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标的因实定法的规定而有解释必要性,但当前学说忽视了其应然含义与在具体诉讼制度中的功能发挥的紧密联系。针对行诉标的的应然含义,依凭从民诉标的学说中析取出的标的的四种基本类型,可以认为行诉标的应当为行政行为违法。针对具体诉讼制度中的不同问题,还应对行政行为违法再作调适性解释。首先,要发挥行诉标的构建合理的诉讼审理范围的组织功能。一方面,应限缩判别诉的合并及变更的实质性标准并扩张形式性标准;另一方面,应在判别理由追加与变更界限中引入要件型和情形型规范结构的区分,以及职权产生和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区分。其次,要发挥行诉标的构建合理的遮断效果范围的评价功能。一方面,应摒弃以判决理由和主文、个别和整体违法事由的区分来判断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方法,转而采取前述基于行政实体法构造的分类方法;另一方面,应严格控制诉讼系属效力的滥用,并以程序标的和案由规定为线索辅助确定诉讼标的。
关键词:诉讼标的 行政行为违法 诉的合并与变更 既判力 诉讼系属
作者简介:王钧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首次将“诉讼标的”概念引入行政诉讼的实定法,以为遮断后诉的提起。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继续使用同一概念并将遮断条件从生效判决扩展至生效裁判。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则更进一步,不仅在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将调解书纳入遮断条件,而且在第一百零六条中将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据此,行政诉讼标的在遮断后诉提起中发挥重要作用,间接确保了诉讼效率并维护了法的安定性。但同时,以诉讼要件欠缺驳回起诉将构成对原告的重大不利,理应被慎重对待。
为使诉讼标的发挥合理功能,学界已对行政诉讼标的的应然含义展开研究,但相关论说仍可商榷。第一,其单以诸民诉标的学说为镜鉴,忽视了行诉法和民诉法的不同实体法结构。比如,基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区分而认可三分支说的观点就忽视了民事实体权利体系与行政行为类型体系的完备性区别。[1]这使得在行政法中,纯粹从诉讼法出发的诉讼标的很可能带来更大的司法裁量,从而让类似《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这种旨在指引裁判实践、准确判别重复起诉的规范失去意义。第二,从某一具体诉讼制度中构建出的应然含义不一定具有普遍性。比如,若在重复起诉制度中采三分支说而在既判力制度中采权利主张说,就至少存在形式上的龃龉。[2]这不仅会使人质疑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能否贯穿诉审判,还可能造成遮断效果的裁判不统一。这两方面的缺陷,根源在于忽视了行政诉讼标的的应然含义与其在具体诉讼制度中所发挥的功能之间的紧密关联。
诉讼标的是在裁判中被作出判断的最小基本单位,其应然含义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以承担起统合诉审判的重任,但也要兼顾不同诉讼制度中问题的多样性。因此,首先应当以客观标准确定其应然含义。之后,还应根据诉讼标的在不同具体制度(诉的合并及变更、理由的追加与变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系属效力)中所发挥的不同功能(组织功能与评价功能),对其应然含义作出调适性解释。后文循此展开论述。
一、作为行政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违法
要避免对行诉法和民诉法的不同实体法结构的忽视,就不能径直以某种民诉标的学说为行诉标的确定应然含义,而应从民诉标的学说中析取出能共通于行诉法的标的基本类型,以之为确定行诉标的应然含义的客观标准,再以此基本类型评判既有行诉标的诸学说,便可证成行诉标的的应然含义为行政行为违法。
(一)诉讼标的的四种基本类型
民诉标的学说有旧实体法说、二分支说、一分支说、三分支说及新实体法说。旧实体法说以私法中实体请求权作标的含义。该说为我国大陆民诉学界通说,诉讼标的被视为诉的客体要素,诉讼请求是其具体表现形式。[3]二分支说以诉讼请求[4]与案件事实(或称生活事实)作标的等值要素。[5]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任一为数个,诉讼标的为数个。[6]一分支说以诉讼请求作标的含义,与二分支说相比,该说认为案件事实并非独立于诉讼请求的要素,而是对诉讼请求的解释。[7]三分支说在二分支说基础上增加“能推导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规范”作第三个等值要素。该说认为仅凭诉请判别诉讼标的并不充分,须借助事实使之具体化。[8]此处的事实首先是自然生活事实;其次,应能全部或者部分支持诉请;最后,事实与诉请间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同种类规范”,即作用上同值、意义上同一。新实体法说则在旧实体法说基础上增加“给付目的同一”作为实体请求权的判断标准。[9]该说认为各分支说缘起于旧实体法说无法解决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但解决该问题无须另行缔造诉讼法概念,只需区分真正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规范竞合。[10]
从五种学说中可析取出三种基本类型的诉讼标的:实体权利、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旧实体法说是实体权利的代表;新实体法说是实体权利和案件事实的结合,因为该说中的“统合请求权”或“实体请求权的处分客体功能”[11]是向实体权利导入案件事实的关键;一、二分支说均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的结合,只不过一分支说在形式上隐藏了案件事实;三分支说则是实体权利、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的结合,此时实体权利借助“同种类规范”概念和诉请及案件事实共存。
此外,在旧实体法说中,萨维尼曾主张(实体)法关系是独立于实体权利的类型,但自温特沙伊德之后,旧实体法说基本以实体权利为主,因为法关系可以包含实体权利。[12]不过,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关系这一类型尤为重要:民诉学界起初普遍认为我国司法实务采取旧实体法说,但围绕2022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案例分析证明,实务界通常以法关系解释该条款中的诉讼标的,与之并列的诉讼请求则被认为是标的的具体表现。[13]据此,法关系亦是诉讼标的的基本类型之一。
综上,实体权利、法关系、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是诉讼标的的四种基本类型,它们的排列组合能构成不同的标的学说。这就为比较行政诉讼标的诸学说的优劣提供了分析工具。
(二)行政诉讼标的诸学说
在运用基本类型作为确定行诉标的应然含义的客观标准之前,还需确定应然含义的可能选择范围。目前,行诉标的的应然含义包含如下五种学说:
其一,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14]但有反对观点认为行政行为仅是程序标的而非诉讼标的,因为行为是否存在在诉讼中并不被争议。[15]
其二,实体请求权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私人针对行政主体的实体请求权,比如撤销请求权、职责履行请求权等等。[16]该说与民诉旧实体法说相仿。
