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霞:近代早期中国汉译“权利”概念探究——基于《万国公法》与《公法便览》的结构性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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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霞  

【内容摘要】“权利”是近代中国法政思想中的基本概念之一。基于对《万国公法》与《公法便览》文本的考察,近代中国“权利”概念具有的权力化倾向不是语义误植或继受偏差,而是在国际法语境下原著的实证主义法理立场与译者的传统伦理诠释共同塑造的结果。丁韪良对“权利”一词采取了不同翻译策略,《万国公法》通过目录体例与正文内容的差异化翻译呈现出“外权内利”的格局,强调权力对权利的支配性;《公法便览》借由目录体例“上利下权”的翻译设计,在提升权利话语地位的同时,保持权利对权力的依附状态。这使汉译“权利”概念自始立基于国家本位、依附于主权意志,造就了近代中国权利与权力难以分立的初始形态,导致了近代汉语语境下权利话语的权力化特质。

【关键词】  权利  《万国公法》  《公法便览》

“权利”是近代以来中国法政思想中的基本概念之一。围绕其发生史,学界通行观点认为近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始见于19世纪六七十年代丁韪良所译《万国公法》和《公法便览》,为中国首创,并非来自日本。然而,“权利”一词的中国起源不意味着其语义结构与观念内涵未受后期日本法学的影响,尤其是近代中国权利话语中呈现的权力化倾向,学界仍存争议。既有研究多将该倾向归因于译介过程中的语义误植或二次继受过程中的逻辑偏差,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解释路径有三:一是以霸译王论,认为丁韪良以蕴含“力征经营”意象的“权利”翻译“right”,在词义层面遮蔽了西语蕴含的正当与固有之意;二是二次继受论,主张丁韪良已在译介中初步区分“权力”与“权利”,所谓权力化倾向主要源于后期经由日本法学“和化权利”的再输入;三是结合论,认为汉字“权”字传统上包含的强力意涵和日本强权主义权利观的影响共同造就了这一结果。上述路径虽各具洞见,但本文认为,所谓权力化倾向不是单纯源于翻译不当或继受中的概念偏离,而是“权利”概念入华之际因应19世纪国际法理论的实证主义转向,并经译者进行传统伦理诠释后的必然结果。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不局限于词义考辨,而是通过《万国公法》目录体例与正文文本的翻译对照,分析“权利”概念在各文本层级中的不同处理方式,进而通过比较《万国公法》与《公法便览》对“权利”概念的差异化处理,剖析译者在不同阶段对“权利”概念内涵的诠释考量,从而判定“权利”概念的这种权力化倾向究竟是肇因于语义误植,还是自入华之始便已依附于国家权力秩序的必然结果。

一、《万国公法》与《公法便览》的译介背景

19世纪中叶,中国经历了由传统华夷秩序向近代条约体系的剧烈转型。自签订《南京条约》以后,清政府被迫进入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秩序。这一秩序的合法性基础不是等级差序的礼制伦理,而是西方国际法确立的一套以主权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规范体系。该体系构成了列强主张在华权益的法理依据。然而,在19世纪50年代以前,中国对国际法的接触零散且缺乏系统性。早期译者如裨治文、伯驾、袁德辉等,对“right”的译词有“分”“例”“道理”“权”等,未能形成稳定术语。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清廷中枢逐渐意识到,中国的外交困境不仅源于军事失利,更源于国际法权话语的匮乏,必须注重对国际法知识的学习和应用。此时的西方列强也希望通过引导中国自觉履行条约义务来替代成本高昂的炮舰政策。这一历史合力为国际法著作的汉译提供了土壤,由此开启了西方法律话语汉译历程,权利概念本土化的序幕也随之拉开。

(一)《万国公法》的译介背景

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 A. P. Martin)将惠顿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译成中文,定名《万国公法》。这成为“right”以“权”“权利”之名进入中国政法语汇的关键节点。

学界对丁韪良翻译此书的动机众说纷纭。一般认为,翻译动机首先源于他早年参赞外交实务的经历。丁韪良曾于1858—1859年先后担任两任美国驻华公使列卫廉(William B. Reed)和华若翰(John Elliott Ward)的翻译,深度参与《天津条约》谈判等外交实务。博恩斯指出,丁韪良在这些外交经历中目睹了清廷官员因对国际法一无所知而导致的交涉困局,这种困难重重且平白损失权益的现状,激发了他翻译国际法著作的初步想法。但在这种世俗的外交关怀之下,丁韪良更深层的自我期许是成为“新教的利玛窦”。他试图效法17世纪耶稣会士的科学传教策略,通过译介西学在华立名,进而提升传教士在中国的社会地位与政治影响力。在他看来,国际法著作的翻译可以彰显“基督教文明的优越性”,帮助其开拓招募新基督徒的新途径,从而推动基督教在中国的传播。他直言,此书的终极使命是让这个“无神论政府认识到上帝及其永恒的公义,并或许能向他们传递基督教的精神”。也有学者提出,丁韪良通过国际法翻译,将自身的宗教理想与19世纪资本主义体系的扩张需求相结合。正如田涛观察到的,丁韪良的译介行为本质上是意图将中国纳入西方主导的秩序框架。通过将国际法呈现为文明世界的最优成果,他实际上是在引导中国政府按照西方认可的范畴行事,其本质在于重新规范中国的主权意志,从而使其在列强主导的秩序下,被动或主动地融入强权与规则交织而成的全球体系。

正是出于上述动机,丁韪良迅速地投身于翻译活动中。然而,在当时诸多国际法著作中,他为何偏偏选中惠顿的《国际法原理》呢?这一抉择究竟是其作为译者的学术洞察,还是受到某种外部意志的左右?这不仅涉及翻译文本的遴选,而且关乎是谁在主导中国近代早期国际法话语的理论方向。在笔者看来,这一抉择的过程,实际上是丁韪良个人意愿与美国官方意志共同推动的结果。最初,丁韪良更倾向于翻译瑞士法学家滑达尔(Emerich de Vattel)的著作。作为一名笃信自然神学的长老会传教士,滑达尔笔下那套植根于自然法、强调主权人格平等的学说在精神底色上无疑更贴近丁韪良的理念。然而,美国驻华公使华若翰的介入改变了这一决定。他明确建议丁韪良放弃滑达尔,转而翻译惠顿的著作,理由是后者“同样权威”且“更现代一些”。这一建议不仅是私人的学术推荐,而且代表了美国政府的立场。早在1855年,美国国务院就曾试图向驻华使馆寄送惠顿著作,尽管途中遗失,但随后继任的公使列卫廉仍于1857年动用公费再度购入。有学者推测,这本经公费购置流转入华的著作极有可能是日后《万国公法》的底本。对美国政府而言,惠顿不仅是本国的法学权威与外交官,而且其作品中未刻意掩饰美国的国家利益,远比滑达尔的自然法学说更契合美国在华的贸易与领事需求。

