损失,或者有无造成损失的风险,都可能认定成立骗取贷款罪。这就在客观上导致本罪的入罪范围过宽,不利于企业融资。基于此,立法者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要件。这种立法方案具有显著的回应性特征,不仅没有解决问题,还造成了现有体系的不协调:一方面,在删除第1款中“严重情节”要件的同时,仍然保留了第2款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要件,而保留这一要件的目的在于,特别重大损失一时不好认定,或者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或者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时,依法适用本罪,维护重大金融安全和信用安全。另一方面,具有同样规范目的的其他金融类犯罪却做出了相反方向的立法修订。例如,《刑法修正案(六)》就曾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造成重大损失”要件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要件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实际上,如果承认针对财产的危险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理解为一种实害,那么删除情节严重要件这一立法方案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因为其删除了一个可以更加清晰地确定损失的替代性标准。即便不承认危险损失这一概念,仅仅从财产风险的角度理解数额要件,从逻辑连贯性的角度讲,也没有道理一方面删除骗取贷款罪中的情节严重要件,另一方面从相反的方向修订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回应性特征还体现在积极悔罪条款的设定问题上。为了促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人员积极退赃退赔,减少和挽回社会公众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定了积极悔罪条款,即“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为了保护被吸收资金人的利益,才设立了本罪中的积极悔罪条款。然而,在集资诈骗罪中却没有类似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应当依照集资诈骗罪处罚。这也就意味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内容,同样受到集资诈骗罪的保护。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立法者为何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设立了积极悔罪条款,而集资诈骗罪中却缺乏类似规定。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利益同样值得保护,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同样需要积极悔罪条款。对此,立法者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在逃税罪问题上亦是如此。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为逃税罪设立了“初犯免罚条款”,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立法者给出的理由是,这样“更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也就是说,逃税罪的“初犯免罚条款”是基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而设定。值得注意的是,逃税罪是一个实害犯,即一个已经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可以通过事后补缴税款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此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没有类似条款。从犯罪形态的角度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抽象危险犯说和实害犯说的争论,但无论采取哪个学说,这种差异化规定都难以作出圆满解释。如果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实害犯,那么同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实害犯,为何仅仅为逃税罪设立了“初犯免罚条款”?如果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抽象危险犯或具体危险犯,那么更没有办法解释,为何一个已经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可以初犯免罚,而另一个距离法益侵害还有相对遥远距离的行为却无法获得此等刑罚优待?类似无法圆满解释的条款还有很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2.避免理论的碎片化
