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公平竞争权人的行政法保护,但在利害关系要件上如何判定竞争者原告资格,却在司法裁判中存在着判断标准随意、资格认定弥散等操作误区。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来看,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被作为竞争者原告资格的判定关键,由此产生了从行政法律关系中导出公权利的命题。区别于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和民事诉讼中的竞争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中化解竞争者之间形成的多极利益冲突。在保护规范理论的判定体系下,应放弃单一利益保护公式,而采取多极冲突调和公式解析竞争者在分配行政下的第三人公权利。在具体判定原告资格过程中,法院应根据行政法规范解释确认竞争者利益冲突的规范调整方案,在肯定同等竞争参与利益保障的基础上,归纳出竞争者之间形成的反向性和互换性利益冲突关系,通过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对竞争者利益冲突关系的干预推导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诉讼 公平竞争权 原告资格 行政法律关系 多极冲突调和
作者简介:张帅宇,法学博士,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问题的提出
公平竞争保护一直是国家和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核心议题。《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公平竞争权人的法律保护在行政诉讼上可分为受案范围保护和原告资格保护,当前学理和实务上对公平竞争权人保护的讨论集中于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判定。[1]虽然自“刘 xx 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的司法解释适用中亦明确了保护规范理论对公平竞争权的辐射作用,[2]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海龙王公司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案”“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案”“中孚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案”的裁判要旨来看,“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仍是竞争者诉讼中原告资格分析的关键。这意味着相比于单纯依赖保护规范理论,结合行政法律关系对利害关系进行分析,更适合在竞争者诉讼中的公权利导出和原告资格判定。但在实践中,地方法院更多是误以事实上的竞争关系来推导竞争者原告资格,从而导致了资格认定上的随意性和弥散性。[3]问题在于,如何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规范地导出公权利,由此判定竞争者原告资格的有无?
在理论作答上,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行政法律关系对公权利的影响,遂在德国公权理论的最新发展中引入普罗伊斯提出的多极冲突调和公式来识别在多极法律关系冲突中的第三人公权利。[4]根据阿斯曼的观点,保护规范理论是从客观法中析出主观权利的跨领域解释指南,既包括单一利益保护公式(Interessenschutzformel),也包括多极冲突调和公式(Konfliktschlichtungsformel)。[5]在我国,自“刘 xx 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案”“联立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案”以来,引入的是处理国家和个人之间二元垂直冲突情形的单一利益保护公式。该公式虽同为保护规范理论,却无法处理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多极利益冲突情形。多极冲突调和公式在此契机下被提出,在涉及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等多极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冲突解决上具备更加优越的解释力。但现有研究大多聚焦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邻权保护,[6]而对公平竞争权保护少有涉及。[7]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多极冲突调和公式对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判定进行研究,深化多极冲突调和公式在我国经济行政法研究中的自主化理解。
二、竞争者原告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中的确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龙王公司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案”中首次将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作为竞争者原告资格判断的关键,该标准延续至“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案”“中孚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案”之中。因此,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竞争者原告资格的裁判逻辑进行梳理,从中归纳出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的解释方向。
(一)实际影响论和保护规范理论的分殊构造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公平竞争权被首次确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8号”)第13条第1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项将公平竞争权通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予以明确列举。行政诉讼法对公平竞争权的确认后来又延续保留至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项,同时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1项予以解释确认。在目前的学理及实务讨论中,公平竞争权人保护的核心问题是界定哪些人处于公平竞争权的保护范围并享有相应的原告资格。
在“法释〔200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平竞争权人应具备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解释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在行政相对人之外纳入其他可能被行政管理影响的第三人。[8]由此,行政第三人的实际影响标准将利害关系判断的重点从法律条文的规范解释转移到了事实认定上的举证责任分配。[9]在“海龙王公司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案”中,海龙王公司认为被告的233号通知侵犯其公平竞争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该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0]在当时实际影响论的主导下,竞争者原告资格的主要条件被进一步解释为是否遭受了特别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11]
