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家”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概念,但在当下面临着模糊化、边缘化和移植化的困境。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先后形成了价值、事实和规范形态的“国家”概念。价值形态的“国家”概念,具有强调国家在法治中不可或缺、法治对现代国家建构重要性以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功能。事实形态的“国家”概念,具有解释法治实践中关于“国家”的经验现象以及辅助其他形态“国家”概念证成和形成的功能。规范形态的“国家”概念具有规范方法论、共同体规范表达和法律技术概念的功能。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要立足中国的独特性,以中国国家建构和法治建设的经验事实为根基,实现“国家”概念“善”“恶”价值的载体分置,顺应数字时代领域立法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领域法 法治 现代国家建构 法秩序
作者简介:耿思远,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不仅是法律的渊源,而且是法律的产物。”[1]国家在法律规范创制以及法的效力(the validity of law)与法的实效(the effectiveness of law)形成中,均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更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广泛而深刻地参与了具体的法治实践。作为法学知识体系中不可缺失的概念,“国家”不仅在法治实践中具有作为法秩序建构者、保护者和参与者的“事物”(entity)属性,还在法学理论中具有以抽象概括命题等形式,展示“法律与国家”本质性联系的“概念”(concept)属性。“国家”概念的不同形态及其内涵与外延,影响着法秩序创设与法效力形成的理论逻辑,影响着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方向,影响着具体法律关系中国家主体与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既有研究多局限于解释单一部门法中的“国家”现象,缺乏从一般理论层面对“国家”概念在法学知识中的形态意涵与体系功能的系统性分析。我们如果不能在法学理论中,将“国家”从直观感知的现实“事物”转化为清晰界定的法学“概念”,就难以利用概念的本质抽象、分类构造和逻辑体系功能,完整阐释“法律与国家”的理论关系,准确回应国家功能实现与权力边界划定等复杂实践问题。因此,我们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应当认真对待“国家”概念,并通过系统性的“国家”概念科学指引关涉“国家”的法治实践问题。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2]“国家”概念面临着模糊化、边缘化和移植化的困境。
第一,不同形态的“国家”概念在法学知识体系中仍然被模糊地杂糅使用。“国家”概念认识的模糊性,不仅会导致“国家”概念在部门法规则适用中出现解释冲突,更制约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对“法律与国家”关系的深度阐释。不同形态“国家”概念的模糊应用,使“国家”承担了沉重的“恶”的价值前见枷锁,“国家”概念也难以从经验事实迈向规范知识。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既有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从何而来的学术史梳理,明确“国家”概念的不同形态及其在中国的演进逻辑,走出“国家”概念的模糊化困境。
第二,“国家”概念受到法学与政治学知识分化影响,在法学知识体系中长期处于边缘化地位。近年来学界逐渐意识到“法律与国家”在理论上的内生性联系,“国家”概念重归了法学研究的视野。但是,当下的法学知识体系仍然存在着“法学国家观极为不足,把国家看成法学现象并加以把握的理论严重匮乏”[3]等问题。例如,刑法学研究中的异化现象,与作为刑法根基的国家权力研究缺乏紧密相关。[4]“国家”概念的边缘化问题不仅源自历史,还在于“国家”作为法学概念的功能分析不足,即一个不知所用的概念难以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得到重视。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功能分析角度,解决“国家”概念的边缘化问题。清晰界定不同形态“国家”概念的功能边界,还能够同时解决“国家”概念的模糊化难题。
第三,当下我国法学理论对“国家”概念的理解和认知,受到法律移植的重大影响。在我国法治建设将“国家主义”作为基本策略取向的现实情况驱动下,[5]我国学者逐渐意识到移植自西方法理论的“国家”概念,难以完全适配中国的法学知识体系,难以有效解释和指引中国法治实践中的“国家”现象。因此,从中国国家建构和现代法治建构独特性角度分析“国家”概念的自主性内涵,能够解决既有法学知识体系中移植而来的“国家”概念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水土不服问题。
本文通过对20世纪80年代重建法学知识体系以来,“国家”概念变迁及其动因的学术史考察,厘清我国既有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的不同形态,澄清不同形态“国家”概念的功能。本文提出了“国家”概念在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自主性建构与体系性整合的路径,指出“国家”概念在数字时代领域立法趋势下的发展方向。由此,“国家”概念得以告别混沌,以功能为导向井然有序地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的学术史考察
“国家”是一个抽象性概念,研究者需要在特定场景中依赖形象描述、观念阐释和比喻符号等方式理解“国家”概念。[6]这意味着,“国家”概念在不同场景中,往往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重启建设以来,“国家”概念在法学研究中先后经历了“隐退”“重拾”“转向”三个阶段的知识变迁,并逐次形成了价值、事实和规范三种形态。三种形态“国家”概念的形成,具有深刻的诞育动因、知识意义和局限缺憾。
(一)价值形态“国家”概念的“隐退”
改单升双后,中国法学开始逐渐摆脱苏联法学“国家与法”范式的影响。此后,无论是在“法的基础理论”“法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研究中,还是在宪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中,“国家”概念往往被有意遮蔽或无意忽视。[7]一方面,在法理学的主流知识体系中,“国家”并未作为法(理)学知识范畴得到相应的重视。主流教材在“法的基本特征”和“法律关系主体”部分,简略阐述了“法律与国家”的理论联系,即法律具有国家意志属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源自国家权力,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8]国家和国家机关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9]另一方面,“国家”在部门法研究中同样鲜少被提及。谢鸿飞认为,“民法学很少讨论国家。原因或在于民法作为社会基本法,表达的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原理和社会行为的一般规律,天然具有超越政经体制的中立性”[10]。
