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法历史始于 16 世纪 30 年代西班牙神学家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的著作,其探讨了西班牙对美洲土地的占有权,为西班牙帝国主义征服行为辩护,奠定了 “万民法”的基石。其后,经过胡果·格劳秀斯、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等人的不同角度的阐述,至 17 世纪末形成了欧洲帝国扩张的论证体系。1815 年维也纳会议引入国家等级制度,“五强共治” 出现。1873 年后,文明成为划分世界的标准,“文明的标准” 学说将国家分为文明、犯罪、半野蛮、衰老或低能等类别,不同类别国家待遇不同。如今国际法已全面制度化,但仍具歧视性,如美国等自由主义列强常违反国际法却不受惩罚。总体而言,国际法虽有一些普遍适用内容(如外交豁免权),但从现实主义的角度看,既不国际也非法,其实质仍是意见或意识形态,是强大权力工具。芬兰学者马尔蒂·科斯肯尼米认为国际法是葛兰西意义上的霸权技术,可被挪用和颠覆。对于国际法,捍卫者认为有胜于无,批评者则认为其是恶伪装成善的工具。
关键词:国际法; 文明的标准; 国际秩序; 霸权工具; 意识形态
本文发表于《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文明的标准与国际法”笔谈 栏目
作者简介:• 佩里·安德森,英国当代史学家、思想家和活动家,曾任教于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并为《新左派评论》(New Left Review)杂志的编辑。本文译者丁雄飞,澎湃新闻记者
我今天要讨论的主题是“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这一观念几乎被当今世界上的每一个政府在其官方话语中援引,同时也频繁出现在媒体中,并广泛为公众舆论所接受,尽管人们对它的解读各不相同。然而,如果我们想要理解这个概念,就必须首先回顾它的历史。与大学里研究的许多其他学科——社会学、文学、经济学、地理学一样,法律也有历史,而了解其历史,是理解法律作为理论体系性质的前提。这一点对于国际法这个分支领域或许尤其重要。因此,我将从讨论它的历史开始,然后探讨它作为一种理论的特征。
想要确定国际法的起源,我们必须回到16世纪,更确切地说是16世纪30年代。正是在那个时候,国际法的历史开始了,开始于西班牙神学家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的著作。维多利亚的关注点并非欧洲各国之间的关系,而是欧洲人——当然首先是西班牙人——与新发现的美洲原住民之间的关系。维多利亚问道:西班牙凭借什么权利最近占有了西半球的大部分地区?是因为这些土地无人居住?还是因为教皇将它们划归西班牙?抑或是因为西班牙有责任让异教徒皈依基督教,即便在必要时诉诸武力?维多利亚否定了所有这些征服新大陆的理由。那这是否意味着征服行为违反了“万民法”(law of nations)?并非如此。因为当西班牙人抵达这些土地时,美洲的野蛮居民已经违反了万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普遍的“交往权”(ius communicandi)。这种“交往权”意味着什么?它意味着在任何地方旅行的自由和买卖的自由,换言之,即贸易的自由和说服的自由。所谓“说服”,即向西班牙人眼中的印度人,也就是印第安人,宣讲基督教的真理。如果印第安人拒斥这些权利,西班牙人便有理由对他们发动报复性战争。如果印第安人持续作恶,他们将被视为背信弃义的敌人,可以被掠夺和奴役。因此,这些征服行为归根结底是充分正当的。对于接下来两百年里仍被称为“万民法”的这一体系,它的第一块真正的基石便形成于对西班牙帝国主义的辩护。
百年后,今天被公认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法学家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主张,欧洲人有权对任何他们认为习俗野蛮的民族发动战争,即使这些民族并未攻击欧洲人,此乃对其逆反自然之罪的惩罚。这便是所谓的“剑权”(ius gladii)——惩罚权。格劳秀斯写道:“国王及拥有与国王同等权力的人,不仅有权惩罚那些损害他们自身,或损害其臣民的行为,也有权惩罚那些虽与他们没有特别关系,但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严重违反自然法或万民法的行为。”
不多久,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提出了一个基于人口学的论点:欧洲本土人满为患,海外却人烟稀少,因此定居海外的欧洲人在狩猎采集民族的土地上拥有权利——不是去“消灭在那里发现的人,而是约束他们聚居在一起,不再四处游荡,随意攫取所见之物”。此说直接擘画了后来将北美原住民驱逐至保留地的做法。显然,如果土地可以被简单视为是闲置的,那么连这样做都没有必要。对于这一当时盛行的观点,约翰·洛克进一步补充道:即使当地确实有居民,但如果他们未能充分利用(best use)可用的土地,欧洲人就完全拥有合法的权利剥夺之,因为欧洲人通过提高土地的生产力,可以实现上帝对土地的旨意。至17世纪末,为欧洲帝国扩张辩护的论证体系已臻完善:交往权、惩罚权、占领权、生产权,无不被视为欧洲人占据地球其余部分的正当依据。
