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树德,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文化与传播》2026年第3期。
摘要: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自主知识体系无疑是当下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界聚焦和关注的重要问题,刑法学界亦复如是。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须臾离不开历史研究方法的科学、全面、系统地践行与运用。本文着重对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四本刑法学教科书、撰写的一本专著和一篇论文中所论及的历史研究方法进行文本分析,并尝试模仿运用历史研究方法对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1年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进行“知识考古”,力图总结提出学习与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有益经验,进而服务于助推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历史研究方法;自主知识体系;刑法学;中国特色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2年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自主的知识体系” 。此后哲学和各门社会科学均从自己的角度深入而系统地探讨本学科的自主知识体系问题。尤其是2023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强调:“不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紧紧围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切实加强扎根中国文化、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中国法学界更是就此课题展开了热烈而广泛地研究乃至争鸣,其中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刑法学亦同样如此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范畴很广,不同学科有自己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对一切有益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我们都要研究借鉴,不能采取不加分析、一概排斥的态度” 。方法论是关于具体方法的理性提炼和理论概括,而历史研究方法作为连接刑法学传统根基与现代实践的桥梁,既是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华的关键工具,也是破解本土刑法问题、凝练原创性理论的重要路径,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历史维度” 的主体性支撑,既避免对西方理论的盲目移植,又能通过回溯制度演进、梳理实践脉络,夯实刑法学知识的本土根基,这正是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法论核心诉求。无论是刑事审判实践,还是刑法学研究,均必须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 前提下接受法律方法论或者法学方法论的指导。
历史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具有通用价值:通过梳理法律制度的历史源流,可清晰呈现规范生成的社会语境与实践逻辑;通过阐释规范原意的历史演变,能为法律解释提供客观依据;通过回溯制度得失的历史经验,可预判法律发展的现实趋势,这是其跨越法学学科的方法论共性。而在刑法学领域,历史研究方法更凸显出鲜明的特殊性:其不仅服务于罪名体系的古今衔接与本土建构,为传统罪名的现代转化、新型罪名的立法设计提供历史参照;还能为刑法立法完善提供实践依据,通过复盘不同历史阶段的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效果,助力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刑法规范;更能指导刑事司法适用,通过还原刑法条文的立法背景与历史使命,精准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践内涵。高铭暄教授作为中国刑法学的奠基人之一,其对历史研究方法的运用并未停留在纯史学层面的考证与梳理,而是进行了鲜明的刑法学改造 —— 始终以回应现实立法需求为核心导向,将历史研究与刑法规范的制定、完善、解释紧密结合,既通过历史回溯明确刑法制度的本土根基,又通过实践观照凸显刑法学研究的现实关怀,这种 “以史为据、以用为本” 的独特运用,正是历史研究方法在刑法学领域实现主体性转化的典范,也为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了宝贵的方法论启示。基于此,本文立足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着重就如何学习和运用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四本刑法学教科书、撰写的一本专著和一篇论文中所论及的刑法学历史研究方法谈几点浅见,以期为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完善提供方法论参考。
一、四本刑法学教科书论及的历史研究方法
历史研究方法是运用历史资料,按照历史发展的顺序对过去事件进行研究的方法,亦称纵向研究法,是比较研究法的一种形式。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历史解释的目标是,探究法律在制定时原有的规范性意义,而非单纯考证历史事实。此项意义必须与当下的法律适用相关联,才能为裁判提供正当性依据,避免法律解释脱离规范目的与实践需求。 历史研究方法应用的范围很广泛,既可应用于社会学科领域,例如,政治学研究、法学研究等,也可应用于自然学科领域,如生物学研究、地理学研究(研究地球的历史)等。简单来说,历史研究就是以过去为中心的研究,具体通过对已存在的资料的深入研究,寻找事实,然后利用这些信息去描述、分析和解释过去的过程,同时揭示当前关注的一些问题,或对未来进行预测。
无论是《刑法学》、《中国刑法学》抑或《新编中国刑法学》,均在第一章“刑法学概述”专列一节“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对刑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论述 (见表1)。
表1:四本刑法学教材论及的刑法学历史研究方法(摘录)
书名 相关论述 摘要 简要评价
《刑法学》 作为无产阶级世界观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我们研究科学的唯一正确方法。如何在刑法学中具体运用这种方法,是一个广泛艰深的课题......(一)应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理论,联系阶级斗争和社会制度来研究刑法......(二)应该以辩证发展的观点,把 刑法的现行规定与历史状况和未来前景联系起来研究。既着眼于现在,也考虑过去与未来。我们不主张单纯采取资产阶级的所谓历史方法,只是罗列现象,叙述历史,用过去来为今天的保守、落后甚至反动作辩护。我们追溯刑法上某种学说或制度的沿革,是为了总结必要的经验和教训,作为今日解决这一问题的参考......(三)应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物质与精神的相互关系的理论,根据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针,使我们的刑法学始终不脱离实际,始终为实践服务......(四)应该根据“洋为中用”的方针,以我为主地对外国的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比较研究......