“国家”概念在法学研究中“隐退”的表层动因在于,学科分化导致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在学科基本范畴形成过程中排斥了“国家”。自20世纪50年代苏联“国家与法”范式引入中国以来,在中国法学理论中就存在着“国家”能否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论争。[11]改革开放后,法学界在重建中国现代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过程中,着重强调了法学学科自主性(autonomy)的立场。实现这一立场的首要任务是分离法学理论与国家理论。同时,伴随着中国政治学学科的独立重建,“国家”概念被归于政治学研究的范畴。[12]因此,在法学和政治学学科界分的动因下,“国家”概念一度被法学知识体系排斥。
“国家”概念在法学研究中“隐退”的深层动因在于,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在诞育期,将“国家”概念等同于西方社会科学中与自由主义(liberalism)相对立的“国家中心”或“国家主义”(nationalism)的“恶”的价值形态概念。“国家”作为‘恶’的价值形态概念有三方面形成原因。第一,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在改革开放初期重建的重要思想背景是,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对国家介入社会的边界和程度进行了反思。这导致法学学者本能地从“国家与社会”相对立的关系角度认识“国家”概念。第二,中国法学知识体系是以大规模法律移植的方式,从法律虚无主义(legal nihilism)的废墟中重建的。强世功指出,法律移植导致了“没有国家的法律观”问题。[13]作为被移植法学知识理论背景的自由主义等西方政治哲学理念,也悄无声息地进入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第三,作为法治后发国家的中国,在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早期阶段,法学知识生产技术能力十分薄弱。法学研究者为了推动法学知识体系尽快形成,除了以法律移植方式进行知识生产外,还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及其实践进行“法律想象”(legal imagination)。[14]部分充满法治理想主义精神的中国法学学者,在“法律想象”中存在着忽视国家在法治实践中事实存在的认识偏差。
概言之,在中国法学知识体系重建初期,法学学者在多重因素影响下,形成了将“法律与国家”研究视为助长和诠释国家之“恶”的潜在认知。这种认知导致了中国法学学者缺乏研究“法律与国家”问题的动力,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长期处于边缘地带,与国家相关的法律现象难以获得有效阐释。
(二)事实形态“国家”概念的“重拾”
“法律现象的出现和法律概念的成立必然是而且应当以政治(国家、权威、权力或是其他要素)作为实践和理论前提。”[15]“法律与国家”的事实性联系是法学知识体系无法回避的内容。随着“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在理论与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中国法学学者逐渐认识到,尽管中国市民社会在改革开放以来获得了快速发展,但在大一统中央集权国家的历史传统[16]、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国家全面渗透社会的历史惯性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对国家能力现实需求等要素的叠加影响下,国家在中国法治实践和社会事实中从未退场乃至从未弱化,只是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部分领域主动进行了收缩。现代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不是西方“弱国家”与“强社会”的对立关系,而是“强国家”与“强社会”的共存关系。对国家进行经验事实描述和分析,是理解“国家”概念最为直观和重要的方式。因此,必须正视国家在中国法治实践中存在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在法学知识体系中“重拾”事实形态“国家”概念。
事实形态“国家”概念的生产,主要通过两类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实现。一类为针对当下中国“法律与国家”问题进行的社会科学研究。例如,尤陈俊针对法律与国家能力问题主张,国家在具有实现国家目标和推动法治发展充足能力的同时,专断性的权力行为也应受到法律束缚。[17]另一类为从中国历史角度进行的“法律与国家”社会科学研究。例如,强世功从中国文明史出发,认为传统的“帝国”概念和“民族国家”的概念都无法恰当描述复杂的中国。[18]
法学知识体系中事实形态“国家”概念的生产,推动了“国家”重回法学研究视野。基于中国经验事实的“国家”概念研究,揭示了中国与西方“法律与国家”关系在经验维度的差异,是“国家”概念中国主体性的初步探索。事实形态“国家”概念缺乏“应当”的规范性要素,导致部分研究以实然存在的国家事实取代应然存在的国家价值。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如果将存在视为合理,就会越过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继而导致传统国家的人治经验伪装成规范性的法学知识,不利于中国国家和法治的现代性转型。
(三)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转向”
近年来,随着法学研究方法论讨论的日渐深入,包括社科法学研究者在内的法学学者,普遍认同“规范性”是法学研究的本质属性。[19]面对事实形态“国家”概念难以直接回应规范性问题的困境,“国家”概念开始转向规范形态。
有学者在法理学研究中提出了“国家主义法治观”,主张通过“国家自我限权”方式,[20]实现“国家”在应然维度的规范性塑造。有学者将我国实证法上的“国家”,在整体上分为“永久共同体”“特定政权”“机关”三类规范性概念。[21]此外,还有学者分别对我国具体法律文本上“国家”的概念、内涵和形象进行了释义学分析。[22]
规范形态“国家”概念,既是中国国家历史、事实和价值追求的规范表达,又具有法律规范性指引行动的能力,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学理和实践意义。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关注对象是“法律中的国家”(state of law),而非“涉及法律的国家”(state about law)。一方面,这避免了将哲学社会科学涉及法律的“国家”研究等同于“国家”的法学研究,延续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强调法学学科自主性的努力。另一方面,规范性是法的根本特征,[23]“规范性必然会将‘应当’视为自身的重要组成部分”[24]。这意味着,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一旦指引国家行为或要求国家形象转型,国家无法以既存事实状态具有合理性为理由,抗拒法律规范性带来的“应当”要求。这将从根本上走出部分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存在的“反法治”“反现代”的困境。因此,规范形态“国家”概念,得以成为当下我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生产的重心。价值和事实形态的“国家”概念,越来越多地充当了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前体”角色,服务于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解释和生产。
三、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的功能性分置
