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构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需要首先理解知识体系的重要性,而这可以借助知识与权力关系的理论框架展开分析。国际法知识的权力产生机制与国内法知识的权力产生机制存在重要区别。国际法知识与国际治理权力紧密相关,是塑造世界秩序的重要机制;其对权力的影响,不仅通过直观显性地影响政策、规则和裁判的方式实现,而且还通过塑造专业边界、界定研究议程、遮蔽核心问题等方式展开。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关键在于议程自主性。国际法对应多国、国际和跨国三个层面的机制,涉及全球范围的知识共同体,因此在追求知识体系自主性时,需要重视共同性,而非一味强调特殊性。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不仅要考虑知识内容的生产,也需要重视知识筛选、分配和消费等环节的机制建设;不仅需要中国学者自身的积极参与,也要结合文明交流互鉴,面向国际知识共同体;不仅要立足于国际法知识共同体,还要向其他学科开放借鉴。
关键词:中国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性;知识—权力视角;国际治理;议程自主性
导言
继2016年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要求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在2022年4月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进一步提出要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这标志着知识体系自主性问题受到顶层关注,同时也向学术界提出了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为什么知识体系自主性问题现在如此重要?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已有不少关于知识体系自主性的研究成果,但总体而言,对知识体系基本问题的讨论仍不充分。学术界当前对知识体系之重要性的思考,大多数集中于反思先前在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方面做得不够之处。然而,此类回答实际上是把“自主性”的重要性等同于知识体系的重要性,主要是在分析、解说和比较知识体系“自主”和“不自主”的后果。要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号召,还应当至少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为什么对中国来说,知识体系的重要性如今出现了跃升?当下所称自主知识体系,究竟是一个整体问题,还是各个学科各自问题的汇集?这两个问题虽然在具体指向上有所不同(前者是关于知识构造的外部作用,后者则是关于知识体系的内部构造),但它们在本文将聚焦讨论的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性建构这一论题上紧密相连。
要看清国际法知识体系建构的方向和重点,就需要回到关于知识体系的基本原理。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展开:首先从知识与权力的关联角度分析知识体系为何重要,再聚焦论述国际法知识体系的特殊性,接下来在阐明知识中立问题之后,讨论如何建构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
一、知识—权力及其机制
知识与权力之间存在关联,这一点并不新鲜。培根(Francis Bacon)有个广为人知的论断——知识就是力量(power)。其中的“力量”也可以译为“权力”。知识体系问题之所以重要,主要原因就是知识指向权力、塑造权力、产生权力。借用一位学者的说法,知识有建世(world-making)之用。有鉴于此,本节将重点讨论两个紧密关联的理论问题,从而为后文的讨论提供理论分析工具。这两个问题分别是:第一,知识指向、塑造、产生什么权力;第二,知识对权力的作用机制是什么。
(一)知识与权力的关系
历史社会学者迈克尔·曼(Michael Mann)通过大范围的比较历史研究,将社会权力划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经济权力、军事权力、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权力。我们借助这一分类可以初步看清知识与这四种权力都存在关联。
无论是自然科学的知识,还是社会科学的知识,都可能指向经济权力、军事权力等硬权力。就知识和经济权力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当人们在生产机制中通过技术创新的改进,在获得经济增长效果的同时也形成了经济权力。另一方面,社会科学的知识也会影响经济权力。诸如法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关于制度的社会科学知识,亦指向经济权力。例如,如果立法者接受了关于某个制度的主张,那么这一社会科学知识就能转化为立法。制度学派认为制度影响经济发展,这便是经济权力的具体体现。知识对军事权力同样有着深刻的影响。查尔斯·蒂利(Charles Tilly)曾指出,军事技术和军事组织的知识形态就是国家军事权力的中心。知识在促进了经济、军事等领域的发展之后,也会为政治权力提供新的基础设施,从而改变制度。