《刑法学》 基本同上
《中国刑法学》 研究刑法学,也和研究其他社会科学一样,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为指导。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依据这种方法,就应该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联系阶级斗争和社会制度来研究刑法;就应该以辩证发展的观点,把刑法的现行规定与历史状况和未来前景联系起来研究;就应该遵循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使刑法学的研究来自实践,并为实践服务。这就是说,阶级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都是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我们应该努力运用这些方法来进行刑法学的研究。此处将“唯一正确方法”调整为“根本方法”。
《新编中国刑法学》 研究刑法学,也和研究其他社会科学一样,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为指导。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依据这种方法,就应该对研究对象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特别是要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联系阶级斗争和社会制度来研究。依据这种方法,就应该以辩证发展的观点,把刑法的现行规定与历史状况和未来前景联系起来,把所考察的问题置于一定的历史环境之中,联系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作出客观的历史分析和评价。依据这种方法,就应该遵循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立足本国,放眼世界,使刑法学的研究来自实践,并为实践服务。这就是说,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历史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都是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我们应该努力运用这些方法来进行刑法学的研究。
……
(三)历史的方法
如果说比较的方法主要是横向研究的话,那么历史的方法则是纵向研究......研究刑法同样要运用历史的方法。这不仅指对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刑法思想、刑事立法、刑法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情况要进行系统的考察研究,而且从事刑法学的某项专题研究时,比如研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未遂、共同犯罪、数罪并罚以及某一类、某一种犯罪时,也都应有历史考察的内容,把问题置于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总结前人经验,评判其是非得失,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为今人的借鉴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工作,始终坚持以总结本国的经验为主,同时又吸取本国历史上的和外国的经验,既反对盲目照搬,崇洋复古,又反对闭目塞听,闭关自守。这说明运用历史的方法研究刑法问题,不仅是刑法学本身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刑事立法工作的直接需要。我们党制定的“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在刑法研究领域内是完全适用的,是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的。“阶级分析的方法”被调整为“分析的方法”(分析方法除阶级分析的方法之外,还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 ;“比较的方法”独立出来。
综合上表各教科书对历史研究方法的论述来看,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一是“历史方法”在“名分”上存在一个不独立到独立的变化,即《刑法学》尚未单独提出“历史方法”,而是将其置于“辩证发展的观点”之下,而《中国刑法学》和《新编中国刑法学》均已明确列出“历史的方法”;二是“历史方法”在内容上存在一个从粗略到丰富的变化,即《刑法学》对“潜隐”的历史研究方法略有论述,《中国刑法学》对“明示”的历史研究方法未加论述,而《新编中国刑法学》对“明示”的历史研究方法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论述;三是“历史方法”在“性质”上存在一个从受批判的异者到被普适接受者的变化,即《刑法学》从意识形态出发批判“资产阶级的所谓历史方法”,而《中国刑法学》《新编中国刑法学》则改变了此种随意“定性”“戴帽”的做法 ,亦即“历史方法”本身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并不存在阶级属性、内涵外延的区别,无论是资产阶级还是无产阶级均可以使用。
二、一部专著——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必备工具
法意,意即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基于当下的立法传统和实践惯例,立法机关并非将某一法律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记录公之于众,使得实务界和理论界在运用历史解释方法来探寻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时面临查找原始档案记录的困难。面对此种情景,那些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员撰写、发表、出版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背景、讨论过程、条款说明等之类的论文或者专著,无疑扮演着“准立法说明书”的角色,显得如此珍贵和重要。高铭暄先生基于全程参与新中国刑法制定的唯一亲历者身份将其所见所知所闻所研裒辑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 (以下简称《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就是一部非常具有学术价值和实践价值专著。如果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以下简称《刑法条文、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是一本“官方版”“准立法说明书”,那么《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无疑是一本“民间版”“准立法说明书” 。
《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分上下两卷,其中,上卷定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除了做一些文字技术性处理外,基本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以下简称《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一书的再现,内容主要按照1979年刑法典的章节条文次序进行论述,主要反映该刑法典的孕育诞生过程,特别是从第22稿到第33稿再到定稿 这些主要阶段在条文的起草、讨论、修改过程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有些地方也对条文的精神和含义作一些学理解释。下卷定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发展和完善”,基本采取上卷的体例,围绕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的章节条文次序进行论述,上溯1979年刑法典及其之后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有关规定 ,下延伸至1997年刑法典之后的单行刑法 ,特别是8个“刑法修正案” 和9个“刑法立法解释” 的相关内容,讲清每个规定的来龙去脉,使之浑然一体。