强调理论的体系性,就应当着力避免碎片化。碎片化意味着,概念是孤立的,学说是浅层的,即便我们拥有精美的概念和理论,也难以构筑起逻辑自洽、结构稳固的理论大厦。在这方面,我们既往的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最典型的反面例子就是,随意曲解、扩张适用累积犯的概念,网络暴力治理中累积犯思路的运用即为典型例证。网络暴力的行为人与现实生活中的语言暴力实施者显著不同,即网络暴力中的行为人形象并不明确,从而导致责任失焦。网络打破了传统物理界限的限制,在焦点事件中,数以百万计乃至上亿的观众可能实现同步“在场”。从语言暴力的形式看,表达方式也千差万别,有一些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而更多的语言暴力仅仅表现为“阴阳怪气”“冷嘲热讽”或者“道德绑架”。面对这些情况,如何适当地进行归责,有效治理网络犯罪,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要议题。在诸多的理论方案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暴力累积犯的治理思路。这种方案可以为责任失焦问题提供更为确定性的方案,从形式上看,具有合理性,但在本文看来,这是对累积犯概念的误读和滥用,其所引导出的结果也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一方面,即便是累积犯概念的支持者,也承认其只适用于事关重大法益的领域,而不能随意扩展适用。累积犯是德国学者库伦(Lothar Kuhlen)在讨论德国《刑法》第324条水污染罪的犯罪构成时提出,其所欲解决的问题是,单一行为不具有典型性风险,但如果对此不予处理,就可能产生模仿效应,如果大家都去实施这一行为,将会累积性地侵害法益。从法益侵害性的角度来看,单一行为对法益的侵害风险极其微弱,因此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对于人类生存和社会共同生活非常重要的法益。现有的理论方案是,其只能适用于对关涉人类生存基础的生态环境法益以及事关经济生活正常运行的民众对制度的信赖法益的保护。回到网络暴力,即便其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也只是对个体法益的侵害,与事关人类生存的重大法益无法类比。因此,显然无法用累积犯的思路去处理网络暴力。另一方面,累积犯的思路会引导出需要广泛处罚网络暴力实施者的结论,但这显然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尽管可以从逻辑上说,“压死骆驼的每一根稻草都不是无辜的”,但要让每一个网络暴力实施者为此负责,既不必要,也不现实。类似情形普遍存在,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列举。
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路径选择
(一)坚持教义学化的大方向
在谈论我国刑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时,周光权教授坚定地指出,教义学化是我国刑法学未来发展的唯一方向。在具体的实现路径上,则要进一步强化体系性思考,结合实务难题推动刑法教义学发展。江溯教授在讨论我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路径时,也强调要面向司法实践,重视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升华,同时要忠于我国的刑法规范。尽管未作明确表述,但二者均主张,在方法论层面,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需要坚持教义学化的基本方向。
关于法教义学,学理上一直都存在争议,直至今日,相关争论仍在持续。法教义学是一个外来术语,其概念渊源也一度具有鲜明的宗教色彩。在此背景下,法教义学是否可以作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的方法论根据,确实容易引发争议。从表面看,既然强调自主,就要反刑法的教义学化,但事实是否如此?要回答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法教义学方法能否契合或满足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内涵,即是否可以满足知识生成的自主性以及知识的体系性要求。很显然,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需要区分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关于法教义学的知识具有国别性,但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却具有普适性。要理解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需要从法教义学的任务(也称功能)入手。对此,德国学者施蒂尔纳将法教义学的本质概括为:“以现行法为基础,将个案体系化地归入(Zuordnung)基本规则与基本原则。”上述对法教义学本质的描述也突出了法教义学的三项任务,即解释、概念建构与体系化。在解释方面,法教义学以制定法文本为工作平台,司法适用者通过解释这一媒介行为将在其看来有疑问的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在此基础上,概念建构则涉及将法律材料加工塑造为概念、学说的过程。解释和概念建构共同构筑了法教义学第一层级的工作,即负责创制那些涵摄所需的亚法律规则,因此,解释和概念建构也可以被合并称作教义学的规范补充功能(normergänzende Funktion der Dogmatik);相反,法教义学第二层级工作则致力于实现法律素材学理上的一致贯通,并“建构一种可传授的秩序关联”,这一工作则被称作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systematisierende Funktion)。法教义学的规范补充功能与体系化功能也描述了所谓“教义学特有的法律适用方法”,即在法律论中建构并运用法教义学概念的过程。在此,教义学是对法律人实践活动的指称:他们生产并运用储存于法律概念中的知识。由于教义学为法律人提供工作工具,因此其运用本身就是方法。上述认识也有助于理解我国刑法学界当前关于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以及刑法释义学等用法上的争论背后的本质问题,即教义学和解释学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对此,笔者倾向于肯定的回答:如果想要使用刑法解释学或刑法释义学的概念替代刑法教义学,那么必然要采取最广义的“解释学”概念,这样的做法甚至会磨平法学与其他文本科学(Textwissenschaften)之间的差异;此外,在法教义学体系化功能的意义上,教义学并不必然关联特定国别的现行法。反之,体系化任务所秉持的学理融贯性标准,在现行法律个别规定面临正当性质疑时,必然要求对其进行批判与修正。