其三,权利主张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原告的权利主张。撤销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或法保护的利益);课予义务诉讼标的是拒绝申请行为或不作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确认诉讼标的是法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该说为德国通说,[17]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见解。[18]不过必须注意,“案件事实”的地位在该说中有多种理解可能。第一种是案件事实有不同于权利主张的独立地位。将行为违法且侵权作为权利主张,将案件事实作为诉的理由,权利主张和诉的理由共同决定诉讼标的,这又被称为“两段式”诉讼标的。[19]第二种是案件事实因其具有部分权利主张的内容而有独立地位。比如撤销诉讼标的以民诉二分支说为结构,诉讼请求为撤销请求,案件事实则是行政行为违法且侵权。[20]第三种是案件事实没有独立地位,而是特定化诉讼标的时应考虑的因素。诉讼标的即为行政行为违法且侵权,但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二分支说为准。诉讼上的请求权(撤销或请求特定行为+行为违法且侵权)和诉讼原因(案件事实)构成具体案件的标的。第四种是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地位,连考虑因素都不构成,诉讼标的即为行为违法且侵权。
其四,行政行为违法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21]有观点认为该说是简略版实体请求权说:撤销诉讼为形成之诉,依旧实体法说,形成之诉的标的乃形成权(或形成条件),所以撤销诉讼标的理应是行政行为撤销请求权。但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主要围绕行政行为之违法性展开诉讼活动,且行政实体法主要是立法者针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规范而非私人的权利规范,所以只能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诉讼标的。[22]
其五,也有观点以法关系,或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作为行诉标的。前一种观点认为行诉标的应为行政行为形成的实体法关系而非行政行为本身。[23]后一种观点则径直以某分支说为行诉标的含义。[24]
(三)行政行为违法说的确立
根据前述标的的四种基本类型,可对诸行诉标的学说分析如下:
实体请求权说由实体权利构成,但其徒具民诉旧实体法说之形。首先,民事权利不仅体系完整,更与德国《民法典》各编形成对应关系,[25]且案例分析中的历史方法与请求权方法都贯彻使用该体系。[26]即使民诉理论业已成熟,实体权利体系也能发挥漏洞填补功能。[27]与之相反,虽然行政法中有公权概念,但其立足于私主体的一般自由原则,目前尚只能以保护规范理论等法解释方法建立与实体法的关系,这与完整的权利体系相差甚远。[28]其次,即使虑及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概念,其也可被还原为单项权利或行政行为,所以此概念只能在综合观察行政行为或涉第三人利益保护等情境中填补阙漏,而没有一般性的判别诉的功能。[29]
权利主张说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权利主张说有时被归为实体法标的论,有时被归为诉讼法标的论,有时则被归为行政程序法标的论。[30]表面上此种定位差异由案件事实在标的含义中的不同地位所导致,实则与诉讼请求的非恒定性有关。当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地位时,诉请由对法院的裁判要求(撤销、给付、确认)与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作为不作为违法并侵害原告权利)构成;当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地位时,诉请仅包含对法院的裁判要求,而案件事实则包含权利主张,或者诉请依然为裁判要求与权利主张,而案件事实则为生活实际情况。因此,不同内容的诉请对应不同形态的权利主张说。但是,二分支说其实默认如下公式:诉讼标的=起诉要求(Klagebegehren)=诉的声明(Klageantrag)+案件事实。若诉请对应诉的声明,则其应为不考虑诉因(案件事实)的纯粹法利益要求,此时它是不因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而不同的恒定概念。[31]这一恒定性与旧实体法说中实体权利的恒定性相一致,借此诉请才足以成为囊括不同实体权利的稳定要素。[32]因此,权利主张说实际与二分支说无关,因为支持者总将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权利等案件事实明示于诉请内,此时诉请就不具备诉的声明所应有的恒定性。由此可知,其一,无法以区分诉讼标的含义与特定化的方式认可权利主张说与二分支说的等价性,因为特定化只是利用案件事实去解释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权利,而没有强调诉的声明的恒定性。其二,认为权利主张说具有“以原告权利受侵害之不同判别同一行政行为(尤其是土地征收决定)下不同诉”的优点的观点是错误的。[33]因为一方面,此种情形下诉的不同完全可由诉的主体要素不同论证得出而无须借助诉讼标的;另一方面,即使借助诉讼标的,离开权利侵害而以案件事实去具体化行政行为同样可行,比如将一个土地征收决定理解为针对该地上每一个私主体的行政行为集合。因此,权利主张说并非诉讼法标的论,而是辅之以案件事实的实体法标的论。这决定了:第一,该说既以行政实体法为依凭,则其内涵就不应包含实体权利,因为不仅行诉标的的实体请求权说具有较大缺陷,而且内含多个等值基本类型的标的的实用性较低;[34]第二,无论是否借助权利侵害,案件事实都可发挥其囊括裁判最小单位、扩充法官裁量的功能。因此,除去案件事实的权利主张说和行政行为违法说在基本类型构成方面没有较大区别。实定法或许是域外学界取该说而不取别说的理由,[35]但这种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而不具有普适性。
以各分支说来理解行政诉讼标的亦值得质疑。第一,各分支说的成立以脱离诉因的恒定诉的声明存在为前提,但《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具体诉请进行了列举,这些列举显然不是完全脱离诉因的诉的声明。第二,由于诉的声明的概括性和案件事实的裁量性,各分支说中的既判力客观范围较大,私人权益更易被间接侵犯。第三,为应对前述缺陷,二分支说实际还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间接引入实体权利的恒定性,否则,一切诉讼类型及标的物相同的诉都将被视为同一诉。据此,各分支说并非对旧实体法说的“反动”,而是对实体权利的“重整”,即承认实体权利划分的客观存在,但不以其为判别诉的唯一基准。因而,各分支说实际以实体法标的论为前提,其自身不具备独立的理论构造,那么其自然不应作为行诉标的的应然含义。
因此,相比于行诉标的其余诸说的根本性缺陷,行政行为违法说应当被采纳。行政行为之于行政实体法正如实体权利之于民事实体法,行政行为违法说在行诉标的理论中的定位应如旧实体法说在民诉标的中一样具有基础性地位。这一观点看似传统,实则为行政诉讼理论确立了难度不低的目标,即利用一个概念来统合解释与发展相对琐碎的行政诉讼制度。[36]也正因此,有必要深入论述作为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如何发挥功能,以解决行政诉讼制度中的部分重要问题。
二、行政行为违法说的组织功能
行政诉讼标的的组织功能意指,根据诉讼标的所指向的诉讼审理对象,可以构建合理的诉讼审理范围。在此,对行诉标的应然含义(行政行为违法)的调适性解释就必然涉及诉的合并及变更、理由的追加与变更两个具体制度。有必要澄清的是,不同于传统观点在诉讼标的功能单一化思路下纠结于普遍性含义和具体功能发挥间的紧张关系,[37]本文认可应区分发挥组织功能的诉讼标的(展望性诉讼标的)与发挥评价功能的诉讼标的(回顾性诉讼标的)的观点。[38]支持这种功能区分的观点也不会导致行诉标的的内在不统一,[39]因为无论是组织功能还是评价功能,都需要依靠“行政行为违法”这一统一形式才能被合理解释。