“国家”概念的规范形态“转向”,不意味着价值和事实形态“国家”概念不再重要。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仍然包括道德、理念、事实等多元要素。德沃金认为,规范性本身就意味着一定的价值,价值提供了规范性的来源和可理解性。[25]齐佩利乌斯主张,“法律秩序的现实要素……已经属于实定法的概念范畴”[26]。作为规范研究主要材料的法律文本恰恰是特定价值与社会事实经由立法程序实证化的产物。[27]以规范性研究为核心认识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仍需重视形而上的价值观念和形而下的事实情况。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已形成的价值、事实和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不是三者择一的替代关系,而是功能分置的并行关系。对不同形态“国家”概念的功能进行分析,可以有效解决“国家”概念在法学知识体系中的模糊混用问题。
(一)价值形态的“国家”概念及其功能
每类法学理论与国家理论都与特定的哲学观点及其价值立场具有紧密联系,国家治理也必须回应政治秩序的价值排序问题。因此,价值是“国家”概念无法回避的维度。随着对“国家”认识的不断深入,我们可以发现“国家”概念兼具并行存在的“善”和“恶”价值,且这两种价值具有不可偏废的不同功能。
1.“善”的“国家”概念
“善”的“国家”概念,即“国家”与“善”(good)具有不可分割的价值联系,并表现为内在性价值(intrinsic value)和外在性价值(extrinsic value)两种关联形式。[28]
内在性价值关联形式意味着,“国家”概念的“善”源于国家自身具有的“善”。这一观点源自亚里士多德,他将城邦等同于幸福和个人繁荣最高的善,国家的存续就是善的生活实现。[29]黑格尔认为,国家具有最高价值属性。“国家是比个人更高的东西,它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30]强世功主张,国家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具有文明伦理意含的政治共同体”[31]。这一观点强调了国家伦理价值的内生性。在法学知识体系中,肯定“国家”概念与“善”内在性价值关联的意义在于,承认了作为共同体的国家在法治中不可或缺。这意味着法、法治和法学知识不能否定或无视国家的积极作用,国家对法是必要且重要的。张志铭认为,即使国家是“必要的恶”,其前提也是“必要”的,“必要”意味着国家具有“基本的善”。[32]由此,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实现了“国家”概念的价值“正名”。
外在性价值关联形式意味着,“国家”概念的“善”源于国家能够借助法律及其良善价值实现“善”。[33]“现代国家的成长必须依靠国家的制度化、法治化。”[34]具体来说,国家通过“良法”塑造的国家制度及其实施能够约束自身行为,[35]确保其符合秩序、公正、平等等“善”的道德标准。[36]在法学知识体系中,肯定“国家”概念与“善”外在性价值关联的意义在于,强调“善”的国家离不开法治,国家理性的实践需要受到法律规范实践理性原则及其良善价值的约束。由此,国家能够通过法治化治理实现“善”的目标,国家依法进行的行为亦获得了“天下归心”[37]的道德正当性。此外,外在性价值关联的逻辑前提在于,承认实然状态下国家的不完美,乃至国家理性狂妄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因此,我们应当利用法律和法治,促使国家达到“善”的理想状态,以避免“神圣化”国家行为而为滥权提供理论辩护的问题。
2.“恶”的“国家”概念
在理论逻辑上,仅看到“国家”概念“基本的善”的价值形态,忽视其“恶”的可能性,容易为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提供理论庇护。法治建设依赖国家的制度供给能力和秩序维护能力,法治的控权本质又天然制约国家权力扩张。这种“互益与背反”[38]的动态平衡,是“法律与国家”关系的核心命题。如果认为“国家”概念只具有“善”的价值,就会“为违背宗教、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国家行为提供证成原因。对内以国家的建设、发展以及集体利益的需要为理由限制公民的各种自由”[39]。在中国国家治理和法治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国家权力滥用的情况,[40]我们需要长期警惕和防范国家权力可能存在的滥用。因此,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塑造“恶”的价值形态“国家”概念同样不可或缺。
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强调“国家”概念与“恶”的价值关联的意义在于,这有利于在肯定“国家”之于法治必要性的同时,在共同体内致力于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谨慎运用和程序合法性限制等制度措施,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和自由的均衡。
(二)事实形态的“国家”概念及其功能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具有的国家建构主义特征意味着,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诸多经验现象与“国家”要素紧密相连。[41]对经验事实属性的法治实践现象进行研究,必然生产出事实形态“国家”概念。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在一阶观察(first-order observation)和二阶观察(second-order observation)视角下,分别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和功能。
在一阶观察视角下,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关注的是,法治实践中的“国家”作为一种经验事实“是什么”的问题。此类“国家”概念的法学知识生产,主要通过经验描述、类型归纳、因果分析和概念凝练等方式,客观描述和科学解释法治实践中关于“国家”的“法律与现代国家建构”“法律与中国国家形态”“法律与国家能力(治理)”“法律与国家间竞争”等经验事实现象。在此基础上,我们能够进一步提炼出法治实践中关于“国家”的经验命题,甚至在经验归纳的基础上提出一般性的概念体系。例如,韩春晖指出,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的国家形象模糊混乱,但是从中可以归纳出从“前行政国家”到“行政国家”再到“善治国家”的国家形象演变趋势。[42]一阶观察视角下事实形态“国家”概念,难以跨过从“是”到“应当”的“休谟命题”鸿沟。因此,事实形态“国家”概念的直接功能仅限于学理阐释,即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实现描述和解释法治实践中关于“国家”的经验现象的科学性、客观性和逻辑性,为人们理解“法律与国家”的事实问题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科学答案。
在二阶观察视角下,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关注的是,一阶观察到的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如何可能”的问题。一方面,事实形态“国家”概念,能够在学理上进一步印证价值形态“国家”概念。例如,在经验事实维度证明“国家”对法治的积极作用在现实中真实存在,能够有效补强目前仍显薄弱的“国家”具有“基本的善”的价值论证。福山指出,“善”的国家应该是一个既有强大的国家能力,也有负责任的政府和良好法治的国家。[43]“国家能力是法治转型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44]国旗认同建构能力“不仅是在全球化时代最大程度地维系一国法治之自身正当性的基础,也是有助于在一国范围内以最小成本高质量地构建回应型法治的润滑剂。”[45]这些研究在描述事实形态“国家”概念的同时,也从经验角度揭示了“国家”是法治建设离不开的“基本的善”。