丁韪良最终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将这一选择塑造为经过深思熟虑的学术考量。在《万国公法》的英文序言中,丁韪良将滑达尔的著作比作过时的托勒密宇宙说,盛赞惠顿著作“与时俱进”,“被公认为是一部全面且公正之作”。在《万国公法》的中文凡例中,他又盛赞惠顿“遍历欧罗巴诸国”“持论颇以不偏著名”,强调该书是外交人员“携贮囊箧”的必读经典。尽管丁韪良在私信中试图维持其独立译者的形象,声称自己从事这项工作“没有得到任何人的指示”,但显然是华若翰的建议左右了他的最终选择。同时,这一选择揭示了丁韪良作为译者早期的知识局限与策略性妥协。当时的丁韪良尚未接受过国际法的专门训练,或许无法完全意识到滑达尔与惠顿的理论差异。然而,就现实而言,他不得不依赖惠顿一书的实务权威博取清政府的信任。事实上,后来在与总理衙门大臣会面时,丁韪良就被询问其中是否包含“二十四条”,即赫德曾为总理衙门译过的讨论外交使团权利的章节。这种实用主义理念使《万国公法》从面世之初就不是纯粹的法理引介,而是一部带有鲜明国家利益烙印、旨在规制中国外交行为的技术手册。

在《万国公法》译稿初具雏形后,美国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的积极运作再度表明了美国官方对这一翻译事业的关注和影响力。1863年夏,正值中法产生外交分歧之际,总理衙门大臣文祥向蒲安臣求教,希望后者能推荐一部适合译成中文的国际法文本以资参考,蒲安臣遂顺势推荐了惠顿的著作。当得知丁韪良已在上海着手翻译此书时,蒲安臣表现出极大的热忱,不仅极力鼓励其继续翻译,而且利用其外交身份为丁韪良引荐清廷高层官员。1863年9月,在他的周旋下,丁韪良得以打破中国外交惯例,直接同总理衙门四位大臣会面,并呈上未完成的翻译稿。在该书出版后,蒲安臣更是不失时机地向时任美国国务卿苏厄德(William H. Seward)邀功,宣称是自己成功地“使中国政府继受并出版了惠顿的国际法”。蒲安臣的种种行为表明美国政府高层已将《万国公法》的汉译视为引导清廷外交行为、谋求美国在华利益的重要手段。恭亲王奕䜣在与丁韪良会面并检阅手稿后敏锐地意识到该书在“彼此控制箝束”方面的实用价值,遂指派四位衙门章京协助删润,确保措辞符合官方要求。总理衙门还拨银资助该书出版,要求刊印后呈送300部至总理衙门,以便将来通商口岸各给一部,供地方官员使用。1864年《万国公法》出版时,其封面赫然印有“官版”二字,董恂、张斯桂等官员先后为之撰序。至此,该书已彻底脱离了私人译著范畴,被赋予了代表国家意志的权威地位。这一官方认可不仅确保了《万国公法》作为中国近代国际法法律蓝本的垄断地位,更使其译介的特定术语成为规范中国近代法律话语体系的基础。

(二)《公法便览》的译介背景

如果说1864年《万国公法》的译介是丁韪良在身份尚未稳固之时对接清廷外交急务并实践其迂回传教策略的初步探索,那么1878年《公法便览》的出版反映了他在确立官方学术地位后,自觉通过引入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试图在中国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国际法知识体系的深层诉求。

在筹备翻译《公法便览》前,丁韪良的身份已发生了根本改变。1869年11月,丁韪良正式就任京师同文馆总教习一职。正如他在《公法便览》自序中所述的那样,在这一阶段他已不再需要通过他人引荐来叩开总理衙门的大门,而是以总教习的身份带着汪凤藻等馆生有计划地开展“公法新书译刊”的“急务”。身份的官方化使其在文本选择、翻译策略及术语裁定上拥有了更充分的学术自主权。

身份的转变也使丁韪良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知识储备。事实上,当他于1868年接受清廷任命准备担任京师同文馆教习教授国际法时,他一方面认识到自身国际法基础不足亟待提升,另一方面察觉到惠顿著作无法满足他的教学需求,因为惠顿的实证主义叙事侧重条约实践与法律案例,这种实务指南虽然权威,但不适用于课堂教学。为此,丁韪良向清廷请假返美,前往耶鲁大学师从时任校长、著名国际法学家吴尔玺(Theodore Dwight Woolsey)。这一选择兼具宗教情怀与学术考量。一方面,丁、吴二人同为美国圣经学会会员,此前已就“上帝”一词的汉译有过深度的神学交流。另一方面,吴尔玺作为19世纪美国国际法学界的泰斗,其所著教科书在19世纪60年代广受欢迎,被应用于哈佛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等常春藤名校课堂。丁韪良评价吴氏所著之书“本意专在学院功课,故文义惟求明而易晓,不但小子后生用之以为阶进,即博学通儒读之,亦有裨益。”该书显然更能契合京师同文馆的教学需求,更有利于国际法相关知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与已经转向实证主义的惠顿不同,吴尔玺拥有更为明确的自然法立场。如果说在翻译《万国公法》时期,丁韪良尚需通过策略性翻译放大惠顿文本中残留的自然法痕迹,那么吴尔玺的著作为丁韪良提供了一个更为纯粹的自然法理论依据。

丁韪良在《公法便览》的凡例中对“right”的译法予以说明,明确其包含了“有司所操之权”与“理所应得之分”的双重含义。这表明此时的他在翻译层面已开始对相关法理词汇进行更加自觉的界定。相比之下,在翻译《万国公法》时,他对“权利”的使用只是将其嵌入具体语境,尚未形成明确的术语说明。这一态度的变化究竟对“权利”一词的翻译应用产生了何种影响,仍有待通过具体文本加以检视。