知识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更主要地体现在知识对公共政策过程中的深刻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需要法律、经济、环境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有些决策者本身就有专业训练的背景,具有专业知识。此外,公共政策部门也有顾问制度,通过咨询专家来保障专业知识参与决策。某些顾问的意见可能会被直接采纳,形成政策。但在这种机制中,公共政策制定与专业知识之间更多的情况下并非简单的建议—采纳关系,而是具有不确定性。不过,即使决策者可能忽略专家提供的建议,或者仅仅是把专家的建议当作决策者利益的掩饰,抑或专家之间的意见存在高度分歧,专业知识对政策仍然有着强大影响。这是因为,决策机构所接触到的专家知识,实际上是知识共同体形成的一个“背景工作”,为决策提供了“选项菜单”。这些没有被选中的选项构成的“背景工作”把某些问题排除在决策者的视野之外,使它们不可见,也不可选。在这个意义上讲,“定义选项是至高无上的权力”。
如果说科学技术知识导向经济权力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对意识形态权力的影响亦不用多言。例如,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重要著作会塑造公众关于什么是正确、什么是价值、什么是规范的观念,就此而言,可以说掌控了思想、价值、规范的解释权,从而“垄断意义和规范”。
除了这种处于特定社会垄断地位的直观的意识形态权力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还有一种界定方向性问题的机制。亦即知识生产者在思考时,容易“照搬”重要问题。这种关于“重要问题”是什么的知识,是极其重要的权力,其机制隐秘,但发挥着根本作用。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就描述过这种现象:“社会科学总喜欢从它考察的社会世界里照搬一些好像是它向这个世界提出的论题。任何时候的任何社会,都要精心提出一套被视为合法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是合法正当的……(而)这些问题只是社会世界借以建构自己的表象的中介过程之一……一个人如果只是将其思想停留在不思的阶段,那么他等于甘于一种工具的地位,为其所宣称要进行思考的那种东西服务。”在这个过程中,知识共同体实际上在塑造每一个成员关于什么是应讨论的问题的看法。对所谓重要问题的界定,是一种不易察觉的“思想钢印”,是“合法性”的塑造。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已经超过了前述的具体权力类型,成为塑造秩序方向的巨大力量。换言之,知识理论是最具有革命性的力量。在体系层面起作用的,并不是关于某一个特定问题的认识,而是这些知识作为一个总体,它们在固化什么样的“关键”问题,在回避哪些革命性的问题。
(二)知识与知识体系
廓清“知识体系”的概念本身是一项重要工作,但限于篇幅,本文的重点不在于讨论知识“体系化”的问题。如果从知识与经济权力、军事权力、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这四种权力的关系来看,上文使用的“知识”与“知识体系”在多数情况下可以互换。无论如何称谓,本文研究的对象都是作为总体的知识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具体的观点。
同时,知识体系还有塑造机制的意思,而不仅仅是作为内容的知识。例如,不同领域的专业主张是如何经过专业内部的辨析、沉淀、筛选,成为对所在专业领域外发生影响的专业知识——这需要通过一个体系来完成。易言之,专家知识的生产与认可,必须遵循知识体系的规则;只有符合体系规范的知识,才能获得场域内的合法性与权威,并通过权力机制而影响权力。
综上,可以看到知识对经济权力、军事权力、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权力都具有作用。在中国走向世界舞台中央的过程中,权力是关键问题,因此知识体系也成为重要问题。知识对不同权力的作用机制并不相同,但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知识需要贴近经济生产、政策决策、规则制定或者法律裁判之类的“前端”来产生作用;第二,知识是超越个别的观点或者理论,作为整体作用于权力。
二、国际法知识—权力的特殊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就上述知识与权力之关系而言,国际法的知识体系与其他法学知识体系相比,究竟有什么特殊性?换句话说,究竟有没有必要对国际法的知识体系单独加以研究?如果国际法所谓的区别仅是在规则上与宪法、行政法不同,在影响权力的机制上没有区别,那么只需弄清总体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体系的问题,将其应用到法学领域即可,而无需将国际法的知识体系自主性问题作为一个独立问题来讨论。
本文不同意上述这种假设,而是认为国际法的知识体系具有更深一层的特殊性,有其内在的研究意义。从知识—权力的角度来看,国际法与国内法知识的权力产生机制存在着重要区别。因此,国际法的知识体系的问题,乃是迥异于国内法知识体系的单独问题。
在上一节的讨论语境中,知识与权力之间的机制,主要是发生在政治国家内部,或是以国境内社会为单位的。知识对权力的影响,也主要依赖于通过国内的生产、政策决策和法律裁判等机制。因此,国内的社会法知识体系与环境法知识体系虽然在具体的知识内容上不同,但它们与权力之间的作用机制则是类似的。