(一)诉的合并及变更的判断
1.实践中的困境
狭义上诉的合并指原告在起诉时提起数个诉讼请求,有四种合并形态:重叠合并、预备合并、顺序合并、选择合并。实定法往往不对诉的合并作精细的类型划分,而将之交由法官对诉讼经济和被告应诉利益进行权衡。即使对诉的合并设有部分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也因其抽象性而留给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40]如何为此等权衡和裁量提供一个合理标准,始终是诉讼法上的难题。
诉的变更包括交换变更和追加变更。在学理上,究竟何种情况构成诉的变更也是一个难题。目前,多数观点用“以权利主张说为形式、以二分支说为实质”的方法回答这一问题:既然诉的变更之本质是诉讼标的变更,而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与案件事实共同构成,则诉的变更就是诉的声明或案件事实的变更。据此,在案件事实不变的前提下,诉的声明的单纯具体化、声明内容的单纯扩张或缩减、诉讼类型之变更等均不构成诉的变更。[41]
诉讼标的决定诉的数量,诉讼标的为数个的引发诉的合并、诉讼标的变更引发诉的变更。由上文可知,虽然德日实定法使用“诉讼请求”“请求基础”(实际为案件事实)等二分支说中的关键概念,但其依然无法解决案件事实这一基本类型过于抽象这一核心问题,比如诉的合并中的“请求之间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以及诉的变更中的“作为请求基础的原因事实”等概念就不足以为具体案件审理提供明确标准。可以预想的是,在这些抽象的“实质性标准”被交由法官裁量后,唯有合并变更的最晚提起时间、书面形式送达、被告默示同意等“形式性标准”才能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同时,抽象的实质性标准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上的差异。例如,诉讼系属中的被告撤销其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原告转而诉请确认违法或信赖利益赔偿,这在德国学者看来不是诉的变更之情形,但在我国有的学者看来则属于应当进行的诉的变更。[42]
2.行政行为违法说的功能优势
诉的合并与变更处于诉讼程序的前中期阶段,相应的程序设计应以尽可能接纳广泛的诉请以及证据材料为原则、以确保诉讼程序稳定性为例外。二分支说虽然看似满足这一要求(即案件事实概念的抽象性可以将数个诉请作为同一个诉对待),但实际忽视了诉的合并及变更的实质性标准与形式性标准之间的衡平:实质性标准不易被具体化所以应尽可能严格,而形式性标准因易被具体化所以应尽可能宽松,严格的实质性标准配合宽松的形式性标准才能实现前述要求。相比于其他行诉标的学说,行政行为违法说显示出了优越性。其一,无论是“行政行为”还是“违法性”,均比“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更富类型化,从而易被司法适用。其二,行政行为违法说比二分支说更易认定诉的合并及变更的发生,这符合严格的实质性标准要求;此时配合宽松的形式性标准,亦可得到与二分支说同样合理的结论。比如,因为被告不可恢复性地执行完毕某一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将行为撤销诉请更改为确认违法并给付赔偿,二分支说不支持此处存在诉的变更(因为案件事实是相同的,赔偿请求来源于当初的行政处理决定),而行政行为违法说则认为此处存在诉的变更(诉讼类型已更改,诉请撤销之行为已不存在),从而只要认可诉的变更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原则上不受其他条件限制,则变更与否实际不影响案件审理。不过也正因此,行政行为违法说必然要求司法应积极承认诉的合并的多种形态、放宽对诉的合并及变更的期限限制。[43]其三,行政行为违法本身在此时亦可成为督促法官释法说理的有力工具:因为法官只有不断将目光回溯至行政实体法,方可清楚识别合并及变更前后的诉请在行政行为种类、违法性事由上是否存在差异,才能给出准允或拒绝合并及变更的充分理由。
此外,行政行为违法说也附带揭示了我国实定法在此方面的较大不足:其一,诉的合并及变更往往被视为“庭外事项”[44]因而无须开庭审理,但这与法官在合并及变更过程中应积极进行释法明理的义务正相矛盾;其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合并审理情形,却没有区分诉的主观要素合并与诉的客观要素合并,从而无法细化诉的客观合并的多种情形;其三,《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相比于应然的诉的合并及变更期限节点显得过于严苛,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延迟到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其四,《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在处理结果上虽然显示了承认诉的变更之意旨,却忽略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其五,当前有关行诉法中的诉的合并及变更之阐释依然要从《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转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此种立法技术对于指示法官妥善行使裁量权而言显得过于间接,应在行诉法中对前述问题作出更直接的规定。
(二)理由的追加与变更的容许性和界限
在诉讼中非常明确地主张变更己方诉请、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复数诉请并非多数,实际上当事人会以提出新的或变更既有理由的方式间接实现诉的合并及变更。此时如果诉讼标的指涉整体违法事由,则理由追加与变更的容许性将较大;如果仅指涉个别违法事由,则理由追加与变更的容许性将较小,新理由触发诉的合并及变更。因此,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行诉标的意味着,一方面,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诉的合并与变更的内在界限;另一方面,其又构成理由追加及变更的外在界限。因而需要追问的是,此处的界限究竟具有何种构造形态?应对行政行为违法说采整体违法事由还是个别违法事由的理解?
本文认为,应在区分要件型规范结构和情形型规范结构的前提下展开分析。所谓要件型规范结构,即为了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达成判断,需要对彼此相互独立的各个要件进行逐一判断的行政实体法规范结构。[45]所谓情形型规范结构,即为了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达成判断,只需对其中任一情形进行判断的行政实体法规范结构。[46]区分的意义在于:在要件型规范结构中,理由追加与变更其实是同一行政实体法规范下的要件事实的具体化(要件事实没有变化,但证明要件事实所需的证据资料变了),这是在一个诉讼标的之内对事实进行不断的纵向探究,毕竟对不同要件进行论证本就是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相反,在情形型规范结构中,理由追加与变更就涉及行政实体法规范的变动,因为不同情形所对应的要件事实不同,使得理由追加与变更有可能构成诉的合并及变更。也正因此,有分析意义的理由追加与变更其实只在情形型规范结构中存在,或者说,要件型规范结构下当事人有责任进行非严格含义上的理由追加与变更。