18世纪,瑞士思想家埃梅尔·瓦泰勒(Emer Vattel)论述万民法的著作影响深远,其成功与著作面世时机密切相关。该书主要关注欧洲国家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它们与世界其他地区的关系,而它恰好出现在第一次全球性冲突——七年战争期间。其时,英法对抗的战火不止燃于欧洲,更烧至北美、加勒比海、印度洋及东南亚。此战为后来由法国大革命引发、席卷欧洲并波及全球的大搏斗做了预演。当法国最终在19世纪初被欧洲保守的君主国击败,万民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瓦泰勒假定主权国家名义上平等之际,1815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旨在恢复旧秩序的会议,首次在欧洲内部引入了正式的国家等级制度:英格兰、俄罗斯、奥地利、普鲁士、法兰西五“强国”(Great Powers)高其他国家一等,它们享有特权,可以决定欧陆版图划分,史称“五强共治”(Pentarchy)。
伴随着这些变化,国际法作为一种职业,与古典外交一道应运而生。这个领域的第一本重要的理论著作来自前美国驻普鲁士大使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他的《国际法原理》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于1836年出版,陆续被译成多国文字,其中包括1860年代由丁韪良在总理衙门资助下完成的中译本《万国公法》 。惠顿解释说,除了少数例外,“万国公法(public law of nations)一直仅限于欧洲的文明(civilized)且信仰基督教的民族,或具有欧洲血统的民族,至今依然如此”,因为正是“基于基督教的文明进步”催生了这套法律体系。然而,到1873年,第一个国际法研究机构在布鲁塞尔成立时,宗教与国际法的关联已不再必要。从此以后,仅有文明(civilization)便足矣。如今,文明成了划分世界的标准,它出现在欧洲帝国主义征战全球的时期。此时,侵略的对象已不局限于弱小对手,比如美洲的狩猎采集社会或缺乏火器的国家(这曾引发维多利亚、格劳秀斯、洛克、瓦泰勒著书立说),而是深入到了更具防御能力的亚洲大帝国及其他发达国家。
这些国家该被如何归类和对待?它们是否享有与欧洲列强相同的权利?维也纳会议暗中给出了答案:作为穆斯林国家的奥斯曼帝国,被排除在会议所创设的列强协约(Concert of Powers)之外。这种排斥当时尚可归因于宗教信仰差异。此后的几十年中,“文明的标准”学说逐渐取而代之。只有那些在欧洲眼中被视为文明的国家,才有资格与欧洲列强平起平坐。正如欧洲国家之间已经形成了公认的等级关系一样,未开化(uncivilized)的世界同样也被划分为不同类别。苏格兰法学家詹姆斯·洛里默(James Lorimer)宣称,有三类国家未能达到文明标准。第一类是犯罪国家——今天可能称为法外国家或流氓国家——如巴黎公社或狂热的穆斯林社会。假如俄国沦为虚无主义的牺牲品,它也会被归入这类。第二类是“半野蛮”国家,如中国或日本,它们虽不像第一类国家那样公然挑战欧洲文明规范,但却未能体现这些规范。第三类是衰老或低能的国家,它们根本无法被视为负责任的行为主体——今天可能被称为“失败国家”。以上任何一类国家,都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犯罪国家和低能国家需要用武力镇压——洛里默直言不讳:“共产主义和虚无主义为万民法所禁止。”至于半野蛮国家,则可与之保持外交关系,但前提是欧洲列强在这些国家获得治外法权。
19世纪末,中国、日本、波斯、暹罗、土耳其这五个亚洲国家从半野蛮地位晋升,获得了参加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资格。但不久后爆发的第一次世界大战证明了这次会议徒劳无功。一战结束后,战胜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美国召集了凡尔赛会议,向德国强加和平条款,瓜分奥斯曼帝国。并且,尤其重要的是,创建了一个新国际机构,以确保在国家之间建立持久的和平与正义,这就是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一个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在海牙成立,该法院的第38条款继续援引“文明国家所承认的法律一般原则”。其时最具影响力、至今仍被广泛使用的国际法教材满意地指出:“列强是国家大家庭的领导者,过去万民法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它们政治霸权的结果。”现在,这种霸权终于首次在国联理事会中获得了正式的“法律基础和表达”。这就是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国际格局。