易言之,“法教义学是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与此相应的法教义学则具有双重含义,即知识与方法的统一。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是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而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是一种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既然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那么它就具有鲜明的民族和地域色彩。与此相对,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则具有超越国界的普适性。以性犯罪为例,我国刑法中性自主权的概念就显著区别于德国刑法。在给性自主权下定义时,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性自主权指是否与他人实施性行为的决定权,也包括性行为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等各方面的决定权。与此不同,德国刑法学界则将“自己决定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通过描绘自己的私处成为他人性观察对象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避免其畸形发展”等内容都塞进了性自主权的概念。之所以会有这种基础概念的理解差异,原因在于,中德两国刑法中的性刑法规范存在显著差异。我国刑法中,公认的侵害性自主权的犯罪只有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与此不同,德国《刑法》分则第13章侵犯性自主权罪则包含十多个条文,诸如通过影像制品侵害私密部位罪,对暴力色情或动物色情内容的传播,对儿童色情内容的传播、购买与持有,对具有儿童外观之性玩偶的投入流通、购买与持有等都被作为侵害性自主权章节的犯罪。与此不同,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则提供了一套形式化、结构化的分析框架,它不依赖于特定国家的实体法规范,而是聚焦于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一致性、系统融贯性以及规范结构的科学处理。可以说,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是法律理性本身的普遍性的体现,它代表了人类通过形式理性克服偶然性以及价值冲突,在多元社会中实现规范治理的共同努力。
在此基础上,教义学方法强调对实定法规范的尊重,具有显著的实践面向。法教义学的基本出发点是现行法规范,它反对摆脱法律约束,主张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反对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张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属性;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主张认真对待文本本身。可以说,法教义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一国现行法秩序的信仰。尽管如此,不得不承认的是,对现行实定法的尊重只是一个基本的逻辑前提,其核心任务和内涵则在于判决说理、概念演绎以及体系构建。其运作机制是“立法—司法—法学”的循环往复,并以司法为中心。法教义学的内容尽管是理性的,但其宗旨却是实践性的,这种实践导向要求其研究结论是“可司法”的,是提供给法官并且能够为其所用的一套理论学说。实际上,“教义”的主要内涵就是理论通说,即它主张建设多数法律人的共同意见。对通说的强调,也是法教义学实践导向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因为只有形成通说才可能为司法实践提供稳定、可用的裁判规则,否则只会使司法者无所适从。既然强调实践导向,那么法教义学必然重视对司法案例以及相关裁判规则的关注。可以说,案例是刑法教义学的必要内容,刑法教义学也应当是案例研究的重要方法。随着刑法研究主体性的提升,我国学者也越来越强调刑法教义学研究的案例进路,以及案例研究的刑法教义学进路。基于前述分析,刑法教义学方法与自主知识体系所强调的知识生成的内涵呈现出显著的一致性。
最后,教义学方法强调知识的体系性。法教义学专注于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体系化,即通过对复杂的规范进行解释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确定性的指引。正因如此,学者将法教义学的工作概括为解释和体系化。就两者的关系而言,体系化不仅仅是解释的隐性背景,也不仅仅是为解释服务,而是解释的限定方式和最终目标。“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在于,以体系化的方式将一国立法和司法的实定法规范融为一体。真正的法教义学,是对本国实定法制度的体系化解释。”法教义学所强调的体系化也正好契合了自主知识的体系要求。
刑法教义学强调对本国实定法规范的恪守,具有显著的实践取向,并注意知识的系统性。其与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理论内涵高度契合,因而应作为未来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工具。
(二)从空间到时间:重视域外和本土历史资源的辅助性价值
若以当前自身为坐标原点,则我们可在空间维度上进行横向拓展,并在时间维度上进行纵向追溯,从而在时空双重维度中整合有益资源,以助力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