无论是先前独立存在的《刑法的孕育和诞生》,还是《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均在对法律条文进行条分缕析之际准确地阐释了立法原意,无疑,既为理论界运用历史的方法进行刑法学研究,也为实务部门准确运用历史解释方法适用刑法,提供了真实的、全面的素材和可行的、好用的工具。此处仅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例加以印证。该书作了如下论述:
本条规定是在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1979年《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款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名。在刑法修订研拟中,本罪被独立出来单独列条加以规定。
从此罪法条的写法演变看,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1988年9月的修改稿直接将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的罪状的后半句及法定刑移植过来,由此形成了该稿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1988年11月16日和12月25日的修改稿对前稿的写法作了两处调整:一是在此罪罪状中增设了“以暴力、威胁方法”的限定。二是提高了此罪法定刑的上限,即由原先“三年”的规定修改为“五年”……
在之后的研拟中,有部门提出,实践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很少见,大多数是以“拖”、“泡”、“躲避”以及隐匿财物等方法拒不执行,故应删除“以暴力、威胁方法”的表述;该罪的处罚不宜过重,以原规定的最高刑3年为宜 。经过研究,立法工作机关在1996年8月8日的分则修改草稿中部分采纳了上述建议。具体写法是:“以隐瞒、欺骗、转移财产等方法抗拒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罚金。犯前款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本法关于阻碍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在1996年8月31日的刑法修改草稿中,立法工作机关对上述写法作了两处调整:一是删除了此罪罪状表述中“欺骗”的方法;二是在此罪罪状中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表述。
到了1996年10月10日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工作机关对此罪的写法又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调整:一是放弃了之前稿本对此罪罪状的写法,重新表述了这种犯罪的罪状;二是考虑到此罪与政治权力没有直接关系,故删除了之前稿本对此罪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
具体而言,该稿第279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1997年3月1日的修订草案第311条中,立法机关删除了之前稿本对此罪规定的管制。经过这一修改,最后形成了1997年《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997年刑法典生效后,针对1997年《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一些部门反映,该条所规定的“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同时,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在作怪,利用职权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从而导致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对于这种行为,也应当明确法律责任。基于此,立法机关经过研究,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同时,该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同撰写其他条款一样,此处对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沿革(包括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甚至延伸至此后的立法解释)进行了全过程的记录和展示,同时就该条文所涉罪状和法定刑进行调整的实践依据以及理论依据亦如实地反映和评介。尤其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例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犯罪对象“裁定”的范围,以及理论界尚存在争议而立法必须作出决断的或者暂时不宜作出规定的问题,例如,1997年刑法要不要立足当时的国家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鲜明地废除类推制度 ,该书均进行了更加深入、系统的论述。可以说,这样一部“民间版”“准立法说明书”专著无疑为刑法学历史研究方法的运用提供了精良的必备工具。
三、一篇论文——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精准示范
历史研究方法除可以在编写刑法学教科书或者撰写刑法专著时运用外,同样也可以在撰写刑法学术论文中运用。高铭暄先生和王红博士发表的《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理论根据的自主选择》(以下简称《自主选择》) 一文可以说是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精彩示范 。
首先,《自主选择》一文在论文前部鲜明地提出如下蕴含着历史发展味道的结论性命题,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阶级斗争的范式下以社会危害性概念为逻辑起点,将‘排除社会危害性说’作为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根据,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同时,《自主选择》一文在承前启后部分同样有如下体现历史发展眼光的论述,即“西方国家关于正当防卫本质的代表性理论的沿革和发展,可以给我国当前正当防卫制度理论根据的自主选择提供两点重要启示:其一,构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根据,除了能合理解释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制度设计,还必须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理论相承接。其二,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根据应依据我国社会的发展、现实需要以及实践理性而适时更新”(第66页)。