第二次世界大战过后,新的国际秩序随之确立。随着欧洲大陆大部分地区陷入废墟或债务之中,欧洲的主导地位不复存在。当1945年联合国在旧金山成立时,从国际联盟继承的等级原则在新的安全理事会中得以保留,其常任理事国被赋予了比原国联执行理事国更大的权力,因为它们现在拥有了否决权。针对这一局面及其19世纪的前史,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在《欧洲公法的国际法中的大地法》 (Der Nomos der Erde im Völkerrecht des Jus Publicum Europaeum)总结道:“国际法的概念特指一种欧洲的国际法。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那些声称具有世界性和普遍性的概念,比如人性、文明、进步,这些概念决定了外交官们的一般认知、理论和词汇。整个图景从根本上仍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因为‘人性’首先指的是欧洲的人性,‘文明’无疑等同于欧洲文明。”但是,施米特接着写道,1945年后,“欧洲不再是地球的神圣中心”,“对文明与进步”的信仰“已沦为一种单纯的意识形态外衣”。他宣布:“如今,昔日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秩序正在消亡。随之消逝的,还有旧有的大地法(nomos),它源自一个不可复制的历史事件,即新大陆的意外发现——这简直如童话一般。”国际法从未真正具有国际性。所谓普遍的,不过是特殊的。号称人类之声,实为帝国之语。
撇开其诸种历史起源不谈,国际法本身的性质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只能从一个更根本的问题中去寻找:法律本身的性质是什么?对此,17世纪——或许可以说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其杰作《利维坦》 (Leviathan)的拉丁文版(出版于1668年)中给出了明确回答:不是真理,而是权威创制了法律。或者如他在别处所言:“契约若无刀剑相佐,不过一纸空言。”这一观点后来被称为“法律命令理论”。该理论是在两个世纪后由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发展而成的。奥斯丁是边沁(Bentham)的挚友和追随者,对霍布斯推崇备至,他赞同“法律即命令”的观点,并洞察到这对国际法意味着什么。他写道:“所谓万民法,由国家间一般存在的意见(opinions)或曰情感(sentiments)构成。因此国际法严格来说并不能称为法……因为由一般意见设定的法律会带来一定的后果,即缺乏确定的、可指派的针对未来违反者强制实施该法律的执行者。”奥斯丁总结说,“国家之间的法律并不是实在法;因为每个实在法都是由一个特定的主权者针对一个或一群隶属于立法者的人制定的”,但在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中,“没有哪个最高政府隶属于另一个最高政府”,因此,万民法“就这些表述公认的词义而言,既缺乏制裁,也不强加义务”。换句话说,由于缺乏任何确定的裁决或执行的权威机构,国际法不是法,而只不过是意见。
这样的结论,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都让绝大多数持自由主义观点的当代国际法学者和法律从业者深感震惊。人们常常忘记的是,19世纪最伟大的自由主义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也持相同看法,他曾两次评论并肯定了奥斯丁的法理学讲座。密尔写道:“什么是万民法?将其称为法律,本身就是对‘法律’这一术语的误用。万民法不过是国家之间的惯例而已。”密尔质问道:“在一个进步的时代,难道这些惯例是唯一不需要改进的吗?周遭的一切都可以改变,唯独它们要固守不变?”他以一种马克思都会赞同的精神斩钉截铁地说:“立法机关可以废除法律,但不存在一个多国议会可以废除国际惯例,也没有共同的力量来确保这样一个议会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国际道德的改善只能通过一系列对现行规则的违反来实现……在只有惯例的地方,改变它的唯一方式就是采取与之相反的行动。”
密尔的写作带有一种革命的团结精神,当时的国际法不过是各国政府用来为其采取的任何行动辩护的一种虚伪说辞——它并没有任何制度化的维度,国际法律师这一职业尚未出现。而一个世纪以后,国际法的制度化已全面铺开:《联合国宪章》 、国际法院、一批专业的国际法律师、不断扩展的学术研究领域,应有尽有。结果是什么呢?施米特所谓根本上的歧视性特征,界定了1918年以后形成的国际法的本质,而我们至今仍生活在它的演化版本中。主导这一体系的自由主义列强发动战争,是维护国际法的无私警察行动;其他任何国家发动战争,则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自由主义列强设禁于外,却自留行事之自由。