在上述两本著作的译介中,我们可以看到1864年的《万国公法》的译介更多回应外交实践的工具性诉求与实证主义理念,而1878年的《公法便览》的译介植根于同文馆的教学需求与自然法学术资源。这种译介背景与知识谱系的差异,是否在具体文本层面留下了痕迹?两书在“权利”这一概念的处理上是否采用了不同的翻译策略?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回到具体文本,从最具结构意义的目录体例入手,进行逐层分析。

二、《万国公法》目录中的“权利”概念的翻译

在考察丁韪良对“权利”概念的早期建构时,《万国公法》的目录提供了一个直观的观察窗口。作为全书知识体系的宏观缩影,目录不仅是纲举目张的索引工具,而且能够展现译者在特定历史语境下对核心术语进行语义表达与位阶设定的思考。通过对《万国公法》目录中章节标题的系统梳理可以发现,虽然同为“right”的对译,但是“权”与“权利”在话语权重上呈现出一种明显失衡的“权强权利弱”的特征。

(一)“权”的统摄性与“权利”的边缘化

从《万国公法》目录呈现出的宏观架构可知,“权”占据了绝对的上位统摄地位,构成了全书知识体系的逻辑中枢。这种统摄性不仅体现为“权”字在目录中高频出现,而且深层地体现为一种法理上的语义吸纳。

在体例架构层面,“权”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结构主轴。在“卷—章—节”的层级设计中,凡涉及国家独立地位与国际关系的宏观范畴,几乎一律以“权”为纲。具体而言,在“卷”的设计上,全书四卷中有两卷(第二卷“论诸国自然之权”、第三卷“论诸国平时往来之权”)直接以“权”冠名,确立了国家作为“权”之主体的正统地位。进入“章”的次层级后,这种优势愈发具有压倒性:第二、三卷的所有章标题均以“权”命名,如第二卷下设“论其自护、自主之权”“论制定律法之权”“论诸国平行之权”“论各国掌物之权”四章,第三卷下设“论通使之权”“论商议立约之权”两章。即便在第一、第四两卷中,以“权”命名的章标题也占据了半壁江山。这种整齐划一的术语布设,在目录层面营造出一种压倒性的威权色彩。

“权”成为统摄全局的纲领性术语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权利”被置于目录的边缘与底层,分布极具局限性。在《万国公法》249个卷章节标题中,“权利”仅出现了4次,且均被放置于节标题,甚至更低级别的标题之中。无论是波兰被俄国吞并后保留的“权利”(第一卷第二章第十九节标题的下级标题“继得国法权利”),还是涉及民事的“人民权利”(第二卷第二章第十九节的节标题“疆内因人民权利等争端审议可及”),以及涉及国家对外官员身份权限的“国使权利”“领事权利”(第三卷第一章第十四节和第二十二节的节标题),在结构归属上均被置于“自主之权”或“通使之权”等宏观标题之下。这种术语分布的悬殊差距表明,译者在读者进入正文前便预先设定了一套以国家权能为核心、将具体权利边缘化的话语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惠顿在原著标题中精细区分的“right”“power”“authority”等词,在丁韪良的体例中几乎悉数隐去,以单一且高频的“权”字代之。这种处理将原本多维度的国际法知识体系简化为一套以“权”为核心的单一叙事。术语的归并不仅模糊了原著中正当性与力量感的词义界限,而且使国际法赋予国家的资格与国家行使意志的权能在汉语表达中产生了混淆。这样的语词转换使晚清官员在阅读目录时,不会认为在接受一套全新的权利体系,而会认为在学习一套旨在扩张与维护有司之权的权力指南。

(二)权利对权力的从属性

在《万国公法》的目录架构中,“权”与“权利”不仅体现数量上的悬殊,而且体现为主体的严格区隔。一方面,“权”高度集中于国家主权者及其权能;另一方面,“权利”被限缩于非主权本体的从属或者微观领域。具体而言,当主体从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下移到失去完全独立地位的从属性政治实体(如被俄国吞并的波兰)、国使等外交官员(职能主体)或者人民时,他们拥有的不是“权”,而是“权利”。

第一,从属性政治实体的权利。波兰作为权利主体,虽是政治实体,但当时未处于独立主权国家的常态。值得注意的是,惠顿原著该节无“继得国法权利”的子标题,这一关于“权利”的界定完全出自丁韪良的原创。对于失去独立地位的波兰而言,其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作为一个从属性政治实体从俄国君主那里继得的不完整的对内治权。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波兰不再享有一国之“权”,而仅能获得“权利”,其享有的不是主权,而是主权被剥夺后在俄国主权框架内被重新分配的一份残留权益,是主权者对从属者的施舍和恩惠。因此,该标题中的“权利”实质上是权力的残留,是主权权力遭剥离后的残余形态。

第二,国使权利。丁韪良将国使享有的“privilege”(特权)也译为“权利”。“privilege”指外交官员为了执行外交任务必须享有的特殊待遇,是履行外交职能的必要保障,在西方国际法体系中属于国家功能的延伸,本质上更接近“权”。但在晚清的政治现实中,如果将“privilege”翻译为“权”,那么无异于在形式上承认外交官个人拥有与主权者对等的地位,这模糊和冲击了“君臣/主从”的等级秩序,极具政治风险。丁韪良将“privilege”译为“权利”,正是为了与真正的君国之“权”相区隔。基于这一考量,作为国家主权派生的外交官员特权,就只能被转译为一种由主权职能派生的“权利”。

事实上,在《万国公法》的翻译中,不仅“privilege”被译为“权利”,甚至对外交特权的否定性规定也被纳入权利概念之中。这一点在《万国公法》“领事权利”节标题的翻译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该节英文标题原为“Consuls not entitled to the peculiar privileges of public ministers”,其核心并非确认领事享有某种特殊权利,而恰恰在于说明领事不具有正式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正文亦明确指出“领事官不在使臣之列”,“领事官俱服地方律法,与他国之人民无所异焉”。然而,丁韪良却将节标题译为“领事权利”,并未保留原文“not entitled to”的否定结构。这恰恰表明,在此处,“权利”更多被理解为国家权力秩序中对于对外官员身份、权限与待遇的安排。因此即便是对外交特权的限制性规定,也仍然被丁韪良纳入“权利”范畴之中。