另一方面,事实形态“国家”概念,能够促进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产生。其一,事实形态“国家”概念,能够作为“前体”直接供给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生成。一阶观察视角下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对法治实践现象的阐释结论,可以经由立法过程被法秩序吸纳,最终成为规范形态“国家”概念。其二,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在三种形态“国家”概念的互动联系中,能够促进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生成。具体来说,事实形态的“国家能力”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下消除权力行使可能带来的“恶”,完成规范形态转型,才能实现国家“善”的价值目标。在这一过程中,以“良善国家”(价值形态)为终极目标,通过国家能力(事实形态)的中介传导,事实形态“国家”概念最终在法治体系(规范形态)中实现规范转化。
(三)规范形态的“国家”概念及其功能
规范形态“国家”概念是以实定法律文本为基础,表达“国家”规范属性和规范意涵的概念,具体体现在三方面并具备不同功能。
1.“国家”作为法秩序及其功能
凯尔森将国家视为法秩序,即国家并非外在于法律的政治实体,而是法秩序本身的人格化表达。这一论断消解了霍布斯以降“利维坦式国家”的超验性,将国家揭示为“动态规范层级体系”(stufenbau),其正当性完全源于基础规范(grundnorm)的逻辑预设。在纯粹法学框架中,国家权力的运行被视为“规范效力的传导过程”。任何国家行为(立法、行政、司法)必须通过法律授权获得规范意义,这意味着,所谓“国家意志”仅是法律规范效力的拟制表达,国家暴力垄断的正当性仅存在于法律规范划定的边界内。作为法秩序的“国家”概念的功能在于,在“法律与国家”关系中排斥了价值和事实形态的“国家”概念,实现了“在讨论如何创设良善的国家方面远离价值上的高谈阔论”[46]的效果,将“国家”概念从政治哲学叙事转向最为彻底的规范科学分析。然而,凯尔森的理论仍然无法解决陷入“规范自循环”实证主义窠臼的问题,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仍需与价值和事实形态“国家”概念进行辩证互动。因此,作为法秩序的“国家”概念的当下功能,主要是在方法论意义上展开的,即提供了一个在哲学价值和社会事实以外,认识“法律与国家”关系的彻底的规范视角与规范方法,能够显著区分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国家研究,避免以政治哲学国家理念和国家现实政治样态取代法学“国家”概念的问题。
2.“国家”作为共同体规范表达及其功能
有学者认为,立法技术中的“国家”(country)概念,“侧重指的是国家的领域要素,意指特定地域内的共同体”[47]。在此,“国家”概念承担着在法律体系中,对既存共同体的社会事实予以规范表述的功能。作为共同体规范表达的“国家”概念,有助于促进国家与社会在融合互动中建设法治体系。如果以法律体系的建构主义观念为逻辑起点,[48]审视国家与法律效力来源和法律实施实效关系的“法律与国家”关系核心理论命题,那么唯有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才具有效力,国家在法治实践中借助法律自上而下对公民进行塑造,使公民内化并遵从国家秩序的法律安排。这导致了“国家”概念和法治体系排斥了公民参与,国家内部的个体也往往难以感知和主动配合法律与国家的理性。“国家形象,就是由公民、组织或者国家自身通过各种方式所塑造、描绘或自然展现的,承载一定的情感内容和价值追求被国家以外的主体、内部的个体及其后代所能感知的外在体现。”[49]如果以共同体规范表达的“国家”概念为核心讨论“法律与国家”关系,就能够更多地从自下而上的视角进行法治体系建设,在法律实施中增进公民“忠于国家”的认同。[50]
3.“国家”作为法律技术概念及其功能
法理学者注重从宏观角度建构抽象的规范形态“国家”概念。公法与民法学者则借助“国家法人化”的思路,[51]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塑造了法律技术概念属性的具体的规范形态“国家”概念。按照齐佩利乌斯的理解,这一思路从法律归责方式视角,在实定法中将国家视为法律技术上的责任主体。[52]
在公法领域,“国家法人说”对于“国家”概念的规范意义在于,能够解决“国家在实定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归属问题”、国家在法秩序上的正当性问题以及国家“在意思表示和权利能力上的统一”问题。[53]王天华认为,作为技术概念的“国家法人”,理顺了“国家”与“国家机关”在公法权利主体问题上的关系,在确定公法关系权利归属问题上发挥了作用。[54]在私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作为“权利人”和“经营者”的“国家”,都是技术性法律概念,能够解决国家参与民事活动的权责规范问题。[55]针对国家参与财产法律关系的民事活动问题,我们借助德国法上的国库理论,将国家与国库视为统一法人,能够解决国家民事责任、司法管辖权等问题。[56]
作为法律技术概念的“国家”具有两重功能。一方面,“国家法人”概念在实现“法律与国家”内在性理论联系的同时,能够有效捍卫法学知识的自主性和规范性。19世纪下半叶,作为“国家法人”概念最初起源的哥贝尔“国家法人说”,就具有将公法学从政治学和道德哲学中分离的意义。[57]另一方面,对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法律技术化塑造,能够发挥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的作用。“国家法人”概念的诞生,使法学知识和法律体系中的君主(统治者)与国家相分离,国家不再是君主的私有财产。同时,国家作为法人就意味着“法人的权利要受法人章程的限制。同样,国家原则上享有的无限的统治权也要受到它的章程——宪法的限制”[58]。
(四)“国家”概念功能分置的部门法表达
对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三种形态及其功能的厘清,不仅在法理学上避免了对“国家”概念的混乱运用,更能对部门法中涉及“国家”概念的诸多具体问题提供体系性指引。以刑法学为例,对价值、事实和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体系认知,有助于我们反思和系统解决涉及国家刑罚权创设和行使的诸多问题。兼具“善”“恶”双重价值形态的“国家”概念,对国家刑罚权的边界设定和刑事立法的立场抉择,能够提供科学且均衡的整体指引。在犯罪治理中,“国家主义信奉于一种塑造美好生活图景的理论,而其中最为有效的手段便是面面俱到地重塑公民道德境况的全方位刑事立法,国家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对社会公民的全面控制”[59]。这种全方位刑事立法及其背后的积极刑法观,[60]在“国家”概念上的逻辑起点在于,仅意认识到“国家”与“善”的价值关联。如果不能在刑事立法中均衡表达“国家”所具有的“基本的善”和“必要的恶”,就会导致立法者试图以国家刑法实现重塑社会道德的努力,可能走向国家与社会矛盾激化的反面。面对当下我国刑事立法的积极扩张趋势,应当着重发挥“恶”的价值形态“国家”概念,对国家刑罚权行使边界控制的价值指引功能,通过时刻警惕国家权力滥用之恶,避免国家刑罚权过分扩张的合宪性危机。[61]