而国际领域中的权力景象与上述情形存在诸多根本区别。第一,国际领域的政策并不是某国的政府机关所能单独完成的,即使该国拥有霸权地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在英国的实力日渐衰落、美国在金融力量上取得绝对优势的情况下,美国即使在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设计方案上占据了主导,也需考虑英国的想法,与之进行跨大西洋的方案协同。第二,20世纪90年代以后,当国际组织迅速发展,很多事务都被视为“全球治理”的范畴,纳入国际组织决策的范畴。从历史上来看,即使是再强大的国家,也没有一国能将其国内关于规则的方案“复印”成为完整的国际法方案。因此,这些国际组织和机构,成为了新的“前端”,需要知识共同体去“贴近”。第三,国际领域的意识形态权力,即使存在西方的“文化霸权”,也并非仅由一个国家域内的大学、研究机构、传媒就可以完成的,而是有赖不同国家以及多边外交体系中的理论、制度和实践的配合。
故此,当讨论国际的权力时,需要面对分散在一国国境以外的、一个社会之外的多个组织机构和多个专业群体。为便于分析,本文将后者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一)国际权力与多国机制
第一类是各国的决策中心和外交机构。国际化与全球化使得国际事务与国内政策的联系更加紧密,这反过来也扩大了国内政治的影响范围。尤其是当国际事务超越传统的外交和领事关系,而与安全、经济、环境等问题深度连接的时候,国家的政治中心就需要对全球议题进行决策。有学者指出,“华盛顿、布鲁塞尔或北京发生的事不会止于当地——它会跨越国界扩散。反之,国内利益集团、选举与官僚政治如今在全球舞台上运作。”这些事务要看具有重要性的多个国家的政策。
与国内法的情况不同,上述情况下知识的权力机制,并不是围绕这一个单独国家的决策机构,而是要求“能出国”。知识要想转化为权力,就需要知识共同体“贴近”多个国家的决策机关,对后者产生影响。例如在气候变化问题上,中国作出了巨大贡献,其他国家也参与其中,如瓦努阿图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Vanuatu)这个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是通过连接美国、欧洲的专业智库,动员环境法和国际法的专家,才将其关于气候变化的利益主张成功转化为国际议程,并且推动了联合国各个成员国的外交部门接受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把气候变化的义务与责任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最终使其关于气候变化的主张获得国际法院法官的支持。在此过程中,瓦努阿图共和国仅仅依靠本地专业知识团体来推动议程显然是不够的。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需要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支持,而作出决策的人不在瓦努阿图,不在荷兰海牙,而是在各个国家的首都。在此过程中,瓦努阿图共和国所聘请的专家们设计了一个长时段的外交和法律策略,动员并争取到了全球范围内诸多有影响力的知识共同体(包括环境组织和国际法专业组织)的支持,最终取得了上述成果。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决策,不仅有政策,还包括立法与司法裁判等形式,因为不论是本国政策,还是国内立法抑或司法,都与全球事务中的权力联系在一起。
(二)国际权力与国际组织
第二类是国际组织。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来设立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等机制,从而把一部分功能移转给这些国际组织来集中行使,由此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国际实践。国际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逐步从成员国的议程中独立出来,被认为具有自身利益和议程,也成为国际权力关注的焦点。例如,虽然在人类历史中,主权国家长期以来拥有使用武力的当然权利,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将使用武力的法律授权给了联合国安理会。因此,在使用武力、国际安全等关键的问题上,联合国安理会就成为知识需要“贴近”的机制。
除了国家间通过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还有其他形式的组织也在发挥着作用。例如世界田径联合会或者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它们虽然不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但是在国际体育以及国际身份的认定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另一典型例子是全球基金会(The Global Fund)。它虽然不是依据国际法设立的国际组织,而是根据瑞士国内法设立的基金会,但这个机构在全球公共卫生事务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事实上也获得了与国际组织类似的特权与豁免待遇。