在“法释〔20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平竞争权人应具备的“利害关系”解释为公平竞争权是否在行政法的保护范围内,如果公平竞争权明显不在特定规范保护范围内,就不应认可其原告资格。或许是受2017年“刘 xx 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案”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官方司法解释适用中连贯地揭示了保护规范理论对利害关系的影响,这种影响当然也覆盖了公平竞争权人的范围界定。在“中孚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肯定二审法院对公权利受损可能性判断的基础上,继续以保护规范理论的其他核心要素来补充论述原告资格的推导。其思路是,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条和第15条的保护规范要求,中孚公司享有公权利保护的实定法基础。行政机关应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缔约人范围,中孚公司具备公平竞争的缔约人条件,具备私益保护性。该规定第15条确立的公平竞争方式属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根据对保护规范的解释,可以析出中孚公司参与竞争的机会平等权和确定缔约人的结果公平权。[12]
(二)行政法律关系在原告资格判定中的引入
尽管“法释〔2018〕1号”第12条的适用解释上明确了保护规范理论在利害关系上的判断导向,但并未完全放弃“法释〔2000〕8号”确立的以实际影响判断利害关系的基本立场。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虽然行政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从法律上利害关系转变为利害关系,但两个司法解释之间的精神实质是连贯一致的。[13]这也间接说明实际影响论和保护规范理论在行政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判断上从未彼此替代过,而是处于一种相辅相成的动态变化过程。[14]因此,自“联立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案”起,最高人民法院将“考虑要求”作为超出一般事实影响但又难以经实体法解释导出的公权利确认方法,以此作为实际影响论和保护规范理论之间对抗的一个缓冲地带。[15]
但值得注意的是,“考虑要求”虽肇始于德国的环境法和建筑法领域,但其推导背景和适用条件仍然需要置于保护规范理论的框架之内。只有实体法规定或授权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应当考虑的要素或事项时,“考虑要求”才能被法院用于判断原告资格。“考虑要求”无法单独作为第三人利害关系判断的条件,它只能在保护规范理论的框架下展开,实体法对事务领域的规范密度限制了“考虑要求”可适用的范围和广度,法律解释技术的成熟性也进一步决定了能否从实体法规定中推导出符合客观目的的考虑要素。保护规范理论在适用过程上的不确定性、导出结果多样性以及在裁判实践中的浮动性都不足以彻底解决公权利导出和原告资格判定的问题,[16]在行政第三人利害关系的问题解决上还需要结合其他方法加以分析。
出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另外一条在利害关系条款下析出公权利的推导思路。“法释〔2018〕1号”第54条第3项特别要求原告应当提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法院应当审查实际影响和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但何为明显性以及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把该问题的答案引向了“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明,即需要证明案件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例如,行政处罚、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的存废事实),起诉人为该实体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并在其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事实,[17]这一要求直接提出了如何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导出公权利的命题。
个人在经济行政法上提起的竞争者诉讼一般需要三个条件,即竞争关系存在、行政权介入、竞争者具备权利救济的手段。[18]只有具备“竞争关系+行政权介入”这两个条件才能推导出竞争者具备权利救济的手段,即行政诉讼法赋予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从我国法律规定情况来看,《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项规定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受案事由,明确了竞争者诉讼的行政权介入要件。“法释〔2018〕1号”第12条将公平竞争权人纳入《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赋予了竞争者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但何谓竞争关系?《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唯独没有对关键的竞争关系要件予以说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8〕1号”第54条第3项的具体注解中引出了连接利害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思考线索,但这些简短说明并不足以明确行政法律关系在司法裁判中如何适用。
实际上,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公报案例中得到了极为关键的解释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海龙王公司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案”中将公平竞争权的识别重点定位于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在“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案”中,通过竞争关系来分析公交经营线路重叠的客观竞争问题。在“中孚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旨在排除第三人特许经营权的竞争关系,超出了原告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协议而形成的内部法律关系。虽然公报案例中的裁判要旨是以一种点状化和分散化的方式利用行政法律关系,但如果对这些观点加以联结释通,就可以在连续性的裁判时间线上整体揭示出一种明显区别于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导出公权利的方法。
三、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作为竞争者原告资格的推导起点
在保护规范理论下,行政法律关系是判断竞争者原告资格的新起点,但这种路线是否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中已经确认的保护规范理论判断框架,如何从行政法律关系中规范地导出公权利和判定原告资格?这需要将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在多极法律关系、分配行政以及多极冲突调和公式确认的概念体系下予以检视和回应。