第三,人民权利。“人民权利”在标题中只出现了一次,标题原文为“Extent of the judicial power over foreigners residing within the territory”,该标题中只有“judicial power”,未提及“right”。在原文仅言司法权之处,丁韪良解释性地增加了“人民权利等争端”,将其译为“疆内因人民权利等争端审权可及”。这一表述强调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即在司法层面,“权利”是国家“审权”所及的对象。此处的“权利”不是主体的法律资格,而是主权规制的客体。由此,“权利”被嵌入“国—民”的法律隶属结构,是主权权力支配的对象。

丁韪良在《万国公法》的目录标题中呈现的上述“权利”表达与传统的自然法意义的“权利”意涵显然有很大的不同,其不是源于主体自身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正当资格,而是依附于主权权力的从属性权益,缺乏自然法意义上权利具有的自主性与原发性,不是制约权力的道德支点,更像是主权权力体系边缘的附属物,其存在意义和范围完全由核心的“权”决定和支配。在这一架构中,“权”是本体性的主权意志,为主权者享有,而“权利”属于主权者之外的主体,是主权的降级形态,分别表现为主权者之“权”的残余形态、职能派生及规制客体。可以认为,正是通过《万国公法》目录标题中的“权利”翻译,丁韪良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建立了一种语义等级关系,即权利对权力的从属关系。

(三)义务范畴的消解

在《万国公法》的目录中,丁韪良在突出强调国家之“权”的同时,消解了权利的相对概念“义务”(obligation/duty)。在全书目录中,“obligation”仅在涉及外交权的标题中出现过一次。原文为“Right to send and obligation to receive public ministers”(遣使之权利与受使之义务),丁韪良将其转译为 “可遣可受”。这一处理在法理上将受使义务弱化为一种具有自主选择色彩的可能性,完全抹去了 原文具有的法律约束力。这种对义务范畴的去法律化改造,在该标题下的正文阐释中表现得同样明 显。他将原句中“不完整性义务”(imperfect obligation)出人意料地译为“当行之利”。尽管不完整性义务仅赋予对方请求执行的权利,因此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其本质依然是一种道德上的应当,具有道德约束力,依然是主体应履行的规范性诉求。但丁韪良的这一转换将主体本应承担的义务异化为应当获取的利益,彻底消除了该范畴内在的规范约束力。

对于《万国公法》译文中义务范畴的不彰,虽有学者归因于汉译术语的匮乏,但笔者认为,就目录而言,译者对“义务”一词的回避,实际上是在有意塑造一种以权力为中心的国际法表象。在西方法哲学中,权利与义务互为表里,互为对方的法理边界与存在前提。而在晚清政治逻辑中,君国之“权”本身是最高且不可被约束的,其对应概念是臣民的“从属”或“服从”。在这样的权力叙事中,必须弱化约束性范畴,以确立国家绝对的权威。由此,丁韪良在《万国公法》目录中呈现的国际法逻辑,不是平衡主体权益的对等契约关系,而是界定主权行使边界的单向度权力关系。这种“有权无责”的结构,为晚清士大夫提供了一个法理残缺却极具诱惑力的国际法入口。

三、《万国公法》正文中“权利”的翻译

如果说目录作为《万国公法》的阅读入口,在结构上维持了一种极其保守的权力秩序,那么正文文本便呈现出一种不尽相同的法理景观。这种表里反差构成了丁韪良翻译策略中最值得玩味的部分。

(一)权利的正文突围

笔者通过对《万国公法》全书进行词频统计发现,其目录与正文在权利主体的呈现上形成了鲜明反差。在目录中,“权利”仅出现4次,且均被排斥在国家主体之外,局限于各类非主权主体,而国家始终被视作“权”的执掌者。相反,正文中的“权利”共出现80次,其中以国家为主体的多达28次,居于首位。此外,以非主权政治实体为主体的权利5次,国使等对外官员为主体的权利22次,以个人为主体的权利25次。

目录与正文中“权利”的这种差异性设置,很可能是译者在当时政治气候下采取的一种风险防御策略。在晚清中国的语境中,“权”字契合君权与治权的传统结构,具备天然的政治正当性,而“权利”因含“利”字,极易诱发趋利忘义的负面联想。考虑到总理衙门大臣及保守派士大夫往往通过浏览目录来确立对该书的宏观判断,丁韪良在目录结构中独尊“权”字,其目的可能在于消除初审环节的文字风险,为译本争取官方认可的合法性。而且如前所述,这一差异性设计也有助于避免挑战主权绝对性的想象。若在目录中将国家“权利”与其他主体权利并置,势必在形式上构成主体间的平权,这在当时也具有潜在的颠覆性。因此,将“权利”限缩于低位阶的标题或正文深处,并非对其概念的否认,而是一种语义风险的控制手段。

然而,一旦进入正文的具体制度论述,国家便不可避免地回归到权利主体的规范结构之中。尤其是当国家行为从对内的单一意志延伸至国际交往的对等场域时,其行为逻辑便由单向支配转化为双向契约。如战争、通商等权利,本质上涉及国家作为平等主体在国际秩序中的交互行为。在这些领域必须进行差异性处理,将原本抽象的、绝对的主权权力,转化为受国际法秩序规制、具有明确边界的权利。

由此,目录与正文形成了功能性断裂:目录偏重政治合法化功能,致力于维持主权意志的权威形象,正文则侧重制度规范功能,为此引入国家权利的契约性意涵。这种断裂实则是丁韪良为了回应晚清政治现实与国际法的法理诉求所做的一种策略性平衡,也因此造就了该译本目录和正文在“权利”翻译上的不同表现。

(二)权利的主权本位

然而,若进一步从正文对国家权利的具体使用情境加以审视,则可以看到,目录与正文虽在形式上呈现出显著反差,但在国家权利的实质内涵上未发生根本性的观念转向。正文中国家权利的高频出现,实质依然是主权本位立场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精细化表达。