本文将上述组织归于一类,是因其与国际领域的集中决策有关,即使其法律形式不同。不论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还是其他类型的国际机制,都形成了与国家决策不同的中心。不少国际组织的总部位于欧美知名城市(例如日内瓦、海牙、巴黎等),同时位于全球南方的国际组织也开始逐步增加。相应地,这就要求国际法知识共同体在这些地区对这些组织具有影响能力。
(三)国际权力与跨国机制
第三类是跨国(transnational)机构。跨国关系是指分布于各个国家的国内机构联结形成的网络。网络内的此类机构可能是公司、非政府组织或者各国的法院。在法律领域为人所熟知的例子,包括国际性的学术团体,例如美国国际法学会、欧洲国际法学会、亚洲国际法学会等,以及组织各种国际模拟法庭比赛的团体。有观点认为,跨国关系体现了美国主导国际秩序的结构特征,即美国利用其在资金、专业等领域的优势,绕过了国家之间的外交部门,在其他各个国家内部搭建了微观的“毛细血管”来发挥影响,从而在各个国家地区自下而上地影响其政治议程。例如跨国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70年代的全球发展,就得到了众多基金会的资助。当前,跨国机制已经不完全是霸权的专属。例如国际红十字会,就被广泛认可在发展国际人道法方面作出了较大贡献。不论是否认同这种方案,这种跨国的机制通道已经成为需要面对的现实。
综上,国际法领域内的权力—知识的机制具有特殊性,包含了多国、国际和跨国的平台。在这些机制所对应的国际法知识共同体相应分布在全球,除了中国学者外,还有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国际法学者。他们的国际法知识,除了共享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体系外,还在更深的法律文明层面存在区别。因此,国际法的知识,内在地具有文明交流互鉴的要求。由于国际法知识体系在权力机制和知识内容上都与国内法存在区别,故而不能照搬国内法知识体系,需要区别处理。
三、知识自主与知识中立
在讨论了国际法知识体系的重要性之后,本节将讨论为什么“自主性”如此重要。从逻辑上说,知识体系重不重要与自主性重不重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例如,牛顿定律重要,但不能就由此认为牛顿定律的自主性也重要。根据前文讨论的标准,判断某个问题是否重要,要看它对权力的影响。即,如果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对权力的影响大,那么其自主性就重要。就中国学术界而言,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之所以尤其重要,是因为有了自主才能看到中国崛起和世界秩序的关键问题,没有自主,就会被困在没有关键问题的斗争里。
要说清楚知识自主的问题,需要借助“知识中立”这一概念来展开分析。因为认识到知识不中立,是知识自主的前提。关于知识的中立性,可以分为如下四种情况展开讨论。
(一)客观科学知识与自主
第一种是中立、直接影响决策的知识。有些知识属于科学技术。即使技术的运用会产生分配后果,人们也往往认为技术是中立客观的,它不是问题所在。例如,与传统打字机相比,电脑打字软件可以更灵活地大幅调整文字内容和排版。这种技术会提高打字员的效率,但也会减少社会对打字员工作的总体需求。在新技术普及过程中,打字员的工作机会和收入都会受到影响,但他们的怨恨通常不会集中在电脑输入技术上。因为即使技术在客观上产生了分配的效果,但人们认为这种技术是“客观的”,是中立的知识,而不是政治性的分配。这一类知识不是自主性讨论的重点。
(二)决策所依赖的知识与自主
第二种是不中立、直接影响决策的知识。社会科学知识,尤其是法学知识,被广泛认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立法者是人,进行司法裁判者也是人,因此围绕立法和法律解释产生的知识是相当主观化的知识工作成果。法律规范的内容体现了在某个具体问题上的法学知识的特定观点。在众多不同的观点中,哪种观点可以胜出当然就具有直接的分配后果。而在此过程中,因为这些知识的呈现被认为不具有中立性,所以这类知识就成了掌控和争夺的焦点。
就法学知识而言,由于其内容往往与政策、立法和裁判存在着直接联系,故而可能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人们很容易注意法学知识的内容,也重视法学知识的自主性问题。我国法学界在此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成果,这些讨论也与思考“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联系在一起。例如有观点认为,法律是历史和经验的体现,因此法学知识也需要与传统结合,与本地知识结合,与本国的经验结合。即使在政治性较弱的问题上,也需要仔细甄别和探讨。特别是在具有比较法背景的问题上,法学知识需要重视我国的历史、现实和现有法律体系将其作为一个总体的语境。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是否采纳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影响了我国民事立法,便是此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
此外,有观点认为关于制度和政策的知识在本质上不是单纯中立和技术性的讨论。若接受了这类知识的具体内容,便实际上接受了这类知识背后固定的利益主张。因此,需要对从域外提炼出的理论、模式或者理论前提保持高度警醒。例如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在数字产业上的优势特点与欧洲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在讨论我国的数据流动的规制模式时,不能盲目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蓝本。