(一)双极法律关系与单一利益保护公式的解释难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将第三人的公平竞争权保护诉诸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但司法裁判只是在结论部分对之简短提及,而如何界定此概念以及在行政诉讼中加以运用,实践和学理并不明晰。传统上,行政第三人保护问题的解决框架通常被限定在国家和社会、公法和私法二元并置的分离原则之内。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各自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并不调整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私人法律关系,第三人在行政法中并不享有向相对人主张特定内容的请求权。[19]在两极法律关系结构中导出公权利的匹配工具,是以单一利益保护公式为核心的保护规范理论。但在解释行政法规范是否包含保护第三人的客观目的时,单一利益保护公式却经常在两极法律关系结构中遇到不同限制条件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尤其存在于竞争者诉讼之间。
其一,“可区分性”的限制。单一利益保护公式要求第三人保护在两极法律关系中具备“可区分性”,从而提高了第三人保护的法律门槛。例如,可区分性在建筑法中体现为相对人与第三人在建筑或土地上的空间位置,在污染法中体现为第三人是否遭受了超过法定限度的污染损害或处于污染作用领域。在竞争者诉讼中,第三人保护的可区分性指向是否处于竞争经营范围,这种范围通常以能力资质或数量要求来限定。在“双顺出租车公司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案”中,法院认为双顺公司并不满足曾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10个以上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故无资格成为竞标人或协议受让人,其主张的公平竞争权保护无法成立。[20]但问题在于,以某种资质上的数量限额来决定第三人保护的观点无法证明法律正当性,事实上,总能通过更加个性化和资质化的标准得出精准度更高的可分保护范围。这种经验上的可区分性只能对一小部分保护群体予以事实上的定量描述,而不能在整体上描绘出第三人保护的法律特征。[21]
其二,“公法间接性”的限制。单一利益保护公式在涉及民法冲突的情况下坚持公法的间接性,即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私人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地位,如果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单方形成权造成影响,此时无法析出第三人的公权利。[22]行政行为影响的是国家和第三人形成的两极法律关系,而对于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间接单纯反射。在“齐意制盐厂诉榆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齐意制盐厂造成的影响是基于民事关系造成的间接影响,与处罚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关联,齐意制盐厂无法以自身合同权利受损而享有行政法上的公平竞争权。[23]但问题在于,公法间接性观点先验性地将竞争冲突关系预设为国家和个人之间,排斥了公法调整私人间利益冲突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公权利来自一般法,只要个人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被秩序规范事实性地转化到公法中,就不应该排除公权利成立的可能性。
其三,“公法谦抑性”的限制。单一利益保护公式在判断规范是否具有第三人保护目的时恪守公法的谦抑性,如果民法已经使私人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获得适当和足够的保护,那么行政法不再介入,此时不应承认第三人的公权利。[24]但问题在于,现代国家中的公法和私法并不是完全隔绝适用的,第三人保护水平所主张的层次应置于整个法秩序体系之内观察,而非仅以民法保护为对象。更何况,公法和私法早已形成承接式法秩序,两者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手段各有优势,只有这样才能在整体上保持对第三人充足的法律保护水平。[25]在“剑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剑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案”中,法院正确地指出,尽管公平竞争权属于民法权利范畴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时,关键看公平竞争权是否在相关行政法特定保护范围内。[26]这意味着如果公法存在调整私人竞争法律关系的规范方案时,即可诉诸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概而言之,可区分性、公法间接性、公法谦抑性等法律条件的客观限制致使单一利益保护公式举步维艰。究其根本,单一利益保护公式受限于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的双极法律关系结构,无法纳入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影响。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裁判实践中形成的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无法以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的双极法律关系结构作为观察框架,而应当在多极法律关系结构中寻找解释基础。
(二)在多极法律关系结构中的公权利基础
行政法律关系不仅将行政机关和个人之间形成的垂直冲突法律关系得到保留,还将相对人和第三人形成的水平冲突法律关系同时纳入公法调整的视野。对于第三人的公平竞争权保护,行政法律关系尤其可以处理不同私人竞争者在横向水平关系上的利益冲突,从这个起点出发则是从中导出公权利的关键。但从学界目前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讨论上来看,虽然有学者撰文澄清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可适用误区,但在司法裁判中仍然难以看到行政法律关系发挥具体作用。[27]因而,此处有必要专门在竞争者诉讼中就行政法律关系的适用问题予以进一步回应。
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也要区别于一般经济事实中的竞争关系。阿赫特贝格认为,法律关系需要严格区分于社会关系或经济关系,前者无法从后者直接推导得出,法律关系产生且决定于法律规范。[28]例如,一般学说将竞争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划分为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狭义或广义竞争关系,虽然划分标准不同,但基本构成要素都直接指向了经济过程中的商品可替代性、竞争对手的性质、竞争者所处的经济环节等事实性内容。[29]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来看,在司法裁判上只有竞争法律关系才能判定原告资格的有无。竞争法律关系是由特定法律主体之间因竞争利益损害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0]竞争关系反映的是由经营领域相关性产生的客观的市场争夺和排斥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市场状态,本身不带有法律评价性。[31]
