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轩:中国帝制时代民事司法之谜:法律历史调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2 次 更新时间:2026-06-15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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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轩  

摘要:本文旨在揭示中国帝制历史上民事司法的本质。在黄宗智教授开创性发现的基础上,作者认为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既不是“卡迪司法”,也不是基于韦伯主义或精心设计的复杂的民事司法形式。与法官不受法律约束,只起到调解人作用的观点相反,国家法律对地方官的裁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过,地方官并没有在实证意义上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需要考虑在成文法和非法定规范(当地习俗和儒家道德价值观)中寻求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然而,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缺乏现代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如司法专业化、自治(和复杂)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一个基于对个人权利有着法律理解的、系统的民法执行体系。本文对韦伯分类法的益处提出质疑,认为只有结合中国独特的历史环境,才能揭示中国帝制时代民事司法的本质。

引言

儒家思想把理想社会描绘成一个没有诉讼的社会(无讼),为维护社会和谐,纠纷应当通过调解解决。在儒家文化的基础上,滋贺秀三教授认为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是一种卡迪司法”,即地方官不依据成文法,而是根据儒家道德价值观任意裁决案件。然而,最近的一些文献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基于广泛的实证研究,黄宗智教授(等人)认为,在清代中国,地方官处理民事纠纷时通常是遵循法律的。本文为探讨中国帝制时代民事司法的本质,以宋(公元960-1279年)、元(公元1271-1368年)、明(公元1368-1644年)和清(公元1644-1911年)为对象,对这两种相互冲突的理论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帝制时代缺乏统一的民法法律框架是一种误解,认为民事司法是武断和非理性的也不是事实。如果仔细地将中国帝制时代的历史背景纳入考虑,这些误解都是可以避免的。事实上,任何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进行有意义的研究,都必须以深入了解国家的治理结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中国法律史与现代法律发展的关系为前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许多方面都是独特的,中国对法律的理解也与西方截然不同。例如,有关民事事项法律条文的起草者们看重的是实用性,而不是逻辑上的一致性。地方官的审判遵循多值逻辑,在成文法和非法定规范(包括地方习俗和儒家价值观)之间寻求平衡点。现实情况是,中国帝制时期的民事司法比儒家理想社会更具诉讼性。虽然缺乏民法上的判例,但争议人的“民事”权利通常在地方官的裁判中得到执行。

历史语境下的中国帝制时代民事司法

(一)韦伯模型的局限性

在理想的韦伯原型中(Weberian prototype),法律应该是形式化(formal)和理性化(rational)的。正如黄宗智教授所指出的,形式理性法能够“从[一致的]抽象的法律命题中通过逻辑推理得到”。这些抽象的法律命题具有普遍适用性。与形式理性法相对的是实体和非理性的范畴,在这一范畴下,法律“不是从一致的抽象法律命题中通过逻辑推理得出,而是来自统治者的突发奇想”。韦伯将这种实体和非理性的法制描述为“卡迪司法”,一种不基于理性法律而是基于任意和非理性行使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

运用韦伯式直截了当的二分法,中国帝制时代的民法不能归入形式理性的分类,因而有可能落入实体非理性的范畴之中。滋贺秀三教授认为,地方官办理的诉讼根本不是西方意义上的裁决,因为没有系统地适用成文法,也没有正式的程序。判决是根据地方官对正义的常识理解作出的,而不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解决争端的过程既不正式也不具有诉讼性。他认为地方官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在此基础上,滋贺秀三教授认为,帝制中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是一种调解正义(或卡迪司法),它以说教为目的,并与帝国的(相对合理的)刑法脱节。