举几个例子便足以说明问题。在当今国际法的最高官方体现——联合国的创立过程中,美国就系统性地违反了《联合国宪章》 所维护的成员国主权与完整性原则。1945年,旧金山召开联合国创始会议时,在距会场几英里的旧西班牙要塞内的军事基地,美国军方情报部门的一个特别小组正在拦截各国代表向本国发送的全部电报通信。这些解密后的信息会在次日清晨送到美国国务卿斯退丁纽斯(Stettinius)的早餐桌上。65年后,据披露,克林顿的夫人,时任美国国务卿希拉里(Hillary Clinton)曾指示中央情报局(CIA)、联邦调查局(FBI)和特勤局(Secret Service)入侵联合国秘书长与其他四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代表的通讯系统,窃取密码和加密密钥,并获取“联合国关键官员”(包括副秘书长、专门机构与特别顾问负责人、秘书长高级助理、维和行动与政治外勤任务负责人)的生物识别数据、信用卡号、电子邮件地址,甚至还有飞行常客号码。不出所料,无论是克林顿夫人还是美国,都没有为这一公然违反所谓国际法的行为受到任何惩罚。
国际法声称维护的正义又如何呢?美国于1946至1948年组织了东京审判,旨在审判日本军事领导人的战争罪行。其时参与审判的荷兰法官坦率承认:“当然,在日本我们都清楚东京、横滨和其他大城市遭受的轰炸和焚烧。令人不寒而栗的是,我们是为了维护战争法而来,却每天都目睹盟军如何严重践踏这些法律。”在这一模式的最新迭代中,2002年,常设国际刑事法院(ICC)在美国的大力推动下得以设立,美国在其构想和筹备阶段发挥了核心作用,但随后又确保自身不受其管辖。
至于联合国安理会,作为国际法名义上的守护者,照样斑斑劣迹。1990年,伊拉克占领科威特,安理会立即实施制裁,并促成一场百万大军的反攻入侵。然而,以色列对约旦河西岸的占领已经持续了半个多世纪,安理会却毫无作为。1998至1999年,当美国及其盟友无法获得安理会授权对南斯拉夫发动攻击时,它们转而利用北约,这明显违反了《联合国宪章》 中禁止侵略战争的条款。对此,由华盛顿任命的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Kofi Annan)平静地告诉世界,尽管北约的行动可能不合法(legal),但却是正当的(legitimate)——仿佛施米特亲自为他撰写了台词,用来阐明何谓国际法固有的不确定性。
当然,这一切并不意味着国际法没有任何可以在实践中被视为普遍适用的实质内容。我们只需考虑以下事实: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完全放弃诉诸国际法,哪怕只是因为所有国家至少都能从与国际法相关的一项公约中受益——驻外使馆享有外交豁免权。这一权利甚至在东道国与其代表的国家宣战后仍然受到尊重。但这种便利性远不足以支撑现代版本的万民法所宣扬的那些主张。从任何意义上的现实主义角度看,国际法既不真正国际,也算不上真正的法。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它无足轻重。它毋宁是一股重要的力量。但它的实质,用奥斯丁承自霍布斯的话来说,是意见,今天我们则称其为意识形态。作为一种服务于霸主及其盟友的意识形态力量,国际法是极其强大的权力工具。
国际法或许是一种迷思,但绝非微不足道。那该如何理解它?在当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法学家、芬兰学者马尔蒂·科斯肯尼米(Martti Koskenniemi)看来,对国际法最恰当的描述是,这是一种葛兰西(Gramsci)意义上的霸权(hegemonic)技术。科斯肯尼米指出,对葛兰西而言,霸权的运作总是涉及将某种特殊利益成功地表征为“普世价值”。这显然正是“文明的标准”曾经尝试,并在其鼎盛时期实现的目标,而此后的“国际社会”语汇也以类似方式运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从未停止扮演欧美权力工具的角色。然而,正因其提供了一种表面上的普世话语,它也可以被挪用和颠覆,用来主张其他更广泛、更人道的利益。科斯肯尼米的职业生涯始于一项精彩的论证,在其著作《从辩护到乌托邦》 (From Apology to Utopia)中,他揭示了国际法的论证结构如何在历史上于两极之间摇摆:一方面,国际法为国家任意行动提供卑躬屈膝的借口;另一方面,它自我标榜一种崇高的道德愿景,与任何经验现实都毫无关联。
尽管如此,国际法的捍卫者可以辩称,无论国际法在实践中多么频繁地被国家滥用,存之总好过无之。他们援引法国古典作家拉罗什富科(La Rochefoucauld)那句广为人知的格言为证:“伪善是恶向善表达的一种敬意。”(L’hypocrisie est un hommage que le vice rend à la vertu)然而,批评者同样可以反驳称,这句话在这里应该反过来说。就国际法而言,难道它不应该表述为伪善是恶为更好掩盖恶的目的,而伪装成善?难道它不是以和平博爱之名,强者对弱者肆意施压,残酷发动战争的借口?