推此及彼,即便在行政诉讼中,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同样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利害关系。在“周 xx 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江海旅馆与第三人王×经营的爱爱旅馆距离十分相近,在如此紧邻的地域范围内经营同种行业,必然形成相互竞争关系。[32]在“海丝船舶评估咨询公司诉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指定行为均涉及渔船评估这一市场领域,其范围存在交叉,因而原告具备利害关系。[33]这两起案件都是从事实上的竞争关系来界定公平竞争权,从而不当地导致竞争者原告资格的弥散。相反,基于地域范围、经营范围、市场范围等重合冲突形成的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公权利,其本身也不由行政法规范决定。不仅如此,行政法律关系还由行政法规范体系决定,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竞争法律关系。阿赫特贝格认为,根据客观法和主观权利的不同属性,可以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客观法律关系和主观法律关系。[34]行政法中的客观法律关系旨在将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之间的“理论—体系”关系凝结为参照领域加以把握。[35]行政法中的主观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在垂直和水平结构上的复合利益关系。[36]在主观法律关系的层面上,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即为一种处理不同竞争者之间、竞争者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复合权利义务冲突关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平竞争权是经营者相对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受到损害的经营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否承认其原告资格,关键就看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公平竞争权,即公平竞争权是否在相关行政法的保护范围内。[37]可见,公平竞争权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中得到肯定,而且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由行政法规范识别确定。在“兴济宏运加油站诉河北省商务厅案”“太谷县某某石油经销部诉晋中市太谷区某某局案”中,法院也确认公平竞争权人的利害关系需要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为判断依据。[38]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行政法律关系成立于行政法规范,这决定了导出公权利时仍然需要依靠保护规范理论。然而,鉴于单一利益保护公式只能在双极法律关系结构中发挥作用,对于处理公平竞争权涉及的多极法律关系问题应诉诸保护规范理论的另一分支,即多极冲突调和公式。
(三)分配行政与多极冲突调和公式的运用
在公平竞争权涉及的多极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重点调整不同竞争者在私人利益关系中发生的个体性冲突,须通过冲突调和公式对行政法规范是否具备分配私人间利益的规范方案进行解释和确认。在“通诚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等案”中,公平竞争权人的利害关系判断要旨集中地展示了多极冲突调和公式在权利分配和请求权主张上的判定层次。[39]法院认为,在判断公平竞争权人是否具有第三人原告资格时,需要在作为相对人的中标商和作为第三人的潜在采购合同竞争者、因履行采购合同遭受影响的经营者之间形成的缔约竞争关系或经营竞争关系中加以识别。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反映了政府采购行为对不同竞争者之间冲突利益的分配,客观上形成了多极竞争利益冲突关系结构。
其一,权利分配层次是在公法上存在对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进行评价、限制以及权衡的利害调整方案,使一方私人利益的实现必然以另一方利益丧失为代价。[40]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源自且决定于行政法规范,这种规范就是反映竞争者利益冲突秩序的公法调整方案。在“通诚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等案”中,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形成了公法上的利害调整方案,对水平竞争关系上的相互冲突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这种方案既包括反映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获取竞争交易机会、实现平等交易地位等利益冲突的义务调整方案,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对私人竞争利益冲突进行公平权衡的行为规范方案。
其二,请求权层次是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正确地实施利害调整方案,通过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streitschlichtende Verwaltungsakt)介入私人冲突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公法方式终结私人利益冲突。[41]当然存在疑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项、第25条第1项、“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1项均只规定通过行政行为来界定第三人是否享有公平竞争权,再加入行政法律关系来判定竞争者原告资格是否违背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普罗伊斯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并没有和行政行为分道扬镳,反而处于一种相辅相成的状态。[42]即便是阿赫特贝格在提出法律关系的一般论理时,也并没有切断和法律行为之间的联系。通过联结凯尔森的法动态论,法律规范创造和形塑法律关系,而法律规范在阶层构造中无法自动联系在一起,而是需要在各个规范层次之间插入一个“意志行为”加以连接,这决定了受制于法律规范的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具体实现。[43]出于这一点,鲍尔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条件是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实现,行政行为和行政协议是典型的形成事实。[44]
由此可见,尽管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是通过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来判定竞争者的原告资格,但是在多极竞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可以辅助行政行为完成对私人冲突利益的分配和调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1项将公平竞争权人的利害关系判断指向《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行为。那在竞争者诉讼中,哪些行为是属于构成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的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项规定,这种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等干预行为。然而,可诉行政行为并不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滥用行政权力只是一种法律特别情形的提示或列举,其他干预公平竞争权的可诉行政行为也在受案范围之内。[45]在竞争者诉讼中,关键看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是否在个案中根据利害调整方案对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过程进行了权衡。在“通诚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等案”中,行政机关的采购行为明显具备权衡各方竞争者利益冲突的裁量意蕴。尤其法院在该案中明确“采购合同订立行为”是缔约竞争关系的法律形成事实,“采购合同履行行为”是经营竞争关系的法律形成事实,行政机关正是通过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行为对经营竞争关系和缔约竞争关系中的私益冲突进行了调整。