在国际法当中,第二类知识与国家核心利益紧密相关,其中的一些问题已经成为国际诉讼或者国际规则制定的焦点。中国国际法学者已经投入了大量精力,致力于发展出从我国利益出发同时也符合国际公平正义的国际法知识。例如海洋法中历史性权利的问题。在这些关于国际法规则及其解释的问题上,突破西方主导是当然的要求,也是中国追求国际法主体性意识的体现。
(三)决策背景中的知识与自主
第三种是不中立、不直接影响决策的知识。由于它们不体现在直接的政策、立法或者裁判结果中,故而具有隐蔽性,不一定成为自主性讨论的焦点。它们并非政策或者制度所直接反映的“主流观点”,因此并非前文所述的第二类知识。相反,这些知识可能与“通说”、主流观点不一致,是那些未能获得“前端”采纳的知识。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这些争论中谁赢谁输,而在于这些争论分歧背后的共识边界。在知识—权力的机制中,专业知识把利益转化为知识学科内的技术语言,把共同体在政策焦点上的争论与认识呈现为决策的“背景工作”,最后由政策制定者、立法者、裁判者在“前端”进行决策,从而形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权力。不同专家在专业问题上必然会形成观点分歧,而这些分歧和争论又是在他们所认可的共识上展开的。在这里,分歧背后的共识才是关键。在知识共同体中,那些少数观点与多数观点之间的共识其实划定了争论的边界,也就形成了“背景工作”的边界。若知识共同体把某个问题排除在共识之外,则该问题就被视为“不专业”,因此被排除出“前端”决策时的选项。由于没有进入专业的辩论,故而根本不会进入决策的视野。
以“法律与发展”研究为例。世界银行在向发展中国家发放贷款,在帮助其减贫和发展时会设立贷款条件,要求接受贷款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实现“结构调整”和“善治”(good governance)。关于“结构调整”和“善治”的具体方案是什么,例如如何市场化、如何私有化和放松管制的具体措施,在这些问题上西方的“法律与发展”的专家意见并不一致,存在争论。但这些表面分歧之下有一个关键共识,即把市场化、私有化定义为发展的唯一合法路径。因此,争论中的少数派表面上看起来是在对“法律与发展”的主流学者提出异议和批评,实际上还是在维护强调市场化、私有化的制度模式。在“法律与发展”的理论中,南方国家的问题被认为就在于他们自己——因为南方存在“制度失败”和“治理不善”。但实际上,这些共识排斥了全球南方国家的被殖民历史,也不讨论国际贸易体系的不平等问题。由此可见,这种共识实际上是一种不中立的选择,而这种知识让共识的偏见显得如此自然。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领土争议的国际法知识。一些学者基于国际法院等机构的司法实践,并结合重要的历史档案,对某些领土争议所涉问题进行研究。在解释某些关键规则(例如“实施主权性管理”)时,此类研究与某些不利于我国的主张针锋相对,对维护我国在具体争端中的利益具有重要价值。但如果从更大视野来看,这类论争实际上都承认现有国际领土法规则的基础性地位,故而是在固化后者的地位。有学者反思指出,国际法中的领土取得规则源于欧洲在全球的殖民扩张,适用这类规则实际上是在固化欧洲殖民实践的正当性。因此,国际法官和学者们开始呼吁打破原有的“共识”,不再把国际领土法当成理所当然的讨论起点。
显然,这类知识并非中立。即使专家们遵守一般性职业伦理,即使没有作出专业原则之外的建议,这种专业知识也是高度政治化的,因为它们把一部分选项排除出专业知识。对于这类知识,追求自主性不仅重要,而且任务艰巨。
(四)与秩序价值相关的知识与自主
知识还事关秩序中的重要问题和基本价值。在此过程中,知识并不去独断规定重要问题和基本价值,而是通过“遮蔽”的方式塑造秩序。这种观察来自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的理论传统。现代社会的治理者不依赖政治暴力或者军事强制,也可以实现主体的自我规训和服从。这个过程的关键在于知识,那种关于“真理、正常、合理”的知识是一种话语,而话语塑造了关于真理和正常的标准。这种知识的权力是“生产性权力”,是积极生产、生产生命与人口的权力。在福柯的笔下,这种关于真理、正常、合理的价值是内置在社会对个人的“生产”过程之中,故而个人在社会中主动根据现有标准行事,顺从现有秩序。这种知识产生了一种遮蔽,从基本的关系上就排除了某些斗争和挑战。换言之,这种权力可以选择绕开最棘手的问题,在其之外塑造社会个体。当个体处在如此的“真理基座”上时,就很难意识到还有可斗争的问题。这种权力的效果是让人不易或不会察觉,从而无法争夺、无法斗争。有鉴于此,有学者指出西方知识在总体上就是霸权的实践,这些知识将非西方的文明“他者化”“东方化”的做法,在本质上具有道德缺陷。还有学者则指出,这种西方知识在扩散到全球之后,又反噬自身理论基础,成为了自相矛盾的虚伪理论。