正如黄宗智教授指出的,韦伯的“二元理论建构”忽视了极端的形式理性正义与卡迪司法之间的空间。滋贺秀三在分析传统正义时采用严格的韦伯分类法的方式在许多方面是有缺陷的。首先,严格遵守成文法(通过法官的演绎推理)被视为一项制度是否正式的最终检验。然而,现代英美法系并不能完全符合形式主义的检验,因为判例法本身是通过归纳推理发展起来的,通常是在成文法缺失的情况下(或通过空白处)发展起来的。因此,即使是普通法也不属于形式理性范畴。这表明需要设计更多的分类来解释这两个极端之间的系统。黄宗智称:“韦伯自己实际上已经超越了这些简单的二分法,他提出了一个他称之为“实质理性”的设想,但他没有详细阐述这个概念。”实质理性的分类说明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一个司法制度(如普通法系)为达成理性和公正,不需要达到形式理性最纯粹的形式。在形式理性正义和卡迪司法的原型之间存在着非常广泛的范围。普通法与中国传统民事司法都属于这一范围,前者更接近于形式理性的理想类型,而后者则不那么接近。

其次,滋贺秀三忽视了国家法在审判中的现实意义。虽然中国从来没有按照西方的标准来制定一个全面、系统的民法典,但中国帝制法典对民事事务也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传统的民事司法制度是建立在成文法和一个由地方习俗和儒家伦理组成的复杂的非法定规范的网络之上的。只有了解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裁判话语,才能对中国传统司法有一个公正、准确的认识。

第三,采取严格的韦伯主义方法有可能忽视帝制中国的政治现实。传统上,中央集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地方社区的自律。黄宗智指出,在清代,民事事务被认为是“细事”,应该“主要由社会自己来处理”。皇权采取了黄宗智所说的“集权的简约治理”的方法。这种做法使得只有当地方社区无法解决争端时,国家才有必要干预民事纠纷。鉴于这一治理策略,中国传统司法对社区调解的固有偏好是合理的。然而,从严格的韦伯主义观点来看,一个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不能容忍这种内在的偏好。因为存在着基于法律的理性审判,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不属于卡迪司法。它也不属于形式理性范畴。即使有人坚持使用韦伯模式,中国的帝制司法也是介于这两种类型之间的产物。黄宗智认为,从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意义上讲,清朝法律显然是理性的,但不是形式主义的。

(二)中国法律史与当代中国法制的关系

长期以来,中国法律史研究一直被东方学者的论断曲解,他们认为法律史与中国现代法律发展完全无关。有意思的是,晚清和民初(20世纪初)民法典的一些起草者有着相同的范式。如果与中国的现状无关,研究中国法律史就没有实际价值。对此论断最好的反驳就是揭露事实。民事司法方面的案例明显揭示了法律史与现代法律发展之间的联系。

今日的中国是法院调解的有力倡导者。尽管上世纪90年代朝着建立一个强调审判的民事司法体系迈出了一步,但最近的改革仿佛使时间倒流。自2002年以来,法院调解已成为官方首选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这是一场以维护“社会和谐”为政策目标的运动。以“社会和谐”的名义促进民事纠纷的非对抗性解决,这一理念与儒家的无诉讼社会理念(无讼)相呼应。在法院调解中,法官将充当调解人,这也与帝制时期地方官有时扮演的调停角色非常相似。另一个例子是帝制时期的社区调解转变为国民政府时期的乡村调解。甚至可以说,帝制时代的社区调解形成了当代中国人民调解的文化基础。事实上,今天流行的观点是人民调解根源于中国传统文化。还有一个例子,帝制中国的国家法律承认(或拒绝)地方习惯规则的传统。这一传统在帝国灭亡后依然存在,正如1949年前《中华民国民法典》对当地风俗习惯的特殊处理。如果不考虑中国特殊的法律历史环境,完全采纳西方法律,必然以失败告终。这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价值所在——考察过去与现在的关系,并找出与现代立法相关的重要传统的法律基础。