四、竞争者原告资格在利害调整关系下的判定过程
多极冲突调和公式提供了竞争者原告资格判定的一般理论基础,但这种抽象思考还要在公平竞争保护领域中具体转化分析。这尤其涉及如何解释竞争利益冲突的利害调整方案,从中如何识别公平竞争权的法益保护内容和利害冲突关系,如何确认行政机关对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实施了干预。这些操作技术上的细化说明构成竞争者原告资格在行政诉讼中的判定步骤。
(一)竞争者原告资格的分析框架
回到竞争者诉讼的三个构成要件,“竞争关系”由权利分配层次中的利害调整方案识别确定,“行政权介入”对应于请求权层次中的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通过多极冲突调和公式对两个要件的解析,最终判定寻求行政诉讼救济手段的可能性,即行政诉讼赋予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可见,竞争者原告资格分析框架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和适用利害调整方案。根据抽象解释和经验解释的区别,利害调整方案可以分为“在抽象事实中已达成利害调整的规范方案”和“需要情况保留才能实现利害调整的规范方案”。[46]经济行政法上的竞争冲突调整问题在相当程度上需要行政机关对市场竞争现状的研判和对未来竞争趋势的预测,这些内容不可能从抽象规范中直接获得,而是需要根据现实中的经济竞争领域情况进行经验性解释。针对需要进行具体经验解释的利害调整方案,应当根据事实情况将之区分为保护属性(即事务保护目的, Schutzzweck in sachlicher Hinsicht)和保护对象(即个人保护目的, Schutzzweck in personeller Hinsicht)。[47]在竞争者诉讼中,保护属性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公平竞争权的法益保护内容,保护对象回答了竞争者可以在哪些利害调整关系中获得利益。在明确保护属性和保护对象的基础上,法院通过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的干预来判定原告资格。据此,法院判断竞争者是否享有原告资格需要分三步操作:
第一步,判断《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8项、“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1项规定的公平竞争权在法律上具备何种竞争保护属性,确认公平竞争权的法益保护内容。
第二步,在明确公平竞争权的竞争参与保护属性后,应从行政法规范上来推导不同竞争者主张的同等参与利益是否具备实体法基础,根据利害关系调整方案判定个别竞争者利益属于哪一种具体类型的冲突关系。
第三步,确认行政机关是否在个案中利用行政行为来完成对竞争利益冲突关系的公法调整。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以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作为形成、变更以及消灭的事实,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最终以冲突调整性行政行为的干预作为识别标志。
(二)竞争保护属性:竞争参与作为公平竞争权的实质内涵
既然在竞争者诉讼中第三人公权利的导出关键在于利害调整方案是否对竞争利益冲突进行了调整,那么首先就要识别私人之间的竞争利益具备何种法律保护内容,这首先涉及公平竞争权在平等权和自由权之间的法益归属之争。在平等权层面,行政机关应当对不同竞争者进行客观上的公平对待,在竞争利益分配过程中应当制定和采取同等的分配标准和分配方式,在作出最终利益分配决定时应保证每个竞争者获得平等考虑的权利。[48]但除了法律上已有的行为容许范围,自由权还赋予了竞争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实质有效条件和实际行动能力,竞争者有权根据市场经营情况寻求最大程度的分配保护。[49]因此,竞争平等和竞争自由并不是相互独立,而是在法益保护范围上有所重合。竞争自由在竞争平等的基础上可以提供更深层次的法律保护,本质上是法律分配制度对竞争保护能力的最大化确认。[50]实务上通常将竞争平等和竞争自由的法益保护范围整合为竞争参与权。[51]一方面,竞争参与权可以保障竞争者可以平等参与利用现有的分配制度;另一方面,竞争参与权可以保障竞争者自由参与形成最佳的分配制度。[52]在“通诚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等案”中,法院关键地将公平竞争权界定为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公平竞争权虽然在平等权和自由权的整合层面上可以导出竞争参与保护,但这种含义须在多极冲突调和公式的推导下形成。竞争者是否在行政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需要在行政法规范中解释确认是否具有竞争参与保护的利害调整含义。[53]但我国并没有专门法律特别规定公平竞争权,其具体内容反而需要从相关实体法规定中进行推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平竞争权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所作的详细的反向规定中可以推导出来。[54]例如,在“通诚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等案”中,法院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来推导公平竞争权含义。在“中孚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案”中,法院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来推导公平竞争权含义。
但此处存在的问题是,参与权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如果将公平竞争权的核心确定为竞争参与保护,那么仅通过程序法规定能推导出第三人的公平竞争权吗?公平竞争权更多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不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物权,而是一种过程权利。[55]有观点认为,程序权多成立于相对程序公权,无法用于推导第三人的实体性法律地位,程序法规定也无法单独作为利害调整方案的解释基础。[56]但第三人程序公权还包括绝对程序公权,当涉及竞争者的程序参与权规定实质性地建构了实体法律地位或对竞争者的实体性利益产生影响时,那么不应否定基于绝对程序公权可以推导出第三人享有公平竞争权的可能性。[57]在“联立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提示通过程序规范和参与规范导出第三人公权利的可能性,在运用保护规范理论时不能忽视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参与权利。据此,在竞争者诉讼中,应当将竞争参与涉及的法律保护层次区分为过程参与保护和结果参与保护,根据不同层次对竞争者实体性利益影响的不同,[58]而针对性推论能否导出相应的公平竞争权。
