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奇 胡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视域下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构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1 次 更新时间:2026-03-24 14:01

进入专题: 生态环境法典   排污许可  

刘佳奇   胡锋  

 

摘 要:当前我国排污许可法律责任存在“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设定不一致、超证排污与超标排污的责任“倒挂”等体系性问题。采取法典化方式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是现实状态下的最佳立法方案。在目标定位上,要遵循“适度法典化”的编纂理念,并确立面向责任追究的比例原则和防范环境风险的预防原则。在总体思路上,应形成“统一规范+专门规定+具体规则”统分结合的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在具体责任规范的构造上,一是将目前分散在各相关立法中的排污许可法律责任条款加以整合提炼,并适当创新后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编,同时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下位法预留必要的立法空间;二是强化排污许可行政法律责任条款与相关司法解释中涉排污许可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条款之间的有机衔接。

关键词:排污许可;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体系化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为落实此项重大改革任务,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提出“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2021年1月,国务院专门出台《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截至2023年9月,生态环境部已将全国352.5万个固定污染源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实现排污许可环境监管“全覆盖”。为持续深化《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2022年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各类排污许可执法检查53.8万次,实施行政处罚1.7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生态环境部先后公布三批排污许可领域的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可见,目前我国正持续加大对排污许可领域环境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和“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体系”建设。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体系运行的关键,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建立与有效运行离不开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加以支撑。当前,排污许可制改革虽然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实际上此项改革仍在持续深入推进。在此过程中,如何在法律责任层面体现并实现排污许可制作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核心制度这一新的定位,就成为推进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故而,本文旨在对现有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加以系统检视,明确现实状态下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化的最佳方案及相应的目标定位,进而提出具体的实现路径,以期为我国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之现状检视

根据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要求,外在体系应具备内容的全面性、结构的合理性、逻辑的自洽性及规范的一致性。换言之,法律体系化要求制度和规则之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排污许可法律责任条款之间也应保持协调一致,尽量避免出现条文间相互冲突、掣肘乃至割裂的情形。然而,我国现有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内部不尽协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和冲突。

(一)排污许可相关立法的法律责任设定不一致

以“无证排污”法律责任的设定为例。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排污单位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将被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则将被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针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仅就罚款这一行政处罚类型而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最低可能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而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则最低可能仅需被处以10万元的罚款。可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明显高于《大气污染防治法》,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可能导致相关违法行为被处以更高数额的罚款。类似的情形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样,针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这一违法行为,如若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相关违法行为人也可能面临更高数额的罚款。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针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不同类型污染物的“无证排污”问题,作为下位法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在最低罚款额度上存在一定差距,由此会带来不同法律责任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并可能引发纠纷。虽然《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较前述污染防治单行法律而言属于下位法,但却是贯彻排污许可制改革的专门立法。尤其是在当前工业噪声和工业固体废物等已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情况下,如何统一“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体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超证排污与超标排污可能存在责任“倒挂”

排污许可证是企业的“守法承诺”。生态环境部2024年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进而,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排污单位有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将被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据此可知,排污单位的超证排污行为有可能不超标,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却最低可能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且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被吊销排污许可证。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按照此规定,超标排污行为最低可能仅需被处以10万元的罚款,且针对情节严重的处罚方式中无“吊销排污许可证”这一类型。综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的前述规定来看,针对超证排污行为所处罚款的数额下限明显高于超标排污行为,且超证排污行为还可能面临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换言之,现阶段若某排污单位超证但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有可能比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重。

同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且针对情节严重的处罚方式中也无“吊销排污许可证”这一类型。但若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也可能出现超证但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法律责任更重的情况。无独有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超证但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若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样可能存在超证排污与超标排污的责任“倒挂”问题。

(三)执法实践普遍适用条例或存在合法性危机

自《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实践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涉排污许可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普遍依据的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21年12月,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依法逐步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其排污许可证。可见,工业固体废物正被逐步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并未涉及“无证排污”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仅涉及“无证产污”这一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接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固体废物”这一行为进行处罚,不免存在上位法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此外,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将被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对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最低可能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而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则最低可能仅需被处以2万元的罚款。而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是《噪声污染防治法》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上限,甚至可以说作为下位法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在罚款数额的设置上存在一定冲突。若排污单位对此类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规范冲突适用原则,则实践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可能被确认违法。

三、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化的路径选择与目标定位

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化的前提和基础在于选择最具现实可行性的立法路径,并明确相应的体系化目标定位,以便为具体规则的设计提供指引。

(一)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化的路径选择

针对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问题,理论上有三种立法路径可供选择:一是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单行法律,适当加大其中涉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使之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二是修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适当降低其处罚额度,使其相关罚则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单行法律的规定;三是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的排污许可法律责任加以提炼后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同时保留《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结合相关地方立法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而选择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化路径的标准有二:一是充分考量制定或修改相关立法的现实可行性;二是需要满足我国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即应在不影响我国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推进法律责任的体系化。