(三)历史背景的重要性

要了解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就必须特别注意中国独特的历史环境。例如,裁判民事纠纷的地方“法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个司法机构。地方官(知县或知州)具有多重角色,可行使行政和司法权力。县令是皇权结构中级别最低的官员之一,在县一级被授予广泛的权力。梁博士指出,县长主要负责“维持秩序、收税、办案、促进教育”等行政工作。在这种多重角色的情况下,指望一个地方官像现代法官一样尽忠职守地履行审判职能是不现实的。帝制时期的中国虽然从来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但地方官被赋予很大的自主权来处理地方的民事纠纷,也很少有人会要求地方官就民事判决向上级机关报告。尽管缺乏一个自主和详尽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在地方“法院”提起的诉讼必须遵循一个程序上的时间表(procedural timetable)。清朝民事审判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提出诉讼请求并由地方官提出初步意见;第二阶段类似于庭前审查,最后一个阶段即庭审。[23]因此,批评中国传统的民事司法制度缺乏任何程序性,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在中国的历史背景下,法律不仅仅涉及法规。多年来,作为民事审判实践基础原则的重要性一直被低估。实证主义的方法(positivist approach)对中国帝制时代民法的丰富内容视而不见,这些内容包含在处理“次要事项”(民事事项)的法典条款、地方习惯规则和实践规范中。

(四)模式转换的必要性:从韦伯形式主义到中国的实践合法性

除了东方主义(orientalism)的教条思想之外,韦伯形式主义(及其对演绎推理的强调)作为中国法律史研究工具也有其局限性。首先,中国法律文化强调实践而非抽象法律概念。黄宗智解释说:“中国法律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特点是,在经验和理论的二重性方面,它倾向经验,但不忽视理论。”其次,判决涉及归纳推理过程(类似于普通法),而不是演绎推理。第三,成文法只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子集。非法定规范(如当地风俗习惯)也与民事审判有关。第四,儒家道德价值观对帝制立法设计产生了巨大影响,使看似矛盾的规定得以共存。黄宗智指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成文法并没有为嵌入法律理念提供严格的逻辑方案。事实证明,国家试图将行之有效的实践编成法典,这种以实践为基础的立法方法确保了实践的现实性在法典中得到充分反映,即使存在逻辑上不一致的风险。

黄宗智的“实践史”方法为研究中国法律史提供了一种新颖的方法。这是一种充分考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历史语境的研究方法。它规避了韦伯分类法的局限性,即未考虑实践和儒家道德价值观在塑造中国传统法律秩序中的重要性。

中国帝制法律秩序:“单薄”版的民事审判

(一)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独特性

帝制时代中国民法的不发达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首先,直到清末民初的改革,中国才形成了西方意义上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体系。因此,民法学未能在帝制时代的中国出现。第二个层面,中国民法的发展滞后于刑法和行政法。君主制国家的管理哲学是,刑事诉讼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而民事事务则由地方社区处理,必要时地方当局参与。因此,刑法和行政法在君主制国家的法典编纂程序中占有突出地位,而民事问题则较少受到关注。

然而,如果把民法发展的相对滞后看作是帝制中国没有民法或其程序的踪迹,那是不准确的。首先,以《大清律例》为例,尽管民事事项相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被认为是“细事”),但在法典的分则中却给予了细致的处理。学界对民法法典化相对忽视的一个原因是,民法的规定以分则的形式隐藏在法典最不显眼的一层。这些附属法规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而增加的。

第二,帝制中国民法的运行有其独特的轨迹。在实践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被区别对待。中国历朝的法典也是在考虑到这种区别的情况下起草的。在清朝,大清律例中罪与非罪的二分法有助于刑法与民法的分离。这种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了民国法律秩序中刑事/民事区分概念化的基础。

第三,有证据表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不同。在宋代,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分离。例如,为民事诉讼制定了单独而详细的上诉程序规则。在清代,县令是所有民事纠纷的“初审法院”。这意味着民事案件可以上诉到县令以上的级别,而且有相关的上诉程序。