结果参与通常表现为竞争者能否参与实质性竞争利益的分配,即基于平等竞争和自由竞争获得的财产权益。在“通诚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等案”中,涉及结果参与的公平竞争权就包括对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权利、保障交易地位的平等权等,此时公平竞争权在竞争结果参与上即为一种实体性权利。但是,当公平竞争权涉及过程参与时,那么就要看作为过程参与的程序权规定是否在实质上建构了竞争者的实体性法律地位。在“中孚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竞争参与包括竞争过程参与保护和竞争结果参与保护,前者涉及分配标准和分配方式的公平性,后者涉及分配结果的公平性。当分配标准(竞争资格标准)或分配方式(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实质性地影响了分配结果(签订行政协议的权利)的公平性时,那么相关程序规范就可以被作为竞争者利害调整方案的解释依据。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等先契约义务是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只有通过参与强制性分配方式获得的竞争利益才受法律保护。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灌云县政府未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参与《光大项目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竞争的机会平等,也就不可能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在公平竞争中胜出的结果公平”[59]。这一论断清晰地表明基于绝对程序公权可以推导出竞争者实体性权利的法律可能性。
(三)竞争保护对象:基于竞争者利害调整关系的分类处理
在多极冲突调和公式下,相关竞争者均可以向行政机关主张同等的竞争参与保护,这种保护内容的承认范围存在于竞争者之间形成的水平利益冲突关系,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干涉或者限制其中一方同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但问题是,由同等竞争参与保护形成的水平利益冲突关系在哪些法律领域中成立、能被划分为何种具体类型以及其中哪些部分可以获得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来看,“法释〔2018〕1号”的官方适用注解明确了公平竞争权成立于市场活动中的经营竞争关系,在裁判“徐 xx 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案”中也以市场经营活动的领域条件限制排除了原告资格。[60]可见,公平竞争权要求成立的利益调整领域采取限缩解释立场,并不包含人事资格获取等竞争冲突调整意蕴。就市场经营中的公平竞争权而言,可以将竞争者之间发生的水平利益冲突关系划分为反向性竞争利益冲突关系和互换性竞争利益冲突关系。在“通诚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等案”中,法院精准地识别出这两种关系在竞争者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其一,经营竞争关系因中标商和当地其他企业因采购合同履行而形成,这种关系是典型的作为相对人(中标商)的积极形成利益和作为第三人(其他企业)的被动防御利益构成的反向性竞争利益冲突,一方竞争者利益的获得必然代表着另一方竞争者利益的损失。其二,缔约竞争关系因相对人(中标商)和第三人(潜在缔约竞争者)因采购合同订立而形成,这种互换性竞争利益冲突关系由于存在国家资源分配数量限额(专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展印章刻制业务的公共资源)而必须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遴选出最佳竞争者,一方竞争者利益的获得必然代表着另一方竞争者利益的丧失。
1.经营竞争领域:反向性竞争利益冲突关系
在“王 xx 诉光山县人民政府案”中,法院认为公平竞争权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行为存在限制或限定竞争等情形,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二是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行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61]此处判断归纳出了反向性竞争利益冲突的三种类型,即竞争防御冲突关系和竞争优势冲突关系(限制或限定竞争)、竞争平等冲突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惩处)。
其一,竞争防御冲突关系。已获得市场准入的经营者意图请求行政机关撤销给予新准入市场经营者的营业许可,从而使得与其他竞争者被迫形成的新的不利竞争关系得以消灭。[62]但问题在于法律是否保护已获得营业许可的既得利益者“免于竞争的自由”?
就主观性营业许可而言,某个竞争领域的市场准入通常和专业知识、教育背景、资质证书、技术能力、经济基础等条件相关联,在竞争自由上的限制源于法律对相关个人生活领域的风险控制,这种情形下并不具备国家对关键资源的数量控制和限额分配,也就不存在可主张的竞争防御权。[63]在“祥云商品混凝土公司诉灌阳县工信和商贸局案”中,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商品竞争并非由国家分配控制的有限资源,反而是由市场竞争需求决定,而且其主张的特定资质也无法对之提供免于竞争自由的保护,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涉及国家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调控,而是出于对个人生活领域的风险控制,不具有调整私人利益冲突的特性,此时应否定竞争者的原告资格。[64]法院在本案中特别指出公平竞争权恰恰保护的是鼓励市场竞争自由,而不是保护“免于竞争的自由”。
但对于客观性营业许可,某个竞争领域的市场准入决定于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环境发展状况,竞争者必须以公共领域的经济规划需求来证明具有获得竞争自由保护的必要性,在实质上属于国家对公共资源数量的分配和控制。[65]在“广厦顺发二手车交易市场公司诉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中,法院特别指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行业主要是指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而本案中的二手车流通行业不属于这些特定行业,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有效调节。[66]当竞争利益冲突存在客观分配上的数量限制时,应转化为互换性竞争利益冲突关系进行处理。
其二,竞争优势冲突关系。行政机关提供给市场经营中已建立竞争关系的一方竞争者以区别于其他竞争者在经济利益上的特别给付或经营成本上的特殊减免,其通常表现为发放补贴金、降低税费负担以及提供其他与之有相同优待效果的竞争条件,而其他竞争者旨在请求行政机关对优势条件加以去除。[67]在“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案”中,原告吉××等人所营运的公交线路和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线路重合而形成竞争利益冲突,但盐城市政府发布的《会议纪要》却给予了公交公司免交规费的优势条件对待,通过降低公交公司经营成本的方式而对吉××等人的交通营运收益带来了法律上的负担,此处的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对竞争者利益冲突予以调整的特性,在竞争优势冲突关系下应当肯定竞争者的原告资格。
其三,竞争平等冲突关系。竞争者请求行政机关对与之形成竞争利益冲突的其他竞争对手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查处,从而恢复原有的公平竞争秩序。[68]在“丛 xx 诉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中,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请求对作为其竞争对手的诚松公司和悦菱公司实施虚假宣传和损害原告信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后原告因不满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竞争者诉讼。[69]本案中,原告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诚松公司和悦菱公司处罚偏轻,而被处罚者对其经济收益造成的损害偏重,行政处罚行为造成了不平等竞争参与对待,此时理应肯定竞争者的原告资格。