在此基础上,就可以把职权产生规范和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行政实体法规范的性质区分与情形型规范结构进行排列组合,从而构造出理由追加与变更问题的合理方案:主张情形型规范结构下的职权产生规范的这一方不应具有任意进行理由追加与变更的权利,但主张情形型规范结构下的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这一方应具有任意进行理由追加与变更的权利[47](在依申请行政行为领域,职权产生规范就应变为私人权利的产生规范,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就应变为私人权利的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理由在于,只要承认客观举证责任要依实体法作分配,那么既然行政实体法赋予了行政行为以公定力而非相反,则职权产生规范的主张者就有义务在同一行政实体法规范中对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简言之,谁有权力变动既定的法律关系,谁就有审慎对待行为理由的义务,这一义务决定了不能超越同一行政实体法规范提出主张(即不能进行理由的追加与变更)。相反,由于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主张者所处的法律关系被他者而非自己主动改变,所以其应该享有更多的防御手段(即可以进行理由的追加与变更)。
此外也可推知,理由追加与变更的容许性与当事人为行政主体或私人的身份差异无关,而与行政实体法的性质是职权产生抑或私人权利产生规范有关。如此才可以理解如下观点与前述合理方案并不矛盾:“因为驳回申请的行政决定只需要符合一个驳回的情形即可作出,行政主体仍有可能以其他理由驳回申请。从纷争的一次性解决角度而言,由法院释明,允许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替换驳回决定的理由,也是妥当的。”[48]此观点的成立显然以私人权利的产生规范与消灭、妨碍、阻却规范为分析基础。
由上,行政行为违法说和上述理由追加与变更的合理方案正相契合:行政行为对应职权行为,违法性判断对应职权产生规范,它们以上述构造形态的方式一起构成理由追加与变更的界限。继而,究竟以整体违法事由还是个别违法事由作为行诉标的指涉对象,必须分两步判断。第一步,判断行政实体法的结构形态。比如,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需具备主体、职权、程序、实质内容的合法,那么因为其属于要件型规范结构,所以根本不符合理由追加与变更的适用前提。第二步,在前述四个违法事由任一中,才可能含有情形型规范结构,此时就应当采取上述合理方案的处理规则。通过这两步判断可以看出,对于职权产生规范的主张者,行诉标的指向“个别”违法事由、限制其进行理由追加与变更,而针对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主张者,行诉标的指向“整体”违法事由、容许其进行理由追加与变更。
三、行政行为违法说的评价功能
行政诉讼标的评价功能意指,根据诉讼标的所指向的诉讼裁判对象,可以构建合理的遮断效果范围。在此,对行诉标的应然含义(行政行为违法)的调适性解释就必然涉及诉讼系属效力、既判力客观范围两个具体制度。虽然诉讼系属效力因发生于尚无确定判决之时而早于既判力发生阶段,但由于既判力研究更丰富且诉讼系属效力一般被认为可类推适用消极既判力相关规则,[49]所以本文将诉讼系属效力置于既判力之后来讨论。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判断
1.实践中的困境
既判力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既判力指在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积极既判力指在判决确定之后,后诉中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前诉判断与后诉之间形成先决关系)。[50]
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或称裁判标的)判断上,一种分析以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区分作为工具,多数观点认为只有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而判决理由却没有。原因在于,判决理由的内容并不齐全,判决书只记述得出结论的必要理由:即使有多项权利支持原告诉请,法院也并不对所有理由进行讨论;即使驳回判决涉及所有可能的权利依据,法院也只讨论最简洁的那种理由。[51]可是,这一分析工具并不够严谨。第一,多数观点同时认为判决理由可以发挥解释判决主文之作用,从而间接起到判断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效果。比如给付和形成之诉中的驳回判决和消极确认之诉的驳回判决中的支撑性驳回理由、请求确认的法关系都发挥着解释驳回判决主文的作用。[52]第二,支持判决理由不发生既判力的论断都强调若非如此则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因为判决理由并不完整。仔细分析该观点,可以发现其主张的实际是“如果判决理由是完整、齐全的,则其可以产生既判力”。换言之,如果“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这一主张被严格对待,那么实际会扩展而非限制既判力客观范围——因为如果后诉法官不考察前诉的判决理由,就不能将前诉的判决主文限定于特定判决理由,继而前诉的判决主文就将以其精简的表达把其他实际未被审理的理由部分纳入既判力客观范围。根据以上两点,应当认为“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的真实含义是,判决主文以及为了得出判决主文所“必要”的判决理由均有既判力,在此之外的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那么,只有对这一“必要”关系进行分析,才可以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而这一点恰是上述分析工具所不及的。
另一种判断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工具,则是(如前文在理由的追加与变更处所提及的)个别违法事由和整体违法事由。由于我国行诉法对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缺少明确规定,所以学理上的观点分歧不小。有观点认为只有判决主文产生既判力且对整体违法事由产生效力,除非根据诚实信义进行灵活处理,否则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是以比较单纯且明确的要件进行统一适用。[53]更多的观点则表现出自身论理逻辑上的不一致性。比如,一方面认为,由于在诉讼审理阶段中当事人进行理由追加与变更基本不受限制,所以既判力及于整体违法事由,但另一方面又认为,需要根据法院在撤销判决中是仅对形式瑕疵还是对适用授权法规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予以确认,来决定是否阻碍行政主体重作行为(相当于既判力及于个别违法事由)。[54]这种逻辑上的不一致可能源自对两个合理结论的难以取舍:基于个别违法事由的裁判标的概念可以为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告提供更多救济可能,而基于整体违法事由的裁判标的概念则可以在撤销判决作出后更多地限制行政主体重作行为的空间。[55]可问题是,从上文对理由的追加与变更和行政实体法规范构造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个别违法事由和整体违法事由并不一定具有逻辑上的冲突关系(此间关键在于必须能够分清楚行政实体法规范的结构),那么借此分析工具就不容易得出合理结论。
2.行政行为违法说的功能优势
相比于既有分析工具的缺陷,行政行为违法说要求再次引入职权(或相对人权利)产生规范和职权(或相对人权利)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区分,以及要件型规范结构和情形型规范结构的区分,从而明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了简化分析,以下主要围绕职权类规范及其对应的撤销之诉展开论证,私人权利类规范在分析思路上与之没有本质不同。