第一,正文中的国家权利实质上是主权能力的外化,而非主体固有的天赋资格。在《万国公法》的基本理念中,权利不是确认了一种平等的天然地位,而是主权意志在国际规则中的映射。这种由主权统摄的权利结构,在国家、非主权政治实体、国使、个人的权利的纵向层级中表现得尤为清晰。国家权利处于这一体系的原生起点。非主权政治实体的权利是国家权利的不完整表达,其实质是国家主权的残缺形态。国使的权利被界定为国家人格的延伸,其行使完全依附于主权的授权。至于个人权利,被进一步限缩在战争保护、领事裁判等特定场景下,必须经由国家这一中介,方能获得法理表达。在这种层级分明的体系布局中,个人并未被建构为国际法的直接主体。由此可见,在《万国公法》中,非主权政治实体、国使、个人的权利都只是主权能力体系的分化形态与职能延伸,“权利”概念在本质上是主权能力的派生产物。

第二,对《万国公法》正文的考察表明,其国家权利的生成理论,已经明显呈现出19世纪国际法由自然法传统向国家主义、实证主义方向转型的思想倾向。丁韪良通过“国事之变通增益,各有其宜”这一修辞,在自然法的普世性与国际公法的特殊性之间划定了界限。译本断言“诸国与庶人迥异,故其名分、权利亦有不同”,由此剥离国家权利的自然法色彩,强调国家权利并非普遍人性的延伸,亦非脱离政治契约的先验禀赋。译本通过反驳“诸国天然同居”的假说,发问道:“若如俄氏之说……归私于公安在?统辖之君又安在乎?”这一反问明确了国家无法脱离“归私于公”的政治契约与“制法禁暴”的强制意志而独立存在,而一旦国家不存在,国家权利自然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上论述从正反两方面表明,国家权利在此并非如同天赋人权那样的主体固有权利,而是实证主义逻辑下政治秩序建构的产物。这一法理立场并未动摇主权的统治地位,反而通过否定国家权利的先验性,使其依附于实证的主权意志与国际秩序。

关于“主权承认”的论述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立场。《万国公法》将国家权利定义为一种基于国际承认程序获得的关系性资格,强调“诸国之公法……俱出于诸国之情愿焉。”在论及“在外之主权”时,主张“自主之权,行于外者,则必须他国认之,始能完全”,“他国若不认之,则此等权利,不能同享也”。换言之,国家享有多少权利,取决于各国对其在国际关系中的位置的认可,这使权利在本质上演变为一种基于国际互动的规范许可。通过这一处理,国家权利被整合进国家主权本位的权能框架之内,其边界不是源于抽象的人格平等,而取决于在国际体系中的实然位阶。

总之,丁韪良在《万国公法》中对“权利”的翻译不是简单的词汇置换,而是一场以主权为中心的话语建构。目录中“权”的宏观统摄与正文中“国家权利”的复归形成了张力,构成了近代权利话语在中国本土化进程中的最初表达。

四、《公法便览》目录中对“权利”的翻译

1878年,丁韪良翻译出版了美国学者吴尔玺的著作《国际法研究导论》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Law),定名为《公法便览》。通过文本对照可见,《公法便览》目录中“权利”的翻译是对《万国公法》目录及正文的翻译策略的继承和发展。

(一)权力的语义涵摄

在《公法便览》目录的卷一标题的翻译中,权力逻辑对权利概念的语义涵摄依然显著。

第一,丁韪良通过合译策略消除了西方公法中“power”与“right”的区分。例如,卷一标题“The essential powers of states, and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especially in a state of peace”被译为“论邦国平时之权与应尽之责守”。在西方法理中,“power”多指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先天具备的本质权能,而“right”是这些权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规范化表达。丁韪良将两者合译为“权”,在客观上模糊了两者的层级差异。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意味着“right”被“power”代表的主权吸收。

第二,丁韪良通过术语的吸收重构了“主权”与“权利”的法理关系。在对卷一第一章标题“rights of states as independent sovereignties”的处理中,丁韪良将原句中的“rights”与作为复数主体的“sovereignties”合译为“邦国自主之权”。在原著逻辑中,“sovereignty”指代国家法律人格的本位,而“rights”是基于此国家人格产生的、具备独立规范价值的主张能力。但在译文中,“right”被完全纳入代表国家身份属性的自主之权中。这一术语的压缩处理实际上抹去了主权与权利的法理差异。这意味着,国家主权的存在不再表现为法律权利的博弈与主张,更多体现为主权意志的自足宣示。这种术语的省略吸收,客观上取消了权利作为独立法理范畴的空间,使其处于完全依附于主权的状态。

显然,《公法便览》第一卷的目录与《万国公法》目录的翻译逻辑如出一辙。原著中“sovereignty”“power”与“right”这套从主权本位到法律规范的递进体系被简化为以主权为核心的单一概念,使权利在话语结构上从属于主权,从而在论证邦国本质属性时,简化为以国家权能为中心的权力叙事。

(二)权利的话语显化

与第一卷不同,《公法便览》的导论及第二、三、四卷的标题中呈现出权利的显著扩张现象。在这些部分,丁韪良将“权利”的表达大规模引入目录体系。不仅“权利”的词频明显增加,甚至在原文标题没有“right”的情况下被主动植入“权利”译词。更为关键的是,国家在这部分的标题体系中正式超越了人民、公使等主体,升级为权利范畴的核心统摄者。

在全书开端,丁韪良就着意塑造这种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导论第一、二节原文标题为“A law of action,for states as for individuals,founded in justice”,其中并无“right”的表述,但丁韪良将其译为“公法以人性为准绳,邦国之权利出于理义”。这一改动不仅明确确立了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法理地位,而且通过将国家权利的来源定位于“理义”,赋予其强烈的道德正当性。

在涉及通使与战争的实务章节中,这种权利化的重塑尤为明显。卷二卷标题原文为“The forms and agents of international intercourse”,被译为“论邦国通使之权利与议约之规例”,卷三第四章标题原文为“Of capture and recapture, occupation and recovery of territory”,被译为“论夺据敌物暨占踞克复之权利”。尤其在涉及中立问题的卷四中,丁韪良更是频繁使用“权利”一词。如第一章标题直接将“Of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of neutral states”翻译为“论局外所享之权利与所任之责守”;其下第一节更将抽象的“Doctrine of neutrality of modern growth”具象化为“局外权利,古人未论”;乃至第十节将原文简单的“Continued”(续前)扩充为具有宣告意义的“局外之权利不可干犯”。通过“权利”与“不可干犯”的语义叠加,中立由一种被动的事实状态转化为主动的法律防御工具。