第四,民事违约(表现为“轻微犯罪”)在实践中根本不被视为犯罪。对清朝司法的实证研究表明,地方官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程序存在明显的差异。黄宗智对清代地方官手册的研究发现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尽管在立法中有刑法的规定,但地方官处理“细事”(民事事项)的方法与审理刑事案件的方法截然不同。黄宗智称,“虽然这一制度表面上是严格的刑事处罚,但实际的指示却理所当然地很少在民事案件中使用刑罚”。事实上,民法的“非犯罪化”早在宋代就已经存在。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宋朝地方衙门减少了使用限制当事人自由的措施,例如监禁。关于判决书,宋朝地方衙门引入了各种形式的“民事救济”(如赔偿或具有恢复原状效力的救济),而不是实质上的刑事处罚。

(二)裁判的合理性

民事纠纷裁判的合理性证据,将有力地驳斥任何有关中国帝制司法是卡迪司法的说法。民事法律的“非罪化”(早在宋朝就出现了),证明中国实质上的“民法典”早就出现了(远早于20世纪初的清末改革)。在清朝,地方官手册的使用是一个表明审判合理性得到加固的明显迹象。黄宗智指出,手册中一致规定,地方官必须依法裁决,如果争议不能通过非正式(社区)调解解决,则不得诉诸“法庭调解”。

早在宋朝,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就很明显了。地方官大多对法律了如指掌。法官的判决也通常与法律相一致。民事诉讼的激增可能是宋代商贸兴盛的结果。如果法院依法判决,上诉的几率就会降低。如判决中过分依赖道德价值观肯定会引来上诉。在民事审判中,地方官通常作出符合法律的裁决。虽然并不总是严格适用具体规则,但一般都遵循法律的原则。

(三)民事审判中个人权利的维护

在儒家伦理范式下,共同体利益应始终优先于个人利益,理想社会应免于诉讼(无讼)。然而,黄宗智认为,这种“儒家代表性理念”从未完全符合实际的法律实践。他指出,在中国的法律推理中,儒家的道德主张是关于“应该是什么”,而实际规定和裁判行为是为了适应现实生活中不能完全符合道德理想的情况。虽然个人权利在君主制时期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承认,但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权利在实践中始终得到维护。

“民法”与“民事”程序的独特性,裁判合理性的有力证据,以及对裁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都指向了“单薄”版中国帝制民事司法的存在。然而,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并不能称得上是民事司法的“厚版”,因为它缺乏现代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如司法专业化,一个自主的(和复杂的)民事诉讼制度和基于对个人权利法律理解的执行体系。

裁判哲学——多值逻辑的应用

(一)道德判决还是法律判决?

滋贺秀三认为,中国帝制时代的诉讼主要是由地方官行使道德判断,而不是适用成文的法律。最近的研究对滋贺秀三论点的准确性提出质疑。以《淡新档案》为基础,对晚清民事司法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裁判权的正当性主要有三个方面因素:成文法、文化规范和地方风俗习惯。

对清代民事诉讼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地方官的判决没有明确地引用法典。有人可能会争辩说,这是一个表明地方官的判决不是法律判决的证据。然而,没有明确提及引用的法律,并不一定意味着在中国法律推理下,该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许多因素解释了这一观点。

首先,如上所述,君主制下法典的规定往往不够详细,无法涵盖不同案情争议。例如,法典的规定往往与社会现实脱节,特别是在晚清时期。如果每一项判决都需要援引法定条文,那么地方官根本无法作出裁决。因此,地方官需要根据实践经验和随着时间发展而形成更具体地处理社会实际情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

第二,光是法典规定并不能构成中国君主法制的整体。事实上,法典的规定只是“中国文化原则、教义和规则这一大宇宙中非常有限的一部分”。

第三,如实证研究所示,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没有明确提及法典条款,但地方官在其裁决中很少与法规相抵触。这一现象表明,在裁决过程中,一定有“隐含”地提到了相关的法律。也就是说,地方官运用了与现行的法规相一致的实践原则。