主权概念便是一例。当国家能力不足时,某些发展中国家会出现政治、安全、经济和社会等多方面问题。一种解决思路,是帮助这些国家取得法律上的国家主权,充实其国家能力,实现政治独立、社会安定、国家富强。我国坚决反对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但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际法学者在他们圈内营造一种“专业共识”,认为主权是没有实质道德价值的空壳,应是最小限度的恶。按照这种所谓的“专业共识”,当其他国家的领土内出现严重问题时,国际法的核心问题是国家主权原则应当如何削弱自己以迎合具有道德基础的干涉。因此,在国际法的豁免规则问题上,国家主权原则被视为落后的阻碍,而保护人权则被认为是进步的、可以突破主权的方向。在出现人道主义灾难时,国家主权被视为阻碍全球道德的老古董,而人道主义干涉在这些人眼中成为英雄的国际法。战情室内的决策者们在考虑是否需要出兵对他国进行武力干涉时,会面临争议和选择,而国际法专业内的学者们也会存在不同意见,会辩论人道主义干涉究竟是否成为国际习惯法,以及干涉规则的边界应如何界定。但他们的这些争议都默认国家主权在人权时代成为空心概念,有待国际法的发展来对其加以改革。国家主权原则不再具有道德和伦理的意涵,甚至可能被知识共同体在道德上加以否定。在西方“主流”国际法学者看来,那些强调主权、强调不干涉原则的学界同行,就是在给某些为非作歹的政府做帮凶,是没有专业操守甚至没有道德原则的人。我国秉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对打着人权旗号干涉内政、侵犯主权。对于西方上述这种所谓的“主流”讨论,要保持自主、严厉地批判。
另一个例子是公平问题与国际贸易法。在全球化过程中,贸易对南北国家之间以及各个国家内部的贫富分化都有不同影响。但是国际贸易法所体现的核心价值是“自由贸易”。这种价值在规则层面的知识展开,呈现为关于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安全例外等问题的讨论和争议。因此,全球贸易治理中的可见问题,都需以自由贸易的反题或例外的形式出现。例如,是否允许特殊情况下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来应对成员国某个产业所遭受的损失?这个问题可以存在,可以成为争议焦点。但国内群体因为贸易和产业变化而呈现出的不平等加剧问题,在经过了这种“背景工作”的过滤后,就根本不是专业的国际贸易法律问题,而是“不专业”的社会或者政治问题。因此,以“法律化”为特点的全球贸易治理遮蔽了不平等问题。
毫无疑问,上述第四类知识最不易察觉,然而影响最深,它左右了秩序的价值方向,也左右着知识生产的议程。盲目地接受这类知识,就是主动“内化”霸权。在其基础上进行的知识生产、概念生成、理论探索等工作越多,反而可能离自主性越远。因此,知识体系的自主,归根到底是要在上述第四类知识上掌握自主。我国反对东方主义、反对霸权秩序,主张“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包容超越文明优越”。就此而言,国际法知识体系的自主,也是对全球文明的贡献。
四、建构方向及路径
承接上文关于国际法知识—权力的机制与自主性之关键的讨论,本节最后运用此前的框架来分析中国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建构方向和路径问题。当前我国在中国国际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方案问题上虽然已有不少精彩的讨论,但现有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向:第一是假设这只是中国学者的工作;第二是聚焦于知识内容生产,包括标识性概念的提炼、特色理论的提出以及知识体系化。本文拟在当前讨论不多的四个方向上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超越知识生产,布局知识筛选、传播和消费
在讨论如何建构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时,我们当前的注意力聚焦在需要怎样的国际法知识,但这不应是全部。知识生产固然是学者的核心工作(撰写国际法论文和专著会占据大多数学者的主要时间),但还应当看到知识体系不等于知识内容。在学者提出一个概念、一种理论、一套体系之后,关键要看它们能否通过知识—权力的机制去发挥作用。否则,即使全球南方在本国杂志上发表大量论文、在本国出版社出版大量专著,如果没有获得关键知识共同体的认可,不能贴近多国、国际和跨国的“前端”,那我们就还是在重复过去的历史。借用知识场域的理论框架,我们可以将国际法知识的塑造分为生产、筛选、传播和消费四个环节。国际法知识体系的建构,应该在这四个环节全面布局。国际法知识的生产主要是指国际法知识内容的创作,这一点目前讨论较多。因此,此处先讨论后三个环节。
知识筛选,主要是指知识共同体的评价机制,包括学术正统与异端的筛选机制、评奖机制等。在此环节中,专家会决定哪些属于有共识的分歧观点、哪些属于“不专业”的观点。而被认为“不专业”的知识,会被清除出“背景工作”之外。针对多国专家的国际法知识共同体,筛选机制是当前的重要工作。各国专家(在意识到具有不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对被评审人的专业水准和素质的认可后,就界定了共同知识的边界。具体来说,一条路径是由我们参与到现有的筛选评价机制中,并且逐步利用这个机制实现我们的目标。例如,加入当前的国际法专业杂志并且担任编辑或者编委,又或者加入跨国性法学专业组织并在其治理机构中担任职务。另一条路径是我们建立新的筛选机制,并逐步使之成为知识共同体接受的有效筛选机制。例如,创设新的国际发行的专业杂志,然后将其培育成具有国际公认的影响力刊物,又或者在国际发行的出版社作为主编创设丛书,然后将其培育成具有专业口碑的专著系列。