但本案特殊的是,公平竞争权人和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发生了竞合。在举报投诉人保护案件中,原告资格并非看举报投诉的主观意图是维护公益还是私益,而是要看举报答复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是否赋予了其相应的公权利。换言之,举报投诉人的原告资格需要确认其背后是否具备实体法上的私益保护基础。[70]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举报投诉人而具备的公平竞争利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规定保护,行政处罚行为除了维护一般的竞争秩序外还具有调整保护私益的特性,在这种情形下应肯定原告资格。另外,竞争者平等冲突关系还容易被误解为竞争者请求行政机关提供给自己和其他竞争者相同的积极利益给付,但这种情形实质上是一种给付诉讼的类型,而不是消除竞争者冲突关系中已经存在不平等影响的课予义务诉讼。此类给付请求权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提供同样的优势对待,而不是消除行政机关提供给另一方的优势对待,两者请求权的内容正好相反,不能将之混同于竞争优势冲突关系。
2.缔约竞争领域:互换性竞争利益冲突关系
如果竞争者争夺的资源由国家分配且被控制获取数量时,那么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将原先分配给其他人的利益转移给自己,此时由自己替代原先利益获得者并取代其法律地位。由于竞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互换性,一方利益的获得需要以另一方利益的失去为充分必要条件。[71]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大多数被法院肯定原告资格的竞争者诉讼案件都是在处理互换性竞争利益冲突关系。在“中孚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特许经营项目属于公共资源配置类事项,存在客观上的数量限制,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遴选出最佳竞争者。行政协议具有调整互换性竞争利益冲突的特性,须通过分配程序遴选出最佳竞争者并给予对应的经济利益,此时应肯定在遴选范围内的潜在缔约人在行政诉讼上的原告资格。尤其在分配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在分配方案制定、分配通知公布、分配标准和方式确立等程序环节上对竞争者的客观条件进行权衡比较,通过遴选行为(竞争结果公布行为)和分配行为(行政协议)的一阶段或两阶段过程对竞争利益予以分配确认。[72]
五、结语
行政法上的公权利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公平竞争权人保护和竞争者原告资格判定亦相辅相成,连接双方的解释工具即为保护规范理论。传统行政法上的公权利析出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判定基础均存在于国家和个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法律关系,但公平竞争权已然涉及包含调整竞争者之间私人冲突的多极法律关系,这决定了竞争者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推导必然要选择不一样的解释路径。“双极法律关系—行政行为—单一利益保护公式”和“多极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多极冲突调和公式”的概念体系形成了保护规范理论解决公法上不同利益冲突的差异化策略。尽管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保护规范理论的研究中已有对多极冲突调和公式的引介,但这种域外法理还应当适应我国行政诉讼裁判实践并解决行政实务上的问题。公平竞争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判定充当着理论本土化适应的实践契机,多极冲突调和公式在我国竞争者诉讼中的自主化建构有利于深化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保护规范理论的特色理解。
【注释】
[1]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年版,第465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
[3]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行初0042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王世杰:《利害调整模式下公权利理论的革新》,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4期,第76页;薛悟娟:《行政第三人公权利的实质内涵与判断标准》,载《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第134页。
[5] Vgl. Eberhard Schmidt-A?mann, in: Günter Dürig/Roman Herzog/Rupert Scholz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Art.19IV, 104. Aufl., 2024, Rn.136.
[6] 参见赵宏:《规划许可诉讼中邻人保护的权利基础与审查构造》,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第86页。
[7] 参见周少华、高鸿:《行政诉讼中的公平竞争权及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61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9]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56页。
[10] 参见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第210-213页。
[11] 参见马怀德:《竞争者的原告资格》,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5日。
[12] 参见灌云中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等撤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第38-48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7页。
[14] 参见耿宝建:《主观公权利与原告主体资格——保护规范理论的中国式表述与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8页。
[15] 参见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展开与问题——联立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评析》,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第175页。
[16] Vgl. Hartmut Bauer, Lehren vom Verwaltungsrechtsverh?ltnis, 2022, S.143f.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95页。
[18] 参见詹镇荣:《论经济行政法上之竞争者诉讼》,载《政大法学评论》2013年第132期,第265页。
[19]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Kollidierende Privatinteressen im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2005, S.84ff.