法学知识体系中不同形态“国家”概念的功能,能够为理解刑事责任年龄设定等关涉“国家”的刑法学具体问题提供有效的整体分析框架。面对近年来屡次出现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此后,仍然发生的重大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导致继续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不绝。首先,继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不必要扩张。刘艳红主张,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实现刑法谦抑性与未成年人犯罪有效治理的平衡。[62]这一主张,在“法律与国家”关系上体现为“国家”概念的“善”与“恶”价值均衡并存原理。其次,事实形态的“国家能力”概念,支撑了刑事责任年龄设定问题上“国家”双重价值的均衡实现。一方面,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实现“国家”惩治低龄暴力犯罪之“善”,离不开“国家能力”的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即国家认证能力是刑事责任年龄法制实施的基础。[63]另一方面,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警惕“国家”刑罚权扩张之“恶”,也需要“国家能力”概念。防止国家刑罚权过度扩张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对“恶意”进行事实判断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的国家司法能力。最后,在刑事责任年龄科学设定问题上,“国家能力”对“国家”价值均衡实现的支撑,需要依赖法秩序上的“国家”概念实现。一方面,作为共同体规范表达的“国家”,需要通过民主程序的议论过程,凝聚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共识,避免极端个案引发的非理性情绪破坏“国家”均衡价值的立法实现。另一方面,实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同样需要法秩序中具有相应权力、义务和责任的机关化的“国家”概念。
四、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的自主性塑造
从普遍规律看,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在价值、事实和规范层面都具有鲜明的地方性特征。不同共同体形成国家的不同历史过程,塑造了国民对“国家”概念的不同价值偏好。不同国家在现代国家建构和现代法治建设中,选择的不同经验路径和呈现的不同实践形态,表现为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在各国的各异特征。规范形态“国家”概念是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呈现的。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分别体现着本国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64]因此,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本身就是高度地方性的。从中国语境看,中国历史上国家的高度早熟性和现代国家建构历程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国家具有区别于域外国家的独特性,即中国以外的任何国家都不具备的国家特征。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必须基于中国国家独特性的经验基础塑造,而不是照抄照搬西方现代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孕育诞生的“国家”概念。具体来说,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的自主性塑造路径,由塑造基础和知识生产体系两阶进路组成。
(一)自主性“国家”概念的塑造基础:中国的独特性
自先,中国的独特性体现在,中国作为一个统一多民族超大规模国家的历史延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第一段首句指出:“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体现了,作为现代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古代中国和近代中国一脉相承的连续性得到了宪制层面的规范确认,并具有相应的宪法效力。中国在古代国家形成与发展过程中,逐渐呈现出统一、多民族和超大规模国家的特点。中国现代国家建构与法治建设是在继承历史上形成的超大规模大一统国家中展开的。这与欧洲从帝国到民族国家,以及殖民地独立建国成为民族国家的域外国家形态变革历史有着本质不同。概言之,历史上形成并延续至今的统一多民族超大规模国家,是讨论“法律与国家”问题不可回避的经验事实前提和规范秩序前提。
其次,中国的独特性体现在,中国古代国家的高度早熟性,即中国古代国家已经具备了西方现代民族国家的部分特征。福山认为,秦开创的大一统国家已经具备了现代国家的中央集权、垄断暴力、官僚制等部分特征。[65]中国古代国家具备的部分现代国家特征及其制度表达,延续并影响至今,形成了“百代皆行秦政法”[66]的现象。其法学意义在于,我国宪法中的“国家”是按照历史“大一统”的底层逻辑运行的,国家权力配置呈现了“分层而统一”的结构。[67]
再次,中国的独特性体现在,中国开拓出了一条新型现代国家建构道路,[68]以及作为国家现代化组成部分的法治现代化独特道路。这使得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与域外国家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在经验层面具有内生性差异。第一,中国现代国家建构是按照“以党建国”的逻辑展开的,中国治理和法治实践中的“国家”概念具有鲜明的“政党法治国”[69]属性,理解中国“法律与国家”关系离不开“政党”这一关键词。第二,中国现代法治建设是在中国现代“国家与社会”关系变迁中展开的,国家对社会的嵌入式影响是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经验基础。这与西方现代法治形成过程中市民社会先于并限制政治国家[70]的历史经验亦截然不同。例如,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大量以行政法规范为主要内容的领域立法,是国家嵌入社会法治发展逻辑的体现。第三,中国的现代国家建构与现代法治建设具有时序性关系,现代国家建构先于并引领着现代法治建设。在西欧现代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法律制定或法典编纂发挥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法律的形式理性、抽象性和一般性,整合了林立的邦国,将“人”从封建主保护的农奴变为自由平等的国民,法律效力所到之处就是现代国家的统一权力所到之处。[71]而中国的统一国家形态,在东周末期秦展开的统一战争和郡县制的普遍推行下已经完成。从中国国家的文明历史和现代法治建设实践来看,法律对历史国家和现代国家形成的贡献,要低于战争、革命、意识形态乃至地理环境。因此,国家及其理性表达在中国“法律与国家”关系中具有前导性的指引作用。[72]
(二)自主性“国家”概念的生产体系
目前,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国家”概念,呈现了价值、事实和规范三种形态。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塑造自主性的“国家”概念,首先需要结合中国的独特性,进一步理解这三种形态“国家”概念的关系。中国的独特性首先表现为一种经验事实,包括历史上已经发生的国家经验事实和正在发生的国家发展实践。中国独特性的法学意义,是在上述经验事实的基础上,经由价值选择和规范化路径而生成的。因此,建立在中国文明国家历史、中国现代国家建构和国家主导现代法治建设经验根基之上的事实形态“国家”概念,在“国家”概念的自主性塑造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一方面,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影响了价值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价值选择与价值构造层次。另一方面,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是规范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生成来源与解释工具。同时,自主性“国家”概念的价值认知也表现在规范体系之中。
1.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双重来源