第四,明确引用法典条款的必要性仅限于上级机关感兴趣的诉讼。地方官被要求向上级报告民事案件的情况极为罕见。刑事案件必须向上级报告,而民事案件则被视为应在地方(县)一级解决的次要事项。民事判决通常的目标受众是诉讼当事人,而不是上级机关。因此,列出判决法律依据的动机微乎其微。鉴于持续繁重的案件量,对地方官而言,明确引用成文法并阐述完整的法律推理可能是一项繁重的任务。

最后,由于通常没有向上级机关报告民事案件的压力,地方官在行政结构中仍然是一个级别较低的官僚,要接受上级机关的审查。将民事裁决与法典和实践规则保持一致,是保障地方官职业生涯的方式。地方官会因判决错误而受到严格的纪律处分。虽然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都没有明确提及引用法典,制度的运作却迫使地方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认真对待成文法。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的概念及其与成文法的关系

除成文法外,“情理”的复合含义通常被认为是裁判的尺度。“情”一词的字面意思是“人类的同情”。“理”(字面意思是“理由”)一词,在中国传统典籍中,指的是儒家的推理模式(通常在“天理”的概念中得到体现)。

滋贺秀三认为地方官判决中对“情理”的依赖淹没了成文法的地位。按照这一思路,中国帝制的传统司法就是卡迪司法。地方官只需根据人类的同情心和其他儒家价值观,运用自己的道德判断来裁决案件。法律规则在民事司法运作中只能起到从属作用。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本质。

事实上,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所承载的远不止人类的同情心。从地方官的角度来看,考虑“情”意味着考虑多种因素的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当时的社会规范、同情心等儒家价值观,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在审判中强调“情理”,并不是试图用伦理规范来推翻成文法,而是要将“情理”的原则与法律相结合。

中国法律文化投射出一种多元价值逻辑,在这种逻辑下,“情理”与成文法在诉讼中的整合体现了中国版的平衡正义。这种“多值逻辑”的应用使得中国正式的因素(成文法)和非正式因素(情理)共存于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制度之中,且不存在内在的冲突。地方官对“情理”的适用并不是为了绕开法律。相反,情理的适用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一个可能的角度来看,“情理”是一种解释方式,在审判的各个阶段,用来推导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直接针对某一点时),并将其应用于既定的事实,以达到公正的结果。

(三)地方官的民事审判论述

正是基于这种多值逻辑,林端认为,君主制法典(和地方性法规)只构成民事法律基础的一部分。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地方官认为成文法不能脱离“法外”规范。事实上,通过“情理”解释方式的运用,儒家价值观和地方风俗习惯被编织成一个超法定规范的网络,与成文法一起构成了中国民事司法的核心。地方官的民事判决论述(不同于韦伯的模式)并没有试图将成文法和其他法定规范对立起来。相反,两者被整合成一个整体。

在管治的纵向层面上,中央集权尊重地方社区处理民事纠纷的“自主权”。理想情况下,当事人应通过社区调解私下解决争端。在可能的情况下,社区将避免将此类纠纷上升到官方层面(地方官级别)。中央政府与地方社会的这种相互理解,使活法(living law)与制定法(enacted law)在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合作、和谐的方式相互作用。一个严格的实证主义方法(strict positivist approach)将把地方习俗和儒家价值观排除在中国传统法律秩序之外,但这种做法也会扭曲中国法律史的真实面貌。

非正式司法-官方承认和社区调解的实践

(一)非正式司法制度的正式承认

学者们一直在争论社区调解在中国法律史上是否被赋予某种形式的正式地位。事实上,调解是通过法典化(如“律”)纳入元代法律体系的。有学者认为,元朝是中国帝制历史上唯一一次将调解正式编纂为律的时期。但是,“律”之外的权威性文件(如皇帝的公告)也具有与律相当或相似的法律效力。明代的《大明律》承认社区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初审”场所。在诉诸裁判之前,争议双方必须先经过调解。