[20]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585号行政判决书。
[21]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Kollidierende Privatinteressen im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2005, S.101ff.
[22]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Fn.1), S.99ff..
[23]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
[24]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Fn.1), S.120ff.
[25] Vgl. Hans-Heinrich Trute, Wechselseitige Verzahnungen zwischen Privatrecht und ?ffentlichem Recht, in: Wolfgang Hoffmann-Riem/Eberhard Schmidt-A?mann (Hrsg.), ?ffentliches Recht und Privatrecht als wechselseitige Auffangordnungen, 1996, S.183.
[26] 参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
[27] 参见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51页。
[28] Vgl. Norbert Achterberg, Die Rechtsordnung als Rechtsverh?ltnisordnung Grundlegung der Rechtsverh?ltnistheorie, 1982, S.56ff.
[29] 参见陈兵:《互联网经济下重读“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以京、沪、粤法院2000~2018年的相关案件为引证》,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25页。
[30] 参见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解构与重塑》,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第24页。
[31] 参见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第67页。
[32]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行初0042号行政判决书。
[33]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书。
[34] Vgl. Norbert Achterberg (Fn.2), S.58f.
[35] Vgl. Eberhard Schmidt-A?mann, Einleitun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und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in: Friedrich Scho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2018, Rn.17.
[36] Vgl. Hartmut Bauer, Lehren vom Verwaltungsrechtsverh?ltnis, 2022, S.157ff.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
[38]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申1211号行政裁定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7行终134号行政裁定书。
[39]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行终838号行政判决书。
[40]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Kollidierende Privatinteressen im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2005, S.130ff.
[41]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Fn.4), S.155ff.
[42]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Kollidierende Privatinteressen im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2005, S.158.
[43] Vgl. Norbert Achterberg, Die Rechtsordnung als Rechtsverh?ltnisordnung Grundlegung der Rechtsverh?ltnistheorie, 1982, S.110.
[44] Vgl. Hartmut Bauer, Lehren vom Verwaltungsrechtsverh?ltnis, 2022, S.104ff.
[45] 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3页。
[46] Vgl. Rainer Wahl, in: Friedrich Schoch/Jens-Peter Schneider/Wolfgang Bi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2024, Vorbemerkung §42Abs.2, Rn.106ff.
[47] Vgl. Rainer Wahl (Fn.1), Rn.110.
[48] Vgl. Hans D. Jarass, Funktionen und Dimensionen der Grundrechte, in: Detlef Merten/Hans-Jürgen Papier (Hrsg.),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Ⅱ, 2006, §38 Rn.43ff.
[49] Vgl. Peter Preu, Subjektivrechtliche Grundlagen des ?ffentlichrechtlichen Drittschutzes, 1992, S.198ff.
[50] Vgl. Ferdinand Wollenschl?ger, Verteilungsverfahren, 2010, S.70.
[51] Vgl. BVerwGE 52, 339 (348f.).
[52] Vgl. Ferdinand Wollenschl?ger, Verteilungsverfahren, 2010, S.72ff.
[53] 参见赵宏:《行政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及其司法保护》,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27页。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
[55] 参见江必新主编:《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2页。
[56] Vgl. Matthias Schmidt-Preu?, Kollidierende Privatinteressen im Verwaltungsrecht, 2. Aufl., 2005, S.174ff.
[57] 参见赵宏:《作为主观权利的程序公权》,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第133页。
[58] Vgl. Ferdinand Wollenschl?ger (Fn.1), S.616ff.
[59] 灌云中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灌云县人民政府等撤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第38-48页。
[6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9285号行政裁定书。
[61] 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
[62] Vgl. Peter-Michael Huber, Konkurrenzschutz im Verwaltungsrecht, 1991, S.298ff.
[63] Vgl. Rüdiger Breuer, Staatliche Berufsregelung und Wirtschaftslenkung,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and VIII,2010,§171 Rn.59ff.
[64]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行终107号行政裁定书。
[65] Vgl. Rüdiger Breuer (Fn.2), Rn.70ff.
[66]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行终0038号行政裁定书。
[67] Vgl. Peter-Michael Huber (Fn.1), S.358ff.
[68] Vgl. Peter-Michael Huber (Fn.1), S.414ff.
[69]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
[70] 参见赵宏:《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中的适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15页。
[71] Vgl. Peter-Michael Huber, Konkurrenzschutz im Verwaltungsrecht, 1991, S.431ff.
[72] Vgl. Ferdinand Wollenschl?ger, Verteilungsverfahren, 2010, S.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