1.修改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当前有关排污许可法律责任除集中规定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外,还主要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针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前述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律在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的不一致甚至冲突的问题,若采取修改上述污染防治单行法律的方式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则所涉范围较广。更重要的是,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已成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的重要改革事项,且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类立法计划。且按照目前的立法进展,生态环境法典有望在十四届人大任期内出台。从2025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来看,未来法典出台的同时将废止前述污染防治单行法律。综合以上因素,采取修改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律的方式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2.单纯修改条例不利于排污许可制改革目标的实现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为我国贯彻排污许可制改革的专门立法,是当前涉排污许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主要依据。通过对生态环境部先后发布的三批排污许可领域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发现,19个案例中有18个案例是在该条例出台之后发生的,且作出行政处罚也是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以“无证排污”为例,在“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在“江西省赣州市江西黑之宝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是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可见,相关案件均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20万元以上罚款额度,相较《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既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人所面临的罚款数额更高,这充分体现了排污许可制改革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若修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降低罚款数额以追求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无疑将会减弱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利于排污许可制改革目标的实现,故此立法路径亦不可取。

3.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法典化是当下的最佳方案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有关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分散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上述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均能发挥惩治排污许可相关违法行为的作用。但相关立法的出台时间及侧重点不同,导致法律责任规范间的协调性和体系性不足,进而给行政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解决问题的关键是通过类型化、层次化的统筹立法安排,对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进行体系化设计。在修改现行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情况下,将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并辅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相关地方立法进行体系化规定,无疑是可行之策。这主要基于如下考量:一是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如前所述正在有序推进,这为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提供了现实的重大立法契机。考虑到生态环境法典一旦出台,其在生态环保法律体系中必将处于最高立法位阶并具有统领地位,故相较于修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法典化无疑能够更好地彰显排污许可制改革的新定位和新要求。二是从已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内容来看,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法律责任已被纳入法律责任编。将既有分散在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的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规范进行整合提炼后纳入法典,无疑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其体系化需求。综上,通过法典化的方式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是现实状态下的最佳立法方案。

(二)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法典化构造的目标定位

其一,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法典化构造应符合“适度法典化”的编纂定位。从公布的草案内容来看,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采取“适度法典化”的定位。这就意味着,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不能也不必完全纳入生态环境法典,而应从体系化的角度合理筛选和设计需要纳入其中的部分,通过抽象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整合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可将有关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定进行提炼后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同时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相关地方立法中规定实操层面的责任规范,并处理好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与相关立法规定之间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规范间的衔接与协调。

其二,应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确立面向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追究的比例原则。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将生态环境法典定位于“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且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中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故排污许可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及实施应遵循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即应满足行为方式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均衡三个基本要求。在此意义上,行政处罚是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其系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利益的限制乃至剥夺,故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违法情形、处罚方式及罚款数额规定。同时,还应增强行政处罚规则的明确性,不仅应便于在执法实践中直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还应起到合理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作用,通过防止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稳定预期。

其三,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法典化构造还应贯彻预防原则。其关键在于如何创新现有行政处罚规则以回应排污许可制改革对环境风险的管控需求,以更为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促进排污许可管理目标的实现。具言之,确立预防性法律责任不仅能够回应现实需求,从事后的消极制裁转向事前的积极威慑,预防新的违法行为产生,还能够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规则的设定上,应充分考虑到由相关新污染物(如化学物质)、碳排放等因素导致的未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法律责任体系的新需求,在受处罚行为的选择上应更加注重预防性效果的有效发挥。质言之,应重视排污许可相关环境风险的过程控制,适当创新行政处罚的方式,对环境风险实施全过程管理,即针对排污许可相关风险的过程性控制义务设置对应的法律责任。

四、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法典化构造的实现路径

在明确排污许可法律责任“适度”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上,应当将其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哪一部分进行规定就成为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鉴于排污许可制属于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而污染者义务的履行需要与之严格对应的、具体化的法律责任规则予以保障,故而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中对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进行统一规定显得合理且必要。申言之,对于污染防治这一生态环境法典所涉及的重要部分而言,有关固定源污染乃至整个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责任均需围绕排污许可制进行设计及展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并彰显其作为事中事后环境管理核心制度这一改革后的新定位。

(一)法典化构造的基本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至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下同)也可以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设定行政处罚或者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针对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设定,还需要综合考量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中相关法律责任的设定与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违法排污许可管理的处罚规定之间的关系。具体可从两个维度加以衔接:一是当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已经对相关排污许可违法行为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时,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法典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设定处罚的具体操作性规则;二是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未对特定排污许可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的情形下,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基于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现实需要补充设定相应的处罚规则。