既判力的发生前提是存在一个确定判决,那么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是判断从该确定判决的主文中是否可以必然推论出判决理由。根据判决主文内容,确定判决可分为驳回判决和撤销判决两类。
驳回判决意味着职权产生规范的成立与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不成立。此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需要合理解决的问题是私人在驳回判决后是否可再次提起诉讼(或提出矛盾主张),则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的形态需要被继续分解为要件型规范结构和情形型规范结构。在要件型规范结构下,驳回判决意味着至少有一个职权消灭、妨碍、阻却的要件不成立,即证据资料相对于要件事实存在不充分的问题,那么就不应当允许私人再行起诉。在情形型规范结构下,驳回判决意味着目前只能确定在一种情形下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不成立,无法确定其他情形下其成立与否,那么此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将成为一个价值衡量问题。从尽可能保护私人权利的价值出发,应当允许其再行起诉(大致等于前述“个别违法事由”的主张);从尽可能维护诉讼效率的价值出发(毕竟相对人在之前的诉讼审理阶段可以进行任意的理由追加和变更),不应当允许其再行起诉(大致等于前述“整体违法事由”的主张)。此时解决价值衡量问题的合适方案应当是个案衡量,即根据确定判决的法庭审理阶段是否具备足够充分的程序正义(是否进行了数次开庭审理、法官是否在私人诉讼能力较低时充分行使了有利于私人作出选择的阐明权、判决理由是否足够清晰地展示出私人了解自己具有任意追加和变更理由的权利等),来决定个案中应否允许私人再行起诉。
撤销判决意味着职权产生规范的不成立(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成立或不成立均有可能),或职权产生规范与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同时成立。此时,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主体在撤销判决后是否存在非同一的重作行政行为的可能,则职权产生规范的形态需要被继续分解为要件型规范结构和情形型规范结构(需要注意,因为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成立后,行政主体实际再无非同一的重作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所以仅需讨论职权产生规范与职权消灭、妨碍、阻却规范同时不成立的情形)。在要件型规范结构下,撤销判决意味着至少有一个职权产生规范的要件不成立,即证据资料相对于要件事实存在不充分的问题,那么就不应当允许行政主体重作行为。在情形型规范结构下,撤销判决意味着目前只能确定在一种情形下职权产生规范不成立,无法确定其他情形下其成立与否,但和前述驳回判决所不同的是,此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并非一个价值衡量问题。理由在于,从尽可能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行政主体进行非同一的重作行政行为;从尽可能维护诉讼效率的价值出发亦是如此,毕竟行政主体在之前的诉讼审理阶段不可以进行任意的理由追加和变更。因此,此时只支持应当允许行政主体进行非同一的重作行政行为的结论(大致等于前述“个别违法事由”的主张),这一结论也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允许行政行为的非同一重作的立意相一致。
(二)诉讼系属效力的判断
1.实践中的困境
所谓诉讼系属,即诉状被送达被告之后、判决确定之前的诉讼所处的一种未决状态。一般认为,诉讼系属效力可以使针对已经系属案件再次提起的后诉被视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从而被驳回起诉。[56]此时,如何判断后诉处于已系属案件之范围成为问题。
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对比标准是前后诉的一般法律保护目的与效果。[57]也有观点认为应对比请求原因,即能特定诉请的最低限度事实。[58]总体来看,这些标准的内涵均相对抽象。在规范层面,《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九)项、第一百零六条对诉讼系属效力与消极既判力作出规定,但仍存在如下问题:其一,重复起诉和诉讼标的被羁束的区别并不清晰。一般认为,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方式发挥驳回起诉作用的效力只有诉讼系属效力和消极既判力。但是第一百零六条对重复起诉之规定以“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为前提,似有将诉讼系属效力和消极既判力均纳入同一规定的含义。不过若果真如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被羁束就意义不明。其二,在第一百零六条内部,诉讼标的概念和诉讼请求概念是并列的。事实上,第一百零六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相同,而后者在民诉法学界本就争议颇多:有观点认为此处的诉讼请求指的就是诉的声明,[59]有观点认为此处之诉讼请求应当被以旧实体法说为核心的诉讼标的概念吸纳从而使其不发挥作用。[60]对于我国行诉法学者而言,有观点认为,以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视角来看,由于事实理由和个别违法事由的相同性,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在多数情形下大抵可以与三分支说相融贯;[61]也有观点认为此处的诉讼请求应作案件事实理解。[62]
2.行政行为违法说的功能优势
应当认为,解决诉讼系属效力问题须从诉讼系属后法官可掌握的案件资料入手。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了行政起诉状的具体内容,所以在对起诉条件以及诉讼要件审理不强制要求开庭的情况下,诉状是所有案件中法官一定会具备的唯一初始案件资料。一种最为直接的想法便是,如果诉状之内容足够具体,则有可能依凭诉状之内容来判断前后诉是否构成诉讼系属效力应规制之情形。但是德国和日本民诉法对诉状书写要求的明确规定业已证明,建立一种足够具体化和标准化诉状模版的想法不能成立,因为诉状具体化理论在本质上是悖论:一方面我们希望从诉状之具体内容出发找寻特定标准以判别不同案件,另一方面又发现这一具体化标准自身的内容却是“足以区分不同案件”。[63]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讨论毫无意义。
第一,诉讼系属效力的判断应当以言词审理为原则而非例外。对诉状的具体化程度应保持较低的要求,既可以是基于诉权保护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后续以言词辩论为核心的庭审程序有能力将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具体化。所以,强调对诉讼要件之判断应当进行开庭审理、组织言词辩论程序是极为必要的。同时,这一结论也揭示了行政行为违法说在诉讼系属效力问题解决处发挥功能时所具有的“特殊背景”:一方面,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一样都是遮断效果,但此时不存在一份可资对比的确定判决;另一方面,诉讼系属效力比同在诉讼系属阶段的诉的合并及变更制度更能产生对原告相当不利之后果(驳回起诉而非另案审理)。