知识传播,是指从核心的知识生产者向更广阔领域的共同体成员扩散和传播。国际法学者在完成作品之后,将其通过专业渠道在知识共同体之内传播,例如通过法学院教育、国际法领域内的专业会议、出版、博客、播客等。此外,国际宣言等国际组织决议、条约等具有较高跨国认可的制度,也对国际法有专业的传播效果。要实现多国、国际和跨国的专业领域知识传播,一条路径是加入现有的专业传播网络,并在其中实现有效传播。例如,在海外有影响力的法学院任教、承办地区性国际法学会的中大型学术会议,起草较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规程,又或者参与撰写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专家建议案文。另一条路径是建设专业传播网络,并逐步使之达到有效的传播覆盖。例如,在国内设立教席,邀请国际学者定期访问和讲学,又或者开设专门学位项目,向海外学生讲授国际法等课程,还有成立新的国际组织、举办新的国际会议并将其发展至具有实质影响力的品牌。
知识消费,是指共同体之外的个人和组织把这些知识“内化”。这是知识走出专业共同体之外,被“前端”的机构以及其他个人、组织接受的过程。就此而言,最关键的是让前端的决策者认同专业知识的“背景工作”,进而在此基础上决策、制定规则或者进行法律裁判。因此,这个环节与前文描述的知识—权力的机制高度重叠。此外,也包括使公众认可这些国际法知识,认同其专业的权威地位。
从知识—权力的角度来思考,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要发挥作用,就需要在知识生产、筛选、传播和消费四个环节都进行多国、国际和跨国的布局。我们不能关起门来搞一套以我为主、但缺乏国际覆盖面的机制;也不能为了单纯追求国际覆盖而搞广泛迎合,或者仅在容易形成共识的议题里面转圈,去摘“低垂的果实”。
(二)塑造共同而非单纯求异
知识体系自主的关键在议程自主,而议程自主需要强调共同。在前文讨论了知识筛选、传播和消费之后,本节接下来讨论国际法知识生产的方向性问题。本文提出一个看似与自主性相悖的主张: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不应当以追求“特殊”为目标,相反,它的关键在于共同性的构造。
前文分析已经指出,国际法知识最为根本的作用是对何谓重要问题的界定。这种权力不是通过规定某个具体问题来实现的,而是国际法总体知识的后果。其关键在于通过共识来划定边界,从而遮盖最关键敏感的议题,以此把高度政治化的选择呈现为看似自然而然、理所当然的结果。
因此,国际法知识体系的自主,关键在于议程自主。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性最关键的体现,就是在总体的国际法知识中体现我们界定的重要问题,体现我们所认同的国际秩序基本价值。这一工作就是塑造国际法知识的共同“底座”。因此,知识自主不是简单地寻求差异和特色,不是简单地找到不同于西方声音的中国方案。国际法知识体系的关键是要塑造“共同”。具体来说:首先要能形成“底座”,需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学者来接受;然后还要能塑造“底座”,进入共识,塑造共识。
在具体的知识生产中,究竟应该怎么做呢?从一段发展中国家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化”的往事中,我们或许能获得一些启示。
“主权”是国际法的核心概念。然而在历史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主权概念仅强调政治主权,但不包括经济主权。因此,主权以领土完整、政治独立和内政不受干涉为核心,但不包含国家对领土内的永久自然资源排他的处置权。当时国际法允许殖民国家通过先占、条约等方式,占取殖民地自然资源。英、法、美等国家一直拒绝经济主权,强调即使殖民地获得独立,也不得单方收回或改变此前的特许条件。此前通过条约让渡给外国资本的自然资源开发权仍应得到国际法保障。在这样的国际法秩序之下,即使殖民地人民建立起政治独立的国家,他们境内的自然资源仍然被前殖民地所掌控。如果这些新国家要收回自然资源,那么就要根据当时的国际法规则,按照前殖民地国家主张的标准对他们进行补偿。在这种国际法知识体系下,就出现了如下荒谬的局面:前殖民地人民在获得独立主权之后,要清算殖民经济体系却缺乏正当性,前殖民地人民怎么赔偿前殖民者反倒成了核心问题。新独立的国家缺乏自然资源,发展举步维艰。20世纪50年代以来,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学家和外交官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知识斗争。他们采取的策略不是去创造新概念,而是集中于“主权”这个既有概念,争取扩展其内涵,明确“各国人民自由运用及开发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之权利,为其主权之一部分不容移让”。从历史来看,经济主权进入联合国大会决议等国际法文件也获得了部分西方国家的支持,但主要依靠的是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从知识共同体的角度来看,经济主权现在已经成为包括发达地区在内的国际法学者的共识。虽然全球南北方的学者在关于自然资源的投资补偿具体标准上仍然存在争议,但这些争议都是建立在承认经济主权、承认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这一“基座”之上的。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学者通过对主权概念的改造,在国际法知识体系中将经济独立与发展列入议程,通过塑造共同体现了自主。
(三)面向国际知识共同体