这种在国家交往、条约签署及中立防御等领域弃“权”用“权利”的现象,实则是对《万国公法》正文部分的权利翻译逻辑的继承。在《万国公法》中,丁韪良虽在目录中严守“权”字的威权门面,但在正文处理通商、中立、缔约等具体制度时,已然频繁使用“权利”界定国家间的规范边界。在《公法便览》中,“权利”不再隐伏于正文,而是彰显于目录之中。此前在“权”字话语下被视为国家单方意志的统治行为被重塑为在外交规则中可主张、可交换且具有防御性的国家权利。由此,国家被明确定位为在国际交往中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理主体。

(三)“上利下权”的结构反转

上述观察表明,《公法便览》对《万国公法》目录及正文的翻译策略予以整合提升。就目录层级而言,《万国公法》中的“权利”数量极少,局限于节标题,且尚未成为国家层面的资格性范畴。相比之下,《公法便览》中的“权利”一词在目录卷、章层级非常活跃,国家正式跃升为权利的承担者。然而,这一翻译策略的变化并不稳定,《公法便览》部分标题中的权利翻译表现出摇摆与游移的态度。

一方面,即便在“权利”译词高频出现的卷三、卷四中,丁韪良依然在特定语境下表现出向“权”的语义回撤。这种回撤不是由于词穷或理解偏差,而是为了精准地划定主权强制与契约博弈的界限。例如,卷三第一章标题“Of a nation’s right of self-defence and redress of injuries, or of war capture, and treaties of peace”被翻译为“论各国自护讨罪等权”。自卫与讨罪是国家生存的底线,是主权意志的绝对彰显。在这种涉及生死存亡与暴力惩戒的语境下,“权”比“权利”更能传递不可置疑的武力正当性。若译为“权利”,则会微妙地引入一种需要法律仲裁或向他者申诉的请求意味,从而削弱了主权者的威慑力。又如,卷四第五章标题“论盘查船只之权”是丁韪良特意添加的,对应的应该是其下节标题中“the right of search”的内容。在海战法中,盘查权本质上是一种战时特许的警察权,具有明显的单向支配与侵入色彩。丁韪良坚持用“权”而弃用“权利”,是因为后者暗示了一种基于平等地位的互动。通过这一术语分层,他实际上是试图建立一种直观的法理认知,即与中立是需要索求与承认的“权利”(局外之权利)不同,盘查是必须防范或断然行使的“权”。这种二元叙事策略揭示了丁韪良对“right”译词的深层考量,即对于平等主体间互动、依赖国际条约承认的规范领域,祭出“权利”作为博弈工具,而对涉及国家核心暴力、体现单向支配关系的主权范畴,则回归“权”的语境,以维护主权内核的威严。通过这种细致的术语分层,丁韪良在强调国际交往中的权利话语工具的同时,通过对“权”的保留为国家行使自卫意志与主权强制提供了法理上的正当性空间。

另一方面,在同一主题下的不同层级标题中,译者会运用不同的翻译策略,往往呈现出“上利下权”的标题格局。这一点在讨论国家间平等互动的卷二体现得特别明显。例如,虽然在卷标题“邦国通使之权利与议约之规例”中,国家成为“权利”主体,但在进入该卷第二章下的节标题后,这种规范性表述迅速转变,如第四节“是否有接使之义务”(Is there any obligation to receive ambassadors)被译为“邦国有遣使之权而无必接之理”,第五节“遣使之权利”(Right of sending ambassadors)被译为“遣使之权”。在这两节的标题中,“right”又回归为“权”,“right”与“obligation”构成的规范对称性被置换为“权”与“理”的逻辑偏离。同样的结构变化亦存在于卷二第三章“论立约权利”之中,虽然章标题以“立约权利”宣示了国家的缔约主体地位,但在其下第一节具体探讨国家缔约能力时,丁韪良将其标题译为“邦国有立约之权”。

这种由章至节的语义转折,实质上是对《万国公法》目录与正文双轨制的结构性反转。《万国公法》采取的是目录以“权”定调、正文处理“权利”的“外权内利”格局,这在《公法便览》中演变为一种“上利下权”的倒置关系,即“权利”被提升至更显眼的卷、章标题层级,承担资格宣示与法理包装的功能,而作为实质的“权”下沉至节标题,固守在具体制度的实务操作之中。

“外权内利”到“上利下权”的转向背后折射出译者心态与外部环境的双重变迁。在翻译《万国公法》之初,丁韪良尚处于身份博弈的试探期,不得不借由“权”之威权底色来消解清廷对异域律例的天然拒斥,而随着丁韪良在总理衙门体系中获得了深厚信任,以及晚清政府在外交磨砺中对国际法建立了初步的认知基础与容纳度,接受环境已大为改善。更为关键的是,此前《万国公法》正文对“权利”概念的引入,已在中文语境中完成了初步的知识铺垫,这使丁韪良在《公法便览》凡例中得以正面解释“权利”译词的由来,以应对潜在诘难,并顺势将其大规模提升至标题层级。以此为契机,丁韪良在《公法便览》中展现出更为自信且开放的译介立场。因此,《公法便览》不再需要通过“权”的威权来装点门面,而是系统性地植入了以国家权利为核心的国际法规则体系,为晚清政府提供了一套具备高辨识度的法律话语体系。

然而,这种转向并不彻底,呈现出一种明显的反复与张力。如果说在涉及国家主权根本权能及搜检等国家暴力行使的领域,丁韪良依然固守“权”是为了确保法律话语与主权意志的刚性对接,那么丁韪良在缔约、遣使等领域于“权”与“权利”的修辞游移更深刻地映射了近代国际秩序对华关系的本质特征。对西方列强而言,当时对华的外交实践本身具有权利与权力的双重面相。在条约框架下,列强以“权利”之名要求中国履行对等义务,以换取文明国家的入场券,而在实际运作中,又以“权”力之实对中国行使支配性的强制力。丁韪良在译文中对此种双重性的刻意保留,恰恰精准地反映了近代国际秩序的现实逻辑,即对中国而言,这既是一套赋予其主体资格的“权利”体系,也是一套施加其上的“权”力压制结构。这也意味着,《公法便览》中的“权利”概念本质上仍依附于主权架构,尚未获得法理上的独立地位。