第二,作为程序标的的“行政行为”概念或可成为判断诉讼系属效力范围的有用工具。虽然如前文所述将行诉标的看作行政行为已被证明混淆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但这不意味着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毫无关联。一方面,虽然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由于不涉及“违法性”因而不必然与具体案件中应当被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相关联,但是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本就是在对大量行政实体法进行总结的基础上产生的,所以“行政行为”概念具有潜在的规范面向。当诉状明确提出了某一行政行为,也就间接指出了所应适用的行政实体法规范群。另一方面,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本身也带有事实面向,比如在面对许多类型尚未明确的行政不利措施时,行政行为发挥着概括描述的作用。因此,或许可以考虑建立如下原则:在诉状所提及的行政行为类型存在字面上的不一致时,阻却诉讼系属效力的发生。
第三,由于前述第一点中“特殊背景”的存在,所以必须对“行政行为”和“违法性”概念作严格的限缩性理解,如此方能减少诉讼系属效力对原告诉权的不利影响。具体而言,应当以《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之同一作为诉讼系属效力发生之唯一前提,对“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中的“裁判”作确定判决理解,从而将后半句纳入消极既判力范畴。前文所述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原告诉权被不正当侵犯的情形,多源于此点要求没有被实际遵循。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与诉讼系属效力有关、涉及行政行为违法说的条款的释义学潜力仍有待发掘。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法发〔2020〕44号)可以被视为相关实务操作的基础:虽然案由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但其确实可以起到明确的案件区分作用,比如民事诉讼中的案由就是直接依照民诉标的理论中的旧实体法说被起草制定的。[64]其二,《2018年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以法保护形式之不同为标准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初步的区分,通过法官释明将之和“诉讼类型不同则诉讼标的原则上不同”之观点相结合,便可以成为解释诉讼系属中“诉讼请求”的具体规定。
结语
通过在理论层面进行基于基本类型的客观标准对比,可以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过,若坚持行政行为违法说是行政诉讼标的可能选择中的逻辑必然,则也过于偏颇。从前文对实体请求权说和权利主张说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文所提出的核心反驳是公权理论在当前的行政实体法规范构造中并不成熟。换言之,若公权体系在经过学理建构阐释后足以媲美请求权体系于私法的地位,那么行政诉讼标的的最优选择就值得再行商榷了。也正因此,若想对行政诉讼标的理论作出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就必须考察权利概念于行政实体法构造的意义。[65]
【注释】
[1] 参见马立群:《行政诉讼标的理论溯源及其本土化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第97页。此外,如无另行标明,本文使用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即等同于行政活动。
[2] 前者参见梁君瑜:《论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第55页;后者参见黄涧秋:《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的既判力问题——基于诉讼标的之考察》,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4期,第94页。对此,一种可能的反驳是,在重复起诉中坚持三分支学说的学者不一定在既判力中坚持权利主张说。这种反驳不够有力,因为诉审判相一致原理至少要求贯穿于诉讼过程的核心法学概念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而三分支学说在要素构成上就与权利主张说相去甚远。
[3]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3页;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4] 如无特别指明,本文中的“诉讼请求”意指“诉的声明”,即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主张,其包括权利保护手段(请求给付、请求撤销、请求确认违法等)。
[5] 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1页。
[6]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
[7] 参见前引5,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672页。
[8]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9] 参见前引6,新堂幸司书,第224页。
[10]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9页。
[11] 参见曹志勋:《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38-41页。
[12] 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55-256页。
[13] 参见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29页;程春华:《论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关系——兼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及诉讼标的释明权之行使》,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63页。
[14] 参见王新红:《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基于经济法司法实施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第84页。
[15] 参见前引2,梁君瑜文,第59-60页。
[16] 与该说等同的表达为“撤销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所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这种表达虽以“法关系”而非“请求权”作为关键词,但引用该说的学者依然以“租金给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请求权举例并认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属先决问题而不发生既判力,所以笔者认为其本质与实体请求权论等同。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7页。