如前所述,国际法知识的权力机制有其特点,它不是仅仅在中国国内,在国家机构、国际组织和跨国机构中都存在权力“前端”。因此,国际法知识共同体需要贴近这些“前端”,成为它们的“背景工作”,进而发挥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在论述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时强调,“世界命运应该由各国共同掌握,国际规则应该由各国共同书写,全球事务应该由各国共同治理,发展成果应该由各国共同分享”,我国“同广大成员国、国际组织和机构一道,共同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伟大进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多国、国际和跨国的平台。因此,国际法知识共同体不可能仅仅在一国内发挥作用。易言之,我们的目标不是与世界隔离的思想学说,也不是局限于一国国内的话语。国际法自主知识的生产、筛选、传播和消费,都应该面向国际知识共同体。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让文明交流互鉴成为增进各国人民友谊的桥梁、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维护世界和平的纽带。”国际知识共同体既包括中国专家,也包括外国专家。我们不仅需要北京、上海或者广州等地的中国学者,还需争取身处纽约、柏林、日内瓦、莫斯科、新德里、开罗或者迪拜的外国专家接纳我们产出的自主知识,争取让后者在更多议题上将我们援为同道。
我们需要更多中国专家到多国政治中心、国际组织和跨国组织发挥更大影响力,同时也需要那些地方的外国专家接受、理解乃至认同中国自主的国际法知识体系。这些外国专家可以扮演多种角色。他们不一定仅是中国学者所产出的作品的读者,也不一定仅是知识传播的被动受众。相反,他们还可以作为知识的生产者,可以在知识的筛选环节发挥作用。简言之,我们面对国际知识共同体的工作做得越好,中国国际法知识体系就越能发挥作用。
(四)开放借鉴其他学科
此外,国际法的知识共同体也应该向其他学科开放。虽然国际法的权力机制具有特殊性,但国际法知识的内容生产不能故步自封而与其他部门法相隔离。从历史上来看,现代国际法学说大量借鉴了私法知识,因为国家间平等的法律关系与国内法中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由于国际治理越来越深入地与国内事务相联系,故而国际法知识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和国内法形成映射关系。在当前国际公共领域的治理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知识的相互借鉴和开放更是比比皆是。例如规制人工智能、开采太空和深海资源、应对气候变化、全球公共卫生等国际法问题,都与国内法知识体系深度相连。国际法知识共同体去了解学习这些学科的知识,不仅仅是熟悉其中的实践和规则,更重要的在于这些领域的知识共同体对知识背后的权力有更深的洞察,在建构知识体系自主性的时候能看到更根本的问题。因此,其他学科对国际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建构具有重要启示。
结语
国际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问题,事关中国在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事关中国主张的国际秩序的方向。国际法知识与国际权力紧密相关,是塑造世界秩序的重要机制,其对权力的影响,不仅通过直观显性地影响政策、规则和裁判的方式实现,还通过塑造专业边界、界定研究议程、遮蔽核心问题等隐秘方式展开。
通过对国际法知识—权力的原理,国际法和权力的多国、国际以及跨国机制,以及知识体系塑造机制的分析,本文最后对建构中国国际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提出几条建议。
第一,国际法知识体系自主性的核心在于议程自主。建构议程自主需要对国际法知识进行总体掌握,需要多国、国际和跨国相关的知识共同体形成共识。因此,议程自主要强调共同性,而非一味强调特殊性。国际法概念、学说、理论抑或体系的知识生产,应当重点考虑提升我国知识主张在国际知识共同体中的认可程度。故而,若沿用国际通用概念与说法的知识,通过对其内核的改造而契合我国的自主议程和自主价值,则可能因具有更好的接受度基础,能够实现更好的自主效果。
第二,国际法知识体系的建构要向其他学科开放。既不能简单照搬其他学科的自主性探索成果,忽视国际法知识的特点,也不能把国际法知识共同体隔绝于其他学科的知识共同体。
第三,国际法知识体系的建构,不只是包括知识生产,还应当对知识的筛选、传播、消费机制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规划。这需要将国际法知识界的院校建设、同行评议、期刊提升、会议策划、成果评价等工作的思考与改进纳入日程,也对我们提出了更高、更全面的要求。
第四,国际法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动员好国际学者。国际法的权力机制超越国界,因此与之相关的知识共同体也当然地超越中国。不论是国际法的知识生产,还是国际法的知识筛选、传播和消费,这些环节的工作仅依靠中国学者尚不能完成。因此,应当重视将多国的专家吸纳进入知识共同体。
中国国际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问题,是时代对我们提出的重大问题。如果能紧扣“国际法知识体系为什么重要”这个问题,抓住国际法知识—权力的原理,那么就能更好地理解知识体系,进而穿过迷雾,抵达自主。
刘洋(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专题: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