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具有法学学科内部知识生产与跨学科交叉知识生产的双重来源。
在法学学科内部,进行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知识生产,需要基于中国“法律与国家”关系的独特性实践经验,发明、发现和改造事实形态的“国家”概念。[73]第一,我们可以在客观和精准描述“法律与国家”关系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法学知识体系中提出新的自主性“国家”概念。例如,基于历史和当下的大一统国家宪制实践经验,可以提炼出作为宪法学原理的“大一统国家观”新概念。第二,我们可以对中国“法律与国家”关系实践中存在的既有经验语词进行规范化与理论化阐释,从而使其能够转化为具备学理意义的自主性“国家”概念。例如,“五湖四海”是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任的重要原则。将这一高度口语化和比喻性的语词,与超大规模国家的国家工作人员选拔原则相联系,能够实现这一语词的学理化。由此,“五湖四海”这一自主性概念,可被纳入行政组织法知识中的“国家”概念体系。第三,我们可以根据“法律与国家”关系的中国实践经验,对法学知识体系中既有的移植自西方的“国家”概念进行反思和改造。例如,来自西方的“共和”“国体”等“国家”概念,在被中国学者转用于本土语境的过程中,实现了外来概念实质内容的本土再生。
在跨学科交叉研究中,进行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知识生产,可引入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基于中国独特经验构建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通过为源自其他学科的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赋予“合法/非法”代码的法学知识属性,我们能够实现对跨学科交叉概念的有效采借。例如,在政治学研究中,有学者基于当代中国政府行为的实践特征,提出了“广义政府”和“功能性分权”的事实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74]这两个概念可被引入并整合进宪法学国家机构原理知识的“国家”概念体系,从而使我们能够获得用于分析我国国家机关权力规范配置方式的新的自主性法学知识概念。
2.价值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选择构造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偏好和对社会事实的认知,形成国家是“善”、是“恶”抑或“善恶兼具”的价值认识。而在具备科学属性的法学知识体系中,须以共同体对国家的共识性价值认知为基础,通过体系化思维构建对“国家”概念的整体价值认知。在此过程中,基于中国现代国家建构和法治建设的经验,我们尤其需要警惕两种认知偏差。我们既要避免将“国家之善”异化为拒绝权力制约的道德浪漫主义,也要防止将“国家之恶”绝对化导致的治理虚无主义。因此,价值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应以功能配置为导向,结合中国现代国家建构和现代法治建设的实践需求,形成对“国家”概念的整全性价值认识。
一方面,要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承认作为共同体的“国家”之善,积极发挥“善”的价值形态“国家”概念的功能。自近代以来,中国现代国家建构与法治建设长期面临着一个核心困境,即“有家无国”导致的“一盘散沙”问题。具体而言,国民普遍将个体身份归属于以血缘或地域为纽带的“小共同体”,而缺乏作为“国家”这一“大共同体”成员的自觉认同。这一结构性缺陷致使现代国家建构与法治发展所必需的国民认同基础与国家能力根基难以有效形成。如果按照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叙事,否定“国家”之“善”,会在价值上根本瓦解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必需的共同体基础。另一方面,要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积极防范“国家”之恶,以法治约束国家权力可能存在的滥用。目前,中国现代国家建构和现代法治建设的共同体基础已得到有效巩固。中国现代国家建构面临的时代问题在于,国家权力能否在法治框架下实现从专断性权力向基础性权力的转向。[75]因此,价值形态“国家”概念的“善”“恶”两面在功能上应当分置并存,不可偏向其中任何一方。这避免了传统法家“以法治民”的国家工具主义倾向,也矫正了自由主义“以法限权”的片面性,在动态平衡中实现“善的国家”与“强的法治”的统一。
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实现“国家”概念的整体价值认知,要区分不同价值依托的不同“国家”概念载体。一方面,抽象和整体的共同体“国家”概念,天然具有“善”的正义性,有助于强化现代国家与现代法治体系下公民对国家的共识性认同。这与我国民众普遍存在的“国家总体上的正当性不可置疑,具有高度的道德性”[76]经验认识相匹配。另一方面,以“国家机构”“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等具体形态表征的“国家”概念,其价值属性需置于具体情境中予以界定。在需要增强国家能力以实现良法善治的情境下,应充分发挥“善”的价值对作为行动主体的“国家机关”的指引作用。在国家权力可能滥用的情境中,我们要以“国家”概念“恶”的一面为逻辑起点,进行约束“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制度建构。
3.规范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时代发展
规范形态“国家”概念,能够排除价值或事实带来的不稳定性,即能够以规范的确定性防止基于某种价值偏好和单一的事实认识,来片面理解“法律与国家”关系。规范形态“国家”概念在法律技术层面具备可操作性,并能与现有教义学知识体系实现有效整合。从中国实定法律文本中提取的规范形态“国家”概念,是一种天然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因此,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规范形态的自主性“国家”概念尤为重要。
当下,数字时代社会风险问题的领域性和复合性特征,使我国国家立法呈现了从部门立法到领域立法的新趋势。[77]这也为规范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的体系建构带来了机遇与挑战。
一方面,在数字时代实现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完善发展,需要客观认识越来越多的领域立法文本中“国家”概念的积极规范意义。当国家进入法律文本的那一刻,就是国家对法律拘束自身的认可和自我法治化的开端。因此,我们不必将国家的身体通过领域立法向社会扩展与延伸的行为,理解为利维坦的扩张,而是利维坦逐渐将身体限制在法律的文本规范之内。研究法律文本中日益扩展的“国家”概念,我们要着重关注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国家”,以数字化行政方式介入社会生活领域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界限,以及越权行为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的设定。[78]由此,越是丰富多元的规范形态自主性“国家”概念生成,越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行为空间被约束在法律规范设定的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随着国家通过领域法的制定不断进入多元社会领域,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不可避免地延伸至文化、生态、数字等具体的社会领域。