具言之,针对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设定,应采取“统一规范+专门规定+具体规则”的模式,并明确生态环境法典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下位法中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规定之间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即基于法典法律责任内涵上的一般性和概括性、形态上的原理性和体系性等特征,由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就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和争议较大的条款进行统一规定,由《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统一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专门化的补充规定,进而由排污许可相关地方立法在上位法的框架下进行细化,合理设置具体的处罚规则,形成“生态环境法典—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统分结合的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规范体系。

(二)排污许可法律责任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表达

如前所述,前述有关“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法律责任条款适用上的问题,可能对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整个法律责任的设定带来一定影响。考虑到未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可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中统一设定“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不再对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因子分别规定罚则。在总体思路上,针对“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的法律责任设定问题,应将目前分散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责任规范加以整合提炼与适当改造,进而在法律责任编中设定相关罚则,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在法典内部的体系化。

其一,关于“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设定。在违法行为方面,关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相一致的内容,可加以提炼后直接纳入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但同时,在处罚方式方面应结合现实需要进行适当的创新,将实践中适应排污许可管理需求的新型处罚方式进行总结提炼并通过法律条文加以确定。在罚款数额设置方面,为有效避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无证排污”行为的罚款数额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应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对其进行统一规定,并视实际需要加以动态调整。例如,可授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考量通货膨胀等因素,以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定的数额为基础,合理确定应当乘以的具体系数,防止罚款的威慑力因通货膨胀而减弱,从而保障排污许可法律责任条款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其二,关于“不按证排污”的法律责任设定。其中应特别关注“超证排污”和“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问题,避免出现超证但不超标排污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超标排污行为的情形。具体而言,在罚款数额的设置上,针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证排污”情形的罚款数额下限高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及《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所规定的“超标排污”情形的罚款数额下限的情况,应在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鉴于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的“守法承诺”,若其中所载明的排放浓度较排放标准更为严格,则此时“超证但不超标”行为的处罚力度自然应当低于“超标排污”行为,因为相较而言前者的危害性明显较小。据此,生态环境法典或可规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但并未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可对“超证但不超标排污”行为设置低于“超标排污”行为的罚款额度区间。

(三)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有机衔接

理论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条款存在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中,从不同类型法律责任的功能定位来看,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面向民事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行政法律责任旨在保障行政法律义务的落实与行政管理秩序的恢复,而刑事法律责任则是针对严重侵犯民事权利和危害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制裁,其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不足以救济受损权利或者保障法律实施时所采取的最终惩罚手段。就排污许可法律责任而言,其不仅主要涉及行政法律责任,也必然涉及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具言之,一方面,企业的排污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是一个指示性条款,具体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加以救济。另一方面,针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加以制裁。仅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四批共计25个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弄虚作假典型案件为例,“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故意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案”等18个案件适用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湖北咸宁祺乐针纺印染有限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污染物案”等4个案件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安徽桐城市运城制版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控数据排放水污染物案”则同时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然而,现有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内部的衔接机制尚不完善,有关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或为“概括性宣示”条款,或为一般性的“引致性”条款。

有鉴于此,为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律责任的惩罚、补偿和预防功能,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需要在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的基础上进行整合与创新,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保障排污许可制度的落实。为达成这一目标,应当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明确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不同分工及相互关系的基础上,强化排污许可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关司法解释中涉排污许可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一方面,考虑到污染环境类侵权虽然不以排污行为合法与否为要件,但“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之一。对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而言,“无证排污”与“不按证排污”均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按证排污”正是改革后排污许可制的基本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仅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作为认定“故意”的情形,未涉及“不按证排污”内容。笔者建议在此基础上,同时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也作为认定“故意”的具体情形之一。另一方面,在排污许可制已成核心法律制度的新定位下,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无证或不按证排污在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已然很高,甚至已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某些既有入罪情形(如该条第七项规定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因此,建议可考虑将“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无证或者不按证排污造成严重后果的”作为一种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情形;同时,还可以基于排污许可分类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将是否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五、结语

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会伴随排污许可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成为一个值得持续研究的课题。本文从法典化视角提出了排污许可法律责任体系化的基本路径,相关具体的制度安排仍可进一步细化研究。例如,可在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编中进一步考虑相关违法主体是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必要时在具体罚则的设定上可对纳入和不纳入的主体分别作出规定。此外,在生态环保约束不断加严、排污许可证承载内容不断扩大(如碳排放可能纳入)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企业的“守法承诺”已高于排污标准或无明确标准,但未获批许可的情况。因此,需要明确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合理性审查责任,即当排污单位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此,方能真正逐步实现排污许可法律责任的体系化,进而助力我国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改革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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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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