[17]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第五版),莫光华译,刘飞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18] 参见张某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征收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行政裁定书。
[19] 参见前引17,弗里德赫尔穆·胡芬书,第139页。
[20] 参见前引2,梁君瑜文,第55页。
[21] Vgl. Werner Niese, über den Streitgegenstand der Anfechtungs-und Vornahmeklagen im Verwaltungsproze?, JZ 1952, S.354.
[22] 参见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23] 参见马立群:《论行政诉讼标的:以行政撤销诉讼为中心的考察》,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卷,第113页。但也有学者将实体法关系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相等同,此时法关系说与行政行为违法说并无二致。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24] 行诉标的一分支学说参见邓辉辉:《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比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66页。二分支学说参见谷骞:《论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175页;三分支学说参见前引2,梁君瑜文,第55页。
[25] 私权利被分为人格权、支配权(对物支配权、对权利支配权、对智力作品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请求权又囊括了债权与物上请求权,而债权再次被分为意定债权(比如合同)与法定债权(比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41版),张艳译,杨大可校,冯楚奇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7页。
[26] 就历史方法而言,法关系这一静态的概念首先包含了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之后以民事行为这一动态的概念引发法关系的变动,从而以请求权等权利形式来实现法关系的产生、消灭与变更。据此,权利既有区隔既有法关系的作用,又有使法关系进行定向变动的作用,这与诉讼标的之作用已然十分相似。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田士永、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就请求权方法而言,实定法已经被分解为契约上给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无权代理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等)、补偿与求偿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等。而且,对此种分解的要求是体系完整、审查经济、顺序合理,因而自然会认为请求权基础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参见前述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0页、第17页。
[27] 例如,有学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要件之所以难以研判,原因在于这是实体法应规定但未规定之事,对其不能采用完全基于诉讼法的思考方式,临时救济的保护义务程度问题、执行财产的范围问题以及破产问题在本质上亦是如此。参见[德]沃
尔夫冈·策尔纳:《实体法与程序法》,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110页。
[28] 多数学者只是在“列举”公权而没有出于体系化的目的来“证成”公权,比如有学者认为公权包括身份权、姓名权、自由权(私生活自由、生命健康、科研自由、请愿权、通信权、结社权等等)、平等权。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89-415页。有的学者则基于行政诉讼中的相对人权益类型而将公权归纳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救济权利。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75页。
[29] 参见前引28,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书,第387-388页。
[30] 实体法标的论参见前引2,梁君瑜文,第55页;诉讼法标的论参见前引1,马立群文,第93页;行政程序法标的论参见前引16,陈清秀书,第448页。
[31] 参见前引12,任重文,第257页。
[32] 也正因此,以金钱为代表的种类物给付才构成对一分支学说的有力挑战,而一个随事实变动不居的诉讼请求概念就不会如此。
[33] 参见前引2,黄涧秋文,第93-94页。
[34] 如果行为违法和权利侵害是等同的,则没有将之并列为诉讼标的要件的意义。如果行为违法、权利侵害、案件事实彼此独立,则必须基于基本类型的组合搭配来判别诉,此时即有8种组合:行为违法(等同/不同)×权利侵害(等同/不同×案件事实(等同/不同)。
[35] 比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第113条第1款第1项和第5款第1项分别在诉讼要件和本案审理要件中规定了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原告的权利。
[36] 参见赵宏:《基本原则、抽象概念与法释义学——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体系化均衡》,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1期,第116-119页。
[37] 比如,各分支说虽合理扩张了原告诉请的范围,但不能较好地解决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引发的诉权被侵犯风险增高的问
题,而旧实体法说又正好与之相反。
[38] 参见史明洲:《日本诉讼标的理论再认识——一种诉讼法哲学观的转向》,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89页。
[39] 一个合适的行诉标的理论,必须至少保持形式上的一致,即至少要以由四种基本类型标的组成的各学说中的任一种作为贯穿诉讼始终的样态,否则无以比较并判别诉的同一性的基础。参见陈鹏:《行政诉讼标的的相对化识别——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阐释》,载《法学家》2023年第4期,第160-175页。
[40] 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4条规定,原告可以在同一诉讼提出数个诉讼请求,只要该等请求是针对同一个被告,请求之间有关联,并且同一法院对该等请求有管辖权。
[41] 参见前引16,陈清秀书,第557页。
[42] 参见前引16,陈清秀书,第564页。
[43] 被告同意这一条件在行诉法中的意义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不受诉讼突袭与行政主体先发制人行使行政职权、掌握原始事实资料的现实能力并不相称。
[44] 前引28,何海波书,第624页。