研究者难以依据传统部门法的规范形态“国家”概念,认识和处理领域法文本中的“国家”概念。换言之,领域法文本中同一的“国家”概念,在领域内的公法和私法关系中,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亦不相同。因此,我们对领域法中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认识,必须超越“共同体”“机关”等传统部门法的规范形态“国家”概念择一适用的立场,注重多元的规范形态“国家”概念的复合适用。随着后现代社会系统的不断分化,我们可以预见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伴随领域立法的发展,在未来仍将层出不穷。这将极大地加剧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中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体系的复杂性。在多元的领域法中,我们既要认识到传统规范形态“国家”概念复合适用的可能性,也要及时凝练“数字主权”“数据主权”“算力主权”(computing power sovereignty)等不断新生的规范形态“国家”概念,并将其融入规范形态“国家”概念体系。
五、结语
“国家”研究的困难在于,国家为研究者设下了一道帷幕,或许所有的研究者都无法掀开帷幕进入国家的深处。这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供给不足,长期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状态的原因。对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国家”概念的学术史考察,揭示了当代中国法学知识图谱中“国家”概念从何处来到何处去的流变及其动因,以及不同形态的“国家”概念被认识和发掘的过程。区分不同形态的“国家”概念及其功能,能够在知识论层面避免“国家”概念的混淆。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国家”概念研究中,我们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79],全面均衡对待“国家”概念的整全价值,以中国历史国家文明、现代国家和法治建构实践为经验事实依托,建构与时俱进的自主性“国家”概念体系。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重大专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概念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23JZDZ014)
[1]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3页。
[2] 参见张文显:《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第1页;张文显:《新时代中国法学新概念》,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第1-2页。
[3] 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四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73页。
[4] 参见刘艳红:《刑法的根基与信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第151-155页。
[5] 参见张志铭:《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国家主义立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37页。
[6] 参见雷勇:《国家比喻的意义转换与现代国家形象——梁启超国家有机体理论的西方背景及思想渊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21页。
[7] 参见田夫:《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第145-147页。
[8]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73-74页;《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4页。
[9]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55-156页;《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28页。
[10] 谢鸿飞:《〈民法典〉中的“国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第12页。
[11] 参见《关于法学研究的对象问题的讨论》,载《政法研究》1964年第3期,第39-57页。
[12] 徐显明教授指出:“乔伟教授最早提出了‘法律的历史是自己不灭的历史,国家学说应该归到政治学中去’的观点。”参见张文显、郑成良、徐显明:《中国法理学:从何处来?到何处去?》,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第15页。
[13] 参见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法律移植背景下对当代法理学的反思》,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12-113页。
[14] 参见姚建宗:《法律想象论纲》,载《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10页。
[15] 瞿郑龙:《“法政关系”的重新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119页。
[16] 参见王旭:《大一统国家观的中国宪法学原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第21-41页。
[17] 参见尤陈俊:《当代中国国家治理能力提升与基础性国家能力建设》,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第82-85页。
[18] 参见强世功:《超大型政治实体的内在逻辑:“帝国”与世界秩序》,载《文化纵横》2019年第2期,第18-28页。
[19] 参见杨帆:《法社会学能处理规范性问题吗?——以法社会学在中国法理学中的角色为视角》,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第31页。
[20] 参见张志铭:《国家也是法治建设中一种“基本的善”》,载于浩:《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国家维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4年版,序言。
[21] 参见陈明辉:《何谓“国家”?——我国现行法上的三种国家概念》,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72-82页。
[22] 代表性的研究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文本中“法治国家”规范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71页;韩大元:《论香港基本法上“国家”的规范内涵》,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22页;刘练军、王义风:《论宪法上的“国家”概念》,载《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10期,第51页;谢鸿飞:《〈民法典〉中的“国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第12-24页。
[23] See H.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6.