(四)权责结构的引入

相较《万国公法》,《公法便览》的另一重要变动在于“obligation”作为“right”的对应概念获得了结构性强调。在《万国公法》中,“obligation”在目录层面被翻译消解,正文中虽偶有翻译,但不稳定,也未曾形成与“权”并列的系统表达。相较之下,在《公法便览》中,“obligation”不仅多次译为“责守”,而且被反复置于标题层级,与“权”或“权利”构成严密的并列结构。例如,卷一标题“论邦国平时之权与应尽之责守”(The essential powers of states, and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卷四第一章标题“论局外所享之权利与所任之责守”(Of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of neutral states),以及卷一第一章第三节标题“邦国责守,不以政变而替”(Obligations not affected by change of government)等对仗式的标题,均表明国家义务不再只是主权叙事中附带说明,而是跃升为与权利相对称的制度要素。

更为深刻的转变体现在基本法理的重塑上。丁韪良将导论中探讨法理根基的第16节标题“Itsmoral grounds”译为“权责相生”。虽然原著作者吴尔玺本身就非常注重对义务的讨论,主张“自 然权利与义务”构成了国际法的真正基础,但是在原文未出现“right”与“obligation”对举的情况 下,这种主动植入意味着丁韪良对吴尔玺这一观点的深度认同,即国际法不再单纯被理解为国家权能的分配体系,而开始被表述为权利与责守相互生成、彼此限定的规范结构。这种处理方式在《公法便览》中确立了一种新的权利定位。尽管“权利”在具体制度层面仍未完全脱离“权”的笼罩,但“责守”的显性化已将国家行为置于一种对称性的约束框架之内。权利不再脱离对等义务的法律构造,而是 开始在与“责守”的对应结构中寻求合法性。

综观《公法便览》,虽然“权利”与“责守”在各目录层级的显化为国家披上了现代权责对称的规范外衣,但在节标题的层级依然不乏向“权”的话语回撤和语义回归。这种上下层级间的概念摇摆表明了“权利”一词在《公法便览》中并未达成意义的稳定,它既未与“权”形成分立的法理结构,也未获得对“right”的专属性对译地位。由此可见,该译本并未给予“权利”概念独立的演化空间,而是通过这种语义上的含混共生,将其涵摄于主权权能的架构之内。

五、国家本位下权利范式的重构

梳理丁韪良的两部译作中“权利”概念的译介可以发现,权利与权力始终呈现出深度纠缠而难以彻底分立的形态。若仅将这一现象归因于翻译技术层面的偏差,显然不足以解释其稳定性。那么究竟是哪些因素导致在丁韪良译本中“权利”概念始终未能摆脱权力的涵摄从而获得独立地位呢?笔者认为,这既根源于19世纪国际法理论本身的国家中心主义立场,也受制于丁韪良翻译中采取的本土化伦理叙事策略,是内外双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国家中心主义的理论转向

19世纪,实在法学派逐渐在国际法领域占据主导地位。正如刘禾指出的那样,随着列强的殖民扩张,国际法的重心已从共同的人性与道德理想的自然法,转向侧重“共同认可、条约义务、势力均衡和国际制裁”等务实领域。在这一背景下,《万国公法》原著作者惠顿虽然并未完全摒弃自然法修辞,但其理论落脚点已不再是超越主权的道义,而是实证法意义上文明国家之间的“普遍认可”。他在1855年版《国际法原理》中明确指出,其编纂目的在于汇集那些“支配(或被认为支配)各国在和平与战争中相互交往的,并因此得到国际法名称的规则和原则”,亦即“可以被普遍认为是获得了大多数文明而信奉基督教的国家同意的一般原则”。在此理念下,自然法更多成为修辞性资源,而非实质性法源。这一转向从根本上重塑了国际法上权利的法理属性。随着国际法理论的核心关切转向确立和维护国家主权的至上性与独立性,权利不再作为规约主权的内在尺度,而是被界定为由国家主权共同承认的法律能力。借由对“内部公法”与“外部公法”的区分,惠顿将个人及其伦理诉求限定于国内法秩序之中,使国际法的主体局限于国家。由此,国家权利被严格限定在主权国家间的意志合意之中,用于确认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行为边界。

这种基于国家意志与实在契约的建构,构成了典型的实证主义法学论证路径。在这一框架内,权利的合法性论证取决于主权者在国际体系中的实然地位,而非基于某种高于主权的先验准则,因此,在惠顿原著中,权利缺乏独立的合法性来源,在法理地位上从属于国家权力的行使实效,本质上不再是制约主权的外部屏障,而是主权意志在法律话语中的实证化表现。

虽然偏好自然法的丁韪良尽其所能地在《万国公法》中减弱原著的实证主义的影响,但他并未改变这一根本立场。在翻译惠顿关于内外公法的区分时,他以“治国之上权”统摄全局,将“公法”界定为“主权行于外者”。因此,与其说丁韪良在翻译中未能正确表达权利,不如说他所依托的惠顿实证主义国际法理论本身并未提供一个成熟的权利—权力二元分立结构,而是将权利置于主权统摄之下。丁韪良作为惠顿著作的译介者,其翻译活动自然深受其影响。通过丁韪良的译介,汉语中集威势、支配与合法性意涵于一体的“权”,成为这种权力化权利观在翻译转换中最自然的语义载体。就此而言,丁韪良的翻译过程不是凭空创造了权力化的权利观,而是为其权力化特质提供了中文的语义入口,使“权利”自其生成之初便与主权资格紧密相连。

有学者指出,丁韪良在《公法便览》凡例中将“凡人理所应得之分”与“有司所操之权”并提,试图赋予权利一种旨在排除公权力干预的独立品格。值得注意的是,丁韪良在凡例中还进一步以“庶人本有之权利”为例,说明“理所应得之分”。然而《万国公法》与《公法便览》毕竟皆以国家间关系为核心,其“权利”概念主要是在国际法与国家人格的层面展开。在这种国际法语境下,“理所应得之分”这一原本带有自然法色彩的个体权利观念,并未在译著中得到系统展开,而国家权利在国际秩序中的实证法语义却获得了优先表达。权利因此不再作为权力的制衡力量,而成为国家权力实施的法理表现形式。正如罗兰•福克(Roland R. Foulke)指出的那样,所谓的“交往权利”(right of intercourse)实质上是国家基于自身利益行使的固有权力(power)。

总之,19世纪国际法向国家中心主义的理论转向为丁韪良译本中权利对权力的从属关系提供了深层的法理依据,使《万国公法》和《公法便览》中的“权利”概念始终难以脱离主权权力获得独立的发展空间。这一从原著端即已存在的法理结构,从一开始就预设了近代公法译介中的“权利”概念长期无法实现与权力分立的困境。