其次,《自主选择》一文在“我国传统的正当防卫理论根据”这一部分中论及防卫限度条件时对立法修改的历史沿革进行了如下论述:从我国刑法立法来看,不论设立还是修订防卫限度条件,无不体现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对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整体考量。有益无害的正当防卫作为公民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武器,本来是不应进行限制的,但是一切事物总有其对立面,且稍不注意,就会走向自己的反面。因此,刑法需要为正当防卫设置一定的限度。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防卫过当行为,是对正当防卫权利的过度运用,因而由裨益社会蜕变成危害社会,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考虑到“实践中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对防卫过当掌握过宽,使得受害人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会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极大地挫伤了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为此,最高立法机关将正当防卫的限度标准进一步放宽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修改虽然旨在强化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更像是在号召、吸引公民积极运用正当防卫与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关于这一点,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增设的特殊防卫制度 中进一步得到彰显(第62页)。
再次,《自主选择》一文在“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下西方的正当防卫理论根据”这一部分在归纳概括出西方历史上前后相继的两种正当防卫本质理论(即个人本位的正当防卫本质理论与社会本位的正当防卫本质理论)的基础上再展开具体的论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将萌生于复仇观念、蜕变于私人刑罚的正当防卫正式作为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的刑法立法,可以追溯到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在早期自由主义资本主义阶段,西方国家所提出的关于正当防卫本质的刑法理论广泛受到了18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基本思想的深远影响。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之后,过于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保护,并以此作为正当防卫的唯一基础,越来越难以促进社会整体福祉的增益。于是,西方国家在正当防卫制度中融入了社会利益的考量,以此对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以保护个人的私利进行一定限制。然而,不论个人本位的正当防卫本质理论,还是社会本位的正当防卫本质理论,其背后都负载着西方自由主义的国家意识形态(第63页)。
最后,《自主选择》一文在“新时代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理论根据的自主选择”这一部分阐述“新时代正当防卫制度理论根据生成的社会背景”时同样是按照时间顺序(四个大阶段:1949-1976,1978-2000,2000-2012,2012-)来展开分析论证的,具体是:建国70年来,我国社会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历经了长时段、大跨度、迅疾亦剧烈的社会变迁与结构转型。在不同时期的社会背景之下所生成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谓大相径庭。
从建国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前,新中国同帝国主义的矛盾一直贯穿了其间,导致在国内阶级斗争之弦不曾松懈。反映到法学领域,就是全面移植前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这完全取决于中苏两国共同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认同,是一种历史的必然”。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前33稿以及以社会危害性原理为核心所建构的传统刑法理论即是在阶级斗争的背景之下孕育而生的。当时“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在阶级斗争的摇篮中成长起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学和法制的全部生命所在”。因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完全承继了前苏联阶级斗争法学的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即统治阶级的意志)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实行正当防卫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不仅是保护自己的利益,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来源于其对国家或者社会的有益性。
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的正当防卫之所以极其重视保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利益,除了受前苏联阶级斗争法学的影响之外,还与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的实际状况有关。改革开放是国家顺应底层谋生需求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改革,使中国之后40年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最明显的就是,随着单一计划经济体制的破除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活跃发展,中国社会经历了人类历史上又一次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社会的高度流动性必然带来社会的进一步分化。在改革开放初期,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治安形势复杂严峻,暴力犯罪活动猖獗。为了保证改革开放事业的顺利进行,实现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第一要务,“维稳”便成为了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不论是上世纪80年代初期的“严打”运动还是之后90年代调整的“综合治理”模式,均彰显了国家在这一时期对社会秩序价值的优先追求。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关于把正当防卫作为法律武器的观点,不仅向上迎合了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意识形态,还向下满足了当时我国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具有历史合理性。
进入新世纪以后,我国社会的大转型依然在继续。尽管民间社会的独立性、自主性开始出现多维度萌发,个人的自主性不断增强,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不断张扬,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但由于此时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经济建设仍是国家的工作重心所在。为此,党和国家在2004年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继续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相适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治安形势的变化,确立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这一刑事政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涉正当防卫的案件在整体上呈现出“虽无罪率低,但刑罚轻缓”的特点,以此来调和保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