[24] 陈景辉:《道德善、理性化与法的规范性——以哈特理论为中心的反省》,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第26页。
[25] See Ronald Dworkin, Justice for Hedgehog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 pp.166–170.
[26] [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27] 参见李广德:《法律文本理论与法律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96-98页。
[28] 参见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第9页。
[29] [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
[30]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19页。
[31] 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法律移植背景下对当代法理学的反思》,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15页。
[32] 参见张志铭:《国家也是法治建设中一种“基本的善”》,载于浩:《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国家维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4年版,序言。
[33] 国家与“善”的内在性价值关联研究所指涉的价值是道德哲学意义上的价值,而国家与“善”的外在性价值关联研究所指涉的价值是法律价值,即定义为经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价值。参见郭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理论边界与跨域协同》,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第137页。
[34] 吴汉东:《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法治化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第1页。
[35] 参见瞿郑龙:《论新时代中国法律制度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6期,第17-18页。
[36] 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6-13页。
[37] 参见周佑勇:《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逻辑》,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第5页。
[38] 参见于浩:《共和国法治建构中的国家主义立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173页。
[39] 於兴中:《国家:概念的兴起、理性与合法性》,载《国家建构与法律文明》,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40] 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政理、法理和哲理》,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20-21页。
[41] 参见马长山:《“法治中国”建设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第13页。
[42] 参见韩春晖:《从“行政国家”到“法治政府”?——我国行政法治中的国家形象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72-76页。
[43] 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3-477页。
[44] 支振锋:《法治转型与国家能力》,载《中国图书评论》2013年第11期,第19页。
[45] 尤陈俊:《法治建设的国家能力基础:从国族认同建构能力切入》,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10期,第99页。
[46] [美]业历山大·索梅克:《尤国家的法:凯尔森的国家理论及其限度》,张龑译,载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27页。
[47] 张志铭:《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国家主义立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38页。
[48] 参见黄文艺:《法律体系形象之解构与重构》,载《法学》2008年第2期,第26页。
[49] 韩春晖:《从“行政国家”到“法治政府”?——我国行政法治中的国家形象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62页。
[50] 参见瞿郑龙:《法律中“忠”的义理与构造分析》,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4期,第182-183页。
[51] 参见[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52] 参见[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6-127页。
[53] 参见陈明辉:《何谓“国家”?——我国现行法上的三种国家概念》,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79页。
[54] 参见王天华,《国家法人说的兴衰及其法学遗产》,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01-102页。
[55] 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中的“国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5期,第16-18页。
[56] 参见袁治杰:《民法典制定中的国家与国库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122-141页。
[57] 参见[法]狄骥:《法律与国家》,冷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58] 王锴:《机关、机关法人与国家法人说——基于国家组织法的考察》,载《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页。
[59] 刘艳红:《民刑共治: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路径》,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第43页。
[60] 参见王俊:《积极刑法观的反思与批判》,载《法学》2022年第2期,第68-85页。
[61] 参见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41-60页。
[62] 参见刘艳红:《规范激活与规则创建:惩罚未成年人的最佳刑事责任年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第30-32页。
[63] 参见尤陈俊:《作为法制实施之基础的国家认证能力——来自秦汉时期的一个例证》,载《中国图书评论》2013年第11期,第28-31页。
[64]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我辈从事立法与法学之禀赋(上)》,袁治杰译,载王洪亮、田士永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135页。
[65] 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7页。
[66]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13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67] 参见王旭:《大一统国家观的中国宪法学原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第36-38页。
[68] 参见周光辉、彭斌:《构建新型现代国家:中国共产党救国、兴国、强国的百年道路》,载《社会科学战线》2021年第4期,第26-38页。
[69] 参见强世功:《从行政法治国到政党法治国——党法和国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第40页。
[70] 参见王建生,《西方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流变》,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69-75页。
[71] 参见王旭:《国家的法观念嬗变及其法治意义》,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4期,第874-879页。
[72] 参见耿思远:《新中国法律文本中“国家”形象的历史演进与法理逻辑》,载舒国滢主编:《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4年第2辑,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第265-275页。
[73] 参见朱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概念体系论纲》,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1期,第67页。
[74] 参见卢志朋、陈国权:《广义政府与功能性分权理论——基于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实践的一种理论建构》,载《学术月刊》2024年第12期,第73-85页。
[75] 参见殷冬水、赵德昊:《基础性权力:现代国家的标识——国家基础性权力的政治理论透视与解释》,载《学习与探索》2019年第9期,第88页。
[76] 项飚:《普通人的“国家”理论》,载《开放时代》2010年第10期,第117页。
[77] 参见周佑勇:《从部门立法到领域立法:数字时代国家立法新趋势》,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5期,第1-3页。
[78] 参见耿思远:《数字化行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体系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5期,第209-213页。
[79] 周佑勇:《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载《学习与探索》2026年第1期,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