一是重视空间维度上的比较研究。建设自主知识体系并不意味着要排斥外来法律思想。事实上,我们不仅不能自我封闭,还要积极吸纳、借鉴域外合理的制度、理论,为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提供养分。法律制度和知识具有地方性,但人类所经历的社会形态、生活事实又具有时空上的关联性。对于我们正在经历着的事情,西方社会也许已经有了成熟的立法、司法经验;科技革命给我们带来的诸多新鲜问题,也许西方社会若干年后才能经历。因此,我们需要互相借鉴对方的有益经验。在法学概念、知识的体系化方面亦是如此。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我们是法治、法学理论的后来者,尽管在改革开放后的四十多年里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知识仍然需要积淀。为此,已经在现代法治及其理论方面有上百年积累的西方国家仍是我们学习的对象。即我们仍要重视比较研究的价值。这里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在德国经济刑法的文献中,危险损失(Gefährdungsschaden)是一个被主流观点接受的概念,其所描述的是,行为给财产造成了形式上的具体危险,而这种形式上的具体危险可以在整体财产评估的意义上形成财产损失的结果不法形态。鉴于财产概念显著的弹性、建构性特征,学界模糊了针对财产的实际损害以及危险损害,从而形成了危险损失概念。实际上,这一概念对于我们解释经济刑法中的诸多立法现象都有理论意义。上述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修订工作的科学性,就可以在危险损失这一概念下进行重新审视。从危险损失的角度来看,特定情形下骗取较大数额的贷款,也可以评价为一种与损失相当的结果不法形式。这就为最终损失暂时难以确定的情形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尽管立法者没有有意使用危险损失的概念,但其实施的诸多立法举措(例如保留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数额要件)已经暗合了这一理念。相应地,危险损失概念对于理解现行刑法中的相关立法现象、准确定罪量刑都有现实意义。另一个例子是关于背信罪的犯罪形象问题。近期,有学者提出,与刑法总论知识具有普适性不同,刑法分则罪名的设定与解释具有较强的地方性色彩,因此不宜以外国刑法中的一般背信罪形象为出发点,来解释我国的特殊背信罪。问题是,如果没有一个一般的背信罪形象作指引,立法者又如何设定背信类犯罪?我们又如何知道哪些犯罪属于特殊背信罪呢?尽管我国立法尚未确立一般性的背信罪条款,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比较法的视角构建背信罪的一般概念,因为所涉行为类型具有跨越国界的客观性与同质性。
二是在时间维度内汲取历史资源。在建构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系统、深度挖掘本土历史资源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的发展都较多地依赖域外的理论框架和制度经验。如上所述,比较研究虽具重要价值,然若忽视本土法治传统,则难以构建真正的自主知识体系。正因如此,法制史学者强调,在面对现实问题时,应当回溯中国法律史,从历史制度和实践中提炼可供当代参考之有益经验。这种历史维度的引入,有利于增加法治文化的连续性,使得现行制度更平稳地运行。以近年来学界讨论颇多的轻罪治理为例,现在的理论方案就暗合了历史经验。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治理应当适应犯罪结构的变化,在轻罪时代,应当推进犯罪分层、程序分流、刑罚轻缓化与制裁多元化等改革,从“严打重刑”转向以宽为主、轻重分离的治理模式。实际上,这些思想和方案在《大清律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体现。轻罪治理问题仅仅是一个示例,此外还有很多,无法一一列举。这足以说明,要建构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能仅仅依靠外来理论,还要在比较视野中自觉回溯自身传统,通过对历史资源的规范性重构,增强理论发展的内在根基。
简言之,我们要强调刑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但自主性的养成需要营养供给,域外法治体系中的先进制度经验以及我国古代的法治实践资源都应当成为辅助性资料,助力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结 语
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既是一项立足于本土制度和实践的时代命题,也是一场贯通历史与未来、融汇中国与世界的智识探索。自主知识体系的建立,根植于我国自身的法治实践和社会变迁,必须深刻回应自身特有的治理需求,使刑法理论深深扎根于祖国大地。与此同时,自主不意味着孤立、排外,真正的自主恰恰体现在以我为主、辩证取舍的开放包容之中。中华法系深厚的文化积淀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历史镜鉴,而世界各国在刑事法治领域所积累的方法、概念、制度以及理念,同样是人类共同的智慧结晶。对此,我们应当敞开怀抱,在保持清醒的主体意识的同时,对这些资源进行审慎地辨析、批判,并加以创造性转化,使之成为滋养我国刑法学的丰富营养。经过改革开放后四十多年的探索,我国刑法学的发展道路已经愈加清晰,即既要保持主体性,牢牢把握中国问题与话语主导权,避免简单的理论移植和话语依附,也要保持开放姿态,以全球视野和历史眼光广泛汲取文明精华。唯有如此,才能建成兼具中国特色与世界意义的自主知识体系,进而不仅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筑牢学术根基,也为人类法治文明演进贡献应有之力。这既是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我们应当自觉肩负的学术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