[45] 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此时,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要件至少有实施行为的企业的性质、被篡改的零件部位、篡改行为、篡改后果四个要件,只有这些要件均被满足,行政主体才可以作出合法的行政处罚。而这些要件彼此之间其实并无关联,比如实施行为的企业的性质究竟是否为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这一事实和某一行为是否弄虚作假、以次充好这一事实本可以在其他两个案件(比如工商市场主体登记案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分别作为不同的诉讼标的之事由。
[46] 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此时,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只需这四种情形之一被满足即可,无须其全部被满足。在特定的行政处罚这一目标之下,各个要件之间形成了一种关联关系:如果“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情形出现了,则不管“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情形有无发生,行政主体作出特定处罚的合法性都已经被证成了。
[47] 比如,行政主体希望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则该条款即为职权产生规范,其规范结构因为具有四项具体内容所以是情形型规范结构,此时行政主体只能择其一种情形对相对人作出处罚(除非相对人之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竞合或违法事实群中存有多个违法行为),这也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所保护的说明理由制度之根本要求。在诉讼审理进行中,行政主体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中主张其开始时从未主张之理由自然不属于许可范围内的理由追加与变更。在相对人方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是情形型规范结构下的职权消灭规范,其当然可以在诉讼一开始主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其不成立时继而主张其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48] 王贵松:《行政诉讼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以撤销判决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98页。
[49] 参见前引5,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1153页。
[50] 参见前引3,江伟、肖建国主编书,第309页。
[51] 次要理由是实定法解释所需,比如德国民诉法典中的立法者原意被认为使用的“裁判”概念仅指结论而不包括理由。有学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案件”也应当作相同的解释操作。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3页;[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52]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53] 参见杨建顺:《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8-19页。
[54] 还有观点基于对相对人权利保护之考虑而认为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只局限于判决理由中明定的违法事由,但是其后却又支持行政诉讼判决具有争点效力的观点,甚至还以诉讼原因作为独立于诉讼标的概念的既判力产生要件。显然,其并未发现争点效本属既判力扩张理论之一种,而原因事实起到的作用与权利主张说中的第二要素并无不同,二者均指向以整体违法事由而非个别违法事由为核心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之相似的是,有学者同样抱持基于个别违法事由的既判力客观范围观点,却支持行政诉讼判决还具有预决效力之结论。参见汪汉斌:《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第146页、第172页;田勇军:《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诉讼相关问题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236页、第238-239页。
[55] 也正因此,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如果原告胜诉了,则采基于整体违法事由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如果原告败诉了,则采基于个别违法事由的既判力客观理论。参见王作洲:《既判力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4-115页。
[56] 参见前引52,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书,第78页。
[57] 参见前引5,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717页。
[58]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
[59] 见曹志勋:《民事立案程序中诉讼标的审查反思》,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85-286页。
[60] 参见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44-45页。
[61] 参见前引2,梁君瑜文,第55页、第64页。
[62] 参见马立群:《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第116页。
[63] 德国民诉法要求原告递交之诉状必须写明请求权和理由。此处所谓理由,即生活事实。旧有的具体化理论要求原告只有以法规范概念表达这一事实才算具体,后来的实质化理论则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能得出结论正当性的所有事实,现在通说的改良的具体化理论则认为只要原告提供的事实描述足以使其提起的诉得以区分于其他诉即可,无须法规范概念表达或完整的事实。日本民诉法和前述要求类似,也要求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请求旨意和请求原因,前者和判决主文相对应,后者是能够识别特定请求的最低限度事实。参见前引6,新堂幸司书,第157页。
[64] 参见前引51,狄特·克罗林庚书,第10页。
[65] 相关研究成果已逐渐显现。参见王贵松:《公权论的中国变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第106-118页;王世杰:《利害调整模式下公权利理论的革新》,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4期,第63-79页;王贵松:《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探索》,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第105-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