无论是正式编纂还是作为习惯法,可以说,基于社区的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得到了帝制时代国家某种形式的承认。这一立场符合将民事纠纷的管理权下放给当地社区的帝制统治政策。即使是地方官也不会轻易接纳诉讼,如果他们认为非正式的司法渠道还没有用尽。类似的特征也可以在宋代的地方衙门中找到。当案件涉及同一家庭或宗族的当事人时,地方官表现出强烈的社区调解倾向。

(二)非正式司法制度的特点

帝制中国的非正式司法制度有许多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强大的地方社区网络构成了该制度的基础。社区利益和社会和谐优先于个人利益。典型的村社通过村长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可以在日本德川时代(公元1603-1867年)找到类似点,即和谐(wa)是社会的重点。

第二个特点是社区调解的教育功能。调解员有着内在的使命去教育人民遵守儒家道德和法律。在这方面,中国传统的调解与现代的调解概念不同,传统的调解人不是一个公正和中立的第三方,而是一个具有促进统治话语和价值体系目标的准官方授权的调解人。

非正式司法制度另一个有趣的特点是它与正式司法制度的有机联系。地方法官在进行庭审(诉讼的最后阶段)之前,会将案件提交给当地准官方社区领袖进行调解。黄宗智创造了“司法的第三领域”(“third realm of justice”)这个词来描述正式司法和非正式司法的交叉点。有人认为,国家法律在传统的社区调解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参照一些社会调解的例子,黄宗智观察到:

“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法律的三位一体,社会的是非意识,以及维护和平的妥协是如何共同运作的。显然,假设国家法律无关紧要是错误的;一旦提起诉讼,甚至仅仅是威胁,实际上的正式制度就确立了谈判的底线,必须据此达成妥协。”

黄宗智提出了影响调解过程的三个主要因素:妥协的首要性(达成妥协仍是调解的首要目标)、国家法律的相关性和是非常识的规范力量。

解读黄宗智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与“司法三境界”

(一)集权的简约治理

现代国家拥有巨大的“制度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s”),而行政机构(直接或间接地)规划着公民的生活。相比之下,中国帝制国家的制度权力非常有限。虽然理论上皇帝是全能的,但实际上中央集权采取了一种“简约主义”的治理方式。皇帝权力的延伸在地方层面(或县级)停止。中央集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准官方领域”来弥合当地乡村社区与国家行政部门之间的差距。

准官方领域包括(除其他外)村长、士绅阶层和地方官私人助理。元代的“村社管理”(社)是一种准官方的地方行政组织机构。国家赋予村社领导广泛的权力。他们不是政府官员,而是具有“治理”权利的准官方授权的社区领导人。在明朝,是“社区长老”(里老人)扮演了这个角色。清代,准官方领域主要由社区领导、地方首长(乡保)和州县官府的半官方人员(差役,书吏)组成。

中国皇权结构的三个组成部分(国家行政、准官方领域和地方乡村社区)并没有分开运作。当地的乡村社区寻求准官方领域的领导和组织。准官方领域维护了当地乡村社区的利益(并维持了内部的社会和谐)。它还充当了国家行政和人民之间的中间人。国家行政当局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准官方领域来执行国家议程。

寺田浩明(Hiroaki Terada)对明朝和清朝法律秩序中社会协议(“约”)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研究,也印证了准官方领域的存在。“约”建立的制度,作为村庄契约或社区契约,不仅规范了民事关系,也规范了其成员的道德行为。社区契约可以追溯到宋代,但直到明朝中期才被广泛使用。在现实中,约的系统是一种准官方领域的管理制度,社区领导以此对平民进行管理。这些规定在任何官方意义上都不权威。但是,如果不遵守这些规定,将有被驱逐出社区的危险。在“约”的历史背景下,简约主义的治国方略和准官方领域在填补国家行政和人民之间的差距方面的重要作用可以被清楚阐明。