直到十八大以来,经过改革开放长期的奋斗与创造,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接近完成,我国社会从此迈进了新时代。在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所谓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不仅是对物质文化生活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是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急剧转型是不平衡、不充分的,由此所引发的阵痛实际上已经有人承担了。因此,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群众普遍对权利的认知和渴望日益明显。为此,当再次讨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根据时,必须站在新的历史方位上,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迫切愿望,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现实需要,这应是新的共识(第66-67页)。
综上,《自主选择》一文无论是在论文的谋篇布局、起承转合中提出具有结论性、总结性的命题,还是在论文相关段落中展开的具体分析论证,均恰当地运用了历史研究方法或者历史解释方法,无疑为我们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研究刑法提供了精准的范例。
四、一个文件——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尝试模仿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据笔者阅读所限,熊先觉先生 作的如下论述是最为丰富和最有权威性的:20世纪50年代后期的变化,即从前置变为后置,有其时代背景。主要是从1957年下半年的“反右”运动开始,极左思潮泛滥成灾,法律虚无主义猖獗肆虐,以左为正,以正为右,左比右好,越左越好,否定司法程序和司法文书规格,错误地认为讲究司法程序和司法文书格式是搞“繁琐哲学”,是“旧法观点”,用“主文”一词不通俗,便改为“结论”,实际上连“结论”一词也不用,而直书“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并认为“主文”置前不合乎“逻辑”...... 另外,1949年12月《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总结》第二部分乙二“关于文风(判决书之制作)”有这样的论述,“现在我们用的格式,还是旧日的一套,这是三段论法的倒转(结论,小前提,大前提)。主文即结论,事实是小前提,政策法令是大前提。究竟是好是坏,应深入研究讨论。但如果不会用这格式,也可以不用,只要写得清楚明白就可以” 。
在笔者看来,熊先觉先生对此处的“逻辑”所指仅作了实践(心理学)层面的进一步阐述,即“主文”置前更契合旁听当庭宣判者和当事人的心情(即“旁听者急切想听到的是‘主文’,当事人首先关注的也是‘主文’” ),可以称之为“实践逻辑”,但尚未从“理论逻辑”即从规范(法律科学)层面加以进一步展开。基于赫尔曼·康特洛维茨的如下系列论述,“假如法律科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则其主要方法将是通过原因与结果(cause and effect)作出说明(explanation);假如它是一门理性的规范科学,则其主要范畴将是通过理由与后果(reason and consequence)进行证立(justification)”“证立明确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之中”“可控的不是法官的思维过程,而是他对判决的外在证立”“受约束的不是法官是如何想的,而是他在判决书中如何说” ,可以说,裁判文书“主文”置后反映的是法官实际思考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过程,而“主文”置前反映的是法官对判决结论之所以成立的事实理由和规范理由两个层面的推理论证过程 。
就第三个问题而言,在中央档案馆上述档案中得知两则信息:1.1955年《说明(草稿)》中有这样的表述:“判决书格式,我们草拟了两种,第一式的判决书首部主要依照各地常用的格式中加上了法庭组成人员及写明了审理案件的时间等……第二式主要是根据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判决格式 草拟的,这与现在通行的判决格式的不同处,主要表现在:(1)判决书是以国家的名义宣布的;(2)在判决书首部部分增加了法院名称,法庭组成人员,审判的时间地点,以及出庭的当事人姓名等。”2.1955年12月6日《关于征求拟制诉讼用纸格式意见的函》[(55)司普字第二六七三号]中有这么一段话:“判决和裁定采用了苏联的格式。六月间我们所拟诉讼用纸格式,曾经送苏联专家提意见。巴萨温 同志精心用意地拟制了几个判决和裁定的格式,作我们的参考。” 上述这份档案文献和苏联的判决书范例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了苏联对新中国初期刑事裁判文书样式调整的影响 。
五、余论: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更需历史研究方法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未来,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要推出具有创新性的研究成果,就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实践的观点、历史的观点、辩证的观点、发展的观点,在实践中认识真理、检验真理、发展真理” 。无论是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还是正当防卫理论根据的确立 ,抑或裁判文书样式主文位置的调整 ,科学、合理、全面、恰当地运用历史研究方法无疑是大有裨益和非常必要的。如同我国刑法学者对整个20世纪50年代初期“处于仿摹和消化苏俄刑法学阶段” 的刑法学研究所评价的,“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大量介绍和引进了苏俄的刑法学理论,这对于我国刑法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借鉴作用。当然,从另外一个意义上说,在否定旧法观点的同时,把历史上的刑法学理论也予以全盘否定,因而割断了历史联系,这种历史虚无主义是不利于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同时,在大量引入苏俄刑法学理论的时候,也存在照搬苏俄刑法理论的教条主义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 ,新中国初期对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调整多少也存在“简单否定” “盲从照搬”的倾向。在今后构建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进程中,中国刑法学界应当避免再出现此种不好的倾向,而须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如下要求,“只有全面深入了解中华文明的历史,才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更有力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 ,如同高铭暄教授等新中国第一代刑法学人那样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与方法论,科学运用历史研究方法,既反思性地批判吸收包括苏联在内的所有域外的有益成分,又“全面地挖掘历史传统中的精华,对历史传统进行精细的研究” ,而非仅停留在抽象层面做大而化之或者浅尝辄止的片面而不深入系统的研究,方能真正构建好中国特色的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