(二)公法话语中的“权利”概念重塑

如果说“权”对“权利”的语义涵摄强化了主权本位的表达,那么“公法”这一译名开启的整体性伦理改造进一步影响了权利话语的发展方向。丁韪良将“International Law”译为“公法”,不仅是术语的替换,而且是一次深思熟虑的法理重构与文化嫁接。他试图借此在儒家天下观与西方普世主义之间建立“公度性”,从而达成语义上的互译可能。为此,他有意放大《万国公法》原著文本中残存的自然法色彩,以弥合汉语语境对伦理正当性的期待与惠顿国际法著作的实证取向的张力。然而,令人疑惑的是,当丁韪良在其译介“公法”著作过程中因不满足于惠顿理论中的实证主义倾向而进一步转向吴尔玺的自然法理论时,并未因原著自然法话语的增强而回归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内涵,反而在客观上进一步推动了权利的国家化,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剖析。

第一,国际法讨论的“权利”是国家权利,不是个人权利。正如《公法便览》所载:“公法之旨,在论定邦国本有之权利,并其会议之条例”。丁韪良正是以此为逻辑起点进行自然法理念演绎的。他通过“邦国之设,莫不有天意,亦莫不有天授之权利”的表述,使国家存在和国家权利获得了天命合法性的支撑。他还试图通过理法与例法“二者遇有不合之处,只以理法为准则”的论断赋予国际法凌驾于具体国家意志之上的道德正当性,但最终这种道德正当性依然是服务于国家主权的。这意味着,在国际法语境下,原本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发生了根本转变,国家作为道德人格被确立,其权利被置于自然理性秩序之中,获得自然法意义上的先验正当性。这种国家权利的自然法重构,显然有助于强化19世纪国际法中的国家中心主义权利观。

第二,丁韪良在翻译《公法便览》时,通过引入“性”“义”“理”等传统理学术语,将吴尔玺的自然法理论与宋明理学相结合。经丁韪良加工,引入“性即理”这一基本观念,重塑了自然法意义上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即权利源于人的本质与绝对天理的契合,而非人欲与天理的背离。由此,权利的正当性来源不再指向主体意志的自主主张,而指向主体对天道秩序的遵循。中国的天道观以“公”为本质特征,天道即公道,天理即公理。当自然法意义上权利正当性基础被替换为中国的公理,它追求的是天下公道,而非实现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它所强调的是公理秩序内的角色正当性,而非个体突破秩序的自主诉求。

这种正当性基础的转变在《公法便览》目录翻译中得到了明显体现。例如,卷一第二章原题中“Strict right renounced in the use of navigable waters”(严格权利在通航水域的使用方面的放弃),被译为“水道公用之利”。其中原文强调的“strict right”在译文中被完全隐去,而以“公用之利”这一表达重新组织标题结构。从吴尔玺原著的阐释来看,此处的“strict right”用来指代国家对领土拥有的绝对排他的原始权利。他引用海付达(Heffter)的观点指出,国家对其领土的权利在国际关系中表现出一种“排他性和自由处分性”。然而,在丁韪良的翻译中,这一排他性特征被明显弱化,他将原本作为国家排他资格、具有可主张性与可抗辩性的“right”仅仅译为秩序中可分享利益的“利”,同时通过将“renounced”(放弃)转译为“公用”,将原本意味着权利自我克制或让渡的法理行为重述为顺应公理的制度安排,从而掩盖了主权在法理上被迫让步的政治风险。同样的逻辑在“论邦国相交之权及款待外国人民之利”(Rights of intercourse. Relations of Foreigners Within a Territory of the State)这一标题中亦有所体现,原本指涉国家间交往权利在译文中被礼化为一种德性,使其强制性与抗辩性被显著削弱,也使国际交往的正当性不再主要建立于权利本身,而更多诉诸于礼遇来宾、善待远人的德性要求。

正是通过将“权利”转化为“利”,并将“利”置于公理秩序之下,丁韪良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利”在传统语境中的私欲色彩,从而缓和了儒家话语对“利”的排斥,同时使原本具有排他资格的权利主张被重新理解为公法秩序中的正当份额。由此,权利就从主体的主观诉求转变为公法秩序的客观分配。

由此可见,丁韪良通过借鉴吴尔玺阐释的自然法理论,并将其纳入宋明理学的公理观念,在翻译中实现了对自然法意义之权利本质的双重置换。一方面,权利主体从独立个人转向道德人格化的国家;另一方面,正当性基础从主体的独立意志转向对公法秩序的遵循。在这一语境下,权利不再表现为一种具有抗辩性、排他性的法律主张,而被重构为以公共秩序为中心、由公理裁定的权益分配。由此,自然法权利原有的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对抗性在“公”的伦理模式中被消融。

与此同时,国际法权利的国家本位色彩越发鲜明。在国际法的实证主义理论与“公法”话语生成的伦理叙事交织的背景下,权利以国家为主体,是国家主权的表征,具有服务国家整体目标的工具特质,将国家整体利益置于规范体系的中心。在这种权利观念中,个体权利不仅缺乏独立的规范地位,且其存续往往以顺应国家目标为前提,因此难以发育为抗衡国家权力的独立机制,而是沦为主权行使的手段。这种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未竟分立,正是近代中国早期权利观的基本形态。

六、结语

《万国公法》《公法便览》两本译著体例的演进揭示了近代中国“权利”概念对主权权力的深度依附。因此,“权利”在进入汉语法政语汇之初,其核心功能便未设定为约束权力的制度屏障,而是作为主权意志的规范化显现。丁韪良引入的实证主义国际法理论本身即预设了国家权利对主权意志的从属关系。他进一步通过引入传统理学理念改造自然法理论,利用“公法”承载的道德正当性,将原本基于主体意志的权利诉求重构为公理秩序下的法理名分。这种重构实质上抽离了传统自然法意义上权利的个人主义内核,使权利从抗衡权力的排他性主张转变为顺应秩序的利益份额,从而巩固了权力对权利的支配地位,使权利无法摆脱对主权的法理附属。正因如此,这种经“公法”话语改造的“权利”概念,尽管带有浓厚的德性色彩,但其本质上的国家本位,呈现一种独特的韧性与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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