(二)正义的第三领域

黄宗智将“集权的简约治理”的框架应用于清代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发现在正式司法与非正式司法之间存在着“正义的第三领域”。清代民事诉讼的结构使当事人有机会在正式庭审开始前,通过“准官方法外调解”(在诉讼程序的第二阶段或“中间阶段”)解决案件。黄宗智将清代的裁判分为三个阶段。“初始阶段”包括提出索赔(或“申诉”)和地方官对案件作出初步评论。在“中间阶段”(与庭前审查有些相似)中,地方官将会见各方当事人,初步听取证人的证词,并为当事各方提供机会,通过准官方调解解决争端。调解人通常是当地的乡保或社区领导。如果能达成和解,地方官将使之生效,诉讼将终止。如果不能达成和解,争端将进入“最后阶段”,届时将举行正式的庭审。

“集权的简约治理”的政治框架下,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制度是社区调解、地方审判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结合。尽管地方裁决作为官方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已经确立,但整个制度仍表现出对社区调解的价值取向。

结论

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从来不是一个容易研究的学术课题。直到近期才有广泛的实证研究成果。这些实证研究是基于诉讼档案记录(主要集中在清代)。民法(相对于刑法和行政法)在中国法律史上的相对从属作用也解释了为什么过去对民事司法的学术关注较少。

虽然黄宗智在这方面有着深远的贡献,但他的理论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例如,在实际的裁决中如何应用法律相关的原则,似乎可以说得更多。

迄今为止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仅限于清朝时期少数县的民事诉讼。如果将抽样范围扩大到其他省份的其他县,结论可能会有所不同。此外,仅关注清代中国的实证研究不能代表整个帝制时代。例如,关于清代地方官是在民事审判中运用法律原则(而不是诉诸调解)的结论,可能不能充分反映宋朝、元朝和明朝民事司法制度中广泛实行的“地方官调解”的情况。

仍有许多领域需要进一步研究。例如,地方官的审判结论与现代普通法的审判有一些相似之处。普通法的审判依赖于在解释和适用判例和成文法时行使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而帝制中国的裁判权则涉及法典规定、风俗习惯和社会/道德规范的平衡。这两个系统都由对实践的归纳推理主导裁判结论,而不是基于抽象的理论。另一个例子是公众对案件(群情)的看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地方官的决定。可以与普通法法院对公共政策的考虑相比较,做一个有趣的类比。希望进一步的实证研究结果能为这一课题的研究开辟新的范式。

中国帝制时代的民事司法不是卡迪司法。裁判是理性的,虽然在韦伯模式的意义上可能不是正式的。虽然权利在法理层面上没有得到承认,但争议人的民事权利在实践中得到了保护。韦伯的理论框架存在缺陷,因为未能抓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真谛。在现有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一个考虑到帝制中国独特的历史环境的统一的理论框架正在形成。

作者简介:陈志轩(Peter C.H. Chan),香港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博士,现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同时担任国际诉讼法协会成员、欧洲法律研究所(ELI)成员、马斯特里赫特欧洲私法研究所特邀研究员、Research School Ius Commune成员。主要研究领域是比较民事诉讼程序、法社会学、中国法律史、以及纠纷解决。曾在Modern China、 Hastings Law Journal、Tulane Law Review、the Legal History Review (Tijdschrift voor Rechtsgeschiedenis)、 Judicature等期刊发表文章多篇。

本文的英文原稿为Peter C.H. Chan, “The Enigma of Civil Justice in Imperial China: a Legal Historical Inquiry,” Maatstricht Journal of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June 2012), pp.1-30. 中译稿收入《实践法史与法理:综合中西的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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